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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 死刑案二审成功辩护:李某等被控抢劫(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09

办案律师按语: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后我们介入二审辩护;我们“改变了案件事实”,促使二审改判,刀下留下了命。

李某等被控抢劫罪一案二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李某等被控抢劫案中依法为李某提供辩护。

虽然上诉人李某伙同廖伟、张明、张汉等人持枪进行抢劫,致被害人李力死亡,且属于累犯。但是,李某对李力的死亡仅仅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放任的间接故意,这一点在量刑时不得不着重考虑。而且,李明春等人抢劫数额也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更重要的是,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功过相抵,罪不至死。除此之外,即便李某为了争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已倾其所有,他也愿意想尽一切办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一、上诉人李某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过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放任的间接故意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枪支、刀具等危险用品进行抢劫,其主观上均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结果发生的故意……”二审庭审过程中,控方也认为,上诉人李某对被害人李力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使用事先准备的枪支进行抢劫”是否就意味着“李某主观上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结果发生的故意”呢?这种牵强附会的理解完全是一种主观的臆断。

根据李某的供述:“我先用枪柄去砸对方的车玻璃,没砸开,又用枪管砸玻璃,砸了几下,突然‘呯’的一声,枪就响了,车玻璃裂开,当时我还不知道有打中人。”(2007年6月24日9时30分至11时50分天河刑警大队对李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另外,根据张汉的供述:“他(李某)先是用枪柄砸车玻璃,见到砸不烂,又用枪管对着车门玻璃砸。他见我没有拿工具,就叫我去拿东西,于是我就跑回捷达车拿斧头。在我还没有拿到斧头时,就听到‘呯’的一声,很大声。”(2007年6月25日22时10分至2007年6月26日2时50分天河刑警大队对张汉的《讯问笔录》第2页)而根据廖伟的供述:“我们在车上面问李某为何开枪,李某讲是因为喝多了酒枪走火才打伤人的。”(2007年7月12日15时00分至17时30分天河刑警大队对廖伟的《讯问笔录》第4页)

同时,廖伟在提及如何分辨车上有无运载假烟时,说到:“运假烟的车,一般用车灯都照不透车身,车速也不快,且有的车载驾驶室与后座都拉上了一块帘子,挡住后座的视线。”(2007年7月4日9时10分至11时0分天河刑警大队对廖伟的《讯问笔录》第2页)而且,案发当晚,那辆运载假烟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窗都粘上了很黑的茶色玻璃纸”(2007年7月12日15时00分至17时30分天河刑警大队对廖伟的《讯问笔录》第3页)。

案发当晚事先准备的猎枪并非李某所有,李某也不熟悉该猎枪的性能。案发时间是凌晨,能见度极低。根据现场状况,在东风风行商务车车外很难观察到车内的情况。李某使用猎枪只是作为一种快速“谋财”的恫吓工具,其完全没有想过要“害命”。 李某是用枪砸玻璃,而非开枪打玻璃。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某有扣动扳机的行为,相反,种种证据均指向了“猎枪走火”这一事实。现场能见度低再加上对猎枪的性能不熟悉,李某无法预见在砸玻璃的过程中会因猎枪走火而误伤李力,其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李某有扣动扳机的行为,那么我们姑且可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但是,仅仅是因为李某砸玻璃的过程中猎枪走火便作此判断,未免过于武断。

二、上诉人李某的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到量刑的轻重。一审判决认定:“经鉴定,风行商务车及车上的假烟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首先,李某等人并没有劫取风行商务车用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中,用作犯罪工具与逃跑工具使用的是捷达车,捷达车是廖伟购买的。李某等人在案发当晚仅仅是为了“抢烟”,而非“抢车”,风行商务车不是其抢劫的对象。之所以在案发之后会驾驶该车逃离现场,主要是为了方便将车上的假烟卸走,李某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劫取该车的主观故意。李某等人之所以把运假烟的司机王景周一起带走,目的也在于卸货之后可将风行商务车还给被害人。但是,因为猎枪走火误伤被害人,李某等人已不敢再要这些假烟,于是,其才把运载假烟的风行商务车以及王景周一齐丢弃在路旁。李某等人抢劫的只有假烟,并未劫取该风行商务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因此,在计算抢劫数额时,应当把该车的价值剔除。

其次,李某等人抢劫的假烟属违禁品,应以其数量作为量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李某等人所抢的假烟属违禁品之列。对此,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中,“证实涉案香烟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5,000元”。但是,根据前述《意见》的规定,抢劫违禁品的,仅以其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假烟的价值是量刑的参考依据,但是,不能将假烟的价值直接计入抢劫的数额。而即便将假烟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根据李永裕的证言,该批假烟“价值大概10,000多人民币”,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45,000元相去甚远。李永裕长期从事贩卖假烟的行为,其对假烟的真实价格非常了解。因此,将假烟价值直接计入抢劫数额也应以李永裕的证言为标准进行衡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一类地区是广州……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如果正确计算李某等人的抢劫数额,将风行商务车的价值剔除且将假烟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那么抢劫数额还不足2,000元,即便是将假烟的真实价值计入,那也仅仅是10,000余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三、上诉人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仅属一般立功行为,且功不抵罪,论罪应处死刑。

首先,李某的检举行为依法应属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李某检举彭伟强等人抢劫汽车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为30,000余元(被检举人彭伟强于2007年上半年伙同他人在增城市抢劫一辆丰田佳美汽车,约30,000元,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00元,见增城市公安局雁塔派出所《呈请立案报告书》),属于数额巨大,目前该案法院仍未作出判决,但是,根据《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彭伟强等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李某应属重大立功。

其次,李某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前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在被警方抓获之后,除了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外,还揭发了廖伟、张明、张汉等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李某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因为李某是本案同案犯中最早被警方抓获的,其在天河刑警大队于2007年6月21日0时10分至2007年6月21日2时50分进行的讯问过程中便如实供述了其与廖伟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因此,李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检举其他犯罪的行为仅属一般立功,明显有误。而认为李某功不抵罪,更是全然忽略李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除此之外,李某自案发之后也一直心存愧疚,而且在被抓获之后更是积极的认罪悔罪。虽然李某属于累犯,理应从重处罚,但是,在综合考虑重大立功、认罪悔罪以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之后,李某罪不至死。

四、上诉人李某想尽一切办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力死亡,虽然并非故意,但李某也非常后悔,深感内疚。李某深知悔恨与道歉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伤害。尽管李某为了使自己获得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已倾其所有,家徒四壁的李某目前并没有足够的金钱来弥补被害人家属因其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李某及其家属无论如何都会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上的补偿,事实上,李某及其家属已积极地付之于行动,筹集有限的款项通过法院转给被害人家属。李某表示,假如有朝一日可重见天日,即便是砸锅卖铁,做牛做马,其也会想尽一切办法来救赎自己的罪行,不为其他,只求被害人家属的一个谅解!因此,也希望审判长、审判员能够体恤李某的用心良苦,给其一个作出补偿的机会!

将过失错当故意,将风行商务车错当抢劫对象并将假烟价值错误计算,将重大立功错当一般立功并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忽略。一审判

决李明春死刑,量刑畸重,显属不当。虽然罪行滔天,但是,夺取他人性命实非己之所欲!认罪伏法虽不能令无辜的受害者死而复生,让不幸的家庭破镜重圆,但是,这也是对死者及其家属深深的忏悔!李某的错误举动已经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是,如果以暴易暴的对其处以极刑,那么,将会有另一个家庭因此而承担悲痛与心碎!无论是在庄严的法律面前,还是在朴素的道德情感面前,李某应当有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虽然李某家徒四壁,目前没有足够的金钱来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但是,李某及其家属一定会想尽一切办法作出补偿,以抚平被害人家属内心的伤痛。所以,我们恳请贵院秉持对法律公正的信仰,对李某重新量刑,给其一个作出补偿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周峰剑律师

20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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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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