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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隶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应予改判
无罪之辩护词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隶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担任陈某隶的辩护人,我们认为:一、陈某隶法定职责是渔船检验,绝非柴油补贴款之申报材料审核及发放;二、海南洋浦南某某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绝非“有证无船”,其名下渔船是“船证相符、船档相符”,根本就不存在涉案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三、从行为角度分析,南某公司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人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认真负责的,合法的;四、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只要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之间内部来往性质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公文予以“剔除”,将涉嫌“套牌”及骗取渔船补贴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犯”刘某雨等人作出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书证、涉案渔船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剔除”,而其他剩余的在案证据材料,却恰好可以证明吴某其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一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的冤假错案;五、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改判陈某隶无罪。具体论述如下:
一、陈某隶法定职责是渔船检验,绝非柴油补贴款之申报材料审核及发放
首先,涉案的白马井渔船检验分局没有参与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审核的权力,陈某隶本人没有给南某公司发放柴油补贴款的权力,基于权责一致原则,本案应认定陈某隶的法定职权是渔船检验,与柴油补贴款之申报材料审核及发放无关。
其次,从决策视角分析,陈某隶本人从未参与过南某公司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之审核,以及后续的作出发放柴油补贴款的决策过程,无权决策自然不应担责。
再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证明陈某隶的法定职责包括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之审核和柴油补贴款之发放,而这属于控方的举证义务。控方举证不能的,本案就应认定陈某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陈某隶对涉案渔船补贴款享有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职责的法律依据;且该政策出台时间是2006年,相应依据必须是2006年之后出台的,2006年之前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与2006年出台的渔业柴油补贴政策,不具有“对应性”,且不可避免存在滞后性及授权不明的情形,由此产生的责任,同样不应由陈某隶承担。
最后,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明文规定,陈某隶的法定职责是: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其他事宜,不属于陈某隶的法定职责。“在其位,谋其政;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单凭这一点,本案足以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一审判决明显是错案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二、南某公司绝非“有证无船”,其名下渔船是“船证相符、船档相符”,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其名下渔船是有渔船“三证”证书的,事实上也是“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根本就不存在涉案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一)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绝非“有证无船”
首先,涉案的“渔船实物”,足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绝非“有证无船”。2013年6月1日,办案人员对琼洋某3**10等号渔船进行检查和测量,相应的检查、测量笔录足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且“船证相符”的。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足以认定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对应的就是南某公司名下自有的渔船,绝非刘某雨等浙江渔民实际控制的浙江渔船。南某公司“有证无船”绝非客观事实,本案明显是办案机关及一审判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违法产物。
其次,我们申请调查取证的、已经法庭质证的南某公司名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从侧面证实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
再者,从书证角度分析,陈某隶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可证明南某公司是有船的;最后,从“人证”角度,陈某隶和林某虽、陈某哥等人都证实南某公司及吴某其名下是有渔船的。
综上所述,上述渔船实物、渔船“三证”证书、涉案的检验报告、陈某隶等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持有渔船实物的,绝非“有证无船”。
(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有渔船“三证”证书的
我们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一审判决采信的南某公司领取柴油补贴款的文件,都可以证明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有相应的渔船“三证”证书的,且除了已拆解的4艘渔船外,其余6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经司法鉴定,已被确认为真实的证书,绝非“伪造”的证书。事实上,一审判决也认定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有相应的渔船所有权证书的,仅仅是认定南某公司是“有证无船”的,但这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
(三)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涉案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
根据在案的证据,我们认为: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船证、船档”相符的,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涉案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这5艘渔船。
其一,2007年9月28日,陈某隶亲自登船检验涉案受检渔船。登船检验前,陈某隶均绕船一圈,已核实受检渔船上喷刷的船名号是“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核实渔船上喷刷的船籍港均是“洋浦港”,且发现上述渔船均是旧船,船名号及船籍港喷刷处均没有修改的痕迹。登船后,陈某隶还要求陪同其一起登船的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其出示受检渔船的检验证书原件,经核实,没有发现受检渔船存在“船名号、船籍港、检验证书”之间存在“船证不符、船档不符”的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检验完法定的项目后,在颁发证书前,陈某隶还专门核对了白马井分局的电脑档案资料,没有发现受检渔船被冒顶的事实。基于此,陈某隶检验上述渔船及签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其一直认定案发时其检验的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且是“船证、船档”相符的渔船。
其二,2009年6月,陈某隶安排林某虽、陈某哥到北海港检验南某公司名下的上述“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这5艘渔船,事前林某虽、陈某哥没有专门向陈某隶请示,事后没有专门向陈某隶汇报。根据其两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本案足以认定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更关键的是,林某虽、陈某哥并没有因上述检验行为被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林某虽、陈某哥检验的涉案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且是“船证、船档”相符的渔船;否则,林某虽、陈某哥也应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由财政局、渔政渔监等部门组成的渔业柴油补贴款工作组或联检小组,他们曾派人专门登船对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进行审查,他们审查的结论是“船证相符”,这进一步证实涉案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且是“船证、船档”相符的渔船。
其四,南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取得涉案的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等10艘渔船的“三证”证书,且自此之后,涉案渔船一直接受当地渔船登记机关、渔政渔监机关和渔船检验机关的登船检查、检验,也一直获得颁发相应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显然,涉案渔船登记机关、渔政渔监机关和渔船检验机关及具体的经办人员均认定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船证、船档”相符的渔船。
其五,南某公司及吴某其能领取涉案的柴油补贴款,这进一步证实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就是南某公司的渔船,且是“船证”相符的渔船。否则,当地的居委会、边防派出所、新干冲区办事处涉案的工作人员,理应发现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但这与在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四)本案不存在南某公司名下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首先,在案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涉案渔船何时开始被冒顶的。
南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取得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的三证证书,上述渔船被初次检验时间是2003年10月25日,检验机关是浙江台州渔船检验处。若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是被冒顶的,那么这次浙江台州渔船检验处检验的渔船是否被冒顶的呢?对此,我们认为:不管此次受检渔船是否被冒顶,都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原因此事发生于2003年10月25日,而涉案的渔业柴油补贴政策出台时间是2006年,对涉案的首次检验而言,不管受检渔船是否是被冒顶的,在本案中都不具有可罚性。
其次,在案证据及事实无法证明2003年至2006年8月期间南某公司名下受检渔船被冒顶的结论。
本案单凭浙江刘某雨等人实际控制10艘渔船的客观事实,无法推导出南某公司名下“有证无船”、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渔船是被冒顶的结论,原因是浙江刘某雨等人实际控制10艘渔船根本就没有来过海南进行作业。同时,本案谬误之处在于控方及一审判决始终都没有说明一个基本的事实:南某公司及吴某其具体找何人名下的、具体船名号及船籍港是什么的10艘大型渔船来冒顶南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渔船。基于控方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再者,如上所述,控方及一审判决始终都无法说明,2007年9月28日及2009年6月,南某公司及吴某其具体找何人名下的、具体船名号及船籍港是什么的5艘大型渔船来冒顶南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渔船。基于控方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南某公司名下渔船2次被冒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无法明确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无法明确上述渔船被冒顶的具体开始时间,无法明确陈某隶等人于2006年8月之前检验的渔船,与其于2007年9月28日及2009年6月检验的渔船是否是相同的渔船;基于控方及一审判决根本就无法说明哪些渔船是用来冒顶的,其所有权人又是谁,直接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上述冒顶渔船所有权人与吴某其之间是否涉嫌共同犯罪,冒顶渔船是否是犯罪工具,并应予以没收,以及办案机关应否对此立案、侦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就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涉案渔船被冒顶的结论,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涉案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船证”相符的渔船。
三、从行为角度分析,南某公司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人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认真负责的,合法的
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南某公司是有渔船的,其名下渔船具有合法渔船“三证”证书,且是“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而陈某隶等人已对南某公司名下的受检渔船“船证”是否相符,进行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存在任何不认真、不负责之处,事实上检验时陈某隶等人已确认其检验的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其检验的渔船与白马井分局的电脑存档资料也是“船档相符”的。因此,从行为角度分析,南某公司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人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认真的,合法的。
其一,陈某隶等人已对涉案受检渔船进行了形式审查。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隶、林某虽、陈某哥等人在港口渔船停泊处,绕船一圈,核实船名号、船籍港的情况,以及核查喷刷船名号、船籍港的位置、字体大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周边是否存在修改痕迹等检验工作,以及后续的登船核查检验证书的行为,这都属于形式审查船证是否相符的核心内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陈某隶、林某虽、陈某哥等人存在未登船检验的情形,也不存在登船后未检验、漏检、错检项目或具体检验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的情形。
其二,陈某隶等人对涉案受检渔船进行了实质审查性审查,没有发现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早在2005年6月26日之前,陈某隶已发现了南某公司渔船“三证”丢失的客观事实,为此拒绝为其名下的渔船进行检验。为此,南某公司不得不登报声明,不得不补办渔船检验证书。2007年9月28日之前,陈某隶对南某公司的申报检验材料进行审查时,已发现了受检渔船检验证书过期的客观事实,为此拒绝给南某公司作换证检验,仅仅进行“临时检验”性质的营运检验。更关键的是,2007年9月28日的检验,以及2009年6月的检验,陈某隶均对此进行复核,均核实了南某公司的渔船档案资料,在确认“船档相符、船证相符”的情况下,才出具相应的检验合格证书。
对此,我们认为:陈某隶已对涉案渔船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得出“船档相符、船证相符”的结论,根源是渔船登记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和检验部门存档的受检渔船原始档案资料,其证明力高于相应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证明力。当然,就陈某隶的检验行为而言,渔船上直接喷刷的船名号、船籍港是最直观,也是效力最高的证据和判断依据。
基于此,本案应认定不存在涉案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其三,南某公司有渔船,其名下渔船是有渔船“三证”证书的,完全符合领取涉案渔船补贴款的实质性要件,其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
首先,如上所述,南某公司是“有船有证”的。南某公司持有上述渔船的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经鉴定机构鉴定,证实其持有的所有权证书是真实的,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南某公司是持有涉案渔船证书的,仅仅是认定南某公司“有证无船”而已。
其次,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南某公司存在不出海打鱼的客观事实,但南某公司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侧面证实南某公司存在出海打鱼的客观事实,且其打鱼所得收入远远高于渔船柴油补贴费用,这进一步证实其出海打鱼活动是客观真实的。
最后,如上所述,陈某隶等人已对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均没有发现受检渔船被冒顶的事实,却发现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船档相符、船证相符”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南某公司是“有船有证、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其持有的涉案渔船是用于出海打鱼用途的,本来就具备领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实质性要件,本案应认定南某公司领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同时,在案证据及事实,亦证明陈某隶的检验行为是认真的,不存在其不认真、不负责,没有认真核实“船证是否相符、船档是否相符”的客观事实。
四、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只要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之间的内部来往性质的违法公文违法予以“剔除”,将涉嫌“套牌”及骗取渔船补贴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犯”刘某雨等人作出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书证、涉案渔船证书等证据予以“剔除”,其他剩余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其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而一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的冤假错案
(一)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性质的违法公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之间内部来往性质的违法公文予以“剔除”,根源是该证据违法,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公文形式违法“变更”涉案受检渔船的所有权人,且其“查明”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涉案受检渔船监管机构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首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对涉案的南某公司名下涉案渔船权属问题进行过调查,其既没有对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其进行过调查,也没有对上述渔船相关的监管机构,即渔船登记机关、渔船检验机关和渔政渔监进行过调查,基于“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生活准则,本案应认定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而涉案办案机关及一审判决明显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将未经核实且明显违法的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作为定案依据,这明显是谬误的。
其次,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之间的内部来往公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渔船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
控方和一审判决最谬误之处是无法解释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人明明是南某公司,为何其所有权人会“变更”为刘某雨等浙江渔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一)船舶所有权转移;(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三)船舶报废或拆毁。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应由船舶所有权人南某公司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本案缺乏南某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的证据材料,缺乏洋浦港作出核准注销登记,缺乏南某公司收到洋浦港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的签收、送达材料。因此,我们认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公文,不仅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在实质上也是违法,原因是行政机关无权单方”变更“涉案渔船的权属。
最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公文,之所以违法,根本原因是上述文件明显违反渔船所有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也没有送达给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其,剥夺了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包括提起确权之诉、行政诉讼的权利,控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涉案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非法买卖渔船证书的权利,其发函行为事实上也造成“一船两证”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明显是违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公文本身就是违法的产物,且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对南某公司及吴某其、陈某隶等人当然没有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二)刘某雨等浙江渔民作出的证言,其所提交的《合作意向书》、《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其提交的渔船所有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小,且有经鉴定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作为反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剔除刘某雨等人提交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渔船证书、《合作意向书》《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其作出的虚假陈述的证言,单从“证据证明力排序”视角进行论述,就足以得出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结论。
其一,判断涉案渔船的所有权人具体是谁,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受检渔船本身及其所挂的“船名号和船籍港”。就本案而言,登船检验的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都核对了受检渔船的船名号和船籍港,都认定其检验的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和签发的检验证书,都可以证实上述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同时,如上所述,办案机关检查、测量琼洋某3**10号等渔船,也都是南某公司名下的真实渔船。上述证据之间,也足以相互印证。
其二,渔船法定监管机构存档的档案证明力,高于刘某雨等人提交的渔船证书、《合作意向书》、《承诺书》及证言的证明力
南某公司的渔船检验证书丢失了,其可以申请补办,根本原因是检验局存档的渔船档案效力高于渔船检验证书本身的效力。同理,白马井渔船检验局存档的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档案效力,高于刘某雨等人提交的渔船证书、《合作意向书》、《承诺书》及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本案单凭在案的白马井渔船检验局存档的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档案,足以得出涉案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结论。
其三,本案还应根据受检渔船“三证”证书,来判断涉案受检渔船的所有权人具体是谁。在本案中,南某公司及刘某雨等人都持有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所有权证书,其中最大的区别是持股比例不同,南某公司是100%持股,刘某雨等人是持股50%。但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持股比例是100%,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该证书是真实的;但刘某雨等人的证书持股比例是50%,且证书未经鉴定,同时与刘某雨等人作出的“全资造船”的证言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
其四,涉案的渔船监管机构,用其“实际行动”证明,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相反的是,涉案的渔船监管机构,从未作出任何证言或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南某公司系“有证无船”,或南某公司名下琼洋某3***1等10渔船证书,对应的是浙江渔民刘某雨等人实际控制的浙江渔船。
涉案的渔船登记机关、检验机关和渔政渔监机关,每年都登船检验、检查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进行年度检验,上述渔船持续通过约十年“年审”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述渔船监管机关负责涉案渔船“年审”工作的涉案人员,都认定其检验、检查的涉案涉案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否则他们不会颁发相应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文书材料;相反的是,除了一审阶段的公检法机关,以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没有任何政府机关认定:南某公司系“有证无船”,或南某公司名下琼洋某3***1等10渔船证书,对应的是浙江渔民刘某雨等人实际控制的浙江渔船。
其五,如上所述,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证书,还具有相应的《同意海南洋浦南某某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等渔船原始档案材料予以印证;而刘某雨等人所述的“挂靠”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取得渔船证书的相关材料,其自己都陈述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受检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本案不存在南某公司“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的客观事实。
(三)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只要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公文违法证据“剔除”,将涉嫌“套牌”及骗取渔船补贴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嫌疑犯”刘某雨等人作出的证言,以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书证、涉案渔船证书等证据材料“剔除”,单凭其他剩余的在案证据材料,就足以证明吴某其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首先,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有相应的“渔船”实物,办案机关检查、测量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南某公司存在“渔船”实物,绝非“有证无船”,陈某隶、林某虽、陈某哥等人登船检验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船的,其船名号及船籍港就是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
其次,涉案的渔船监管机构有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这5艘渔船的档案资料,持续给其颁发相应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就是最好的证明。
再者,南某公司是持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书的,且上述证书是经司法鉴定确认的,绝非伪造或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渔船证书。
此外,涉案的陈某隶、林某虽、陈某哥等人登船检验的人,上述渔船登记部门、渔政渔监部门,以及负责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审核和款项发放的联建小组或工作组,负责登船检验的人,都认定涉案渔船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
最后,在案证据中有南某公司申请建造渔船的批复、申请渔网工具指标、获得船名号等相关的历史报建手续,足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船有证、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吴某其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隶等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恰好证明陈某隶涉案的检验行为是合法的
其一,在案书证,无法证实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一审判决所采信的15份书证,书证1-4与涉案渔船的权属无关,与涉案渔船是否“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无关。书证3仅仅说明陈某隶的法定职责是渔船检验,书证4“柴油补贴文件”仅仅说明柴油补贴款的发放标准,无法证明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是否“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的问题。
其次,一审判决所采信的15份书证,书证5-9同样是与涉案渔船的权属无关,与涉案渔船是否“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无关。其中,书证5“吴某其骗领取柴油补贴材料”,确实能证明南某公司及吴某其领取柴油补贴款的客观事实,但其是否是骗取,受检渔船是否“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仍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书证6“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恰好证明南某公司收入总额是5388009元,远高于柴油补贴款总额1993555元,应认定其存在真实的出海捕鱼作业。书证7吴某其案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已被撤销,其他相关的判决尚未生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陈某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检验行为”本身进行法律评判,应从在案证据和事实本身作出法律评判;书证8本身只能证明陈某隶对受检渔船进行检验的事实,所谓“冒顶”的事实是办案机关推定“出来”的,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书证9恰好证明南某公司有合法的渔船报建手续。
再者,一审判决所采信的15份书证,书证10-15与涉案渔船的权属无关,与涉案渔船是否“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无关。书证10“合作意向书、承诺书”不能作为判定涉案渔船权属的依据,即便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也是很弱的;但涉案的“合作意向书、承诺书”中“吴某其”签名本身,有多种字迹,明显是不同人所写,我们无法确认其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书证11是行政机关内部相互来往的公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渔船权属的根据;书证12恰好证明刘某雨等人同样存在涉嫌骗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重大嫌疑;书证13恰好证明渔船档案证明力高于渔船证书的证明力,恰好证明南某公司名下渔船“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否则根本就无法补办相应的渔船检验证书。刘某雨等人为何不向白马井分局申请办理渔船档案转出手续、船籍港跨省转出手续和注销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的“三证”证书,根本原因是其持有的渔船证书资料,与白马井分局的档案资料不符,无法办理。书证14顶多能说明涉案渔船不知何人所造的问题,但无法证明南某公司名下是否有渔船的问题,且刘某雨等人亦认定该证据是伪造,不能据此得出南某公司与刘某雨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的客观事实。书证15只能说明南某公司委托何人为其建造渔船存疑,但不能据此得出其名下“无渔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的结论。
其二,在案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采信的序号1-9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刘某雨等浙江渔民,于案发的2007年9月28日及2009年6月份,根本就没有来过海南,也没有到海南相应海域看过涉案的受检渔船,也不清楚陈某隶等人检验渔船的详细过程,其作出的证言,无法证实涉案受检渔船是否为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更无法证明陈某隶等人的检验行为认真、负责与否。序号8的证人证言,因吴某月、黄某羊、黄某弟所述的船名号,与陈某隶等人检验的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这5艘受检渔船船名号不符合,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作为办案定案的根据。而薛子其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没有登船检验。综上,在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某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其三,林某虽、陈某哥并没有因2007年9月28日及2009年6月的两次检验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林某虽、陈某哥并不是本案的同案犯;相反的是,其证言恰好证明陈某隶涉案行为也是合法的。
其四,陈某隶的口供本身,不管其如何陈述,在案证据和事实都无法证明其具体“不作为”行为是什么,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基于哪些法律规定得出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控方及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明此基本事实,也没有对此作出论述。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并不能证明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五)在案证据严重不足,无法得出南某公司名下受检渔船被“冒顶”的结论,更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一,本案缺乏最关键的渔船物证或相应的渔船照片,还缺乏吴某其、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对上述渔船或渔船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无法证实受检渔船被冒顶的事实客观存在
首先,本案最核心的事实之一就是南某公司名下的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渔船是否有对应的渔船实物。渔船证书上载明的“船名号、船籍港、船舶所有人、登记编码、发证日期、总长、船长、船宽、船深、吨位、马力”等所记载的核心信息,需要通过渔船实物,或者相应的渔船照片来印证渔船“三证”所载信息,核实其与受检渔船检验报告上注明的信息是否相符,与控方、一审判决认定的用来“冒顶”的渔船信息是否相符。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南某公司名下的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渔船的渔船实物或照片,也没有看到用来的冒顶上述渔船的渔船实物或渔船照片,更没有看到刘某雨等浙江实际控制渔船的实物及照片。总而言之,本案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涉案渔船的实物或相应的照片。
其次,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基础事实是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检验的涉案渔船是被“冒顶”的,并非南某公司真实持有渔船。但一审判决最谬误之处恰好在于,无法找到用于冒顶渔船的实物或照片,且浙江渔民刘某雨等实际控制的渔船,根本就没有来过海南区域,与涉案检验时间2007年9月和2009年6月也存在冲突,无法用来冒顶。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得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再者,陈某隶检验南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渔船时,确实核对了涉案渔船先前获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船名号和船籍,以及白马井检验分局的电脑档案资料,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除非找到用来冒顶的渔船实物或渔船照片,否则单凭刘某雨等人证言,以及其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渔船“三证”等资料,不足以证明陈某隶检验的渔船遭受“冒顶”的结论。
此外,涉案侦查人员应对用来冒顶的涉案渔船情况进行调查,确定其所有人,确定上述冒顶渔船现在何处,因为此事实直接涉及吴某其是否有诈骗共犯的问题,涉案渔船是否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的问题,也涉及陈某隶是否被诬告陷害的问题,以及涉案侦查人员是否徇私枉法的问题。上述核心事实应当予以查明,否则本案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作出陈某隶无罪的判决。
最后,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应核实南某公司名下的渔船实物或渔船照片,并让吴某其及南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辨认,以确定南某公司名下是否真实持有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号渔船;本案还应核实吴某其涉嫌让哪些船主提供渔船用于冒顶涉案的渔船,需要核实用来冒顶渔船的实物或图片资料,并让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辨认。但在本案中,我们均没有看到相应的渔船实物或渔船照片证据,更没有看到相应的让吴某其、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辨认的相关笔录。这足以证实本案证据不足。
其二,本案缺乏最关键的冒顶渔船“三证”书证,缺乏刘某雨等浙江渔民、黄某羊等实际渔船经营者支付挂靠费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现有不足以证明冒顶事实客观存在,不足以证明挂靠事实客观存在,更无法排除其恶意诬告陷害吴某其、陈某隶的合理怀疑
首先,本案缺乏浙江渔民刘某雨等人实际控制船号为琼洋某3***4、琼洋某3***5、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0渔船“三证”证书原件,以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涉案人员为其办理渔船注销手续、跨省转籍手续、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涉案人员为其办理跨省入籍手续、重新领取“三证”手续的相关书证,以核实具体的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其中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的问题,这也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若刘某雨等人注销涉案渔船“三证”手续是违法的,涉案渔船跨省转籍手续是违法的,其重新取得“三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导致“一船两证”问题的出现,这才是导致南某公司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被指控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所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应由刘某雨等人及涉案政府机关相应的责任人员承担,而非陈某隶承担。
其次,如上所述,一审判决最谬误之处,在于没有查明吴某其具体找“何人”名下的渔船用来“冒顶”,这不仅需要核实用来冒顶的渔船本身物证,还要核实该5艘渔船的“三证”资料,以核实其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是否是吴某其诈骗罪一案的共犯,还要核实涉案渔船是否具备领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条件,以及是否存在重复骗取柴油补贴款的问题;若侦查人员没有找到涉案渔船实物及相应的三证资料,应出具相应的说明材料;因涉及犯罪问题,侦查机关也应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否则就存在包庇犯罪,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同时,在本案中,其收集、调取的全部言辞证据,也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其存在蓄意陷害陈某隶、吴某其的重大嫌疑,最大的依据就是其“凭空捏造”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渔船被“冒顶”的虚假事实,起码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再者,本案缺乏相应银行取款、银行转账等相关支付证明的银行凭证,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重大疑点之一是浙江刘某雨等人,与南某公司及吴某其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还是浙江刘某雨等人,涉嫌行贿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等涉案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套牌”、领取柴油补贴款等违法犯罪行为。若南某公司及吴某其之间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刘某雨等人应向南某公司或吴某其本人支付相应的总额约100万元左右挂靠费。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应的转款凭证。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认定浙江刘某雨等人所述的挂靠事实是不存在的。
最后,本案缺乏负责渔船柴油补贴款资料审核、放款之工作组的涉案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对涉案柴油款申报材料进行相关审核、作出放款决定的相关书证。如:《洋浦经济开发区2009年下半年渔业柴油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1P66-69)第四条“补贴对象的申报审核”的第二款规定了:“办事处、财政局、纪检监察、渔政渔监等部门组成联检小组,对领取燃油补贴的渔船逐船登船核查、拍照、建档。”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受检渔船的照片、档案等相关证据。
其三,本案缺乏最关键的冒顶渔船船主、实际经营者、船上渔民、港口工作人员、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等能够直接“目击”渔船被冒顶事实是否存在的证人证言,也缺乏南某公司及吴某其承认冒顶事实客观存在的口供,在案的言辞证据无法证实“冒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需要证实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检验的渔船确实是被“冒顶”的事实客观存在,这需要物证、书证和相应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其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口供、证言,但本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其及其他涉案工作人员的口供及证言,也没有看到受检渔船上的渔民、受检渔船实际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甚至是负责渔船出入港管理的渔港工作人员、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渔船停泊区域村委会主任等有条件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反的是,刘某雨等浙江渔民的证言,不仅属于“间接”证言,且无法证明受检渔船被冒顶的客观事实。而黄某羊等人证言,因船号不符合,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同样无法证实涉案渔船存在被冒顶的客观事实。
其四,本案缺乏最核心的南某公司名下涉案渔船出入港口的备案资料、涉案渔船航行日记资料、渔船进出港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无法排除南某公司名下渔船客观存在,持续出海打鱼,依法可合法领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合理怀疑
如上所述,南某公司及吴某其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最核心的认定标准是南某公司及及吴某其是否真实有船,涉案渔船是否真实出海打鱼,这需要办案机关调取涉案渔船出入港口的备案资料、涉案渔船航行日记资料、渔船进出港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资料,也没有看到无法提取上述证据的情况说明,本案明显是证据不足。
其五,本案缺乏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办理涉案渔船证书注销、变更船籍港、重新领取渔船“三证”相关的申请材料及相关经办人和主管领导作出的审批材料,也没有看到侦查人员找他们所制作的相应询问笔录,使得本案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刘某雨等人涉嫌行贿、相关经办人涉嫌受贿的合理怀疑
五、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是“错抓、错诉和错判”冤假错案,依法应改判陈某隶无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
控方及一审判决最谬误之处在于其事实和逻辑推理“原点”是南某公司“有证无船”、“船已转回浙江”,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船有证、船证相符、船档相符”的;相反的是,“船已转回浙江”则与在案证据和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明显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违法产物。
(二)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缺乏诸多据以定罪量刑的物证、书证、人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南某公司是“有证无船、船证不符、船档不符”的,以证明陈某隶检验的渔船是被“冒顶”的,以证明刘某雨等浙江渔民实际控制的渔船已合法地办理了注销手续、跨省转移船籍手续和重新领取渔船“三证”手续,但上述基本事实均无法用证据予以证实。
如:本案缺乏渔船实物,缺乏冒顶渔船实物及相应渔船“三证”证书,缺乏用于“冒顶”的船主及相应的实际经营人,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得出本案证据不足的结论,因为控方的指控,以及一审判决,其事实和逻辑推理“原点”都是涉案渔船是被冒顶的,但本案无法用证据证明此冒顶事实是客观存在。
(三)本案存在诸多“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导致涉案检验行为与吴某其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断绝,使得本案不管受检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都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指导案例“龚晓玩忽职守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分析论证可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玩忽职守罪时,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涉及第三人犯罪的问题,当然属于“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情形。因此,本案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其一,假定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涉案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因存在诸多“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都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导致本案无法得出陈某隶犯玩忽职守罪的结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是为刘某雨等浙江渔船办理渔船证书注销手续、跨省变更渔船船籍手续、重新领取渔船“三证”手续的具体经办人及主管领导,其涉嫌玩忽职守或受贿,竟然未收回南某公司一直持有的涉案渔船“三证”证书,就为刘某雨等浙江渔民办理涉案渔船证书注销、跨省转籍和颁发渔船新证手续,导致“一船两证”、“一女二嫁”,这明显是违法。控方应首先查明上述涉案的具体经办人及主管领导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否则涉案侦查人员就涉嫌犯徇私枉法犯罪。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素是吴某孝等人对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的审核行为,以及涉案经手人或其主管领导作出放款决定的行为,且涉案的吴祖雷本人已因牵涉本案被判故意犯罪的受贿罪。对此,我们认为:其中存在三个方面的“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一是吴某孝涉嫌的受贿犯罪行为;二是负责材料审核的人员应“逐船登船核查、拍照、建档”而蓄意“未逐船登船核查、拍照、建档”,其行为同样涉嫌玩忽职守或受贿,且在本案中始终没有看到相应的照片、建档证据;三是吴某其涉嫌行贿。上述介入因素的任何一个,都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素是南某公司及吴某其,在涉案渔船早已跨省转籍,已办妥注销手续和重新领取渔船“三证”证书的前提下,在“有证无船”的前提下,仍涉嫌蓄意实施“骗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涉嫌诈骗。吴某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暂且不说,本案存在吴某其涉嫌诈骗的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无疑已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第四个“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素是林某虽、陈某哥涉案检验行为独立于陈某隶,其事前、事后均没有向陈某隶请示、汇报,更没有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任何异常问题;此外,更关键的是,《起诉书》及林某虽、陈某哥证言,都提到其本人涉嫌受贿的问题。这无疑已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第五个“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素是用来冒顶渔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涉嫌实施的“冒顶”行为,其中涉及三个核心问题:一是涉案的冒顶渔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有没有从中参与“分赃”,从吴某其处领取部分涉案的渔船柴油补贴款,或从中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二是其有没有涉嫌向林某虽、陈某哥行贿;三是用来冒顶的渔船是否是洋浦籍渔船,涉案渔船是否是真实出海打鱼的渔船,其经营者是否另行领取过渔船柴油补贴款。只要涉案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用来冒顶渔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则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或独立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无疑已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第六个“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因素是用来冒顶渔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领取涉案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涉案的用来冒顶的渔船都是经检验合格的专业渔船,只有其真实出海打鱼,其本来就存在合法领取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资格或可能。至于其与吴某其之间的合作关系,挂靠也好,委托南某公司持证也好,均属于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政策出台之前就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南某公司及吴某其与其他涉案渔船实际船主或实际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民事协议,以及达成合作的具体时间。本案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进而得出南某公司领取渔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结论。
其二,假定陈某隶等人检验的涉案渔船存在被“冒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本案同样存在诸多“第三人行为”介入因素,亦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导致本案无法得出陈某隶犯玩忽职守罪的结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在本案中,吴某孝涉嫌故意犯罪的受贿问题,负责柴油补贴款申报材料审核的工作组存在蓄意不“逐船登船核查、拍照、建档”的涉嫌玩忽职守或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林某虽、陈某哥涉嫌受贿的问题,也都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若本案不存在涉案渔船“冒顶”的客观事实,则吴某其领取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无疑是合法的,只要吴某其领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是合法的,自然就不存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自然也就断绝了陈某隶涉案检验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吴某其涉案行为合法与否,都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四)本案不存在陈某隶等涉案人员“有条件履行检验职责却未履行”的实质入罪要件
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在本案中,陈某隶为何仅仅安排自己于2007年9月在洋浦检验涉案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根本原因是白马井检验分局编制不足,人员不足,无法安排三名各自负责船体、轮机和电气的检验人员同时登船检验受检渔船,这明显不属于“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形。同理,陈某隶安排林某虽、陈某哥于2009年6月在北海港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时,因自己生病,也因白马井检验分局编制不足,人员不足,无法安排更多检验人员登船检验,同样不属于“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因登船检验人员不足,不登船而在检验报告上签字的事实,就认定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而整个白马井渔船检验分局,仅仅有两名验船师,其他都属助理验船师,如果完全按照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所说的要求安排三名各自负责船体、轮机和电气的检验人员同时登船检验受检渔船,这对白马井渔船检验分局而言,意味着其所有的检验行为都是违法的,都要承担玩忽职守犯罪的责任,这明显是荒谬的。
(五)从主观要件角度分析,本案无法得出陈某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结论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隶于2007年9月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检验行为存在过失之处,而2009年6月于北海港检验涉案渔船的行为与陈某隶无关;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隶“遗漏”了应检验而未检验的项目,亦不存在因其检验行为存在玩忽职守之处,导致渔船沉没、渔民船主遭受生命财产损失、海域被污染的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至于“应发现涉案渔船被冒顶而未发现”的问题,本案因缺乏涉案渔船“被冒顶”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所谓的过失,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六)从程序上分析,本案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而涉案侦查人员则存在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重大嫌疑,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以及黄某羊等实际经营者也同样存在骗取渔船补贴款,蓄意诬告陷害吴某其、陈某隶的重大嫌疑。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本案明显是罔顾案件基本事实,蓄意对陈某隶进行“有罪推定”,进而导致陈某隶被“错抓、错诉和错判”的冤假错案。
首先,从办案程序上讲,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基础事实是“钱”的问题。即:实际“领取”涉案柴油补贴款的有哪些人?除了吴某其、刘某雨等人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领取”涉案的柴油补贴款,领取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其实际持有的渔船或实际经营的渔船是否有“三证”证书,是否有真实出海打鱼?是否存在重复领取柴油补贴款的客观事实?这些基础事实都没有查明,也没有相应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由此可知,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有罪推定”,进而导致陈某隶被“错抓、错诉和错判”的冤假错案。
其次,从办案程序上讲,本案需要优先核实的基础事实是“谁负责审核申报材料,谁负责决定发放柴油补贴款”。即:具有法定职责的、负责渔船柴油补贴款申报资料审核和款项发放的涉案人员有哪些,他们是否存在受贿犯罪问题,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犯罪,是否存在受贿及玩忽职守数罪并罚的问题,应对此承担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又有哪些。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应的卷宗材料,也没有看到办案人员找他们制作的相关笔录。显然,涉案侦查人员对陈某隶明显是“有罪推定”,且其行为已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错误追诉陈某隶刑事责任,二是包庇负责渔船柴油补贴款申报资料审核和款项发放的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领导。
再者,从办案程序上讲,本案需要优先查明的基础事实还包括:本案是否存在“一船两证”的问题,应对一船两证问题承担的人是谁?
若本案不存在“一船两证”的问题,后续的检验行为不会发生,后续的领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更不会发生。因此,本案要追责的话,需要优先核实“一船两证”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还是纯粹存在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涉嫌“套牌”及领取柴油补贴款犯罪行为的问题。若本案仅仅涉及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涉嫌“套牌”及领取柴油补贴款犯罪行为的问题,建议浙江当地的办案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并不能据此得出吴某其涉嫌犯罪的结论,更不能据此得出陈某隶涉嫌犯罪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单凭在案的证据,足以得出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涉嫌“套牌”及领取柴油补贴款涉嫌诈骗犯罪的结论,核心理由是刘某雨等浙江渔船船主实际控制的渔船,从来就没有来过海南省,而南某公司持有的涉案渔船“三证”从未注销,且经鉴定程序确认,是“真证”,绝非伪造的渔船“三证”证书。但在本案中,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核实刘某雨等人持有的渔船“三证”真实性,更没有核实其是否存在没有合法的渔船三证注销手续,就凭空得出陈某隶检验的渔船被冒顶的结论,这明显是荒谬的。更关键的是,本案更核心的问题是涉案政府机关的具体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给涉案渔船颁发了新的渔船”三证”证书,却没有收回南某公司一直持有的渔船“三证”证书,也没有将此事实告知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其,直接导致陈某隶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无法排除吴某其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而涉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和法律监督,而我们始终没有看到相关的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和法律监督的材料,其行为无疑已涉嫌徇私枉法。
此外,如上所述,在追究陈某隶刑事责任之前,本案还需要查明一个基本事实: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检验的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吴某其等涉案渔船所有人、实际经营者或挂靠者涉嫌诈骗、行贿的基本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但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被冒顶的5艘渔船实物,没有看到用来冒顶5艘渔船的三证资料,更没有看到曾在上述渔船上工作的渔民,以及上述渔船的实际经营者或所有权人;更关键的是,若确实存在5艘渔船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其参与南某公司及吴某其实施的诈骗1993555元柴油补贴款的犯罪行为,办案机关应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以核实其是否是共犯,是否有参与“分赃”,还要核实其如何“骗”了陈某隶、林某虽和陈某哥,进而“骗取”到涉案的检验合格证书,这直接关系陈某隶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涉及到办案机关涉案人员是否存在包庇犯罪、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始终不明白涉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如何得出涉案渔船被冒顶事实客观存在的结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有罪推定”的违法产物,而本案明显是“错抓、错诉和错判”的冤假错案。
其二,从程序上考虑,我们认为,本案应和吴某其涉嫌受贿、诈骗一案合并审理,林某虽和陈某哥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一案,也应和吴某其涉嫌受贿、诈骗一案合并审理。本案最明显的是缺了吴某其的口供、辨认笔录等证据,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陈某隶有罪的结论。
此案和吴某其案应合并审理,目的是查明案件如下基本事实:一是2007年陈某隶检验涉案渔船时,吴某其是如何“诈骗”陈某隶的,受检渔船是从何而来的,在船名、船籍、驾驶室上做了哪些“手脚”,而陈某隶的检验工作是如何“玩忽职守”的,或者是陈某隶是否是被“蒙骗”的,两人的陈述是如何相互矛盾的,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材料;二是2009年林某虽和陈某哥检验涉案渔船时,其是否存在受贿问题,其检验工作是否存在不认真或被“蒙骗”的问题,陈某隶是否存在被林某虽、陈某哥蒙骗的问题。
因此案是分开审理的,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受检渔船被“冒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吴某其、陈某隶均是被诬告陷害的。
(七)控方的指控违背基本生活常识,明显是“错抓、错诉和错判”的冤假错案
其一,假定涉案的冒顶渔船行为是客观存在,在无人举报、没有线索的情况下,要求陈某隶等人发现此犯罪事实,明显是强人所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
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南某某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而南某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更是在此之前,而涉案的检验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28日和2009年6月份,以及涉案的渔业柴油补贴政策出台时间是2006年。也就是说,若控方指控犯罪的逻辑是成立的话,南某公司早在渔业柴油补贴政策出台前4年就开始“预备”实施涉案的诈骗犯罪“预备”行为,早在涉案检验渔船行为发生之前的5年,以及更长的7年,就开始“预备”实施涉案的犯罪行为,且如“算命先生”一般,早早预判到财政部、农业部必然出台涉案的渔业柴油补贴政策,但这明显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一般间谍分子实施间谍行为的“潜伏”期间也不会那么长;若吴某其的“预判”能力那么强,其不如炒房去,收益更高,风险更低。
若涉案的“冒顶”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认定此行为系犯罪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本案自然就不存在了),且该冒顶行为是比间谍行为还复杂的犯罪行为,但发现犯罪、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并非是陈某隶的法定职权,他也不具备发现上述复杂犯罪行为的能力。既然冒顶渔船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且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开始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之前,甚至是更早的时间,且涉案行为一直持续至2010年之后,应对此承担预防犯罪、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的主体不应是渔港、渔政渔监和渔船检验部门的法定职责,而是相应的公检法机关、监察机关等。办案机关查办此案那么久,都无法用证据证实涉案的冒顶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要求陈某隶在极端有限的检验时间内,发现有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的涉案“冒顶”事实,这完全是强人所难。在无人举报、没有线索的情况下,要求陈某隶等人发现此犯罪事实,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
其二,办案机关在查办林某虽、陈某哥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中,办案机关并没有调查林某虽、陈某哥于2009年6月和2007年9月28日实施的涉案检验南某公司名下渔船的行为,但办案机关单单查处陈某隶于2009年6月和2007年9月28日和林某虽、陈某哥共同实施的,检验上述渔船的行为,这明显是“选择性执法、有罪推定和蓄意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显然,控方的指控和一审判决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本案明显是“错抓、错诉和错判”陈某隶的冤假错案。
其三,就2009年6月的检验渔船行为而言,林某虽、陈某哥登船检验行为是主行为,因病而没有参加检验的陈某隶实施的“复核”行为是从行为,在陈某隶患病无法参加检验的情况下,在主行为人“无罪”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单单追究陈某隶涉案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明显违背起码生活常识。“主犯”无罪,何来“从犯”有罪之理?
其四,涉案的渔船“冒顶”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控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涉案的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内部来往公文,以及刘某雨等人的证言,《合作意向书》《承诺书》书证,都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冒顶”事实当然客观存在;至于刘某雨等人提供的渔船所有权证书,因我们可以提供相反的,且经鉴定的证明力更强的渔船所有权证书予以推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冒顶”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案控方证据明显不足,控方的指控,以及一审判决,明显是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琼洋某3***4等五艘渔船存在被“冒顶”的情况,更不能得出陈某隶进行船检而未能发现“船证不符、船档部符”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论。陈某隶在检验南某公司渔船时已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完成船检要求,不存在失职行为,且其检验行为是对受检渔船的适航性负责,与国家柴油补贴被骗领的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存在诸多断绝陈某隶涉案行为与涉案的领取柴油补贴款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因素,而本案明显是“错抓、错诉和错案”的冤假错案。为此,我们建议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陈某隶无罪。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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