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海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男,
被告人黄佩玲,女,
辩护人王思鲁,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茂树,男,汉族,
被告人周海城,男,
辩护人周峰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于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志强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黄佩玲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佩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黄佩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黄佩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黄佩玲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海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均受到伤害;3.周海城是初犯、偶犯;4.周海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周海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子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钟赖、劳海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又卫、林武、黄文、刘月、张铂、李名、谢贤、杨源、黄华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收条,求助书,同意书,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王小惠、黄佩玲、周海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佩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命
人民陪审员 罗 标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二O一O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 辉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