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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伟故意伤害案由最高法院发回重审之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2

内容简介:本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比较熟悉,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辩 护 词

(被告人陈某伟故意伤害案第二次发回重审之庭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贾慧平律师作为其本次发回重审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陈某伟,刚刚经过庭审,本辩护人对本案更有了一个全面性的了解。

本辩护人从本案侦查阶段便开始担任被告人陈某伟的辩护律师,期间至今五年余时间,被告人陈某伟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一审被判处死刑,上诉审被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撤销死刑判决,本次发回重审,被告人陈某伟可以说与死神三次擦肩而过。本辩护人均出席被告人陈某伟的受审法庭,这次是第五次开庭。本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比较熟悉,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第一方面、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伟定罪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对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公一刑诉(200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第二方面、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伟量刑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存在以下不被判处死刑的情节:

第一、本案性质为民间矛盾,被告人陈某伟不应被判死刑。

本案性质为民间矛盾。本案是王某杰与被告人陈某伟在2008年6月5日晚上在后北屯村吃饭发生口角而起,事先被告人陈某伟与王某杰相识,与本案被害人张某军不认识。之后,本案被害人张某军先后两次跟随王某杰到被告人陈某伟所租住的房屋找被告人陈某伟寻衅滋事,均因被告人陈某伟不在其租住的房屋而在其对象刘某所租住的房屋内而未果。被告人陈某伟的弟弟陈某红曾在被害人王某杰带着被害人张某军在被告人陈某伟的租住房屋寻找被告人陈某伟之时拨打过太原市公安局的110电话报警。期间王某杰给被告人陈某伟使用的其对象刘某的手机打过两次含有约架内容的电话,被被告人陈某伟拒绝。此事被害人张某军均知情。当被告人陈某伟的弟弟陈某红向被告人陈某伟当面告知王某杰先后两次寻衅滋事后,被告人陈某伟在酒醉之下愤然给本案另一被害人王某杰打电话约架,于是导致本案案发。可见,本案之性质纯粹属于民间矛盾。

民间矛盾只是社会民众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的冲突、争执和纠纷,其引发的犯罪也是矛盾一方通常非预谋地产生犯意,针对另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妥当地处理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有着重要的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规定——第六条,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之第45节: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从本案发生的缘起可见,本案之性质为民间矛盾激化的产物,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本案性质作出正确的评判,导致判决结果出现一定的偏差。

第二、从被告人陈某伟伤害被害人张某军的经过看被告人陈某伟的主观恶性不大,不应被判处死刑。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被告人陈某伟所持的凶器为30厘米长,塑料刀把的水果刀,电镀铁皮制式。当天被告人陈某伟担心打不过王某杰以及其同伙,出于防身考虑才将凶器从其所租住房屋的一楼理发店带出,被告人陈某伟女友刘某担心被告人陈某伟持刀行凶,从被告人陈某伟的手中将刀夺下放在自己怀中。被告人陈某伟与被害人张某军等四人在太原市漪苑发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的台阶附近发生争执,案发地点在被告人陈某伟所租住房屋的小巷子对面。案发地点并不在被告人陈某伟与王某杰约架的地点——早早便利店门口。如王某杰在其《询问笔录》中讲:“我看见我另外的老乡张某军本案被害人)、张某伟、赵某峰,我就告诉他们说,有一个后生不服想闹我了。到了晚上23时左右,陈某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早早便利门口,让我过去。我把他们三人叫下网吧,我在网吧门口过去找陈某伟,我抽了口烟吐在他头上,我当时问他,你想干啥,陈某伟也没有吭气。”可见,被告人陈某伟虽然给王某杰打电话约架,但并没有主动对王某杰以及张某军等人采取攻击行为,而是在王某杰三番五次挑衅以及围攻殴打之下才决定对围攻其的被害人等进行暴力伤害,被告人陈某伟在被四人包围起来并对其动手之后才从刘某身上把刀拨出,向围拢进行厮打的被害人张某军等人挥舞砍击,期间,被告人陈某伟将被害人王某杰、张某军、赵某峰刺伤的结果,在被告人陈某伟从刘某身上拨刀之时将刘某的口面部划伤。

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伟的主观恶性并不是极为恶劣,从始至终,采取的是被动行为,没有主动攻击被害人,更没有很明确的伤害固定对象,其故意伤害行为也只是手持凶器乱砍乱划。

第三、从被告人陈某伟自身受伤看本案存在疑点。

被告人陈某伟在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军、王某杰、赵某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伟右膝被被害人持凶器砍伤。由2008年11月18日太原市万柏林分局做出的(2008)公伤检字第1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术》记载所见,被告人陈某伟“查体:患者右膝可见约125px皮裂伤,深达骨外膜,可触及骨裂。”

第一点,本辩护人认为,能砍成被告人陈某伟右膝深达骨外膜的凶器并不是水果刀,水果刀刀身为电镀铁皮,软质,并不能形成被告人陈某伟深达骨外膜,触及骨裂的人身损害。砍伤被告人陈某伟的凶器并非一般软质的刀具可形成,应当是尖锐的砍刀之类。

第二点,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可见,在被告人陈某伟将被害人张某军、王某杰、赵某峰砍伤之后,被告人陈某伟即弃刀欲逃跑,但是由于右膝被砍伤无法行走,此时,被害人王某杰、赵某峰、张某伟一拥而上,将被告人陈某伟控制在现场。在被害人王某杰、赵某峰将被告人陈某伟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110到场的期间大约20分钟左右。在这段时间里,被告人陈某伟曾要求被害人王某杰拨打120电话抢救辩护人张某军,但被害人王某杰、赵某峰等置之不理,耽误了抢救被害人张某军的最佳抢救时间。在这段时间里,被害人王某杰完全可以将伤害被告人陈某伟的凶器藏匿。

第三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伟应排除自伤的可能。

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可见,被告人陈某伟的右膝的伤情深达骨外膜,可触及骨裂,对于任何一个正常人,当面对四人的围攻殴打,如何会自伤?

关于被告人陈某伟的伤情为本案疑点,对于此点,三级法院均没有查明。本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伟的伤情结果并不严重,与其将被害人张某军伤害致死不值得一提,但也是案情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杰有过错,当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陈某伟的刑事处罚。

第四,本案系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最高法院所做出《刑事裁定书》中明确裁定,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该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也就是讲,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辩护人对该判决书、裁决书的定罪部分不持任何异议,以上辩护意见均是针对量刑而提的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意见。

最高法院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法院编写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于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没有补充必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法院均不应当再判处被告人死刑。

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提出该司法解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伟不予判处死刑。

第五,从本案的发生到现在,被告人陈某伟的家属卖掉房产,借高利贷,为使被告人陈某伟不被法院判处死刑,家徒四壁,已向法院交纳二十万元的赔偿款,现在被告人陈某伟在法庭上真诚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恨莫及,辩护人在此希望贵院对被告人陈某伟网开一面,更希望被害人家属能放被告人陈某伟一条生路。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判决被告人陈某伟死刑。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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