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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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诏安受贿案(缓刑释放)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海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诏安,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0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诏安犯受贿罪,于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诏安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间,在办理广州市增城好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好运债权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许诏安利用担任中国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粤南分部经理具有考察意向买受人,审核资产处置方案的职务便利,伙同中国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实体管理部粤南分部业务经办人张柏(已判刑)和广东葛亮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迪华(已判刑),帮助以增城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竞拍好运债权项目的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以底价人民币1500万元买下该债权项目,并将拍卖佣金收取标准从成交价的5%下调为3%。期间,被告人许诏安通过张柏在其住处天河区豪庭附近收受债权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诏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诏安作出判处。
被告人许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且其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全部退出所收受的违法所得,有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许诏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许诏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虽然在侦查阶段曾翻供,但在庭审时仍承认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许诏安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许诏安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是以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为主的全国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广州办事处)是其属下的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2001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受中国渣打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专门负责对广东省渣打银行自办经济实体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管理。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诏安担任平安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高级副经理,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兼任平安广州办事处粤南分部经理,负责对渣打银行委托管理的自办经济实体粤南分部资产处置、受托管理、项目审核上报等工作。
2004年至2006年间,平安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受委托办理广州市增城好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的债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好运债权项目”),被告人许诏安利用其上述的职务便利,伙同平安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粤南分部业务经办人张柏(已判刑)和广东葛亮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亮公司)副总经理任迪华(已判刑),帮助以增城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名义参与竞拍该债权项目的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以底价人民币1 300万元买下该债权项目,并将拍卖佣金收取标准从成交价的5%下调为3%。期间,被告人许诏安通过张柏在其住处天河区豪庭附近收受行贿人朱迪、张宝强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 6日传唤被告人许诏安到案,被告人许诏安主动交代了上述的受贿事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许诏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 1、平安广州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平安公司的《章程》及中国渣打银行和平安公司《关于做好白办经济实体、对外实体投资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中国渣打银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广东地区原中国渣打银行自办实体和对外投资交接工作的通知》、平安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Ⅸ说明》等书证材料(已附卷存案),证实平安公司、平安广州办事处的性质及业务范围。
2、由平安广州办事处提供的被告人许诏安的“任职及职责情况》、《职务聘任的通知》、《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书证材料(已附卷存案),证实被告人许诏安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在平安广州办事处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3、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身份信息表,证买被告人许诏安的身份情况。
4、平安广州办事处及广州市荔湾雄飞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对葛亮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现场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材料,证实平安广州办事处及雄飞公司分别委托葛亮公司拍卖对好运公司的债权共6090万元,该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是张柏,拍卖师是任迪华,拍卖佣金是成交额的3%,底价是1500万元人民币,后由朱迪、张宝强以雄飞公司的名义以底价1300万元拍得,拍卖后该债权转让给雄飞公司的事买。
5、中国经济实体资产处置建议书关于拟对番禺好运案查封物业以物抵债方式处置的请示》及《资产处置报告》等书证材料,证实好运债权项目具体经办人是张柏,由其负责并制定处置方案,被告人许诏安审批同意后再上报审核,而债权的买受人是雄飞公司的事实。
6、证人朱迪、张宝强(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为取得由平安广州办事处的张柏经手办理的好运债权项目,其找到了张柏帮忙,张柏曾与被告人许诏安一同对其进行考察,后来其共同以雄飞公司的名义参与了竞拍上述债权,在张柏的帮助下,拍卖佣金从5%降低至3%,并于
7、证人邓海林的证言,证实其任平安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粤南分部项目处置审批申报经办人期间,张柏作为好运债权项目的项目经理,就该项目与被告人许诏安共同商定处置方式和价格,拟定方案后由张柏和陈发向审核委提出指定拍卖机构的需求并最终确定具体负责人是任迪华的葛亮公司作为拍卖机构,雄飞公司于2005年6月以人民币1300万元的底价获得了好运债权项目的事实。
8、证人陈发的证言,证实平安广州办事处对好运公司有债权本金l 0 0 0万元,该债权后来与雄飞公司对好运公司债权本金4090万元一起拍卖处理,其根据粤南分部张柏提供的有关资料后拟定了资产处置报告并提交报批,经批准后其负责申请聘请拍卖公司,并确定聘用葛亮公司,其后该债权本金共5 09 0万元以底价1300万元拍出的事实。
9、证人周润发(南建设广州分部财务部高级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期间任广州办粤南分部副经理。当时好运项目经办人是张柏,主要是被告人许诏安跟张柏负责处置该项目的事实。
10、同案人张柏的供述,证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其在办理好运债权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许诏安以及葛亮公司副总经理任迪华,共同帮助以雄飞公司的名义来参与竞拍的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购买了好运债权项目,且使拍卖佣金从5%降低至3%,并以1300万元的底价的条件成交,为此其分两次经手收受了朱迪、张宝强贿送的好处费共现金港币100万元、人民币1 5万元,其中包括了贿送被告人许诏安及任迪华的好处费,后其在被告人许诏安住所的附近将好处费交给了许诏安的事实。
11、同案人任迪华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至今担任葛亮公司副总经理,2 005年其在办理平安广州办事处和雄飞公司所委托的好运债权项目拍卖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许诏安及同案人张柏等人,帮助债权项目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通过雄飞公司以拍卖底价买下债权项目并取得了拍卖佣金优惠,朱迪、张宝强通过张柏送给其及被告人许诏安、张柏好处费,其通过张柏分得人民币10万元,但张柏实际分给被告人许诏安多少钱其并不知道的事实。
12、被告人许诏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亲笔供词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平安广州办事处实体管理部粤南分部经理、业务六部高级经理期间,利用其具有资产处置等的职务便利,与同案人张柏、任迪华等人帮助以雄飞公司名义参与竞拍好运债权项目的实际买受人朱迪、张宝强以底价人民币l 300万元买下该债权项目,并将拍卖佣金收取标准从成交价的5%下调为3%。期间,其在住所附近收取了朱迪、张宝强通过张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被告人许诏安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
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天河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人张柏、任迪华的处理情况。
14、广东省法院系统的代管款(物)收据,证实被告人许诏安在本院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诏安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子以惩处。被告人许诏安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许诏安退出了全部的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许诏安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诏安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诏安退出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许诏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社会确实不再具有危害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诏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没有认定被告人许诏安的行为属于自首,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诏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诏安退出的违法所得八万元由本院执行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长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梁方圆
人民陪审员 王大桃
二O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颖
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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