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序质证
卷1
程序性法律文书
1.对《起诉书》(四东检刑检刑诉[2019]7号)指控陈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为陈某提供食宿,也不能证明陈某从李某处获得“零用钱”,并不符合参与实施一系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仅就陈某参与的这一起故意伤害来看,带有防卫的性质,也不能依此得出陈某是李某集团的骨干成员。(p9)
2.对陈某的《拘留证》(p38)、《拘留通知书》(p60)、《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p78)、《提请批准逮捕书》(p91-93)、《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p110)、《逮捕证》(p122)、《逮捕通知书》,三性予以确认。
卷2
程序性法律文书
1.对陈某的《提讯提解证》三性予以确认,可证实陈某共经过11次提讯,提讯程序合法。(p29-32)
2.对《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性予以确认。证明陈某没有犯罪记录。(p51)
3.对《刑事判决书》((2016)吉0382刑初19号)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陈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p76)
卷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某(共二次讯问笔录 第一次 p45 2018.8.31.18:20-19:40 第二次p53 2018.11.16.9:15-10:50 )
对两次讯问笔录一并质证。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从陈某的供述中可知,李某只是带陈某一起去看车的时候给陈某添置了几件衣物,并没有给陈某“零花钱”,这种行为只是亲戚间的一种正常往来。
其次,陈某直到2013年回到双辽后才与李某有接触,陈某和李某是亲姑舅哥们,回到双辽后,李某经常邀请陈某去家里吃饭,但并未给陈某提供食宿,陈某和李某作为表亲,经常一起吃饭,本身也属于亲戚间正常来往的范畴。
最后,结合其他被告人供述,也可印证陈某与李某之间接触并不多,两人之间的交往属于亲戚间的正常交流。
(图示内容详见卷3 p61,可证明陈某和李某只是亲戚间的正常来往)
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陈某有罪,据此认定陈某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卷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肖某某(共5次讯问笔录;第一次:p13 2018.8.7.9:20-13:45;第二次:p27 2018.8.7.16:15-17:50;第三次:p32 2018.8.8.9:05-9:26;第四次:p37 2018.8.13.15:50-16:10;第五次:p40 2018.9.12.9:50-10:12)
五次讯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肖某某的陈述中关于陈某伤害张某某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肖某文说陈某和李某用拳头打得张某某满脸都是血,但是,结合陈某以及张某的笔录内容可知,陈某当时被马某某抱住没有动手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是被李某撞伤的。故对张某某的伤是由陈某造成的真实性有异议。
2.陈某(共三次讯问笔录;第一次:p43 2018.8.31.14:50-17:50;第二次:p56 2018.8.31 20:58-21:20;第三次:p59 2018.9.12 9:30-9:40)
对三次讯问笔录一并质证。
对陈某讯问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结合张某彬、张某祥的陈述可以印证,当时老张家的7、8个人均手持镰刀、叉子等工具,前往李某母亲处,找李某等欲行报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也使陈某及其亲属产生了恐惧心理,陈某拿刀抗击的行为带有自卫性质。
被害人陈述
1.张某彬(p73 2018.7.13.14:00-15:0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言内容可知,是李某开车将老张家一行人撞倒,证言中未提及陈某,在这个过程中陈某没有帮助和教唆,李某开车撞人的行为与陈某无关。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张某玉(p68 2018.7.13.15:20-16:30)
3.张某付(p79 2018.7.13.15:10-17:15)
4.张某(p86 2018.7.13.13:02-14:45)
5.张某祥(p96 2018.6.20.19:20-23:25)
对上述四人一并质证。
首先,对张某玉在其笔录中说其损伤是由陈某和肖某某用刀砍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张某所述:张某玉的伤是被李某开车撞的。
其次,对张某的陈述中关于陈某伤害张某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说肖某某、陈某两人用刀劈砍其父亲张某祥的头、胳膊、腿部,但是,根据张某祥的笔录中说,他的后背被姓陈的小伙砍了两刀
最后,结合张某祥的陈述以及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应认定陈某用刀砍的是张某祥的背部,而非头部。
证人证言
1.刘某某(p103 2018.7.13.16:45-17:55)
2.于某某(p113 2018.7.13.17:39-19:05)
合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证言可知,陈某当时砍的是张某祥的背部。
卷6
证人证言
1.于某(p1 2018.7.17.10:05-11:35)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于某是在事发后接到电话去现场将张某祥、张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未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从证明效果看,其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证明力弱。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张某梅(p4 2018.7.14.10:05-11:35)
3.刘某某(p9 2018.7.16.10:40-11:30)
合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砍伤张某祥、张某的是肖某某和陈某(张某梅的证言中表述为那名男子,刘某某的证言中表述为那个小伙),陈某男子拿刀奔向张某,不让张某从地上起来,并没有近一步伤害张某,在这个过程中陈某保持了相对的克制。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王某某(p15 2018.7.17.15:02-16:45)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张某、张某祥的伤是肖某某和陈某砍伤的,张某玉的伤是被李某开车撞的,事发时刘某某、于某某也在现场,结合三者的证言,可以印证,陈某当时砍的是张某祥的背部。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姚某某(p22 2018.7.16.10:00-11:10)
5.杨某某(p26 2018.7.14.14:40-15:10)
上述二人合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证言可知,姚某某与杨某某均是事发后去到现场,车撞人,人砍人都是听说的,对于案件事实并不清楚,从证明效果看,两者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证明力较弱。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姚某某(p29 2018.5.29.17:52-18:55)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张某玉与李某在2014年因某某物流的一处房产产生纠纷,证言中未提及陈某。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岳某某(p33 2018.7.24.9:47-11:0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李某开车将老张家的人撞飞了,同行的还有肖某和一名男子,证言中未提及陈某。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8、李某某(p39 2018.8.10.8:40-9:55;p44 2018.9.7.13:45-14:35)
9、高某某(p48 2018.8.8.18:10-18:50)
10、武某某(p52 2018.8.8.17:02-17:48)
对上述三人合并质证。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李某某、武某某当时和陈某在逛街,接到李某电话后来到与张某玉打斗的第一现场,后来老张家的人过来找李某报复的时候,李某某、高某某、武某某三人均在屋内没有出来,并未看到事发经过。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2、赵某某(p58 2018.7.23.17:10-17:15)
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证言内容可知,赵某某对李某将张某祥一家撞伤的事是从其他人的的口中听说的,赵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从证明效果看,赵某某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证明力弱。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3.马某某(p60 2018.6.21.15:50-19:00)
14.姜某某(p67-79 2018.5.28.21:00-23:40;2018.8.3.10:28-11:05)
15.王某某(p80 2018.7.12.14:05-14:35)
对上述三人合并质证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姜某某通过马某某找到李某,让其出面把老张家的两处房填了,在填房的过程中李某与老张家的人起了冲突,并将老张家的人撞伤,证言中未提及陈某。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6.宋某(p83 2018.10.17.14:59-15:25)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宋某是在事发后,段某某找他对李某开车撞人、用刀砍人一事从中调解,证言中未提及陈某。
对据此认定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程序性法律文书
1、对《逮捕必要性说明书》(p85)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鉴定文书》及《起诉意见书》可知,张某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而非重伤二级。
2. 对《发案经过》(p89)、《到案经过》(p90-92)、《破案经过》(p94)、《案发现场图》(p97)的三性予以确认。
3. 对《鉴定文书》、(p)《公民户籍信息》的三性予以确认
4.对《刑事判决书》((2016)吉0382刑初210号)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陈某、李某、肖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说明:卷4、卷7-卷30,对相关案卷材料指控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九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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