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ZG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庭后补充证据之质证意见
(2017)粤0103刑初657号
一、某某某某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证据内容:
报备号:某司鉴17010191800053号
报告号:粤诚司鉴字[2017]067号
核心内容节录
质证意见:
第一,辩护律师指出就程序而已,本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8月庭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质证中,二号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孙裕广律师就控方是否出示司法鉴定意见向公诉人进行了提问,当时公诉人已明确表示,没有宣读的证据就不质证,因此公诉人已放弃该证据的出示。
第二,辩护律师指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中,被委托的事项是“lyt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超越了司法会计机构的鉴定范围,而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居然是某某公司的营业收入等情况,与委托事项不对应;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是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文件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9宗强迫交易案证据材料(证据卷-2014年初某某省某某公司挂靠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越秀某某爱特城幼儿园及2、3、4、5、6栋商品楼)
证据内容:
1.证人gsb、zxg、cjz的询问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P1-33)
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P34;P190)
3.委托书、报告书、损失情况说明、某某公司付款明细表(P35-39)
4.收据若干(P46-59)
5.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水泥购销合同、土石方供应合同、某某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加气砖购销合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砂浆结算表(P60-159;191-209)
6.被害人lzj的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辨认笔录(P160-168)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169-189)
质证意见:
第一,对证人gsb、zxg、cjz的证词,被害人lzj的陈述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以上证词、被害人陈述与本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矛盾,属于不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而且他们的身份不明,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gsb称涉案公司还有490万元的混凝土款项没有结算给某某公司,存在作伪证的高度可能性,辩护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以核实其身份并当庭作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辩护人又指出证人及被害人关于地材价格高于市场价的言辞证据没有客观依据,混凝土价格高于市场价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调取自某某混凝土信息网的市场价格证据,某某公司对外销售的混凝土均是低于市场平均价。因此,他们的言辞证据不真实、不客观。
证人gsb关于490万元的混凝土款项没有结算给某某公司的证言,反映某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拖欠大额款项而不追讨的情况。
第二,对某某公司出具的损失3,652,280元的《损失情况说明》《报告书》《委托函》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声称因被强迫采购而导致价差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价差损失属于“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业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某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证的客观性存疑;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资料,某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价格并非高于市场价20元,而是低于市场价;因此以上书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对本案的所有合同、收据等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根本无法说明相关书证的合法性、客观性。而且以上书证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三、敲诈勒索罪第十宗“某某项目清表工程敲诈勒索案”相关证据(法院自编A(4)卷、B(4)卷)
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
1.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有关土地征收问题的复函》
2.某某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回复“关于协助核查时代春树里地块收地问题的函”的复函》
3.东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时代春树里地块收地问题的函》
4.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协查有关土地征收问题的函》
5.东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委托书》
6.某某市某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开展KXCD-F2-3地块和KXCD-F2-4地块拆迁及收地工作委托书》
7.某某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开展KXCD-F2-3地块和KXCD-F2-4地块拆迁及收地工作的通知》
8.《某某社区自留经济发展用地协议书》
9.《关于时代春树里等项目征地相关情况回复》
10.某某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某某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
11.《征地补偿协议书》
12.《征地补偿协议书》
13.《支付凭证》
14.《某某开发区、某某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拨款通知》
15.《请款报告》
16.《发票联》
17.《土地综合开发费付款合同》
18.《使用土地面积及新增面积补偿的确认书》
质证意见:
对以上书证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辩护人认为以上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时代地产春树里清表工程中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的书证恰恰证明了涉案被告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一,根据书证《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协议书(某村)》第九条,甲方(土地开发建设中心)需用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村委),乙方保证一个月内交地给甲方建设。其余土地可由乙方继续耕种。本案审判阶段补侦的重点也正是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是否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村民交地。根据协议书的原意,征地后土地未开发使用的,村民仍有权在土地上耕种和收益,当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没有提前通告,而直接将土地农作物铲平,则属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其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赔偿。
第二,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也是同意以上理解,其在《关于协助核查有关土地征收问题的函》中要求相关单位回复以下问题:“1、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前,是否提前一个月告知村委会或村民?2、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工作情况,包括告知收地的具体经办人、告知收地的具体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收地的具体时间等情况?”因此,相关单位施工之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第三,当前补充侦查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相关单位曾向村民提前一个月告知交地。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东区街道办的复函中均没有以上相关证据。
第四,两份书证委托书反映,某某区拆迁办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东区街道办拆迁涉案土地,东区街道办事处又于2015年4月3日委托东进新区开发公司拆迁涉案土地。然而,证人林百威、钟慕容均称发生与村民的施工纠纷是在2015年3月份(春树里[某某市时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卷P6-26),由此可知,相关单位在未提前通知村民交地的情况下就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破坏农作物,侵犯了村民的利益,因此村民通过自力救济索取赔偿款项,是合法行为,而并非敲诈勒索。
因此,以上书证均证明控方质控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四、相关《情况说明》
(一)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自编B(4)卷P1)
证据内容:
2016年4月27日对被害人lbl所做的辨认笔录中,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第二页(照片页)中民警漏签名。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八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该《情况说明》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辨认笔录的制作没有依法进行,该等解释不能补正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因此lbl的辨认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被采信。
(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自编F(4)卷)
证据内容:
我所出具的吴修建被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告知书,由于办案民警业务不熟,该告知书书写内容存在瑕疵。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八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该《情况说明》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意见通知没有依法进行,该等解释不能补正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因此吴修建被故意伤害案鉴定意见告知书不能被采信。
(三)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法院自编C(4)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八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自编C(4)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该《情况说明》也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出现两份时间相同的被害人笔录,明显反映了两份均为伪造的、不真实的笔录,而《情况说明》的解释不能补正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因此被害人金毛文的笔录不能被采信。
(五)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自编C(4)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若侦查人员经了解,确认见证人签名的是某某市某某区保安服务公司聘用的保安,为何不直接将聘用合同提交作为证据,而是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唯一的解释只能是《情况说明》中说明的内容不真实。
(六)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光电工地强迫交易案;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案第18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八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从《情况说明》描述的内容来看,印证了本案相关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不存在致人受伤的情况,《情况说明》反映东区派出所的人及时赶往现场时双方虽然有纠纷,但是未曾发生打斗,证明本案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以非法手段阻挠施工、导致工人受伤等情况,因此该《情况说明》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
(七)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自编F(4)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第一,《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八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单单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行为并不存在,印证了本案被告人当庭的无罪辩解。
五、某某市某某某某项目北区4号楼标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法院自编F(4)卷)
质证意见:
认为该书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控方指控的待证事实,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有“lwqi”字样的供货清单、财务单据(法院自编F(4)卷)
质证意见:
认为该书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控方指控的待证事实,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某某电子项目某某伟晋被寻衅滋事案相关证据(法院自编D(4)卷)
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
1.lzz2013年9月12日询问笔录、2013年9月12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
2.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3.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ygf轻微伤)
4.ygf2013年9月10日询问笔录
5.lbf2013年9月10日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第一,对lzz2013年笔录予以认可。该案案发时是以行政案件立案,并没有以刑事处罚追究lzz等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相关被告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对鉴定意见告知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为鉴定意见书没有附上鉴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
第三,对ygf及lbf笔录的客观性有异议,他们的证言与lzz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合议庭不应偏信他们的证言,因此在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等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zjf等寻衅滋事案(法院自编E(4)卷)
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
1.(2016)粤0112刑初890号《刑事判决书》
2.《鉴定聘请书(副本)》、《关于修复更换岗亭门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埔价鉴[2016]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埔公(司)鉴(伤)字[2016]59号)
质证意见:
第一,就刑事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分案处理的共犯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被告人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16)粤0112刑初890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仍需要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该判决书仅是能够证明钟志聪等人被定罪判刑的书证,不能直接证明zjf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认定ZZG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ZZG需要对此事件负责,合议庭仍有必要审查现有其他证据认定事实。以上意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的裁判理由。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就《关于修复更换岗亭门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埔价鉴[2016]56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中有一名是注册助理价格鉴定师,鉴定结论书并没有附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刑诉法司解》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定;而且鉴定结论书检材来源不明,缺少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件,检材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埔公(司)鉴(伤)字[2016]59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书并没有附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符合《刑诉法司解》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九、《某某lbf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某某lbf运输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部分工商内档(法院自编F(4)卷、G(4)卷)
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十、lzm等人2005年因阻挠工地施工被行政处罚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院自编G(4)卷)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而且lzm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无关,为其个人行为,更不能以此论证本案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十一、pyh询问笔录(庭审2018年2月补充证据;敲诈勒索第6宗)
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
1.pyh2017年11月21日12时15分至2017年11月21日14时55分的询问笔录
2. pyh2017年11月21日18时55分至2017年11月21日23时0分的询问笔录
质证意见:
第一,对被害人pyh的陈述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其陈述与本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矛盾,属于不出庭作证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而且其身份不明,笔录中被询问人的签名显示并非pyh,而且笔录中记载的pyh身份证号码与书证《某某市某某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责任合同》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第二,被害人pyh与被害人pzf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关于被告人阻拦施工的原因,pyh称是以进场的路未被征用为由,而pzf称是以场内的地未征用为由;关于第一次与lyd谈判的地点,pyh称是在其租住的地方,pzf称是去lyd的样板房;关于第一次谈判的内容,pyh称没有谈工地细节,而pzf称lyd不同意管网工程;关于第二次谈判的参与人员,pyh称其是一人去和lyd谈的,而pzf称其和pyh两人一起谈判的;关于与lyd的合作情况,pyh称其是主动提出与lyd合作的,而pzf称是lyd提出必须要与他合作,否则工程做不下去;关于本案涉嫌敲诈的相关款项,pyh称是向lzm发的工资,而且是lyd没有要求给lzm发工资的情况下,pyh主动支付的,而pzf则称是lyd、lzm等要求支付的费用。
第三,pyh的第一次陈述与第二次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在第一次陈述中pyh否认lyd、lzm与来搞事的当地人存在关联,称其是主动与lyd合作,lyd也有补充出资的责任,pyh借其力出面解决村内问题。但是第二次笔录中,pyh就转口说来搞事的“阿皮”是lyd的手下,并称某村是lyd的地头。而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转接点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第一次笔录时称谈话到此为止,下次接着谈,而在4小时之后pyh就作出了根本不同的陈述,这不排除侦查人员存在诱导的情况。
第四,就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pyh的第一次陈述反映lyd等人并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
十一、某某污水项目人员工资表(庭审2018年2月补充证据;敲诈勒索第6宗)
证据内容:
质证意见:
第一,对工资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pzf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向lzm支付的工资没有任何的留底和字据,因此这一份工资表并不是案发时实际存在的,而且该确认表也没有lzm的签名确认,不排除是事后制作的。
第二,对工资确认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工资表的原件,也没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十二、某某市某某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责任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庭审2018年2月补充证据;敲诈勒索第6宗)
对以上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根本无法说明相关书证的合法性、客观性。而且以上书证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十三、czc2018年1月27日询问笔录(庭审2018年2月补充证据;某某公司情况)
czc关于ZZG是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方面czc称当时自己还在读书,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另一方面却称基本上是ZZG在处理某某公司的事务。czc不参与事务却对公司管理情况知情,根本就不合常理。而且其证言与ZZG、某某公司人员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应通知其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十四、zyq2018年1月27日询问笔录(庭审2018年2月补充证据;某村地材供应)
zyq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zyq称2016年之前lyd垄断了某村建筑工地,2016年本案当事人被抓以后某村恢复公平竞争,该证言没有任何证据和事例的支撑。而且zyq从事地材供应业务,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的高度可能性,辩护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以核实其身份并当庭作证,否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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