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按语:2017年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刘某驼、张某因认为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一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处理不公,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在多方奔波维权无效的情况下,遂拉着棺材车、举着牌子从周口市关帝庙出发,沿中州路行至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拦下.后张某、刘某驼被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在现场拍照者刘某喜及围观者刘某金也被一并刑事拘留。此案在当地引起轰动,也引起当地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一度传言,有领导指示要严打重判,顶格判决。
我于2017年1月9日接受张某家人委托,担任张某辩护人。贾慧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此案,晋玉峰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此案。在认真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勘验现场、向有关专家请教、咨询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后,我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驼、刘某喜均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我们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经过合议认真合议,2017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和刘某喜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刘某驼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人均已恢复自由之身。
张某、刘某驼、刘某喜均不服一审判决,他们认为他们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委托本人和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晋玉峰律师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向法院申请公开开庭审理。现将公开开庭申请书公布如下: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
公开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谢政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401201610802318,电话:18620117319,15981826315,系贵院正在审理的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张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业经商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豫162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不服,已向贵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对原本无罪的三被告人的错误定罪:在大量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是公共道路而非公共场所,被告人无任何起哄闹事行为,现场也没有发生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在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所有被告人均无罪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喜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现场严重的秩序混乱,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应予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载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喜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显然存在严重的错误:
一、本案案发地并非公共场所。
一审判决载明:“(三被告人)于2017年1月1日8时许,由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向南游街,三被告人(即张某、刘某驼、刘某喜)途经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拦截,造成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致使正常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这说明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位置在中州路川汇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路段,属于公共道路,不是公共场所。
一审一方面已认定了本案案发地位于周口市中州路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另一方面又称该路段系公共场所,显然相互矛盾,与在案证据相冲突,事实认定显然错误。
二、本案涉案被告人无任何起哄闹事行为。
所谓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驼和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刘某驼拉着放有棺材的板车由周口市关帝庙沿中州路向南行走,张某举牌在后边跟随,俩人行走至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路段后,坐在人行道边休息。两人在案发现场休息时,现场无人围观,也没有发生任何秩序混乱的情形,两人的行为也不具备任何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起哄闹事的特征,显然不属于起哄闹事。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存在所谓的起哄闹事行为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显然存在错误。
三、现场秩序没有发生严重混乱。
1.现场仅30余名群众围观。商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有30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区区30人围观,而且多在人行道上围观,不可能造成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
2.围观持续时间不超过18分钟。
①现场视频显示:
民警于2017年1月1日上午9时30分赶到现场开始询问刘某驼和张某,此时现场没有人围观,更没有任何的交通堵塞。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开始有人围观;9时48分,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带离现场,秩序恢复正常。整个交通不畅的时间不会超过18分钟。
②卷综中商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
“……
指派/单位:商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高明
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
……
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30分
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
……”
上述记载说明:
①2017年1月1日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对张某和刘某驼进行询问,之后大量警察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9时48分,民警把张某、刘某驼带离现场。
②10时10分商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高明指派勘验人员进行勘验;起码在此时现场就已经恢复了正常,若现场交通严重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怎么可能进行现场勘验工作?
③10时30分正式开始现场勘验,11时30分结束勘验;
④自9时30分民警赶到现场到9时48分刘某驼、张某被带离现场不过18分钟;再到10时10分指派勘验人员开始勘验,整个过程不过半个小时,不可能发生长时间的交通堵塞。
综上,现场仅仅发生了行人围观的后果,围观群众仅仅30人,围观时间不超过18分钟,怎么可能造成现场秩序的严重混乱呢,又怎么可能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呢?一审又有什么证据证实现场秩序发生了严重的混乱?
综上所述,一审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喜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的秩序混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地对原本无罪的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请贵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1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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