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刀土涉嫌行贿罪一案之补充辩护意见
案号:(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601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冬刀土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冬刀土涉嫌行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在参与了法庭审理后已经提交《辩护词》,现结合本案证据补充以下两点辩护意见,认为冬刀土涉嫌行贿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冬刀土不构成行贿罪,具体如下:
第一,冬刀土关于借款的供述与李某荣的供述相互印证,控方指控涉案款项为行贿款的指控证据不足;
第二,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的25万元人民币款项往来是借款,两者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行贿受贿的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冬刀土向李某荣行贿的事实。
一、冬刀土关于借款的供述与李某荣的供述相互印证,控方指控涉案款项为行贿款的指控证据不足
控方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冬刀土在2013年01月30日的笔录和《自述材料》。但是根据案卷材料,冬刀土在宝某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间已经对其之前笔录、自述材料中的“李某荣向我索贿”一事进行了充分的合理解释,说明了其当时是为了尽快结束被剥夺人身自由状态而按侦查机关的要求陈述了不实的内容。因此,控方对于冬刀土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冬刀土关于借款的供述与李某荣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荣声称其与冬刀土之间25万元人民币款项往来是借款的辩解与冬刀土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事实且能够合理说明李某荣没有为冬刀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依法应予以采信。
二、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的25万元人民币款项往来是借款,两者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行贿受贿的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冬刀土向李某荣行贿的事实
控方认为冬刀土签署巨额借款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及时催款、约定还款期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为行贿款的推断,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根据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的资金状况和日常交往关系进行合理推断。《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中提到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并且提出了几点综合判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之前庭后提交的辩护词已经对此展开详细论述,此处不赘述。
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只会对民事债权的主张制造障碍,不能当然地认为属于行贿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可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还款期限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确定。由此可见,不能因为本案中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即否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冬刀土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带来的是诉讼时效计算起点的不确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只会从冬刀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综上所述,从案件发展的脉络、冬刀土供述的变化、李某荣一直以来坚持的辩解都可以发现,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的25万元人民币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贿赂款,客观上不存在冬刀土向李某荣行贿的事实。
总而言之,辩护人认为冬刀土和李某荣之间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供述相互印证,控方认为该涉案款项为行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冬刀土与李某荣之间的25万元人民币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贿赂款,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从证据和法律出发,依法审慎处理本案,认定冬刀土不构成犯罪。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宝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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