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申请书,是刑事辩护工作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它不仅是一份申请书,更是一份为嫌疑人辩护的法律文书,是搭建律师、嫌疑人与办案机关沟通的桥梁。然而,我在办理的一些刑事案件阅卷的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家属或者一小部分律师的一两页纸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内容极其简单,他们不约而同的目的都是为了申请而申请,却忽略了取保候审申请的目的不仅限于申请,更是履行刑事辩护的重要职责。本文是以我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涉嫌诈骗犯罪为参考案例,真实还原了公安阶段;我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与公安办案人员依法沟通后,高度还原案件事实以及通过经验、专业判断案件可能存在的有利证据和不利的证据,从而作出以下取保候审申请以及正式履行刑事辩护职责的过程。
为了更好地保留诈骗罪取保候审的申请内容以及刑事辩护的核心内容,本文的格式以及开篇的部分内容做了删减,以下为取保候审的正文部分。
一、本案的报案人刘某某、莫某、霍某霞是以赚取利息进行放贷,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截止至案发时止,X某仍然有向刘某某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此,X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017年-2018年期间,X某通过借贷宝APP平台(以下简称:借贷宝)多次借款,之后结识在借贷宝从事个人资金放贷业务的刘某某,刘某某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急需资金周转的X某出借资金大概60万元,当时刘某某与X某的借贷模式是:刘某某通过借贷宝借款给X某,X某还款期限到期前,X某在借贷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则是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向刘某某进行清偿。
刘某某与莫某是夫妻关系,在日常的借贷关系中,X某仅与刘某某联系并对接借款及还款的相关事宜,并没有与莫某、霍某霞直接联系,刘某某用莫某的银行账户、霍某霞的银行账户向X某转账借款,然后再由刘某某负责收款,X某亦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此过程体现的是专业放贷人的放贷过程,并非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前提下,X某清偿的债务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均应认定属于借款本金。即使是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受三年疫情影响,经济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况下,X某仍然坚持清偿债务,并未逃避债务。
2018年-2019年期间,X某与刘某某仍然保持着之前的借贷关系,并认识莫某,但是日常的借贷活动,X某并没有与莫某、霍某霞联系,借款、还款、支付利息等都是刘某某与X某直接联系,而刘某某充当的角色是莫某、霍某霞的代理人,三人都很明白他们就是以赚取利息的形式放贷,不存在他们三人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而截止至案发时止,X某仍然有清偿借款义务的行为。
2019年之后,X某与刘某某仍然保持几百至几千元的资金往来义务,不存在X某欺骗刘某某的可能。X某最近的一次转账清偿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23年1月中下旬(春节前,具体日期以转账记录为准),X某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银行卡或者支付宝),而且自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1日将近3年的时间,X某与刘某某达成以缴纳租金抵扣借款的形式清偿借款,即X某每天或者每周向刘某某租住的公寓支付房费,该款项也应计算在内,计算数额是多少?由于X某羁押在看守所,无法提供,特此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取,并予以证明X某履行了还本付息的约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通过上述案件的背景信息,我们不难发现刘某某等人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X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二、本案的报案人刘某某与X某持续了几年的借贷关系,刘某某深知X某借款的资金用途,刘某某、莫某和霍某霞不具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借资金的主客观要件,更何况截止至2023年2月1日,X某仍然清偿债务给刘某某,因此,X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及要件。
1.本案的报案人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借款的借据,而且刘某某等三名报案人存在故意隐匿证据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刘某某等三人陷入错误认识放贷的可能,亦不能确认具体的借贷数额。
X某与刘某某的借贷行为始于2017年,而刘某某等三名报案人仅提供2018年至2019年的银行流水100多万元,并以此指控X某构成诈骗,但是刘某某等三人却将他们之间的借条合同等书面材料隐匿,故意不提交给公安机关,以此蒙混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及准确判断案件的定性。
银行流水、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完整、客观地记载了X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三名报案人却故意不提供完整的转账记录,以偏概全指控X某涉嫌诈骗160多万元,该行为显然有逃避侦查及利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
再者,据X某所述,X某与刘某某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比较高的利息,刘某某等三人为了避免被认为是高利贷和职业放贷人,所以刘某某等三人并不愿意提供该借款合同原件给公安机关,以此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既然刘某某等三人可能隐瞒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等重要信息,就足以说明他们明知道放贷存在风险,且刻意隐匿部分对其不利于的证据以及信息,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讲,即使刘某某等三人知道X某编造借贷理由,丝毫不会影响刘某某等三人进行放贷,因为他们知道能收取高额的利息才是他们的真正目的,更何况维持多年的借贷关系,让他们收取的利息都足以覆盖其本金,之后收回来的本金以及利息都是资金放贷的获利款项,因此,即使存在X某有隐瞒借款用途,也不能单凭其中的某一个要件就认定为诈骗。
2.自2017年起至2023年2月2日X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以及支付房租抵扣借款等形式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X某具有还款意愿,不逃避债务,均可以说明X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
根据X某所述,2017年起至2023年年2月2日止,X某与刘某某发生借贷关系以来,X某并没有停止过清偿借款的行为。2018年约7-8月份,X某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以现金的形式,将2-3万元通过无卡存款的形式分别转给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和莫某(建设银行卡)。
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由于刘某某与其丈夫莫某闹离婚,刘某某搬出了自己的居住地,住进了公寓,每天租金200多元,刘某某与X某商定,X某帮他支付房费,该房费用于抵扣相应的借款。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期间,也认可他们之间以房费抵扣借款的这一约定,因此,该期间代为支付房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债务的清偿行为,该数额也应认定为债务的清偿。再者,X某也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不应仅凭报案人刘某某等三人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为依据,而应提供完整的转账凭证为依据,以此还原本案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真实性,否则,即使本案被定性为犯罪,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容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出现,进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予批准逮捕。
如前所述,本案的报案人若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根据以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贵局属于以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应当立刻撤销案件,释放X某。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职务侵占、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X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只有必须严重到一定的程度时,才值得处罚其违法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贵局不应当插手干预,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到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报案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侵占的财产挥霍、藏匿等,报案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纵观整个案件,X某并没有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报案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侵占的财产挥霍、藏匿等的情况。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借贷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故X某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X某与刘某某等人的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X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被刑事立案,存在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可能,望贵局能予以重视以及纠正。
综合以上论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之规定,指控X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建议贵局对X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免出现错误羁押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以上律师意见,望贵局予以采纳。
此致
GZ市某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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