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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美沙酮)案(改判十年有期徒刑)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汤启芬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汤启芬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我们从侦查阶段介入此案至今,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先后多次会见了汤启芬,听取了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到贵院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并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我们可以坦诚地说,公诉人指控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清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到医院了解汤启芬的病情,并向领导反映取保候审的意见,我们对公诉人这种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由衷感谢!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汤启芬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应当从轻处罚。
一、本案在事实方面已基本查清,虽然公诉人没有指控汤启芬是贩卖1000支美沙酮的犯意提出者,但由于其他被告人说到,我们现就该问题作补充说明。
二、关于贩卖美沙酮是否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还有争议,本案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在人赃并获的情况下,认定汤启芬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也无可厚非,但由于美沙酮毒性极小,又没有流入社会,应对汤启芬从轻处罚。
1、汤启芬不应当排在《起诉书》的第一位,而应当排在刘番熙、李晓凌之后,居于第三位。
关于贩卖1000支美沙酮的行为,汤启芬、刘番熙、李晓凌三被告人已构成了共同犯罪,他们的地位、作用相当,难分主次,但刘番熙、李晓凌除了涉及贩卖这1000支美沙酮外,还有其它的贩毒行为,因此,从本案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贩毒的数量及持续的时间、获利等方面对比,汤启芬的案中的行为均比刘番熙、李晓凌轻,排位应在他们之后,居第三位,这才符合客观情况。
2、汤启芬只知道送货的物品为戒毒药,不知它是毒品,虽然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定罪与量刑,但这充分反映了汤启芬主观恶性极小。
汤启芬一向遵纪守法,有正当的职业,只是出于好心帮助他人戒毒而送了1000支“药品”给刘番熙,当时汤启芬根本不知道那些药品属毒品范畴,犯罪主观恶性极小。
3、从汤启芬涉案物品性质角度考虑,涉案的美沙酮毒性极小,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对汤启芬应当从轻处罚。
由于美沙酮毒性极小,实践中,美沙酮作为一种戒毒药品已被大量使用,如二个月前,广州市政府在荔湾区、海珠区、番禺区新增加了多家社区戒毒点,使用美沙酮替代法为吸毒者戒毒。美沙酮扮演戒毒药的角色越来越显著,其完全不同于其它毒品。
我们不同意那种认为汤启芬等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观点,我们认为,对于毒品案件,在人赃并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汤启芬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但美沙酮毒性极小,与海洛因、冰毒等毒品有本质的不同,涉案的1000支美沙酮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小。
我们不同意那种“必须按美沙酮粉末的克数进行量刑”的观点,我们认为,对于美沙酮口服液、杜冷丁等液体物,依法可以以液体的克数进行量刑,但应慎重考虑其中美沙酮含量极低的客观情况;如果认定本案美沙酮液体含量确有困难,可以参考正规医药厂家的生产标准予以确定。
现行刑法中,贩卖毒品罪作为“口袋罪”出现,在现行刑法未修改前,将贩卖美沙酮的行为套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也无可厚非,但由于美沙酮毒性极小,与海洛因等毒品有本质区别,在量刑时如不加以慎重考虑,从轻处罚,势必造成司法不公。
我们查阅相关判例时,发现相关判例很少,但均量刑极轻。(相关的判例,我们庭上已呈交法庭,请法庭参考)
四、从汤启芬身体状况考虑,请求法院准予其取保侯审。
汤启芬身体状况一直以来都不好,长期患有高血压,并已发展到晚期(Ⅲ期),还并发冠心病、肾结石、胆囊结石等多种重疾,身体极其虚弱。汤瑞玲被关押后,因精神受刺激,血压更不稳定,尤其下压很高,身体状况严重恶化,加上肾结石和胆囊结石等重病症,极易出现猝死,随时都有生命危险。
汤启芬羁押期间多次出现险情,突发脑中风,幸好看守所及时送医院抢救10多天才挽回性命,此后分别、再次两度入院抢救,特别这次入院,至才出院,前后一个多月的时间,病情相当严重,已不适合被继续羁押,请求法院准予其取保候审。
最后,汤启芬不同于其他被告人,她对自己的行为已深深忏悔,认罪伏法,希望法庭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们相信贵院高素质的法官定能恪守职业良知,尽快对汤瑞玲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如未能取保候审,请求法庭快审快判,对汤启芬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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