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据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补充发表意见如下,供人民法院参考。
辩护人补充意见的主要观点: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制造毒品罪,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判处。理由如下:
首先,假设被告人杨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那么其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制造的成品是案中的红色颗粒状(片状)物,即诉讼证据卷三第5页的(茂)公(司)鉴(化)字【2015】263号《化验检验报告》中净重为35.7克的8小包红色片状物,其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是原材料。
由于部分是成品、部分是原材料,量刑只能根据成品的数量确定法定刑幅度,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的,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假设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并对本案的全部毒品负责,那么其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的麻果粉为158.克,麻果为35.7克,冰毒为41.05克,合计为235.35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本案如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其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进行处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如僧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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