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明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明,曾用名张冬明,男
辩护人王思鲁、周峰剑,均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lO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明乘坐KQ896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经过海关查验区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对其行李进行查验,查获用纸包裹的象牙制品一批,共重,价值人民币144042.82元。
经鉴定,该批象牙制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东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东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l、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东明是初犯、偶犯,在非洲担任工程师工作4年,现年40岁,年龄较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东明主动配合海关缉私人员调查,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属自首。3、被告人张东明为留作纪念及作为礼物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张东明携带的象牙制品系偶然购得,数量不大,且已被扣押,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明乘坐KQ896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经过海关查验区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对其行李进行查验,查获用纸包裹的象牙制品一批,共重,价值人民币144042.82元。经鉴定,该批象牙制品为现代象象牙制品。过关查验时,被告人张东明供述上述象牙制品是其在贝宁工作期间购买的,为留作纪念及送赠亲友而携带入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张东明的护照复印件,浙江宁波派出所提供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张东明提供的《关于姓氏变更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东明的身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处出具的证明,王梅、周铭出具的12.14象牙案件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东明于乘坐KQ896(内罗毕曼谷一广州)航班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口岸入境,过海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关民(王梅、周铭)查验,在其行李中查获疑似象牙制品一批,毛重:。
3、查获的象牙制品照片,经被告人张东明签认确定照片中的象牙人物头像五件,手镯二只,水果饰品十个,共计毛重是其于乘坐KQ896航班携带进境的。
4、机票复印件,经被告人张东明签认证实其是乘坐KQ896航班从内罗毕到广州的。
5、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象牙制品现存放于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
(二)鉴定材料
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编号:2009—479),证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送检疑似象牙制品,总净重:。根据样品的特有的形态特征,经鉴定确定全部为现代象象牙制品。现代象象牙除能提供国家相关管理机构所出具的特定证明为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外,其余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被严格禁止国际贸易。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东明的供述是:,其乘坐KQ8986航班(内罗毕一曼谷一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过海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查验,在其的行李中查获疑似象牙制人物头像5件、手镯2只、水果饰品10个,共计毛重。上述象牙制品是其用纸包住(怕损坏)后放在行李箱内。当时过海关的x光机后,就被带到里面的房子里开箱,开箱前也没问过其里面有什么东西。箱子一打开象牙就出现,其是用普通的纸包住的,没有故意藏匿。
这次携带回国的疑似象牙制品是其在“贝宁”工作的工地上购买的。其在“贝宁”工作的工地上经常看到当地的黑人向中国人兜售象牙制品,其就买了一些,共花费折合人民币几千元购得的。大使馆和公司说过象牙及其制品是受保护的濒危动物制品,不允许携带进出境。其携带象牙回国主要目的是部分送朋友,部分自己留做纪念用。其对国家对象牙及其制品的相关管理规定知道一点,因大使馆和公司说过象牙及其制品是受保护的濒危动物制品,不允许携带进出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象牙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东明为留作纪念及送赠亲友从贝宁购得上述动物制品携带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且其是初犯、偶犯、年龄较大,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东明的辩护人关于张东明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东明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 艳
代理审判员 赵 春
代理审判员 庞 娟
二O一O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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