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本着实事求是及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谨发表如下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
本案的基本案情:2015年3月1日,由于地界纠纷,被告人等人与黄某雄、黄某耀等人争吵起来。期间,黄某雄突然情绪十分激动,动手去拆被告人家的围墙,随即邱氏三兄弟向黄某雄走去,阻止黄某雄进一步推围墙,进而与黄某雄拉扯在一起,然后黄某耀也参与进来,想帮黄某雄解围,那么黄某耀从走过来到大家散开,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什么事呢,是否有被被告人推倒在地,继而导致轻伤呢,这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诉讼证据卷》第54页、55页视听资料中的,一个名字:VID_20150301_085945.3gp,时间长为13分10秒的视听资料(以下简称20150301号视听资料)拍摄了一段被告人与黄某雄、黄某耀等人的争执过程,那么此视听资料是不是拍摄了本案经过的视频呢?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20150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此视听资料是拍摄了本案经过的视频。
被告人《诉讼证据卷》第9页里供述与辩解如下:黄某祥两夫妻就和他的其他在场的亲戚用脚踢开我们刚刚砌好的砖,同时用踢开的砖砸我砌好的砖,我在旁边就一边阻止黄某祥等人踢我的砖,一边骂黄某祥等人,后来我抱紧黄某祥身体,我的兄弟一人控制黄某祥的一边手,不给他继续破我砌好围墙,黄某祥那边的亲戚叫我放开他,与此同时他们也走近我,想替黄某祥解围,这期间包括黄某耀也走过来了,后有人叫黄某耀等民警过来验伤,我当时还不知道黄某耀有伤,事情基本是这样。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里的黄某祥实际上就是黄某雄,黄某祥是其旧名。从黄某祥方拆围墙,到被告人骂黄某祥,再到被告人抱紧黄某祥,邱某某抓住黄某祥的左手,邱某某抓住黄某祥的右手,然后再到黄某耀、黄庆保、张某瑞过来解围,最后到黄庆保说黄某耀受伤,要去验伤,以上情节都可以在20150301号视听资料里一一对应,这可证明此视听资料就是拍摄了案发经过的视频。
2.黄某耀的被害人陈述、张某瑞、黄某雄、黄某、黄某祥的证人证言里说的案发时间、大部分案发经过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显示基本吻合。
黄某耀在《诉讼证据卷》第17页陈述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9点到10点许,而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默认名称为“VID_20150301_085945.3gp”,手机拍摄视频的默认名字为拍摄的起始时间,即这个视频的开始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8时59分45秒,与黄某耀陈述的案发时间基本吻合。
黄某耀在《诉讼证据卷》第18页陈述如下:当时我侄子黄某雄看见邱某某与其三个儿子在有争议的地方砌砖,于是就想拨开邱某某等人砌的砖头,邱某某三个儿子看见黄某雄想拆砖,于是一拥而上,三个人中一人押住黄某雄右手,一人押住黄某雄左手(象押犯人一样),还有一个就按住黄某雄的颈部往下押,后来我在旁边看见后就上前叫他们住手,但是他们没有停手,其中押住黄某雄左手边的阿邱一边右手还按住黄某雄,左手往我胸口一推,我就倒坐在地上了,我这个年纪一倒地就感觉头晕,就一直不敢起身,等到警察来到了解情况后再到派出所要验伤报告的。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显示:从黄某雄想动手拆围墙,到邱某某的三个儿子一拥而上,按住黄某雄,再到黄某耀上前帮黄某雄解围,这些情节能够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
张某瑞在《诉讼证据卷》第27页陈述如下:我阿叔黄某耀看见自已的侄子被打就上来隔架,于是邱某某三个儿子其中一个推了一下,我阿叔就摔倒在地下。我家人看见这样把他们隔开就把阿叔拉起来,事情基本就是这样了。张某瑞声称黄某耀看见黄某雄被打从而过来阻止,这能够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
黄某雄在《诉讼证据卷》第35页陈述如下:邱某某的三个儿子一拥而上,我的左手被两个儿子按住,其中穿粉红色衣服的那个儿子只按住手,另外一个儿子按住左手及我后背,还有一个儿子就按住的右手。这样我就好像押住犯人一样,这时候黄兴耀正好在我正前方,他看到我被押住了,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话,就想拨开按住我左手的邱某某儿子的手,穿粉红色的那个儿子就用手推了黄兴耀一下,黄某耀都在地上坐着,后来民警告知黄某耀如果感觉伤,就开具验伤报告,黄某耀到派出所拿到验伤报告后就先去看伤了。黄某雄声称被邱氏三兄弟按住,黄某耀看见了,过来解围,这也能够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
黄某祥在《诉讼证据卷》第38页陈述如下:黄某雄骂他们的语气大了一点,姓邱的三个儿子就来抓住黄某雄。黄某耀看见这样就走去劝架,姓邱的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就把黄某耀推了一下,黄某耀就跌倒在地。我看见黄某耀摔倒在地下我就去拉他起来。黄某祥声称黄某雄被邱氏三兄弟抓住,黄某耀过来劝架,这也能够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
3.《现场勘验笔录》标注的黄某耀“推跌处”与2015001号视听资料的显示的黄某耀为黄某雄解围时的站立位置相吻合,可以证明此视听资料是拍摄了本案经过的视频。
根据本案的勘查号:K4409835700002015040002的《现场勘验笔录》(详见《诉讼证据卷》第63页至第68页)可知,黄某耀所谓的被人推跌处是距离黄某雄拆围墙处大约3米远的在围墙旁边(详见《诉讼证据卷》第67页的“现场照片1”,即附件1)。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显示,这个“被人推跌处”就是黄某耀上前为黄某雄解围的地点(详见附件2,视听资料第56秒截图),这个位置也能够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一一对应。黄某耀总不会是在同一个地点,与被告人发生两次争执吧?
4.在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第6分43秒至45秒之间,黄庆保叫黄某耀穿上衣服去验伤`,这也表明黄某耀是在这次争执中“受伤”的,这也说明20150301号视听资料拍摄到的是本案的案发过程。
20150301号视听资料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比,除了没有推人、跌倒在地这两个情节以外,其他情节都能够吻合,这充分说明20150301号视听资料就是拍摄了整个案发过程的视频,被害人、证人就是在前述真实情节的前提下,虚构了“被告人将黄某耀推倒在地”的情节,以达到陷害被告人的目的。
二、既然20150301号视听资料拍摄了案发经过,那么在20150301号视听资料里,被告人是否将黄某耀推跌在地呢?
通过播放20150301号视听资料可知:
1.在第1秒至第34秒时间内,被告人家人与黄某雄等人在激烈争吵,此时间段内,被告人与黄某耀没有肢体接触。
2.在第34秒至第39秒这段时间内,黄某雄突然情绪十分激动,动手拆被告人家的围墙,邱氏三兄弟便向黄某雄走去,意图阻止黄某雄,黄某雄看到邱氏三兄弟向他走来,便往后退。在第39秒这个时间点,邱氏三兄弟追上黄某雄,并围住黄某雄,此时间段内,邱印方与黄某耀依然是没有肢体接触。
3.在第39秒至第48秒这段期间内,邱氏三兄弟在围住黄某雄。如果定格在第48秒(详见附件3,视听资料第48秒截图),可以清楚看出:那一刻,被告人站在黄某雄左侧处,用双手搂住黄某雄后背,左手搂在黄某雄左肋部位置,右手搂在黄某雄右肋部位置,有点像骑在黄某雄后背上;邱某某用双手抓住黄某雄的右手;邱某某用双手抓住黄某雄的左手。这段时间,黄某耀还没有出现,并且被告人是用双手搂住黄某雄,也不可能腾得出手来推黄某耀,两人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
4.在第49秒以后的位置、动作。仔细分析如下:
(1)在第49秒,黄某耀出现了,他开始走向黄某雄,想替黄某雄解围,此时间段内与被告人没有肢体接触。
辩护人也注意到:黄某耀先是站起来,然后再向黄某雄走过去的,那会不会是先是跌倒了,再站起来,走向黄某雄的呢?仔细思考就可以得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被告人一走近黄某雄就用双手搂住黄某雄的后背,根本没有第三只手推黄某耀。
其次,张某瑞在《诉讼证据卷》第27页声称:我家人看见这样把他们隔开就把阿叔拉起来。黄某祥在《诉讼证据卷》第38页声称:我看见黄某耀摔倒在地下我就去拉他起来坐着。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可知黄某耀是自己站起来的,没有人拉他起来。
再次,黄某耀站起来后,走向黄某雄,用力与被告人、邱某某拉扯,如果他真是在那里跌倒骨折了,自救都不暇,怎么可能还有力气去替黄某雄解围?
然后,根据《诉讼证据卷》第63页至第68页的的公安机关做出的勘查号:K4409835700002015040002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黄某耀所谓的被人推跌处是在围墙旁边,是黄某耀走向黄某雄后,用力那个位置,不是黄某耀站起来那个位置。
因此,合理的解释是黄某耀在那一刻并不是跌倒,而是蹲在那里站起来,或者走向黄某雄时候脚步打了一个踉跄。
(2)在第50秒,黄某耀在走向黄某雄途中,此时间段内与被告人没有肢体接触。
(3)在第51秒,黄某耀走到黄某雄右侧,开始用左手伸向黄某雄的右手处;此时间段内,被告人的位置、动作与第48秒时一致,依然是站在黄某雄左侧处,用双手搂住黄某雄的后背(详见附件4,视听资料第51秒截图)。在这段时间内,黄某耀与被告人之间依然是没有任何接触。
(4)在第52秒,黄某耀的左手已伸到黄某雄右手处,并与邱某某的双手有接触;右手在伸向黄某雄的右手处的途中(详见附件5,视听资料第52秒截图之一),这段时间内,黄某耀与被告人之间依然是没有任何接触。接着黄某耀的右手伸到黄某雄的右手处,被告人看到黄某耀右手伸过去,开始腾出原本搂住黄某雄的左手,打算去阻止黄某耀的右手(详见附件6,视听资料第52秒截图之二)。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与黄某耀依然是没有任何接触。
(5)在第53秒,被告人先是用左手与黄某耀的右手接触,接着用右手与黄某耀的手接触,双方的双手在互相拉扯(详见附件7,视听资料第53秒截图)。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与黄某耀有接触,但接触仅限于彼此双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身体部位有接触),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更没有所谓的被推倒在地。
(6)在第54秒,被告人与黄某耀的位置、动作不变,依然是彼此双手在拉扯,同时另外一个叫黄庆保的人开始参与进来帮助黄某耀,在拉被告人的左手臂(详见附件8,视听资料第54秒截图)。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与黄某耀有接触,但接触仅限于彼此双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身体部位有接触),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更没有所谓的被推倒在地。
(7)在第55秒到第78秒,被告人、黄某耀的仅有细微的位置、动作变化,依然是彼此双手在拉扯(详见附件9,视听资料第55秒截图)。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与黄某耀有接触,但接触仅限于彼此双手(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身体部位有接触),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更没有所谓的被推倒在地。
(8)在第79秒以后,被告人、黄某耀的双手分离出去,不再有任何接触(详见附件10,视听资料第79秒截图)。
由此可知,被告人与黄某耀仅是在第55秒至第78秒之间,存在双手接触,除了彼此双手之外,没有任何身体部位有接触,同时,也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也没有跌倒在《现场勘验笔录》所标示的“跌倒处”。由于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伤害黄某耀的行为,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从黄某祥掌握了证据却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做法,也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
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整个过程中,证人黄某祥(视听资料中穿着牛仔裤,黑色风衣,手持手机的男子)一直拿着手机在拍摄,尤其是邱氏兄弟与黄某雄、黄某耀手部接触这段时间,黄某祥更是站在黄某雄面前,近距离拍摄了整个过程,因此被告人有没有推倒过黄某耀,黄某祥的手机里的视听资料是最直接的证据。
黄某祥是反对被告人家人砌围墙,与被告人家人存在过节的,他同时也在公安机关处作了指控被告人推倒黄某耀的证言,如果被告人真的推倒了黄某耀,他的手机必定拍到,那么符合常理的做法,应该是将手机里的视听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可事实是黄某祥并没有将其手机里的视听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
合理的解释是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那么黄某祥的手机只能拍到被告人仅与黄某耀存在手部短暂接触的视频,不可能拍到所谓的推倒黄某耀的视频,他将手机里的视听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很而证明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因此他就只做了证言,没有提交视听资料给公安机关。
三、本案认定被告人推倒黄某耀的证据全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言辞证据,并且与20150301号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严重冲突,依法不能采信。
1.黄某耀在《诉讼证据卷》第18页陈述如下:“押住黄某雄左手边的阿邱一边右手还按住黄某雄,左手往我胸口一推,我就倒坐在地上了”,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押住黄某雄左手边的阿邱”实际上是邱某某,那个“按住黄某雄的颈部往下押”的人才是被告人,按照黄某耀的说法,实际上他认为推倒他的人是邱某某,但邱某某一直以来都是用双手抓着黄某雄的左手,根据本腾不出手来推他,而且邱某某是站在黄某雄左侧后背,与黄某耀之间相隔着黄某雄、邱某某两人,也不可能有那么长的手去推他。
另外,在第28页黄某耀还陈述如下:“我这个年纪一倒地就感觉头晕,就一直不敢起身,等到警察来到了解情况后再到派出所要验伤报告的”,但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黄某耀先是拉着黄某雄的右手,帮助黄某雄解围,然后一直在现场走来走去,根本没有跌倒在地上的行为,更没有一直在地上不敢起来的行为。
2.张某瑞在《诉讼证据卷》第27页陈述如下:我阿叔黄兴耀看见自已的侄子被打就上来隔架,于是邱某某三个儿子其中一个推了一下,我阿叔就摔倒在地下。我家人看见这样把他们隔开就把阿叔拉起来,事情基本就是这样了。可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黄某耀根本就没有跌倒过,张某瑞家人把倒在地上的黄某耀拉起来,简直就无从谈起。
另外,在第27页陈述如下:公安机关问:黄兴耀被谁推的?张某瑞答:邱志斌三个儿子其中一个,我看不清楚,他们名字我不清楚。既然看不清楚,那么张某瑞如何确定是邱某某的儿子推倒了黄某耀呢,既然看不清楚,那就意味张某瑞所说的不是她直接感知的内容,要么是猜测的结果,要么是在虚假陈述。
3.黄某雄在《诉讼证据卷》第35页陈述如下:邱某某的三个儿子一拥而上,我的左手被两个儿子按住,其中穿粉红色衣服的那个儿子只按住手,另外一个儿子按住左手及我后背,还有一个儿子就按住的右手。可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黄某雄的左手一直都是被邱某某一个人抓住,并非是被两个人按住;“穿粉红色衣服的那个儿子”并非是“只是按住手”,而先是双手搂住他的后背,然后双手与黄某耀的双手在拉扯,想把黄某耀的手从黄某雄的右手上拉开;从来也没有同时按住他的左手及后背。
另外,黄某雄在《诉讼证据卷》第35页陈述如下:这样我就好像押住犯人一样,这时候黄兴耀正好在我正前方,他看到我被押住了,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话,就想拨开按住我左手的邱某某儿子的手,穿粉红色的那个儿子就用手推了黄兴耀一下,黄某耀都在地上坐着,后来民警告知黄某耀如果感觉伤,就开具验伤报告,黄某耀到派出所拿到验伤报告后就先去看伤了。可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黄某耀想拨开的是按住黄某雄右手的邱某某的儿子的手;“穿粉红色的那个儿子”,即被告人先是用双手搂住他,然后双手与黄某耀的双手存在短暂的接触,但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一直在现场走来走去,并不是一直在地上坐着。
4.黄某祥在《诉讼证据卷》第38页陈述如下:黄某雄骂他们的语气大了一点,姓邱的三个儿子就来抓住黄某雄。黄某耀看见这样就走去劝架,姓邱的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就把黄某耀推了一下,黄某耀就跌倒在地。我看见黄某耀摔倒在地下我就去拉他起来。
另外,黄某在《诉讼证据卷》第45页陈述如下:姓邱的三个儿子就去抓住黄某祥的手,黄某耀看见这样就走去劝架。姓邱的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就把黄某耀推了一下,接着黄某耀就失去平衡跌倒地。
可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内容可知:整个过程,根本就没人推黄某耀;黄某耀根本就不曾摔倒地上;黄某耀都没有摔倒在地上,那么黄某祥将他从地上拉起来,就更是无从谈起了。
5.根据《诉讼证据卷》第63页到第69页的《现场勘验笔录》,尤其是《现场勘验笔录》第68页的记载可知:案发中心现场,即黄某耀被“推跌处”就是在围墙边,可是根据20150301号视听资料拍摄到的内容可知,黄某耀在那个位置时一直是在用力拉扯,为黄某雄解围,根本没有所谓的“跌倒在地”。
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推跌了黄某耀,但20150301号视听资料的内容却显示出被告人并没有推过黄某耀,那么应该如何采信呢?我们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做出来的言辞证据,是通过语言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主观性强,可以虚构;但是视听资料却是客观证据,是以其存在形式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难以虚构。当两者相互冲突时,很明显应以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为准。
同时,从黄某耀的被害人陈述,黄某雄、张某瑞、黄某、黄某祥的证言(以下简称五人)明显违背事实,谎话连篇的事实来看,这五人极其可能是在做伪证,陷害被告人。
1.这五人有做伪证,陷害被告人的动机。这五人都是水口镇双狮村委会高坡村的村民,都是反对被告人家人砌围墙的,都与被告人家人存在过节,因此有做伪证,陷害被告人的动机。
2.这五人有做伪证,陷害被告人的时间。本案黄某耀的被害人陈述是2015年3月23日做的,黄某雄的证言是2015年3月12日做的,黄某祥的证言是2015年4月16日做的,黄某的证言是2015年4月16日做的,除了张某瑞的证言之外,其他言辞证据全部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才做的,这五人有充分的时间互相通气,设计一致的言辞来陷害被告人。
3.这五人有做伪证,陷害被告人的故意。本案中黄某耀非常明显地没有跌倒在地的行为,但这五人却是一致指控被告人把黄某耀推跌在地,从而在地上跌伤,如此赤裸裸的谎言不可以是过失说出来的,只能是故意虚构。
4.黄某耀在《诉讼证据卷》第22页至第25页的《辨认笔录》有违常识,陷害邱邱文之心,昭然若揭。
在《诉讼证据卷》第18页的被害人陈述中,公安机关问:如果给照片给你看,你是否看的清楚吗?黄某耀答:我看不清楚的。由此可知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向黄某耀笔录时,黄某耀明确表示不能根据照片清楚推倒他的人。可是过了三个多月后,公安机关为黄某耀作辨认笔录时,其却称可以辨认出推倒他的人。时间越久,反而记得越清楚,这与人的记忆规律相矛盾,这是第一个有违常理的地方。
在《诉讼证据卷》第21页的被害人陈述中,公安机关问:你当时在材料中所说的邱姓最大的儿子是块头最大,不是年纪最大,后来在辨认辨认中指认出是被告人,请问你是如何确定被告人是块头最大的?黄某耀答:当时我在现场被推跌的时候认得是邱某某块头最大的儿子推跌我的,后来民警给我看相片的时候,我就认得出了当时在现场推跌倒地受伤,就是被告人。由此可知黄某耀是根据邱氏三兄弟的“块头”大小来确定是什么人推倒他的,而不是根据相貌特征来确定是什么人推倒他的,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假设真的有人推倒了黄某耀,黄某耀也是认不出推倒他的人相貌,可是本案黄高庆耀却是根据头部相片辨认出是被告人推倒他的,这是第二个有违常理的地方。
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都是在给被害人作完第一份被害人陈述后,就要及时给被害人作辨认笔录,可是本案却是足足相隔了三个多月之后,才为黄某耀作辨认笔录,这是第三个有违常理的地方。
面对众多疑点,合理的解释是公安机关第一次给黄某耀作被害人陈述时,由于黄某耀明确表示不能辨认出推倒他的人,因此公安机关就没有接着为他作辨认笔录,这就合理解释了为什么三个多月才给黄某耀作辨认笔录。三个月前,黄某耀只知道推倒他的人是邱某某三个儿子中块头的最大的儿子,不能根据照片辨认出推倒他的人;可是三个月后,却异于寻常地能够照片辨认出来了,合理的解释在这三个多月里,黄某耀以某种方式见到辨认对象。
分析到这里,辩护人不禁考虑到:这五人的陷害手段并不高明,被告人的两人兄长也在现场目睹了整个经过,尤其是被告人的父亲邱某某更是及时地(呈捕前)提交了无罪证据:视听资料给公安机关,但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找被告人的两个兄长做笔录呢,为什么收到了邱某某的视听资料后还是要呈捕呢?
合理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有罪推定,认为被告人的兄长是关系证人,找他们做笔录是多此一举,甚至会起到干扰办案的作用,但黄某耀、黄某雄、黄某祥、黄某、张某瑞何尝不是关系证人,凭什么相信他们,却不相信被告人方?在有罪推定思维的作祟之下,当然也就不会重视邱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了,从而没有发现视听资料拍摄到了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的行为。另一种合理解释是公安机关偏袒“被害人”方,故意不去收集无罪证据,意图利用刑事手段,帮助“被害人”报复被告人。
辩护人还注意到,公安机关是接收到视听资料后,才将本案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为什么检察院看到了视听资料还是同意批准逮捕,检察院在侦查监督阶段有没有尽到审核证据职责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也没有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找被告人兄长做笔录,也没有发现视听资料拍摄到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而是一个月不到就匆匆提起公诉,难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难道只是一句空话?
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黄某耀的“伤”是从何而来的问题
由于20150301号视听资料毫无疑问地证明了被告人没有推黄某耀,黄某耀也没有跌倒在地的行为,那么黄某耀的“伤”是从何而来的呢?
合理的解释就是:当时,黄某耀没有受伤,所谓的伤是假的,或者是一些腰椎增生压缩神经或水囊肿之类的疾病。
退一万步,那怕黄某耀的伤是真的,那么此伤也应该是黄某耀与他人拉扯过程中,自己用力过度扭伤的(详见附件11,视听资料第59秒的截图)。
五、退一万步,假设被告人推了黄某耀,由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只能是过失致人轻伤,依法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由于黄某雄拆被告人家围墙最多,与被告人家人吵得最凶,与邱氏三兄弟肢体冲突最激烈,但被告人仍然对黄某雄保持了极度的克制,没有对其实施过激行为,以免对其造成伤害。举重以明轻,既然被告人对黄某雄都没有伤害的故意,那么对黄某耀更加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
事实上,正常情况下,推一下他人,也不可能对其造成轻伤的后果,所以这个后果的产生,也超出了被告人的超测可能性,即其对此结果的主观态度是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认为将他人推倒在地,导致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1起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2:(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本区茭陵乡章洼村三组的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正在刷牙的章某甲与自诉人郭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系章某甲大嫂)及其丈夫章某乙(系章某甲大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某乙拖拽章某甲,郭某持裤带抽打章某甲,章某甲用左手进行阻挡后,并随即用左手推了郭某的右肩部一下,郭某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是在与自诉人郭某及其丈夫章某乙发生纠缠,且被自诉人持裤带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进行阻挡并推了自诉人一下,其目的是为了摆脱自诉人的纠缠,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对于自诉人轻伤后果,仅能认定章某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后果而未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章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2起是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3:(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9点钟左右,被害人郑某某在印山花园旁的人行道过马路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5643的东风景逸银色小车正好经过,郑某某责怪欧某某车速过快,并与欧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持扇对被告人欧某某指指点点,二人在争抢扇子的过程中,欧某某失手将郑某某推到在地,郑某某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欧某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3起是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4:(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丙母亲被李某甲殴打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因当时雨天地面湿滑,在撕扯时李某甲倒地,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博爱医院救治。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一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李某丙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4起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5:(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5起是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6:(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昌市东环中路山山平价商店门口和几个朋友在喝酒,期间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开玩笑说比试力气大,二人在商店门前一块水泥地比试力气,林某甲先将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起身用手将林某甲推倒在地,林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短暂休克。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意识淡薄,与他人比试力气,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推黄某耀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耀、黄某雄极其可能是在做伪证,陷害被告人。以上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诉讼证据卷》第67页的“现场照片1”,P21;
附件2:视听资料第56秒截图,P22;
附件3:视听资料第48秒截图,P23;
附件4:视听资料第51秒截图,P24;
附件5:视听资料第52秒截图之一,P25;
附件6:视听资料第52秒截图之二,P26;
附件7:视听资料第53秒截图,P27;
附件8:视听资料第54秒截图,P28;
附件9:视听资料第55秒截图,P29;
附件10:视听资料第79秒截图,P30;
附件11:视听资料第59秒的截图,P31;
附件12:(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P32-P43;
附件13:(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P44-P48;
附件14:(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P49-P56;
附件15:(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P57-P59;
附件16:(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P60-P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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