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意见
《关于银界禾产品说明的情况说明》《某番韭公司情况说明》
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有意见:
该组证据事实上属于被害人陈述而不是鉴定意见,公诉人将其作为鉴定意见出示举证,则辩护人按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进行质证。
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核查辨别的验料来源不明,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
1. 大某公司并不是直接从丝某某公司采购鹿茸参京大胶囊、部友牌钙镁片、部友牌维生素矿物质片,不能排除上游供货商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而大某公司受蒙骗的情况,不能得出大某公司管理层故意使用非保健品冒充保健品的结论。
2. 《关于银界禾产品说明的情况说明》和曹化的笔录只能证明鹿茸参京大胶囊、部友牌钙镁片、部友牌维生素矿物质片3种保健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某番韭公司情况说明》和林水李的笔录只能证明番韭广牌维生素C片、番韭广牌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番韭广牌芦荟软胶囊、各篮牌海狗油软胶囊4种保健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两份鉴定意见共认定7种保健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而大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多达100余种,两份鉴定意见不仅不能证明大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全部都是无实际功效和实际价值的产品,甚至无法证明大某公司所销售的大多数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3. 《某番韭公司情况说明》和林水李的笔录证明,番韭广牌鱼油软胶囊、番韭广牌钙铁锌咀嚼片、番韭广牌葛根提取特较胶囊、番韭广牌参茸软胶囊4种保健品正规合法的保健品,由此可知大某公司本身是想采购合法正规的保健品,只是在采购过程中部分上游供货商提供了假冒伪劣产品,蒙骗了大某公司。
4.广东省某市任道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由阳某市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给大某公司的玛咖压片糖果是符合食品标准的;其心禾药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证明大某公司销售的其心禾人参天麻蜂王浆口服液是正规合法的;西成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大某公司销售的“西日牌蛋白口服液”是合法的保健品。这都证明了大某公司本身是想采购合法正规的保健品,并没有故意使用非保健品冒充保健品。
5.姬专衣没有接触过涉案产品,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不知情。
二、勘验检查笔录
(一)两份现场勘查笔录
对勘验笔录的合法性有意见:
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本案的勘验笔录均没有勘查证。
2.勘验过程中扣押的物品没有当场开列扣押清单并交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3.现场的见证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制件,无法核实是否邀请了与案件无关的公民担任见证人。
(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5]5**、6**号)
对该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的合法性有意见:
1.案卷没有附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及三名检查人员的资质证明,该电子物证检查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提取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安部对全国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实行鉴定资质许可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在接到省级公安机关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电子数据鉴定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公安部向其颁发《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资质证书》”。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九条规定:“公安部对电子数据鉴定人实行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从事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推荐,通过公安部组织的有关考试、考核,并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人持有《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电子数据鉴定工作。”
2. 案卷中没有附《电子数据鉴定委托登记表》以及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送检人也没有签字,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有权进行该项电子数据检查。
3.鉴定机构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违反法定检查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鉴定的存储媒介应当是复制原始存储媒介得到的备份存储媒介。因特殊原因,委托鉴定的检材是原始存储媒介或原始电子设备的,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委托单位未对原始存储媒介或原始电子设备进行封存或固定的,应当在《委托鉴定检材清单》中注明。”
4.鉴定机构已经制作《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不在该清单内的电子证据均属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
1.5**号检查笔录载明,检材来源于扣押嫌疑人“马户和”等人使用的15台电脑主机,但本案没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名为马户和。
2.5**号检查笔录的检查对象为15台电脑主机,6**号检查笔录的检查对象是2台服务器和2台电脑主机,但这些检材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扣押清单上扣押的电脑主机数量不一致。
(三)辩认笔录(王明)、扣押清单
对搜查的合法性有意见:
1.没有具体搜查时间。
2.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均没有见证人签字,因此物证、书证存在来源、收集程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相关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Y3系统电子数据
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收集程序违法且不符合电子数据的提取规范,本案所有Y3系统的电子数据均不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中,而且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中的检查对象本案扣押清单的电脑主机数量、特征均不相同,因此本案的电子数据属于来源不明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本案以书面形式表现的Y3系统电子数据均没有侦查人员、提取人签字。
四、物证:被扣押的保健品
对本案被扣押的保健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意见:
1.本案的保健品为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证,但没有附扣押清单并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不能证明物品来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本案物证的照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书证
(一)快递单据
对合法性有意见,这些书证属于在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却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各类产品的话术本
对合法性有意见,这些书证属于在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却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林又申卷P96页有一份接受证据清单,但数量与本案缴获的数量不同)
(三)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2015CIB0***)
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
1.检验样品来源不明;
2.本案待证对象是涉案产品是否为合法生产的保健品,检验标准不明,而检验结果与待证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
(四)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物品性质的说明》
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
1.认定物品的来源不明,扣押清单没有持有人、见证人、保管人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程序严重违法。
2.认定双木记东老师茶芝茶属于假冒产品的过程没有载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五)房屋租赁合同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只有一名办案人签字。
(六)任道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书以及其它公司提供的材料
证明大某公司是向正规的厂家购买产品的。
(七)发货清单、中山仓库存盘点表(2015.5.31)
对合法性有意见,这些书证属于在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却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工商登记资料
1.证明大某公司是合法设立的,本案的行为属单位行为。
2.调取证据清单没有办案人签名,也没有签署时间。
六、证人证言
(一)周夕令:侦查人员没有注明工作单位,询问日期没有具体终止时间。
(二)黄朋韦:证明大某公司是向正规的厂家广东任道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
(三)曹化、林水李:证明大某公司采购的保健品是具有合格资质的。
七、被害人陈述
对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
1.没有向异地公安机关提供办案协作函件,因此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合法性,木中发等大量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或者只有一名询问人签名。
2.秦双土等大量被害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快递单据等其它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有购买大某公司销售的保健品。
3.大量被害人购买的康某国际公司的保健品,而不是大某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八、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对被告人及同案人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意见:
1. 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全部的讯问笔录,尤其是各被告人2015年6月18日在大某公司办公室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该笔录对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重要意义。
2.黄日、商口滕、姬专衣、林又申、杨又化、余亲工、黄草、何沼果、江音假、秦北日、木兰芬、广突突、文大令、姒朋二、秦二韦、汤设王被拘留那天的讯问笔录没有具体时间、地点。
3.相当一部分的笔录(黄日、雷检辰、吴丹琴、吴皮木、庄大今、丘春桥、木田人、木家贝、秦二韦、文大令、秦禾草、龙日每、姒双土、广突突、王旧子、秦北日)在2016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1日、8月24日的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或者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
4. 姒双土2015年6月19日的笔录说其本身不识字,笔录上却是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明显与事实违背。
对关联性有意见:
1. 包括姬专衣在内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均没有接触过产品或者只接触到部分产品,对产品的功效并不清楚,大某公司一直强调产品是正规合法的,因此姬专衣主观上认为涉案的产品是合格的,自己是在从事合法的销售,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2.包括姬专衣在内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均不知道有人虚构退款等事实诈骗客户财物的情况,主观上没有与虚构退款等事实诈骗客户财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只有李水保一人声称公司有要求其虚构退款等事实诈骗客户财物,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与之印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信。
3.大某公司员工之所以扮演指导老师等身份,目的是为了让客户对产品有信心,而不是为了让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九、两份审计报告
对两份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 出具本案《专项审查报告》的广东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而进行专项审计的两名注册会计师同样也没有出现在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名册里,因此,《专项审查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专项审查报告》中没有附检材的内容,也没有对检验过程以及检验方法进行详细说明,使得辩护人无法核实检验结果,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3.《专项审查报告》的检材是Y3系统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提供的单据,但这些检材本身即存在来源不明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因此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专项审查报告》将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名单全部予以列明,但该审查报告中所列的犯罪嫌疑人除杨又化以外,均非大某公司的员工,因此该审查报告的检验过程以及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诈骗罪 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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