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我们受胡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二审阶段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对本案进行充分阅卷并参与了庭审后,我们认为有必要就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下称“侦查机关”)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说明,以协助贵院查清本案事实。
自本案立案侦查起,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陈某、曾某等人,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行为,具体说明如下:
一、侦查机关对胡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
根据本案《刑事诉讼文书卷宗》,可清晰反映本案在程序上的相关时间节点。
2015年4月3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胡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出具《立案决定书》(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9);
2015年4月12日,侦查机关传唤胡某进行讯问,出具《传唤通知书》(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10);
2015年4月13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胡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11);
2015年4月18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胡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出具《拘留决定书》,同日将胡某移送看守所(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14)。
根据上述情况,侦查机关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首先,胡某并不符合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条件,在对胡某采取监视居住前后,侦查机关并未就为何本案应予适用监视居住作出任何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通过上述法条可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对胡某进行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为“符合逮捕条件”,但侦查机关在对胡某报请逮捕时出具的相关证据,均系在2015年4月13日后才形成的(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18),故在决定对胡某进行监视居住时,侦查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明胡某符合逮捕条件的实质性证据;在监视居住措施开始后,侦查机关并未就上述法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本案存在何种特殊情况及需要以及为何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的问题进行说明。据此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对胡某进行监视居住无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侦查机关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将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胡某移送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对胡某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执行机关为“北某派出所”,并于2015年4月13日起开始执行(详见《刑事诉讼文书卷宗》P12)。
自2015年4月13日至4月18日,胡某共被讯问七次,但在案并无任何关于胡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提审提讯相关材料,且执行监视居住的北某派出所亦未对监视居住的情况作出任何报告、说明。侦查机关在决定对胡某进行监视居住后,并未将胡某移送公安部门执行,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甚至在交付北某派出所的《执行决定书》上,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该条内容为逮捕权的划分)亦属引用法律错误。
最后,侦查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将胡某羁押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第六审讯室,已涉嫌非法拘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审讯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对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选择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住所或居所。本案侦查机关向胡某家属李云凤出具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关于居所的地址栏一处空白,从中无法反映监视居住的居所的地址。然而根据监视居住期间胡某所进行的多次讯问可知,实际的监视居住地点为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第六审讯室。
侦查机关明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第六审讯室不能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居所,但仍将胡某关押在其中,时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4月18日,甚至在过程中长时间对胡某进行捆绑、固定。我们认为,此行为已不属于普通的违法办案的范畴,根据《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相关侦查人员已涉嫌非法拘禁罪,在此我们将根据胡某的个人意愿,视情况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对侦查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控告。
二、侦查机关对胡某的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纵观本案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存在如下四个线索,可说明侦查机关对胡某讯问的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采取监视居住的场所违反法律规定,胡某在新余检察院第六审讯室共停留了6天144小时,审讯室根本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对胡某进行持续144小时缺乏休息的关押,本身便系一种变相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次,胡某在看守所以及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曾遭受侦查人员的肉体折磨,并以其本人的家庭成员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胡某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进行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等线索告知一审、二审法院并提出要求出具4月13日至4月17日间进行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所要求出具的录音录像仍然杳无音信;同时,胡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传唤进行讯问,但直到4月16日本案才出现胡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在被传唤24小时内是否曾对胡某进行讯问以及是否因为胡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是不予认罪故未形成笔录,此情况只能通过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还原。
再次,侦查机关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出具的胡某在2015年4月17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已明确显示:同步时间19时48分,有一名非讯问人员曾指点胡某,命令其将某处“全部改成3.6万元”,讯问人员并未制止,后胡某根据3.6万元进行陈述(查实为黄文兵在2009年对胡某的行贿款项);同步时间20时21分,关于2005、2006年分某驾校对胡某的送礼金额与笔录不一致(录音录像为2005年中秋2000元、春节4000元,2006年端午、中秋2000元、春节4000元;笔录为2005年中秋4000元、春节2000元,2006年端午2000元、中秋3000元、春节3000元);同步时间20时58分,曾有如下对话,胡:“是否对得上,不行就改?”陈:“所以我前面让你写总金额。”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存在侦查人员及不明人员指示、命令胡某对相关问题进行回答,从胡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唯唯诺诺、不敢反抗的表现,可见系刑讯逼供之下让胡某自证其罪。
最后,侦查机关于本案二审开庭前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第一份表明:“但因便携式同录设备故障,致使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刻录进光盘”;第二份表明:“讯问一结束,技术人员当场将光盘刻录出来,并制作了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上述两份情况说明自相矛盾,无法证明究竟有没有刻录光盘的关键事实,同时光盘已经损坏、无法播放,无法反映当时胡某被讯问人员胁迫的事实。两份《情况说明》以及损坏的光盘,令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无法反映,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情况,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
三、侦查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取证的情况
首先,本案属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在对受贿人进行讯问时,应同时确认行贿人的相关身份并进行讯问。但本案的相关笔录显示,侦查机关在对涉案驾校负责人进行调查时,对相关人员的身份未予明确甚至出现反复的情况,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表格可知侦查人员在对上述六名驾校负责人进行讯问/询问前,根本未明确其身份。其中,郭卫先、王云生同为分某驾校负责人,却以犯罪嫌疑人以及证人的不同身份进行对待。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然而由于侦查机关并未对相关人员身份作正确的认定,导致本案相关人员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反映其所作的笔录是否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其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对相关驾校负责人所作的笔录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9月,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在9月2日至9月7日,侦查机关对刘某萍、郭某先、王某生、黄某兵、李某根、廖某平六人再次作笔录,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由于在上述时间段本案并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人员找到相关负责人作笔录的情况违法。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监视居住、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情况,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导致胡某被推上审判席,极有可能造成一起冤案。我们根据胡某的意愿,对本案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说明,并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及陈某、曾某、胡某平、武某青等人提出控告。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1月9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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