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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应改判无罪之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3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基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提出以下应改判吴某基无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吴某彪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及交易凭证没有显示收款人就是吴某教,既无法证明吴某彪给予了吴某教#万元,也无法证明吴某彪是受吴某基指使,加上吴某基一直否定其有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因此吴某教的证言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的孤证,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吴某彪与吴祖雷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其他人自行向吴某教行贿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唯一性结论,不能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

第二,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渔船档案中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显示,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03年#月登记注册的时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拥有#0%的股份,渔船档案中的《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证明2003年#月22日并没有颁发琼洋浦32#等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刘某雷等人持有的琼洋浦32#等渔船的相关证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是由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第三,琼海渔[2002]42#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证明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申请建造#艘钢质渔船,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就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而肖某玉、刘某雷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所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材料反映出来他们是在2003年的8月份才跟吴某基协商代办船证等事宜,加上刘某雷等人提供的材料上面“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明显有冒签嫌疑,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吴某基代表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艘钢质渔船办理船舶证书等事宜,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第四,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无权决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跨海区转移,而且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2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挂靠海南渔船现船名号清单》显示刘某雷等人的浙岭渔202#等#艘渔船在海南省渔业厅复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船证之前就已经在浙江省温岭市登记入籍获得船号,加上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根本没有依法办理注销船舶证件、转移船籍港的手续,因此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与南某公司的琼洋浦32#等#艘渔船根本就是不同的渔船,本案并不存在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转移船籍港至浙江的事实,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缺少事实依据;

第五,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时间是2003年#月22日,渔船档案4艘渔船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月20日,因此南某公司在2003年就对琼洋浦32#等#艘渔船拥有#0%股份并不是通过“补办证件”这种手段制造出来的假象,而且根据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重新补办#艘渔船相关证件并将#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等人”,是根本不可能补办到南某公司拥有#0%股份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以“《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与查明吴某基补办船证的事实并不矛盾”这一说法回避证据上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的矛盾,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和常理逻辑。

以下就各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吴某彪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及交易凭证没有显示收款人就是吴某教,既无法证明吴某彪给予了吴某教#万元,也无法证明吴某彪是受吴某基指使,加上吴某基一直否定其有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因此吴某教的证言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实的孤证,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吴某彪与吴祖雷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其他人自行向吴某教行贿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唯一性结论,不能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

(一)吴某彪、吴某教的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及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吴某彪与吴某教之间有97000元的银行转账交易,更不可能佐证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事实

吴某彪名下卡号为62#4801500217#,账号为885#1#40324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账户在20#年#月4日的确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柜台转账支出,但是并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无法据此确定该交易收款人就是吴某教。

吴某彪名下的农行账户(卡号62#480150021746#)在20#年#月4日的取款凭条(卷1P58)显示,该账户是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转账支出,但同样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无法据此确定收款人就是吴某教。

吴某教名下的农行账户的存款凭条(卷1P59)显示,该账户在20#年#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人信息,凭条上也没有客户签名,根本无法确定该笔存款是何人所存,而且这张存款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根本难以辨认出其他有效的信息,无法据此确定存款人就是吴某彪。

因此,在银行每天的交易非常频繁,97000元的对向交易并不罕见的常识背景下,本案的银行交易凭证既无法确定吴某彪转存的97000元进入了吴某教账户,也无法确定吴某教账户收到的97000元就是来自于吴某彪,不能排除二者之间是巧合的合理怀疑,这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吴某彪与吴某教之间有97000元的银行转账交易。

尤其要强调的是,海南二中院在“关于吴某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综合评判时(重审判决书P33)认为,“吴某彪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与交易凭证可以佐证”吴某教的证言,能够得出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的事实,但相关交易凭证与吴某基毫无关联,完全无法达到佐证“吴某基指使吴某彪行贿”的效果。

(二)吴某教关于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其行贿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吴某教的证言在行贿时间、行贿人等细节上前后出入,在吴某基否认其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的情况下,吴某教的证言是未能查证属实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吴某教关于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其行贿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吴某教证言涉及两个关键事实,一是“吴某彪给予吴某教#万元”,一是“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是受吴某基指使”,但是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吴某彪给予吴某教#万元,而吴某基否认自己有指使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吴某彪在本案中也没有作证,因此吴某教的证言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吴某教在其受贿案的庭审供述中否认其曾收受吴某彪#万元,而其在本案中的证言关于行贿时间、行贿人、取款过程等细节前后出入,不能排除吴某教根本没有收受吴某彪财物的合理怀疑。

在行贿人的事实细节问题上,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自书的《我的交待》(卷13P1)与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卷13P2~3)均指出给予银行卡的是“吴某基”,而其又在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所作的讯问笔录指出是“吴某彪”给予的财物,并且只有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对给予财物的过程进行了描述。

在行贿时间的事实细节问题上,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指出吴某基是在20#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同样指出是20#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然而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却变成了20#年国庆的某一天早上。

在存取款过程的事实细节问题上,吴某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称自己是分多次取完款后将卡还给吴某基的儿子吴某彪,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是多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完钱后以后还给吴某基的儿子吴某彪;然而吴某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当时即进入农行取了9.7万元转存到其名下,剩下的3000元通过取款机取了#00元,剩下的钱不能通过取款机提取便还给了吴某彪。吴某教的口供从自己多次取款变化成转账存款。

(四)检察员仅凭吴某彪没有从事渔业工作就推断其向吴某教行贿是受吴某基指使,而且检察员认为吴某彪即使不到案作证也可以得出吴某基系吴某彪行贿罪共犯的观点是缺少事实依据的主观推测,违反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或者吴某彪自行向吴某教行贿的合理怀疑

首先,检察员在庭审时提出吴某彪没有从事渔业工作,因此吴某彪向吴某教行贿必然是基于吴某基的利益,从而可以推断是受吴某基指使的结论,但是因为吴某彪没有到案作证,检察员的论断缺少证据支持,完全是其个人主观推测,违反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彪事实上是从事什么工作,其与吴某教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而且吴某彪作为吴某基的儿子,也完全有可能是主动为了南某公司的利益而向吴某教行贿,而不需要吴某基的指使,根本无法从现有证据或者吴某彪没有从事渔业工作而得出吴某彪必然是受吴某基指使的肯定性结论。

其次,检察员在庭审时提出吴某彪即使不到案作证也可以得出吴某基系吴某彪行贿罪共犯的观点,但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吴某彪是否受吴某基指使这一待证事实,检察院提出吴某基是吴某彪行贿罪共犯的观点只是其主观推测,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证明体系上是“断环”的。

二、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渔船档案中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显示,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03年#月登记注册的时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拥有#0%的股份,渔船档案中的《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证明2003年#月22日并没有颁发琼洋浦32#等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刘某雷等人持有的琼洋浦32#等渔船的相关证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是由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林某傲、刘某雷等人提供了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证原件,这些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03年#月22日”,而所有权的内容是南某公司与刘某雷等人“各占50%”,这些证据与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等一系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因此海南二中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某雷等9人是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实际经营者和持证人,但事实上现有其他证据跟刘某雷等人持有的证件之间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已经证明刘某雷等人持有的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相关证件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琼洋浦32#等#艘渔船并非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而是由南某公司建造并拥有#0%的股份。

第一,辩护人提交了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其真实性经过司法鉴定已经得到重审判决的确认,这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均清楚地写着相关船只“持证人姓名: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公司:所占股份#0%”,“取得所有权日期2003年#月22日”,证件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月22日”,证明了琼洋浦32#等6艘渔船在2003年#月22日初始注册登记所有权的时候就是由南某公司拥有#0%的股权,与刘某雷等人持有的证件显示的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矛盾,在这个矛盾没有被排除之前不能将林某傲提供的船证作为定案根据,不能由此得出琼洋浦32#等#艘渔船实际上是刘某雷等人出资建造并实际经营的结论。

第二,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在2003年#月20日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卷8P21、卷9P141、卷#P59、卷#P21)显示“南某公司持有#0%的股份”,证明这4艘船在2003年#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某公司占有#0%的股份,与刘某雷等人所持证件中显示双方各占50%的内容相矛盾。

第三,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P133、卷#P2)显示这4艘渔船在20#年注销证件的时候仍然是“海南南某公司占股#0%”,与刘某雷持有的证件以及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

第四,控方提取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0#、琼洋浦320#两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卷8P#4、卷#P47+1)同样是颁发于2003年#月22日,在持证人姓名显示“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公司”,在其他所有人名称和股份的位置是空白的,意味着孙忠方、刘某雷并没有分别持有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的股份。

第五,控方提交的渔船档案资料《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显示,2003年#月22日颁发证书时由于空白证书已经使用完,所以当时并没有发放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直至20#年才补发,但是刘某雷等人持有的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却是在2003年#月22日颁发的。

结合以上五点可知,林某傲提供的渔船证件不仅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有直接矛盾,也与控方提取的渔船档案中的证据形成了尚无合理解释的冲突,属于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事实上琼洋浦32#等#艘渔船并非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而是由南某公司建造并拥有#0%的股份,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尤其要强调的是,检察员(包括一审的公诉人)都认为被辩护人引用的渔船档案材料是虚假的,但检察员这样的观点明显是立场先行:同样是渔船档案中的材料,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就是内容真实的,能够提出合理怀疑有利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就是内容虚假的。

事实上,辩护人所引用的渔船档案材料集中体现了琼洋浦32#在2003年就由南某公司拥有#0%股份,这与被告人吴某基的辩解相吻合,形成了一个理由证据均充分的合理怀疑。

另一方面,本案存在渔政部门不法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协助刘某雷等人在浙江省温岭市登记入籍#艘渔船的情况,渔船档案里面的虚假材料到底是来自于吴某基还是来自于渔政部门不法工作人员并未查清,更是印证了琼洋浦32#等#艘渔船一直由南某公司拥有#0%股权并且没有在20#年转移到浙江省管理的合理怀疑。

三、琼海渔[2002]4#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证明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申请建造#艘钢质渔船,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就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而肖某玉、刘某雷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所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材料反映出来他们是在2003年的8月份才跟吴某基协商代办船证等事宜,加上刘某雷等人提供的材料上面“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明显有冒签嫌疑,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吴某基代表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艘钢质渔船办理船舶证书等事宜,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肖某玉、刘某雷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所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书证,重审判决据以认定2003年刘某雷等人与吴某基签订了协议,由吴某基代表南某公司为#艘渔船办理船舶证书等事宜,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申请建造#艘钢质渔船,在2003年4月30日就已经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而且刘某雷等人提供的材料上面“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明显有冒签嫌疑,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吴某基代表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艘钢质渔船办理船舶证书等事宜,因此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前提不存在,检察员认为时间上的矛盾可以通过吴某基在2002年已经准备为不特定的渔民代办船证的观点予以解释,但这完全是缺少证据支撑的个人主观推测。

(一)《合作意向书》中刘某雷等人建造的渔船在主要参数指标方面与琼洋浦32#等渔船有明显差异

《合作意向书》中记载刘某雷等人“建造每一艘船长40米,宽6.6米、50吨、544马力”,但所有的渔船登记证书,尤其是船检证书上面写明琼洋浦32# 等渔船“长34.8米,宽6.7米、净吨73,总功率382千瓦”,这证明刘某雷等人建造的渔船根本就不是琼洋浦32#等#艘渔船,不然不可能在主要参数指标上有明显的差异。

(二)签署时间最早的《合作意向书》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而南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建造#艘钢质渔船,2003年4月30日就已经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间上的矛盾证明《合作意向书》不具有真实性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是2003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艘……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基)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基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肖某玉的证言指出他们去海南找所谓的“吴某基”协商挂靠办证时签了“合作意向书”,而刘某雷等人与所谓的“吴某基”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卷1P#3)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而其他书证的签署时间均晚于《合作意向书》,由此可知刘某雷、肖某玉等人最早是在2003年8月才开始与所谓的“吴某基”接触的,那么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肯定会晚于2003年8月14日。

但是,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显示,海南省渔业厅在2002年#月17日就“同意海南南某公司建造#艘钢质渔船”;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列明了渔船的具体参数指标。

(三)《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日,而此时琼洋浦32#等#艘渔船已经建好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证据卷1P77)提到“为了保证我公司张崇纪、刘某雷等壹拾艘钢质渔船在浙江省温岭市建造顺利落实及时投产”,意味着此时张崇纪、刘某雷等人的#艘钢质渔船尚未建成投产,这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9月#日。

然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显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且该申请在2003年9月1日获批准,这意味着南某公司琼洋浦32#等#艘钢质渔船已经建成投产。

(四)《渔船买卖协议》、《参股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内容与现有证据显示的南某公司拥有#艘钢质渔船#0%股权的内容相冲突,证明《渔船买卖协议》和《参股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渔船买卖协议》(证据卷1P1#)记载“每艘渔轮股份甲乙双方各占股权50%”,而《参股合作协议》(证据卷1P1#)则明确了双方参股的权利义务,其落款时间是2003年#月25日。

但是如前所述,辩护人提交的琼洋浦32#等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等4艘渔船在2003年#月20日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这4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都证明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03年#月22日已经明确登记为南某公司拥有#0%的股权。

(五)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合作意见书》等文件上面“吴某基”的字迹不一致,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这反映出来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与本案被告人吴某基的签名字迹更是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书证真实性有严重问题

刘某雷提供的《承诺书》(卷1P77)、《借条》(卷1P78-79)、《抵押合同》(卷1P90-91),肖某玉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卷1P#3)、《渔船买卖协议书》(卷1P1#)、《参股合作协议》(卷1P1#-#8)、《抵押合同》(卷1P1#-1#)上面均有“吴某基”的签名,但这些签名在字迹上存在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足以反映出这些签名本身就并非同一人所签的,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刘某雷等人提供的这些书证真实性难以确定。

以下将各文件的“吴某基”签字字迹进行比对:

通过上述签名字迹的比对可以发现,这些“吴某基”的签名在形态上有肉眼可见的巨大差异,“吴”、“逢”、“基”这三个字的书写风貌特征、布局特征、字体特征、运笔特征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刘某雷提供的这些书证材料上“吴某基”的签名可能本身就不是同一人所签,本案存在有人冒充吴某基签字的合理怀疑,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

必须要回应的是,检察员在庭审时主张吴某基在2003年与刘某雷等人签署协议时有意在笔迹上进行伪装隐藏自己的书写习惯,而在案发后也在讯问笔录的签字里面刻意伪装,但事实上这种推断也是检察员缺少事实依据的推测,试想如果吴某基在2003年签署协议的时候会在笔迹这个细节上刻意伪装,就不会在渔船档案的关键问题上留下如此严重的纰漏。

事实上,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协议里面,虽然有多种书写风貌不同的笔迹,但部分文件的笔迹仍然是相对稳定的,而这些文件的签署日期都间隔了相当长的时间,如果是随意伪造的签字根本不可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后再重新书写出风貌类似的字迹,因此刘某雷等人提供的协议应是两人以上以其常用的书写习惯冒签吴某基的姓名。

同样的,吴某基案发后在初期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也是呈现出一种稳定的笔迹风貌,具备了鉴定的条件,而吴某基目前因为长期羁押而身患重病,书写习惯不可避免有产生细小变化,而检察员却将这种生理因素导致的变化理解为吴某基有意伪装隐藏书写习惯的表现,明显是其基于定罪立场而提出的主观推测。

四、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无权决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跨海区转移,而且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2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挂靠海南渔船现船名号清单》显示刘某雷等人的浙岭渔202#等#艘渔船在海南省渔业厅复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船证之前就已经在浙江省温岭市登记入籍获得船号,加上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根本没有依法办理注销船舶证件、转移船籍港的手续,因此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与南某公司的琼洋浦32#等#艘渔船根本就是不同的渔船,本案并不存在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转移船籍港至浙江的事实,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缺少事实依据

(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跨海区买卖渔船应由农业部负责审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无权批准注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以及同意转移相关船网工具指标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日农业部令第#号发布,自2002年#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由于浙江省属东海区,而海南省属南海区,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转移是跨海区买卖渔船,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无权作出同意注销渔船证件和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事实上,海南省渔业厅在本案中既没有出具同意转移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更没有依法报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办公室出具的这一份函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渔船渔船必须履行的手续,仅凭《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情况的函》这一份内容违法的函件根本无法完成琼洋浦32#等#艘渔船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

(二)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渔船只有船网工具指标获批后才能申请船名和办理证件,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20#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已经拥有“浙岭渔202#”等船号,而海南省渔业厅却是在20#年#月#日才复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这证明刘某雷的渔船在海南省渔业厅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之前就已经在浙江登记入籍,与琼洋浦32#等#艘渔船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根据上述规定,渔船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在申请渔船船名时,必须具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20#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据卷1P93),内容载明“兹有我市浙岭渔202#、202#、202#、202#、202#、202#、202#、202#、20#8、20#9等十艘……各种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而海南省渔业厅是“20#年#月#日”才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浙江省渔业厅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注销证件之前的“20#年9月15日”就已经为刘某雷等人的#艘渔船审核了浙岭渔202#等船号并办理船证,说明刘某雷等人的浙岭渔202#这#艘渔船入籍登记根本不需要琼洋浦32#等#艘渔船注销证件以及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证明了二者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三)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证明,渔船转移船籍港需要收回有关登记证书,而林某傲仍然能够提供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登记证书,既证明了刘某雷等人在浙江登记入籍的渔船与琼洋浦32#等#艘渔船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了琼洋浦32#等#艘渔船根本没有办理转移船籍港手续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卷8P83、卷9P72、卷#P135、卷#P4)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办理转移船籍港等变更登记手续必须要收缴登记证书,而林某傲能够向侦查机关提供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全部登记证书,说明20#年在浙江登记入籍的并不是琼洋浦32#等渔船。

(四)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证明,渔船证件注销需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而本案没有任何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在20#年注销证件的材料,因此琼洋浦32#等渔船的证件在20#年并未注销,也不存在应当注销证件的情况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P133、卷#P2)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注销证件必须要履行法定手续,而渔船档案显示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并没有办理任何证件注销的手续,因此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并没有在20#年予以注销。

(五)琼洋浦32#等#艘渔船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船只转移手续,在#艘渔船的渔船档案没有封存转移至浙江的情况下,琼洋浦32#等#艘渔船依法在20#年不可能转移至浙江生产,浙江渔政部门在20#年登记注册颁发证件的#艘渔船并不是琼洋浦32#等#艘渔船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并取得浙温岭202#等新船号,意味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籍港发生了变化,洋浦渔政渔监必须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但是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舶登记档案至今仍然保存在洋浦渔政渔监,没有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说明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籍港从未发生变化,也就是从来没有转移到浙江生产。

(六)如果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应当被注销,在20#年以后就不可能发生海南省渔业厅等渔业部门通过这#艘渔船的年审、柴油补贴申请以及补办证件申请,海南省渔业厅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从未实质注销,渔船也没有真正转移到浙江生产,不存在重审判决认定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

海南省渔业厅既然主动发函决定注销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海南省渔业厅必然知道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已经注销,但其作为渔业主管部门,在明知琼洋浦32#等渔船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下,居然还允许其参加每年的年审年检,并审批通过其柴油补贴的申请,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证明了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证件实质上并未注销,渔船也没有转移至浙江生产,海南二中院认定的“证件应当被注销的情况”根本不存在。

因此,现有证据显示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没有依法履行渔船转移船籍港的变更登记手续,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员在发表检察意见时也承认现有证据反映的渔业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渔业转移船籍港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可能是部分渔政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违规失职,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刘某雷等人建造的渔船与琼洋浦32#等#艘渔船并不是同一批渔船,刘某雷等人与部分不法渔政部门工作人员合谋套用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船号、证件并在浙江省温岭市违法登记入户的合理怀疑。

五、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时间是2003年#月22日,渔船档案4艘渔船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月20日,因此南某公司在2003年就对琼洋浦32#等#艘渔船拥有#0%股份并不是通过“补办证件”这种手段制造出来的假象,而且根据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吴某基重新补办#艘渔船相关证件并将#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等人”,是根本不可能补办到南某公司拥有#0%股份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因此重审判决书以“《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与查明吴某基补办船证的事实并不矛盾”回避证据上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的矛盾,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和常理逻辑

第一,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时间是2003年#月22日,而南某公司以船证遗失为由向洋浦渔政渔监管理中心申请补办的时间是20#年#月15日(卷7P138),因此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并不是补办的证书,其中记载南某公司在2003年就拥有琼洋浦32#等渔船#0%股权的事实并不能通过“证件是补办的”这个理由予以否定。

第二,琼洋浦32#等4艘渔船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月20日,这说明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03年申请登记的时候就拥有#0%的股权,而此时根本不存在“补办证件”的需要。

第三,按照现在的证据材料以及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某基是根本不可能补办到南某公司拥有#0%股份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重审判决根据刘某雷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件、合同等证据,认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是由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那么在2003年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就是刘某雷等人与南某公司各占50%;如果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转移至浙江之后,吴某基通过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等人(重审判决书P#),那么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以后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就是吴某基、吴某武、吴某东、陈某平等人与南某公司各占50%。

因此根据重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琼洋浦32#等#艘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情况无论是在20#年之前还是20#年之后,都是南某公司与某个自然人合股各占50%的所有权,而不可能出现南某公司拥有#0%股份的情况,因此即使通过补办证件的手段,也不可能补办得到南某公司独自拥有#0%股份的所有权证书。

另外,如果吴某基在20#年以后将琼洋浦32#等渔船的所有权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某武等人,那么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拆解的时候就不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上面显示“海南南某公司占股#0%”。

综合全案证据,吴某教指证吴某基指使吴某彪向其行贿的证言是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查实的孤证,不足以认定吴某基犯行贿罪 ,而重审判决用以证明吴某基犯诈骗罪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据以认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是刘某雷等人建造并实际持证经营,不能据此认定吴某基通过南某公司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办理船证,不能据此认定琼洋浦32#等#艘渔船在20#年转移至浙江生产而导致南某公司有证无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基虚构事实骗领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的事实,指控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贵院应改判吴某基无罪。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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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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