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龙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严重错误,根据刚才本辩护人向上诉人王某龙的发问,向法庭所提交一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龙确实无罪。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龙亲属的委托并经其确认担任其上诉审的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庭前本辩护人多达七次会见上诉人王某龙,并详细地阅卷,刚才参加了法庭主持的法庭庭审,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龙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严重错误,根据刚才本辩护人向上诉人王某龙的发问,向法庭所提交一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龙确实无罪。
一、从中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角度进行辩护,上诉人王某龙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公诉机关的代县人民检察院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人王某龙有罪的证据,相反,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龙无罪,一审检控方并未尽到举证责任。
今天所进行的二审,检控方并未出示新的证据,就如此证据力相当薄弱的证据链条,确实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某龙之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刚才法庭发问以及辩护方、检控方的举证可见,本案控方证据体系明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分别做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刚才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在检控方的指控证据明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之下,本案指控上诉人王某龙构成受贿罪的举证责任,检控方并未完成。
二、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需要明白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上诉人王某龙是否具有双重身份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太原市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某龙的54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上诉人王某龙所收取的54000元与其具有的代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站长的身份有无关系的问题,即上诉人王某龙是否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太原市某某翰公司谋取利益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本辩护人首先要向法庭着重提出的是,上诉人王某龙在本案中兼具国家工作人员和经商者的双重身份。
本辩护人通过刚才向上诉人王某龙的发问以及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书证可见,上诉人王某龙不仅具有代县农机服务中心安全监理站站长身份,而且从1996年10月的时候便开始经商,在案发当时的2014年4月,上诉人王某龙尚与李某忠合伙经营献忠门市部,双方购置农机具及其配件,共同投资建设经商用房,上诉人王某龙负责居间推荐销售太原市某公司的玉米收获机,忻州金山博大公司的农机具及配件、吉平公司的农机具及配件,合伙人李某忠负责修理机械。
由上诉人王某龙租用场地的照片、证人宿某怀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李某忠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李某俊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张某文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王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王某龙身兼国家工作人员员和经商者的双重身份。
上诉人王某龙的双重身份即决定本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也就是指,上诉人王某龙确实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居间销售过九台玉米收获机,其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公司向购机户进行推荐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居间行为,其所收取的54000元为合法的居间报酬,并非非法的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章从第425条到427条均是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24条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对照本案实际情况可见,上诉人王某龙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到427条所规定的居间合同的行为特征。
本辩护人在此必须向法庭指出一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法律规定,居间人在从事居间的媒介服务之时并非必须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更非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政府许可经营资格证书,上诉人王某龙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向太原市某某翰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身并未介入实际经营,也就是讲,居间与经营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混淆概念,并未严格区分居间中介、经销、代销三者的区别。原审判决书讲:“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属于国务院规定的特殊商品,只有取得农机管理部门许可,方可经营,但被告人王某龙所代销各厂家和某公司的农机产品,未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工商登记,亦未取得农机管理部门许可,属于非法经营。”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并未严格依法正确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行为实属居间中介,并非经销,更非代销。
如果上诉人王某龙的行为属于代销、经销,如果未取得工商登记以及农机部门的许可,确属非法经营,但本案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行为仅是合法的居间中介行为,并非经销和代销行为。
通观全案,上诉人王某龙的行为在接受太原市某某翰公司的委托之后,将该公司的玉米收获机作为样品置于自己与李某忠合伙开设的献忠门市部场院内供购机户参观,向购机户介绍玉米收获机的功能和用途,承诺向购机户提供一定的维修服务,向购机户提供经销商的信息,联系太原市某公司忻州片区的经理尤某忠,帮助双方签订购机合同,以上便是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行为。
由以上的行为实质特征可见,购机款是购机户直接支付太原市某公司,并不支付上诉人王某龙,上诉人王某龙也不为购机户开具相关购机发票,上诉人王某龙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仅此而已,试问,此行为是经销吗?此行为是代销吗?
稍具商业知识的人均知道,经销与代销均属销售行为,其区别只不过是直接销售与间接销售而已,均存在货款的支付与接受问题,而居间则是不存在货款的支付问题,是购买方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销售方,货款并不经过居间中介方,这就是实质区别。
本案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行为恰恰是居间介绍,而非经销与代销,可见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而这一关键事实决定上诉人王某龙有罪还是无罪。
刚才在法庭举证期间,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最为重要的一份证据是证人尤某忠在2014年4月20日所亲笔书写的一份《交代材料》,在交代材料中,证人尤某忠明确证实:“2014年1月,我到代县送给代县农机公司王经理5.4万元经销费,地点在农机公司院内。”这里,本辩护人必须向法庭指出,第一、证人尤某忠称呼上诉人王某龙为王经理,并非是王站长,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龙在证人尤某忠方面的身份相对而言是经理而非站长;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龙接受证人尤某忠所支付的54000元款项性质,证人尤某忠证实为居间报酬费用,并非贿金。
这份尤某忠的书面交代材料证实,本案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便是由证人尤某忠送给上诉人王某龙的54000元是合法的居间报酬费用,而不是贿金。
第二个问题是上诉人王某龙收取证人尤某忠的54000元的性质问题,是贿金还是居间报酬?
从本案的全部证据客观分析,上诉人王某龙所收取的54000元现金的性质当属于居间费用无疑。
由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代县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可见,本案可以被落实的案件事实为:上诉人王某龙的确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过农机具,在上诉人王某龙所租赁经营的场院内的确存放过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委托上诉人王某龙居间推荐销售的玉米收获机,上诉人王某龙的确向部分购机户居间推介过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且部分购机户也的确购买了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玉米收获机。
根据代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在寿阳县看守所调查证人尤某忠的事实可见,上诉人王某龙确实与证人尤某忠所在的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卖一台玉米收获机给6000元的居间劳务费的协议,并认可54000元是代销九台玉米收获机的居间劳务费用,并讲54000元与上诉人王某龙的监理站站长的身份没有关系。
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由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所收集的书证《各县局及经销商经销费备忘录》记载:“忻州地区经销商:忻州金山:岳经理13903502112 12000元/台”,对于太原市某公司支付给不同商户的经销或居间服务费确实存在区别,金山公司属于一级经销商,上诉人王某龙属于居间商户,此证明完全证实上诉人王某龙所言确属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上诉人王某龙收取证人尤某忠所支付的54000元即是居间费用,并非贿金。
关于王某龙收取的太原市某某翰公司尤某忠所支付的54000元的最终数额问题。
据证人宿存还的出庭陈述、上诉人王某龙的当庭供述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龙所接受的太原市某公司所支付的54000元内确实包括上诉人王某龙支付给证人宿存还个人的居间推销农机具的费用10000元在内,合议庭在审理认定上诉人王某龙的涉案数额时,应当将此10000元予以扣除。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此54000元当然应被认定为居间费用,而不是贿金。
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指的是当定罪证据存在互相矛盾之时,司法机关应当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均并存且司法机关无法予以准确区分时,采纳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本案即存在此种情形。
刚才本辩护人向法庭所举出的一审司法机关无法区分太原市某公司所支付的54000元之中到底有多少是居间报酬,有多少是贿金的相关证据便属于以上的疑点证据。
依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原则,贵合议庭应依法认定太原市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龙的报酬54000元均为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合法居间行为应得到的合法报酬,这就是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具体到上诉人王某龙受贿一案,疑点利益归于上诉人王某龙原则的体现便是由贵合议庭宣告上诉人王某龙无罪。
第三个问题是太原市某公司所支付的54000元居间劳务费与上诉人王某龙所担任的代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站长的身份无关的问题。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某龙收受证人尤某忠所代表的太原市某公司所支付的54000元并未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龙的行为系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严重错误。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可见,原审法院并未具体描述上诉人王某龙是如何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太原市某公司谋取利益,相反,由本辩护人向上诉人王某龙的发问以及向法庭的举证可见,上诉人王某龙对经过其居间介绍购置太原市某公司的农机上户与未经过其居间介绍购置太原市某公司的农机上户完全没有区别,统统一律对待,只要购机户在上户之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发票就可上户,可见,上诉人王某龙并未利用手中权力为太原市某公司谋取利益。
其三,由代县农机服务中心代县财政局于2013年4月19日联合下发的代农机字(2013)8号《代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的文件可以证实:代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的组成人员中并没有上诉人王某龙的名字,组长是农机具局长郭某仓、副组长是农机局副局长靳某威,财政局总会计师谭某平,成员由反贪局副局长任某权、监察局副局长张某旺、农财科科长武某、管理站站长薛某斐、农机局办公室主任张某伟组成,可见,上诉人王某龙并不是代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的组成人员。
既然上诉人王某龙不是补贴组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龙又如何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四,由《代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可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操作流程为申请购机、机具核实、申请补贴、补贴公示、发放补贴。由五个程序可见,上诉人王某龙参与的为牌证管理的环节,具体的操作事项为:购机后到监理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上户需提供的资料为: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信合通福农卡、整车合格证、发票、技术参数表。办证需要提供的资料为:1寸白底彩照8片,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县医院身体条件证明)。由此可见,事关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工作与上诉人王某龙所拥有的安全监理站站长的权力确实无关。
上诉人王某龙不在代县农机购置补贴领导组,不在其位如何谋其政?在农户购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工作中根本无法利用自己的职权上的便利和权力为他人谋利。
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将上诉人王某龙所实施的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有一定联系的从事注册登记的工作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确属错误。
其五,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向着重说明的是受贿罪的所得贿金不存在对价,不存在劳务付出,仅仅是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本案中却存在上诉人王某龙所付出的对价,存在劳务付出。
经刚才的法庭调查已查明,上诉人王某龙的身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其所进行的居间行为确实为法律所允许的居间行为,居间行为所收取的报酬行为虽然违反党纪,但并不违反刑法。身为党员干部不应当经商办企业,但上诉人王某龙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党纪,并未违反刑法而构成犯罪。
三、上诉人王某龙不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受贿罪
从本案被告人王某龙的主体身份来讲,被告人王某龙兼具国家工作人员与经商者身份,且其从1996年以来一直进行经商,这是客观事实,并不是杜撰与编造,这个事实在代县并不是秘密,是被公认的事实,刚才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供的书证更是铁证如山;
从本案被告人王某龙的主观故意可见,被告人王某龙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故意为居间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居间中介购机户购买玉米收获机,为双方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或为双方签订合同提供便利条件,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从被告人王某龙的客观行为可见,被告人王某龙确实租赁场地,并与李某忠共同经营,期间为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居间推荐玉米收获机,被告人王某龙确实经商是一个铁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收取太原市某某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报酬存在劳务报酬的对价,并非是将自己手中的权力作为对价收取贿金,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最根本的实质为所收取的报酬与劳务存在对价还是所收取的报酬与国家的权力存在对价,如果报酬与劳务存在对价,无疑是合法的收入;如果报酬与国家权力存在对价,无疑是受贿。
四、关于上诉人王某龙的家属在2014年5月3日退还代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54000元的事实情节
经过刚才的法庭发问,上诉人王某龙在回答本辩护人的问题时陈述,在上诉人王某龙被羁押后,侦查机关要求其退缴54000元,当时,上诉人王某龙与侦查人员曾对54000元的性质发生过争论。案发后,上诉人王某龙家属主动积极地向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款54000元,上诉人王某龙亲属所实施的涉案款退还行为应视为被告人王某龙本人的退还情节,贵合议庭应对此事实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案检控方的指控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链条,检控方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上诉人王某龙所收取的太原市某公司所支付的54000元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合法的居间报酬,而不是贿金;上诉人王某龙从始至终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购机户所购农机上户本是职责所在,本人并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领导组的成员;本辩护人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此致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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