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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成功无罪判例汇编(2017年版)(四)

作者:周筱赟 日期 : 2017-09-11

(三)信泰仓强迫交易事实

2010年5月,为强迫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16号、18号的信泰仓接受山村经济联社和某甲公司提供的交通、卫生、治安等服务,并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路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指使他人拦截、阻挠该市场施工车辆进场施工。2010年7月3日,信泰仓被迫同意每年交纳村路使用费等费用五万元以及每月交纳管理费等费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信泰仓共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村路使用费等费用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合作协议书,证实:山村经济联社(甲方)和某丙(乙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前者下属的南方茶叶市场,成立南方茶叶市场东区,具体合作包括: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挂靠费及村路使用费5万元,每5年递增10%。乙方向茶叶经营租户按铺面面积每月每平方4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此费用由甲方留3元,由乙方留1元的比例分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茶叶市场的交通、卫生、治安等服务。

3.广东省地税发票,证实:2010年7月9日信泰仓储服务部向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交纳2010年7月-12月管理费25000人民币。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广州市荔湾区信泰仓储服务部向山村经济联社交纳管理费各5万元,共10万元。

4.证人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我们公司(信泰仓)要进行市场改造,进行到一个多月的时候,有一群穿迷彩服的民兵在市场的外围将施工的工程车拦住,不让工程车进市场施工。当时我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告知我先跟他们协商。后来我就找到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文建峰没有给我什么答复,只说帮我约谢国秋,让我跟谢国秋谈。第二天,谢国秋跟我说南方茶叶市场是他们做旺的,如果我们进入这个市场,会分薄了原来市场的经营利润,要求我们的市场挂靠南方茶叶市场,另外市场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会使用到村道路,需向村交纳一笔村路使用费,否则就不让市场进行改造及经营。当天双方没有完全谈拢。后来,我和谢国秋又在村委进行第二次谈判,并达成了协议,约定信泰仓向山村股份经济联社每年交纳挂靠费和村路使用费5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3日,我和山村村委签订了正式的协议。两次谈判都由我和对方的谢国秋、文建峰谈,不过文建峰一直没说话。这次事件造成工期拖长了十几天,还有几车水泥没用,损失比较大。后来这笔费用是我公司的财务曾某丙交给村里的。我公司还要向某丙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管理费,铁路道口一次性赞助费43000元,广告一次性赞助费20000元等。我公司有自己的物业公司,但整个南方茶叶市场的物业管理都让南诚公司垄断了,包括周边的市场,如果不向某丙物业交费的话,对方就会搞事。

经辨认照片,证人沈某丙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是2010年6月份与其谈判的人;上诉人文建峰是2010年6月份带其见谢国秋的人。

5.证人袁某乙(古桥茶街茶叶市场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信泰仓改造升级为古桥茶街茶叶市场后,我被任命为经理。信泰仓是2010年5月份开始升级改造的。2010年6月底,信泰仓改造过程中混凝土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当时是南诚公司穿迷彩服的人在洞企石路旱桥底拦住施工车辆不让进场施工。后来是我们公司的沈某丙出面协商解决的。古桥茶街开业以后,我们市场的物业服务是南诚公司来提供。因为在信泰仓升级改造被拦施工车辆后,沈某乙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了我们市场的物业管理由南诚公司来提供,物业管理费是每平方4元。由我们向商户收取,然后按每平方3元的价格交给南诚公司,每次是南诚公司的人来公司找财务拿的。从2011年11月开始,南诚公司以人工涨价为由,物业服务费由3元升为4元向我们收取,我们现在每月向商户收取每平方5元的物业管理费,每月4元/平方给南诚公司。

6.证人曾某丙(古桥茶街茶叶市场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左右我们公司将下属的信泰仓的一部分施工改造成现在的古桥茶街茶叶市场,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的施工车辆被许多穿迷彩服的人拦截,被迫停工。后来我们公司的老板与南诚公司及山村协议后才重新开工建设。此后我们公司需要向某丙公司及山村交纳相关费用,从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一共交纳了145000元人民币。2010年下半年交纳广告赞助费20000元,挂靠费、村路使用费25000元,共45000元;2011年挂靠费、村路使用费50000元;2012年挂靠费、村路使用费50000元。2010年那两笔钱是7月份一次性交纳的,2011年、2012年则是每年的12月份交纳。这些钱都是我亲自到南方茶叶市场北区的山村办公室交给山村的财务李某丙。

7.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信泰仓是挂靠南方茶叶市场的,当时是沈总去山村找村委谈的。信泰仓因是违章建筑,都是晚上施工,很多当地的群众投诉,城管、交警也有处理过。施工车辆进入途经连接洞企石路的村路一直以来都是民兵把守,晚上十点后不准大车进入。当时时值创文创卫期间,文建峰见施工车辆有不干净的,就会拦下车要求冲干净轮胎。后来,沈某乙到南诚公司四楼办公室和我、文建峰谈物业管理费,我和文建峰就商量决定收沈某乙3元一平方的管理费,由南诚公司派清洁工负责场内卫生、并负责交通管理及治安管理。

8.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我们南诚公司曾拦过信泰仓的施工车辆,因为他们的施工车辆没有清洗,带了很多垃圾在路上,灰尘很大,所以我们拦他们的施工车要求他们清洗。我安排蔡腾杰去负责拦截信泰仓施工车辆的事情,要求蔡腾杰安排人在洞企石路靠近葵逢桥转右通往安定首约的路口处拦截信泰仓的施工车辆,要求有关车辆清洗后才予通行。许多从外面要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由于没有地方清洗被拦住,也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被迫打回头。从施工现场开出来的车辆被发现没有清洗拦停后,会返回施工现场清洗合格才能开走。拦了大概一个星期,信泰仓的沈老板来到南诚公司四楼的办公室找我,当时谢国秋也在,然后我就让沈老板和谢国秋谈,我离开了。后来谢国秋告诉我不用再拦信泰仓的施工车辆了。

9.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古桥公司和广物公司是南诚公司负责巡逻和搞卫生的,我们公司原来收广物公司每平方米5元/月的治安卫生费,从2012年5月份开始我们公司加收广物公司道路保安分摊费每月2500元,是开发票收费。对于古桥公司同样是收这两种费,因为古桥公司是新开的,所以我们收取该公司的治安卫生费是4元/平方/月,古桥公司每月要交的道口保安分摊费同样是每月2500元,有开发票。

(四)强迫张某交易事实

2012年11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天易茶叶市场档主、被害人张某已经聘请非南诚公司搬运工人搬运货物,上诉人曾某甲、范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等人予以阻挠,强迫被害人张某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运货物,获取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锦桂茶叶市场R20-21档主)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的某天,我的员工吴某丁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天易茶叶市场搬茶叶时,遇到南诚公司的搬运工阻挠,对方阻挠的理由是在南方茶叶市场内的所有搬运工作只能由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来搬,而吴某丁找的是其他的搬运工。当时某公司的一名自称姓刘的经理在场,我就要求那个经理按照我们请的搬运工的价格,搬运工作可以给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做。据南诚公司的人说,在南方茶叶市场内的所有搬运工作只能由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做,还有就是价钱,吴某丁请来的搬运工每件货物8角,南诚公司的价目表搬运费从2元至4元不等。

3.证人吴某丁(中茶普洱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荔湾区锦桂茶叶市场R20-21档中茶普洱任主管,负责档口的日常管理工作,档口老板叫张某。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们档口在天易茶叶市场五楼仓库中的一批货物要运往东莞,我在洞企石路的旱桥底找了几个搬运工帮我搬货,谈好每件茶叶搬运费8角。后我带这几个搬运工去天易茶叶市场货运电梯出口处搬货,搬到大半货车时,南诚公司的一个穿迷彩服的民兵和一个自称搬运班长的人过来,对我说这个市场是他们管理的,搬运业务由他们来做,不可以请外面的搬运工来搬运。我说我已经请了搬运工,他们就要求那些搬运工停工,搬运工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南诚公司的刘经理过来给我一张价目表,并说这里是南诚公司的管理范围,在这个地方不可以请外面人的搬货。我一看他们搬货的价目表,如果按这个价格搬货,我们额外要多出很多搬运费。我就打电话给我老板张某,张某打电话给他们刘经理,然后又对我说,如果南诚公司的搬运价格跟外面的价格一样就给他们搬。于是我就对搬运班长说,8角钱每件货可以给他们搬,如果这个价格不接受就不能给他们搬,最后他们同意了我提出的价格。他们找来的搬运工帮我将剩余的货物搬到货车上,剩余货物的搬运费我是与搬运班长结算的,共计3500元。我们不是自愿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货的,我自己已经请了人搬货,南诚公司的人来要求我请的人停止搬运,双方又发生争吵,既影响了我搬货的进度,我又怕这些人与我请的搬运工打起来,所以在南诚公司接受这个价格的情况下,才把货物给他们搬。我认为南诚公司垄断市场搬运,欺行霸市,我自己不能请工人搬货,只能请他们南诚公司的人搬运,完全不合理,而且他们价格又贵,如果我们按照他们的定价,会增加我们的经营成本。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丁指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范某就是2012年11月上旬在天易广场强行要求其将货物交给南诚公司搬运工搬运的南诚公司人员,并对案发现场、市场货物搬运价格方案进行了辨认。

4.证人唐某乙(非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2012年11月1日早上8时许,我和其他几个湖南籍的搬运工到天易茶叶广场帮锦桂茶叶市场的老板张某搬运茶叶装车,当时张某有个工人在场带着我们干。装到约500件时,南诚公司搬运队一个姓李的组长过来不让我们装,我们跟他吵,不理他。他就叫南诚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员过来。后就有一个南诚公司的管理员过来,他来了以后就直接叫我们不要干了。一直拖了两个多小时,后南诚公司一个经理过来,说只可以让我们装满一车货,其他的由他们装。那个经理还拿了个价目表,说是1.5元一件。那个经理和张某的工人谈价格,但张某的工人经过请示张某,张某不同意南诚公司的价格,因为我们只收0.8元一件,最后那经理同意用0.8元一件的价格给张某装货。于是我们只装了一千多件,余下的都由他们装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乙指认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茶叶广场阻他们装卸茶叶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5.证人唐某丙(非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7时许,我和其他几个搬运工到天易茶叶广场五楼的仓库,准备帮一名叫张某的客户搬货。当时我们和张某谈好的价钱是八角钱一件,从楼上的仓库搬到楼下的大货车上。我和其他的搬运工搬了大概400件的货后,9时许,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来到我们搬货的现场说不让我们搬。南诚公司搬运工的一名叫“小李”的组长打电话叫来一名年约50岁的光头男子(南诚搬运组长叫他“老大”),该男子到来后就对我们说:“不要搬了,都给我走。”随后,光头男子即和张某的在现场的吴姓员工谈。光头男子说,在南方茶叶市场范围内的搬货工作,只能由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做,其他人不能做,而且只能按照他们的价格做。吴姓员工说已经请了我们搬货,不能换人,而且价格也谈妥了,不同意光头男子的意见,光头男子就打电话给南诚公司的人。过一会儿,南诚公司的人也来到现场,他带着吴姓员工走到一边,谈了一会儿。他们谈完后,吴姓员工对我们说我们装完这一车就不要装了。吴姓员工请我们的时候,告诉我们总共有大概5000多件货要搬。我们装完那一车大约1200件的茶叶后就不能干了。我当时和雷某、樊某富、谭某辉、唐某乙、谢某乙一起搬货。我们在南方茶叶市场的天桥底做搬运工,哪里有人请,我就去哪里做。南诚公司搬运工他们穿统一的衣服,衣服上有“南诚物业”字样,南诚公司搬运工交钱给南诚公司管理处,就可以在南方茶叶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我没有交钱给南诚公司,没有统一的衣服,如果在南方茶叶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会遇到南诚公司的驱赶、阻挠。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丙指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茶叶广场阻挠他们搬货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6.证人谢某乙(非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1日,我老乡雷某接到一批5000多件茶叶的搬运业务,介绍我、唐某乙、唐某丙、樊某富、唐某甲辉一起去搬。2012年11月1日7时许,我们6个人来到天易茶叶市场帮人搬货。后一名南诚公司的民兵和搬运组的组长“小李”一起来了,说这里是南诚公司的管理范围,不能请外面的搬运工搬货,所有的搬运工作都要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才能做,要我们停下来,把搬运工作交给他们南诚公司的去做。南诚公司的人要我们停止搬货,我就停下来了,因为我听说南诚公司有个搬运队,所有南方茶叶市场的业务只能是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做。我在洞企石路旱桥底做搬运,也听我的老乡讲因为在南方茶叶市场搬货被南诚公司的人抢车及殴打的情况,所以我见到南诚公司的人也很怕他们。后来他们就叫了一名自称是南诚公司经理的人上来。那名经理来后,就递上了一张搬运价目表给请我们的人,并说:“你们在这个市场经营,就要服从管理,这个市场的搬运是我们做的,你不可以请外面的人搞搬运,这个搬运只有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才能做。”后来请我们的人看了价目表,觉得很贵,就打电话请示他的老板,搬运班长“小李”在电话中和老板谈定了价格。请我们干活的人对我们说:“你们干完这一车货就算了,剩下的活交给他们去做吧。”后我们装完了一车货(大约1200件)就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乙指认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茶叶广场阻止他们搬货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7.证人唐某丁(非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早上9时许,我和其他五名湖南籍搬运工(唐某乙、唐某丙、雷某等人)一起接了宗生意,帮一名张姓老板从天易茶叶市场三楼搬货到天易广场装车,一共有5000多件货,当时讲好大件的货物每件收费1.5元人民币,小件的货物每件收费0.8元人民币。我们装了约500件时,有名南诚公司属下搬运队李姓组长带了五名搬运工一起过来,说这些货物他们要装。不久,又有一名南诚公司的管理员开摩托车过来,这名管理员一来到就叫我们停下来不要再装了,我们当中有人跟那名管理员理论。后又有一名南诚公司的人过来,这人来了后和那名张姓老板通电话,那名张姓老板说我们是他请过来的,意思是让我们装完一车。于是我们就装完了一车货,大概是一千件的货,剩下的那四千多件货物则是由南诚公司属下搬运队在装。我们知道以前因为这样的事,南诚公司的人打人,我们很害怕,只能听他们的话,唐某乙就因为这种事被他们打过。南诚公司建立了专属的搬运队,进行统一管理和垄断,对我们这些不是搬运队的就会进行驱赶,如果违反了他们的管理会遭到他们的殴打。我知道他们搬运队的搬运工每人每月要交600元管理费,如果要进搬运队要找关系,没关系根本进不去。我只能在南方茶叶市场周边做一些散工,怕他们抢三轮车,所以我连三轮车都不敢买,运货时也不敢从市场里面过,心理上有很大的压力。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丁指认上诉人范某是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茶叶广场阻止他们装茶叶的南诚公司管理人员,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8.证人雷某(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我接到锦桂茶叶市场张老板的搬运活,当时说有五千多件货要搬运,谈好8角钱一件,由于我不知道要去天易茶叶市场搬货,就叫了唐某乙、樊某福、唐某丙、谢某乙,还有一名姓谭的男子共六人帮他搬运。后来张老板的员工带我们去到天易茶叶市场的仓库搬茶叶,刚搬了500件的时候,五组的欧某甲春看见我们在搬,并发现除我之外的其他五人都不是南诚公司搬运队的,就通知他们组长李某甲,说我们私自在天易市场搬货。李某甲、南诚公司的一名光头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过来,不准我们六人在那某乙搬货,我们没有理他们。李某甲又叫南诚公司新来的刘经理过来,刘经理过来后就给电话给张老板,我不知道他们谈了什么,之后张老板同意由李某甲他们搬,所以我们也只好给他们搬。因为我们都很怕,整个南方茶叶市场的搬运都被南诚公司垄断了,外面的人进来搬货都会受到恐吓或殴打,所以南诚公司的人说不准我们搬就不准搬。当时去到天易市场的时候,我们认为张老板已经跟南诚公司谈好了,但后来张老板也没办法,只好同意他们搬,所以我们也只好给李某甲他们搬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雷某指认上诉人范某就是在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市场不准其搬运货物的人。

9.证人彭某丁(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市场,有一名老板要搬五千件货,请的不是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欧某甲春看到了,他就打电话通知李某甲,李某甲带上我们五组组员就过去了,后来南诚公司的一名“光头佬”也去了,他和那名老板谈了之后,那名老板就让我们搬货了,之前他们请的搬运工就不让做了。

10.证人鄢某甲(南诚公司搬运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在天易市场有一名老板要装五千多件货,没有找我们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后来被南诚公司的人知道了,我们搬运队第五组就过去了,最后那名老板用了南诚公司的人装货。我是后来听说的,当时没去现场。

11.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在天易茶叶市场阻止外来搬运工的事情,当日早上9时许,搬运五组组员“七铁”打电话说有货卸,我就前往。后来“狐狸”叫我打电话给曾某甲说有外来搬运工抢生意。曾某甲来到后交涉不成功,又通知南诚公司刘经理来处理。当时还有一名穿迷彩服的南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到现场阻止外来搬运工卸货。除了曾某甲、穿迷彩服的男子、刘经理,还有一名年纪比较大、身材比较胖的男子,他将南诚公司制定的搬运价格表交给刘经理。当时是刘经理、“小曾”和这名比较胖的男子和货主交涉,穿迷彩服的男子在旁边站着,我们搬运工在另一边。当时我们搬运工总共卸了四车茶叶,大概有四千多件,每件搬运费是八角钱,一共收取了三千多元。

12.上诉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9时许,南诚公司一名叫“肥佬伯”的人打电话给我,说南诚公司搬运队五组的搬运工在南方茶叶市场天易区与一名老板吵架,叫我过去看一下。我过去天易区,看见搬运队的组长李某甲及搬运工正与一名老板吵架,说是那名老板叫市场外的搬运工过来搬货,我就过去向他们了解协商。那名老板说他们自己请了搬运公司,并与搬运公司讲好了装卸价钱,我就通知公司刘经理过来处理。刘经理过来并与对方的老板协商。我就离开了,最后怎样处理,我就不清楚了。

13.上诉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某一天上午9时左右,陈某丙通知我、陈某甲、曾某甲、刘经理到天易茶叶广场的电梯口,制止非南诚公司搬运工帮客户搬货(茶叶),我骑自行车到了现场。当时陈某丙已在现场,随后陈某甲、曾某甲等也到了现场,见到一台5吨的东风货车在上货,7-8名非南诚的搬运工正在搬茶叶。陈某丙打电话通知刘经理到场处理,刘经理到场后和曾某甲留在现场处理,我和陈某丙、陈某甲回到各自岗位。我当时穿迷彩服,陈某丙、陈某甲穿南诚公司的工作服,曾某甲、刘经理穿便服。当时某的员工还有搬运5组班长,他穿南诚公司标志的搬运服,其他南诚公司的搬运工约3-4名。

14.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南诚公司搬运队五组的一名搬运工跑来我们办公室找我,说天易茶叶市场有人在装货,这些人不是我们南诚搬运队的。我听后,自己就先到现场,看到天易茶叶市场靠近电梯口旁有搬运公司的人准备搬货。我上前制止他们,对他们讲暂时不要装车,以免搞坏规矩。他们听后就停止了装车,接着我就打电话通知曾某甲过来,在来之前我打电话通知范某、陈某甲过来现场处理。是我和范某、陈某甲三人先到现场制止这些非南诚搬运队的人搬货装车,当时还有我们南诚搬运队五组的几个人在现场阻止他们装车。后来曾某甲到现场,我就交给他处理,我和陈某甲、范某离开了。天易茶叶市场不是我们南诚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但他们市场的货物装卸、搬运是由我们南诚公司负责。这些规矩是公司定的,我们只是执行。

15.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我只是去现场,没有处理好就走了,是天易市场内有外来搬运工进入天易搬运的事情。天易茶叶市场是南诚公司的管理范围,南诚公司一直有规定,南诚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只能由南诚搬运队进行装卸货物,外来搬运工不能在场内搬货。2012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我正在南方茶叶市场C区上班,接到“佳叔”的电话,说有外来搬运工在天易搬货,叫我过去处理。于是我就一个人步行至天易,见到南诚公司搬运队五组的组长及其他组员,与一些外来搬运工正在从楼上搬茶叶到一辆货车上。当时是双方一起搬货的,没有吵架。我到场后五组组长就找到我,问我外来搬运工进入市场搬运怎么处理,我就叫五组的组长与外来搬运工自己协商。我没有与外来搬运工或货主协商,我去到一会就见“佳叔”从楼上下来,“佳叔”说外来搬运工违规进来搬货。我和“佳叔”又叫来五组的组长,让他自己与外来搬运协商好,于是五组组长找到外来搬运工谈,但外来搬运工不愿意离开,而继续搬运。过了一会刘经理就来了,手上拿着一张搬运价目表与五组组长交谈,我就先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某甲指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南诚公司搬运队五组的组长,在天易市场南诚公司搬运工和外来搬运工发生纠纷时,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南诚公司的人前来处理纠纷;指认上诉人范某叫“佳叔”,通知其前往天易市场处理南诚公司搬运工和外来搬运工的纠纷。

(五)敲诈勒索物流公司事实

2007年5月起,上诉人文建峰纠集上诉人周满雄、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梁某甲等人,以收取“保洁费”为名,有分有合地通过打砸店铺、扣押运货三轮车等手段,向多家货运物流公司勒索财物共计31300元。其中,向飞达货运公司共勒索得1500元,向广隆货运部共勒索得3700元,向广某甲货运部共勒索得3700元,向广某乙物流公司共勒索得2400元,向江北物流公司共勒索得6800元,向某乙发物流公司共勒索得13200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摩托车照片(经上诉人周满雄签认),证实该类摩托车是南诚公司所查扣过的摩托车类型。

2.招牌照片,证实是南茶物流协会发给物流公司的招牌。

3.广州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据,证实:广隆物流于2012年10月21日向某丙公司交纳保洁服务费800元;广某甲物流于2011年12月16日向某丙公司交纳保洁服务费各800元;广某乙物流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0月21日向某丙公司交纳卫生费各800元;江北物流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7月21日、10月22日向某丙公司交纳卫生费各800元;顺发物流分别于2012年6月6日、10月17日向某丙公司交纳保洁服务费800元。

4.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提供的复函,证实:该大队没有授权南诚公司和山村联合社对“五类车”进行查扣;没有接收南诚公司移交“五类车”给该单位的记录;没有南诚公司和山村联合社工作人员配合该单位查扣“五类车”的记录;没有接受或处理过南诚公司和山村联合社自行查扣的“五类车”等相关情况。

5.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分局龙湾工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09年9月南诚公司清拆飞达货运招牌的事情,该工商所没有派出任何人员参与相关清拆招牌的行动。

6.被害人薛某乙(飞达货运公司的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份的某一天上午10点左右,文建峰带着七、八名穿着迷彩服的人来到我档口,文建峰对他们说:“把铁闸关了,把招牌拆了!”周满雄就拉了我档口的铁闸,从他们的摩托车里拿了一把铁剪出来跑到我档口后面,我怕他剪掉店铺的电线,就跟着过去,他一把剪掉了我的电线,店里就断电了。之后周满雄回到店门口,拿了一根他们带过来的木棍,拼命的连捅带敲破坏我的招牌,用力地铲那些字,他上去用手撕掉招牌上的塑胶纸,整块招牌上的字完全没有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在整个过程中,文建峰负责指挥,周满雄是主要的动手人,杨志威和其他人将我店门口团团围住。因为我店周边是公共场所,所以很多人围观,却不敢靠近,他们人多势众,并且分工明确,很快就剪掉我的电线,拆毁我的招牌了,我不敢反抗他们。后来,我花了250元做了新招牌,旧招牌价值200元。当时在场的人有桥底的搬运工和铁路的工作人员,我老婆被吓得不敢出来,躲在士多店里。2011年年初,董某民通知我谢某丙组织了一个南诚物流协会,叫我去参加协会的会议,董还对我说:“加入这个协会情况好很多,起码南诚公司不会收走我们的车,那样做货运就会多利润点!”因为我也是这一片靠货运谋生的,之前我的工人用三轮摩托车到南方茶叶市场里去拉货,先后被拖走了四辆车,这对我的生意带来很大的打击。为求平安和顺利经营,我来到葵蓬那边的老人文化活动中心开会。会议由南茶物流协会会长谢某丙主持,会议要求我们交入会费1500元和每月500元的管理费,他还说不交钱的话,就不要加入这个协会了,言下之意就是不要进南方茶叶市场搬运了。当时在场的十七、八家公司都交了钱给董某民,但没收到收据。我一共就交过一个月的管理费500元给协会。后来有一天,周满雄与范某来到我的店里要收每季度500元的保洁费,理由是我们进去拉货会对环境有污染。我有种骑虎难下的感觉,只能交给他们了,一共交了三个季度共1500元,每次都是他们两人过来收,周满雄收钱、范某开收据。交了钱后,谢某丙他们发了个铁牌(上面写着“南诚物业协会”)和红色衣服,我把牌子放在三轮车和汽车上面,这样就可以自由进出南方茶叶市场了。后来我选择退出协会,没有再交费了。退会之后我就不能自由进入南方茶叶市场搬货了,发生了抢机动三轮车事件。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接到电话说是观光路6号叫我拉货(后来我问了老板说没有叫过我拉货,核实过了也不是老板的号码,我怀疑是南诚的人设计引我进去再拖走我的车),我就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观光路。周满雄和周桂雄开摩托车过来拦住我,周满雄要没收我的车,并说是交警委托收的。我要求看委托书,他没有给我看。我当时想他们对我知根知底,又知道我档口在什么地方,如果不给他们的话肯定会来搞我的,我就将车交给他们了,他们将车停放在洞企石路桥底治安亭那某乙。后来我打电话给铁路派出所的孙所长帮我将车拿回来,第二天我到洞企石路茶树王档口装货,一个南诚治安人员跟那边执勤的交警说了,然后交警就过来将我的车收走了。抢车事件中,之前四辆我听“工仔”说是南诚公司收了之后交给交警,我后来被收走的那辆是给交警收的,此五辆车都开了单据。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薛某乙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收其保洁费并拦其车的人;上诉人范某就是收其保洁费及开单的人;并对其招牌被损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7.被害人彭某戊(薛某乙妻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份某一天上午9时左右,有几名男子来到我档口门前,其中一名叫“阿某戊”的男子叫另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把我档口的铁闸拉下来,接着我就听到敲东西的声音,我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过了十几分钟后,档口里面就断电了,我老公在外面。当时我听到有人大声说“把招牌拆下来”。那些人是南诚公司的人,“阿某戊”是南诚公司的头目,经常出现在南方茶叶市场,拉铁闸的那个人是来过我们档口收保洁费的人,另一个比较年轻的人是开摩托巡逻的。等他们走后,我才出去,看到招牌被捅烂,只剩下个木架子,电线被剪掉。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戊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2009年9月某一天拉其铁闸门的人;上诉人文建峰就是叫人拉其铁闸门的人;上诉人杨志威就是2009年9月其招牌被毁,电线被剪掉当天,“阿某戊”带来现场的人之一;并对招牌被损坏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8.被害人郭某丁(广隆货运部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2011年年中开物流公司。大约过了一个多月,我听我老乡(广某甲物流的老板)说如果拉货的电动三轮车要进入南方茶叶市场,一个季度要交500元的保洁费。于是我打电话到南诚物业公司了解情况,他们说一个季度要交500元保洁费,我就交了一个季度的费用。后南诚公司提高了保洁费价格到每一季度800元,我就交了四个季度共3200元,总共交了3700元。去年保洁费我是到南诚公司的办公室交给一名女子,今年是他们派人过来收。我是不愿意交保洁费的,但听说不交费的话,我的车进入南方茶叶市场就会被扣下来。我到人家档口搬货,人家老板也有交。我曾被扣过一次车,我跟他们说我有交保洁费,他们就把我的车放了。我交保洁费,南诚公司是没有提供什么服务的,只是我的车去南方茶叶市场拉货,不被扣车而已。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郭某丁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到其档口收取保洁费的人;上诉人范某就是2011年8月份开始到其档口收取保洁费的人。

9.被害人林某壬(广某甲货运部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我开始在葵蓬搞物流,物流公司的名称叫广某甲货运,主要负责南方茶叶市场这一带的收发货工作。刚开始时,我和工人开三轮摩托车进去南方茶叶市场里面装卸货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我成某运物流的半个月后,就有自称南诚物业公司的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来到我位于葵蓬和合约西21号旁边的广某甲货运部,对我说如果要进南方茶叶市场收货就要向某丙公司每月交200元保洁费,不然我们的车辆就不能进入南方茶叶市场。当时我想,我们公司的地方是葵蓬里头,交保洁费不合理,于是我就没有理睬,没有交这个费用。几天后,我的“工仔”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三轮摩托车在南方茶叶市场里被南诚公司的人扣了,并让我过去91路公交总站对面的铁皮屋旁。我马上过去,看到我们公司的三轮摩托车被一把防盗锁锁住并停放在那铁皮房门前。我问了一下在旁边的穿迷彩服的男子,问这车如何处理,那些迷彩服男子随即用对讲机叫了一名叫“雄哥”的男子过来。“雄哥”过来后对我说:“你们公司不交这200元的保洁费,你们的车进来市场我们就要扣。”我问他去哪里交钱,他就带着我到那铁皮屋里头交了200元后,就把车领回了。我记得当时收我钱的是一名中年女人,还有发票给我的。之后一直是“雄哥”和另一男子来到我公司收,2012年7月开始,我就去那铁皮屋交费给那中年女人了。该公司收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说我公司在他们的管辖范围经营,平时我公司的三轮摩托车使用该市场的道路,所以要收保洁费。该公司收费后也没提供任何服务。因为我公司平时的客户都是南方茶叶市场及附近茶叶市场档口,平时我公司员工的三轮车去档口收货要使用市场内的道路,南诚公司以此为借口扣押我公司的三轮摩托车,直接影响我公司的货运经营,所以我们被迫向他公司交钱。2010年3月至5月,这季度被收了500元,2010年6月初,每季度800元,至2011年6月底,又交了四个季度,共3200元,一共是交了37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林某壬指认上诉人周满雄、范某就是来广某甲货运的档口收取保洁费的男子,并对被扣电动三轮车停放和交保洁费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0.被害人周某丁(广某乙物流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广某乙物业公司于2012年约3月初成立,公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葵蓬桥脚,业务范围是开着三轮摩托车和大货车到南方茶叶市场内帮商户装卸货和发货。3月10日左右公司刚开业不到几天,就有两名身穿迷彩服的、自称南诚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男子来到我公司要收取卫生费。那两名男子对我说,我们公司去南方茶叶市场里面做生意的话,需要向他们南诚物业公司交一定数额的卫生费。我与他们理论,称我们公司在葵蓬这边开的,开车到南方茶叶市场里干活而已,凭什么要收取我们费用?他们其中一名男子说道:“你们不交这卫生费,到时你们开车进去南方茶叶市场里头干活被我们发现了,我们南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扣你们的车辆,到时你就要拿钱去找我们赎回车辆,你们这边的其他物业公司都有交钱。”我当时迫于无奈就交了。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叫“阿某丙”。我认为南诚物业管理公司是对我们敲诈勒索,因为他们没有权利和理由收我们卫生费或者扣我们的车,而且我们公司交这费用,并没有得到任何服务,只是在我们开车进去南方茶叶市场干活没有被扣车而已。我在3月份交了卫生费后,“阿某丙”说,我们公司已经是南茶物业协会的会员,加入协会是为了更好地管理我们的物流公司。南诚公司一共收取我广某乙物流公司所谓保洁费人民币2400元,每个季度800元,共三次,都是上门来收取的。收据上写着“广某乙物流2012年9月1日至12月1日保洁费”等写法,有南诚公司的公章。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丁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上门向其公司收取卫生费的其中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就是和周满雄一起上门收取保洁费的男子。

11.被害人王某甲美(江北物流公司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我开始接手江北物流公司,接手后一直向某丙公司按期缴纳一定的保洁费。接手时,上一任老板跟我说了每个季度要交给南诚公司保洁费,当时我没问原因,以为是正常交费,后来听人家说如果我们物流公司不交保洁费,我们公司的车去到南方茶叶市场范围内被南诚公司发现的话,就会被扣车。每次交费都是每一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由南诚公司来到我们公司门口收费的。每次交费后,他们都有给我们收据。我交了保洁费后,对方会给我们一张盖着南诚公司公章的收据,上面写着多少月到多少月的保洁费字样,收款单位一栏写着“陈”。虽然我们一直交费,但还有约五、六次被扣车了,但都取回来了。他们每次都是说我们开得太快而拦下的,之后我打电话过去给上来收费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放行了。只有一次例外,那次是要请收费的男子去吃了一顿饭后,才从南方茶叶市场91路车站对面铁皮屋旁把摩托车领回。我认为他们收取这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是强迫性收费,收了我们的钱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如果不交钱,我们进去南方茶叶市场干活,他们就扣我们的车,他们根本没权利这么做,我都是迫于无奈才一直交这个保洁费的。我们进去南方茶叶市场里装货就逗留一会,快的十来分钟,慢的大半个钟,装完货就马上离开。我2010年接手公司时某公司对我收取每季度400元保洁费,2010年共交了1600元,2011年每季度500元,交了四个季度共2000元,2012年每个季度800元,共交了四个季度3200元,我接手公司后共交了保洁费6800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美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来其档口收保洁费的男人及放行其车的人。

12.被害人李某丙平(顺发物流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07年5月份来到广州市南方茶叶市场内安仓开物流公司,南诚公司当时按一辆车一个季度收250元,我有两台车,每季度要交500元,一共交了4000元,到2009年5月份我搬到新华某市场的B11档,按一个档口700元,到2012年5月份一共交了8400元。2012年5月份我又搬到广州市葵蓬南约1号,一个季度交800元,一共交了13200元。他们都是以清洁费名义收费。我都不是自愿给他们钱。我2007年开始在这里做生意时没有交费给他们,他们就不让我的车进南方茶叶市场里面,连停在路边都不给,我斗不过他们,只能交钱。我不认识不给我停车的人,只知道那些收钱的人是南诚公司的人,因为我都是到那某乙交钱的,他们开的收据都是南诚公司的。从我开物流公司到2011年9月份都是他们上我档口收钱,2011年9月份到案发我自己到91路公交车对面交给一名女子。我交了钱后,他们就没有试过赶走我的车,但是如果不交钱,“阿某丙”说过货不给我收。我刚开档时,我将车停在91路车站路边一带,他们的人叫我把车开走,不能停在茶叶市场范围。2010年底,谢某丙召集我们成立物流协会,叫我开会,会议是由谢国秋主持,要求每一个档口都要交纳两万元以上的入会费,但大家都不愿交,后来不了了之。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丙平指认上诉人卢某甲就是2007年在南方茶叶市场铁路边的马路上不让其停车并驱赶其的人;上诉人曾某甲就是2010年下半年在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中茶市场门口附近查扣其三轮电动车的男子;上诉人周满雄就是2007年至2011年底来其档口收保洁费的其中一名男子;上诉人范某就是2007年至2011年底来其档口收保洁费的其中一名男子;上诉人杨志威就是2010年下半年在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中茶市场门口附近查扣其三轮电动车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13.证人罗某进(广某甲货运部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老板林某壬叫我到南方茶叶市场里面装货。我一个人开一部电动三轮车从葵蓬的广某甲货运部出发,途经中茶市场对出洞企石路时,有两名穿迷彩服的男子过来将我车拦住,叫我下车,把车停在路边。之后他们叫我打电话给我老板林某壬,叫他到91车站对面那某乙,我就走路先回档口。过了一个多钟头,我老板叫我到南方茶叶市场91车站对面铁皮屋门口把车开回档口。听说老板给了南诚公司200元,就拿回车了。当时拦我车的只认得一个“雄哥”。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进指认上诉人周满雄、杨志威、卢某甲就是2009年4月在洞企石路中茶市场对面扣其三轮车的男子,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14.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我们公司收取了十多家在南方茶叶市场收货、运货的物流货运公司的费用,这十多家物流公司在南方物流协会有登记,也有在我们南诚公司备案登记。2010年下半年我按备案的资料告知每家物流公司,南诚物业公司要对各物流货运部收取每季度每车500元的保洁服务费,2012年6月份保洁费升至每个季度800元。后有十多家公司上来签收费服务协议。因为这些公司每天汽车进入南方茶叶市场收、送货物,产生垃圾,且南诚公司负责清扫南方茶叶市场的卫生、对里面的交通进行管理,所以要对长期在这里进出的货运公司收取保洁服务费。收费的人员是公司员工唐某甲芳,收费地点是南方茶叶市场91路公交站铁路边的铁皮屋,挂有“南方茶叶市场搬运管理办公室”。我安排我们公司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周满雄对没有缴费的公司进行催缴费用。我记得只有一家叫“飞达货运”的不缴费外,其他公司都有缴,2009年我带周满雄等人到飞达货运部把该货运部的招牌拆掉,并剪断其电线。周满雄报告我说飞达货运不缴卫生保洁费,借一次石围塘铁路派出所叫我们协助他们整治的机会,我带南诚的队员到芳村石围塘西街口飞达货运处,并叫队员拆掉飞达货运的招牌及剪掉飞达货运的电线(我叫他们带一把剪去)。我记得有周满雄、卢某甲、杨志威参与了。飞达货运不是我们南诚物业公司行政许可管辖范围。因为飞达货运有一辆小面包车每天要到南方茶叶市场收货,我们公司要对进入茶叶市场的车辆进行疏导及对路面清洁,我们公司对这类货运公司的车是每个季度每辆车收500元的卫生保洁服务费。飞达货运只缴了一个季度500元后就没有缴费了,但飞达货运的车还进南方茶叶市场收、发货,所以后来我带人去破坏这档口。我对该档口的人说他们没有工商执照,于是叫我带去的人撕掉贴着“飞达货运”的字样的招牌,并叫人剪断通入档口的电线。我们没有打飞达货运里面的人。这事我没有告诉谢国秋,是我自己决定去做的。

15.上诉人周满雄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文建峰对我说飞达货运部没有交保洁费,我们带人过去和飞达老板谈,看他交不交,如果不交,拆他的招牌,剪掉他的电线。杨志威和我驾驶两辆摩托车,分别载着文建峰、卢某甲等人去到石围塘西街路口的飞达货运部。文建峰和老板谈了一会,我们站在旁边,但文建峰和他谈不拢。后我动手用钳剪掉招牌和电线,杨志威拆烂招牌。事后,飞达物流公司加入南茶物流协会,并与南诚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每季度向某丙公司交500元保洁费。我知道这样拆招牌是违法的,但如果不这样做,飞达物流就不会加入南茶协会。钳是我自己找来的,飞达物流公司招牌是用胶纸贴在木板上,用一支白色光管照明固定在木板上,广告布上写着“飞达物流”字样。2009年3月一天,文建峰通知我,广某甲货运部没有交纳保洁费。我上班后,唐某甲芳说广某甲货运部经公司经多次催促都不交费,要求扣他们的车。我便安排杨志威、梁某甲等人扣车。我带他们去到洞企石路中茶入口附近,见到一台广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便将其拦截扣下,并让那名“工仔”通知老板交费就还车。后他老板来交费了,我就把车还给他们。2010年,江北货运部也不肯交纳保洁费,唐某甲芳叫我去跟他们老板说,我说你交就行,几天后,唐说他们交费了。2012年3月份一天,南方茶叶市场的广某乙货运不交保洁费,唐某甲芳将情况报给文建峰,文建峰叫我扣他们的三轮车,我安排杨志威、梁某甲等人去到洞企石路将广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扣住,叫他通知他老板交费,交费后我就把车还给了广某乙货运。陈某丙负责保管查扣到的三轮车,所以三轮车开到南诚公司空地时,陈某丙都会用铁链锁住。

16.上诉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或2010年左右,周满雄安排我和杨志威、曾某甲带一班搬运队成员到洞企石路查扣物流公司的三轮车。周满雄说凡是没有标记物流协会的三轮车进入南方茶叶市场必须扣车,因为他们没有向某丙物业公司交保洁费,然后通知周满雄处理。南茶物流协会在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成立,会长是“小谢”,由17间物流公司组成。协会成立后,用铝牌制作了一个标志牌,首行有红色的“南茶物流协会”字样,第二行有黑色的XX物流XX字号样,还发有印有“南茶物流协会”及相关赞助商标志或字号的制服。标志牌发给17间物流公司,并固定在运货三轮车的车头,驾驶三轮车的人员必须穿着协会发放的、有标志的制服,方便管理。对到期不缴费的物流公司,由南诚公司财务唐某甲芳打一份物流公司缴费清单,清单放在管理员办公室。周满雄根据清单到未缴费的物流公司上门收费,收费时周满雄会带上我或者梁某甲。对不交费的物流公司,周满雄安排管理员和文建峰安排的民兵一齐扣未交费的物流公司的三轮车,逼对方向某丙公司交费。收费后发还被扣的三轮车,对依然不交费的,周满雄会通知交警部门处理被扣的三轮车。参加扣车的人员有周满雄、曾某甲、陈某甲、杨志威、卢某甲、顾某成,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之间,地点在中茶路口。扣车主要是周满雄请示文建峰,再由文建峰派七八个治安队的人参加。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范某指认上诉人周满雄就是通知其去查扣摩托车、参与挖路和堵路,并带其去收取物流保洁费的人,并对南茶物流协会搬运工制服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衣服就是南茶物流协会发给属下17间物流公司三轮车司机穿着的其中一款上衣;指认照片中的招牌就是南茶物流协会发给属下17间物流公司挂在三轮车头的标志牌。

17.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南诚公司的财务是陈某戊夏、陈某乙和唐某甲芳,唐某芳的办公地点在91路车总站对面的铁皮房。该铁皮房是唐某甲芳自己一个人使用的,她对外从来不说自己是财务人员,但她也收搬运工的一些费用,好像是搬运工的管理费和给搬运工买保险的费用,唐某甲芳办公地址处墙上挂有各个物流公司的缴费情况,包括地处葵蓬的那些物流公司的缴费情况。我是和周满雄去茶滘葵蓬那某乙的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当时收取了广某甲、广某乙、顺发、飞远和江北五家物流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费用是每个季度600元或800元,由周满雄开出发票给他们。我和周满雄一起去过一次或者两次。保洁费每个季度收取一次,我收了2个季度,都是周满雄叫我去的,我开文建峰的小车载着周满雄去物流公司收费。公司安排对搬运车辆不定期扣押,有时候扣车后交交警处理。我参加过2次扣车行动,都是周满雄带队,各扣了10多辆电动车。参与的人有曾某甲,他当时被摩托车撞伤了小腿。2次行动都是10多人,我着便衣,6-7名巡逻队员(民兵)穿公司发的迷彩服,2-3名管理员着印有南诚物业标志的工作服,还有一到二人穿便衣。南茶物流协会由会长“小谢”管理,“小谢”由文建峰来管理,南茶物流协会是由南诚公司管理的,所以缴纳的费用都由南诚公司来收取。南茶物流协会由17家物流公司组成,南茶协会制作标志牌发给南茶物流协会的17家物流公司,并固定在物流公司各自运货的三轮车车头;驾驶三轮车的人员必须穿着协会发放的有标志的衣服,方便区分和管理。每家物流公司有固定的缴费日期,以加入南茶物流协会的日期为基准日,以基准日为缴费日期,每季度缴纳管理费。我们去了之后,物流公司都会缴纳管理费给我们,但我听说我入职前一段时间,有一些物流公司拒绝缴纳管理费给南诚物业公司,周满雄就带人过去扣押那些物流公司三轮摩托车逼迫他们去交费。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指认上诉人杨志威就是于2011年和其一起在中茶路口扣摩托车的人;上诉人周满雄就是于2012年和其一起去葵蓬村江北、广某甲、广某乙、顺发物流公司收取保洁费的人,并指认照片中的招牌就是南茶物流协会发给属下17间物流公司挂在三轮车头的标志牌;指认照片中的制服就是南茶物流协会发给属下17间物流公司司机穿着的其中一款上衣。

18.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周满雄用对讲机通知我们所有管理人员到铁皮屋集中,我到场后发现文建峰和周满雄以及杨志威、陈某戊、顾某成等其他管理人员都在那某乙。文建峰和周满雄两人带队一起到飞达货运部,他们与飞达货运部的档主谈判。过了一会,周满雄就动手用一把大铁钳将飞达货运部的电线剪掉了,然后用一条长约一米的大棍去捅飞达货运部招牌上的字。我们几个管理人员就在档口呐喊助威。我看到文建峰指挥周满雄去剪断电线和拆飞达货运部的招牌。之后飞达货运部的老板和某甲公司协商好,由飞达货运部缴纳保洁费给南诚公司。我在南诚公司任管理员期间参与过查扣摩托三轮车行动三次。最终摩托车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们查扣摩托车是为了逼迫广某甲货运部的档主主动去南诚公司交保洁费。2009年6.7月,周满雄通知我和杨志威及梁某甲、范某查扣广某甲的摩托车,因为广某甲没有交管理费。2010年,我、周满雄、梁某甲、杨志威、范某扣了一台三轮车、两台摩托车。2011年周满雄通知我和杨志威及梁某甲、范某查车,但没有查到。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某甲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就是南诚物业公司的经理,在2009年下半年,文建峰和其一起到飞达货运部剪断电线、捅招牌;上诉人杨志威就是和其一起在中茶路口,三次查扣物流公司三轮摩托车和在2009年下半年一起到飞达货运部剪断电线,捅招牌的人;上诉人周满雄就是安排其去查扣摩托车和在2009年下半年一起到飞达货运部剪断电线、捅招牌的人。

19.上诉人杨志威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南诚公司要对南方茶叶市场内的物流公司收取保洁费,有的公司没有按时缴费。公司财务唐某甲芳手里有一份表,记录那些没有按时缴费的公司,并通知保安队长周满雄。周满雄安排我和公司其他保安梁某甲、范某、曾某甲、杨某乙强、周某乙深、何某甲荣等人查扣没有交保洁费的物流公司的三轮摩托车,被扣摩托车的物流公司有广某乙、顺发和江北货运部,扣住后交周满雄处理。2009年4月的一天,广某甲货运部不愿意交车辆保洁费,周满雄通知我和卢某甲扣住广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广某甲老板交了车辆保洁费,周满雄便将三轮车还给了广某甲货运部。

20.上诉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我第一次参与扣车是在2011年夏天,当时参加的人员有“华仔”、“威仔”、“阿猫”、路面管理人员及民兵。我和“华仔”、“威仔”及当时一名路面管理人员在市场老街路口查扣车辆,这次我们这一组人员扣了两台两轮摩托车。还有一次是在2012年夏天,当时参加的人员有“阿猫”、“华仔”、路面管理员及民兵,在市场老街路口查扣车辆,这次我们这一组扣了一台男装两轮摩托车,我把自己的脚擦伤了,后交警把这台车拖走。市场及周围物流档有三轮车在市场里拉货,这些三轮车都挂有物流公司牌子。这些车不是自由在市场拉货,有时“阿猫”也叫我们查扣这些物流公司拉货的三轮车,但没有告诉我是什么原因。

21.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参与过扣车,三次都是和周满雄、曾某甲、杨志威一起去的,都是扣那些没有缴纳管理费给南诚公司的三轮车。扣到的三轮车由周满雄他们推到铁路边的南诚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来怎么处理我不知道。其中有一次没有扣到车,另外两次每次一两辆。

22.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南诚公司垄断茶叶市场的搬运,拦截外来搬运工的三轮车,交钱的才给在市场做搬运工作。2012年初,周满雄将扣押外来人员的三轮车交给我保管,我用铁链将三轮车某在我办公室旁并看住,周满雄交代我,没有他的指使不得放行,是在一星期后周满雄才放行的。我没有参加整顿市场秩序、查扣车辆的行动,唯一一次是2012年周满雄拉过一个人的两辆车叫我保管,后来周满雄又把车给了那个人。

(六)芳村茶叶市场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南诚公司搬运队队员唐某戊、罗某田(均另案处理)因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的保安员发生纠纷,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因不满处理结果,上诉人文建峰纠集了上诉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杨志威、范某、卢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早上开始一直到当天下午,在芳村茶叶市场出入口处采取拉横幅、集会示威、静坐等方式起哄闹事,堵塞芳村茶叶市场出入口,导致该市场商户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在芳村茶叶城值班,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载了一车的货(茶叶)从6号门进入中庭,因为按照消防检查工作的要求,卸货的机动车辆是不能进入中庭的,我就走过去对那个开三轮摩托车的人说这几天消防检查,不要将车开进来卸货,装卸货都要把车停在门口外面,然后用人力三轮车推就行了。当时那开车的男子没出声,开车往后退,我以为他会退到门外,就到别处巡查了。过了大约五分钟,我回到中庭时发现那名男子还是将他的车停在6号门的门口通道处,于是又上前让他将车停到门口,那名男子很凶地表示不退,我说你不退出去我就帮你推到外面。当时我试着推他的车,可是太重,推了两步就推不动了。我让他把车退到门外去,可他就是不退,还骂我“看门狗”。我当时火了,就对他说再不退就放了车的气,当时我是想吓一吓他,于是就蹲下来开了他车的气嘴盖。那名男子见状就将我往后一拉,并一拳打在我的左眼角部位,还踢了我腹部一脚。后来我用对讲机叫了我的带班杨某乙林过来处理,那名男子也打了电话叫了几个人过来。当时我被那名男子用拳脚打伤,左眼角有血迹,腹部有点痛,行动不便,足足休息了五天。当时派出所还指定了一个机构让我去验伤,验伤结果是轻微伤。打我的男子一开始时用手脚,后来他看见杨某林某丙了,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当时他还叫了几个人过来。那名男子准备打我,我害怕就跑了,他追着我打,一直追到8号门那边,用那根铁棍往我身后砸过来,好在我跑得快,快速回到了值班室,他就没再追过来了。当时下午4时许,我和丁某奇在物业办公室和杜某丁经理商量情况,当时还有蔡某丙。我和杜经理先走了,因为他要开车送我去医院,我在车库听到上面办公室很吵。我大概知道事情不妙,后来我就听同事们说丁某奇被南诚公司的人打得不轻。我自己被打伤影响了工作,我觉得他们那天下午来打丁某奇是怀着报复的心态的,直接进入我们办公室,严重地影响了我们公司的办公秩序,我们公司的员工都没有办法办公了。后来他们那么多人来围攻茶叶城,导致客人都不敢来我们茶叶城买茶叶,严重地影响了商户的生意,我想他们就是自认为自己是地主霸王,独大一方,就可以胡作非为,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我们整个市场的经营办公秩序。

3.证人罗某田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往芳村茶叶城送货,把车开进茶叶城里面,打算卸货。一名芳村茶叶城的保安跟我说,现在消防整治很严,不许我把车开进去。于是我就把车开出去,停在茶叶城旁边的马路上,但是他还是不许我把车停在马路上,要求我立即开走。我不同意,于是吵了起来,并发生肢体冲突。我的右耳及左眼受伤,虽然没有明显的外伤,但是受伤部位很疼。对方用拳头把我打趴在地上,并用脚踢我,他并没有使用任何武器,我不记得是否有还击,可能我用手还击了对方。下午我带了十几个人去到芳村茶叶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希望他们能派人和我一起去做伤情鉴定、给点药费。茶叶城物业办公室在二楼,当时有社区民警在楼下和我老乡交谈,我们几个人在办公室,办公室还有名中午与我发生肢体冲突的保安,我要求他下楼在民警面前与我对质,他不同意。我们几个就打算强行拉他下去,没想到他就装死,我们肯定没有打他。我们是想向对方讨一个说法,还没有向对方提出要求,就把那个保安拉倒了,场面乱了起来,警察到场后把我和对方都带回派出所调解处理。第二天,保安向我赔礼道歉了。当天拉横幅时我正在派出所调解,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4时许我从派出所出来,在南方茶叶市场碰到老乡“小曾”,他叫我到法院告状,我就一个人去了法院,我没见到唐某戊。

4.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中午,在我们管理的广东芳村茶叶城里,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强行开一辆摩托三轮车进入茶叶城。当时准备要消防检查,公司规定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开进茶叶城内,保安丁某奇就不让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开三轮摩托车进入茶叶城,后来就吵起来了。南诚物业的搬运工就打电话回去叫了十几个人到茶叶城,于当天下午在我的办公室内殴打了丁某奇,围在我的办公室要求我们给个说法。在10月14日和15日两天分几次,南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到我的办公室,要求我们赔偿他们8000元,我们不答应他们。2009年10月1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南诚公司一大帮人围着茶叶城正门口,这帮人有南诚公司的人、有穿迷彩服的保安、有搬运工。他们在茶叶城门口拉开大小约8平方米,黑底白字写着“保安打人,还我公道”的横幅。当天是省里对我们茶叶城的消防检查,我们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就有石围塘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处理这事,但南诚物业的人始终不肯走,不停止围攻茶叶城的行为。大概到了下午3时,省里的领导来检查消防时,南诚物业管理的人才拉下横幅并撤走。在14日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们的保安员没有打伤对方的人,只是在争吵而已,并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这件事对我们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有:第一,南诚公司纠集十几人冲击我们公司的管理中心,打伤了公司的保安员,打烂了中心里面的一些办公用品,严重地扰乱了公司的办公秩序,闹事的时候严重地影响了商户的正常经营以及顾客的人身安全,这些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第二,第二天南诚公司的人又纠集几十个人,拉着横幅,将市场的门口和进出口堵住,起哄喧闹,造成市场里面的商户无法正常营业,顾客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场面非常混乱,致使商户和顾客的经济和人身受到威胁;第三,当天谁都知道是省领导来茶叶城检查消防的时间,他们这样做是故意的,而且当天为了解决这件事出动了那么多警力来维持秩序,在公共场所僵持了那么长时间,影响极度恶劣。

5.证人张某聪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3时左右,我到公司的物业管理处办公室搞卫生,看到有十几个统一穿墨绿色衣服的人与公司的保安吵架,他们都是你一句我一句地冲着房间里面的办公室喝斥。蔡某丙(公司文某)和丁某奇(公司保安)在办公室里,其中丁某奇好像在躲着那帮穿绿色衣服的人,那帮人在打开客厅通往房内办公室的玻璃门,看样子是想与丁某奇发生冲突,我就赶紧冲上三楼叫人下来。等我下来时,看到丁某奇被打倒在客厅通往房间办公室的门口处的地上,面色很难看,这时警察也到达现场。那帮绿色衣服的人围着丁某奇,我听到他小声地说是被那些穿绿色衣服的人打的,那些穿绿色衣服的人是南方茶叶市场那边拉货的,听说是南诚公司的人。第二天,我上班的路上见到一大帮人拉着横幅朝我们茶叶城方向走来。

5.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在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2号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看见十多个身穿“南诚物业”字样衣服的人。他们一来到公司,就说要找我们单位的负责人谈他们的人被我们单位的人打伤一事索赔的问题。关于这件事,我也是听双方去说的时候才知道,原因是当天中午12时许,南诚公司的人要拉货进我们锦桂茶叶城,由于消防检查,当时的保安员邓某不让“南诚物业”的人进入茶叶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他们一大帮人去办公室,公司的保安员丁某奇走过去阻拦他们,他们就对丁某奇拳打脚踢。我打电话给杜某丁经理,他和公司的其他同事来到把对方拉开。这时我们报了警,并将对方有份参与的人员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12时许,我和公司同事在广州芳村茶叶市场消防中心检查消防,听见当值保安用对讲机呼叫说我们锦桂茶叶市场靠近铁路边那某乙发生打架。于是我和同事马上跑过去,看见公司的保安和某甲公司的搬运工在争吵。那些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有20人左右,都穿着绿色的统一制服,制服上还写有“南诚物业”字样,我们当时就把他们劝开了,然后我找公司保安员了解情况,知道是因为当时消防检查,当值保安员邓某阻止“南诚物业”的搬运工开一辆装有货物(茶叶)的三轮摩托车进内,于是他们之间发生了纠纷。当天下午,“南诚物业”的人到我们公司办公室闹事,公司的保安员丁某奇还被他们打了。他们还和公司的人谈判,要我们公司赔偿他们8000元,但我们公司的人没有理会他们。整个下午,南诚公司的人围住了公司,我们公司基本上没办公。2009年10月15日早上8时30分许,南诚公司又有20至30人到我们茶叶市场。他们在正门口拉了横幅,横幅上的内容大概是“保安打人,还我公道”字样,那条横幅大约有7.8米长。他们拉横幅一直到当天下午2时许,当时正好省里有人过来茶叶市场检查,他们就离开了。但在下午4时许南诚物业有十几个搬运工和二十多个治安队员过来锦桂茶叶城,那些保安队员在锦桂茶叶城正门门口排成一排,而那些搬运工则坐在茶叶城正门通道。他们一直闹到晚上6时许才离开。他们这些行为对我们公司和茶叶城造成很坏的影响,而且我们公司无法正常办公,也影响了茶叶城的正常运作。

8.证人陈某戊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南诚物业公司纠集几十个人到广东芳村茶叶城正门口站的那件事,当时我到过现场协调处理。那天我正常上班,接到综治办的电话说广东芳村茶叶城那边与南诚公司发生纠纷,事态可能会升级,叫我到现场去看一下。我来到现场还没有特别的情况发生,过了一会南诚物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带了十多人到茶叶城门口,他们站着围在茶叶城门口将门口堵住。当时有许多人在凑热闹,在场的还有广东芳村茶叶城的杜某丁经理等人。后来我见场面混乱有点不好控制,知道山村和某甲关系比较紧密,于是就叫山村的领导李某丙亮、陈某戊辉过来一起协调。后我们一起劝说南诚公司那些人不要闹事,他们才散开的。文建峰在现场带队指挥,其他人也就围在大门口。他们将大门口围住,对芳村茶叶城商户的生意和茶叶城的秩序有影响,使茶叶城的客人也不好进出。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戊军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就是带队到芳村茶叶城正门口的人。

9.证人李某丙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中旬的某一天,在广东芳村茶叶城门口有许多南诚公司的员工聚集闹事及拉横幅,我代表信访局到现场参与协助处理。事情发生在当天的10时许,我接到通知到达现场,广东芳村茶叶城的正门口现场十分混乱。我见到有几十个人聚集在那某乙,有的穿迷彩服,有的是穿“南诚物业”字样衣服的搬运工,他们有的人在拉横幅,还有许多人对着茶叶城的物管起哄。当时到现场的有公安、街道、区等部门,各部门都有人出来对那些人进行劝阻,他们都丝毫不予理会。后来在多方劝说下南诚公司才肯参与调解,最后才将此事平息。据我所知,当天是省消防检查日,南诚搬运工搬货到了芳村茶叶城不服从物管管理而引发纠纷,后来南诚公司纠集了几十人到正门口闹事讨要说法。此事惊动了区、街、派出所等多部门,扰乱了广东芳村茶叶城的管理办公秩序,他们堵塞住门口让人无法出入,给当地商户的生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10.证人杨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中旬左右,我当时是石围塘街综治办主任,与武装部长陈某军到茶叶市场现场协调处理了上述事情。那天我刚好到茶叶市场那边工作,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芳村茶叶城有许多人在闹事。我赶到位于芳村茶叶城正门口的现场,当时现场有几十个民工模样的男子,身上穿的衣服有“南诚”之类的字样,还有一些穿着迷彩服。那些人拉着大型的横幅上写一些字样,还有一些人列队站在正门口。当时有许多人在那围观,我与陈部长还有一些村干部、派出所干警到了现场,主要是陈部长负责与南诚那边的员工协调,通过协调处理后才将事情平息。我记得有个男子叫“文建峰”,应该是南诚公司的负责人。起因好像是南诚的搬运工与茶叶城的保安因搬货问题发生纠纷。那天刚好是省里的消防检查,他们应该是知道是省消防检查日而故意纠集多人将事情闹大的,惊动了辖区的许多部门。他们那么多人纠集在茶叶城的大门口,肯定对茶叶城的办工、管理、秩序造成影响,而且客人也不会从正门进出,应该说对商户的生意是有影响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壬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就是2009年10月份的某一天在广东芳村茶叶城闹事的人,是南诚物业公司经理。

11.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中旬某天我们店正常开业。我于九时许回到店里,在茶叶城正门口聚集了几十个人在那某乙闹事,他们拉着横幅,上面写着“茶叶城保安打人,还我公道”,还有的穿迷彩服站在那某乙堵住了茶叶城的正门口,导致别人无法进出,有的是围观的人群。当时场面一度无法控制,后来是多方出面调解,他们才散开的。闹事的原因听说是南诚的搬运工与茶叶城的保安因管理而引发纠纷。南诚公司来了几十人,故意要将事情闹大一样,那些人将大门口堵住,有的人在围观,其他人都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茶叶城的办工秩序与管理秩序,没有客人敢到茶叶城交易,给商户的生意造成了影响。当天我们店没有生意,平时我们公司生意比较好,导致反差极大,之后几天客人知道这边发生了事情,不太敢过来,生意比较冷淡。

12.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中旬那天,茶叶城门口来了南诚公司的人闹事。我的档口位于茶叶城大门口里面,那天我正常营业。有几十个身着前面有“南诚”字样衣服的人堵住茶叶城正门口闹事,有的还拉着横幅。当时场面很混乱,人都无法进出,有的人在围观。后来许多部门出面协商才将此事平息。我知道闹事的人都是“南诚物业”的,因为他们衣服上有写,主要是搬运工模样的人。闹事的原因听说是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和茶叶城保安因管理问题发生纠纷。他们影响了茶叶城的正常办公及管理秩序,使客人无法进出,我们这些商户没有办法做到生意,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13.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中旬的某一天,我在茶叶城档口看档。大约10时,我见到门口有很多人,有穿迷彩服的,有穿“南诚”字样衣服的,他们拉着横幅来到茶叶城门口,将门口堵住,并在那某乙大吵大闹,后来警察来了。我就回档口,从档口门口看到当时的场面一片混乱,一度失控。南诚公司的人严重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且由于堵住正门口,影响了车辆和行人的行驶进出,造成交通不便,严重影响了商户的正常经营,顾客都没办法进来。具体损失我没有算过,当天根本没有生意做。

14.证人李某丙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某一天,我正常上班,开门不久后就有几十名南诚公司的员工拉着横幅,还有的列队堵在茶叶城正门口闹事。当时场面很混乱,后来多部门出面才平息了此事。他们来了几十人,有的穿着迷彩服,有的是穿着“南诚”字样衣服的搬运工。有的列队站在正门口壮大声势,拉横幅的、列队的都在那某乙将门口几乎堵住令人无法出入,影响很不好。他们的举动影响到茶叶城的办公秩序,影响到商户的生意和客人的正常进出,我们店的生意那天也没有做到,与平时反差很大。

15.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中旬,我在妙道堂档口做生意,突然来了一大群人,拉着横幅,轰轰烈烈的来到茶叶城正门口。刚好我的档口就在市场的正门口,他们把市场的门口堵住,同时也堵住了我档口的门口。他们大概几十个人,那些人都是有的穿着迷彩服,有的穿着“南诚”字样工作服,都是南诚公司的。他们不听劝阻,将市场门口堵住,大喊大叫,同时也堵住了市场门口的通道,致使车辆和行人都难以通过,也影响了我们在做生意。他们堵住市场门口,客人根本进不来,就算能进得来也不敢进,我们根本上就没生意,比平时差多了。

1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听说我老公罗某田因为拉货去芳村茶叶城,和茶叶城的保安发生了纠纷,罗某田回去找了和他一起上班的搬运工冲上芳村茶叶城的办公室找这些保安理论,后他被石围塘派出所带回处理,第二天他还没有出来。罗某田所在的南诚公司就组织公司的全部人去围堵茶叶城的门口,要求石围塘派出所放人。我当时不想把事情搞大,但当时和罗某田某乙起干活的人对我说罗某田出事我都不去,所以我不好意思不去,只好跟着那些人一起去。当时我去到茶叶城的时候,有一个人给了一条横幅给我,要我举着,所以我只好听那个人的话,在那某乙站了一个多小时,见那些在围堵茶叶城的人开始散了,我也跟着走了。后来罗某田被放出来。这次事件是南诚公司组织策划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这事件是公司通知的,没有人敢不参加,因为南诚公司很多人都怕公司的头目“阿某戊”。比如那些搬运工,每个人每个月要交600元,每件货的搬运费都要交2-5角钱,如果不交钱或不听话的搬运工就不准在茶叶城工作。

17.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和茶叶城的保安发生冲突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在上班,钟某通知我们说南诚公司的搬运工被茶叶城的保安打,要求我们跟着这些搬运工一起过去讨说法。于是我们民兵30多人和搬运工20多人一共五、六十人在洞企石路旱桥底集中一起前往芳村茶叶城。我们步行来到芳村茶叶城的正门口处,站在那某乙。南诚的搬运工就同芳村茶叶城的管理人员吵,我们民兵就站在那某乙,在那某乙站了2小时左右。现场有人说可以收队,我们就回去了。现场比较混乱。我们站在那什么也没干,只是帮着壮下声势。当时我们民兵有陈某戊庆、杨某甲、胡某光等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杜某乙指认上诉人杨某甲、钟某、曹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彭某甲就是2009年10月在芳村茶叶城门口,南诚公司搬运工声称要讨说法时在现场的人。

1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芳村茶叶城闹事那天我休息,下午我接到蔡腾杰的电话通知到山村旱桥底的民兵休息点集中,之后就到芳村茶叶城里,和南诚公司的人、山村本地村民几十人聚集在芳村茶叶城门口。大概站了一个多钟头,班长叫我们可以走了。我听说是和茶叶城里的人发生了纠纷,至于要围在门口干什么我不知道。

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乙指认上诉人蔡腾杰电话通知其到芳村茶叶市场聚集。

19.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我们民兵参与了茶叶城堵路的事件,是蔡腾杰通知我去芳村茶叶城。我去到民兵队的总部,发现全部民兵都集中到那某乙了。后蔡腾杰带队到芳村茶叶城门口一字排开。

20.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南诚公司和芳村茶叶市场发生纠纷时,我上的是中班。当天16时30分上班集中时,民兵队长陈志福说有事情叫我们上班的民兵到芳村茶叶市场的门口集中。我们到茶叶市场后,就集队在芳村茶叶市场门口一字排开,大约站了一个小时左右,陈志福叫我们离开。当时我们有二十多人在现场,具体有陈志福、蔡腾杰,还有南诚公司的一些人。

21.证人冯某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4日民兵队在芳村茶叶城拉横幅我有参与。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和芳村茶叶市场的保安发生了矛盾,民兵队长陈志福叫我们站到芳村茶叶市场大门外的旗杆处,后来站了一个小时就离开了。因为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开三轮摩托车送货到芳村茶叶市场,但是市场的保安不让进而引发后来我们围堵芳村茶叶市场。当时参与的民兵有钟某、李某乙、蔡腾杰、范某等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就指认上诉人范某有参与2009年10月14日下午围堵芳村茶叶城的事件;指认上诉人陈志福、钟某、蔡腾杰,就是通知其参与2009年10月14日的芳村茶叶城围堵事件的人。

22.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的时候,我听说罗某田因为搬运的事情和芳村茶叶城的保安发生了口角,后来罗某田通知他的组长曹某甲,曹某甲带领他那组的搬运工冲上芳村茶叶城的办公室殴打了与罗某田发生口角的保安。当天石围塘派出所的民警将罗某田等人抓了起来,第二天南诚公司的人组织我们全部搬运工都去芳村茶叶城的门口,将茶叶城包围起来,拉横幅抗议公安抓了南诚搬运队的人。当时是南诚公司和我们搬运队的各个组组长通知我们搬运工的,我和很多搬运工不知道什么事就跟着那些组长去到芳村茶叶城将他们的门口围起来,不准外面的客人进入茶叶城。我们在那某乙坐了大约2个小时,石围塘派出所放了我们的搬运工,组长才叫我们离开。

经辨认照片,证人雷某指认上诉人彭某甲、曹某甲、周某甲是南诚搬运队的组长,在2010年的时候通知人员去芳村茶叶城围堵茶叶城。

2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南诚公司的管理人员组织我们搬运工、清洁工及那些民兵约有一百多人到广东茶叶市场。当时我也跟着去了,坐在广东茶叶城的大门口。这件事影响很大,很多公安民警到场维持秩序。这件事是我老乡罗某田搬运茶叶到广东茶叶城时与该市场的保安产生纠纷引起的。

24.证人朱某胜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帮商户拉货,接到当时组长的电话,叫我立即到南方茶叶城一楼大堂,说公司上面有人叫他通知人去那某乙站着。我听后就赶到那某乙,见到有很多人站在那某乙,我与我同一组的人围成一个圈,没说话,也没做什么动作。我去的时候已没人拉横幅,我听说早上南诚公司的管理层叫人在此拉横幅。原因听说是一名搬运工与南方茶叶市场的保安打架而被石围塘派出所抓了,南诚公司管理层为了向政府施压而借机将公司的人集中起来示威。我在那某乙站了约半个小时,组长叫我们散了。当时我见到“阿某戊”在现场。

25.证人鄢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南诚公司与南方茶叶市场冲突的事情我知道。当时组长彭某甲打电话通知去南方茶叶城一楼大堂。我去到那某乙后见到很多南诚公司的人聚集在那某乙,我就站在那某乙,没说话,也没做什么事情。我见到经理“阿某戊”在那某乙,听说拉横幅的事就是他搞的。

26.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我的老乡罗某田送货到芳村茶叶市场,他想把车拉进市场的中庭,被保安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且动了手。罗某田受了点伤,但没什么大碍。派出所带了罗某田和唐某戊等人回去处理,后来他们双方谈妥了。那天晚上有人通知我们所有搬运工大概60多人第二天早上8时在南诚公司铁路边收费的地方集中。我第二天去到时见到“峰哥”从办公室拿着一条横幅出来,写的大概是“保安打人,讨回公道”的字样。我们去到芳村茶叶城,有些人站在门口围起来。后来南诚公司叫来了一些民兵和搞卫生的人员,一共有100多人,其中“峰哥”带头的一些人在那某乙喊口号和拉横幅,到了中午才散。我听搬运工他们说,当时谢国秋跟他们搬运组长开会说过旱桥底转入芳村茶叶城上坡位置的一块地是村里面的,南诚公司想把那块地拿回来才借罗某田的事情搞事。

27.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南诚公司的搬运工与芳村茶叶城保安发生纠纷,我听说是因为南诚公司的搬运工罗某田开着电动三轮车准备载货进入芳村茶叶城的大堂内,被芳村茶叶城的保安制止,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来有个南诚公司的人说一起去找对方理论,我就跟着老乡们一起往芳村茶叶城走。在洞企石路旱桥底,有南诚的民兵也在那某乙集队,我们一起来到芳村茶叶城的门口围住芳村茶叶城的正门。当时我们老乡有60多个人,民兵大约20多个。我记得还有人从91路车总站对面的铁皮房拿出了横幅出来,要我们老乡在芳村茶叶城门口举着,大家一起喊口号,现场比较混乱,省里的消防检查也受到影响。我们呆了2个小时就散了。

28.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接到文建峰的电话,他讲公司全部人员马上到广东茶叶市场的停车场集中,并要我通知我负责的那个组。其实那件事大家都知道,我没打电话给其他人。我拉完货去到广东茶叶市场大门口,南诚公司约100多人站在那某乙。有人拉着横幅。那天我因拉货去迟了,被文建峰骂,我与他吵架,过了一个月后,他就不让我当组长了。

29.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搬运工罗某田送货去芳村茶叶城,茶叶城的保安不让他进去,后来他们打起来。下午,组长杨某乙庆打电话叫我和所有搬运工一起去芳村茶叶城。我去到芳村茶叶城的大门口站了一会儿就走了。我记得那某甲村茶叶城还有消防检查的事情,觉得不是好事,所以站一下就走了。当时有人拉横幅、喊口号。南诚公司的文建峰、陈某戊等在场。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丁指认出上诉人蔡腾杰参加了2009年10月芳村茶叶城围堵事件。

30.证人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组长周某甲叫我们所有人去芳村茶叶城,说是罗某田送货的时候被芳村茶叶城的保安打了。我们所有的搬运工都去了,我去了以后看到现场还有南诚公司穿迷彩服的保安,南诚公司的经理文建峰、陈某戊,还有蔡腾杰等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鄢某甲指认出上诉人文建峰、蔡腾杰、钟某、周某甲有参与2009年10月的芳村茶叶城围堵事件。

31.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罗某田对我讲他当天在南方茶叶市场以三轮摩托车送货到芳村茶叶城,茶叶城的保安不让他将摩托车开进市场内,罗某田与对方的保安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来南方茶叶市场的管理人员“阿猫”对我说,罗某田在芳村茶叶城与保安发生打架,叫我过去看一下。我一个人过去,直接上到芳村茶叶城保安部的二楼,看见搬运队第五组长李某甲正好从二楼保安部下来。他指着二楼一间办公室对我讲,罗某田就在那某乙。我进去看见罗某田和对方几名保安正在争吵。罗某田讲送货到该市场,保安不让他驾驶摩托车入内,还动手打了他。我没有与保安发生争吵,也没有动手打对方保安。我刚问完罗某田,民警就来到现场了。对方的保安有没受伤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看见有救护车到场。民警将我和罗某田两人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我被带到派出所后,派出所要求我协助调查,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许才放出来。派出所的人在和罗某田谈话,我一个人先回家。15时许,南诚公司“阿某丙”打电话叫我到南方茶叶市场装卸场开会。我到现场后,南诚公司文建峰主持开会,文建峰要求我们搬运工和公司的人一起到芳村茶叶城继续静坐,把事情再搞大一些。文建峰说芳村茶叶城可能有一些土地是他们村的,把这件事搞大,目的是要将芳村茶叶城收归他们管理,并说他要组织市场的民兵一起过去聚集。参加开会的有文建峰、“阿某丙”、“威仔”和五个组长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和我。由于我在派出所答应不再闹事,就没有去,其他人按文建峰的意思静坐去了,将事情搞大。我们搬运队的人是南诚公司组织去聚集的。我后来听其他搬运工说,搬运工去聚集时还拉出两幅横幅。

3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听说过芳村茶叶城闹事的事件,一大班人坐在芳村茶叶城门口,举着横幅。据我所知参加人员有南诚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大部分民兵和搬运工。

33.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南诚公司曾和芳村茶叶城发生过矛盾。2009年下半年,罗某田送货到芳村茶叶城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和市场保安发生争执而被保安打伤。后罗某田叫人过去茶叶城找那个保安理论,被带到派出所处理。当天彭某甲向我汇报这件事,我觉得公司的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第二天一早叫人去做横幅,给了一百多元人民币,买两、三条横幅回来。然后我召集公司的员工大概有五十人,由我带着这帮人到芳村茶叶城门口列队拉起横幅。横幅长2米,白底黑字,写着“还我公道,严惩打人凶手”。我们要求市场的负责人出来还个公道,讨说法。市场的负责人没有出来,由于我们这帮人的举动引来了大批群众围观,惊动到派出所、街道,派出所的人都来了,叫我到茶叶城办公室和市场负责人协调这件事。参加协调处理这件事的有村委某亮、陈某戊辉、茶叶城一个经理、街道和派出所的人。最后茶叶城向罗某田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当天我带的人是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搬运工人、清洁工,约有几十人,我记得有周满雄、杨志威、卢某甲。我穿着便装,其他人大部分是穿着南诚公司的服装。

上诉人文建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4.上诉人周满雄的供述,证实:2009年一天下午,我在上班,突然对讲机叫所有员工到茶城门口集中。我去到后见到三十多个南诚公司人员站在那是。我站了一会,文建峰和陈某戊辉站在茶城门口,一个多小时后通知我们撤离。回到公司我听说是一名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和茶城的保安打架,公司组织我们去茶叶城抗议。

35.上诉人陈志福的供述,证实:2009年南诚公司搬运工与芳村茶叶城保安发生冲突那天,我在办公室,见到有几十个南诚搬运工,一边喊“讨回公道”的口号一边往芳村茶叶城方向走。当时我是民兵队的队长,为了防止搬运工和对方的管理人员发生冲突,我带了民兵前往维持秩序。我第一时间通知在南方茶叶市场当班的班长杨某甲,叫他通知所属班的人员回来总部集中。集中后我和杨某甲带人赶往芳村茶叶城。我们去的目的是防止搬运工到了那边又被人打,把事情闹大,所以过去维持秩序。过去后我们就站在芳村茶叶城对出马路。参与人员我记得有杨某甲、蔡腾杰。我在外围现场没见到横幅。搬运工的部分女家属也有一起去。

36.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将茶叶运送到对面的芳村茶城,与芳村茶城的的保安员发生争执被打伤。下午,我接到陈志福的电话,陈志福叫我回来山村桥脚附近的治安队总部集合,他带领我们三十多个民兵到茶叶城摆场。南诚公司有大批搬运工参与,他们带着横幅,大喊“讨回公道”。当时我见陈某戊辉从茶叶城出来和陈志福说话,接着和文建峰交谈。我们在那某乙摆场,支持南诚公司搬运工,给他们壮大声威。大约站了一小时,陈志福就叫我们撤离。陈志福带队去的,一起去的还有钟某、杨某甲、杨某乙红等人。

上诉人蔡腾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7.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陈志福打电话给我,叫我通知组里面的民兵去芳村茶市场正门集合,并说南诚搬运工被芳村茶叶城的人打了,要我们帮忙助声势、讨公道。我们先到桥底的民兵营集中再一起过去,去到芳村茶叶市场正门看见连某甲公司的清洁工都过去了,还看见几个穿搬运服的南诚搬运工,在现场共约有一百几十人。我们没有起哄和闹事,就是站在三支旗杆那某乙,目的是造成一个声势,给芳村茶叶城的人造成压力,表达南诚公司的强势。当时我去了,没进去茶叶城办公室。我见到周满雄有进去茶叶城和几个南诚公司的搬运工一起和对方协商。17时许,周满雄出来,说行了,叫我们走,我们就散了。

38.上诉人杨志威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我在市场巡逻,看见南诚公司的搬运工过去芳村茶叶城,说搬运工“小罗”被打了。我开摩托车过去,看见二十多搬运工围在停车场出口附近。第二天上午,我看见大约四十多个搬运工去芳村茶叶城示威。那些搬运工都是南诚公司的人,我想应该是文建峰组织他们去的。

39.上诉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一天中午,南诚公司的搬运工罗某田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货到芳村茶叶城,因当天该市场正在搞消防检查,保安不让罗某田将摩托车开到市场内,罗某田就与保安打架。罗某田回到中心停车场对我们说,觉得很不服,要过去找对方的保安理论。罗某田等人过去找对方保安理论后,罗某田和唐某戊被派出所带走处理。市场搬运队的老乡都在停车场那某乙议论,都觉得不服,有人提出要组织搬运队的老乡过去芳村茶叶城抗议。第二天早上,很多南诚的搬运工在南诚公司铁路边的办公室集中一起过去芳村茶叶城聚集,还有搬运工的一些家属及市场的民兵去了。他们带了两条横幅去,横幅是他们在南诚公司铁路边的办公室聚集时,公司的人从办公室里拿出来的。聚集抗议时我没有去。罗某田和唐某戊被放出来后,对方茶叶城的一名经理联系罗某田两人过去协调,他们两人叫我一起去。后对方与罗某田两人进行和解,是唐某戊叫我去和解的。

40.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南诚公司的搬运工罗某田送铁观音到芳村茶叶城的茶档口,被市场的保安拦住不让进,双方就发生口角打了起来,保安把罗某田打伤。后来派出所来到现场处理,把我们搬运队的罗某田、唐某戊抓走了。因为罗某田是曹某甲那一组的,曹某甲把这件事情向某丙公司经理文建峰汇报,让文建峰处理这件事。第二天中午,曾某甲打电话要我赶到南诚公司搬运办公室,说罗某田被保安打伤了还关在派出所,保安那边就没人被抓去派出所,搬运队要集中去茶叶城向他们讨回公道。我赶到办公室时已经看见很多人聚集在那某乙,包括差不多所有的搬运工和办公室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外面,他们正在用竹枝把横幅穿起来,上面写着“保安打人,还我公道”字样。搞好后由罗某田的妹夫、外甥举起横幅,我们一起出发,来到桥底我们和某甲公司的民兵汇合一起到芳村茶叶城大门口,我们一行有70-80人,当时民兵是穿迷彩服,有20多个民兵,我们搬运工喊口号“保安打人,还我公道”。到了茶叶城大门口,我们在大门口入口处大门两边静坐,搞了两个多小时。我由于头疼只坐了30-40分钟就回家了。静坐示威带头的是文建峰,我们在茶叶城门口示威静坐时,茶叶城的负责人跟我们这边协商都是由文建峰谈的。我们的目的是向茶叶城讨个公道,并让派出所把罗某田和唐某戊放出来。最后派出所把罗、唐二人放了出来。南诚公司有文建峰、曾某甲在场,文建峰在谈判,曾某甲跟我坐在一起。示威由文建峰指挥,我们到芳村茶叶城门口后,南诚公司的人排好一排,我们也排好,文建峰就和芳村茶叶城谈判,我们在那某乙喊“保安打人,还我公道”的口号。我叫得出名字的搬运工有曹某甲、彭某甲、李某甲。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周某甲指认上诉人曾某甲是南诚公司搬运队管理人员,是他通知其为罗某田被打一事去芳村茶叶城静坐示威;上诉人文建峰是南诚公司的经理,在茶叶城静坐示威过程中都是由文建峰出面与茶叶城方面协商。

41.上诉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13时许,搬运工罗某田从南方茶叶市场用三轮车摩托车送茶叶到芳村茶叶市场给商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芳村茶叶市场门口时,由于当时该市场正在搞消防演习,门口的值班保安不让罗某田驾驶摩托车进入到市场内。罗某田用手将茶叶搬下来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市场门口附近,送货出来时发现摩托车的一个后轮胎没气了,他怀疑是市场的保安故意将他的摩托车轮胎的气放掉,就和那名值班的保安发生争吵、打架。后罗某田打电话给我叫我们过去。当时我们正在南方茶叶市场的停车场装卸茶叶,我就叫谢某甲升、彭某丙剑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芳村茶叶市场。我看到罗某田某丙与对方五、六名保安在争吵,向罗某田了解情况。我们问对方的保安为什么打人,并让罗某田指认打人的保安。该市场当时正在搞消防演习,对方的保安有的手上拿着消防斧头和铁小管,我们当时只有四个人,害怕被对方打伤就往后退,同时打电话给其他搬运工叫他们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唐某戊、“小李子”及我们组的搬运工全部来到现场。我们在芳村茶叶市场内与对方的保安发生争吵,对方的保安看见我们有十多人就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这时罗某田指认打人的那名保安跑上了市场保安部的二楼,我们就说上楼去将打人的保安拉出来,跟着我和唐某戊、罗某田、“小李子”几个人就上到二楼的保安部。当时二楼的保安部还有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罗某田动手去拉那名打他的保安,那名保安趁机躺在地上,并大叫我们动手打了他。对方的人就打了120,有救护车到现场用担架将那名躺在地上的保安抬下楼,由救护车送去医院治疗。这时,在保安部的那二名工作人员指认唐某戊和罗某田动手打了那名保安,民警就将唐某戊、罗某田两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一直到21时还没有释放出来。我们南方茶叶市场的搬运工就组织在一起集中在停车场商量,有人就提出要组织我们搬运工一起拉着横幅到芳村茶叶市场抗议,给有关部门制造压力,迫使派出所释放唐某戊和罗某田。我们将此事向“阿某丙”汇报。“阿某丙”赞同我们的做法,并对我们说到时他出面组织市场的民兵与我们一起去芳村茶叶市场抗议。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们南方茶叶市场搬运队约60多名搬运工举着两幅写着“保安打人,还我公道”的横幅到芳村茶叶市场内聚集,大声叫喊,要求派出所释放唐某戊、罗某田两人。芳村茶叶市场的负责人和山村村委的领导出面与我们协调,答应要求派出所释放唐某戊、罗某田两人。我们得到对方的答复后就收起横幅离开。但直到15时许唐某戊、罗某田两人还没有被释放。文建峰在南方茶叶市场的装卸场跟我们说下午继续静坐,还说叫民兵配合我们。16时许,市场的管理人员“阿雄”就带领着几十名身穿迷彩服的市场民兵与我们全体搬运工又再次去到芳村茶叶市场正门内聚集、抗议。我记得当时在现场的有“阿某丙”、曾某甲、李某甲、彭某甲等人。16时30分左右,唐某戊、罗某田两人被释放出来并回到芳村茶叶市场正门口。山村村委的干部和芳村茶叶市场的负责人找到罗某田、唐某戊及我们几名搬运工到芳村茶叶市场的办公室进行协商解决。我走的时候看到了罗某田和唐某戊在茶叶市场对出马路。

42.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南诚公司搬运队第五组组长李某甲在2007年6月左右加入南诚公司,是搬运工罗某田介绍他加入的,2012年4月左右任五组组长。2009年10月的一天16时许,我在南方茶叶市场装卸茶叶,听到搬运队的老乡讲罗某田在芳村茶叶城与市场的保安发生打架,罗某田被保安打了。我就和鄢某刚等四、五人过去,看见李某甲和搬运队的十几个老乡在芳村茶叶城四号门的门口。我过去和他们站了一阵就离开了。我去的时候没见到罗某田,听说罗某田和唐某戊已经被带回派出所。第二天早上,文建峰和管理人员“阿某丙”过来对我们说,要我们组织搬运工和市场的民兵一起到芳村茶叶城聚集,向对方的保安讨回公道。我们搬运工和市场的民兵一起过去时,还带去两幅由南诚公司制作的横幅。我们去到芳村茶叶市场的大门口聚集在那某乙,并大声叫“保安打人,还我公道”。我们聚集在芳村茶叶城的门口抗议,由公司总经理文建峰去与街道、村委及对方茶叶城的负责人协调,最后派出所释放了罗某田和唐某戊。罗某田和唐某戊释放后我们就离开。李某甲也和我们一起在那某乙聚集喊口号,当时除了一组组长唐某戊被带到派出所,其他搬运组的四个组长都在现场。周满雄、蔡腾杰站在我旁边。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甲指认上诉人李某甲与其一起在芳村茶叶城聚集起哄;指认上诉人文建峰叫搬运工集合后来到芳村茶叶城门口,搬运工喊口号,拉横幅;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3.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13时许,我在南方茶叶市场卸货时,有人对我说我们搬运工在芳村茶叶城与保安打架。后有人说是我姨夫与保安打架,我就上去芳村茶叶城,见有十多名我们搬运工聚集在那某乙,但没有见到罗某田。我上到二楼的保安室,见罗某田、唐某戊正在谈打架的事。当时有几名芳村茶叶城的工作人员还有两名保安,我们搬运工也有几个人在场。当时我们并没有吵,都是心平气和的交谈。我见是认识的保安,站了几分钟就走到楼下等。我在楼下等了约半个钟,警察和救护车相继来到,救护车带走一个受伤的保安,警察将罗某田和唐某戊带到派出所。到芳村茶叶城拉横幅抗议,我去了,我们搬运工拉横幅抗议的目的是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放罗某田和唐某戊出来。但事后我才清楚是南诚公司的主意,横幅是南诚公司出钱做的。我们搬运队约有三十人,南诚公司的民兵也有二十多人参与。

44.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证实:芳村茶叶市场门口拉横幅我有参与,当时我在办公室见到文建峰,他通知我去。现场有文建峰、杨志威、周满雄、陈某甲、范某等人,有山村民兵、搬运员、南诚员工等几十人。

45.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时我在南诚公司铁路边的办公室内,后来大家说去芳村茶叶城,我就去了。我走路去到大门处,看到南诚的民兵分两排站在了芳村茶叶城的大门前,我站在大门右边位置,没看到拉横幅、喊口号。

46.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芳村茶叶市场门口拉横幅的事件我有参与。蔡腾杰通知我回办公室集合,由他带队到现场列队站三行,立正站着。现场有100多人,有民兵、南诚员工、搬运工等。我认识的有蔡腾杰、钟某、梁某乙才、陈志福、文建峰、杨志威、周满雄、卢某甲、曾某甲等人。

47.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蔡腾杰叫我们所有民兵到芳村茶叶城的大门口,分成两排站在门口。旁边是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运工有拉横幅、喊口号。我们站了大约半小时。当时很多群众围观,造成了混乱的局面,影响了芳村茶叶城的正常经营。蔡腾杰叫我们民兵去围堵芳村茶叶城的大门口是帮南诚公司的搬运工讨回公道以及要芳村茶叶城方面赔钱,利用我们人多,给芳村茶叶城方面造成压力。我们所有民兵是在民兵部集合,走路去的,南诚的搬运工走在我们后面,拉着横幅喊着口号。

(七)对被害人孔某丙、段某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3月24日下午,上诉人谢国秋以被害人孔某丙不当拆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安定首约10号之二的房屋为由,纠集上诉人文建峰、钟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孔某丙、段某,致被害人孔某丙及段某身体受伤。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孔某丙左上侧切牙检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孔某丙的左上侧切牙若为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关于段某损伤程度的分析说明,证实:被害人段某牙齿松动或者缺失若为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3.会议纪要、拆迁补充协议书、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山村安定首约10号之二的产权归属等相关问题。

4.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我在南方茶叶市场内有一间房子需要维修,委托“鸠熙”帮我处理。2008年3月下旬的某天下午,“鸠熙”打电话给我,说维修房子的事情需要我亲自到场处理,我就和律师段某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有一群人,其中部分穿着迷彩服,“鸠熙”在其中。我走过去,“鸠熙”对着为首的一个男子(即谢国秋)介绍我是孔老板。为首的男子就对我说:“原来你就是孔老板,做生意都做到我头上来了。”他边说边一拳朝我的脸上打来,把我的一颗牙齿打掉了,他又用脚连续踢了我的腰部几脚。段某站在我旁边,想上来分开我和谢国秋。站在谢国秋身边的那些人立即上前殴打段某。场面较为混乱,我看到有一人打在段某的脸上,他的眼镜掉在地上,然后这群人继续对他拳打脚踢。我和段某马上逃离现场,一边走一边打110报警和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雄哥”。我俩跑到马路边时,被穿迷彩服的人员拦了回去,重新被带到原来被殴打的地方,他们让我和段某蹲在那某乙。谢国秋上来又用脚踢我的腰部,我看到一名男子上来踢了段某的腿。我听段某讲他被打中面部,牙齿都松了。这个时候,我的朋友“雄哥”赶到了。“雄哥”上去跟谢国秋说了几句话,在他的调停下,他们就没有再殴打我。谢国秋的手下围上去殴打段某,“雄哥”又拦住他们,叫他们不要再打了。我和段某就离开现场,把这件事委托给“雄哥”处理。离开现场后我就直接去医院治疗。当时我没有验伤,到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拍了片子,医生说是腰部软组织挫伤。当时我还被打掉了从左边数过来的第二颗牙齿,去了佛山市佛平路市东门诊所,找一位名姓陈的医生为我镶牙。我事后才知道被打的原因是我在东沙码头的航运业务和谢国秋发生生意竞争,致使他的生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他在报复我。“鸠熙”叫郑某甲熙,他和谢国秋的关系我不清楚,但事发后,我了解到当时“鸠熙”在帮我处理维修房子的时候,谢国秋曾经带人过去阻止,“鸠熙”说房子是我的,谢国秋知道是我的之后,才设下这个局。后来他们勒索我十五万,想报复我们在东沙码头生意竞争致使谢国秋生意做不下的事情。事后我全权委托给“雄哥”去处理。几天后“雄哥”回来跟我说,对方要勒索我五十万,最后谈好了十五万。之后,我把钱给了“雄哥”,是叫“雄哥”到东沙码头找公司财务那某乙拿的,后来他回来跟我说已把钱给了对方。十五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对方没有给收据。粮店房屋大约是2003年我从芳村区政府拍卖处理时买回来的,所有人是东海湾酒家,没有房产证。因为当时房屋是危房,需要拆掉、原状维修,有向区建设局报建。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孔某丙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在2008年3月在南方茶叶市场内动手殴打他,并打掉他一颗牙齿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出他被谢国秋等人殴打的地方。

5.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孔某丙是朋友,认识有大概20年的时间,因为我的职业是律师,孔某丙有法律方面的问题都会向我咨询。2008年3月24日下午,我在广州,孔某丙开车到宾馆找到我,说他在南方茶叶市场里的一间房子拆除时遭到村民阻挠,希望我跟他一起过去,从法律角度向那些村民做个解释。孔某丙称那间被拆的房子产权是他本人的,我听了以后认为没有问题,就坐着孔某丙的车来到南方茶叶市场内房屋拆除现场。到现场后,孔某丙下车,我也跟着下了车,下车后就有一群人围了上来,有人很大声的跟孔某丙说什么,因为讲的是粤语,我听不懂。刚讲了几句话,那群人突然动手殴打孔某丙,我见状想上去分开对方,有一个平头的男子一拳打在我的左侧脸部,然后这群人继续对孔某丙和我进行殴打。我们两个人一边护着一边往后退,退到与那群人有一点距离,我看见孔某丙拿出电话来打,我想从旁边退出去离开这里,但往后退了没多远就被穿迷彩的人拉住。然后孔某丙被穿迷彩的人反扣着手掌带回到被殴打现场,我也被穿迷彩服的人带回到孔某丙身边,他们让我和孔某丙蹲在那某乙。有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上来一脚踢到我的左膝盖处。后孔某丙的朋友郭先生出现在现场,并同对方的人谈,后来郭先生带着我和孔某丙离开被打的现场。孔某丙开车载着我回到东海湾酒家,我看见孔某丙偷偷擦眼泪,饭后我回到宾馆。我认得一名当时去现场指挥并参与殴打孔某丙和我的人,那个人大约40多岁、平头、中等身材,身高较现场的其他人都要高。当时那名男子在现场骂骂咧咧,其他人都不敢出声,给我感觉所有人都是听他的,就是这名男子一拳击中我的左侧脸部。当时一群人围殴孔某丙,场面比较混乱,那名现场指挥的平头男子也参与了殴打孔某丙。事后孔某丙告诉我,这个人名叫谢国秋。孔某丙在被打时我就见他满嘴是血,他事后告诉我说他当时被打掉了一颗牙齿,另外孔某丙被打的当天晚上因为腰部疼痛,还去了医院检查。另外我被穿迷彩服的人带回现场蹲着被打时,一名30岁左右、穿着红色T恤、约1.76高、身材较胖的男子上来一脚踢到我的左腿膝盖处,回去后发现左腿膝盖处破了皮,另外我的背部等处被打得很痛。当时那些皮外伤我没有去医院看,我被打中左侧面部后,两颗牙齿出现了松动并且不久后就脱落了,我去医院镶了两颗假牙。拦住我的那些人都穿着迷彩服,头戴绿色头盔,手上抓住一条黑色的粗木棍,这些身穿迷彩服的人将我和孔某丙拦住。事后孔某丙告诉我,他把这件事交给郭先生去善后处理,最后的结果是孔某丙付了十五万元给对方摆平了这件事。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段某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在他们被殴打时在现场,且情绪很激动,是带头的人。

6.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段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段某是执业律师,2008年3月前往广州出差,回家后情绪低落、牙痛,几乎不能吃饭,没多久一个下门牙和一个后牙就掉落了。我多次问他原因,他才告诉我是在广州应一位叫孔某丙的老板之邀到芳村的茶叶市场,被叫谢国秋为首的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群殴所致。

7.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孔某丙打电话叫我马上到茶叶市场他维修房屋的地方,说他在那某乙被人殴打,如果我不去现场的话他会被打死。我听他声音很急促,马上开车赶往事发地点。赶到现场后,我见孔某丙被打得满嘴是血,谢国秋还在继续殴打他,并大声喝令孔某丙蹲在地下。我马上跑过去拦住谢国秋,叫他们不要打了,谢国秋他们就转向殴打孔某丙同行的律师段某。我又过去拦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谢国秋对我说下次再说。于是我马上带孔某丙和段某离开现场到安全的地方,他们就开车走了,孔某丙离开前就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殴打孔某丙和段某的人我只认识谢国秋和陈某戊,还有那些穿迷彩服殴打段某的人我不认识。孔某丙被打掉了一颗牙齿和打伤腰部,段某的伤情我就不清楚。谢国秋之所以殴打孔某丙是因为当时孔某丙在东沙港码头做航运业务,谢国秋在旁边也租了码头做同样的业务,后来由于生意上的竞争,致使谢国秋无法再经营下去,谢国秋就说孔某丙抢了他的生意,这次殴打他目的就是为了报复他。我跟孔某丙在东沙港码头的航运业务中属于合作伙伴,公司中没有任何股份,只负责帮孔某丙做些吊机业务。实际上孔某丙的东沙港的航运业务都交给我打理,他们之间的矛盾我非常清楚。

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丙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在2008年3月的某天,在南方茶叶市场内带人殴打孔某丙和段某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下旬某天17时左右,有一个工人打电话告诉我在南方茶叶市场拆房子遇到麻烦,有人不让他们拆。我就打电话给房东孔某丙,让他到场协商解决。18时多,有工人打电话给我,说现场有人打架,不知道什么原因,工人没有挨打。当日22时许,何某甲伟打电话给我,说孔某丙被人打掉一颗牙,问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看望他,我没有去。

9.证人冯某就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因为现在的新华某市场要拆围墙,新华某市场的老板和谢国秋发生了矛盾,被谢国秋打了。当时参与的民兵是上夜班的民兵,我第二天上班才知道这件事。

10.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孔某丙的女儿,案发时孔某丙拆除的房屋是孔某丙经过合法拍卖取得的。

11.证人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十九粮店”有部分是山村的,有部分是粮食局的。该粮店有160多平方米,听说在五十年代是给粮食局的,但粮食局是否有相关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产权不明晰。当时李某乙通知我有人拆“十九粮店”。我就通知陈某戊甜、卢某乙深到现场。我最早到,到的时候“十九粮店”已经全部拆了,村的物业也被拆了一部分。在场的人员有谢国秋、文建峰、李某乙、范某、陈某戊、周满雄、杨志威、杨某甲,还有其他南诚公司的人。谢国秋问我哪些是村的物业,我就指出来给他们看,谢国秋问对方为什么要拆村的物业,对方的人说不知道,老板叫他们拆,他们就拆。我指出村的物业后,陈某戊甜拍照,我们三个村委的人就各自回家了,谢国秋、文建峰他们怎么处理这件事我就不知道了。在现场发话的是谢国秋,我看到周满雄和杨志威两人站在那部运钢筋的货车的车头前面,拦住不给货车离开。后来谢国秋就叫周满雄和杨志威放那部货车走。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丙指认被告人谢国秋、周满雄、陈某戊、李某乙、钟某、陈某甲、文建峰、杨志威、蔡腾杰,均是2008年春季在荔湾区山村安定路十九粮店阻拦拆屋现场的人。

12.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底,在葵蓬桥底往安定首约方向的一间正在拆修的粮店发生打架的事情。当时我去了现场。当天下午6时许,我接到钟某的电话,他说我们的粮店被人拆了,那某乙有人打架,叫我带几个人过去现场。我通过对讲机呼叫当时正在路面巡逻的其他同事过去,我自己就开摩托车去现场。在现场我看见谢国秋、文建峰、李某丙、钟某已经在那某乙了,同事冯某娣和我同时赶到。李某丙、谢国秋对我说粮店给人拆了,叫我带着手下的人看着那些施工工人、施工机器,别让他们继续施工。钟某还对我说刚才还打过架。晚上8时许,我再安排另外的巡逻队员看着施工机器,我和其他人员就离开现场继续巡逻。谢国秋当时在现场说施工的人拆了粮店没有征得村委同意,李某丙是代表村委过去的,文建峰当时是南诚物业公司的经理,市场里面发生事情他都出面处理。钟某那天是休息的,他穿着便服。我去到之后没看到打架的情况,只看到谢国秋、文建峰、李某丙三个人围住那名男子,他们发生激烈的争吵,李某丙让我们用雪糕筒围住现场,告诉我们没有处理好不给钩机离开。后来,我听说是当时被打的人曾经也拆过山村卫生院对面的粮店,而且是东海湾的老板。

13.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南方茶叶市场接到谢国秋的电话,他说有人在拆村里的一间房子,叫我过去。我骑着摩托车去到葵蓬桥边见到谢国秋、周满雄、钟某在打两个男人,旁边也围着一帮人。谢国秋见我来,对我说拦住一部载着从房子拆下来的材料的货车,不要让货车开走。我在那某乙拦着货车,他们三个人就继续追着那两个人打。过一会谢国秋等人押着那两个人回来的。我听到谢国秋问他们为什么要拆房子,对方说房子是他买的,双方就一直在那某乙吵着。事后我听谢国秋被打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芳村东海湾酒家的老板。当时我没看见他们流血,但衣服都脏了,谢国秋他们都是用拳脚打,对方没有还手。

上诉人文建峰指认了案件现场。

14.上诉人周满雄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我在南方茶叶市场巡查。当巡查到广物茶叶河涌边前二、三百米时,我见到一台钩机停在那某乙,旁边蹲着一个男子在打电话,而文建峰、陈某戊和李某丙站在那某乙。李某丙说这里是“九米某”,被人拆烂房屋都没人知道。我站了一会,看见谢国秋开一辆小车过来,下车后在拆屋现场察看,我便开摩托车离开。

15.上诉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葵蓬桥河涌边打人事件那天,陈志福叫我们当班的民兵过去看看。之后我一个人开摩托车过去,当天我穿便服。到了河涌边的一个拆屋现场,我看见芳村东海湾老板的车在现场,就觉得奇怪。之后我见到拆屋的地方,东海湾老板和他一个朋友与谢国秋和文建峰在争吵。我不知道他们在争吵什么,我见没什么事,就没有上去。不一会,村委李某丙来到现场,指出被拆的地方是山村的物业。谢国秋、文建峰和东海湾的老板及朋友越吵越厉害,不到一支烟的时间,我突然看见谢国秋、文建峰与对方打了起来。谢国秋和文建峰对东海湾老板及朋友拳打脚踢,我就冲上去推东海湾的老板及朋友,并叫他们快走。在我推开东海湾老板的时候,谢国秋和文建峰就去追打他们。在我推开东海湾老板的过程中,东海湾老板被路边的砖头绊倒,跌倒在地。整个打人的时间持续了一两分钟,东海湾老板从地上爬起来就和朋友跑了。我见谢国秋和文建峰没追上去,我就离开了,之后还有没有殴打我就不清楚。当时谢国秋和文建峰是用拳头和脚对他们进行殴打的,我看到东海湾老板被打伤了,嘴上有流血。当时我用对讲机呼叫杨某乙强,并对杨某乙强说让他看那辆白色奔驰小车开走了没。我知道对方是东海湾酒店的老板,所以才上前把对方推开。那时为什么扣下对方的挖土机我不清楚,不知道是谢国秋还是文建峰叫杨某乙强派人看着挖土机。

16.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当时孔某丙不知是买还是租了山村内的一个旧粮仓,找挖土机推平房子,推的过程中推到了我们山村的一个“米基”房子,房内住着收破烂的人。我见状就上前与他理论,后来大家发生争执就打了起来,我打了孔某丙。我就打电话通知文建峰说有人破坏村的物业,文建峰来到后,山村的李某丙及几个民兵到现场,他们到现场后我就走了。

(八)对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1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肖志飞、蔡腾杰、陈志福等人持铁棍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茶商会门前,无故殴打在此围观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叶某乙以及后来到场帮忙的叶某乙的父亲、被害人叶某丙,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门诊病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叶某乙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4.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08)鉴字第030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头面部、胸部、背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08)鉴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损伤,符合由钝物作用所致的右侧面部、右上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3日20时30分至21时,我和陈某戊豪、黄某丙、叶某乙在洞企石路原新围餐厅前看到有两辆小车相撞,于是上前围观。在围观的过程中叶某乙说那部车像“斗牛”,说完后我们四人就离开了。这时有一穿迷彩服的茶叶市场的民兵手持一铁管来到叶某乙身前,问叶某乙刚刚说了什么,叶某乙说没说什么。民兵就推了下叶某乙,然后就开始殴打叶某乙,接着就有几个穿迷彩服的茶叶市场民兵也上来殴打叶某乙。叶某乙父亲见状上来劝架,也被民兵打倒在地。叶某乙起来后跑开,民兵追着他打。在民兵围打的过程中,民兵队长叫打死他,并用铁棍捅叶某乙的腰部,后来有警察上来劝架,但是民兵没有停止殴打。叶某乙在警察劝架的空隙跑到原来事发地点,被一个民兵打倒在地,那民兵还不停用脚踢叶某乙的腰。后来又有警察到场,那些民兵就跑了。当时有三、四十人围殴叶某乙,他们都穿着迷彩服,头戴深绿色的头盔,肩章是民兵标志,有的手持铁棍,有的手持木棍,有的什么都没拿。

7.证人陈某戊坚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3日21时许,我和带班巡逻民警陈某戊谷接到分局指挥中心的指令,说在芳村南方茶叶市场附近有人在打架,就赶赴案发现场。我们到后发现有两辆小车发生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司机在吵架。当时周围围着很多看热闹的群众,茶叶市场的民兵也有七、八个人在现场维持秩序。我们下车后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规劝,而茶叶市场的民兵对围观的群众进行疏导和劝离现场。不知道怎么回事,一名民兵和一名围观的男子打起来。我们见此情况马上过去那边劝开他们,但还没有劝开双方。这时民兵这边来了四、五个人也冲上去打那个男子。很快我们将他们劝开,被打的男子离开,谁知道这些民兵又追上去打这名男子。后我们通知其他警力到现场支援,他们才散去。那些打人的民兵都是穿迷彩服的,一开始他们都是赤手空拳的,后来他们全部都拿铁棍。

8.证人陈某戊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治安员陈某戊坚上班。21时左右,我就接到通传说在南方茶叶市场果围餐厅门口有人打架,要求我们前去处理。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那某乙有两台小车撞在一起,周围有群众在围观,同时有茶叶市场的民兵在维持现场秩序。接着现场一名年轻的男子与现场的民兵发生争吵,然后这名男子就被大约3.4个民兵殴打。我们看到这情形,就上前去劝阻。这时有名男子自称是被打青年男子的父亲也前去劝阻,也被那几个民兵打了。因为事发突然,我们现场处理的只有两人,一时也劝阻不来,所以那两父子当时就都被民兵打了一顿。那班民兵见我们警察介入,就暂时停了手。被打的两父子当时就气不过来,又跟那些民兵吵起来。这时有个穿便服的男子说打死他,那些民兵就像发疯似的拿铁棍追着这两父子打。我和治安员陈某戊坚连忙上去阻拦,但现场只有我们两人,打人的民兵人数大概有七、八个,结果那两父子被民兵追到巷子里,用铁棍打倒在地上,场面无法控制。直到那两父子被打倒在地,那些民兵才停手。我马上呼叫派出所增援警力。那些人分别身穿迷彩服,有些还拿黑色铁棍,他们是南诚物业公司的民兵,平时我看见他们在茶叶市场内巡逻。

9.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我和陈某戊豪、黄某乙、梁某丙四人经过山村洞企石路一个餐厅附近路边,看见两辆汽车互相撞车,于是我对梁某丙说了那两辆车好像斗牛之类的语言。有一名保安说我多讲废话,并用拳头打我头部。当时我反抗,问那个保安为什么打我,他们没有讲什么。然后从保安亭冲来十几人,全部穿迷彩服、手持铁棍围住我打。其中一名保安队负责人叫他们的保安队继续打我。不知什么时候我父亲叶某丙路过这里,看到我被保安队打,于是上前拉开我,让他们有事慢慢讲。但保安队的人没有停手,还用铁棍继续打我,直到把我打伤在地上不能动才停手。后来巡警到现场打120救护车送我到医院。我当时是围观撞车现场,没有与保安队发生口角,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我。我被打之后这帮人就藏了起来,后来我在南方茶叶市场又看见这帮人穿着迷彩服干活,才知道他们是南方茶叶市场的民兵。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叶某乙指认上诉人肖志飞就是2008年1月23日在南方茶叶市场茶商会对出马路殴打他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0.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0时40分左右,我一人步行准备去茶叶市场找朋友。途经洞企石路茶商会时,发现很多人围住看一宗交通事故,我当时也不在意继续往前走。没走多远,听到有人说打架,于是我就往回走想看个究竟,没想到我儿子叶某乙被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殴打。于是我上去拉开我的儿子,对打我儿子的男子说:“他是我儿子,你别打他,有事慢慢说。”这个人不但不听,还用脚将我踢倒,然后又冲上三名穿迷彩服的男子用脚踢我。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过来制止,有一名也是穿迷彩服的男子对现场的民警说他是队长。我见此情况就对队长说别打我儿子,而这名队长反而对我说再出声就打死我。一开始打我儿子的男子把迷彩服脱了,又动手打我儿子。这个队长当时手上拿了几根铁棍,对我儿子说打死你,然后将铁棍分给站在旁边的几名穿迷彩服的男子。这几名男子拿着铁棍就追着我儿子打。在场的警察见形势无法控制,就通知其他警察过来支援。他们见这种情况,就停止然后散去。120到场将我和叶某乙送到省中医院。那些人是茶叶市场的民兵,我不认识他们,但可以认出他们。我认得这帮人,他们平时就是在茶叶市场内巡逻的。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叶某丙指认上诉人肖志飞就是2008年1月23日在南方茶叶市场茶商会对出马路殴打他儿子叶某乙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辩认。

11.上诉人肖志飞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时,我是南诚公司的民兵,在茶叶市场和“阿某己”一起巡逻。20时许,民兵班长蔡腾杰用对讲机呼叫说茶商会对出的马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很多群众在围观,值班巡逻的民兵前往维持秩序。我和“阿某己”前往,交警已经到现场处理事故了,周围很多群众围观、吵闹。我和“阿某己”见很多人堵住路口,就赶这些围观的人离开。其中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用广东话骂我们,我就回骂他。他用手推我胸口,“阿某己”冲上去用拳脚殴打该男子,我也上去推他几下。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制止我们,我们就停手了。有人通知了民兵前来支援。蔡腾杰带有10名左右民兵,民兵营长陈某戊辉也跟着过来了。当时我们都是穿迷彩服,民兵都持长约1米、直径约4厘米的铁水管,带绿色钢盔。我听见陈某戊辉说了一声“打”,到场的民兵就持铁水管追打刚才与我及“阿某己”争吵、打斗的男青年,追了三、四米把该男子追到并把他打倒在地。然后民兵继续用铁水管殴打该男青年。在民兵殴打该男子时,民兵总部用对讲机叫我和“阿某己”回总部。我和“阿某己”就回去了。治安队长陈志福叫我和“阿某己”离开广州躲避。我去了番禺躲避,“阿某己”也离开了广州。开始我是和该男子有推拉,但民兵冲上去用铁棍打该男子时,我没有冲上去,我站在交警旁边。陈某戊辉叫民兵殴打被害人,蔡腾杰、陈志福有冲向被害人那某乙,他们手上还拿着我们巡逻用的黑色藤棍,但蔡腾杰、陈志福有没有打到被害人我就不清楚了。

上诉人肖志飞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2.上诉人陈志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在茶商会对出路口有一名男子在围观交通事故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当天一开始我不在现场,有在现场值班的治安队员用对讲机和值班班长蔡腾杰讲,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加派人手疏导交通,于是蔡腾杰就调了其他两个治安队员过去。过了大概两三分钟,蔡腾杰的对讲机又收到在现场有人闹事的消息,于是我就开摩托车和蔡腾杰到了现场,看到一名满身酒气的年轻男子指手划脚正在骂交警。我和蔡腾杰上去把那名男子推开,之后我回到交警身边。突然我看到事故现场有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正在打一名比较老的男子,就和交警制止那名没穿衣服的男子,他跑掉了。被打的人听说和骂交警的人是父子关系。现场除了我和蔡腾杰,应该还有陈某戊广。那名男子喝醉了,阻止交警执法,我只是推他。蔡腾杰开始和我一起推开他,后来我就不知道了。

13.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的一个晚上,我和陈志福在山村桥的民兵营总部上班,肖志飞和陈某戊波出去巡逻。没多久,不知道是肖某还是陈某戊波用对讲机向我们呼叫:“在洞企石路茶商会对出的马路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很多人在围观,现在我们和一些人发生磨擦。”陈志福马上让我用对讲机叫其他岗位的民兵到现场支援,并说他搭我过去看看。我们到场后,见到陈某戊辉已经在现场,肖志飞、陈某戊波和对方二、三名男子用手在互相推撞。陈某戊辉叫我带一些民兵先把其他围观的群众赶走,在我带民兵将周围围观的人驱散过程中,见到肖志飞、罗某、田某丁明、何某甲明、李某丙超抓着铁管追过去打对方,打了约二、三分钟。我和杜某丙、赵某乙等人也追上去。对方其中一个男子被肖志飞美、罗某、陈某戊波追打,又转身往我们这边跑回来,我们几个人就合力抓住这个男子。肖志飞、罗某、田某丁明、何某甲明、李某丙超、陈某戊波等人持铁棍也追过来将这个男子打倒在地。对方有两、三个人说别打了,陈某戊辉就对我们说:“算了,放他一马,走!”我就回去民兵营总部坐了一会儿,见到罗某和肖志飞换了便服站在民兵营总部对面的马路上。肖志飞、罗某走过来发牢骚说陈志福才给他200块钱叫他们两人出去避难,住旅店也不够。他们两人向我借钱,我和杨某乙红都说没有钱。他们就离开了。之后陈志福也回到民兵总部,陈志福对我说:“等一会,有警察找我们做笔录,我们攻守同盟,都说不知道这件事就行了。”我就回答:“没问题。”22时左右,派出所的警察把我和陈志福带到石围塘派出所问话。我按照陈志福的意思,在派出所做了假口供。我有拉开与肖志飞纠缠的那名男子。

上诉人蔡腾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九)并案处理的杨志威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7月31日3时许,上诉人杨志威及同案人陈子维(已判刑)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桥梓市场旁的烧烤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宁某乙的老乡因琐事产生误会,误以为对方要挑衅他们。后同案人陈某丁、上诉人杨志威等人产生教训对方的想法并对宁某乙进行追打,其间同案人陈某丁手持一个黑色袋子(内有羽毛球拍一个)将被害人宁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8日同案人陈某丁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共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上诉人杨志威的到案情况。

3.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实:陈某丁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人陈某丁的判刑情况。

5.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凌晨,其被上诉人杨志威等人殴打致轻伤。

7.证人陈某戊伟、陈某戊、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宁某乙因上述事由,被上诉人杨志威等人殴打至轻伤。

8.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杨志威等人因琐事将被害人宁某乙打伤,后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9.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45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宁某乙系被锐器作用右背部及左前臂致软组织创及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上诉人杨志威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十)故意伤害鄢某戊、罗某事实

200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谢某丙、唐某甲凯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与鄢某丁等人之前产生矛盾,纠集上诉人彭某甲、周某甲、曹某甲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中心停车场内持铁棍等工具围殴被诱至该处的被害人鄢某戊、罗某等人,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鄢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08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右腓骨不完全性骨折、第1-3腰椎左横突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创,挫擦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3.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085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鄢某戊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所致,属有损健康轻微伤。

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鄢某丁说他父亲在南方茶叶市场因为搬运货物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要他过去协商。3月14日凌晨1时多,我们六、七人左右一起过去,去到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门口时,突然不知道从哪里冲出约二、三十名男子,手持钢管。我们看情况不对,马上就跑。我一个人跑到停车场旁边的河涌边时被对方约五、六个人追上,那五六名男子追上我后,手持钢管对着我的头部、背部、手部殴打了几棍,我就倒在地上了。那五六名男子还用钢管对我全身进行殴打了约两三分钟,之后我就昏倒了。我的头部被打破,脚、头被打至骨折,都动不了,腰部也被打伤。后来我去芳村人民医院,在医院治疗了约两个星期。打我的人我都不认识,那二三十人都是穿便服,殴打我的那六七人中有一人应该是“头头”,当时那“头头”也手持钢管殴打我,我记得那“头头”当时还说了一句“上”。我的老乡报了警。我没有和任何人达成协议,没有任何人赔偿我一分钱,当时我的医药费还是老乡帮我垫付的。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申请撤案。我不清楚罗某华写过申请撤案报告,我也没有让罗某华写这份报告,罗某华也没有跟我提过赔偿、撤案的事情。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罗某指认同案人谢某丙就是案发当天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且谢某丙当时也有对其进行殴打。

5.被害人鄢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份,鄢某丁父亲鄢某丙因为搬运茶叶的事情和谢某丙的手下发生纠纷。3月13日下午5点多钟,鄢某丁叫我们几个人到停车场找唐某甲凯,双方争吵了一会儿,并无打架,之后都散了。3月14日凌晨1点钟左右,唐某甲凯打电话叫我们过去谈谈。我们6人(包括我、刘某丁、周某丙、鄢某丁、唐某甲标,还有一个被打伤住院的伤者)去到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靠近铁路边)。我们一到停车场门口,他们就冲出来60人左右,手里拿着钢管和刀冲过来打我们,我的头被打破,流了很多血。我跳到河涌里,去到对面的烟仓门口。后来我就去了芳村区人民医院。谢某丙、唐某甲凯是打架的指挥组织者,谢某丙在我身前抓住我的衣服,唐某甲凯用手抓我的头发。事后,我与谢某丙一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我和罗某的医药费都是老乡出的。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鄢某戊指认同案人谢某丙就是于2006年3月14日凌晨在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指挥别人将其打伤的人;指认同案人唐某甲凯就是现场的指挥者之一,同时唐某甲凯用手抓住其头发并叫人追打罗某。

6.证人鄢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我父亲鄢某丙因搬运茶叶的问题与谢某丙的手下发生争执,还被他们打了。当天23时许我打电话给唐某甲凯,他叫我去他们车队。当天晚上我和罗某、鄢某戊、刘某丁、唐某己、周某丙一共六人去找谢某丙理论。去到停车场门口时周某丙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谢某丙和唐某甲凯以及两名男子走了过来,隔着铁闸门叫我们等一下,接着他们就进去了。他们刚进去,从停车场的办公室带了一帮人出来,其中后面的人手里还拿着钢管。他们打开铁闸门冲出来,唐某甲凯冲出来后抱住鄢某戊的脖子,鄢某戊也抱着唐某甲凯,两人扭打在一起。此时唐某甲凯就说“打鄢某戊和鄢某丁”。当时冲出来约有二十多人,停车场外也有三十至四十人围过来。我听到唐某甲凯说要打我,就往芳村大道方向逃跑,后面就有十多人追我,但没追到,所以我没被打到。之后我见鄢某戊头部受伤,我没有见到是谁打的。罗某是谁打伤我没见到,后听他说是逃跑时没能跳过水沟而跌倒,被人追上打伤的。在谢某丙停车场门口值班室有电灯,离我站的地方约两米,附近没路灯,三米以内能看清对方。谢某丙和唐某甲凯走在前面,接着彭某甲、周某甲、谢某甲钢、唐某戊等人,从停车场冲出来,有些人还拿着钢管。曹某甲有跟着谢某丙和唐某甲凯冲出来,手上拿着一根钢管,但我没有见到他打人。我听鄢某戊说谢某丙有动手打,但我没见到。当天下午我去派出所做笔录,调解的事一直没参与。罗某及鄢某戊被打伤的医药费都是我和鄢某戊及其他兄弟出的。当时打人方不肯出钱,派出所叫我们自己想办法。我们曾到荔湾区公安分局信访,并将罗某抬到公安局门口,寻求解决医疗费的问题,但都解决不了。鄢某戊还到北京上访,对方都没有赔偿医药费给罗某。我们没有委托过罗某华调解此事,罗某和鄢某戊都没收到过赔偿款。

经辨认照片,证人鄢某丁指认上诉人彭某甲、周某甲于案发当天在南方茶叶市场货运场处持铁棍参与殴打罗某和鄢某戊;指认上诉人曹某甲参与殴打罗某和鄢某戊,当时曹某甲拿着铁棍从货运场冲出来,但其没见到殴打经过。

7.证人鄢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有个老板叫我去南方茶叶市场里面搬茶叶。我当时将三轮车停在路边,上楼帮老板将茶叶搬下来,看见唐某甲凯和另外两个男子过来。他们见我进茶叶城搬运,唐某甲凯要我放下茶叶,并大声呵斥我说这个茶叶市场是他们的地盘,叫我们以后不要去南方茶叶市场内搞搬运,并把我的人力三轮车用脚踢到一边去。后来我将这件事告诉我儿子鄢某丁。第二天我将三轮车停在洞企石路的旱桥底下等活干,谢某丙带着唐某甲凯及姓杜的男子三个人来到旱桥底,谢某丙对我讲:“你以后不许去南方茶叶市场里面搬茶叶,这里由我们承包了。”我回答说:“老板要我搬我就搬,老板不让我搬我就不搬。”谢某丙从我人力三轮车上拿起一根木板击打我的肩部和背部,我见状马上往铁路边货场方向逃跑,谢某丙拿着木板在身后追打我,打在我肩部、背部及腰部。后来我儿子因为我被打的事情去找谢某丙谈判,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我知道一个叫罗某的人被谢某丙他们打伤。

8.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有个茶叶老板来到石围塘旱桥底找了鄢某丁的父亲帮忙搬茶叶。当时我在现场,我和搬运队队长唐某甲凯跟茶叶老板说,我们是茶叶市场搬茶叶的搬运队,最好不要叫他们搬。茶叶老板被我们讲通了,就没有叫鄢某丁的父亲搬。鄢某丁的父亲回到家可能跟他儿子说了这件事。3月13日晚上7点钟左右,鄢某丁带着几十个人来到茶叶市场中心停车场找我们,说要整死我们。后来保安和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劝他们,他们就散了。3月14日凌晨1点钟左右,鄢某丁又带着7.8个人再次来到中心停车场找我们。我们也有几十个人,保安和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不让他们在停车场闹事,要赶他们离开。这样双方发生冲突。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不知道是怎样打起来的,他们也很快离开了现场。

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3日约21时,我接到唐某甲凯的电话,唐某甲凯说他和我的老乡鄢某丁之间有矛盾,他叫我做中间人,帮他们之间和解,我答应了。我与老乡刘某丁找到了鄢某丁,说为他们和唐某甲凯之间和解而来。后来我们共有6人(包括我、刘某丁、鄢某丁、鄢某戊、罗某和唐某己)坐两部出租车去到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门口。停车场当时已经关门,我们就叫停车场的老板谢某丙开门,后来又叫了唐某甲凯。先是听到谢某丙的声音,后来唐某甲凯就来开门,唐某甲凯身后跟着20多个人出来,那些人手里都拿了刀及棍出来。他们一出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唐某甲凯出来动手打鄢某戊,我和刘某丁就坐在那某乙没有动。鄢某丁、罗某、唐某己就跑走,那些人就追。唐某甲凯打完鄢某戊后停车场老板谢某丙也来打他。后来有拿铁棍的人来打鄢某戊并打破了鄢某戊的头。事后唐某甲凯向我道歉。我知道罗某在逃跑的时候被人打伤并被送去医院了,但没有看到罗某被打的情况,不知道谁打了他。

10.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唐某甲凯连续打了四个电话给鄢某丁,说是谈茶叶市场搬运问题。鄢某丁就叫我和鄢某戊、罗某及另外两个男人一起坐的士来到茶叶市场停车场。当时我们停车场外面就已经站了七八个拿着棍子的人。唐某甲凯从停车场里面走出来,见到我们后就打电话,一会儿又进去了。这时停车场里面就走出三、四十个拿着铁棍和刀的人,唐某甲凯走到最前面,他到我们面前就一把抓住鄢某丁打。唐某甲凯身边的一个叫谢某丙的人就带着人去打罗某和唐某甲军,罗某和唐某甲军就跑。我和另两个人就站在路边不敢动。大约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是鄢某戊和罗某已经被打伤送到芳村医院里了。后来我们就坐的士离开现场。我看见唐某甲凯打了鄢某戊,但没有看到罗某被谁打,因为当时罗某被他们追着跑,已经跑到铁路的另一边了。

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鄢某戊、鄢某丁、周某丙、罗某、唐某己在山村茶叶市场茗城旅店休息。我老乡唐某甲凯打电话叫周某丙、鄢某戊去南方茶叶市场谈谈,由于鄢某戊、鄢某丁与唐某甲凯在茶叶市场做搬运发生矛盾,我和周某丙、唐某己三人怕他们打架,就和鄢某戊一起分别乘两辆的士去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找唐某甲凯。去到之后我下车就叫了两声唐某甲凯,唐某甲凯、谢某丙听到后就从房子走出来。唐某甲凯就对他手下的搬运工说“给我打”。一下子从旁边冲出很多持铁棍和菜刀的老乡,唐某甲凯就用对讲机打鄢某戊头部,鄢某丁被一帮人追着打,但没有打到。罗某见势不妙往铁路边方向跑,又有一伙人追着他打。我和周某丙、唐某己就站在停车场门口,他们就没有打我们。后来听说罗某、鄢某戊被打伤送去医院治疗。由于鄢某戊、鄢某丁在茶叶市场做搬运,与唐某甲凯的搬运队发生利益矛盾,鄢某戊知道我与唐某甲凯有交情,找我出来调解,同时也找了周某丙、唐某己、罗某等人过来调解。

12.同案人谢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罗某被打,是因为鄢某丁等人说有搬运工举报他们在石围塘南塘居委会的出租屋开赌档,以至赌档被派出所查获,鄢某丁等人认为是我父亲谢某甲礼举报他们,因为我父亲曾经去过他们的赌档,劝搬运工不要前往赌博。鄢某丁等人当天找我报复。当时管理搬运队的是李某丙、唐某甲凯,鄢某丁等人找我麻烦,也就等于找搬运队的麻烦,所以搬运工才会来帮我的忙。唐某甲凯通知了搬运队的组长周某甲、唐某戊、杜某戊、彭某甲,组长再通知不在场的组员到我档口。当时除了准备木棍、头盔,没有准备其他工具。事发当晚,鄢某丁等人到我经营的档口(南方茶叶市场中心停车场),有鄢某丁、鄢某戊、周某乙洛、刘某丁、唐某甲,他们手中没有拿工具。他们下来后就想冲入我档口,我让里面的搬运工做好准备,拦住他们并和鄢某戊相互拉扯。过了一会我档口的搬运工都持木棍冲出来追打鄢某戊等人。现场冲出去的有李某丙、唐某甲凯、唐某戊、曹某甲、彭某甲、杜某戊、周某甲等人,还有十几个民兵参与。民兵应该是我档口门前停车场的值班保安员通知的,山村四社安排了四个社员轮流在停车场值班,值班的社员配备对讲机,可以用对讲机和民兵队联系。搬运工使用的工具是长1米,直径5-6厘米的木棒。民兵用的是长40厘米,直径4厘米的铁水管。搬运工在停车场追打,民兵从91路公共汽车站方向包抄。我没有看清楚具体谁追打罗某。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谢某丙指认上诉人周某甲、彭某甲、曹某甲在案发当天有冲出去追赶罗某等人;并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

13.同案人唐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20时左右,谢某丙安排我们搬运工都集中在他的档口内,而我和另十一名搬运工则被安排去巡逻。这时鄢某戊等人过来,与谢某丙、唐某甲凯等人发生争吵,后他们双方发生打架。我在外面巡逻时听到对讲机呼叫说打架了,就开三轮摩托车回来停车场,看到鄢某戊等人已往外跑,市场的保安、民兵、搬运工向外追赶他们。谢某丙没有叫我们准备工具,只是对我们讲对方如果过来打架,就叫我们用摩托车去撞他们。谢某丙将争吵的情况向市场汇报后,市场的民兵也过来对我们讲,如果发生打架民兵会帮我们。

14.同案人唐某甲凯的供述,证实:我们搬运工在2006年3月14日打架的事,刚开始打架我不知道,后来知道了我也去了现场。我听说是他们过来找我们老乡要钱,我们不给,所以他们就叫人来打的。我们搬运队的人全部都在现场,究竟谁打我就不清楚。

15.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份一天晚上,谢某丙或唐某甲凯通知我们到停车场,绝大多数的搬运队成员都已经在那等了。我看见谢某丙的物流配送中心里面有一堆木棍和水管,大约有共十多条。水管和木棍都有1米长左右,3.4厘米粗。我们在那等了1个多小时,鄢某戊带了一帮人到我们干活的南方茶叶市场停车场装卸区里吵。当时我在装卸货物,谢某丙与鄢某戊吵了起来,后两人动起手来,互相用拳打了一会。所有在场的搬运工围了过去并大声对鄢某戊那边的人喊叫,吓唬对方。当时在场的有唐某甲凯、谢某甲钢、杜某戊、唐某戊、周某甲、曹某甲、李某丙军等,几乎所有的搬运工都在场。鄢某戊他们见我们人多就往外跑,我见到山村民兵手持铁棍追鄢某戊那帮人,鄢某戊他们跳过一条水渠逃跑。因为当时场面十分混乱,我看不清楚是谁打了鄢某戊他们。鄢某戊他们一帮人跳过水渠后,我们就没有再追了。我们搬运队大约有7.8个人手持长约1.2米,粗约5-6公分的木棍。我当时在停车场里追了一下就没追了,我没有打鄢某戊他们。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某甲指证上诉人周某甲在现场叫喊,吓走对方。

16.上诉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下午,鄢某戊带着五六个人手持木棒来到停车场,与我们发生争吵、推拉。后来鄢某戊等警告我们说他们还会来找麻烦。因为停车场就在老乡谢某丙做物流的档口旁边,谢某丙和唐某甲凯当时也在那某乙。谢某丙就对我们说,为了我们避免被打,就叫我们搬运工组织起来,每次出去都有三、四个人在一起,每晚都要集中在停车场那某乙,等到全体人员下班后再一起离开。谢某丙还将这件事汇报给南诚公司的保安和民兵,民兵也对我们说我们市场有这么多人,如果对方过来打架市场的民兵也可以帮忙。第二天晚上谢某丙将我们所有的搬运工都集中在他的档口里面,外面还拉上门。晚上鄢某戊他们驾驶两辆面包车来到停车场,并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他们来到谢某丙的档口前面和唐某甲凯及几名搬运工吵起来。我们听到吵架就从档口走出来,市场值班的保安和民兵也跑过来,鄢某戊等人就往外跑了,市场的保安和民兵就追赶他们,第二天我就听说当晚打伤了对方的一个人。当时是谢某丙组织我们的。当天晚上谢某丙、唐某甲凯、唐某戊、彭某甲等人在谢某丙的档口。我和唐某戊、彭某甲都在门口站着,没有去追。

(十一)故意伤害杨某寅事实

2008年12月21日13时许,上诉人陈志福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寅发生争执。上诉人陈志福遂纠集他人持木棍殴打杨某寅,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寅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陈志福与被害人杨某寅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志福赔偿杨某寅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协议书、收条,证实: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陈志福与被害人杨某寅达成协议,由陈志福赔偿被害人杨某寅人民币30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上诉人陈志福等人没受到行政处罚。

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荔刑技法活(2009)5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寅符合被钝物作用致腰部、右肘部和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并造成右第1.2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杨某寅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1日中午1时许,我到广本汽车专卖店隔壁的街道办,准备将车停到旁边,这时一个人过来说车不可以停在这里。于是我就把车倒出去,把车停好后,下来问他停在这里可以不,他没有说话。之后我们发生了争执,那人用对讲机叫了十几个人过来,那十几个人过来什么也没说就冲过来打我,将我打在地上,打了五分钟左右。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清醒后报警。他们是用木棍打我的,大概有七、八个人,打在我两条腿和腰腹部,当时我朋友因为跑得快没有被打。那些人有些是治保会的,有些是茶叶市场的保安,他们有些穿着迷彩服,有些穿便服。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寅指认上诉人陈志福是案发时与别人一起把他打伤的人。

6.证人王某甲燕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1日13时许,我和男朋友杨某寅停车在广本汽车专卖店后面一间关着门的档口前。我们还没停好,就有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过来不让我们停在那某乙,我们又倒车出来停在另一处。在这个过程中,那个男子不断指责我们不应停在别人档口前,还用脏话说我们,于是双方便争执起来。他就用对讲机叫了十多个人过来。那帮人过来之后什么也没说就用长约1米多的木棍来打杨某寅,之后他们就散了。当时他们有几个穿迷彩服,有几个穿便服,当初和我们争执的男子也有拿棍子打杨某寅。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甲燕指认上诉人陈志福就是用木棍殴打其男朋友杨某寅的人。

7.上诉人陈志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13时左右,我下班途经南方茶叶市场北区的“广本”4S店的斜对面村路,有一名男子将一台轿车停放在路边。我见到他没有将车辆停放好,会妨碍交通,就上前要求他将车辆停放好。他不听我的,并和我发生争吵。我动手打他,我抱住他想将他摔倒。他挣脱后向芳村大道方向跑,跑了十米左右滑倒在地,我追上前,用脚踢了他的身体两脚。我见到地面上有一条木棍,就捡起木棍,用木棍殴打该男子。整个过程持续了1-2分钟,我就离开了。当时他用粗口骂我的家人,我很气愤。后来我赔偿了30000元给该男子,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我的家人支付了一万多元,山村村委支付了一万多元。

(十二)故意伤害李某丙贵事实

2010年2月1日17时许,上诉人蔡腾杰与伙同他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的高架桥底附近,与被害人李某丙贵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遂纠集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持木棍围殴李某丙贵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贵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2月5日,上诉人蔡腾杰和同案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贵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蔡腾杰及同案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贵医疗费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丙贵被打后因受伤住院。

3.协议书,证实:2010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上诉人蔡腾杰及同案人与被害人李某丙贵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蔡腾杰和杨某丁一次性赔偿李某丙贵医疗费37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上诉人蔡腾杰、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及同案人杨某庚等人没受到行政处罚。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公荔刑技法活(2010)9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贵符合钝物作用致胸壁、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并造成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李某丙贵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5点多,我开出租车到南方茶叶市场,因停车问题与一个四十多岁的市场民兵发生纠纷。那个民兵开车门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我五、六分钟。我从副驾驶的车门逃出来,在副驾驶的座位下面发现了一个电棍,就捡起电棍。那个民兵和之后来的另两个民兵一起拿木棍把我围起来打。我逃到旁边的立交桥下,他们又开摩托车追上来打我,并把我带到市场的保安亭。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有警察到场调查。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我在医院大约住了7.8天,民警通知我到派出所认人,当时有参与打我的两个人和一个类似律师的人三个人在派出所。参与殴打我的那两个人承认参与了对我的殴打,提出要和我调解处理此事,最后对方答应赔偿三万七千元给我,我当场收了钱。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丙贵指认上诉人蔡腾杰就是2010年2月1日17时许在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旱桥底治安亭对出马路,拉开车门踹其并在其往洞企石路桥底逃跑过程中追打其的男子;并对作案工具木棍进行了辨认。

7.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我在南方茶叶市场一间茶叶档口见到陈志福或蔡腾杰,他向我说起山村村民一个星期前在管理交通过程中和一个的士司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那个的士司机受了些小伤,派出所要求他们去派出所调解,陈志福或蔡腾杰提出让我陪他们一起去。因为他们没车,我碰巧见到他们,就开了一部奥德赛车载蔡腾杰和杨某庚到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那个的士司机提出要赔偿给他们误工费和医疗费共3.9万元,蔡腾杰只同意赔偿3.5万元,我提出大家一人退一步,赔偿3.7万元。他们都同意了。后来双方达成调解。

8.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有一辆出租车停在荔湾区石围塘洞企石路高架桥底公交车站的位置,民兵赵某乙过去劝出租车司机离开,但该司机不听劝,与民兵赵某乙争吵起来,赵某乙拉开的士门后,被该出租车司机踹了一脚,民兵杨某庚看见也过去了,后来他们打了起来。我见到双方打起来就走上前去问是什么事,该名出租车司机从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拿起一支电棍向我刺过来,刺到我的左手臂,我整个人倒在地上。此时,杨某庚拿木棍向出租车司机打去,打在出租车司机的手上,出租车司机手上的电棍掉在地上。出租车司机被打后就向洞企石路桥底的方向跑了,赵某乙、杨某庚手拿木棍去追赶那名出租车司机,当时在场的民兵梁某甲、严某洪某甲跟着追了过去,大约追了几十米,他们就将那名出租车司机抓住,并将他带回了洞企石路高架桥底的民兵值班室门口空地处。是梁某甲、严某洪某乙左一右将出租车司机挟回来的,赵某乙、杨某庚跟在后面。我当时捡起出租车司机的电棍也回到民兵值班室门口空地处,我们叫出租车司机蹲下,但他不愿意蹲下,我就用右手打了那出租车司机的脸部两下,梁某甲也打了那名出租车司机几下。那名出租车司机被打伤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我、杨某庚、还有那名出租车司机带回派出所。经过调解,我们赔偿了出租车司机37000元,后来我和杨某庚被放出来了。

被告人蔡腾杰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9.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某天17时许,我在巡逻时,听到有人在对讲机中讲花坛有人搞事。于是就开摩托车到花坛,见到一辆的士停靠在治安岗亭对出的公共汽车站,的士司机和蔡某乙等几个民兵站在旁边。当时有蔡腾杰、严某雄、杨某庚、赵某乙和我在场。的士司机见我们到来便转身向旱桥方向逃跑,我停好车与杨某丁一起追的士司机,追了约20米后将的士司机捉住,并将他带到的士旁边。我们捉到他时见到他手上有流血。后来警察将的士司机、蔡腾杰和杨某庚带回派出所。蔡某乙、严某洪某杨某庚各拿了一条长约一米的黑色木棍,这些木棍是我们巡逻人员上班时防身用的。

10.同案人杨某庚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日17时许,我正在南方茶叶市场民兵办公部上班,一辆的士停在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花圈路口处,造成马路堵车。我同事蔡腾杰过去叫司机不要停车在那某乙,叫他停到对面,但司机不听,态度十分恶劣,说我们没权管他。蔡腾杰和他争吵起来,我听到他们争吵就走过去叫司机不要吵,要他停到另一边,但他还是不听。突然司机从驾驶座到副驾驶位上拿出一只电动警棍,下车击中蔡腾杰。我见此上前用手中木棍去拦他,捅他的手脚不让他靠近蔡腾杰,但他还要冲过去攻击蔡腾杰,我也只好继续用木棍拦他。后来司机报警,警察到场见司机手部流血就叫了120送司机去医院了。当时拿的木棍是我们平时上班用的。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包庇事实

2010年8月30日晚上,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金产生矛盾。当日22时许,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指使上诉人蔡腾杰纠集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张某金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的“中茶普洱”商铺门口,由上诉人杨某甲动手将该商铺的招牌拆毁。经鉴定,该招牌修复的工程总值为6937元。

案发后,上诉人谢国秋为逃避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指使上诉人文建峰通过贿买的方式,指使上诉人肖志飞向公安机关投案、作伪证。2011年5月9日,上诉人肖志飞到公安机关投案,通过作伪证的方式对上诉人谢国秋进行包庇,后收取了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按事前约定支付的3.7万元“安家费”。

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文建峰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金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对上诉人文建峰的谅解。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谢国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参与了故意毁坏被害人张某金的招牌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肖志飞的家属于2013年1月向公安机关退出肖志飞因包庇谢国秋而收取的3.7万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装修合同、工程项目清单结算表及发票联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金所经营的商铺的相关情况以及被损坏招牌的相关情况。

3.撤案申请书及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文建峰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金某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张某金表示将不再追究上诉人文建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4.赃款37000元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财物收据等书证材料,证实:上述3.7万元是2010年11月的一天肖志飞的老板给他的钱,由肖志飞的母亲保管,后证人曹某丙将钱退至公安机关。证人曹某丙(肖志飞的女朋友)予以签认。

5.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提供的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该中心受委托就涉案物品价格进行复核并拍摄了现场的相应照片。

6.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复核裁定书,证实:经复核鉴定,上述商店招牌修复工程总值6937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害人张某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王某福约我以及南方茶叶市场一些工作人员到雍景湾大酒楼吃饭,谈一下关于中茶市场打假的事情。席间大家的气氛都很好,突然南诚公司的谢国秋反面,说不给“福哥”面子就是不给他面子,说完后就想动手打我,被一起吃饭的其他人拉开了。接下来我没跟谢国秋发生冲突,吃完饭后我就跟外甥邱某乙到星汇俱乐部203房喝酒、刚进房间我接到王某甲福的电话,他说谢国秋在星汇俱乐部216房,要我进去把吃饭时起冲突的事情说清楚。我就说不过去了,要说就谢国秋自己来。过了一会谢国秋就带着一群人进来,同行的还有南诚公司的“阿某戊”。谢国秋一进来就骂我,我就回骂他。然后谢国秋一拳打在我的左边头部,跟着他带过来的那帮人也一起上来围住我和我外甥来打。我被打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了。后来就发生了我经营的档口招牌被砸的事情。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4—5档口是我的档口,法人代表是我外甥李某丙超,档口的工商注册是惠泽茶行,我们是在2006年开始加盟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茶普洱的代理商,有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用“中茶普洱”标志及相关文字。2010年8月30日晚被人毁坏的招牌是新造的招牌,当时造价是人民币65300元。这个招牌是挂在档口门面的,中茶集团授权给我时给了我制作的式样,没有特别说明需要向哪个部门报批,也没有政府部门要求我整改招牌。8月份做招牌门头时,我听说南诚公司的人过来,要求我的招牌要加上南方茶叶市场的标志,如果不加,就是造好了也要把招牌拆下。我就对我工人说这个招牌是中茶的品牌标志,绝对不可能加其它标志进去,他们要在招牌中加入他们的标志无非是为了收钱,如果他们来要钱,不多的话就给他们算了。我的招牌一直是完好的,文建峰在2010年8月30日晚毁坏我招牌才导致招牌上的字受损,其中“中、茶”两个字几乎被铲掉,“普”字右下方被损坏了一块,不是完全毁坏。我的招牌做好时没有发现损坏,是文建峰毁坏了我的招牌之后才发现照片的底部玻璃也裂开了不能用。文建峰被取保候审后,找了帮我做招牌的装修师傅一起过来,说那玻璃是装修时就有的损伤,那个装修师傅也承认。我不想把事情闹大,让他把我损坏的招牌门头修复得一模一样就行,其他的不管了。2010年11月底文建峰叫原来做招牌的那个装修的罗师傅修复好招牌,修复时底部的着色玻璃有更换。文建峰被取保候审后不久,他老婆来找过我,我只向她提出付清我被打的医药费和恢复我被毁招牌这两项要求,没有提出另外的经济赔偿,我们还签了个协议。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金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就是当时与其争执并动手打其的人。

9.证人张某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22时10分许,我爸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来砸我弟的店,我就赶过来我弟的店门口(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5档,“中茶普洱”),看到有十几个穿迷彩服、开白色摩托车的男子在店门口,还有几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其中一个穿西裤、深色衣服的男子是谢国秋。我听到谢国秋指挥那些穿迷彩服的人拆店门口挂的招牌,并用脚踢卷闸门。谢国秋踢了一会就过来对我说:“你是张某金的女儿,明天你给我滚出南方茶叶市场。”过了一会我朋友拉我离开现场。他们是南诚公司的人,他们拿梯子爬上去把档口招牌毁坏。招牌被毁了3个字,“中、茶、普”,其中“中、茶”两个字被完全铲掉,“普”字被毁坏一部分,后经检查,底部玻璃也有裂痕和划痕。招牌是被砸毁前两天才做好的,当时肯定是完好的。我当时去到时招牌上的灯还都亮着,被他们砸了后灯就灭了。整个招牌门面工程做了共6万多元。事发时有两个工人在店里面,我打电话叫他们不要开店门。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俐指认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在2010年8月30日晚,指挥一帮人把其位于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5档的招牌拆毁。

1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21时许,我和“阿某庚”在档口内看档,接到老板女儿张某俐的电话说他父亲在南海跟人打架了,对方现在过来砸档口,叫我关好档口门,并注意安全。我们听后,走到档口的门口看到有一帮人走过来,隔壁档口老板叫我们赶快进去。我们就关好档口的门并上了二楼,接着就有人在楼下踢档口的门并听到有人用铁锤敲打的声音。过了半小时,他们没有进到档口就走了。我们就下楼出档口来看并发现档口的招牌被打烂了,地上还有很多碎片。后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不清楚张某金因何事和别人打架。“阿某庚”看到南诚公司老板谢国秋带着那些人过来砸档口招牌。我没有看见那些人用什么打烂档口招牌的,但听声音应该是用铁锤子之类东西打烂招牌的,他们是搬来梯子爬到招牌处打烂招牌的。我们店被打烂的招牌上写着“中茶普洱”四个字,四个字都打烂了,招牌是2010年8月25日才装上去的,招牌的工程费用是65000元人民币,并有一份招牌工程费用的收据,其中每个字的造价约2500元。那些人除了谢国秋以外,其余的我不认识,他们都穿着南诚公司的制服,应该是南诚公司的人员。招牌做好时是完好无损的。2010年11月底已经修复,并将底板玻璃也换了。

11.证人朱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上,我和“阿某辛”在C5档准备关门睡觉,接到张某俐的电话,说她父亲和人发生冲突,对方准备要来砸档口,叫我们关门躲一下。当时她的口气很急,于是我就过去档口准备把铁闸关下来。门刚关到剩半米左右,我刚好蹲在铁闸与地面的空隙,看见谢国秋在外面打电话,在电话里跟对方说“叫多点人过来,要砸他们的招牌”。我连忙把门全部关好,和“阿某辛”躲到二楼的房间去了。大概过了10分钟后,听见有人不断大力地踢档口的铁闸,接着听到有人拆档口招牌的声音。我通过二楼的窗户往外看了一眼,看见档口有一大群人穿迷彩衣服的男子。他们拆了大概有20分钟就散去了。我们听到响声停了,就打开铁门,看见门口站着3个迷彩服的男子。我看到“中”、“茶”二字已经毁坏了,我和“阿某辛”就走了。招牌是被毁坏前一天才刚做好的我只是匆忙瞄了一眼,觉得招牌是好的。招牌在2010年11月底修复好,是原先帮我们档口做招牌的罗老板负责修复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军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打电话指挥人毁坏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5档的招牌的人。

1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22时许,我和朋友“阿某壬”在盐步星汇203房喝酒唱歌,我舅舅张某金打电话给我说要来203房和我一起玩。大约过了五分钟,有五六个男子来到房间。因为当时房间比较吵,我不知道他们对我舅舅说了什么,之后这五六个男子就动手打我和我舅舅。带头的谢国秋讲“等下砸你的店,赶你出茶叶市场,让你们知道芳村的黑社会有几黑”。我见无法反抗只好拉着张某金冲出房间,然后打电话报警。他们后来砸我舅舅店招牌的事我不知道,我被他们打伤后就住院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邱某乙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是打其并扬言要砸张某金档口的人。

1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22时左右,我在档口听见有吵闹的声音,走过去看见一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和十几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在拆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5档“中茶普洱”的招牌。我认得拆招牌的人是南诚公司的员工,他们经常开着摩托车在这一带巡逻。那些人用加了长柄的锅铲把招牌上的字铲掉。我认得南诚公司的老板谢国秋,他在现场指挥,叫那些穿着迷彩服的人把招牌铲掉。当那些人把“中茶”那两个字铲掉时,谢国秋还说“普洱”两字不要铲掉,那些迷彩服的人就停手了,渐渐散去。

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在现场指挥铲招牌的人。

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1日我接到档主电话,告诉我在茶叶市场西区C5档招牌被损坏,要我过去协助。我看见招牌后,发现其中“中、茶、普”3字已经毁坏、无法修复,要全部重做,招牌底板工艺着色钢化玻璃有损痕也需要更换,里面的电路要检测以后才清楚。该招牌的安装和装修都是由我公司负责的,时间由2010年7月起到8月底。招牌才使用了一天就被毁了,还没来得及验收。招牌做好时,招牌底部的玻璃油漆是有划痕的,但不明显,不注意是不会被发现的。招牌被毁坏后是我负责修复的,由南诚物业公司给钱,修复的价钱是人民币2500元。修复的部分包括把招牌上的字全部换掉,并换了块有裂痕的玻璃,招牌上共换了“中、茶、普、洱”4个字,以保证招牌上每个字的颜色一样。新做招牌时每个字的报价是人民币3500元,4个字是14000元。新造价钱包括要设计、起模具等费用,修复时我有现成的模具,且修复前检查招牌的灯光线路发现线路没有问题,才能定这个价钱,否则这个价钱根本不够。修复招牌的价钱不包括更换玻璃的费用,因为当时是有瑕疵的,所以由我免费换。假如没有现成的模具,如果由我公司负责修复,报价要3千多元一个字。当初为“中茶普洱”档口安装招牌时,我就发现其中一块玻璃有波浪形花纹,那玻璃不是裂的,应该是玻璃内的漆面有问题,看上去像裂纹。我发现问题后就马上联系负责玻璃的供货商要更换,对方也说了没问题,但是张某金赶着开张,我就打算之后再给他更换。当时还没有跟张某金说这件事,就被南诚公司的人拆坏了。我修复招牌时,见玻璃上的花纹与我安装时发现的是一样的,在同一位置,这块玻璃我修复的时候整块换掉了。当时我把招牌玻璃底板和发光字部分分包给程先生做,他把玻璃安装好后,字体还没有装上去,我发现第二块玻璃及“中茶”两个字下面玻璃有一些波浪形花纹,看上去像裂纹,我马上打电话给程先生,他说有问题就换。过了几天,我见招牌的字还没装上去,张某金赶着开张,就催程先生,程先生说玻璃运送的时候出了车祸。我见张某金档口有人在安装作业,就以为已经把玻璃换了,但两天后我看还是有花纹,就问程先生,他说赶不及重新做玻璃,等张先生开张后再换。我那时以为是把出了车祸的玻璃硬换上去的。后来招牌被打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把程先生出车祸的事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反应了,那时我一直都以为装上去的那块是出了车祸的玻璃。后来我再向程先生详细了解过,才知道当中有误会,程先生说当时我发现玻璃有问题时让他更换,他还没换就出了车祸,准备用来更换的那块玻璃打烂了,他又重新去做一块,但由于张先生赶着开张,没有来得及换,就用原来的玻璃先装上字体。但张先生的档口开张两天,招牌就被人打坏了。本来的玻璃上面的波浪形的花纹是玻璃制作时产生的质量问题,不是裂纹。那块玻璃上没有划痕和外部损伤。

15.证人李某丙超的证言,证实:我是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5档的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是张某金。我对被损坏的招牌的鉴定结论是3829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为我找到负责安装招牌的师傅,发现除了“中、茶、普”三个字被损坏之外,招牌的底板有花痕并且有裂纹,已经影响到招牌的外观,需要整块底板进行更换,不能再继续使用了。我们档口的招牌是2010年8月29日才做好的,做好时应该是完好的,但我们还没有来得及验收就被毁坏了。我们招牌的造价是65300元。2010年8月30日晚上,我刚好不在档口,8月31日早上回到档口,招牌已经被人毁坏了,发生事情的晚上,档口只有“阿某辛”和“阿某庚”在。招牌是给南方茶叶市场的南诚公司的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掉的。

证人李某丙超指认了被毁坏的招牌的照片。

16.证人卢某乙华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9月1日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9月8日凌晨,我派人过去西区C5档进行招牌修复,后来西区C5档的人没有同意修复招牌,还报警了。之前毁坏他人档口招牌的事我听说是文建峰喝醉酒和别人吵起来,后来发生了肖志飞拆招牌的事情。

17.鉴定人叶某丁(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毁坏招牌案的价格复核我是经手人之一。2011年11月份,我中心接到荔湾区分局的复核申请。2010年11月24日,我和王某、还有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两名鉴定人员、荔湾区分局的同志一起到南方茶叶市场嘉鸿区C4-5档商铺,对该商铺被毁坏的招牌进行复核勘查。我当时负责记录,王某甲负责照相,对招牌损坏部分进行拍照,之后我们把勘查所取得的资料存回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资料库。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我们勘查复核所取得的材料和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维持原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裁定。

18.鉴定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0年南方茶叶市场嘉鸿区C4-5档商铺招牌被毁坏案的价格复核经手人之一。2010年11月份,我中心接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复核申请。2010年11月24日,我和叶某丁、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两名价格鉴定员以及荔湾区公安局的同志一起到南方茶叶市场嘉鸿区C4-5档商铺,对该商铺被毁坏的招牌进行价格复核,勘查被毁坏的招牌。我们当时勘查比较仔细,我用数码相机对招牌的毁坏部分进行了拍照。我复核勘查时,看到招牌上是“中茶普洱”四个字,其中“中、茶”两个字被完全破坏,“普”字是被损坏一部分,“中、茶”两个字下面的着色钢化玻璃底板有多处被划花的痕迹。钢化玻璃板的划痕有多处,主要集中在“中、茶”两个字的覆盖部分,字周边地方也有,比较少。我拍到的划痕都是从被毁坏招牌的玻璃板上拍下来的,那些划痕都是由外力破坏造成的。

鉴定人王某丙其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辨认,并就被损坏招牌的相应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19.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我接了一单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天易茶叶市场中茶普洱档口和旁边档口成记茶叶的招牌生意,当时是由我搞装修的朋友罗某介绍的,两个招牌我一共收了罗某36000元人民币。罗某是介绍人,我负责做招牌和某乙装。2010年9月,我把做好的中茶普洱招牌从南海准备运往茶叶市场安装,在途中司机为避让一名小孩急刹车,把“中茶普洱”招牌的玻璃撞烂,因为材料用的是钢化玻璃,所以要更换。我当时通知罗某三天后到档口,用了两天时间把招牌装好,过了三天,罗某打电话说招牌被人打烂了,让我去看看。当时“中、茶、普”三个发光字被人打烂了,“茶”字烂得比较厉害,“中、茶”两个发光字的底部钢化玻璃也被打裂了。后来我派人更换了“中、茶、普”三个发光字,更换了“中、茶”两个字的钢化玻璃底。安装时没有损坏或破裂。罗某说装上的玻璃有问题是玻璃上出现了风斑,就是玻璃制作过程中钢化时产生的问题,导致看上去有色差或有波浪形花纹。那玻璃除了风斑外,是没有其他损伤的。

2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12点钟左右,我在南方茶叶市场西区C4-5档玩电脑,忽然看到门口有很多人站着。我走出去发现有人拿着梯子走上档口招牌处,梯子上的人正在铲下一些塑料胶。我问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要做什么,他说他是南诚公司的,要给我装招牌,问我同不同意装,我说要等一等,然后我就回档口。我看见那些装修队的人都在档口对面坐着,觉得事情不妥,就跟南诚公司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说我们不同意装招牌。过了一会我还看见他们装修队的人没有走,就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就要求我们双方到派出所调查。招牌的字还在上面,但我不知道被铲塑料胶是否破坏了招牌。我怀疑他们来拆招牌是因为南诚公司曾经拆了我们档口招牌,他们说是来给我们装招牌,但我们没有收到正式通知,也没有打过招呼。

2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南方茶叶市场西区有一档口被人毁坏招牌,这件事我知道一些。那天我刚好值班,接到蔡腾杰的电话叫我拿雪糕筒到西区那某乙拦住档口,之后我就用摩托车载了三、四个雪糕筒过去,见到有一档口上面的招牌已经被人搞烂了,档口的旁边围了十几个人,那些人多数穿迷彩服,是我们的民兵。在那某乙有谢国秋、蔡腾杰、其他我就不记得了。当时我没见到肖志飞在现场。

2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0日21时左右,我在南方茶叶市场上班,听到当时的组长蔡腾杰在对讲机喊话,叫我们上班的民兵都到南方茶叶市场西区集中。在现场谢国秋向我们喊话叫我们把事主茶叶档门口上面的招牌拆掉,由民兵杨某甲爬梯上去用我们巡逻时防身用的铁棍拆毁。当时我们有十多人在现场,除了我,还有谢国秋、蔡腾杰、民兵杨某乙强、严某雄、杜某丙等。当时档口是关着的,有人在档口,但没有人来阻止我们。由于我们山村民兵的工资是由南诚公司发放的,谢国秋是老板,所以我们都听谢国秋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庚指认上诉人蔡腾杰就是2010年8月30日在南方茶叶市场C5档参与拆毁招牌的人,指认上诉人谢国秋就是2010年8月30日在南方茶叶市场C5档参与拆毁招牌的人。

23.上诉人周满雄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23时许,南诚公司派三个工人到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准备给一个档口装灯饰招牌,但对方可能有误会,以为我们去破坏他们招牌还报了警。我们公司曾经拆过那个档口的招牌,当天我们是想帮他安装完整。我们有打过招呼,但不知道为什么他不允许我们安装。他不允许,我们什么也没动,档主不同意我们也没有强硬安装。

24.证人曹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志飞是我男朋友,2010年9月在南诚公司上班。2010年9月底,他在家接到电话,然后跟我说老板找他就出去了。后来我婆婆打电话给肖志飞的老板问肖志飞的情况,他老板就说过两天就回来了。过了两天肖志飞因为损坏人家档口招牌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多,应该是2010年11月初,肖志飞被放了出来。他说是因为损坏别人档口的招牌的事情被抓的,并说他没有做。他回来当晚有个电话打来,他说他老板找他,并叫上我、肖志飞的爸爸妈妈一起四个人走到华大物流仓库的门口。当时已经有一台小车在那某乙等着了,我们都上了车。到了南方茶叶市场葵蓬桥上桥处那某乙,我们都下了车,开车的人带着我们一起上到二楼的一个办公室里面(当时有三四个人在里面)。我们进去后坐在沙发上那个老板站起来,将一叠报纸包着的东西直接放在我们面前的茶几上,然后跟肖志飞的妈妈说:“肖志飞帮了我的忙,现在这里有三万七千元,我和你儿子的事情就两清了。”我问肖志飞钱是怎么回事,他说是他替那个老板去公安局顶包自首,这钱是老板补偿给的,其中还有他一个月的工资在里面。肖志飞的妈妈拿着这37000元钱。

经辨认照片,证人曹某丙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就是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葵蓬桥上桥位旁的一个二楼办公室内给肖志飞妈妈37000元顶包补偿费的人,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25.证人杨某癸(肖志飞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儿子肖志飞在2010年大约9月底的时候被南诚物业公司老板谢国秋安排去公安机关顶罪。南诚公司的人2010年8月底把市场内一家档口的招牌砸烂了,肖志飞当时是南诚公司的保安员,每月2000元工资。肖志飞不敢不去顶罪,怕丢了工作。肖志飞跟我说谢国秋让他就砸招牌的事情去公安局自首顶罪,自首后肖志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7天后放出来了。肖志飞被放出来的前一天,文建峰打我的手机,说肖志飞第二天放出来,公司派车接他。当天晚上约8时多,文建峰打电话说谢国秋叫肖志飞带家人去一趟办公室有事。后来文建峰开车接我们一家四人过去,我见到谢国秋、文建峰,还有个约40岁的女人。当时谢国秋说:“肖志飞为我们做了事情,我们也不会亏待他,我这里有37000元,作为赔偿。”他从沙发上拿起一包报纸包好的东西摆在茶几上。当时我和家人还为顶罪的事和谢、文发生争吵。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我们家四人离开了办公室。我把那包钱拿走了,回到家清点是37000元。当时我认为事情已经发生,就收下了作为赔偿的钱。后来谢国秋还是安排肖志飞回去南诚公司做保安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癸指认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就是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开车载他们去葵蓬桥上桥位旁的一个二楼办公室内拿37000元顶包补偿费的人,并就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6.上诉人蔡腾杰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有一天晚上11时许,我在治安队的办公室上班,听到经理文建峰的电话,要我安排几个兄弟到南方茶叶市场西区帮忙。我就先叫当时的治安队组长杨某甲带住杜某甲光、杨某庚、严某洪等人去到西区一间挂有“中茶”字样的档口,后来我也搭乘摩托车来到西区找到这个档口。我看见经理文建峰、谢国秋在场,文建峰大声讲要拆下这间档口的招牌,并叫杨某甲、杜某光回到南诚公司91路公交车总站对面的办公室内取来一把长约3米的竹梯,先由文建峰爬竹梯上到档口上面,用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螺丝刀撬下“中茶”字样的招牌,撬了一会儿,文建峰就下来,叫杨某甲、杜某甲光轮流上去撬,将“中茶”字样的招牌敲了下来。拆完招牌之后,文建峰叫我们离开现场,去干巡逻的工作,我们离开了。档口当时关住门,门口有很多人在围观。我和其他治安员都是穿着平时上班的执勤迷彩服,骑两轮摩托车,从车上拿执勤时准备的木棍,有人拿手电筒。后来我才知道,当晚文建峰与档口的档主到南海盐步穗盐路一间叫星汇的夜总会喝酒,跟这个档口的老板发生争执打架,文建峰就生气了,扬言要拆下这个档口的招牌,回来南诚公司后,再叫我去实施的。当晚肖志飞不在现场。我和其他治安员在现场看住,制止围观的群众接近。

上诉人蔡腾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27.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茶叶市场的茶商王某甲福请我到他档口喝茶,当时还有王某甲福、文建峰、张某金四个人。张某金提出他档口招牌和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不符,希望文建峰不要将这件事上报给工商部门。后来我们一起到南海雍景大酒楼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文建峰和张某金因招牌的事情发生争吵,我帮文建峰和张某金争吵。我们没有谈及搬运及装卸费用的问题。饭后,我们去到南海星汇俱乐部玩,张某金在另一个房间玩,我叫文建峰一起到张某金的房间找他喝杯“和头酒”,谁知张某金不接受,还和文建峰打了起来。之后我和文建峰离开俱乐部回到南诚公司办公室。因为喝了很多酒,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到我酒醒的时候,我发现我和文建峰已经在盐步派出所,第二天我被释放,文建峰被行政拘留15天。当晚我和文建峰一起找人去拆了张某金的招牌,我因为喝多了不记得,但确实有这回事。一个月后,文建峰被荔湾刑警大队刑事拘留,我被网上追逃。文建峰拘留期满后转为取保候审,他出来后,我和他一起找肖志飞谈,叫肖志飞把拆招牌的事情背了,他当时同意了。之后肖志飞去荔湾分局自首,肖某自首后在看守所呆了37天。肖志飞出来后,我在恒浩运输公司办公室给了他3.7万元,是按肖志飞被关押的天数计算,每天补给肖某1000元。这3.7万元是我个人拿出来的,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文建峰、肖志飞及其母亲、老婆等人。2011年清网行动期间,我到荔湾分局刑警大队自首,当时供述了有参与拆毁张某金的招牌,被取保候审。后来我按张某金的要求,帮张某金重新装好招牌,并赔偿医疗费用共3.4万元。这些钱是文建峰拿出来的。

28.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我和谢国秋、张某金在茶商王某甲福的档口喝茶,晚上王某甲福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谢国秋和张某金互相敬酒产生矛盾,搞得不欢而散。吃完饭我们和张某金分别都到南海的星汇俱乐部喝酒,我和谢国秋过去张某金的房间想和他喝杯“和头酒”。谁知到谢国秋在房间又和张某金的外甥发生冲突,吵了起来,张某金往地下扔了一只玻璃杯,碎片擦伤我的脚,于是我们四个人就打起来。后来有一个叫“清仔”过来劝架,我和谢国秋就回到自己的房间。谢国秋就想起前段时间市场整顿商铺招牌的事,张某金不配合,就对我说:“现在回去拆他的招牌。”于是我就开车搭着谢国秋先回到茶叶市场南诚公司办公室,跟谢国秋到张某金的档口。我用公司的对讲机呼叫负责巡逻的“水强”找人带工具过来拆掉张某金的档口招牌“中茶”两个字。约10分钟“水强”就带人和一张竹梯、一支棍过来,由我扶着竹梯,“水强”爬上去用棍子去打掉“中茶”两个字的招牌。当时谢国秋也在现场。拆完招牌后我自己开车回星汇俱乐部,到星汇俱乐部门口就被南海盐步派出所的民警带去派出所。在盐步派出所时,我见到谢国秋,谢国秋当时就对我说,如果问到拆招牌的事就说是我和肖志飞去拆的,我说好。在南海盐步派出所时他们没问这回事,只是处理我们和张某金他们打架的事。我当时被处理行政拘留15天。我从南海拘留所出来后10天左右,就因拆招牌这事被荔湾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拘留。因之前谢国秋跟我说过,要说是和肖志飞去拆招牌的,所以在刑警大队拘留我期间,我就是说和肖志飞去拆的。在我取保候审出来后,谢国秋叫我和肖志飞到恒浩运输公司办公室,当时谢国秋就对肖志飞说我在公安局交代是和肖志飞去拆掉了张某金档口招牌,要肖志飞去顶这回事,肖志飞当时也同意了。过后我用车送肖志飞到铁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肖志飞自首后,谢国秋就跟我讲,肖志飞出来后就按他被关押的天数计算,每天补给肖志飞1000元。后来肖志飞出来之后在恒浩公司办公室,我拿37000元人民币给他,当时在场的有谢国秋,肖志飞及其父母、妻子还有我。这37000元是从公司支出的,我后来以接待费报销这笔钱。是谢国秋叫肖志飞去投案自首,是。

上诉人文建峰对拆毁招牌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29.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上9时多,蔡腾杰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南方茶叶市场西区中茶普洱门店那某乙。我通知杜某丙、杨某庚、杜某甲光等人到场。到了现场后,文建峰、蔡腾杰、谢国秋在现场。文建峰告诉我说中茶普洱门面招牌不符合市场要求,要拆下来。蔡腾杰让我安排两个民兵回民兵营取来了梯子,我和杨某庚扶住梯子,杜某甲光用褐色木棍将“中茶”两个字捅掉。现场是文建峰指挥的,蔡腾杰跟文建峰站在一起。谢国秋在现场没有说话,也没有阻止。第二天蔡腾杰说那个老板报警,要我们不用担心,说文建峰和肖志飞已经去顶这件事了。肖志飞实际没有参与的。

30.上诉人肖志飞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我从湖南老家来到广州芳村没几天,当时没活干。有一天我接到芳村南方茶叶市场内南诚公司老板谢国秋的电话。我去到南诚公司四楼的办公室,见到谢国秋、文建峰、周满雄等人。谢国秋对我说在市场C区中茶普洱档口的招牌被拆了,有人指证我和文建峰一起拆的招牌,并说他们已将指证我的旁证材料做好了,让我去顶罪,让我和他们一起作伪证、假口供,并说如果公安机关真的要抓我也不会关押很长时间,如果关押我补助我每天1000元。谢国秋让我说拆招牌那天是文建峰打电话让我去的,我当时在值班室睡觉接到电话后赶到C区中茶普洱,文建峰让我把招牌的字拆下来,并说当时谢国秋还出来制止我不让我拆招牌等假口供。当时我就同意了。我实际上没有参与。让我顶罪的这个人是谢国秋(外号“抽水机”),是南方茶叶市场内南诚公司的幕后老板,南诚公司的任何事基本都是由他决定的。我去投案自首后仍然按谢国秋教我的假口供去供述作伪证。我在看守所被关押了共37天后被释放。出来后,谢国秋给了我37000元并让我在南诚物业公司上班。那37000元我和家乡的一个叫“黑仔”的朋友合伙做生意亏掉了。

上诉人肖志飞对案件现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市场南诚公司四楼办公室进行了指认。

(十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事实

2012年11月,上诉人文建峰为防相关职能部门到南诚公司查账,指使负责该公司会计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将南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停车证费的原始收费凭证烧毁。经审计,销毁的单据涉及金额为1784930元。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记录本复印件及单据等书证材料,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予以签认,证实收取的停车费、停车证费的相关情况。

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1803200080号)及情况说明,证实:南诚公司从2007年1月-2012年12月11日的内外帐收入情况,并证实其中(4)停车证费收入人民币452330.00元和(5)停车费收入人民币13326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4930.00元,即为被销毁原始单据部分所记载的数额。

3.证人陈某戊夏的证言,证实:我在南诚物业管理公司任出纳期间,公司在2011年7月份办了在南方茶叶市场的停车证114个,从8月份或9月份开始我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还收取停车费。收取停车费的收据全部是由会计陈某乙开出,因为文建峰同我和陈某乙讲如果去收停车费时商铺客户要求开发票的话就给他们开,如果不要求开的就开收据去收款。我和陈某乙每月分别到商户那某乙收取的停车费都是商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们,如果是有开发票的那部分停车费就由我入公司帐,这部分钱就用来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只开收据收款部分的钱,我收到的都交给陈某乙。至于陈某乙收到的那部分由收据收款的停车费和我交给他的那部分只开收据收取的停车费陈某乙是怎样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南诚公司在收取商户的停车费、车牌证费、搬运公司的挂靠管理费、装修服务费时有部分是只开收据给交款人,这部分收入全部由陈某乙处理,不入我出纳帐。我做的出纳账上显示的文建峰借支和还款的项目都是他从我手上管理的有开发票的收入中借款的,这种借支的钱与陈某乙掌管的只开收据收取的钱是不同的。我和陈某乙每月负责到南方茶叶市场收取的档口停车费基本变动不大,加上商户的车位费每月的收费收入变动正负10000元左右。由我负责收取商铺停车费的商铺共有372个,其中有58个是开发票收钱的,有314个是开收据收钱的,开收据收钱的档口车位收费金额共53950元,这些钱我收到后都在办公室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收到款当着我的面在笔记本上作登记。我每个月将53950元的只开收据的停车费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每月负责收取18个商铺开发票的停车费和263个只开收据收停车费的商铺,他负责收取的只开收据的停车费的商铺,每月收款金额有42850元,这些数据都是有陈某乙开出的收据为证,这些收据由陈某乙保管。由我和陈某乙负责收取的停车费只开收据部分的金额共96800元/月,这些钱都在陈某那某乙,他怎样处理我不知道,这笔款收入每月在公司的会计、出纳帐上反映,因为这种收入没有开发票所以没有缴纳税收。这种只开收据不开发票收取商户停车费的做法是从2011年8月份开始,而对于收商户车位费只开收据不开发票的做法是从2011年12月开始。我们公司收取商户的每月车位费都是由公司的员工去收取,他们收到后就交给我,我再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有记在笔记本里,以8月份计算,有103个车位是只开收据不开发票收款的,这些车位车主是山村物业档口的租户,每个收取200元,共20600元。

4.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和陈某己负责南诚公司停车费的收取,范某负责停车证的收费,我有用笔记本将每个月的收费记录下来。南诚公司的收据(包括未开出的和已开出的收据存根以及已开出并收了款的全部收据)都由我保管。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多,文建峰在我们办公室(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办公室)暗示我,公司正在被人查,要我将所有收款收据烧掉。我早已听到公安局来查某公司的消息,所以文建峰这样暗示我,我立即将我所开出的收款收据烧掉了,当时我烧收据时文建峰是同意的,他当时也在场。我将由我经手开出以收取商铺交纳的停车费和车牌费的收款收据(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11月共12个月)全部用火烧掉了,作为一个专业会计我知道这样烧掉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未烧前我是用一个纸皮箱堆放在办公室的。其他收据没有烧。涉及的金额我清楚,每月固定档口的停车费收取时就有七千元,总数是一百一十六万四千元。每月有车的档口收取了三万五千元左右,总数是四十二万,合计涉及一百五十八万四千元。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指认了在2012年11月,文建峰知道有关机关调查某后,叫其将收取停车费的收据烧掉,于是其在洞企石路10号四楼办公室门口将收据烧掉,文建峰见其烧掉后就离开外出了。

5.上诉人文建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烧毁的南诚公司收费收据有收取搬运工管理费中部分开具的收据、部分停车费收据、物流公司清洁卫生费及来推销茶叶的销售人员管理费。陈某乙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负责财务工作,他是专门负责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只开收据部分的财务人员,公司所有非入账的单据都在陈某乙处。在2012年11月份谢国秋指示我将公司开具的收据销毁掉,我就叫陈某乙将他所有的收据烧掉。当时是我和陈某乙一起烧掉的。我认为没有什么用就烧掉。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文建峰指认其叫陈某乙在荔湾区芳村南诚公司办公室四楼的天棚烧掉会计凭证,其看着陈某乙着手烧掉凭证后就离开了。

(十五)前罪、前科和投案情况

上诉人谢国秋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志福、杨某甲、梁某甲、杨志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上诉人肖志飞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上诉人谢国秋、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前罪的裁判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材料,证实:上诉人谢国秋、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前罪的判决、执行情况以及羁押的相关情况。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谢国秋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893号刑事判决,以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3.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上诉人肖志飞的前科材料和羁押材料,证实上诉人肖志飞的前科和被羁押、释放的情况。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文建峰等人和相应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的评析。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大要件。首先,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南诚公司由南方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承包,山村的民兵队伍编入南诚公司后由公司管理。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其次,经济特征方面。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第三,行为特征方面。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南诚公司从事的是附属于茶叶市场的搬运、交通指挥、保安巡逻、停车场等业务,同时还包含一定的村社道路的治安巡逻等物业管理工作,南诚公司没有对在此经营的茶叶批发和附属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对上述市场的经营和运作造成恶劣的重大影响或破坏。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综上,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为首的南诚公司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及原审被告人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正确。抗诉机关及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以及原审被告人等人所在的南诚公司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此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华某市场强迫交易案和瑞芳美市场强迫交易案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诉人文建峰和谢国秋首先对上述两市场提出收取管理费的要求,被害人自称因为受到心理上的威胁被迫交纳费用和接受南诚公司的服务。从证据上看,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文建峰等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仅被害人声称因心理害怕而接受服务,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不认定该两宗案件为强迫交易罪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抗诉机关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新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及其辩护人提出这两宗案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诉人谢国秋于2011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避重就轻,多次辩解自己是在现场劝阻,从未供述带头指挥的主要事实,根据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谢国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国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自首依据不充分,抗诉机关提出谢国秋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及相应辩护人意见的评析。

1.关于中茶市场强迫交易事实。综合抗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各方证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指挥上诉人肖志飞、周满雄等人违规挖断通往中茶市场的道路,并派人把守,阻止市政人员施工修复,以此胁迫中茶市场业主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其中,上诉人文建峰指证是谢国秋提议,以修下水道为名挖路要挟中茶市场,在此过程还到过现场,对此上诉人肖志飞、范某的供述与之印证,上诉人谢国秋否认自己参与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证人赵某乙、杜某丙、杨某庚、冯某就、卢某乙华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指证上诉人蔡某乙、陈志福和周满雄均有参与,上诉人文建峰和范某均证实上诉人周满雄参与了挖路,上诉人杨志威指证周满雄不仅参与挖路,而且还纠合其到现场阻止施工人员修复路面,上诉人蔡某乙指证陈志福带人把守路口,上诉人周满雄亦曾供认自己受文建峰的指使参与挖路,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蔡某乙、周满雄、陈志福不同程度的积极参与了挖路和把守路口、阻挠施工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蔡某乙、周满雄、陈志福否认参与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为了达到收取费用的目的,妨碍中茶市场的正常经营以“修理下水道”为名违规挖路,前后耗时一个多月,并无维修下水道之实,期间还发生了中茶市场业主的抗议、阻止市政人员施工以及多人现场助威的事件,基本上当地人都知道是为了向中茶市场收取费用而挖路和把守的缘由,上诉人范某、肖志飞、杨志威作为参与人不可能不知道,且上诉人杨志威的供述中明确提到文建峰在带领人员去挖路之前就明确说明了挖路是因为中茶市场不交管理费的问题。故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通过挖断中茶市场的外围道路,派人把守不让通过,以及阻碍市政人员施工修复等胁迫手段强迫中茶市场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清楚,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文建峰、杨志威、范某、肖志飞等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广物市场强迫交易事实。证人陈某戊明、杨某辛、李某丙贤指证南诚公司拦车,导致停工,文建峰和谢国秋出面谈条件,后广物市场与之达成协议,同意交纳卫生费、治安联防费后南诚公司方不再拦截车辆;上诉人陈志福和杨志威均指证文建峰要求他们拦截广物市场的施工车辆,没有文的同意不得放行;上诉人文建峰亦供认其虽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但曾指示蔡某乙阻止水泥车进入施工,也曾和谢国秋一起与广物市场的人交涉;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文建峰积极参与了广物市场强迫交易案,且是蔡某乙等人拦截车辆的主使者这一,故上诉人文建峰辩解称其没有指挥和某乙排拦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根据证人赵某乙、杜某丙、冯某就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杨志威、卢某甲、钟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上诉人周满雄、蔡某乙和陈志福均参与了广物市场拦车,并安排其他人进行拦车,是积极参与者,三人上诉称没有参与的上诉意见亦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向广物市场收费是山村村委会提出的,但具体实施的是南诚公司的文建峰、谢国秋等人,且南诚公司也因此稳定收取了广物市场的卫生费和治安联防费;多名证人表示南诚公司是在达成收费协议后才不再拦截工程车辆的;上诉人杨某甲曾供称其在参与拦车的过程中了解到为了让广物市场交出管理权的真相,且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上诉人杨志威也证实周满雄告知其拦车是为了要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蔡某乙、周满雄等参与人员主观上均具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共同采取拦截工程车辆、指使工程停工的手段迫使广物市场非自愿的交纳管理费用,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文建峰等人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距离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信泰仓强迫交易事实。证人沈某丙证实工地被民兵围住,其经文建峰介绍和谢国秋多次谈判,信泰仓被迫向某丙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证人袁某乙证实南诚公司的人员阻拦车辆无法施工,后签订协议,南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证人曾某丙证实信泰仓施工过程中被拦截车辆,后公司和某甲公司和山村联社达成协议交费;上诉人文建峰供称其安排公司人员拦截信泰仓的车辆要求清洗,后沈某丙和谢国秋谈,之后谢国秋告知其不需拦车了;上诉人谢国秋也承认其和沈某丙商谈了管理费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以清洁问题为借口拦截信泰仓工地的施工车辆,影响其施工进度,以此逼迫信泰仓缴纳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上诉否认无理,均不能成立。

4.关于强迫张某交易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后来有南诚公司的刘某甲军经理出面协调,但证人吴某丁、唐某乙、谢某乙、雷某、唐某丙、彭某丁、唐某丁指证上诉人范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场后驱赶和阻挠已经开始的搬运工作,要求被害人张某必须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上诉人范某、曾某甲、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亦分别供认各自不同程度的参与了本案;上述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均不同程度的实施了强迫已经被聘请的非南城公司搬运工退出搬运,迫使被害人张某接收南诚公司搬运工提供服务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曾某甲、陈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有据,三上诉人上诉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敲诈勒索物流公司事实。被害人薛某乙、郭某丁、林某壬、李某丙平均指证上诉人范某和周满雄上门收费,上诉人卢某甲、杨志威亦指证上诉人范某参与查扣车辆,上诉人范某对其上门收费行为和参与查扣未交费物流公司车辆的行为予以供认,并供述其知道是为了逼对方交费,收费后就发还车辆,不交费的转给交警部门处理。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范某参与了以胁迫手段敲诈勒索的犯罪,上诉人范某提出原判证据不足、没有主观犯意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人的供述,上诉人文建峰等人恶意利用交警部门查处“五类车”的无条件性,专门针对未向某丙公司交费的物流公司,扣留其车辆以此要挟对方交费,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文建峰、周满雄等人提出是为了配合交警部门的整治工作、不构成此罪的上诉意见均无理,均不能成立。

6.关于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三茶商事实。本案中,抗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对于收费的缘由说法不一,各执一词,证人许某甲宝称5万元是林某乙泽向其提出的市场建设费用,被害人杨某子、杨某丑称5万元是因为档口没有按照南诚公司的规定做统一灯箱,证人林某辛也称是因为档口招牌整顿而收费,但上诉人文建峰称是因为谢国秋要在市场口建高杆灯而围堵档口收费,上诉人谢国秋则均称是因为档口不交卫生管理费而围堵档口。其次,对于相关费用的提出人、收费人和数额各证据之间也无法完全对应,虽然相关费用是以南诚公司的名义要的,证人许某甲宝证实5万元建设费是林某乙泽提出的,被害人吴某戊证实5万元交给了林某辛;杨某子和杨某辛一致证实5万元是林某辛和某甲公司交涉后向他们提出的,他们在2011年年初和年底分两次交给林某辛;被害人杨某丑证实5万元赞助费是房东黄某壬提出的,并且交给了黄某壬,而证人黄某壬则称听林某乙泽说南诚公司要收5万元作为赞助费,但表示5万元自己没有过手,是林某乙泽收的。可见上述款项不是由上诉人或者南诚公司人员直接向被害档口提出的,而是通过林某乙泽、林某辛、黄某壬之口向档主提出的,且相关费用也不是由被害人直接交给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或者南诚公司的,而是交给林某辛、林某乙泽或者黄某壬这些房东,被害人吴某戊、杨某子、杨某辛和杨某丑均称自己都是交了5万元,也即共计15万元,但上诉人文建峰称2010年6.7月份就从林某乙泽手中拿到了6万元,上诉人谢国秋的供述与文建峰一致,并表示其个人退还了5万元给林某乙泽做人情;而在此中间的证人林某辛却声称自己没有到围堵档口的现场,只是听说杨某子和杨某丑各交了5万元赞助费,否认自己收钱,与被害人杨某子、杨某辛、吴某戊的证言矛盾;现证言林某乙泽已经死亡,关键问题无法查实。因此,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上诉人文建峰和谢国秋对相关的档口实施了影响经营的非法围堵行为,但证人林某辛的证言与多名被害人陈述以及二上诉人供述之间对敲诈勒索的时间、事由、钱款数额等方面存在差异,现有证据尚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二上诉人对被害人以此进行了敲诈、以及林某乙泽交给文建峰6万元的归属和性质,故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芳村茶叶市场寻衅滋事事实。关于上诉人范某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和梁某甲在一起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没有提及和范某一起参与本案,和上诉人范某的说法不相符;上诉人卢某甲指证范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证人冯某就也指证看到范某站在现场参与,二者相互一致;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参与本案并非仅依据证人冯某就的孤证,认定有据,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据理不充分,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提出自己不在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杜某乙证实上诉人钟某通知他去茶叶城门口站着以壮声势,并指认钟某参与本案;证人冯某就、鄢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也指证钟某在现场参与此次集会;故上诉人钟某仍予以否认无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其只是作为老乡去看热闹而已,后陪同当事人去检察院,不在事发现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甲指证上诉人曾某甲去到茶叶市场门口参与了聚集抗议事件;上诉人周某甲还指证上诉人曾某甲通知其集合去到茶叶市场聚集拉横幅、喊口号;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对上诉人曾某甲亦进行了指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甲参与了本案,而上诉人曾某甲辩解称陪同唐某戊报案的说法不能得到证人唐某戊的证言的印证,上诉人曹某甲提到事后罗某田和唐某戊与茶叶市场的保安进行和解后看到罗和唐两人在一起,并未看到曾某甲陪同的细节,因此上诉人曾某甲的辩解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文建峰借由罗某田被打和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一事,组织南诚公司的搬运工和民兵在茶叶市场门口非法聚集,拉横幅、喊口号、阻止人员出入,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茶叶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市场的商户的生意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组织前往的上诉人蔡某乙、陈志福、周满雄、杨志威等人对于事件的来龙去脉均大都有所了解或者均应当有所耳闻,到现场都不是为了维护秩序,而是为了帮助搬运工“讨公道”、壮声势,对此上诉人蔡某乙、杨某甲、周某甲、曹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以及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均可证实。因此,上诉人蔡某乙、陈志福、周满雄、杨某甲、曹某甲等人辩解只是维护秩序、没有闹事想法以及上诉人文建峰称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8.关于对被害人孔某丙、段某寻衅滋事事实。现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周满雄、钟某均否认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经查:被害人孔某丙和段某均指证上诉人谢国秋带头围殴二人;证人郭某丙也亲眼见到谢国秋拳打脚踢二被害人;上诉人谢国秋承认自己打了孔某丙;上诉人文建峰指证谢国秋、周满雄和钟某参与围殴和追打二被害人。综上,多名被害人和证人以及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文建峰和谢国秋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二次殴打,上诉人钟某所述帮助被害人逃离的情节与二被害人关于被二次殴打以及之后因为他人调停而离开现场的陈述不符,故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以及钟某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均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满雄,证人李某丙仅指证周满雄在现场拦住施工车辆,仅上诉人文建峰一人指证周周满雄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欠缺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周满雄上诉所提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家人孔某丙合法取得相关房屋的物业权利,上诉人谢国秋等人就此纠集众人殴打被害人孔某丙和律师段某无理,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伤,对此被害人孔某丙、段某的陈述和众人郑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有效成立。

9.关于对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寻衅滋事事实。本案由于被害人叶某乙围观交通事故时言语不和而与在场协助维持秩序的肖志飞发生口角,肖志飞等人不顾在场民警的阻拦连续追打被害人叶某乙以及后来上前劝阻的叶某乙的父亲叶某丙,气焰嚣张,致人受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情形。关于上诉人蔡某乙和陈志福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现有证人和被害人均指证现场的多名民兵身穿迷彩服持工具参与了打架;上诉人肖志飞承认自己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并指证蔡某乙带人支援到场,并和上诉人陈志福等人追打了被害人叶某乙;上诉人蔡某乙供称看到肖志飞等人和被害人推打,后追打被害人,其参与了合力抓住被害人,后被害人又被肖志飞等人殴打;上诉人陈志福所述其和蔡某乙一起到现场,一同推开骂交警的男子,并制止打架等情节明显与交警陈某戊谷、治安员陈某戊坚的证言不符,另上诉人肖志飞和蔡某乙均证实案发后陈志福给了肖志飞钱让他逃走,故陈志福供述不真实。综上,上诉人陈志福和蔡某乙否认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其他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10.关于故意伤害鄢某戊、罗某事实。上诉人曹某甲提出其没有追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组织者、同案人谢某丙明确指证曹某甲被纠合后持械参与了追打;上诉人彭某甲也明确指证上诉人曹某甲在现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威吓;本案被害人一方是为了解决之前的矛盾纠纷而应邀到现场进行调解的,同案人谢某丙和唐某甲凯以解决纠纷为由诱使被害人一方到现场,并提前组织了搬运工人和民兵前来协助,还事先准备了工具,待被害人一方到达现场后即共同追打、围殴,上诉人曹某甲、彭某甲和周某甲事先被组织到现场等候被害人一方,又有同案人谢某丙指证三人参与此次共同犯罪,三上诉人承认自己在现场但没有追打的辩解不合情理,也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不符,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11.关于故意伤害杨某寅事实。从起因上讲,杨某寅已经按照陈志福的要求退车再停车,现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寅违规停车导致纠纷,上诉人陈志福上诉称被害人过错引发本案的意见无据,不能成立。本案已经派出所作调解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对于造成轻伤以上、达到构罪条件的故意伤害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有新的证据即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的定罪标准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据此起诉、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法有据。上诉人陈志福以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为由认为自己无罪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故意伤害李某丙贵事实。被害人李某丙贵明确指证蔡某乙对其进行了追打,上诉人蔡某乙在供述中也明确承认了自己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共同伤害行为,上诉人蔡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害人李某丙贵的停车位置妥当与否均不能成为上诉人蔡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蔡某乙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作调解处理,但伤情鉴定作为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已经达到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标准,和解协议可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再追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1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包庇事实。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因为琐事争执纠集人员使用工具拆毁被害人档口的招牌,经复核鉴定损失价值6937元,已经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虽然上诉人文建峰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金的经济损失并负责修复了被毁坏的招牌,但上述和解情况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文建峰和谢国秋认为达成和解就不应受追诉的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复核鉴定的价值,被害人张某金、证人张某俐、吴某丁、李某丙超等人均证实招牌安装时是完好的,证人程某乙、罗某也详细解释了招牌安装时、被打砸前是完好的,虽然有花纹,但属玻璃的正常现象;鉴定人王某乙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证实玻璃的裂痕集中在被毁坏的字体,属外力所致。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前涉案招牌完好无损,案发后玻璃的裂痕属于上诉人等人的故意毁坏行为所致。故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复核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人赵某乙、杨某庚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杨某甲、蔡某乙、文建峰的供述,上诉人蔡某乙受文建峰的指使积极呼叫了杨某甲等人到现场,协助文建峰等人毁坏涉案档口的招牌,上诉人杨某甲使用工具动手拆毁涉案招牌,故上诉人蔡某乙和上诉人杨某甲均不同程度的积极参与了本案的共同毁坏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上诉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某乙不构成此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经对上诉人杨某甲对从轻判罚,上诉人杨某甲仍要求从轻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文建峰提出其没有指使肖志飞顶罪、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谢国秋提出让肖志飞帮其顶罪后,上诉人谢国秋不仅自己在公安机关帮助谢国秋做了虚假供述,而且还参与了谢国秋指使肖志飞顶罪的全过程,从征询意见、指导如何作虚假供述到送肖志飞去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和谢国秋一起支付补偿费给肖志飞,事后文建峰还帮谢国秋将3.7万元补偿费从南诚公司账上报销,可以说,上诉人文建峰明知肖志飞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况下参与了指使和帮助肖志飞作伪证的全过程,和上诉人谢国秋构成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上诉人文建峰认为自己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14.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事实。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文建峰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烧毁的是一般计帐用的收款凭证,同样属与财务管理有关的财会凭证,亦在刑法中会计凭证的范围之内。经审计,涉案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上诉人文建峰、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可能有相关部门到南诚公司调查财务,为逃避法律追究,上诉人文建峰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实施了烧毁部分会计凭证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文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文建峰不构成本罪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谢国秋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蔡腾杰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满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志福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志飞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上诉人杨志威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钟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卢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曾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抗诉机关提出以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等人为首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强迫华某市场、瑞芳美市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敲诈勒索三茶商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周满雄参与了对被害人孔某丙、段某寻衅滋事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国秋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蔡腾杰、周满雄、陈志福、肖志飞、杨志威、钟某、卢某甲、范某、杨某甲、曾某甲、陈某甲、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志福、杨志威、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上诉人肖志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国秋、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以及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在判决主文中实质撤销了原判的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正确,但遗漏了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的判项,本院予以补充。原判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主从犯的分析和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及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三茶商案所提异议成立,上诉人周满雄所提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孔某丙寻衅滋事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文建峰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及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对上诉人谢国秋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部分。

三、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周满雄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及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

四、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

五、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文建峰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六、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对上诉人谢国秋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七、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对上诉人周满雄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八、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处谢国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

九、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89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

十、上诉人文建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38日后,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上诉人谢国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前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共288日后,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上诉人周满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38日后,即刑期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但振亚

审判员亢爱清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海欣

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荣华刚、张挺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开设赌场共犯坦白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6-03-17

合 议 庭 : 卢建峰张莉任齐耀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荣华刚 张挺 刘军虎(绰号“虎子”) 李昌奇(绰号“奇奇”) 江文 张某甲(绰号“黑蛋”) 尚某(绰号“猴子”)

被告代理律师: 丁智勇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周京萍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任旭鹏 [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周成 [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袁小媛 [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朱华明 [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华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智勇、周京萍,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虎(绰号“虎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成、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昌奇(绰号“奇奇”),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文,二汽特种车事业部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蛋”),湖北盛飞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绰号“猴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华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军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昌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江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6号判决书。被告人荣华刚、尚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张挺、江文及辩护人周京萍、周成、朱华明、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因案情复杂,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荣华刚长期混迹社会,结交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并逐渐取得一定“狠名”。2011年以来,荣华刚逐步笼络了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挺、江文、张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及“江湖”地位,开始有组织的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荣华刚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挺、江文、张某甲为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该组织由被告人荣华刚指挥、参与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一定时期的发展,逐渐形成由尚某按照荣华刚安排管理组织财务,由刘军虎按照荣华刚安排组织其他参与人员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并在该组织内部形成一些规定和惯例。

该组织通过抢劫、在襄阳市区多个非法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通过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取得汉江五桥襄城区工地砂石料供应权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非法获取的钱财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

自2011年以来,该组织在荣华刚的亲自参与或指挥授意下在襄城区、樊城区等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2起、抢劫1起、敲诈勒索1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治安违法案件7起,共造成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及他人大量经济损失。该组织通过上述大量公开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生活及工作的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和威慑,因害怕报复,在受到侵害后不敢报案或在报案后放弃追究,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罪

201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荣华刚因被害人李某乙不赊给其毒品,遂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挺带人抢李某乙的毒品。12月5日凌晨2时许,张挺电话邀约孟某乙、刘某丙(二人均已判刑)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宜家顺美宾馆李某乙入住的506房间,由张挺持刀控制住李某乙及其女友黄某,孟某乙将李某乙的一个棕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三万余元及毒品若干。后张挺等人将抢得的毒品及现金带至荣华刚处,由荣华刚对赃物进行分配。

三、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因借款等纠纷持刀窜至襄城区盛丰路一游戏室内将正在此打游戏的被害人周某乙戳伤,造成其右侧胸壁穿通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8月12晚22时许,被告人江文在襄城区东门口夜市发现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浦某在该夜市摊点吃饭,遂持随身携带的砍刀上前砍击浦某,过程中将浦某左手拇指砍掉。经法医学鉴定,浦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四、开设赌场罪

2012年初,被告人荣华刚开始带领江文等人在襄阳市区多个非法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牟利。2012年8、9月,陈某甲、潘金海等人在樊城区七里河路丽居宾馆开设赌场,荣华刚带领刘军虎、尚某、张某甲、江文等人在该赌场放高利贷并帮助看场子参与分红,共获得分红3万余元。

五、非法拘禁罪

2012年5月,被害人王某丁因赌博输钱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5万元。因王某丁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荣华刚遂带领江文将王某丁控制在樊城区春园路“美易美家”等两家宾馆房间内达4天之久,期间荣华刚对王某丁进行威胁,逼迫其还钱,直至王某丁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7万余元。

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乙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8万元,以张某己为担保人。因张某乙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当月荣华刚带领刘军虎、尚某、李昌奇等人多次对张某己、张某乙进行非法关押,并实施殴打以逼迫张某己、张某乙还钱,直至张某己、张某乙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13万余元。

六、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因与陈某丙合伙开赌场时利益分配纠纷,遂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尚某等多人来到樊城区友谊公寓门口陈某丙开设的赌场处寻找陈某丙,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戊并发生争执,李昌奇因张某戊对荣华刚不敬,遂持刀将张某戊臀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荣华刚再次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尚某等人到樊城区中青路陈某丙父亲陈某丁的茶馆寻找陈某丙,陈某丁见状上前阻拦,荣华刚遂持刀将陈某丁的左手腕戳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七、强迫交易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荣华刚得知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由散某乙、马某等人负责砂砾石供应后,为取得部分砂砾石供应权,荣华刚带领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采取手持砍刀暴力阻拦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车辆,并对散某乙、马某等人进行威胁,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砂砾石的供应。尔后荣华刚等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顺利接到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孙家巷村地段砂砾石供应权。

八、敲诈勒索罪

荣华刚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后,被害人佘某承接到了汉江五桥襄城桥头施工工地河心村地段的砂砾石供应权。荣华刚遂以此为由指使刘军虎、尚某等人多次向佘某索要3万元辛苦费,因佘某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月9日下午,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将佘某挟持到庞公汉江河边对佘某进行殴打,导致佘某之后四处躲藏,并停止了砂砾石供应。经鉴定,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荣华刚纠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江文、张挺、张某甲等人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利益并称霸一方,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该组织中被告人荣华刚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六被告人系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荣华刚、张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江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江文、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江文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荣华刚为逞强耍横多次纠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张庭、张某甲、江文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张某甲、江文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荣华刚对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周某乙的事实、非法拘禁张某乙及张某戊被李昌奇刺伤的事实无异议。辩解:1、张某戊受伤后已经派出所调解,在现场其有阻拦行为;其没有伤害陈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荣华刚非法拘禁王某丁证据不足;2、被告人荣华刚未直接伤害张某戊,且在现场劝说阻拦,陈某丁系荣华刚误伤,两起案件均调解处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荣华刚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无威胁行为;4、被告人荣华刚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军虎对起诉书认定其强迫交易的事实无异议。辩解:1、没有参与伤害周某乙;2、有殴打张某乙、张某己的行为,但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3、其没有找佘某要过钱。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军虎未伤害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军虎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刘军虎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昌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辩解:1、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只是在张某戊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字;陈某丁被刺伤案件中不在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江文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挺在抢劫犯罪中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认定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解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辩称:1、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害人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所为,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在强迫交易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1年12月4日24时左右,被告人荣华刚给被告人张挺打电话称被害人李某乙不赊给其毒品,欲对李某乙进行报复。同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张挺电话邀约孟某乙、刘某丙(二人均已被判刑)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宜家顺美宾馆506房间,踹开房门后张挺用刀逼住房间内的李某乙及其女友黄某,孟某乙将李某乙的一个内装三万余元现金及毒品若干的棕色挎包抢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后荣华刚开车在约定的襄城二桥头将张挺等人带至家中,并对抢得的现金及毒品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华刚、张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孟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荣华刚、张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一)2012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荣华刚以被害人周某乙曾与其发生冲突为由,带领刘军虎持刀窜至襄城区盛丰路一游戏室内将正在此打游戏的周某乙戳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右侧胸壁穿通伤、右侧气胸,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曾用过别名字,外面都喊其“龙娃”。2012年夏天其通过袁某乙介绍认识荣华刚,听说袁某乙和荣华刚发生矛盾后带人把荣华刚绑到南漳殴打了一顿,荣华刚怀疑其和袁某乙干的,就对其进行报复,一天晚上其在襄城南湖广场附近紫藤花网吧玩鱼娃机时感到被砸了一下,回头看时被打倒在地,边打边说其在找死,敢搞他,听声音知道打其的是荣华刚,也用余光看到了荣华刚,确定他带人来殴打其,约二分钟后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往外跑了。其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发现胸部、背部被戳伤,姐姐周某甲来医院后报警了。其不敢跟荣华刚作对,也不知道袁某乙和荣华刚到底有什么仇恨,所以选择不报警,怕产生新的仇恨,荣华刚再次报复其。

3、公安机关组织周某乙对一组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周某乙辨认出荣华刚是参与殴打致伤其的行为人。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在襄城盛丰路一家游戏室打鱼娃机时看到荣华刚、刘军虎二人从游戏室外面进来,其问荣华刚时他说找一个人,其没在意继续玩,突然听到有争吵打闹声,其抬头见刘军虎正将二十多岁一男子按倒在一台游戏机旁边的地上,荣华刚拿弹簧刀朝他身上戳,其出去见一男子在打电话,像是在报警,其就给荣华刚打电话说有人报警了,赶紧走吧,之后其就挂了电话。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荣华刚喊其吃饭时其顺便问了这件事,荣华刚说那人是龙娃,以前用一把手枪抵押借了高利贷,后要枪时龙娃安排人把他绑走打了一顿,一直找他报仇,那天在游戏室终于遇到龙娃,所以就把他砍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听说龙娃被荣华刚戳伤住在医院,去看望时他说在襄城玩鱼娃机时被荣华刚带人堵住戳了几刀。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周某乙刚被荣华刚带人砍了,现在县医院抢救,第二天晚上其到医院找到周某乙,他姐姐说他被荣华刚带人砍了,后其还知道周某乙没有报警,没有通过公安机关解决。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荣华刚让其到川惠大酒店,说他昨天晚上带刘军虎、李某甲到襄城一游戏室内把周某乙砍了,让其打听一下周某乙的伤势,其同意后就走了。快过年时在樊城碰到周某乙时他说被荣华刚及手下在襄城一游戏室砍伤了,其问为什么没有报警,他说他曾带人把荣华刚弄到南漳打了一顿,也把荣华刚砍伤了。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荣华刚说周某乙被他戳了几下,搞的狠。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快凌晨的时候,听说周某乙被人戳伤在县医院里抢救,其赶到医院签字做手术后报警。事后其问周某乙谁戳的,他让其莫管。

10、同案人李昌奇的供述。供述有一次其听荣华刚说他和周某乙之间有过节。

11、被害人周某乙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

12、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右侧胸壁穿通伤,造成右侧气胸,评定为轻伤。

13、被告人荣华刚承认其持刀伤害周某乙的事实,刘军虎否认参与实施殴打周某乙。

(二)2013年8月初,被告人江文与被害人浦某因打电话发生纠纷,当天见面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同月12日22时许,浦某和他人在襄城区东门口夜市摊点吃饭,江文遇见后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上前砍击浦某,过程中将浦某左手拇指砍断。经法医学鉴定,浦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江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2年5月,被害人王某丁因赌博输钱从荣华刚手中借高利贷5万元。因王某丁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荣华刚遂带领江文将王某丁控制在樊城区春园路“美易美家”等两家宾馆房间内达4天之久,期间荣华刚对王某丁进行威胁,逼迫其还钱,直至王某丁归还2万元后荣华刚等人才从宾馆离开,之后荣华刚又逼迫王某丁还钱,后王某丁又陆续支付荣华刚本金、利息等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21时许,其在樊城长征宾馆一赌场给荣华刚打电话借5万元,把钱输完了当天没还,同时向开赌场的大嘴借的7万元也输完了。荣华刚和大嘴的几个手下把其带到春园路美易美家宾馆旁边的一个小宾馆,荣华刚让江文和另一个手下关了其两天,后又把其带到美易美家宾馆一个房间关了三天,荣华刚一直在那儿看着,期间荣华刚威胁要找其家人,还说其媳妇怀孕了,其害怕就找姨打了2万元给荣华刚。后荣华刚常打电话威胁其,直到7月其还了他53000元,又按他要求给了4000元房间费、生活费及手下小弟的工资等。荣华刚看起来像黑社会,其害怕报复就没有报案。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时其正在孕期,荣华刚先后两次带人到家找丈夫王某丁要钱,荣华刚让其联系王某丁,事后王某丁说他赌博欠了荣华刚的钱。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丁在长征宾馆内赌博输了后找荣华刚借了5万元输光了,荣华刚为了逼王某丁还钱,和他带的两个年轻人一起把王某丁押到美易美家宾馆旁边一个小宾馆,王某丁被关押了四天。

4、公安机关组织王某丁、王某乙分别对不同的二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某丁辨认出荣华刚系对其拘禁的指使人,江文系拘禁其的行为人;王某乙辨认出江文系拘禁王某丁的行为人之一。

5、王某丁指认被拘禁地点照片。

6、被告人荣华刚对王某丁向其借5万元用于赌博及到他家找人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没有将王某丁控制到宾馆威逼还钱。

7、被告人江文的供述,其帮荣华刚在赌场放码、追码期间,王某丁在长征宾馆一个赌场向他借了5万元。一天上午,荣华刚打电话让其到美易美家宾馆,其到后见到荣华刚、王某丁及大嘴的一个小弟,荣华刚说他找到王某丁了,王某丁提出找他亲戚弄2万元还,剩下的出去挣到钱后还,后其几人在房间里有两、三天时间,期间其和王某丁出去借钱没借到,荣华刚让王某丁保证后让他走了。辩解在房间里没有殴打、辱骂、威胁王某丁。

(二)2012年9月,被害人张某乙向荣华刚借高利贷8万元,以张某己为担保人。因张某乙未按荣华刚规定的时间还钱,2012年11月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尚某等人多次对张某己、张某乙进行非法关押,并实施殴打以逼迫张某己、张某乙还钱,直至张某己、张某乙归还荣华刚本金、利息共计13万余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梁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江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荣华刚因赌场纠纷与陈某丙、陈某甲发生矛盾,多次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寻找陈某丙、陈某甲。2012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多人驾车来到樊城区友谊公寓门口陈某丙开设的赌场处寻找陈某丙,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张某戊并发生争执,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因张某戊对荣华刚不敬即持刀上前欲砍张某戊,张某戊见状逃跑时摔倒,李昌奇追上后持刀将张某戊臀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致右侧臀部创口长度达457.5px,评定为轻伤。

张某戊被刺伤报警后,荣华刚又带人找陈某甲、陈某丙出面解决此事。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荣华刚带领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到樊城区中青路陈某丙父亲陈某丁的茶馆找到陈某丙后,持刀欲将其带离时遭到陈某丁阻拦,荣华刚遂持刀将陈某丁的左手腕戳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造成左手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肌腱),左环小指指浅屈肌(肌腱)断裂,致左手小指伸指活动受限、左手腕屈曲活动受限,评定为轻伤。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荣华刚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尚某代表赔偿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23时,其在大庆东路友谊公寓门口见陈某甲和荣华刚谈陈某丙的事,荣华刚看到其后让其站住并吼着让其跪下,其没跪,他手一招后跑过来五、六个拎刀男子,其跑至老余茶馆门口绊倒在地,后面追上来一男子用马刀将其右侧腰部砍了一刀,其爬起来跑了,他们几人没追上。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其在中清路开的茶馆门口坐着,儿子陈某丙在茶馆门口打电话,一辆黑色商务车停在茶馆门前马路上,荣华刚和一男子下车到陈某丙面前,荣华刚拿出一把刀抵住陈某丙肚子,其过去拉时他朝其左手腕砍了一刀,这时巡逻车经过茶馆门前,荣华刚就和那男子一起上车跑了。民警带其做法医鉴定,法医说要等治疗好一百天之后才能做,后其想如果因为其受伤荣华刚可能要坐牢,加深了儿子和荣华刚的矛盾,所以就未再做法医鉴定。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荣华刚和陈某甲、金海、王庆合伙在丽居宾馆开赌场,输后让其联系出老千的人,其同意后把人喊来在中青路开创网吧二楼给他们开了一场,荣华刚输了3至5万元心中不满,其几人商量后又单独在网吧二楼给荣华刚、陈某甲开了一场,赢的8万元全部给荣华刚。过了约五、六天,荣华刚到其在豪景假日宾馆后面居民楼开的赌场玩后找其要1.5万元,其又给他1万元,第二天开赌场时他又带人砸场子,当时其没在赌场,荣华刚到后见张某戊不顺眼,就对张某戊屁股砍了一刀。张某戊经鉴定为轻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好了。因开赌场的事和荣华刚发生矛盾后的一天晚上,荣华刚带两车人到父亲陈某丁在中青路开的茶馆找到其后拿一把匕首强行要将其拉上车,其反抗时父亲见状过来抓住荣华刚的手问他们干什么,夺刀的过程中荣华刚拿刀的手甩了一下,将父亲手腕划伤。

5、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樊公鉴医字(2012)第6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2)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丁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7、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

8、被告人荣华刚的供述,其供述在陈某丙开的赌场里输了钱,发现他们作弊后找陈某甲、陈某丙想把输的钱要回来。2012年9月27日23时许,其带着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去陈某丙在友谊公寓门口开的赌场找他讨个说法,到后王某戊、张某甲等十余人已经到了,估计是刘军虎喊的,其和赌场股东金海说话时在赌场上放码的张某戊站到其身边,其问他干啥,他让旁边一辆车上的人把东西拿下来,并指着自己额头让他往这儿搞,刘军虎、张某甲拿关公刀和另一男子准备过去砍张某戊,其将他们拦住,张某戊转身朝公寓门外跑时刘军虎和李昌奇追过去,张某戊摔倒后李昌奇上去砍他,张某戊爬起来跑了。砍伤张某戊后陈某丙、陈某甲要求张某戊要20万元赔偿,其就想找陈某丙、陈某甲说这个事。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刘军虎带着李昌奇、李某丙、张某甲等人开车找到陈某丙,但没按其要求带回房间,其就带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等人到陈某丙家,陈某丙拿着砍刀冲出来,陈某甲拿刀砍时其躲开,其和陈某丙一起到马路对面准备谈张某戊赔偿的事时见警车过来就坐车走了。后张某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经清河口派出所调解,其出了6万元赔偿款并签了协议。

9、被告人刘军虎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陈某丁的事实予以供认。

10、被告人李昌奇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的事实及多次寻找陈某甲、陈某丙的事实予以供认。

11、被告人尚某供述2012年快过年的一天14时许,他到清河口派出所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书大概意思是荣华刚这方将对方戳成轻伤,经调解赔偿对方6万元。

12、被告人张某甲对寻衅滋事张某戊的事实予以供认,还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荣华刚让刘军虎把陈某甲强行带过来,其就跟着刘军虎、李昌奇、李某丙、小雨驾车去陈某甲家找他但没有带回,回到宾馆后荣华刚就亲自带其五人返回去,陈某甲、陈某丙带着三个拿刀男子站在出租车租赁公司门口,荣华刚拿一把弹簧刀独自下车和他们谈,警车过来后荣华刚丢下陈某甲上车跑了。

五、强迫交易事实

2012年8月,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市内环线东南段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并于同年9月开工后将河心村路段的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曾某乙,孙家巷村路段的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马某,马某邀约散某乙等人在工地负责管理。被告人荣华刚得知此事后,为取得部分砂砾石供应工程,在散某乙、马某等人不同意后带领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张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威胁,持刀暴力阻拦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车辆,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孙家巷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后项目部将孙家巷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该村村委会,孙家巷村委会经协调由杨某作为代表承接了该工程,荣华刚等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以合伙人身份承接该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散某乙、马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乙、刘某甲、胡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项目部关于施工受阻的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襄城区内外环线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五被告人开庭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荣华刚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散某乙、马某等人退出孙家巷村施工工地砂砾石供应,期间河心村路段工程也因村民阻拦被迫停工,工程项目部将河心村路段砂砾石供应工程发包给河心村村委会,被害人佘某随后承接了该工程。荣华刚以对佘某承接工程提供了帮助为由,指使被告人刘军虎、尚某等人多次向佘某索要3万元辛苦费,因佘某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月9日下午,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将佘某挟持到庞公汉江河边对其进行殴打致伤,之后佘某因害怕而四处躲藏,停止了砂砾石供应。经法医学鉴定,佘某所受损伤造成外伤后血尿,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实荣华刚知道河心村路段经村干部协调让其和曾某乙、夏某甲等人做后,荣华刚说他们堵路花了钱,要其几人出点费用,其说没有钱就推掉了。过了两个星期刘军虎带李某甲、尚某和李昌奇接其几个合伙人吃饭,李某甲称荣华刚说要3万元费用,其没有给。后荣华刚带了李某甲、刘军虎、尚某等七、八个人在项目部拦车直接把材料拉到他的工地上,其没有办法就请夏某乙、史某乙和指挥部找荣华刚协调。一天下午五点左右其到指挥部,在自己车上等时,荣华刚开车过来和李某甲等人说了几句话就去了指挥部,李某甲让其到他们车那里谈下。刘军虎和李昌奇把其夹住带上车,李某甲上车后拿一把折叠刀在其面前晃,威胁并将其右上唇划破,将其带至河边下车后李某甲、刘军虎和李昌奇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拖起来带至项目部门口,荣华刚上车和李某甲一起威胁其,其只好说不搞后他们才将其从车上放出来,其把此事告诉了夏某乙后就回家了。后经医院检查其左肾被打伤有积水,怕荣华刚等人再打其就没敢在家住,工程也没敢做了,害怕荣华刚再找事也没有报案。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河心村的工程由村里包给佘某,佘某喊其、夏某甲、沈某乙入伙。一天中午,荣华刚喊其几人一起吃饭,过了一段时间,荣华刚又喊其几个合伙人吃饭,当天荣华刚没去,尚某、刘军虎、李某甲和另一男子过来的,李某甲说他能代表荣华刚,快吃完时李某甲说不是他们拦车其几人也接不到工程,要3万元费用,其几人没同意。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见佘某右嘴角有血,他说刚才尚某、刘军虎、李某甲三人用车把他拉到河堤上打了,其想肯定是为那3万元的事,次日佘某经检查为肾积水。佘某被打后荣华刚派人拦车不让从他那儿经过,工地的料进不来,工程就被迫停了。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荣华刚找佘某说要其合伙人搞3万元功劳费,其几人都不同意,有一天佘某说荣华刚请吃饭再次谈那3万元的功劳费,只有李某甲、尚某、刘军虎和另一男子,饭桌上李某甲再次提到要3万元,其几人没有答应。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佘某电话中说荣华刚安排李某甲等人用刀把他劫持到汉江边打了一顿,其看佘某鼻子旁边有一处刀伤,脸肿的厉害,佘某说李某甲等人发话要对其几个合伙人报复,让其这段时间小心点。佘某住了一个星期左右的医院,之后其几人担心荣华刚再次带人伤害都主动退出了,没有再给项目部供应砂砾石。

4、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庞公办事处协调,河心村工地砂石料由佘某等人供应,荣华刚认为外地人供砂石料是他挤走的,佘某赚钱了应该给他分成。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史某乙在项目部出来时只见到佘某的车没见到他本人,20分钟后佘某鼻孔流着血回来了,说刚才被荣华刚的人打了,不想再做这个活了。

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荣华刚向佘某要3万元好处费,佘某没同意,为此荣华刚安排手下将佘某殴打了一顿,之后佘某一直没有出现在施工现场。

6、证人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佘某说荣华刚安排人把他弄到汉江边打了一顿,脸上还被人用刀划了一下。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荣华刚让其帮他陪一下客人,并说他帮佘某抢到工程,佘某开始答应给他3万元,请客的目的就是为要这3万元,其同意后就和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到了酒店,吃饭时尚某对佘某等人说那3万元的事,对方不想拿钱。两天后其在山水文景酒店荣华刚的房间玩时,荣华刚让刘军虎安排人打佘某一顿再找他谈事。之后荣华刚叫其开始运送砂砾石,佘某组织人堵路使车队不能进入工地,荣华刚非常恼火,运送砂砾石第三天的16时左右,项目部让相关负责人及荣华刚去协调,荣华刚喊其和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一起开车过去后独自进项目部,过了一会儿荣华刚出来让刘军虎、李昌奇把佘某带上车找个地方打一顿,说罢他又进了办公室,李昌奇把在办公室门外的佘某喊过来坐上车,其和李昌奇把他夹在后排座位中间,李昌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抵着他的脸让他不要动,其想到他带人堵路让其生意搞不成就掐着他的衣服想揍他,刘军虎开车到汉江边一小树林里,下车后其见佘某鼻子旁边有一个伤口及血迹,李昌奇叫佘某蹲下,他不蹲刘军虎就从后面踢了几脚,佘某蹲下后没一会儿荣华刚打电话让其几人把他带到项目部,到项目部后荣华刚让其和李昌奇下车,他上车和刘军虎跟佘某谈,半小时后荣华刚让佘某下车走了。

8、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被告人荣华刚辩解其没有向佘某提出要3万元,也没有安排人殴打佘某。

10、被告人刘军虎的供述,佘某接了河心村的工程有其几人的影响成分在里面,为此向他要点好处费,佘某请其几人吃饭但始终没说给钱的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荣华刚带着李某甲、其和李昌奇到孙家巷村工地,到后孙家巷村、河心村的书记和荣华刚到项目部说事,其几人在外面车上等,这时佘某开车过来,李某甲让李昌奇把佘某喊到车上,其开车到河滩后李某甲把佘某拉下车就打,佘某没敢犟,后又把他拉回工地。李某甲不是荣华刚的小弟,只是在殴打佘某的过程中帮忙了。

11、被告人李昌奇的供述,佘某等人承包了河心村的工程,荣华刚等人承包了孙家巷村的工程,其负责工地具体业务。因拉砂石车辆被河心村村民阻拦的事,李某甲叫上其、刘军虎、尚某和佘某等人吃过一次饭。2012年12月左右一天下午,其和荣华刚、刘军虎、李某甲到工地上去,后荣华刚到项目部谈事,让其和刘军虎、李某甲把佘某喊来,其三人把他带至河堤后李某甲打了他一巴掌并踢了一脚。

12、被告人尚某供述,其和刘军虎、李昌奇、李某甲请佘某吃过饭,刘军虎让其买的单。辩解其不知道李某甲等人找对方要钱,其没有向对方要过钱。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被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江文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挺被抓获。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是该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组织结构较为稳定,但尚未形成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被告人荣华刚通过在赌场放高利贷及抢夺孙巷村修路工程,同期为实施犯罪将获取的部分财产用于定做砍刀、长期租赁车辆、给其他被告人提供吃喝、住宿、发钱,并在致伤张某戊后提供赔偿款,但无法认定被告人荣华刚等团伙具有何等经济实力,故不能认定其经济特征。被告人荣华刚等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应结合其危害性特征综合认定,即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在卷证据,被告人荣华刚等主要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在此期间及随后伴随其它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荣华刚等在非法赌博行业并未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而在襄城区庞公辖区也未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抢夺工程的行为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被告人荣华刚纠集数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华刚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应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是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张某甲、江文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卷证据均证实丽居宾馆赌场系陈某甲等人开设,荣华刚在该赌场参与赌博并且放过高利贷,但未参与赌场的开设与管理,在两天内分红3万余元仅有陈某甲一人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卷中证据只能印证刘军虎和荣华刚一起去赌场,刘军虎的作用无法认定。张某甲仅是参与赌场服务并收取每天200元的报酬,认定江文构成本罪没有相应的时间及地点,只能反映前期其帮助荣华刚记账,反映不出其有其他从事开设赌场的行为,而对尚某认定开设赌场罪的依据是其帮助荣华刚记账,但卷中证据不能反映出抽头渔利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不予支持,相应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军虎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证人李某甲直接证实了案发经过,被告人刘军虎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娃子按倒在地上,荣华刚用弹簧刀向周某乙身上戳,证实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共同故意伤害周某乙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江文及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王某丁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荣华刚、江文在宾馆限制王某丁人身自由长达4天,期间虽没有殴打行为,但利用王某丁妻子怀孕一事予以胁迫,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尚某及辩护人对非法拘禁张某乙、张某己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因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数次限制张某乙、张某己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时间长短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因被害人并非被告人所要找寻目标,过程中被告人为逞强耍横致伤被害人,对被害人而言具有随意性,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犯罪情节也不具有显著轻微性;被害人张某戊虽经调解获得赔偿,但此案未经过刑事处理,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对寻衅滋事致伤张某戊的基本犯罪事实均自愿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证实五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积极实施犯罪,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且不宜划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也不具有显著轻微性,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及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荣华刚指使刘军虎、李昌奇、尚某等人向佘某索要财物,在佘某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又安排刘军虎、李昌奇等人对其实施殴打,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挺系受荣华刚指使实施抢劫犯罪,较之于荣华刚作用相对较小,但张挺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被动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荣华刚、张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文对故意伤害浦某的基本事实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案发至今未有赔偿实际行为,其当庭供述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尚某在寻衅滋事致伤陈某丁共同犯罪中未到现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此节指控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尚某该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华刚纠集被告人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江文形成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荣华刚伙同被告人刘军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华刚、尚某、刘军虎、李昌奇、江文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威逼被害人偿还在赌场上所借高利贷,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因赌场纠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承包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殴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荣华刚指使张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文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怀恨在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之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某甲、江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华刚、张挺以毒品为抢劫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李昌奇、张某甲寻衅滋事致伤被害人张某戊后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在非法拘禁张某乙、张某己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它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依照各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荣华刚、刘军虎、尚某、李昌奇、张挺、张某甲、江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罚金二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昌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七、被告人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荣华刚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张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刘军虎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被告人李昌奇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江文的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4日);被告人尚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建峰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任齐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月

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自首情节严重聚众斗殴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6-06

合 议 庭 : 金松王利顺孙文庆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某甲 尚某甲 史某甲 曾某某 付某某 陈某甲 陈某丙

被告代理律师: 许志梅 [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王路远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 张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 殷剑 [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敖万红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胡卫国 [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 冯小海 [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10月1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六日、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甲,绰号“光头”,男,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宣城市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1998年2月10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住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人史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史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张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6年5月11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月9月26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万红,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宣城市区。因盗窃,于2004年8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住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胡卫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住郎溪县,系被告人陈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时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不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志梅、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路远、被告人史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吕某某、辩护人张汛、被告人曾某某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殷剑、被告人付某某及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敖万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胡某甲、辩护人胡卫国、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徐某甲、辩护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同意延期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同时非法拘禁他人,多次或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其他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他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在犯聚众斗殴罪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实行数罪并罚,给予罪罚相当的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大家只是在一起乱玩,不构成该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有异议,认为赌场不是他开的;对指控聚众斗殴罪中的2014年9、10月份一天,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只是调解人,与斗殴没有关系。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许志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10月份一天,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也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其他聚众斗殴的指控系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3、对指控的其他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的,也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王路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2、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尚某甲参与在黄某甲棋牌室滋事行为定性有异议,其他寻衅滋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3、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因聚众斗殴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主犯;6、被告人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请依法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2、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认为2015年1月在某菜市场寻衅滋事行为是被害人郑某甲过错在先;2015年1月在某豆浆店面前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史某甲未提议继续追打;2015年1月21日在宣城市某学校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2015年2月4日在市区某街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已和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追究被告人史某甲的刑事责任;3、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拘禁时间短,被告人史某甲不是主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史某甲不是主犯,没有使用凶械,也没有造成后果,系未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5、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殷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对指控的其他罪名均不持异议;2、指控的2014年9、10月份一天,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双方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敖万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2、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情节轻微,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因参与拘禁时间短,处于辅助地位,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4、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第一、二起聚众斗殴行为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被动参与;2014年9、10月份一天,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是喊张某甲来调解,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该罪;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2、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在宣城市某学校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2015年2月4日在市区某街寻衅滋事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已和解,在量刑时应考虑;3、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指控的2014年9、10月份一天,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不能成立;4、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有异议;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冯小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2、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3、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故不构成该罪;4、在聚众斗殴中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也不构成该罪;5、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参与次数少,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在社会上“混世”。下半年,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丙和唐某丁、袁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跟随被告人张某甲在社会上“混世”。为便于管理和节省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出面承租市区某小区集中居住,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甲不在时,由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进行安排、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要求统一纹身、统一服饰和“光头”发型;为进行打架、滋事所需,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匕首、斧头等械具;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为骨干,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丙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在实施犯罪时,听从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挥、安排或事前、事后告诉被告人张某甲,所得收益上交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统一支配吃住等开销。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等人为扩大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使之得以生存和发展,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多次共同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周某丁(已判刑)欲在宣州区水阳镇开设赌场,为争夺客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滋扰黄某甲开设的棋牌室,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尚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等人,乘坐周某丁驾驶的面包车至黄某甲的棋牌室,采取掀翻桌椅等方式,威胁参赌人员以后不允许再去黄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参赌。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史某甲至宣城市区吃饭时,看见朋友刘某甲与郑某甲发生扭打,遂帮助刘某甲殴打郑某甲,并将郑某甲带至菜市场一水果店附近。被告人尚某甲、付某某等人赶到该处,与被告人史某甲再次对郑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史某甲、曾某某等人因琐事与田某某、李某甲、郑某乙发生争执。后田某某等三人离开,被告人史某甲向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丙等人提议追打田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史某甲单独追赶田某某未果。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丙等人追赶郑某乙、李某甲至宣城市区东门豆浆店门前,对郑某乙实施殴打,李某甲当场逃离。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用匕首砸伤郑某乙的头部。经鉴定,郑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15年1月19日20时,被告人尚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与唐某丁、袁某甲(均另案处理)应周某丁邀集至某KTV,欲殴打他人未果,遂留滞在KTV包厢内娱乐。期间,周某丁因孔某某敬酒事宜心生不满,授意被告人尚某甲等人教训孔某某,被告人尚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等人使用拳脚、啤酒瓶对孔某某实施殴打,致包厢内电视机被砸毁。经鉴定,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1430元。

5、2015年1月21日20时,被告人史某甲、曾某某、陈某甲应唐某丁的邀集至宣城市某学校游玩,遇见该校学生周某甲、石某某、王某甲等人,应唐某丁提议,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与唐某丁对被害人周某甲、石某某、王某甲、徐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曾某某拉住周某甲等人的手,不让其还手,被害人周某甲、石某某、王某甲、徐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6、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与唐某丁寻找武某某斗殴未果,遂至宣城市区某街一饭店吃饭。刘某丙、顾某甲、刘某乙、袁某乙途经该饭店,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即而发生殴斗,唐某丁使用匕首捅伤顾某甲背部。经鉴定,顾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

2、《关于石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徐某乙损伤程度的说明》证实: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石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依据不足。

3、宣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石某某、周某甲、王某甲、徐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4、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报告单证实:郑某甲头皮软组织肿胀。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殴打郑某乙的人是周某己;田某某辨认出张某甲与陈某丙、史某甲等人有密切联系;田某某辨认出殴打郑某乙的人是史某甲、陈某丙;周某丁辨认出张某甲、付某某、陈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尚某甲;陈某甲辨认出袁某甲、尚某甲、陈某丙、周某丁、付某某、张某甲;陈某丙辨认出张某甲、潘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尚某甲;施某某、周某甲辨认出陈某甲;郑某甲辨认出刘某甲、殷某某。

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毁康佳液晶电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损毁的康佳牌液晶电视价值1430元;被害人孔某某、郑某乙、顾某甲、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证人施某某(宣城市某学校学生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8时30分,四个社会青年中的三人(唐某丁、史某甲、陈某甲)对周某甲拳打脚踢,经老师和保安劝阻,后来四人就逃走了。证人何某某、汪某某(均系宣城市某学校保安)和陶某甲、杜某某(均系宣城市某学校老师)亦证实上述事实。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左右(实为9日)的夜里,陈某丙、章某甲、唐某丙在她房间玩,曾某某电话喊前女友唐某丙回去,周某乙接过电话表示不让曾某某将唐某丙喊走。后陈某丙、周某乙等四人出门闲逛至凤凰桥某网吧附近,看见朋友田某某、郑某乙、李某甲三人,就闲聊了几句,这时曾某某带了五、六个人过来,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田某某帮她说话,还打电话给张某甲。后她与田某某等三人离开至某豆浆店吃饭。郑某乙、李某甲出去打电话时,光头党的人赶过来将郑某乙头部打出血,后去某医院治伤。

9、证人于某某(宣城市某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1点,医院来了三个小伙子,他为其中一个自称为“郑某丙”的头顶部受伤(50px长的不规则创口)的光头小伙子治疗。

10、证人陈某戊(某KTV主管)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陈某戊喊孔某某、唐某乙等人一起至某KTV“V2”包厢娱乐。唐某乙与葛某甲发生不悦,后唐某乙电话喊来七、八个光头男性小青年,孔某某与一人因敬酒发生矛盾,该七、八个青年对孔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殴打,他因害怕遂离开包厢。

11、证人宁某某(某KTV经理)、徐某丙、左某某、王某乙、周某丙、周某丙、丁某甲(某KTV工作人员)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晚,主管陈某戊因庆祝生日喊来一些朋友至V2包厢娱乐,后来又来了六、七个光头小青年。后六、七个小青年与另外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光头小青年们使用拳脚、啤酒瓶殴打该男子。包厢内挂壁式康佳牌电视机也被砸坏了。

1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上,刘某丙与顾某甲、刘某乙、袁某乙行至某街一饭店门口,看见张某甲等光头帮,由于圈内人一直在议论光头帮到处打架,刘某丙遂称“这就是宣城的光头帮啊”。随后被对方人员喊住,并拿出匕首、电棍冲上来殴打刘某丙等四人。顾某甲背部被匕首刺伤。

1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他和张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至某街一饭店吃饭。吃完后出饭店准备上车,张某甲的一兄弟告诉张某甲有人在骂他们,张某甲等人遂过去与对方四人争吵并打架,唐某丁或者陈某甲赶过来向周某庚要走了车内的电警棍。

1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勇哥”(王某丙)电话告知他在某菜市场与他人发生矛盾,他电话联系尚某甲,尚某甲喊来二个年青人一起赶至某菜市场旁水果摊与“勇哥”见面,当时史某甲等人已经在那里。尚某甲与史某甲说了一会话,随后史某甲、尚某甲及尚某甲带来的二个年青人对旁边的一个人实施殴打。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7时左右,郑某甲欠殷某某钱不给,还打了殷某某,他在广播大院处询问郑某甲时,史某甲等二个小青年见状帮忙殴打了郑某甲。随后他电话喊来殷某某,一同带着郑某甲至某菜市场水果店。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私家车和一辆出租车,共计七、八人。其中与姚某某一起来的三、四个小青年又对郑某甲实施殴打。

16、证人姚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姚某某接到刘某甲电话,姚某某、王某丙、刘某乙打出租车至某菜市场水果店,姚某某询问得知郑某甲欠钱不还还打人,姚某某遂进入水果店拉郑某甲。但郑某甲反抗,姚某某遂踹了郑某甲一脚,王某丙也上前踹了郑某甲腿部一脚,这时旁边买水果的姚某某朋友“亚亚”、“斌斌”等四、五个小青年见状也对郑某甲实施殴打。

17、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欠他1500元不还,向郑某甲要钱被打,后他去广播大院,看见刘某甲及二个青年围着殴打郑某甲。他们带着郑某甲至某菜市场水果店等待还钱。过了一会,一辆出租车下来四、五个人,询问刘某甲后,这四、五个青年上前对郑某甲实施殴打后离开。

18、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7时左右,因郑某甲欠殷某某1500元外卖钱,殷某某在某菜市场讨要时,郑某甲对殷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离开。当他俩行至广播大院巷口时,刘某甲及二个青年对郑某甲实施殴打,并将其带至某菜市场水果店。过了一会,从一辆私家车上下来四、五个青年对郑某甲实施殴打,后又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名青年先对郑某甲实施殴打。

19、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跟着张某甲后面混世,开始住在宾馆,由于开销大,张某甲租赁某房屋在一起居住。平时开支由张某甲负责,张某甲要求统一剪成光头(有气势),带他们去纹身,并购买斧头、匕首存放在房间。想在社会上混出名气了,时间长了社会上就喊我们“光头帮”。张某甲的钱是周某丁给的,因为张某甲带兄弟帮周某丁看护赌场。

2015年1月9日晚,他应史某甲要求打田某某,他和陈某甲遂赶至,史某甲称已殴打了郑某乙。

20、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张某甲知道他不念书就叫他跟着张某甲后面混,他按照张某甲的要求理了光头发型,纹了“权”、“义”字。张某甲讲他们在外面与人打架要事前跟张某甲说,张某甲讲打我们才能打。2015年1月21日20时许,他邀集曾某某、史某甲、陈某甲一起至宣城市某学校游玩,遇见汽修二班的学生周某甲,因周某甲班级学生先前殴打了他朋友杨某甲,他遂用拳脚殴打周某甲,史某甲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周某甲。后来他又殴打了其他几个人,并抽出皮带打了一个戴眼镜的学生,史某甲一拳将该戴眼镜学生打倒在地,随后陈某甲也上前用脚踹他。后来老师将他们推至食堂门口。曾某某好像拉着被打的学生,有没有动手打不清楚。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甲、付某某、曾某某、陈某丙、袁某甲、“头哥”(尚某甲)应周某丁邀集,至某KTV娱乐。周某丁与一男子敬酒时发生不悦,提议殴打该男子。他们八个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陈某丙、陈某甲使用了啤酒瓶殴打其头部,最终该男子被殴打至走廊外,头部流血。

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为找武某某打架,与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及出租车寻找对方未果,随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尚某甲、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唐某丁携带了匕首),遇见刘某丙、“刚刚”等人,刘某丙说“这就是宣城的光头帮”,并向地上吐痰,双方发生口角、殴斗。唐某丁打了对方“刚刚”嘴部一拳,并拿出匕首指着“刚刚”说不要动,陈某甲拿了电警棍按得直响,唐某丁也拿过来按,刘某丙等人见状逃离现场。

2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晚,他带“军军”、陈某丙、尚某甲及尚某甲喊来的小青年共计七、八人至某KTV包厢,因敬酒事宜,他对孔某某不悦,对孔某某拳打脚踢,其中有的人使用了啤酒瓶。事后听说KTV包厢内的电视被打坏了。

2014年11月至12月,他与“根兰”、二子在水阳镇黄某甲的棋牌室、水阳镇某村某组杨某乙家中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前,他安排张某甲带人将黄某甲的棋牌室冲掉,自己开设赌场。

22、证人周某戊(黄某甲妻子)、吴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丁驾车带着张某甲等人至周某戊家中棋牌室,掀翻麻将桌,要以后不允许设赌。

23、证人田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田某某、郑某乙、李某甲行至某网吧门口遇见陈某丙、史某甲、周某乙等人,双方发生点误会,田某某等人行至某豆浆店吃饭。当郑某乙、李某甲出来打电话时,陈某丙、周某己等人赶过来将郑某乙打倒在地,李某甲逃走。郑某乙被打后头部出血了,田某某将其送至某医院,郑某乙在治疗时使用假名“郑某丙”。

2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20时30分,唐某丁、曾某某、史某甲、陈某甲在宣城市某学校滋事,唐某丁将周某甲踹倒在地,史某甲、陈某甲对周某甲拳打脚踢。后唐某丁使用皮带、拳头殴打石某某头部,他见状拉架,唐某丁也用皮带殴打他头部,史某甲、陈某甲见状对他拳打脚踢。被告人曾某某站在旁边,有没有动手不清楚。被害人石某某、徐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25、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郑某乙、田某某、李某甲行至济川办事处某宾馆,遇见“光头党”的五、六个小青年。对方小青年莫名其妙的问为什么要冲他们房间,田某某打电话与张某甲联系后,双方均离开。他们在某豆浆喝东西,他和李某甲在豆浆店门口接电话时,就被那帮人打倒在地,他头部受伤,李某甲跑了。后他用“郑某丙”的假名在宣城市某医院治疗。

26、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陈某戊因庆祝生日喊他和李斌等人吃饭,饭后一起至某KTV娱乐。22时许,他返回包厢时,发现多了七、八个光头的男性青年,因敬酒事宜七、八个青年对其拳打脚踢,使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及身体。他和陈某戊都受伤,包厢内电视机也砸坏了。

27、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7时左右,因他欠殷某某1500元外卖钱,殷某某电话催要,双方发生不悦,他与章某乙至某菜市场,他对殷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离开。当他和章某乙行至广播大院巷口时,被“小勇”等3人拦住,对他实施殴打,“小勇”等人将他带至某菜市场水果店。过了一会,一辆出租车和私家车过来,下来两群人又对他实施殴打。

28、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顾某甲、刘某丙等四人至某街,刘某丙介绍称这就是宣城的光头帮,对方将他们四人拦住并殴打,他背部被对方用匕首捅伤,后他逃至宣城市某医院,自报“顾某乙”名字进行治疗。

2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他同学尚某甲、表弟史某甲先后跟着他混世,之后史某甲陆续介绍了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袁某甲、唐某丁、陈某丙、潘某某等人跟着混世。由于人多了,为了便于管理,他安排只要他不在的时候,都要听史某甲、尚某甲的,史某甲、尚某甲俩说了算,但是他们出去办什么事都要跟他说,让其余人称史某甲为“兵哥”、尚某甲为“头哥”。在社会上挣的钱也交给他,由他统一支配吃住开销(租住于某小区,挣的钱主要用于吃住,基本没有多余的),在街上的开销基本上都是他的。平时主要有周某丁、毛某某、朱某甲给他钱财。纹身、理光头都是他出钱的,统一剃“假光头”发型,纹“权”、“义”字(“权”意思是在社会上混出权力、谐音张某甲的“全”字。“义”意思是讲义气),时间长了,社会上都喊他们“光头帮”,他们的名气也出去了。藏于租住处的匕首、斧头等械具,是他出钱让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购买的,平时全部由他保管,在发生打架时才使用。

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史某甲电话告知他被武某某等人殴打,他遂与尚某甲由水阳镇返回宣城,和史某甲、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商议后,分乘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出租车寻找武某某未果,随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刘某丙等四人经过饭店时,因刘某丙骂了他,他遂喊尚某甲、唐某丁拦住刘某丙,发生争执、推搡,后互殴,唐某丁、陈某丙拿出携带的匕首、周某庚也将车内的一只电警棍拿给他一方人员。之后,陈某丙、唐某丁告知他均用匕首刺伤了对方。

周某丁(“四哥”)准备在水阳某附近开设赌场,但发现已经有人开设棋牌室设赌,周某丁遂要求他带人冲散棋牌室。之后的一天,周某丁驾车带着他、尚某甲、曾某某、陈某甲、“童童”等人至该棋牌室,发现有七、八人在赌博。他们下车将赌桌掀翻,同时告知对方以后不允许在此处赌博,否则下次会砍掉台子。参与赌博的人员见状均跑走了。之后不久,周某丁就与他人合伙开设了赌场,前后共计经营了一个多月。

由于是他带人冲掉对方赌场才使周某丁赌场能够开设,后续赌场经营时他派人护场(每天派二、三人至赌场附近待着)。赌场开设期间,周某丁一般每天给他们100元、200元不等,钱有时交给他,他不在时交给尚某甲,共计给了五、六千元。

30、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夏天,他跟着张某甲混世,当时史某甲已经跟着张某甲了。下半年的时候,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唐某丁、陈某丙、潘某某等人先后跟着张某甲。张某甲要求后加入的付某某等人称他为“头哥”、史某甲为“兵哥”,张某甲不在时,由他和史某甲负责安排、管理。安排事情一般直接安排他和史某甲,再由他和史某甲对下面其余人进行安排。大事情张某甲管,小事情就由他和史某甲管理,但必需向张某甲汇报。张某甲要求在外面做事挣的钱统一交给张某甲保管,开销也由张某甲说了算。开始他剪了光头发型,后史某甲也剪了和他相同的发型,张某甲就要求其他人加入后外观统一都剪光头发型;纹身是史某甲向张某甲提议,按张某甲的要求纹“权”、“义”字,这样做的目的出去有气势,让社会上的人都知道是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张某甲还拿钱让他们买了匕首、刀等东西。

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周某丁在水阳宴请尚某甲、陈某丙、陈某甲、袁某甲、付某某,周某丁接到唐某乙电话要求至某KTV帮忙教训他人,遂称带他们去挣钱。随后,周某丁驾车带着他、陈某丙、陈某甲、袁某甲、付某某前往某。途中周某丁要求他将张某甲、唐某丁等人喊上,他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称有事不去,后他安排陈某丙电话邀集唐某丁等人。他们在某门口与唐某丁、曾某某见面后进入唐某乙的包厢,发现对方人员已离开,遂在包厢与唐某乙及其朋友娱乐。周某丁与唐某乙的朋友因敬酒发生不愉快,待该男子出去时,周某丁感觉该男子不给面子,要求教训该男子。该男子返回包厢时,他从沙发上冲起来瞪着该男子,唐某丁随即对该男子头部打了一拳,付某某、周某丁等人均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其中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好像使用了啤酒瓶殴打。返回某后,听说将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砸坏了。

之后的一天下午,因他被武某某(矮子宝)殴打了,他和张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和出租车寻找武某某报仇未果,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刘某丙等四人经过饭店时,唐某丁告知张某甲,刘某丙骂了他们。张某甲遂喊唐某丁拦住刘某丙,张某甲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并打了刘某丙一拳,他们见状与刘某丙等人互殴。唐某丁、陈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对方殴斗,他至周某庚车内拿出一把刀但没有砍对方,周某庚也将车内的一只电警棍拿给陈某甲,陈某甲持电警棍电对方。陈某丙、唐某丁好像用匕首刺伤了对方。刘某丙等人逃走。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朱某甲驾车带他、付某某、“童童”至宣城市区某菜市场旁水果摊位,当时史某甲、周某己和陈某甲、“勇哥”及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也在。朱某甲下车与“勇哥”谈话,史某甲指着小伙子(郑某甲)对他说“刚才在广播大院打了他一顿,又把他带到这来的”。过了一会,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三个人,三名男子与“勇哥”说了一会话后,冲上前对小伙子实施殴打。他们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小伙子,直至小伙子被殴打倒地才停手。

周某丁准备在水阳某附近开设赌场,但发现已经有人开设棋牌室设赌,周某丁遂要求张某甲带人冲散该棋牌室。之后,周某丁驾车带张某甲、尚某甲、曾某某、陈某甲、付某某等人至该棋牌室掀翻赌桌、扔掉麻将,同时告知对方以后不允许再赌博,随后离开。不久,周某丁就与他人合伙开设了赌场。周某丁每天从赌场渔利中拿出100元至200元不等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不在时由他转交),共计几千元,张某甲也要求他们每天有人在某赌场帮忙、拿钱。

31、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他跟着张某甲混世,7、8月份尚某甲也跟着张某甲。后来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唐某丁、陈某丙、潘某某、袁某甲等人先后跟着张某甲。由于人多住宾馆花费大,张某甲租了某小区A18栋402室(支付半年房租7000元,张某甲拿出5千元、史宏宾拿出1千元、唐某丁和尚某甲分别拿出5百元)。平时在一起吃住,费用张某甲支付。张某甲要求后加入的付某某等人称尚某甲为“头哥”、他为“兵哥”。张某甲不在时,由尚某甲和他直接负责管理,但至少要告诉张某甲其他人的去向。他和尚某甲使用张某甲的理发卡剃了光头,觉得有气势,后来陈某丙等人也剃成光头。时间长了,社会上都喊他们“光头帮”,他们的名气也出去了。某住处的匕首、斧头等刀具,是张某甲出钱让他购买的,打架时用于防身。

2015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唐某丁称要去宣城市某学校找女生玩,邀集他和曾某某、陈某甲一起至学校。行至食堂门口时,唐某丁称有学生打了其朋友,要教训他们。他和唐某丁、陈某甲均殴打了学生。唐某丁先将一个学生踹倒在地,并抽出皮带对其头部打了几下,陈某甲、史某甲随即上前也对该学生拳打脚踢。唐某丁还打了一个瘦瘦的学生头部,陈某甲也用板凳打了一、二个学生,其中有个学生用胳膊挡了一下,他和唐某丁随即上前对该学生殴打。曾某某没有动手打,只是将学生拉着不让还手。

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因为陈某丙女朋友的事情,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在宾馆等着(意思是来和我们打架),他邀集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丙、周某己赶至花屋新村欲殴打田某某等人。他追赶田某某未果,曾某某等将郑某乙头部打破了。陈某甲、袁某甲赶来时殴斗已结束。

2015年2月14日下午,陈某丙听说某超市有几个光头,怀疑是殴打付某某的人,他和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遂至某超市,与对方发生殴斗。但由于对方人多且掏出匕首,他们逃离。电话告知张某甲,返回某小区商议后,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和出租车寻找对方报仇未果(出发前陈某丙、陈某甲携带了匕首),随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刘某丙经过饭店时骂了张某甲等人。张某甲遂喊唐某丁拦住刘某丙,张某甲与刘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人员互殴。唐某丁用匕首刺伤对方。

2015年1月的一天,他和周某己在广播大院吃饭时,看见张某甲的老哥“勇哥”在与人打架。他和周某己遂上前帮忙殴打这个人,后将这个人带至某菜市场水果店门口。“勇哥”电话喊来朱某甲,朱某甲带着尚某甲、付某某等人赶来。一会又来了几个小青年,上前殴打这个人,他和尚某甲见状又上前殴打。

3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他通过付某某认识了张某甲,随后跟着张某甲后面混世。张某甲要求后加入的人称尚某甲为“头哥”、史某甲为“兵哥”,张某甲不在时听从尚某甲、史某甲的安排管理。张某甲平时给他们钱花,安排吃住。张某甲要求他们留光头发型,身上均纹有“权”、“义”字(“权”字和张某甲的“全”字谐音,“义”字意思是出来混要讲义气),张某甲说这样统一起来,气势好,都知道是张某甲的兄弟。张某甲出钱购买了匕首,打架时用于防身。混世的事情张某甲怎么说他都听。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唐某丁、陈某甲、史某甲、付某某、袁某甲在宾馆睡觉时,他打电话给陈某丙让其回来睡觉,但对方接电话的是个女子,该女子称要找人冲他们房间,史某甲接过电话与该女子说了几句后,喊上他们五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往花屋新村。他和史某甲、唐某丁、陈某甲四人先至花屋新村遇见陈某丙及该女子,史某甲与该女子吵了几句,史某甲喊上陈某丙等人离开。行至某豆浆门口时,遇见田某某、郑某乙等人,他们询问对方是不是该女子喊来打架的,田某某等人很挑衅,用肩膀撞了史某甲,他们准备殴打田某某等人,田某某等人见状逃跑。史某甲单独追赶田某某,他和唐某丁、陈某甲、陈某丙四人追上郑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用匕首把子朝郑某乙头部砸了几下。

2015年1月19日晚,他和唐某丁、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丙、袁某甲、周某丁、尚某甲八人赶至原天上人间KTV包厢,周某丁与包厢内的一个朋友打招呼后,双方人员均坐下喝酒唱歌。期间,一个男子与周某丁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周某丁与该男子发生争吵。他们同行八人遂对该男子实施殴打,用啤酒瓶砸了该男子头部。

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唐某丁先称要去宣城市某学校找女朋友,后称其朋友“鬼子”等人在学校被打了,邀集他和史某甲、陈某甲、曾某某一起至学校,四人翻墙进入学校。唐某丁看见有学生在食堂购物,要教训一下该学生。对方发现后准备离开,唐某丁上前拦住一个学生将其踹倒在地,并抽出皮带对其头部打了几下,陈某甲、史某甲也对该学生拳打脚踢。随后,唐某丁使用皮带、拳头对站在旁边的一个瘦瘦的学生头部殴打,陈某甲也拿了板凳打了一、二个学生,其中有个学生用胳膊挡了一下,唐某丁、史某甲见状遂一起上前殴打了该学生。他们三人殴打学生时,有学生要还手或帮忙时,他就将学生拉着不让帮忙还手。

2014年年底,周某丁准备在水阳某附近开设赌场,但发现已经有人开设棋牌室设赌,周某丁遂要求张某甲带人冲散棋牌室。之后,周某丁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陈某甲、付某某、“童童”等人至棋牌室掀翻赌桌,他扔掉麻将,要求对方以后不允许再赌博。

3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左右,应他电话要求,张某甲至老六中门口帮忙调停打架事宜后,他和曾某某、陈某甲遂跟着张某甲混世,后来陈某丙、潘某某、袁某甲经介绍也跟着张某甲在一起混。张某甲要他们剪光头发型、纹身“权”、“义”字,拿钱给给他们买了匕首等;他们都听张某甲的,张某甲安排他们吃住,张某甲不在时要听尚某甲、史某甲,要求喊尚某甲为“头哥”、史某甲为“兵哥”。纹“权”、“义”字,看起来统一,有霸气,这样大家陆续都喊我们是“光头帮”。张某甲怎么说我基本上都照做,出去打架、做事一般都是因为他们集体的利益才去做;如果不听张某甲的话,张某甲会骂他们,有时生气不理他们,没有什么惩罚。张某甲养他们,他们帮张某甲做事,张某甲才能挣到更多的钱。张某甲的钱多数是在“四哥”(周某丁)的赌场上提的,还有帮毛某某看人挣点钱,有时也会向社会上的人要点钱。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朱某甲驾车带他和尚某甲、“童童”至宣城市区某菜市场旁水果摊位,当时史某甲、陈某甲、“勇哥”已经在现场了。史某甲指着一个小伙子对尚某甲称“他欠人家钱不还,还把人家打了”,尚某甲随即踢了小伙子几脚。过了一会,从一辆车下来四、五个小青年,冲上前对该小伙子实施殴打。他们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曾某某、陈某丙、袁某甲、尚某甲、唐某丁、陈某甲应周某丁邀集,至某KTV娱乐。周某丁在包厢内因敬酒发生不悦,应周某丁要求,他们八人对一男子拳打脚踢。许多人拿啤酒瓶在包厢内乱砸,他用拳脚、啤酒瓶打了该男子。

2015年2月14日下午,陈某丙听说某超市有几个光头,怀疑是先前殴打他的武某某等人,史某甲、陈某丙、陈某甲、唐某丁遂至某超市,与对方发生殴斗,但被对方殴打。返回某小区商议后,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和出租车,寻找对方报仇未果。随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刘某丙经过饭店时骂了张某甲等人。张某甲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人员互殴,陈某甲从周某庚处拿来一根电棍殴打对方,陈某丙、唐某丁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了对方。

2014年年底,周某丁准备在水阳某附近开设赌场,但发现已经有人开设棋牌室设赌,周某丁要求冲散该棋牌室。之后的一天,周某丁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唐某丁、曾某某、陈某甲、“童童”等人至该棋牌室掀翻赌桌、扔掉麻将,要求对方以后不允许再赌博。

3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经付某某介绍,他跟着张某甲混,之后唐某丁、袁某甲、陈某丙、潘某某先后加入。张某甲要求后加入的人称尚某甲为“头哥”、史某甲为“兵哥”,张某甲不在时听从尚某甲、史某甲的安排管理。按张某甲要求剪光头、纹“权”、“义”字(“权”字和张某甲的“全”字谐音,“义”字意思是出来混要讲义气,别人就知道是张某甲的兄弟)。张某甲出钱购买匕首。平时都住在一起,房费由“大哥”张某甲支付,也按照张某甲要求全部剃成光头,所穿的相同颜色、款式衣服也是张某甲出钱买,这样外人一看就会害怕,好摆造型。张某甲平时还要求他们锻炼身体,以后打架不会吃亏。张某甲说的他们基本照做,他们做事一般都先考虑大家的整体利益。打架、看人是为了大家挣钱生存,打架有名声才能挣到钱。经济来源张某甲想办法,主要是社会上挣来的,生活开销都是张某甲出。

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唐某丁称其朋友“鬼子”等人在宣城市某学校被打,邀集他和曾某某、史某甲一起至宣城市某学校,他们在学校殴打了学生。他逃离后,民警到他家通知接受调查。其他三人被民警抓获。事后告诉张某甲。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史某甲电话告知其被人打了,他和李童、袁某甲一起赶至东门某豆浆店,殴斗已经结束。事后听曾某某讲史某甲、陈某丙、周某己殴打了田某某、郑某乙,曾某某还使用匕首将郑某乙头部打破了。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丁、尚某甲等人在某KTV殴打了一名男子,他使用了啤酒瓶。

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张某甲等人寻找武某某报仇未果,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时,与刘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唐某丁捅伤了对方一人的后背,他从周某庚处拿来一根电棍。

周某丁准备在水阳某附近开设赌场,驾车带他和张某甲、尚某甲、曾某某、付某某等人至一棋牌室,掀翻赌桌、扔掉麻将,要求对方以后不允许再赌博。

35、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底,他跟着张某甲混世。我们平时都听张某甲的,张某甲特意交代他不在时听史某甲、尚某甲的,称尚某甲为“头哥”、史某甲为“兵哥”;张某甲让他把头发剪短,还出钱为他们买了匕首。统一发型和纹身(纹“权”、“义”字)是张某甲给我们定的规矩。

2015年1月初的一晚,他和史某甲、曾某某、周某己、潘某某在东门某豆浆店门前殴打田某某等人,曾某某用匕首把子把郑某乙头部打破了。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尚某甲、曾某某、袁某甲、唐某丁、陈某甲应周某丁邀集,至某KTV娱乐。周某丁在包厢内因敬酒与他人发生不悦,他们八人对一男子拳打脚踢,还使用了啤酒瓶。

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张某甲等人寻找武某某报仇未果,后至某街一饭店吃晚饭时,与刘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唐某丁捅伤了对方一人的后背,他也拿出匕首,但没有使用。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毛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指派人员帮忙看押欠款人继而索债,便先后安排被告人史某甲、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至宣城市区“某”浴场门口帮助看押余某某。当晚21时许,余某某被带至宣城市区“某宾馆”8509室,被告人史某甲、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等人轮流换班看押。直至次日21时许,毛某某收到余某某借款800元钱及出具的借据后,才允许其离开。

2、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毛某某要求指派人员帮忙看押欠款人继而索债,便安排被告人尚某甲、付某某至宣城市区“某宾馆”807室帮助看押李某乙。次日,被告人陈某甲应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至“某宾馆”房间轮流换班看押。直至1月27日19时许,毛某某收到李某乙借款10000元后,才允许其离开。

3、2015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应毛某某要求指派人员帮忙看押欠款人继而索债,便安排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至宣城市区“某宾馆”803室帮助看押徐某丁。次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甲应被告人张某甲要求至“某宾馆”房间帮助看押。直至2月12日9时许,毛某某收到徐某丁借款10000元后,才允许其离开。

另、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冯某某、嵇某某(均另案处理)应李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寻找欠款人胡某乙继而索债,至宣州区狸桥镇一饭店门口守候。23时许,等胡某乙从饭店走出,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丙、冯某某上前抓住胡某乙,将其带至附近巷内索债未果,李某丙扇了胡某乙头部两巴掌。随后,胡某乙被李某丙强行拉入车辆后排座,被告人曾某某与冯某某、嵇某某至后排座看押胡某乙,李某丙驾车至当涂县湖阳乡祖某某住处,继续向胡某乙索债。期间,李某丙又扇了胡某乙一巴掌。直至9月26日凌晨2时许,胡某乙被赶来的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2014年9月26日由他人报案,当涂县公安局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9日移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5年4月1日、8日,宣城市公安局在侦查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件时发现张某甲等人及毛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于是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李某乙入住于宣城市某商务宾馆(已支付房款1400元,余款2580元未付)。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日,付某某辨认出2015年1月份其在宣城市某宾馆看押的戴眼镜的男子系李某乙和2月份看押的“毛哥”系徐某丁;2015年3月30日,陈某甲辨认出“二龙子”系毛某某;2015年4月3日,陈某甲辨认出某浴场门口、某宾馆8509房间是其和陈某丙、潘某某一起看押拄拐男子的地点,某宾馆807房间是其和尚某甲、付某某一起看押戴眼镜男子的地点,某宾馆803房间是其和付某某、史某甲一起看押“毛哥”的地点;2015年4月1日、11日,潘某某、唐某丁分别辨认出要求看人的“二龙”系毛某某。2015年3月30日,李某乙辨认出毛某某就是拘禁他的人。

4、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李某乙在她经营的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当时李某乙住在802房间。2015年1月24日下午,几个小青年将李某乙带至807房间看押至1月27日晚上。她听说是李某乙欠那几个小青年的钱,所以被看押在房间里。在看押期间,她没有听到房间有打骂或威胁的声音,李某乙也没有离开过房间,直到李某乙将欠款归还后,才得以离开。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李某乙电话告知他其被债主找到,不还钱不许走,向他借款10000元。过了两三天,他凑齐了10000元,李某乙到他家中借走。

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徐某丁打电话向她借款10000元。当天上午8、9点钟,她到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徐某丁,当时有一名男子陪同徐某丁一起去的,她把钱给了徐某丁后就离开了。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甲(余某某)电话告知其拖欠毛某某800元利息钱,让他垫付。次日下午,毛某某到他棋牌室拿走800元。另证实魏某甲有时会在他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摇单双方式进行赌博,毛某某在棋牌室内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

8、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她丈夫祖某某的表弟李某丙及三男一女带着胡某乙到她家,向胡某乙索要8万元欠款。期间,李某丙扇了胡某乙一巴掌。凌晨1时许,祖某某回来。2时许,戎某某做好饭,大家准备吃饭时,派出所民警来了,了解情况后将李某丙、胡某乙带至派出所。

9、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宣城市水晶工艺园总经理魏某乙向他借款,同时称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抵押在南京市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赎回车辆后可以抵押给他。他联系了李某丙,李某丙同意借款。8月中下旬,李某丙带着8万元现金与他和胡某乙、魏某乙等人到南京一大厦。胡某乙当着大家面给李某丙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李某丙将8万元现金交给胡某乙,胡某乙将现金交给小额贷款公司的两个年轻人。对方接过钱后,称胡某乙仍欠许多钱,车辆已经变卖,对方两名年轻人跑了。返回宣城后,李某丙等人多次找胡某乙、魏某乙索债,但胡某乙、魏某乙手机始终打不通。同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他返回家中发现李某丙、胡某乙等人。经询问得知胡某乙没有吃饭,他让妻子戎某某做饭。胡某乙吃饭时,派出所民警来了,将李某丙、胡某乙等人带至派出所。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应胡某乙要求给其做担保时才知道其欠李某丙8万元未还。2014年9月25日晚上,他在狸桥街道与胡某乙见面后回家途中遇见李某丙及三个小青年,后得知胡某乙被李某丙带走。

1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他电话联系张某甲,让其安排两个小兄弟到某附近,与他见面,向余某某索要欠款。随后他们将余某某带至某宾馆房间进行看押。期间,他来到房间进行催要。次日22时许,余某某的朋友担保后,他便让余某某离开;2015年年初的一天,他来到李某乙所住的某宾馆房间内索要欠款未果,遂电话要求张某甲喊来两个小兄弟来看押。期间,他多次至房间催要,张某甲也来过宾馆房间,第三天晚上,他和徐小龙及两个小兄弟带着李某乙到王某丁处借钱未果,又带回宾馆房间继续看押。直到第四天下午,王某丁在电话里答应借给李某乙10000元,李某乙到王某丁处拿来10000元交给他,他拿了1000元给张某甲的两个小兄弟后,相继离开宾馆;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因徐某丁拖欠他10000元,但高毅也拖欠徐某丁钱。徐某丁便带着他到高毅家索要欠款未果,他准备将徐某丁送回家时,发现徐某丁楼下有债权人,就将徐某丁送至某宾馆。次日中午,徐某丁电话要求他喊两个人陪同,以便碰见债权人时可以称也拖欠他的欠款。当晚23时左右,他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要张某甲喊两个兄弟至某宾馆帮忙看押徐某丁,其中有一个小兄弟过生日,他便给了300元给这个小兄弟。第三天9时许,徐某丁带他来到银行,一女子给了他10000元,后相继离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欠款人小吴电话告知他到国会台客隆宾馆房间拿钱,待他赶至宾馆房间后,小吴只支付12000元,还剩余几千元未归还,他便打电话喊来张某甲来帮忙看押,当时张某甲带一个小兄弟一起过来。在宾馆房间看押了三个小时左右,小吴喊来朋友归还欠款后离开。

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跟着张某甲后面混世,张某甲不在时服从于尚某甲、史某甲。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应张某甲电话要求,陈某甲喊他到某浴场门口看管人。在某浴场门口,他看见曾某某、史某甲及一个拄拐棍男子(余某某)。曾某某讲那男子拖欠毛某某钱,让他们一定要将人看住。随后曾某某与史某甲先行离开。1个小时后,毛某某赶来,带他和陈某甲及拄拐棍男子到某宾馆5楼一房间后离开。半夜,陈某甲电话喊来陈某丙,史某甲、曾某某也来了。过了一会,史某甲、曾某某、陈某甲离开,由他和陈某丙看押。他用床将门堵住,一直到次日晚上9时许,毛某某让那男子书写一张欠条后,才让那男子离开。毛某某给了陈某丙100元好处费。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应李某丙之邀,他与曾某某及嵇某某等人到狸桥镇帮李某丙向胡某乙索要欠款。当天夜里12点许,他们看到胡某乙从饭店出来,他与曾某某冲上前抓住胡某乙,李某丙当时很生气,打了胡某乙头部二、三巴掌。后他们一行人乘坐车到当涂县湖阳乡祖某某家中,期间,李某丙殴打了胡某乙。凌晨2时40分左右,民警来后将李某丙、胡某乙带走。证人嵇某某的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他通过祖某某认识了在狸桥镇经济开发区从事建筑的胡某乙。胡某乙称其有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抵押在南京一小额贷款公司,向他借款8万元赎回车辆,然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他同意了。8月23日下午,他带着8万元现金与祖某某、胡某乙到南京的小额贷款公司。他将现金交给一男子,该男子随后与胡某乙到车库取车。没一会儿,胡某乙出来称那男子跑了。报警后调查,小额贷款公司称胡某乙还欠许多钱未还。后经多次催讨,胡某乙一直找借口予以推诿。期间,狸桥经济开发区的张某乙书记口头为胡某乙担保宽限几天。9月25日晚9时许,张书记打电话告知胡某乙在饭店吃饭。他带着同事嵇某某、朋友王某戊、老表李某丁喊的两个年轻人在饭店门口等候。23时许,胡某乙从饭店出来,他们抓住胡某乙要带其上车,胡某乙不愿上车,还喊“救命”,他很气愤,打了胡某乙,然后他们将胡某乙拖上车,由他开车到当涂县湖阳乡镇庵村祖某某家,他又打了胡某乙。祖某某回来后,大家在一起吃饭时,派出所民警来了,了解情况后将他和胡某乙带至派出所。

1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打牌输钱,遂向毛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每天400元。后没有钱支付利息,毛某某在12月底1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向他索要欠款和利息,并打电话喊来两个光头年轻人在某门口看住他不许离开,后这两个光头青年又将他带到某宾馆进行看押,没有进行打骂或威胁。次日晚上9点多钟,他打电话借了800元交给毛某某,并出具借据,才离开宾馆。

16、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实:他曾向毛某某借款10000元未还。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他在市区大坝塘一棋牌室内遇见了毛某某,被毛某某带到某宾馆。期间,毛某某喊来“小全”等几个光头小青年在房间对他进行看押,没有打骂。直至第三天上午8、9时,他打电话联系涂某某借钱给毛某某后,才离开宾馆,他被看押36个小时左右。另证实李某乙因欠毛某某的钱,也被带到某宾馆看押,具体看守多久他不清楚,最少也有两三天。

1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棋牌室赌博时向毛某某借了10000元的高利贷,一直没有钱归还,毛某某多次找他催要,2015年2月份的一天,毛某某打电话把他喊到某宾馆,毛某某就不让他离开,并喊来两个小青年在某宾馆房间内进行看押,没有对他进行打骂。他在宾馆总共被看押四天三夜,第四天晚上,他找朋友王某丁借了10000元还给毛某某,毛某某才让他离开。另证实,他被看押期间徐某丁曾去过一次。

18、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他通过祖某某认识了李某丙。他的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抵押在南京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某丙借款8万元赎回车辆,同时将车辆抵押给李某丙,李某丙同意了。8月中旬,李某丙带着8万元现金与他和祖某某到南京的小额贷款公司。他将李某丙带来的现金交给该公司员工,但该小额贷款公司收钱后称还有欠款30余万未还,拒绝返还车辆。之后,李某丙多次找他要钱,他因工程款尚未收回而迟迟未还。期间,他曾喊狸桥经济开发区的张某乙书记来为他做担保。同年9月25日23时许,他从饭店吃完饭出来,李某丙带着三男一女的将他拦住,拖到墙边殴打。又将他拖上车朝宣城方向行驶,凌晨1时许到达祖某某家。在祖某某家,李某丙又扇了他几个耳光。他偷发短信让儿子报警。3时许,派出所民警赶来将他和李某丙带至派出所。

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毛某某打电话告知有人欠钱不还,并已将欠款人带至宣城市区某宾馆,要求他安排人到宾馆帮忙看押。他便安排付某某和陈某甲至某宾馆进行看押,次日又安排了史某甲到宾馆看押。欠款人支付了毛某某欠款后离开。事后毛某某给了史某甲1000元,他让史某甲等人将这1000元花了。⑵2014年年底的一天16时左右,毛某某打电话要求他安排人帮忙看押欠款人,他便安排尚某甲和付某某联系毛某某,并到某宾馆帮忙看押一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次日中午,应尚某甲建议,他又安排了陈某甲到宾馆与付某某轮班看守。估计看押了三四天,后尚某甲将毛某某给予的1000余元交给了他。⑶2015年1月的一天19时左右,毛某某打电话要求他安排人帮忙看押欠款人,他让毛某某联系史某甲,同时告知其不在时由史某甲负责。一两个小时后,史某甲打电话告知他,其与曾某某在某门口帮毛某某看人,同时提出让陈某甲、陈某丙、潘某某替换看押,他同意了。次日凌晨,因为担心刚混世的陈某丙看人没有经验,便打电话要求陈某丙一定要把人看好。

20、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安排他和付某某联系毛某某,并到宣城市区某宾馆帮忙看押一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李某乙)。次日中午,因付某某一夜没睡,他打电话让张某甲再安排一人,张某甲又安排陈某甲到宾馆与付某某轮班看守。当天晚上他和张某甲在宾馆里看押,第三天是毛某某等人看押,第四天晚上,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还了毛某某1万元,毛某某才让那人走。看管期间,他们没有威胁或殴打那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毛某某共给他2500元。

21、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毛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带人前往某浴场门口帮忙看人,并称已经与张某甲说过了。他带着曾某某赶至某浴场门口与毛某某见面,按毛某某要求看押旁边的一个腿上受伤的男子(余某某)。他打电话给张某甲确认此事后,要求让陈某甲、陈某丙替班,张某甲安排陈某甲、陈某丙前去帮忙。后毛某某将该男子带到宣城市区某宾馆看押。当晚,他带曾某某又去了某宾馆,走时让陈某丙等人用床把门堵住。⑵2013年2月10日晚上,张某甲接到毛某某要求帮忙看人的电话后,安排陈某甲、付某某前往宣城市区某宾馆帮忙看人(徐某丁)。次日早上,张某甲安排他去某宾馆房间帮忙看押。期间,毛某某给了他500元。第三天早上,这个人还钱后,他们全都离开。在看管期间,没有威胁或殴打欠款人。

2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应毛某某的要求,他和史某甲赶到某浴场门口,毛某某要求他俩看押旁边的一个拄拐棍的欠钱男子(余某某),同时电话告知了张某甲。一小时后,史某甲打电话征求张某甲同意,让陈某甲、陈某丙替班。后陈某甲电话告知已将欠款人带到宣城市区某宾馆里。当晚,他和史某甲到某宾馆,史某甲要陈某丙将人看好,要求用床堵住门,随后他们离开。看管期间,他没有威胁或殴打那欠钱的男子。⑵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应嵇某某和李某丙的要求,他与冯某某等人到狸桥街道一饭店门口等候欠款人胡某乙。胡某乙从饭店出来时,他与冯某某冲上前分别抓住胡某乙左右手,李某丙从后面按住其肩膀,将胡国平带到附近巷内,李某丙当时很生气,扇了胡某乙头部一巴掌。后李某丙驾车载他们到祖某某家时已经是凌晨1时许。因胡某乙没有钱还,李某丙遂扇了胡某乙头部一巴掌。凌晨3时许,民警过来将李某丙、胡某乙带走了。

2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应毛某某电话要求,张某甲安排他和尚某甲前去宣城市区某宾馆看守一戴眼镜的欠款男子(李某乙)。期间,张某甲到宾馆安排陈某甲代替他轮班。毛某某给了尚某甲500元。⑵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张某甲接毛某某电话后,安排他和陈某甲到宣城市区某宾馆看押欠钱人(徐某丁)。次日史某甲也到宾馆帮忙看押,毛某某给史某甲500元。欠款人还钱给毛某某后离开。看管期间,没有威胁或殴打欠款的男子。

2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2月的一天夜里11点,应毛某某要求,张某甲安排他和付某某至宣城市区某宾馆看守欠款人(徐某丁)。第二天上午10时许,史某甲根据张某甲的安排也至宾馆帮忙看守。直至次日晚9时许,欠款人答应还钱后才离开宾馆。⑵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根据史宏宾、曾某某电话要求,他和潘某某赶至宣城市区某浴场门口,看守一个30余岁拄拐棍的男子(余某某)。夜里11点左右,毛某某驾车赶来并将他和潘某某及欠款人带至宣城市区某宾馆房间。夜里12点左右,他因有事遂电话要求陈某丙过来看人,随后史某甲、曾某某、陈某丙都来到某宾馆。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由潘某某、陈某丙看守。他于第三天下午赶至某宾馆房间时,欠款人已经离开了。⑶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应毛某某要求,张某甲安排尚某甲、付某某至宣城市区某宾馆帮忙看守一戴眼镜的欠款人(李某乙)。次日下午,他接尚某甲电话后赶至宾馆替换付某某,他于夜里12时离开宾馆,由尚某甲一人看守。第三天下午5时许,他与付某某又至宾馆继续看守,直至第四天中午11时欠款人还钱给毛某某后,他们才离开。看管期间,他们没有威胁或殴打欠款人。

25、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接陈某甲电话后与史某甲、曾某某赶至宣城市区某宾馆帮忙看守一拄拐棍的欠款人(余某某)。期间,张某甲两三次电话责令陈某丙必须看好。直至次日夜里11时许,欠款人找人担保,并书写借条后才离开房间。看管期间,他们没有威胁或殴打欠款人。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彭某某、周某丁、陈某己(均已判刑)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某村某组杨某乙经营的棋牌室和该镇某村黄某甲经营的棋牌室中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应周某丁要求,安排尚某甲等人至赌场看护,周某丁每日从赌场渔利中拿出100元至200元不等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不在时由他人代收)。彭某某、周某丁、陈某己共获利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

2、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看护赌场期间持有匕首、长矛等器械。

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周某丁与“根兰”、二子在水阳镇某村陈村黄某甲的棋牌室、水阳镇某村某组杨某乙家中等地开设赌场,张某甲带一些小青年负责看护。每天赌场抽金所得,均先分给张某甲几百元(有时四五百,有时二三百),赌场经营了20多天,共计盈利15000元左右,分给张某甲共计3、4千元。分钱给张某甲,是由于在赌场开设前,周某丁安排张某甲带人将黄某甲的棋牌室冲掉;赌场开设后,张某甲带人在外看护赌场。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周某丁与彭某某、二子在水阳镇某村陈村黄某甲家的棋牌室、“老好”家中开设赌场。赌场开设后,周某丁就带张某甲等光头青年到赌场,每天从抽金所得中拿出几百元给光头青年。

5、证人陈某己的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他与彭某某、周某丁在水阳镇某村某组开设赌场,时间约一个月左右。为维护赌场安全,周某丁请了一些小青年到赌场护场,并给予一定的酬劳。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周某丁、彭某某至水阳某某村开设赌场。期间,有光头小青年来过赌场。

7、证人周某戊、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丁驾车带张某甲等人至周某戊家中棋牌室,掀翻麻将桌,要求以后不允许设赌。之后,周某丁、彭某某在周某戊的棋牌室开设赌场。

8、证人万某某、葛某乙、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周某丁、彭某某在水阳黄某甲的棋牌室开设过赌场。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彭某某、周某丁、陈某己在水阳镇新珠村曹垾组杨某乙的棋牌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10、证人陶某乙、陈某辛、孙某某、王某己、黄某乙、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周某丁、彭某某在水阳镇某村某组杨某乙的家里开设赌场,周某丁带着几个光头小青年在赌场看护赌场。

11、证人尚某甲的的证言证实:周某丁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张某甲要求他每天至少要有人在赌场护场拿钱,周某丁每天从赌场渔利中拿出100元至200元不等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不在时由他转交,共计几千元。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张某甲带着砍刀、关公大刀,与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和他等人至周某丁赌场看场子,刀具放在周某丁面包车内。共计看护了一个月。证人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由于是他带人冲掉黄某甲的棋牌室才使周某丁能够开设赌场,且后续赌场经营还需他们提供帮助(每天派二三人至赌场附近待着),所以赌场开设期间,周某丁一般每天会给100元、200元不等给他们,有时交给他,他不在时交给尚某甲,共计给了5、6千元。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14年11月的一天,周某丁(另案处理)得知其经营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某社区的赌场被刘某戊等人滋扰,遂驾车携带砍刀、长矛等物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等人至赌场,寻找刘某戊等人斗殴未果。

2、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得知先前殴打被告人付某某的武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某溜冰场,即告知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等人赶至某溜冰场,与武某某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史某甲认为吃了亏即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与唐某丁,携带匕首等械具,乘车寻找武某某等人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丁辨认出冲击赌场的“小胖子”系刘某戊。

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与彭某某、陈某己在水阳镇某村某组开设赌场,请张某甲等人在赌场护场,并从赌场利益中给予张某甲等人一定的酬劳。赌场经营期间,刘某戊因参股未果,带人冲击赌场。他得知后,带着张某甲、尚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赶至赌场寻找刘某戊未果,遂打电话找刘某戊,并在电话中对骂,但刘某戊最终没有出来殴斗。证人彭某某的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得知周某丁、彭某某在水阳镇某边上开设赌场,意欲入股,周某丁不同意。过了两个星期,他邀集张某丙、袁某丙、朱某乙等人手持钢管至赌场,参赌人员见状全散了,他掀翻赌桌后离开。后周某丁打电话给他要求打一架,并与他在电话里互骂,之后他将手机关机不再理会周某丁。证人袁某丙、朱某乙、张某丙的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赵某某、田某某、邵某某、丁某乙及两个女孩在四中边上一土菜馆吃饭。期间,一女孩称有人来接她,他和赵某某送该女孩下楼。当赵某某与该女孩在一边说话时,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二个小青年准备接该女孩,但不知怎么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待对方走后,赵某某很气愤,声称要找对方,他劝说后离开。没多久,赵某某打电话称其与张某甲在老六中附近发生争吵。他驾车(车载田某某、邵某某、丁某乙)赶至老六中,看见张某甲等五六人,张某甲与赵某某争吵一会就散开了。期间,好像是赵某某至六中旁边饭店拿来一把刀,后被他劝说放回。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庚、赵某某、邵某某、丁某乙及两个女孩在四中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过来两个小青年喊走其中一个女孩,赵某某、王某庚感觉没有面子,与对方发生争执。赵某某知道那两个小青年是张某甲手下的兄弟,遂电话联系张某甲。之后王某庚驾车带着他和赵某某、邵某某、丁某乙至老六中边上,当时张某甲等六七人已经在那了。赵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了争吵,但没有打起来。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庚、田某某、邵某某、丁某乙及两个女孩在四中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一女孩称有人来接她了,他和王某庚送该女孩下楼。他与来接女孩的两个张某甲的兄弟发生争吵,其中一人还拿出砍刀,他返回饭店拿一凳子准备打架时,对方已离开。他打电话问张某甲其手下的兄弟为什么拿刀要砍他,张某甲讲算了,但张某甲的一个兄弟电话约他到老六中那打架。他赶至老六中,同时打电话告知王某庚。到了老六中那,张某甲那边有七八个人,他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在旁边一饭店拿来一把刀,但被丁某乙拦下还到饭店。他们吵了一会就离开了,没有打架。

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先殴打了武某某的兄弟郑某乙,后武某某等人也打了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14日下午,武某某打电话讲其与张某甲的兄弟唐某丁等人在宣城市区某超市那里发生打架,对方用刀子捅他们,没有人受伤,他只是被踹了两脚,张某甲还打电话要他出来打一架。他对武某某讲不要瞎搞,搞出事来对哪个都不好,让其看着办。

9、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先殴打了武某某的兄弟郑某乙,后武某某等人也打了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武某某、钱某某等人至宣城市区某溜冰场游玩时,又与张某甲手下的史某甲、唐某丁等四人发生打架。当晚,张某甲打电话给杨某丙,但不知道具体说了什么。

10、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在宣城市区某豆浆门口打伤了郑某乙,为这事他后来在某市场附近殴打了张某甲手下的一个兄弟。次日,他和昝某某、钱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某溜冰场玩时,与张某甲手下的兄弟史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当晚19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昝某某,邀约至某公园斗殴,但他们没有去。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丙接到朋友电话称先前殴打付某某的武某某在宣城市区某溜冰场。征得张某甲同意,史某甲带他和陈某甲、陈某丙赶至溜冰场,他上前踹了对方昝某某两脚,武某某等人见状掏出匕首,武某某踹了史某甲两脚,骂了一会就离开了。当晚,张某甲提出找武某某他们打架,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即乘车在市区找武某某等人未果。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得知史某甲、唐某丁等人在宣城市区某溜冰场被武某某等人殴打后,他与尚某甲赶回宣城,与史某甲、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商议找武某某等人报仇,后乘车在市区寻找武某某等人未果。⑵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几个水阳人冲散,周某丁得知后驾车带着他和尚某甲、史某甲、唐某丁、付某某、陈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殴斗,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要求殴斗,但对方一直没敢出来与他们殴斗。⑶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付某某、曾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了矛盾,赵某某要打陈某甲他们。赵某某打电话给他,他就赶至老六中门口,但双方没有打起来。

1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因史某甲在宣城市区某溜冰场被杨某丙手下的人殴打了,他与张某甲赶回宣城,与史某甲、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商议找对方报仇,后分乘两车在市区寻找对方未果。⑵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几个水阳人冲散,周某丁得知后遂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与对方打架,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要求殴斗,对方没有出来。

1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几个水阳人冲散,周某丁得知后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唐某丁、付某某、陈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殴斗,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要求殴斗未果。⑵2015年2月13日晚上,付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市场附近被杨某丙带的一帮人打了。次日下午,陈某丙得到消息说宣城市区某超市有几个光头,怀疑是殴打付某某的人,他与陈某丙、陈某甲、付某某、唐某丁遂至某超市溜冰场,与对方发生殴斗。由于对方人多且掏出匕首,他们遂逃离,并打电话告知张某甲。后张某甲与他及尚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两辆车到市区寻找对方报仇未果。⑶2014年下半年,因陈某甲女朋友的事,王某庚等人打了陈某甲、付某某,后在宣城市区老六中边上,张某甲出面与王某庚谈判而没有发生打架。当时他和尚某甲、陈某甲、付某某、曾某某及张某甲都在场。

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几个水阳人冲散,周某丁得知后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唐某丁、付某某、陈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殴斗,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并互骂要求殴斗未果。⑵2014年9、10月的一天,王某庚因宴请陈某甲女友一事,与陈某甲、付某某、曾某某发生矛盾,并殴打了陈某甲、付某某。付某某打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让付某某等人至宣城市区老六中门口调解。他们赶至老六中门口时,张某甲已在那里,后经张某甲朋友出面调和而未发生打架。

1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人冲散,周某丁得知后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唐某丁、曾某某、陈某甲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殴斗,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并互骂要求殴斗未果。⑵2015年2月14日前两天,他被武某某等人打了一顿。2月14日那天,陈某丙得到消息说宣城市区某超市有几个光头,怀疑是武某某等人。史某甲让他留在住地,带着陈某丙、陈某甲、唐某丁赶至某超市溜冰场为他报仇,与对方发生殴斗吃了亏。史某甲打电话告知张某甲。后张某甲带他及尚某甲、史某甲、陈某甲、唐某丁、陈某丙分乘两辆车到市区寻找对方报仇未果。⑶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田某某宴请陈某甲女友等人,期间应陈某甲女友要求,他和曾某某、陈某甲赶至饭店去接时,赵某某、王某庚等人对付某某、陈某甲进行殴打。曾某某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要他们返回至宣城市区老六中附近。他们赶至老六中门口时,王某庚与张某甲正在谈,并发生争吵。因朱某甲赶来调停而未发生打架。

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丁在水阳镇某开设的赌场被人冲散了,周某丁得知后驾车带着他和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唐某丁、曾某某、付某某等人携带刀、矛至赌场准备殴斗,但对方人员已离开。周某丁电话联系对方要求殴斗,对方未答应。⑵2015年2月14日下午,陈某丙得知宣城市区某超市有几个光头,怀疑是先前殴打付某某的武某某那帮人,他和史某甲、陈某丙、唐某丁等人遂至某溜冰场准备为付某某报仇,并与对方发生打架,但吃了亏。当晚,经商议,张某甲带领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唐某丁、陈某丙分乘两辆车寻找对方报仇未果。⑶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他与曾某某、付某某至石板桥一饭店接曾某某女友时,赵某某、王某庚等人从饭店出来对他和付某某进行殴打。曾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让他们回至宣城市区老六中附近出租房。他们赶至老六中门口时,张某甲带着尚某甲、史某甲与王某庚等人正在商谈并发生争吵。就在双方要互殴时,朱某甲赶来调解,最终双方未发生打架而离开。

18、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朋友打电话问宣城市区某溜冰场有几个光头青年他可认识,他告知史某甲,史某甲就带他和陈某甲、唐某丁赶至溜冰场,见是以前殴打付某某的武某某等人,就与对方发生打架但吃了亏。史某甲打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后经商议,张某甲带他和尚某甲、史某甲、付某某、陈某甲、唐某丁分乘两辆车寻找对方报仇未果。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尚某甲在其姐姐尚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史某甲、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租住的市区某小区A18栋402室扣押匕首3把、砍刀2把、斧子3把、仿真枪1支、塑料子弹2盒。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张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港大道1550号上海海事大学25号楼下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3日,陈某丙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南店一网吧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9日,付某某在宣城市区某小区旁某网吧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3日,陈某甲在宣州区新田中学教师宿舍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尚某甲在其姐姐尚某乙的陪同下,主动至直属分局特(巡)警大队投案;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距离某学校大门附近150米的宣古路时,发现正在逃离的犯罪嫌疑人史某甲和曾某某、唐某丁,随即拦截并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市区某小区A18栋402室搜查出匕首3把、砍刀2把、斧子3把、仿真枪1支、塑料子弹2盒。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10月1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六日、七日。被告人尚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史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处罚;2015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04年8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处罚。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因厌学初二下学期就缀学回家,后外出学理发、厨艺,平时不回家,不听父母管教,因父母亲忙于打工,对其管教不严,放任其混世于社会;被告人陈某丙从小就不爱学习,在上海读书时因违法乱纪被学校开除,其父母常年打工,疏于对其管理;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法制观念淡薄,致使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后,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表示认罪服法,决心改过自新。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表示今后要加强对孩子的管教,让他们成长为对社会有用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四个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其犯罪行为,虽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但尚不足以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综合犯罪事实,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组织、行为性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及其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为骨干,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为成员的固定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为扩大在社会上的影响力,短时间内多次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对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王路远、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讯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共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寻衅滋事罪,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犯罪,其中被告人尚某甲参与4起,造成3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史某甲参与4起,造成3人轻微伤的后果;对各被告人实施数起寻衅滋事的行为,应纳入寻衅滋事犯罪中总体进行评价,不是对每起寻衅滋事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各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顾某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许志梅、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王路远、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讯、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敖万红、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宣城市某学校殴打他人,被告人史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被告人陈某甲未作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该行为应纳入寻衅滋事犯罪中进行评价,不属于再处理;故对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不管出于什么动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若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轮流进行看押,共同完成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在一个时间段内失去身体自由,属共同犯罪;至于各被告人看押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敖万红、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冯小海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保护他人开设的赌场,并收取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周某丁等人开设赌场,为使周某丁等人开设的赌场正常进行,以获取渔利,而直接帮助予以保护,维护赌场秩序,与周某丁等人属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成帮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了赌场利益和报复他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长矛、匕首,结伙寻找对方进行斗殴,由于未能找到对方,聚众斗殴未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陈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讯、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敖万红、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冯小海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014年9、10份,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与赵某某等人在宣城市第六中学门前路段发生争执,双方聚集在一起均请他人进行调和,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该起事实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此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志梅、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殷剑、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敖万红、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受到行政处罚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不以劣迹论;被告人尚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纪守法,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许志梅、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汛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王路远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张汛、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冯小海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犯罪给予减轻处罚;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犯罪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犯数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卫国、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冯小海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3、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4、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5、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6、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7、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8、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匕首3把、砍刀2把、斧子3把、仿真枪1支、塑料子弹2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松

审判员王利顺

审判员孙文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谊

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故意毁坏价格鉴定共同犯罪寻衅滋事持械

【文书来源】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  号: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5-08-14

合 议 庭 : 刁德顺周宇杨建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朝东 刘岩 胡某 勇某某 邱某某 李某某 梁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林某某 杨某某 邢某甲 陈某某(外号“木撒”) 屠某某(别名“亮亮”) 段某某 李某 邢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阴某某 [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朝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岩,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外号“别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办雇佣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勇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现住南阳市建设路牛王庙社区苏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黑、”“黑娃、”“黑哥”,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南,现住南阳市光武路万家园小区。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桐河乡桐一村。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涉嫌新的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林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现住南阳市建设路建设新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汉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木撒”),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别名“亮亮”),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郑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夏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小盆窑新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201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汉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年)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年)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张朝东、刘岩等十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阴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本院认为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永群、邢利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丽欣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二万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金召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喜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永群,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永群,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永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秋玲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秋玲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秋玲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秋玲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秋玲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少芳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少芳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少芳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少芳家骚扰,刘岩纠集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少芳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少芳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胡勤善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其中、胡勤善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其中、胡勤善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勤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亚平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到张亚平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亚平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亚平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亚平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邢银生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其中、邢银生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学伟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学伟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学伟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喜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购机将刁喜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针对以上指控,因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次重审,公诉人主要针对被告人张朝东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出示了证据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为证实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朝东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刁喜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朝东认罪,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有些事自己不知道。

张朝东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认为张朝东恶性较小,是诚发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朝东是在李海群领导下实施犯罪行为,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不当。张朝东家属已代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及诚发公司赔偿被害人刁喜成经济损失223348元。应当以寻衅滋事一罪处罚,请求在3-4年间处罚。并当庭提交与刁喜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刁喜成领款单等民事赔偿证据。

被告人刘岩辩称有两次没参与。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仅参与堵锁眼的一次。别的没参与。

被告人屠某某辩护人辩称屠某某仅是一般参与者,而非纠集、组织人员,且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该项目。因当地居民认为汉冢乡及诚发农业公司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该项目进展缓慢。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因此事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诚发农业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任该公司拆迁办副主任的被告人张朝东商议,由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费用由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份以来,张朝东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某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等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伤害、毁坏财物等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永群、邢利、邢学伟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骚扰群众正常生活起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决定砸“钉子户”刁喜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电动车店,即向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并经同意后,张朝东通过张云保(另案处理)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准备好的铁锤窜至刁喜成邻居杨丽欣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将店内外摆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及店面的玻璃门砸坏。胡某受张朝东指使到现场观看情况,张朝东经李海群、冀彬同意,从公司支出20000元给张某某和邱某某。经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7412元。

2、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岩找人砸拆迁钉子户,陈某某又联系“坤、小根”(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宛城区汉冢乡将位于汉冢街东胡金召的服装店门、招牌砸毁,经鉴定总价值3161元;将刁喜成位于汉冢街中学西边的“绿佳”电动车店铁门、玻璃砸坏,经鉴定总价值2285元。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

3、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为教训被拆迁钉子户邢永群,经过三次踩点确认后,通过张云保找到被告人勇某某,勇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和张帅、王磊、刘新国(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利民超市门前,并由胡某指认后,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邢永群,将其右腿致伤。邢利发现后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等人打伤头部。张朝东给张云保20000元、勇某某10000元活动经费。经法医鉴定,邢永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邢利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4、2012年10月19日,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与被拆迁户陈秋玲协商好的情况下,强行将陈秋玲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9组房屋10间拆除,后陈秋玲租房居住并一直未与诚发公司达成协商。2013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陈秋玲进行殴打,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陈秋玲家中将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330元。

5、2013年7月份以来,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村民刘少芳家有六间房子被拆迁,因价格问题与诚发公司没有谈成,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等人每天组织社会无业青年到刘少芳家采取侵宅、堵门、跟踪等恐吓手段进行骚扰。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朝东为迫使刘少芳同意拆迁,指使被告人到刘少芳家骚扰,刘岩纠集段某某、屠某某伙同徐亚迅等人多次对刘少芳家骚扰,并持铁锤将刘少芳家房子砸两个洞,将电视、VCD及玻璃屏风砸烂。经价格鉴定总价值270元。

6、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胡勤善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对邢其中、胡勤善家进行骚扰。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购买花圈放到邢其中、胡勤善两家进行骚扰、恐吓,并采取堵锁眼、刀刮树皮等手段对胡勤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张朝东给刘岩1000元活动经费,胡某获款300元。

7、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张亚平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刘岩、胡某到张亚平家举行恐吓。2013年7月5日至8日,胡某每晚1点左右,朝张亚平院子里扔鞭炮。刘岩带人多次采取堵锁眼、在张亚平家里打牌、砸玻璃等手段骚扰张亚平的正常生活,对其进行恐吓。后张朝东给胡某500元活动经费。

8、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其中、邢银生两家尽快与诚发公司达成拆迁、赔偿协议,指使被告人胡某用粪便恶心、骚扰两家,承诺事后给胡某1000块钱好处费。2012年6月9日20时许,胡某分别购买10元汽油和10元柴油在邢其中、邢银生两家门口点火后离开,对其进行恐吓。第二天张朝东给胡某400元钱。

9、2013年7月份以来,张朝东为了迫使拆迁户邢岑中尽快拆迁,张朝东指使刘岩对邢岑中家进行骚扰,刘岩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屠某某等人用胶水将邢岑中家门锁堵死并多次跟踪、恐吓、威吓邢岑中。

1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朝东因公司施工与胡云奇父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抓,张朝东指使被告人刘岩找人吓唬吓唬胡云奇父子。后被告人刘岩领了十几个年轻娃拿着木棍来到胡云奇家门口进辱骂,并扬言要灭胡云奇一家,胡付强报警后刘岩等人离开现场。

1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朝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向公司副总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逼邢学伟签定拆迁合同。被告人张朝东通过刘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朝东指派胡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等数十人窜至汉冢乡黄庄小学,由其中两人将邢学伟叫出学校,逼其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遭到拒绝后,对邢学伟进行殴打逼迫其签订拆迁合同。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朝东、胡某、梁某某、勇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李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岩被抓获。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屠某某被抓获。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被羁押9天应折抵刑期。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朝东、刘岩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受张朝东指使强行拆除刁喜成老住宅,并承诺拆除后给20000元经费,邢某甲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商量后,由邢某某以1500元在双铺联系一辆钩机将刁喜成家房子拆除。事后张朝东给邢某甲20000元钱,邢某甲给邢某某100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总价值25191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朝东供述、被害人刁喜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屠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东、邢某甲、邢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朝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朝东、刘岩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但张朝东等人犯罪,是处于诚发公司与汉冢乡共同开发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的背景下,张朝东本人作为诚发公司员工,也是受到公司压力,与公司相关人员商议后进行的犯罪活动,量刑时对此应予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张朝东家属已代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及诚发公司赔偿被害人刁喜成经济损失223348元,故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11起寻衅滋事犯罪,经查其中第1、2、3、11起分别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余7起分别系殴打、恐吓、骚扰他人或毁坏他人财物等行为,单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朝东纠集、指示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另有多次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张朝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岩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并纠集他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胡某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有多次对群众骚扰、恐吓等行为;被告人屠某某、段某某多次实施对群众骚扰、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但被告人刘岩、胡某、屠某某、段某某均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各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李某各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受审;但林某某对本院原判决未提出上诉,经审理也未发现其他影响判决情节,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上次判决期间被羁押9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合并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十四、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刁德顺

审判员杨建辉

审判员周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厦

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数罪并罚共同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5刑终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9-30

合 议 庭 : 邓秋英李中栋幺海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毕德颖 代青锋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德颖,绰号“小龙”,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青锋,绰号“小虎”,男,汉族,农民。200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秀成,别名汪秀明,男,汉族,农民。200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伟,男,汉族,无业。2003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丛喜资,绰号“喜子”,男,汉族,农民。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锋、孙伟、丛喜资、霍某、汪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和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田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及原审被告人汪秀成、孙伟、丛喜资、霍某、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汪秀成的儿子汪某甲华带领被告人代青锋、毕德颖、丛喜资到临清市烟店镇许张寨村村民许某丁家中,索要之前欠汪秀成安装卷帘门的费用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次日7时许,被告人汪秀成组织带领被告人代青锋、毕德颖、孙伟、丛喜资、王某甲国持刀、枪闯入许某丁家中,将其全身多处打伤。其中,被告人毕德颖持双管猎枪打伤许某丁右腿,致其右侧髌骨骨折,股四头肌肌腱完全断裂,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他被告人持刀伤及许某丁头部,致其前顶部挫裂创口50px,后顶部挫裂创口37.5px,左枕部挫裂创口87.5px、75px。经鉴定,许某丁右腿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汪秀成因与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戊有矛盾,2014年5月29日6时许,组织、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霍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该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晨跑的吴某戊打伤,致其L1右侧横突及L2双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吴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10时10分接许某乙报警称,当天上午8时许,5、6名蒙面男子持枪、刀来到许某丁家中,用枪将许某丁腿部击伤,头部和胳膊亦被刀砍伤;于2014年5月29日9时许接报警称,当天上午6时许,在潘庄镇吴梭庄村南,一辆面包车尾随晨跑的吴某戊至此,从面包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持棒球棍、砍刀对其进行殴打。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乙(被害人许某丁之兄)的证言,证实听许某丁说,2014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5、6个人拿着刀、枪闯进许某丁的卧室,将许某丁右腿、头部及左边胳膊打伤。

2、证人刘某丙(被害人许某丁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上午,其到对门奶奶家去送馒头,回家时,看到4、5个人从其家里出来,随后上了一辆黑色无牌轿车跑了,在家里卧室内,看见许某丁受伤在地上坐着。

3、证人许某丙(被告人汪秀成之妻)的证言,证实许某丁和其娘家是一个村的,是汪秀成打的许某丁,因为许某丁欠其家的防盗门款,其他的人不知道有谁。

4、证人汪某甲华(被告人汪秀成之子)的证言,证实汪秀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许某丁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秀成的儿子汪某甲华带着3个人来其处要账,双方发生争执,打了一架,次日8时许,其正在家里东头卧室内躺着,从西间屋进来了4个人,带着黑色头套,拿着刀、枪,对其进行殴打,其中1个人冲其腿上打了一枪,1个人用刀在其头部和胳膊上各砍了一刀,然后转身都走了。

2、被害人吴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6时许,其在吴梭庄村南沟沿附近遛早,后面来了一辆车,车速很快,开到跟前后,从车上下来了3个人,其中1个人拿着砍刀,另外2个人拿着棒球棍,对其进行殴打,其就向麦子地里跑,后被他们追了上来,继续进行殴打,其便晕了过去。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秀成的供述,供认因向许某丁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月27日7时许,其带领被告人代青锋、毕德颖、孙伟、丛喜资、王某甲国持刀、枪闯入许某丁家中,将其打伤,其中,被告人毕德颖持双管猎枪打中许某丁右腿。因与吴某戊有矛盾,2014年5月29日6时许,其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霍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吴某戊所居住的吴梭庄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遛早的吴某戊打伤。

2、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孙伟、丛喜资、霍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7日7时许,在汪秀成的带领下持刀、枪闯入许某丁家中,将其打伤,其中,被告人毕德颖持双管猎枪打中许某丁右腿。2014年5月29日6时许,在汪秀成的指使下来到吴某戊所居住的吴梭庄村,持棒球棍、砍刀,将在该村遛早的吴某戊打伤。

(五)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丁右腿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告人汪秀成因与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戊有矛盾,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村,由汪某甲、徐某负责望风,毕德颖、代青锋各持一把斧头,将吴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之后由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戊车辆损失价值为5390元。

2、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在殴打完吴某戊后逃跑过程中,驾驶面包车与临清市烟店镇王沿村村民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毕德颖未停车,张某乙驾车追赶,后被告人毕德颖停车,伙同被告人代青锋持棒球棍、砍刀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之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霍某因对经营拉土生意的临清市唐园镇枣林村村民刘某乙举不满,于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伙同他人将受雇于刘某乙举的拉土司机高某乙强行从其驾驶的拉土车上拉下,实施殴打,致其L2、3右侧横突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20时接吴某戊报警称,当天19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被人砸坏;于2013年7月6日0时35分许接高某乙报警称,当天凌晨,在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其无故被多人打伤。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吴某戊被砸车辆照片,证实吴某戊的鲁P××××ד马自达”轿车被砸坏的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4、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丙(被害人吴某戊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吴某戊将鲁P××××ד马自达”轿车停放在家门口,之后和朋友去吃饭,大约5分钟后,其在家中听到大门外有砸玻璃的声音,便从家中跑了出来,发现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大架子无牌摩托车,另有两个人手拿斧子坐到摩托车后座上向西跑了,其立即报了警。

2、证人韩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和高某乙系工友关系,2013年7月5日晚上12点左右,和高某乙分别开着四辆车给他人送土,高某乙的车排在第一个,当卸完土来到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时,看到高某乙的车在前面停着,高某乙趴在地上被5个男子围着打,并威胁其不要过去,之后逃离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被砸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6时许,在潘庄工业园路上,其驾驶的面包车被一辆疾驰的面包车撞到后,该车便逃跑了。其驾车追赶,在烟店镇陈某甲村西头路上,这辆车停了下来,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一个人拿着木棍冲过来对其就打,并把其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被多人无故打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秀成的供述,供认因与吴某戊有矛盾,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徐某、王某乙来到吴某戊住所,将吴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

2、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霍某的供述,供认受汪秀成指使,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来到吴某戊住所,由汪某甲、徐某负责望风,毕德颖、代青锋各持一把斧头,将吴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玻璃全部砸毁,之后由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29日6时许,毕德颖、代青锋在殴打完吴某戊后逃跑过程中,驾驶面包车与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之后逃跑,在烟店镇陈辛庄村西头路上被追上,二人持棒球棍、砍刀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手机摔坏,之后逃离现场;霍某因对刘某乙举不满,于2013年7月6日凌晨,在本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伙同他人将受雇于刘某乙举的拉土司机高某乙强行从其驾驶的拉土车上拉下,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

3、王某乙的供述,供认受汪秀成指使,于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在吴某戊家门口,待毕德颖、代青锋将吴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玻璃砸毁后,其驾驶摩托车载二人逃离现场。

4、陈某乙、汪某乙、汤某的供述,供认与霍某于2013年7月5日晚上12点左右,在临清市唐园镇马虎寨村“长城管业”钢管轴承厂附近,无故对高某乙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

(五)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吴某戊的鲁P××××ד马自达”轿车的被砸毁后修复价格为5390元。

2、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证实吴某戊的鲁P××××ד马自达”轿车被砸毁的情况。

三、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汪秀成因与临清市唐园镇张科村村民张某丙有矛盾,2014年6月9日,组织、带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王青国驾车将张某丙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西侧树林内,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张某丙被迫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某甲彬将2万元打至汪秀成指定的汪某甲账户内,并被迫给汪秀成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5日10时10分接张某丙报警称,同年6月9日上午,汪秀成带领另外三个人将其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持刀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后被迫打电话安排他人将2万元打至汪秀成指定的账户内,并被迫给汪秀成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遂立案侦查,破获此案。

2、欠条一张,证实张某丙给汪秀成出具欠轴承款8万元欠据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4、农业银行转账详单,证实汪某丙将2万元打至汪某甲账户内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甲彬(被害人张某丙的表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接到张某丙的电话,说有急事,要用2万元,其说没有现金,张某丙便用手机发来了一个卡号,户名汪某甲,其就在网银上给汪某甲的账号汇了2万元,后来张某丙又给其打电话,说当时要钱某在受威胁。

2、证人汪某丁(唐园镇东枣科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和张某丙没有矛盾,2014年5月份其准备在村北角盖厂房,将该活承包给汪某甲,不知道其他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汪秀成带着三个人开车把其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其被迫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某甲彬将2万元打至汪秀成指定的汪某甲账户内,并被迫给汪秀成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锋的供述,供认与张某丙有矛盾,2014年6月9日,驾车将张某丙带至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兴隆庄南的“临清鑫兴银杏大观园林场”西北角一水库附近,以挑断其手脚大筋相威胁,索要现金10万元,张某丙打电话安排其表弟汪某甲彬将2万元打至汪某甲账户内,又给其出具了欠8万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

(五)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汪秀成从网上购买射钉枪2支并改造成钢珠枪,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秀成驾乘的“别克凯越”轿车后备厢内将该枪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2支改装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射钉枪(改装)2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

(二)书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经搜查,对射钉枪(改装)两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张某丙书写的欠条进行扣押、提取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秀成的供述,供认该2支枪系其于2014年花费400元从网上购买,并委托他人进行了改装,目的是吓唬人,枪一直放在其轿车的后备箱里。

(五)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汪秀成所持的2支改装射钉枪能够认定为枪支。

五、合同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汪秀成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后将该楼房卖于临清市唐园镇枣林村村民刘某戊,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2、被告人汪秀成于2012年5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后将该楼房卖于临清市烟店镇北崔庄村村民栾某乙,诈骗其购房款20万元。

3、被告人汪秀成伙同其妻许某丙(另案处理)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向潘庄镇潘东村村民马某乙借款45万元,约定同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同日,马某乙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秀成偿还所欠吴某丁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13时接刘某戊报警称,汪秀成于2011年6月编造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有楼房一处出售,骗取其购房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16时接栾某乙报警称,汪秀成于2012年5月至8月,编造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有楼房一处出售,骗取其购房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3日10时39分接马某乙报警称,汪秀成伙同其妻许某丙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向其借款45万元,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2、购房协议、借款手续、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汪秀成签订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并收到刘某戊、栾某乙购房款,收到马某乙借款的情况。

3、转让合同、房屋买卖鉴证书,证实汪秀成已将用以抵押借款的房产转让给他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被害人刘某戊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秀成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从其夫妇处分四次骗取购房款20万元。

2、证人汪某甲华(被告人汪秀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在烟店干门市,和刘某戊系邻居,2012年左右,汪秀成因为骗别人钱跑了,刘某戊分别找过其和其母许某丙来索要钱,但不知道汪秀成怎么欠的刘某戊的钱。

3、证人申某乙(被害人刘某戊的表姐)的证言,证实汪秀成和刘某戊都在烟店开门市,系邻居。经刘某戊介绍,汪秀成夫妇的孩子也在其于临清市第五小学东邻开的“小饭桌”吃饭、住宿。2011年6月21日,刘某戊称要买汪秀成家的房子从其处借了14000元,并于当日在其家中,连同刘某戊子自己的钱共计10万元给付了汪秀成夫妇,其帮忙写的收到条,汪秀成亲笔签的名字。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从刘某戊夫妇处分四次骗取购房款20万元。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建筑楼房很多时候让汪秀成安装门窗,不欠汪秀成的钱,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的楼房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顶账给汪秀成。另证实,2011年8月9日,其作为担保人,汪秀成夫妇将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转让给了刘某丁。

5、证人刘某丁、闫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由王某己作为担保人,其与汪秀成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以56万元的价格从汪秀成夫妇处购买了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

6、证人朱某(被告人汪秀成的表哥)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其作为担保人,由栾某乙从汪秀成处购买了位于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的楼房,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后栾某乙给付了汪秀成购房款20万元。

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与汪秀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3日,其作为担保人,由汪秀成夫妇以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从马某乙处借款45万元,同日,马某乙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秀成偿还所欠其的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在获取上述借款后,汪秀成夫妇外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秀成于2011年6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将该楼房卖于其,其分四次给付汪秀成购房款20万元。

2、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秀成于2012年5月谎称在临清市烟店镇北环路和去冯圈的十字路口东北角,一幢二层楼房从南往北数第5组,有一层两间,底上共四间顶账楼房一处出售,并将该楼房卖于其,其份三次打款20万元给汪秀成作为购房款。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汪秀成夫妇于2012年8月13日,以已经出售的位于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园灯塔西路南的门市楼作为抵押,从其处借款45万元,同日,其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48600元,又为汪秀成偿还所欠吴某丁借款10万元后,将剩余借款301400元给付二人,之后,二人携款潜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秀成的供述,供认从刘某戊处收到20万元,并出具收据属实,但该款系刘某戊偿还欠其的借款;收到栾某乙款20万元属实,但不是购楼款,系欠其的货款;从马某乙处借款45万元属实,但其实际收到20万元,应以20万元作为借款数额。

(五)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秀成给刘某戊出具的收据上的内容均系其亲笔书写。

(六)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秀成用以抵押借款的房产进行勘验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汪秀成纠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汪某甲、霍某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公司亦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公诉机关虽指控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被告人汪秀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汪秀成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秀成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霍某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霍某及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汪秀成组织带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孙伟、丛喜资持刀、枪将被害人许某丁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秀成系组织带领者,被告人毕德颖持枪将被害人打伤,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代青峰、孙伟、丛喜资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汪秀成组织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霍某持棒球棍、砍刀将被害人吴某戊打至轻伤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明确和特定的,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侵犯的并非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秀成系组织指使者,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霍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惩处。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汪秀成组织指使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汪某甲持斧头将被害人吴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玻璃砸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秀成系组织带领者,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持斧头将被害人的轿车玻璃砸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甲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不但没有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持棍球棒、砍刀对张某乙进行追逐、殴打,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3、被告人霍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乙,致其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四、抢劫罪

被告人汪秀成组织、带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对被害人张某丙使用胁迫手段,当场迫使张某丙安排他人将2万元打入被告人汪某甲账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秀成系组织带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汪秀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所持的2支改造的射钉枪不应认定为枪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六、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汪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借款协议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及提供虚假产权证明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实际占有钱款后即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刘某戊、栾某乙的购房款以及从被害人马某乙处只收到20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汪秀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孙伟、丛喜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峰、霍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代青锋、孙伟、丛喜资、霍某、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霍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汪秀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毕德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代青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丛喜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八、责令被告人汪秀成退赔被害人刘某戊200000元,退赔被害人栾某乙200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乙401400元。九,随卷移送作案工具射钉枪(改装)2支,射钉弹147发,钢珠480个,砍刀2把,匕首2把,钢管1根,车牌3副,号牌贴2个,手套1副,旅行包1个,黑色“别克凯越”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应当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殴打吴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抢劫张某丙8万元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以抢劫10万量刑,且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丙2万元”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样的出庭意见。

上诉人毕德颖以“不构成抢劫罪及没有殴打张某乙,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代青锋以“对于张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殴打张某乙,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应当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汪秀成纠集被告人毕德颖、代青峰、汪某甲、霍某成立的龙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组织严密、等级明显、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该公司亦未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虽然汪秀成等人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但并不能体现汪秀成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汪秀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汪秀成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秀成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毕德颖、代青锋、汪某甲、霍某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殴打吴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汪秀成与吴某戊有矛盾,欲教训吴某戊,于2014年4月14日,汪秀成指使汪某甲、徐某、毕德颖、代青锋将吴某戊轿车砸坏。汪秀成不解气,于2014年5月29日,指使毕德颖、代青锋、霍某将吴某戊打致轻伤。虽出于同一目的,但汪秀成等人在不同的时间,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两个客体,临清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殴打吴某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应认定被告人汪秀成等人抢劫张某丙8万元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丙2万元”的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汪秀成等人劫持张某丙,以暴力相威胁,劫持张某丙,并让张某丙给亲戚打电话,让张某丙的亲戚将现金2万元打入汪某甲帐户,并让张某丙写下8万元的欠条,8万元属未遂,被告人汪秀成、毕德颖、代青锋、王某甲国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张某丙,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原审判决认定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山东处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8万元属未遂,应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丙2万元的抗诉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以“不构成抢劫罪及没有殴打张某乙,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曾多次供述持刀威胁张某丙,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同案犯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犯罪事实,上诉人辨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等人殴打张某乙、砸车玻璃及摔张某乙手机的事实有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且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毕德颖、代青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上诉人代青锋、原审被告人孙伟、丛喜资、霍某故意伤害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上诉人代青锋、原审被告人霍某、汪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及砸坏他人物品,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上诉人代青锋伙同他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劫持张某丙,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原审被告人汪秀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汪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借款协议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汪秀成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因有8万元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原审被告人孙伟、丛喜资系累犯。上诉人代青锋、孙伟、丛喜资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汪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及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维持该判决的第一项对汪秀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第二项对上诉人毕德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第三项上诉人代青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汪秀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4年7月30日止。)

四、上诉人毕德颖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

五、上诉人代青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汪秀成、上诉人毕德颖、代青锋退赔被害人张某军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栋

审判员邓秋英

代理审判员幺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莹莹

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自首立功寻衅滋事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容刑初字第2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11-14

合 议 庭 : 梁东丽梁万里陈正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浦桂荣 王子维 陈健 杜发志 梁富祥 苏洪文 李某甲 伍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桂荣。

被告人王子维。

被告人陈健。

被告人杜发志。

被告人梁富祥。

被告人苏洪文。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伍某甲。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桂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发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清、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5年3月3日、6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7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0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下半年以来,以被告人浦桂荣为首,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杜发志、梁富祥、李某甲、伍某甲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给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为收取容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的保护费,采用骚扰该公司修路、持刀及钢管到车间驱赶工人和阻拦运木车入厂的方式进行捣乱闹事,并多次对该公司老板的儿子蒙某1进行电话恐吓。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蒙某1被迫交现金20000元给浦桂荣。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浦桂荣、伍某甲、梁富祥、苏洪文、王子维、陈健等人经商议,决定通过拦截木山老板运木车并持刀恐吓威胁的方式收取保护费。2013年11月19日16时,梁富祥、伍某甲持刀拦截被害人杨某2的运木车后,经浦桂荣与被害人杨某2电话协商,杨某2被迫交现金5000元给浦桂荣。

(三)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浙江温州游客谢某2、林某、陈某3在容县某风景区(以下简称“某景区”)检票处,想以吃饭为由免交门票,而和景区保安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浦桂荣找人来教训三名被害人。浦桂荣电话通知被告人杜发志、梁富祥、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李某甲等十多人,后来在景区植物园草坪处见到三名被害人,浦桂荣便指使杜发志、梁富祥、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李某甲等十多人,围住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林某、陈某3受伤。后经对林某、陈某3的伤情进行鉴定,林某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陈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受刘某甲(另案处理)的委托,到容县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用砍刀和铁管帮刘某甲教训被害人邓某,致使邓某左脚、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浦桂荣为聚集、收买人心,在自己经营的容县某茶铺内,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杜发志、余某、浦某等人吸食。

(五)开设赌场罪

2013年8、9月开始,被告人浦桂荣在容县某菜市场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取赢家千分之八的渔利,并安排庞某、王某1、赵某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帮忙发牌、贺利,安排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等人在赌场看场。从2013年8、9月份起至2014年2月底止,赌场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六)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帮张某乙(另案处理)报私怨,到容县张某乙屋旁边处,用事前准备好的砍刀,对被害人秦某进行砍斩,致使秦某左手上臂、右手上臂受伤。经鉴定,秦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七)其他违法行为

1、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浦桂荣由于利益分配问题对被害人覃某不满,伙同被告人陈健、苏洪文等人,来到容县被害人覃某屋门前,由陈健、苏洪文等人用事前准备好的12磅大铁锤,将覃某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小轿车砸烂。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3920元。

2、2014年1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李某甲、杜发志等人在容县某市场对面的卖煲摊无端起哄,陆韵、覃小强被迫交现金1000元给王子维。

综上所述,2013年下半年以来,以被告人浦桂荣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在组织头目被告人浦桂荣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1起、敲诈勒索违法活动1起、故意毁坏财物违法活动1起。上述8起违法犯罪事实,均是浦桂荣等8名被告人实施的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共造成二人轻伤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并通过有组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牟取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桂荣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发展多名组织成员,在其组织、领导、策划下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指使、纠集他人实施敲诈勒索2次,敲诈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指使、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2次,破坏社会秩序;组织、开设茶铺,容留他人吸毒;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浦桂荣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

被告人王子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2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次,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子维在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2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敲诈勒索杨某2、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陈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2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次,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健在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敲诈勒索杨某2、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杜发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发志在敲诈勒索、某风景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某卫生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梁富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次,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富祥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苏洪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次,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洪文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次,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被告人伍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是主犯。

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伍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伍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桂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富祥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伍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浦桂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杨某2案、某卫生院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某卫生院寻衅滋事一案中没有动手打人。浦桂荣辩解称: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组织、领导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这伙人没有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没有参与或指使、纠集他人到某木业公司闹事索要钱财,某木业公司所给的钱是其车辆被毁坏的修车费,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没有参与或指使、纠集他人到某风景区打人,其在场但没有下车打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某茶铺不是其开设的,其也没有在该茶铺内容留他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没有在某菜市场开设赌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子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案、敲诈勒索杨某2案、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某中心卫生院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王子维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某菜市场开设赌场,其只是帮看场领取工资,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案、敲诈勒索杨某2案、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某中心卫生院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陈健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某菜市场开设赌场,其只是帮看场领取工资,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杜发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案、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某中心卫生院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杜发志辩解称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与其他被告人不熟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富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杨某2案、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某风景区寻衅滋事一案的主犯。梁富祥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某菜市场开设赌场,其只是去赌场讨要利是,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处罚。

被告人苏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杨某2案、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敲诈勒索杨某2一案中,其事先没有参与商议。苏洪文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在某菜市场开设赌场,其只是去赌场参赌,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某风景区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没有动手打人;李某甲辩解称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与其他被告人不熟悉,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事先没有参与商议;伍某甲辩解称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份,容县某林业有限公司出资修整公司厂区至容信二级公路的道路,被告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等人先后以要承包该工程以及修路阻塞交通为由向某木业公司索要保护费未果,后浦桂荣带人去到修路现场砸烂了一辆小挖掘机的后挡风玻璃,并叫杜发志等人持刀在某木业公司厂区门口威胁、恐吓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的一天,浦桂荣提出驾车在修路路段拦截运木进入该公司的后驱车以达到收取保护费的目的,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表示同意。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子维与陈健等人驾乘一辆小轿车在某木业公司厂区门口附近路段与运木进入该公司的后驱车队相遇,王子维故意将小轿车停到路中间,以强迫后驱车队后退一百多米到路口外让路。后浦桂荣多次叫人打电话威胁、恐吓公司老板的儿子蒙某1,并多次派人驾车到厂区闹事。同年中秋节前,蒙某1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迫通过曾某交了保护费20000元给浦桂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父亲蒙某2是容县某木业公司老板,其随父参与公司经营。2013年7月中旬的一晚,一辆运木到某木业公司刨板车间的后驱车在车间岔路口与一辆从鸭塘驶出的小轿车相遇,小轿车的人强硬要后驱车后退一两百米让路,当晚,有人打电话威胁其是否想打架。后住公司附近的村民胡某甲到其办公室称小轿车的人要对付公司,对方要其给20000元才了事,其不同意。后就经常有社会闲散人员到公司车间闹事,阻拦公路不让运木车运木进入车间,驾驶面包车在公司厂区路段制造事端索要运费及修路费。最后其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便瞒着其父亲通过蒙远其找到曾某出面与对方讲和,其与曾某、浦桂荣、王子维、陈健等人在容县某饭馆吃饭时将20000元交给浦桂荣等人,浦桂荣收到钱后表示以后不会再有人到其公司闹事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蒙某1从三组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参与敲诈其公司的人是浦桂荣、王子维、陈健。

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中秋节前,蒙远其叫其帮某木业公司的蒙某1疏通与石寨社会青年的纠纷,其就通过陈某2约浦桂荣、王子维、陈健等人与蒙某1在容县某饭馆吃饭,蒙某1给了两万元钱浦桂荣等人,浦桂荣等人就表示不再去某木业公司闹事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曾某从三组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就是其帮蒙某1疏通纠纷时,拿了蒙某1两万元的人。

3、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6月份,公司出钱修理连接容信二级公路的机耕路,请挖掘机勾路,公司员工蒙某3、谢某1等人负责施工。后来有几个拿刀的青年来闹事阻挠施工并索要饭钱,还打了蒙某3、谢某1等人,砸烂挖掘机的挡风玻,吓得挖掘机老板不敢帮做工了。当天下午,这些青年又持刀到公司厂区内闹事。后其儿子蒙某1瞒着其与对方“倾数”,被迫给了对方20000元。

4、证人蒙某3、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二人是容县某木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9日,公司修整通往二级公路的道路,后有一群社会闲散青年到来闹事,砸烂了公司雇请修路的挖掘机的挡风玻,还殴打其二人。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一辆从村中驶出的小轿车在公司附近路段阻拦运木进入公司的后驱车。不久,经常有社会闲散青年驾驶面包车在公司厂区路段出入频繁,制造事端索要修路费,一段时间后就不见这些人出现了,听说是蒙某1被迫给钱了事。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蒙某3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来公司闹事,殴打其与谢某1的人是浦桂荣、陈健;谢某1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来公司闹事,殴打其与蒙某3的人是浦桂荣。

5、证人蒙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木业公司经营刨板生意。2013年7月的一晚,有伙年青人将一辆小车停在公司通往刨板车间的路上,不让运木的后驱车进入,蒙某1知道后害怕,惹不起这伙人,就叫后驱车后退一百多米让小轿车通过。不久后就经常有一伙年青人驾驶面包车公司厂区路段出入频繁,故意制造事端索取修路费,后来蒙某1被迫给钱对方才了事。

6、证人蒙某5、李某1、甘某1的证言,证明三人是某木业公司员工。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一辆从鸭塘驶出的小轿车在公司厂区附近路段阻拦运木进入厂区的后驱车。

7、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板厂的员工。2013年6、7月份,经常有一些社会青年持刀到公司厂区闹事,他们故意停车阻拦运输桉树的后驱车出入公司。后来听说蒙某1被迫给钱对方后,他们才不来闹事。

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木业公司经营有两台刨板机。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有一辆帮其运木到某木业公司刨板车间的后驱车,在入车间的路上被一辆停放在路中间的小轿车有意阻拦,其按蒙某1的要求,就叫后驱车后退一百多米让小轿车先过。不久后就经常有一伙年青人驾驶面包车在公司厂区路段出入频繁,故意阻拦运木的后驱车出入公司,还到车间索取修路费,后来听说蒙某1被迫给钱对方才了事。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晚,其驾驶后驱车运输桉木到某板厂,即将要转入某厂刨板车间的路口时,有辆小轿车停在路中间不让其驾驶的后驱车入去,后来其被迫退了一百多米让小车先过,经过这次后,其不敢再运木去某木业公司了。

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某木业公司雇请其用挖掘机修路,后其挖掘机被人砸烂挡风玻,其得知是社会闲散青年来闹事后就不敢帮做工了。

11、被告人浦桂荣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浦桂荣指认出其伙同他人持械到某木业公司闹事,后被公安民警追赶的地点在某木业公司地坪;其伙同他人到某木业公司阻拦运木车的地点在某木业公司厂区往某路口、厂区后山往某三岔路口,厂区大门前地磅路口。

12、被告人杜发志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发志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到某木业公司闹事的地点在某木业公司厂区大门处和厂区办公楼前的水泥路上。

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前空地、厂区办公室门前空地、厂区往某路口、厂区后山往某三岔路口,厂区大门前地磅路口。

14、被告人浦桂荣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其向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提出通过驾车到某木业公司修路路段,制造矛盾阻碍修路,到厂区门口闹事干扰生产,以收取某木业公司的保护费,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其与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到某木业公司门口及修路现场闹事,动手将一辆小型挖掘机的后挡风玻璃砸烂,后其派人不断打电话威胁、恐吓蒙某1。7月下旬的一天,蒙某1通过曾某和陈某2约其在容县某饭馆“倾数”,其与陈健等人收取了蒙某1的20000元保护费后,表示不再开车在厂区道路拦截以及不再到厂区闹事了。当晚,该款部分用于其与王子维、陈健等人到KTV唱歌、喝酒。

15、被告人王子维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其与浦桂荣、陈健、杜发志等人商议以承包某木业公司修路工程以及修路阻塞交通为由向某木业公司及修路工人索要钱财,后实施均不得逞,浦桂荣即带人去到修路现场砸烂了一辆小挖掘机的后挡风玻璃,并叫杜发志等人持刀在某木业公司厂区门口威胁、恐吓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的一天,浦桂荣提出驾车在修路路段拦截运木进入该公司的后驱车。其与陈健、杜发志等人表示同意。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陈健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某木业公司厂区门口附近路段与一队运木进入该公司的后驱车队相遇,其故意将小轿车停到路中间,以强迫后驱车队后退到公路外让路。后浦桂荣多次叫人打电话威胁、恐吓蒙某1。一段时间后,某木业公司的蒙某1通过曾某联系陈某2约浦桂荣等人在容县某饭馆“倾数”,其开车到来接浦桂荣、陈健时得知蒙某1给了20000元浦桂荣,当晚大家就去KTV唱歌、喝酒花费了部分钱。

16、被告人陈健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初,因以修路为由要某木业公司给钱及向修路工人索要钱财不得逞后,浦桂荣与其等人商议去某木业公司修路路段闹事以收取保护费,后浦桂荣与王子维带人到修路现场将一辆挖掘机后挡风玻璃砸烂,并叫杜发志等人持刀到厂区门口威胁、恐吓某木业公司员工。2013年7月的一天,浦桂荣提出驾车到某木业公司厂区路段拦截运木到该公司的后驱车,以要挟该公司给钱,其与王子维、杜发志等人表示同意。7月中旬一天晚上,王子维驾车搭载其等人在某木业公司厂区后某的岔路口附近与一队运木进入厂区的后驱车队相遇,其与王子维等人强硬要求后驱车队后退让路,后其一方的人电话威胁、恐吓蒙某1。7月下旬的一天,蒙某1通过曾某、陈某2约浦桂荣及其等人在容县某饭馆“倾数”,浦桂荣收取了蒙某1给的保护费20000元后,表示不再去某木业公司厂区闹事。当晚,该款部分用于其与浦桂荣、陈健等人到KTV唱歌、喝酒。

17、被告人杜发志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其接到浦桂荣电话叫其到某木业公司板厂打架、闹事,其到板厂后见到修路路面上的一台小挖掘机后挡风玻璃已被砸烂,浦桂荣、王子维、陈健等人持刀在板厂门口威胁、恐吓板厂工人以收取保护费,其在一旁助威壮声势。不久,浦桂荣集中其与王子维、陈健等人商议如何收取某板厂的保护费时,浦桂荣提出通过到厂区道路拦截运木入厂的后驱车以收取保护费,其与王子维、陈健等人表示同意。后浦桂荣等人组织人驾驶一辆小轿车经常出入某板厂道路,故意阻拦运木入厂的后驱车,要求后驱车后退出到公路外,并威胁、恐吓后驱车司机不准帮板厂运木,浦桂荣等人还不断电话威胁、恐吓板厂老板的儿子蒙某1,最后蒙某1通过“厢西炮”曾某、陈某2与浦桂荣等人在容县某饭馆“倾数”,蒙某1当场给了浦桂荣等人20000元才了事,当晚参与闹事的人去KTV唱歌、喝酒就花费了部分钱。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等人为收取保护费,通过拦路、闹事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共同商议决定,一起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关于被告人浦桂荣辩解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经核查,浦桂荣提出犯意并纠集陈健、王子维、杜发志到场闹事,且亲自收钱,该事实有陈健、王子维、杜发志的供述以及浦桂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还有被害人蒙某1与证人曾某、蒙某3的指证,上述证据相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浦桂荣参与敲诈某木业公司的事实。浦桂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杨某2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伍某甲等人商议决定通过不准承包木山的老板运木出去的方式,向木贩收取保护费,伍某甲提出某镇某村的木山开始砍伐向外运,浦桂荣等人即安排梁富祥与伍某甲去具体实施。当日傍晚,梁富祥、伍某甲驾乘摩托车在容县某镇某村某纸厂旁上坡路段路口旁20米处拦停一辆帮被害人杨某2运输桉木的后驱车,梁富祥持刀打砸后驱车,威胁、恐吓后驱车司机黄某2通知杨某2到场“倾数”。不久,杨某2到场与浦桂荣通电话,浦桂荣要求杨某2给5000元才放行车辆,杨某2找人与浦桂荣协商未果后被迫答应过后再给钱,浦桂荣随即通知梁富祥、伍某甲放行杨某2的后驱车。两天后,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伍某甲到容县某镇某村某桥头处,收取了杨某2交来的保护费5000元,浦桂荣收钱后表示不再拦截杨某2的运木车,后将其中的1000元给伍某甲,剩余4000元由其保管和支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9日8时许,容县公安局石寨派出所接杨某2报称,其运木车辆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容县某镇某村某队某桥头被两名男青年,后被敲诈勒索5000元,请求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11月19日傍晚,其接到帮其运载容县某镇某村某山场桉树木的后驱车司机黄某2报称,后驱车在某纸厂附近路段被人拦路索要钱财,其闻讯与文某到场见到两名男青年坐在一辆停在路中间的女装二轮摩托车上,后驱车车盖上有刀痕,其中一个男青年称要给钱才准运木出去,其即打电话给陈某2,陈某2到场后见到不是他的人拦车后与人通电话,电话中责怪对方不给他面子后离开,该男青年打通浦桂荣电话给其听,浦桂荣称要给一万元才放行,其称过后再商量,后两名男青年开车离开。次日起,浦桂荣连续几天与其电话“倾数”,其为了木材能够顺利运输出去,最后被迫答应给浦桂荣5000元,后浦桂荣与王子维等人驾车到某镇某桥头取钱,浦桂荣收钱后对其称可以正常运木出去了,再收钱是第二年的事情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杨某2从四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参与对其敲诈勒索的男青年是伍某甲、梁富祥、浦桂荣、王子维。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傍晚,其驾驶车牌号为桂OP-11838的后驱车帮杨某2运输某村“大人坟”的桉木,途径某纸厂附近路段时,被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逼停,其认识其中一名男青年姓伍,另一名男青年持刀敲打车辆,威胁其通知杨某2到场,否则就砸烂车辆,其即通过电话将情况告知杨某2,当时在附近养猪的陈某1在场观看。一个多小时后,杨某2赶到现场与他们协商,不久,杨某2叫其开车出去,事后其对车辆损坏的地方重新喷过油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1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日拦停其运木后驱车的两名男青年是梁富祥、伍某甲。

4、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某村六槐片附近养猪,2013年11月19日傍晚,其在某路口处铲路时,见到黄某2驾驶载满桉树木的后驱车被两名男青年放置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强行逼停,其中一名男青年态度凶恶,持刀对后驱车前后乱划,另一名没有说话的男青年是其认识的伍某甲,期间其听到车辆被打击的声音,还有持刀男青年谩骂声,其过去见到后驱车车头盖被该男青年用柴刀砍砸。一个多小时后,木山老板杨某2与文某到来,并对男青年讲要找人“倾数”,双方谈了几句就离开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1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日拦停黄某2后驱车并持刀砍砸后驱车的男青年是梁富祥,参与拦停车辆的男青年是伍某甲。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2是邻村熟人,2013年11月19日,杨某2打电话给其称他的运木车辆被两名青年拦停,问其是否认识,其驾车入去时见到梁富祥与伍某甲,估计是浦桂荣叫两人去拦车收取保护费,其即与浦桂荣电话交涉,浦桂荣坚持要收取杨某2的保护费,但称当天拦车的事情算了,并叫梁富祥、伍某甲先回去,事后,其得知浦桂荣带王子维、陈健、苏洪文等人到杨某2处收取了5000元保护费。

6、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接到杨某2电话得知二人在大兆村某山场的运木车在某村某纸厂附近路段被人拦停不准出去,其与杨某2赶到场时见到两男青年已将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停运木的后驱车,其中一名男青年得知杨某2是老板后拨通其同伙电话给杨某2听,其听从杨某2处理就没有出声也不知道具体谈话内容。事后,其才知道其中一男青年是石寨某村伍桂荣的二儿子伍某甲。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文某从二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案发当日参与拦车敲诈勒索的男青年是伍某甲、梁富祥。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梁富祥与伍某甲拦停运木车的地点是位于容县某镇某村某纸厂旁上坡路段路口旁20米处。

8、被告人浦桂荣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其与陈健、王子维、梁富祥、伍某甲等人商议到容县某镇某村向运木出山的木山老板收取保护费,其安排梁富祥、伍某甲去某村寻找运木车辆拦停,再叫木山老板打电话与其“倾数”。后梁富祥、伍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某村拦停了木材老板杨某2的运木车,杨某2用梁富祥的手机与其“倾数”,其在电话里威胁杨某2不给5000元钱,其就不准运木车出来,杨某2找陈某2与其倾数未果后答应过几天给钱其,其就叫梁富祥、伍某甲回来。两天后,其与王子维、陈健、苏洪文、伍某甲等人就开车到某桥头找杨某2收取了保护费5000元,其收钱后对杨某2表示以后不再拦杨某2从某村出来的运木车,其将其中的1000元给伍某甲,作为伍某甲与梁富祥每人500元的辛苦费,剩下的4000元由其保管,用于平时与陈健等人出去玩等消费。

案发后,浦桂荣能够辨认出其收取杨某2保护费的地点是容县某镇某村石桥中间。

9、被告人王子维、陈健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二人与浦桂荣、梁富祥、苏洪文等人聚集在浦桂荣的茶铺时,根据伍某甲提供的信息,浦桂荣提出不准某镇某村承包村公山的木材老板运木出山,以收取保护费,在场的人都表示同意,浦桂荣等人就安排梁富祥、伍某甲进山查看情况,有运木车出来就电话报告,再由他们与木山老板“倾数”,后梁富祥与伍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并携带一把砍刀前往某村拦停了杨某2的运木后驱车,梁富祥电话报告浦桂荣,杨某2找到陈某2出面与浦桂荣交涉,浦桂荣坚持要收取保护费。次日起,浦桂荣催了几次杨某2给钱,后杨某2同意给5000元,浦桂荣、苏洪文与其二人开车到到某镇某村某桥头与伍某甲一起收取了杨某2交来的保护费5000元,浦桂荣收钱后表示不再拦杨某2的运木车,再收钱是第二年的事情了,浦桂荣按照功劳大小给了伍某甲一、二千元,剩余的钱由浦桂荣保管和支配,后用于大家吃饭、玩耍了。

10、被告人梁富祥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浦桂荣对其称某村有一处木山准备运木材出来,并安排其与伍某甲到场察看情况,如果有运木车出来就拦停,并及时报告他,由他与木山老板“倾数”。随后,其与伍某甲准备好一把柴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某村,二人在某村六槐路段将摩托车横放道路中间,拦停木山老板杨某2的一辆运木后驱车,司机不愿意提供杨某2的电话,其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浦桂荣,浦桂荣指示其拦停车辆要求杨某2来“倾数”,其随即点燃事前准备好的“炮胆”,并取出柴刀敲击后驱车车头盖,威胁、恐吓司机不叫老板来就不准运木出,并且要砸烂车辆。不久,杨某2到场,其拨通浦桂荣电话交给杨某2与浦桂荣“倾数”,浦桂荣要求杨某2给一份分红,否则拦路不准运木出,杨某2称“识做了,迟些再谈”,后浦桂荣叫其放行车辆,其离开现场时遇见陈某2驾车进来,后杨某2与陈某2一起出到路口,陈某2停车打电话给浦桂荣为杨某2出面讲情,浦桂荣不同意并挂了电话。

案发后,梁富祥能够辨认出其伙同伍某甲其拦停运木后驱车车并用平头刀蓄意破坏后驱车车前盖的地点是容县某镇某村六唛队路口一路边;其用平头刀破坏的后驱车位置是车牌号为桂OP-11838的后驱车车前盖中部商标上方的凹痕处。

1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浦桂荣提议以承包木山的木贩运木出来压坏村道为由,不让运木车出,向木贩收取保护费,其听后即提出某镇某村的木山开始有人运木出了,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等人商议并同意拦车勒索钱财,浦桂荣等人就安排其与梁富祥去实施,浦桂荣还讲到事成后要多分钱给其,因为是其提供信息。随后,其与梁富祥携带一把砍刀及三、四个炮仗,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某村某纸厂路段,梁富祥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停一辆运木材的后驱车,用砍刀砍了一下后驱车前盖,并点燃一个炮仗,以此威胁司机通知木材老板到场倾数。不久,木材老板杨某2到来,梁富祥打通浦桂荣电话,由杨某2与浦桂荣“倾数”,后其与梁富祥按照浦桂荣要求放行杨某2的车辆后离开。几天后,浦桂荣电话通知其到某桥头收取杨某2的保护费,其到场时见到杨某2将一叠现金交给车上的浦桂荣,当时王子维、陈健、苏洪文等人在车上,浦桂荣按照事前讲好的分给其1000元,其将钱用于买衣服及喝酒了。

案发后,伍某甲能够辨认出其伙同梁富祥拦截运木车并威胁司机的地点是容县某镇某村某纸厂附近路段;浦桂荣分给其现金1000元的地点是容县某镇某村某桥头。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等人为收取保护费,通过拦路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浦桂荣、陈健、王子维、苏洪文、梁富祥、伍某甲共同商议决定,梁富祥、伍某甲积极实施,浦桂荣负责谈判、收钱,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陈健、王子维、苏洪文跟随收钱,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关于被告人梁富祥、苏洪文辩解其事先没有参与商议。经核查,梁富祥、苏洪文事先均参与商议敲诈勒索的事实,有浦桂荣、陈健、王子维、伍某甲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某,因此,梁富祥、苏洪文参与商议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梁富祥、苏洪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容县某某风景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系容县某某风景区检票处保安。2013年12月4日16时左右,李某乙在景区检票处值班时,到景区游玩的被害人陈某3、谢某2、林某以入景区吃饭为由欲免费进入景区,李某乙上前阻拦。后在陈某3、谢某2、林某购买门票并通过检票处时,三人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在陈某3、谢某2、林某进入景区后,李某乙觉得不忿气,即打电话给浦桂荣要求浦桂荣找人到风景区教训陈某3、谢某2、林某。随后,浦桂荣纠集被告人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等十多人驾乘小轿车、面包车去到某风景区,在李某乙指认坐在景区植物园草坪处的陈某3、谢某2、林某即是其要教训的人后,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等人持刀、铁管、木棍对陈某3、谢某2、林某进行殴打,将陈某3、林某打伤。经鉴定,陈某3右前臂被钝器打击致尺骨茎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林某左颈部被钝器打击致两条共长80px的皮肤表皮挫损伤,右臂下段被钝器打击致2×50px范围的皮下瘀血斑,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容县公安局石寨派出所接谢某2报称,当日16时许,谢某2、林某、陈某3在容县某某风景区植物园处被景区保安与二、三十名男青年用铁管、砍刀殴打,林某、陈某3被打伤,请求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2月4日15时20分,其与朋友陈某3、谢某2以进入容县某某风景区一个饭店吃饭为由免费进入景区,一名景区保安上前阻拦,在购买了三张门票进门后,其和谢某2与该保安因买票问题发生言语冲突,保安称要叫人来,要其小心点等着,三人入去在植物园转角处的石凳坐了半个小时后,两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停在三人旁边,那名保安先下车,后对从车上下来的二、三十名男青年指着其三人,这些男青年就冲过来,一人先打了一拳陈某3左脸,保安也冲过来打了几掌陈某3,后一群人就围殴陈某3,四、五个人围住靠树的谢某2殴打,七、八个人又围住其,一人先用拳头打其脸,后几个人用木棍、铁管殴打其,其用手臂挡住,后有人用脚踢,其蹲下来用手保护头,一个人用关公刀划到其脖子处,其疼到推开人群逃跑,但被追上来打趴在地上,那帮上车离开后,其见到陈某3从饭店后某出来,三人就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整个打人过程就是四、五分钟。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林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人别辨认出李某乙就是伙同社会青年伤人的景区保安。

3、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2月4日15时20分,其与朋友陈某3、林某以进入容县某某风景区一个饭店吃饭为由免费进入景区,一名景区保安上前阻拦,在购买了三张门票进门后,其、林某与该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半小时后,三人行到景区草坪转弯处时,一辆面包车、两辆小车也到此停好后下来约三十人,该保安与一个带头的男青年冲到陈某3面前指着他喊“是你吗”,一帮人持铁棍、木棍、砍刀冲上前对林某、陈某3全身殴打,其见状过去阻拦,并向带头的男青年求情,其被推开靠住树,那保安冲过来打了几掌陈某3、林某的脸,陈某3被打后跑往饭店躲避,一帮人手持凶器追打,林某被打倒在地上后,还有两、三个人用砍刀刀背敲打他的身体和头部,打人过程就是五、六分钟,后这帮人就开车离开,三人就报警并去医院就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谢某2从三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李某乙就是伙同社会青年伤人的景区保安;王子维、梁富祥就是参与殴打林某、陈某3的男子。

4、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15时20分,其从浙江过来与朋友陈某3、林某到容县某某风景区玩,三人行到景区植物园时,一伙不认识的男青年从三辆小车冲出来围住其,先是有人用拳头打其面额,后有人手持木棍、铁管、砍刀对其殴打,其不敢还手,只能用右手臂护住头部,其右前臂、后脑、肩部被打到,其被打后从路边跳下去逃跑躲避。

5、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某某风景区保安。2013年12月4日,其与同事李某乙在景区门口值班时要求三名入景区吃饭的外地游客购票,李某乙在验票时因购票问题与外地游客发生言语冲突,后其才听说三名外地人在景区里面被殴打。

6、证人苏某2、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夫妻在容县某某风景区植物园旁边经营一间“农家乐”饭店。2013年12月4日16时许,二人在饭店工作时见到一辆小车、一辆白色面包车追上三名外地游客,景区保安李某乙与十几名石寨本地男青年从车上下来围住三名外地游客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外地游客被殴打时从植物园道路上跳下到网球场往其饭店方向逃跑,这帮人的行为致使正在其饭店吃饭的两台约十名游客以及正在植物园、网球场游玩的二、三十名游客受到惊吓而四处躲避,也造成其夫妻心里恐慌。

7、通话记录,证明户名为封月献的手机号133××××1791与手机号152××××9888在2013年12月4日15时02分04秒、15时34分06秒进行了两次通话。

8、证明,证明李某乙从2011年10月20日起在容县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是景区检票员兼保安。

9、(容)公(刑)鉴(活)字(2013)31号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容)公(刑)鉴(伤补)字(2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3被坚硬的钝性物打击致右尺骨茎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梁富祥、杜发志、苏洪文、王子维、李某甲、浦桂荣及同案人李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梁富祥、杜发志、苏洪文、王子维、李某甲、浦桂荣、李某乙能够分别辨认出其伙同他人殴打三名外地游客的地点是容县某某风景区植物园一草坪处。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陈某3被殴打的现场位于容县某风景区植物园一草坪处。

1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是某景区保安,负责景区验票。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其值班时,三名外地游客以到景区内一个饭店吃饭为由欲免费进入景区,其上去阻拦,后三名外地游客购买了门票,其检票时与三名游客因门票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其用手机152××××9888打浦桂荣的手机133××××1791,叫浦桂荣进来帮打一顿三名外地游客,以使其出一口恶气。不久,浦桂荣与王子维、梁富祥、苏洪文驾驶小车到来,其上车带路入去找人,其在景区植物园发现这三人,王子维即喊动手,浦桂荣、王子维、梁富祥下车冲过去,梁富祥持一木棍殴打其中一人,浦桂荣踢了几脚跌倒在地上的游客,同时到此处的陈健、杜发志等人也从一辆面包车下来冲过去,杜发志、苏洪文对跌倒在地上的游客拳打脚踢,另一辆小车也有人下来,大约20个人对其中的两名外地游客拳打脚踢身体及头部,其中有两个人持铁管殴打,还有一人持砍刀在旁边挥舞,混乱中殴打了三、四分钟,其见状叫浦桂荣等人停手,后其随众人离开回到景区门口。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乙从五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浦桂荣就是其联系来殴打三名外地游客的男子;王子维、梁富祥、杜发志、陈健就是与浦桂荣一起参与殴打三名外地游客的男子。

13、被告人浦桂荣的供述,2013年12月4日15时许,容县某某景区保安李某乙打通其号码为133××××1791的手机,叫其找人到景区打一顿几名态度恶劣的外地游客为他出气。随后,其打电话给王子维通知其他人集中,其驾驶小车搭载王子维、梁富祥、苏洪文入去景区,并在车上讲到此事,三人均表示同意,其怕不够对方打又电话通知杜发志带人入来帮忙,王子维在车上还通知了伍某甲进来,不久,杜发志、苏洪文、陈健等人乘坐面包车,伍某甲乘坐小轿车尾随其车辆进入景区,坐其车辆的李某乙在景区植物园发现了这三人,大家从车上下来先后向三名外地游客冲过去,梁富祥从地面捡起一根木棍,后又换成砍刀就冲过去,王子维打了几拳倒地的游客的手部、背部,梁富祥用刀背打几下该游客的背部,杜发志用手脚踢打该游客的背部、腿部,其也冲上前踢了两脚这游客的大腿部,陈健、苏洪文、伍某甲等人则殴打另两名游客,其中一名逃跑的游客还被追打,当时有两人持钢管,钢管和砍刀是从金杯面包车上拿下来的,大家殴打了约三分钟就停手离开。

14、被告人王子维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浦桂荣接到容县某某景区保安李某乙的电话,李某乙称被三名外地游客打,请求浦桂荣帮他打一顿这三个外地游客解气,浦桂荣就叫其通知梁富祥、苏洪文、陈健一起乘坐他的小轿车入景区打架,浦桂荣在景区门口又打电话叫杜发志进来帮忙,李某乙也上其车辆入去找人,在车辆调头出到景区植物园时,李某乙发现那三名外地游客在草坪处,此时杜发志等人也坐面包车到来,苏洪文、杜发志等人先后下车,浦桂荣对众人讲那几个外地人好嚣张,两辆车上的人听后同时一下子就拿铁管、砍刀、木棍冲过去殴打该三人,其中一人逃跑躲避,两人被殴打跌在地上,其中杜发志等三人手持铁管殴打,其停好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水管与苏洪文追打逃跑的那个人,后回到现场坐车离开。

15、被告人梁富祥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王子维接到浦桂荣电话后,通知其与苏洪文到某圩市场集中去倾数、打架,后其与浦桂荣、王子维、苏洪文、陈健乘坐由王子维驾驶浦桂荣的小轿车进入某景区,当时车上备有3把砍刀、6根铁管,浦桂荣称杜发志等人驾驶金杯面包车入住,景区保安李某乙在景区门口叫浦桂荣帮动手教训一下三名外地游客,李某乙随车入景区找人,其乘坐的车辆入去调头出到植物园道路转弯的草坪时,李某乙认出三名外地人,金杯面包车也入到此处,浦桂荣对先下车的苏尚双称就是要教训这三名外地人,苏尚双即喊开始打人,两车上的人迅速下车冲过去,其与苏洪文各持一根铁管,浦桂荣与王子维各持一把黑色砍刀,陈健手持一把白色砍刀,杜发志手持一根铁管,三名外地人见状想逃跑,苏尚双先拦停其中一名留长头发的打了一掌面部,后又殴打该外地人,另一伙人去追打逃离的一名外地人,其用铁管砸打了两下留长发的外地人的背部、手部,用树枝扫打了两下,又用脚踢了两下那人的腿部,杜发志、苏洪文等人则用铁管殴打该人的身体致该人跌坐在地上,陈健也用砍刀打了该人,稍后过来的浦桂荣、王子维用刀背各敲了几下该人的背部,还踢了几脚该人,对该人边打边骂,其他人则打另一个外地人,李某甲负责开车没有打人,后大家停手离开现场。16、被告人苏洪文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王子维通知,与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乘坐浦桂荣的小轿车到某某风景区门口,景区保安李某乙叫浦桂荣带人进入景区殴打闹事的人帮他出气。随后,李某乙就随车进入景区找人,他们后某还跟住一辆小轿车、一辆金杯面包车,在其乘坐的车辆调头出到植物园时,李某乙见到那三名外地游客就叫他们上去打人,杜发志、苏尚双等10多个人从后某的两辆车下来,浦桂荣称要打的就是这三个人,苏尚双喊开打后即冲过去用手打一巴掌一个留长发的外地人的脸部,杜发志也对该人拳打脚踢,浦桂荣、梁富祥、陈健见状也冲过去打人,其从车上拖出一根铁管冲过去交给其他人,其用手打了几拳最矮小的游客的面部后就上车了,梁富祥拿着一条铁管也上车了。

17、被告人杜发志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浦桂荣打电话叫其到某某风景区动手教训几名外地人,其即与浦建树、苏尚双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入景区,在景区植物园水泥路转弯处时与浦桂荣的小轿车相遇,当时面包车后某还跟住一辆小轿车,浦桂荣车辆上的人指认出在路背上的三名外地人后,面包车上的人先下车,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梁富祥、苏洪文等人接着下车,浦桂荣对苏尚双与其等人讲要教训那三名外地人,十来个人就冲过去,苏尚双最先过去动手打了一掌其中一名外地人,另一名外地人就过来揽抱苏尚双,有几个人就围上来打这名外地人,还有几个人去追打逃跑的一名外地人,梁富祥用木棍殴打该两名外地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等人也用手脚对两名外地人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外地人被卡住颈靠在一棵树上,一名外地人被打跌在地上,其拳打脚踢了几下跌地的那名外地人,三、四分钟后大家才停手离开,李某甲负责开车没有打人,后来其才知道是景区保安李某乙叫浦桂荣帮打三名外地人。

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浦桂荣打电话叫杜发志到某某风景区内帮忙教训人,后其驾驶金杯牌面包车搭载杜发志等人赶往景区,其驾车到景区植物园路边见到浦桂荣、陈健、苏洪文、王子维等人驾驶小轿车先到,苏尚双下车与浦桂荣商量确认要打的三名外地人,苏尚双先动手殴打一名长头发的外地人,后浦桂荣、陈健、杜发志、王子维等人就用拳头和铁管殴打三名外地游客,其中二人被打倒在地上,还有一人被打后跑往农家饭店躲避,其在车上没有动手打人。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等人因他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负责驾驶车辆接应同案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经核查,被告人梁富祥、杜发志均供述李某甲只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动手打人,其他被告人没有供述过李某甲参与打人,被害人也没有指证李某甲动手打人,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没有动手打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浦桂荣辩解其没有指使、纠集他人一起到某风景区打人,其在场但没有下车打人。经核查,浦桂荣纠集陈健、王子维等人一起到某景区打人,且动手打人的事实,有陈健、王子维、杜发志、苏洪文、梁富祥、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浦桂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浦桂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在容县某中心卫生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浦桂荣接到同案人刘某甲(在逃)电话请求到容县某中心卫生院帮教训被害人邓某后,即纠集被告人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携带玩具枪、开山刀、铁管等工具,驾乘一辆金杯牌面包车到某中心卫生院,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等人在医院门口戴上刘某甲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后,由刘某甲带路认人,冲入卫生院内,在急诊楼门口急诊室玻璃门前2米的水泥地处,用开山刀、铁管砍打邓某,直至邓某浑身流血跌倒在地上。经鉴定,邓某是被有刃的锐性器具砍击致四肢损伤,形成裂伤创口,累计创长达322.5px,左胫骨骨质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2日,容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接到邓某于2013年8月21日某卫生院被人打伤的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其送朋友陆某到某卫生院探望病人,其在卫生院门诊部见到一辆面包车驶入医院内,从车上下来十多名戴口罩、手持长刀和水管的人冲入医院,这伙人进入医院内,不久出到门诊部,将其与陆某围住,其中一人冲上来用钢管打了其左手臂,其他人见状也过来用长刀、铁管砍打其头、手脚,医院保安及群众欲上前阻止时被伙人用刀恐吓,这伙人将其打伤后便逃离医院,其认识其中一人是刘某甲。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亲属因与梁某1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而在某卫生院住院,其与邓某等人到医院一楼大厅探望。半个小时后,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驶入医院,从车上下来十多名面戴口罩、手持长刀和铁管的人,其认出其中一人是刘某甲,刘祖波指着其与邓某,对其他人讲“就是这两人,打死其”,十多个人就用手上的铁管和砍刀殴打其与邓某的头、手部位,殴打了一分钟后即开车逃离。

4、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其因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在容县某卫生院与伤者协商时,见到一伙人面戴口罩、手持钢管及刀冲入医院,后在大厅门口将一人打伤后逃离医院,被殴打的那人以为是这伙人其叫来的人,而要求其负责任。不久,公安民警接报警到现场。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某卫生院的医生。2013年8月21日21时许,其在医院急诊室值班,突然见到有七、八名面戴口罩、手持刀和铁管的人冲入医院从急诊室门走过去,很快其听到从后窗传来叫喊声,接着这伙人从急诊室门前经过往外跑,后就有一个满身是血的男青年找其治伤。

6、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卫生院一楼收费处收费员。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上班时见到在医院一楼大厅处有两伙人在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事。突然间,十多名手持水管和刀的男青年冲入医院大厅,并指着交通事故受伤一方大声叫骂,伤者家属就往医院门口跑,那十几个人尾随追出来,医院大厅内很多候诊的群众受吓四处躲避,后其听到医院门口方向传来嘈杂声,几分钟后,就见到一名受伤的男子被人扶到急诊室救治。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卫生院药房药剂师。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值班时有事出去了一段时间,于22时回到医院,后听说其出去期间有十多名手持铁管、长刀的男青年到医院打伤了一个人,该人是潘某接诊。

8、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4月之前是某卫生院的保安。2013年8月的一晚,在医院门诊大厅有两伙人因交通事故协商,期间其去洗澡,后听说有十名个面戴口罩、手持刀和水管的人到医院大厅打伤了一个交通事故受伤一方的人,其见到被砍伤的人出了很多血。

9、疾病证明,证明邓某因被利器砍伤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容县某卫生院住院治疗。

10、容县公安局(容)公刑鉴(伤)字(20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被有刃的锐性器具砍击致四肢损伤,形成裂伤创口,累计创口长达322.5px,左胫骨骨质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11、调取证据清单、某卫生院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3年8月21日21时49分至2013年8月21日21时59分有多名面戴口罩、手持凶器的男青年在容县某卫生院内走动。

12、被告人浦桂荣、杜发志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浦桂荣、杜发志能够分别辨认出其伙同王子维等人殴打邓某的具体地点是容县某卫生院急诊室玻璃门前2米的水泥地处。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邓某被殴打的地点是容县杨梅镇某中心卫生院急诊楼门口。

14、被告人浦桂荣的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21时,刘某甲打电话叫其到某卫生院帮教训邓某,其纠集苏尚双、王子维、杜发志、陈健等人带上玩具枪、开山刀、铁管等工具,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到某卫生院,在医院门口戴上刘某甲准备好的口罩,持械冲入卫生院内找到邓某等人,其用玩具枪指着邓某,陈建、王子维等人就用铁管、砍刀将邓某打倒在地上,其踢了两脚邓某的脚和腿,当时在场的其他人一下子就逃散了。

15、被告人王子维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与浦桂荣、陈健等人在某镇一起玩时,浦桂荣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其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与他们一起上杨梅镇,在路上接到杜发志后,浦桂荣讲明是刘某甲叫他们到某卫生院帮打人。在某卫生院附近,刘某甲与浦桂荣商议怎样殴打一个叫邓某的人,浦桂荣交待他们要戴上口罩,拿上工具,动手要快。其驾驶车辆到某卫生院,大家戴好口罩后,浦桂荣手持一支仿真枪,其与陈健、杜发志手持铁管、砍刀,一起冲入医院找人,在急诊室玻璃门旁边见到邓某后,其与陈健、浦桂荣就上前用铁管、砍刀殴打邓某,其用铁管打了几下邓某的身体,大家将邓某打到浑身是血跌倒在地不能动弹后,马上开车迅速逃离。

16、被告人陈健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与浦桂荣、王子维、杜发志等人在某镇一起玩时,浦桂荣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王子维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与他们一起上杨梅镇,在路上接到杜发志后,浦桂荣讲明是刘某甲叫他们到某卫生院帮打人。在某卫生院附近,刘某甲与浦桂荣商议好后,准备好蓝色医用口罩给他们,并讲明要到医院打邓某。王子维将车停在医院门口后,在刘某甲的带领下冲入医院找人,在医院急诊室玻璃门旁边,刘某甲指出邓某,其与浦桂荣、王子维等人就冲上去围住邓某,用砍刀、铁管砍打邓某,其用铁管打了邓某身体,大家将邓某打倒在地上后,即开车迅速逃离。

17、被告人杜发志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容县某镇吃夜宵时,浦桂荣叫其一起去杨梅打人,其上面包车后见到王子维驾驶车辆,浦桂荣、陈健等人在车上。到杨梅镇绿荫圩后,刘某甲与浦桂荣商议,并讲明是叫他们到某卫生院打一个人,刘某甲给每人准备了一个蓝色口罩。到某卫生院后,刘某甲在前面带路认人,大家戴上刘某甲准备好的口罩,浦桂荣手持一支玩具枪,其与王子维、陈健等人手持铁管、开山刀冲入医院内找人,刘某甲在医院大厅指出那个人,王子维喊“砍他”后,即与陈健等人用砍刀、铁管将该人砍打致流血跌倒在急诊室玻璃门旁边的地上不能动弹,其入到急诊室大厅门口时听到陈健等人喊离开,便一起冲出医院上车迅速逃离,其没有动手打到那个人。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浦桂荣、陈健、王子维、杜发志等人因他人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浦桂荣、陈健、王子维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杜发志跟随到场壮声势,没有动手打人,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关于被告人浦桂荣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经核查,陈健、王子维均指证浦桂荣动手打人,浦桂荣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踢了两脚被害人,因此浦桂荣动手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浦桂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浦桂荣在容县某菜市场内开设赌场,使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玩“三公”的形式聚众进行赌博,浦桂荣安排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等人在赌场负责通风报信,浦桂荣从中抽头渔利,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领取工资,赌场渔利由五人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容县公安局石寨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浦桂荣于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初在容县某菜市场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中秋节后不久,浦桂荣与梁桂在某圩开设赌场,2013年11月后,浦桂荣赶走梁桂独占赌场大部分股份,赵某占小股份,赌场每天中午十二点开始至晚上十二点或凌晨一、两点,由其与赵某、王某1轮流负责发牌、算钱,浦桂荣叫王子维、陈健负责带七八个人看场以及在外围把风,赵某负责保管抽水的钱,每天结算工钱后,就与浦桂荣对数,赌场每天少时十来个人,多时二三十个人,赌局每局都要对赢家赌注抽水,抽水没有上限,赢多抽多,赢少抽少,赌场开赌有八九十天,赌场的事情由浦桂荣决定,获利都是浦桂荣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庞某从五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浦桂荣就是开设赌场的人,梁桂就是之前与浦桂荣合伙开赌场的人,王子维和陈健就是负责看场的人,赵某、王某1就是在赌场负责发牌的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后至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浦桂荣在某菜市场里面开设有一个赌场赌“三公”大小,期间关停了二次共十四天,其与庞某、王某1在赌场领工钱,负责发牌及为赌客算钱,浦桂荣叫王子维、陈健、苏洪文负责带十几个人看场,王子维、陈健在赌场附近,其他人分散在各个路口负责看风,主要预防公安来抓赌或有人来赌场闹事,赌客少时,王子维、陈健也参赌,待人多就退出,事后要退出输赢的钱,赌场每天少时十来个人,多时二三十个人,赌局每局都要对赢家赌注抽水,抽水没有上限,赢多抽多,赢少抽少,赌场抽水获利的钱由其保管,扣除成本后全部交赌场老板浦桂荣,浦桂荣就用赌场获利养一帮手下,用于手下饮酒、开房、吸毒,有时浦桂荣过来将赌场周转的现金都拿走。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开始,其就到浦桂荣开设在某菜市场里面的赌场工作,其与庞某领工钱,负责为赌客算钱及发牌,赌场的事情由浦桂荣决定,赵某负责管钱,赌客少时,负责看场的王子维、陈健等人就假装参赌,人多了就退出去看场,赌场每天少时十来个人,多时二三十个人,赌场赌“三公”大小,开赌期间关停了二次约二十天,赌局每局都要对赢家赌注抽水,赢多抽多,赢少抽少,赌场开赌有三个月,赌场抽水获利的钱每天由赵某保管,散场后找浦桂荣计数,赌客是市场周边的人或市场卖菜的人,常来的赌客有名叫阿兰、世宏的人。

5、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某菜市场内经营猪肉档。浦桂荣从2013年中秋节后至2014年农历新年在市场内开设有一个赌场,其在赌场赌输了一两万元,赌场赌“三公”大小,一般是每天中午一点至下午五六点,赌客多的话就到半夜,平时成场基本有赌客二三十个人,赌场做贺利的有庞某等三人,还有十几个年轻人看场、望风,浦桂荣找很多人假装赌钱,装成庄家输钱,吸引赌客赌大,赌场对赢家抽水,每天抽水获利的钱都是浦桂荣拿走。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某菜市场内卖鱼,浦桂荣从2013年中秋节后至2014年农历新年在市场内开设有一个赌场,其在赌场下注有八九千元,赌场赌“三公”大小,一般是每天中午一点至下午五、六点,赌客多的话就到半夜,平时成场基本有赌客二三十个人,赌场做贺利的有庞某等三人,还有十几个年轻人看场或负责看风,赌场对赢家的钱抽水,每天抽水获利都是浦桂荣拿走。

7、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2013年曾去过某菜市场内的赌场参赌,赌场是2013年年中至2014年2、3月份开设,以“三公”形式开赌,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客,庞某、赵某负责发牌,赵某每局从赢家处抽水,有几个某镇本地的年轻人看场。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2从二组各不同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在赵某、庞某就是赌场负责发牌的人。

8、证人伍某甲的供述,某圩市场内的赌场是2013年中秋节前开的,浦桂荣安排人去看场,赌场每天中午开始直至晚饭后,以扑克牌赌“三公”形式开赌,每天有二十多人参赌,每局抽水,其见到梁富祥从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帮看场。

9、证人李某甲的供述,浦桂荣在某圩市场开设赌场有获利,平时车辆加油,以及他们这伙人抽烟、喝水、吃饭的费用都是由浦桂荣、王子维负责。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浦桂荣开设赌场的地点是容县某镇石寨村某菜市场的水果摊。

11、被告人浦桂荣的供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后不久至2014年农历新年后在某菜市场开设有一个赌场,以”三公”形式开赌,赌客主要是市场经营户,卖猪肉的最多,赌场老板是“阿奶”,赌场靠抽赢家的钱获利,因为王子维等人帮看场以及王子维可以联系很多赌客参赌,因此其在赌场占有总获利的部分利益,其所得要分部分给王子维、陈健等人作为工钱,王子维带陈健等人看场、睇水,提防公安机关抓赌及防止赌场闹事,王子维负责记录工数、发钱。

12、被告人王子维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农历新年后不久,浦桂荣与他人在石寨市场开设有一个赌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形式开赌,平时由庞某在场打理,浦桂荣安排其与陈健、苏洪文等人每天看护赌场,提防公安机关查赌或不让人闹事,平时梁富祥也到场帮看场,每天由庞某按照赌场收入情况付钱给其,再由其分钱给陈健、苏洪文等人,基本是每人100元,期间赌场是每天下午两三点开场,下午六七点结束,人少时由庞某或浦桂荣作庄,人多时全部由赌客轮庄,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场从赢钱的赌客中抽水获利,有人来赌场闹过一次事,后浦桂荣找陈健、苏洪文、梁富祥等人一起找对方“倾数”。

13、被告人陈健的供述,证明浦桂荣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年尾在某圩市场旁边开设有一间赌场,每天中午12点开始至晚饭结束,以“三公”形式赌博,每天有二十多人参赌,赌场每局抽水,浦桂荣叫其与王子维、苏洪文等人帮看护赌场,其在路口把风,看到警车就通知在赌场的王子维,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平时浦桂荣开场挣钱了常请他们吃饭、抽烟、吸毒。

14、被告人苏洪文的供述,2013年10月,浦桂荣与庞某在某圩市场“猪肉台”开设赌场,成场三四个月时间,每天下午二三点至晚上十点,以扑克牌赌“三公”,赌场多时有二三十人,庞某负责抽水收钱,王某1负责帮赌客换零钱,其与王子维、陈建等人帮看赌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有事时,浦桂荣就来处理。浦桂荣开赌场赚钱了请其与王子维、陈建等人吃饭、唱歌。

15、被告人梁富祥的供述,证明浦桂荣在某圩市场开设有一个赌场,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开赌,每天下午二、三点成场直到晚上十点散场,每天经常来的都有十几人,庞某在场负责发牌、抽水、管钱,其与王子维、陈健、苏洪文负责望风、看场,维持赌场秩序。浦桂荣在赌场挣钱了就请他们吃饭、抽烟、吸食毒品,其与王子维、陈健、苏洪文平时就从浦桂荣处领钱用。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浦桂荣作为赌场的股东,从中渔利,安排赌场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领取工资,负责看风和维持赌场秩序,是开设赌场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帮助开设赌场,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关于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辩解其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核查,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形式、分工等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某,足以认定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开设赌场的事实。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浦桂荣为聚集、收买人心,在其经营的容县某镇某圩某茶铺内,提供毒品氯胺酮给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杜发志、余某、浦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容县公安局石寨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浦桂荣在容县某茶铺内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证人杜发志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其到浦桂荣在茶铺,见到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以及两个学生模样的人等人在茶铺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其也跟着吸毒,后梁富祥也到来吸毒。

3、证人梁富祥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其到浦桂荣在茶铺时,见到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吸食毒品氯胺酮,其就跟着吸。不久,入来两个学生一起吸毒。

4、证人苏洪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其到浦桂荣在茶铺时陈健、王子维、浦桂荣、梁富祥等人在里面,他们的状态就是刚吸完毒的那种,后其就吸食电脑台的毒品氯胺酮,吸完后,其发现旁边还有两个好像刚吸过毒品的少年。

5、证人王子维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其与浦桂荣、陈健、苏洪文、梁富祥及两个浦桂荣认识的学生一起在浦桂荣的茶铺里吸食毒品氯胺酮。

6、证人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其与浦桂荣、苏洪文、陈健等人一起在浦桂荣的茶铺吸食毒品氯胺酮。

7、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其认识浦桂荣后,经常与浦桂荣等人在一间茶铺玩,2014年1月5日下午,其与朋友到茶铺玩,当时浦桂荣、王子维、陈健等七、八个人在茶铺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其与朋友见到也跟着吸毒。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余某从五组各不同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子维、浦桂荣、苏洪文、陈健、梁富祥就是案发当日与其一起在浦桂荣茶铺吸毒的人。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其租用容县某镇国税所的房屋做生意。2007年6月开始,其将铺面转租给植某,在2013年7月,植某将铺面转租给浦桂荣。

9、证人植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黄某4处接手了某镇的一间铺面,并改装成一间茶铺,在2013年7月,其将铺面转让给浦桂荣。

10、租赁协议,证明2007年5月15日,黄某4租用容县国家税务局石寨税务所一楼的一间房屋。

11、现金存款凭证,证明黄某4往容县国家税务局的账户存入租金。

12、被告人浦桂荣及证人梁富祥、王子维、杜发志、陈健、苏洪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浦桂荣、梁富祥、王子维、杜发志、陈健、苏洪文分别从六组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余某就是2014年1月5日在浦桂荣的茶铺内与他们一起吸毒的人。

13、被告人浦桂荣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浦桂荣能够辨认出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是容县某镇石寨街石寨供电所对面的某茶铺内。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浦桂荣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是容县某镇某茶铺内。

15、被告人浦桂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其从朋友植某处接手容县某镇某圩电力公司对面的某茶铺的经营权,后以原承租人黄某4名义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容县国税局缴纳租金,平时梁富祥、陈健、王子维、苏洪文、伍某甲、杜发志等人经常在茶铺内吸毒,2014年春节前后,上述人员在茶铺内频繁吸毒。

上述证据,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浦桂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浦桂荣辩解某茶铺不是其开设的,其没有容留梁富祥、陈健、王子维等人吸毒。经核查,被告人浦桂荣在其开设的茶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浦桂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杜发志、余某、浦某之间对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人员都一致,被告人浦桂荣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容留上述证人在其开设的茶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也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浦桂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浦桂荣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同案人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已判刑)系叔侄关系,张某乙和被害人秦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张某乙的妻子因与张某乙产生矛盾离家出走,秦某受张某乙姐夫李某3的委托,劝慰张某乙,张某乙因此怀疑秦某知道其妻子的下落,要求秦某交出其妻子。同年9月15日16时许,在容县张某乙家门前,秦某向张某乙解释该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乙从屋檐处拿起一把柴刀,并叫在其家中的张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拿刀出来砍秦某,张某甲、李某甲即各持一把长刀出来与张某乙一起围住秦某。随后,张某乙喝令秦某蹲下,在秦某蹲下后,张某乙持刀朝秦某右手臂砍了一刀,张某甲则持刀朝秦某左手臂砍了一刀,李某甲则用刀背朝秦某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秦某右手臂被刀砍致肱骨远端骨折及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200px,左手臂被刀砍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190px,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张某乙的妻子离家出走,其受张某乙姐夫李某3的委托数次劝慰张某乙,张某乙因此认为其知道他妻子的下落,要求其交出他妻子。同年9月15日16时许,其到张某乙家门前,向张某乙解释该事,但张某乙未理会其解释,坚持要求其交出他妻子,其因此和张某乙争吵起来。争吵中,张某乙拿起一把长刀,并对在他家中的张某甲、李某甲喊“拿刀出来,砍他”,张某甲、李某甲便各持一把长刀出来和张某乙一起围住其。张某乙喝令其蹲下,其刚蹲下去,便看见张某乙持刀朝其右手臂砍了一刀,接着,其左手臂和背部也被人砍了一刀。其即逃跑,并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乙的姐夫。2013年年初,张某乙的妻子离家出走后,其曾委托秦某劝慰张某乙。

3、被害人秦某的伤情照片,证明秦某被砍受伤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秦某右手臂被刀砍致肱骨远端骨折及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200px,左手臂被刀砍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190px,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李某甲能够辨认出其和张某乙、张某甲一起砍伤秦某的地点是容县张某乙家门前地坪处。

6、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乙系叔侄关系。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甲到张某乙家时,看见张某乙和秦某因张某乙妻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张某乙和秦某争吵得更加激烈,其和李某甲便走出屋外,看见张某乙和秦某在相互指手划脚。争吵中,张某乙从屋檐处拿起一把柴刀,并叫其与李某甲拿刀出来砍秦某,其与李某甲即各持一把长刀出来和张某乙一起围住秦某。随后,张某乙喝令秦某蹲下,在秦某蹲下后,张某乙持刀朝秦某右手臂砍了一刀,其则持刀朝秦某左手臂砍了一刀,李某甲持刀在秦某的背后,其没有注意到李某甲是否斩到秦某。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张某乙屋,其见到张某乙与秦某在张某乙屋前的地坪处聊天,其与张某甲到张某甲的房间,不久,其听到张某乙与秦某在外面争吵,听到张某乙喊“拿刀出来”后,其与张某甲分别从屋内各拿一把平头柴刀冲出去,张某乙也从屋檐处拿起一把柴刀,三人持刀将秦某围住。随后,张某乙大骂秦某,并喝令秦某蹲下,秦某蹲下后,张某乙持刀朝秦某右手臂砍了一刀,张某甲同时持刀朝秦某左手臂砍了一刀,其见状也用刀背朝秦某背部砍了一刀。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用刀背砍打一刀被害人背部,非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经核查,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李某甲用刀背砍打一刀被害人背部的事实,有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同案人张某甲也供述到案发时李某甲持刀站在被害人后某。李某甲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参与敲诈勒索2起,参与寻衅滋事2起,开设赌场1起;浦桂荣容留他人吸毒1起。

被告人杜发志参与敲诈勒索1起,参与寻衅滋事2起。

被告人梁富祥、苏洪文参与敲诈勒索1起,参与寻衅滋事1起,开设赌场1起。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

被告人伍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起。

另查明:

1、被告人梁富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3)容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以及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浦桂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发志。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和浦桂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某木业公司、杨某2对被告人浦桂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蒙某1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公诉人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桂荣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杜发志、梁富祥、李某甲、伍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浦桂荣等被告人辩解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指控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没有相应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证实,以浦桂荣为首的犯罪团伙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本案中,浦桂荣是该犯罪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王子维、陈健,积极参加者是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伍某甲,成员确定而且比较固定,组织结构相对稳定,有一定的层次和的职责分工,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以浦桂荣为首的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经核查,本案中,虽然该犯罪团伙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非法获利2.5万元,但按照法律规定,该非法获利并未达到“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犯罪团伙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不符合“具备一定经济实力”这个要求。因此,以浦桂荣为首的犯罪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该犯罪团伙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共5起犯罪活动,以及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共2起违法活动,其行为都达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因此,以浦桂荣为首的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危害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该犯罪团伙确实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并且这些活动都具备社会危害性,对当地确实影响较大,但该犯罪团伙成立时间不长,作用有限,对群众的影响都是个案的、特定的危害,没有延续性,不是该团伙组织对社会的危害,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以被告人浦桂荣为首的犯罪团伙并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危害性特征,依法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桂荣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杜发志、梁富祥、李某甲、伍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杜发志、梁富祥、李某甲、伍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苏洪文、梁富祥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经核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供述赌场有获利,但对于获利数额,均是由被告人猜测、估算得来,并没有其他物证佐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浦桂荣等人开设赌场的具体获利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桂荣等人开设的赌场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伍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浦桂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桂荣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发志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杜发志、李某甲、伍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某木业公司共同犯罪中,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杨某2共同犯罪中,浦桂荣、梁富祥、伍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健、王子维、苏洪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某景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某卫生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浦桂荣、王子维、陈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发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浦桂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杜发志、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富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伍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浦桂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杜发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行,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浦桂荣取得部份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敲诈勒索被害人某木业公司所得20000元,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伍某甲、苏洪文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2所得5000元,被告人均未退赔被害人,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伍某甲、苏洪文予以退赔。

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梁富祥、苏洪文、李某甲、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浦桂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子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富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苏洪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杜发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伍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杜发志共同退赔被害人容县某林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浦桂荣、王子维、陈健、梁富祥、苏洪文、伍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振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东丽

代理审判员梁万里

代理审判员陈正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雷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未遂死刑自首共同犯罪中止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01-20

合 议 庭 : 齐素虞政平胡云腾

审理程序: 再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赵新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张立军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张铁雁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蔡仁鲁 [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郭然 [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 张新峰 [吉林铭瑛律师事务所] 钟欣 [吉林九辨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绰号“周老六”、“小六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辩护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绰号“周老五”,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暂予监外执行。

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绰号“孙二”,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曾用名邹健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明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万盛达照明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刑罚不再执行。

审理经过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

一审请求情况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高威、邹作佰、孙福海、周艳秋、张某1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下简称“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艳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孙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孙宝民绿园案件”),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回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将前述已被撤回起诉的“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曲海文宽城案件”、“孙宝民绿园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一并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移交昌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将“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诉的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昌邑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鞍山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件中一并审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诉辖通字(2010)46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孙宝国等十八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另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号函,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将并案后的案件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吉刑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0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的申诉。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仍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审查了被害人赵某1等提交的书面意见,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马某1等人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孙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张铁雁、蔡仁鲁、张新峰、钟欣、郭然,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三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在鞍山市火车站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原因,导致该案被错误定性,孙宝国、孙宝东仅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3、张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以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为据点,以经营钢材为掩护,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孙宝国、孙宝民在经营钢材过程中,蓄谋以大额放贷、赊销建材为诱饵,引诱大量被害人与其经济往来,在高利放贷、高价赊销建材给被害人后,又依仗其黑社会组织势力,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强占被害人畸高于原有债务之钱物,通过上述手段攫取大量违法经济利益,聚敛巨额钱财,并将部分钱物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对孙宝国言听计从,具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孙宝国则通过提供经济保障、为成员摆事等手段来拉拢手下成员为其“办事”。孙氏兄弟还通过贿买方式引诱、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寻求保护,使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反而有恃无恐、愈演愈烈。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违法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愤极大。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1.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1996年3月12日,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到鞍山市购买钢材。凌晨3时许,在该市火车站站台处与上前揽客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1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在火车站出站口处,孙宝国、孙宝东与李某1等人发生厮打,孙宝国、孙宝东二人持刀行凶,追刺李某1等人,当场将李某1刺死,将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刺伤。经鉴定,李某1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高某1系重伤,罗某、杨某1系轻伤。

2.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孙宝国的雇工刘某1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因停车装货与市场业主任某1的二哥任某2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孙宝国让刘某1去给任家兄弟道歉,结果刘某1被任家兄弟殴打。孙宝国得知后,于次日上午带领被告人曲海文携带尖刀前往该市场任家兄弟的门市房,孙宝国与被害人任某3发生争吵,并欲殴打任某3,任某3逃跑,曲海文遂持刀伙同随后赶至的被告人孙福海等追打任某3,曲海文、孙福海在该市场北门追上任某3,曲海文持刀朝任某3臀部、腿部等部位刺、划十余刀。经鉴定,任某3系轻伤。事后,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于2004年10月15日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某3人民币8万元。

(2)2002年7月1日,被告人周艳秋在长春市绿园区十九中附近一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周艳秋打电话令其弟被告人周艳圣找人欲殴打葛某1。周艳圣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宝国后,带领被告人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在逃)来到该饭店,在周艳秋的指认下,周艳圣、邹作佰、梁广超、张某1四人用事先准备的砍刀追砍葛某1,将葛身体多处砍伤。后孙宝国赶到,见葛某1已被打伤遂离开。经鉴定,葛某1系轻伤。

(3)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广超在长春市兴隆山镇源源烧烤店内与郭某等人用餐时,误认为邻桌被害人唐某等人有挑衅行为,便从附近某商店取来一把砍刀,将唐头部砍伤。经鉴定,唐某系重伤。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梁广超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梁广超一次性赔偿唐某2.5万元。

3.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1999年初,曲某1向被告人孙宝国赊购价值十万余元的钢材,由被害人姜某1等人为曲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曲某1因无力偿还钢材款逃跑躲债。同年夏季某日晚,孙宝国带领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至长春市南关区环卫处,将正在打更的姜某1朋友隋某强行带至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某工地,以暴力胁迫手段威逼隋找出姜某1。隋某被逼无奈将孙宝国等人带到姜某1家,因姜当晚未在家,孙宝国又让隋约姜次日到环卫处。孙宝国恐隋某逃跑、报信,指使孙明伟当晚在一浴池内看管隋某。次日早晨,姜某1来找隋某,孙明伟打电话通知孙宝国。孙宝国当即带人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一家饭店内强行将正在吃饭的姜某1、隋某带到孙宝国门市房内,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孙立海、孙明伟及被告人孙宝东等人对姜、隋二人进行辱骂,并用木棒、皮带、拳脚殴打姜,逼姜还钱,直至当日14时许,姜某1答应给孙宝国人民币2万元。孙宝国指使孙宝东看押姜某1到长春市春谊宾馆取钱后,将姜某1放走。隋某被非法拘禁十余小时,姜某1被非法拘禁数小时。

(2)2001年8月,被害人曲某2以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名义承包长春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锅炉房建设工程,并从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处赊购价值5.4万元的建筑材料。2002年3月末,周艳圣在孙宝国的授意下,以商量还款为由,打电话将曲某2约至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国的门市房内,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强行扣留曲某2,并采取威胁、辱骂等手段逼曲还钱,连续将曲拘禁在孙宝国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门市房、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十余日,直至曲某2被迫与孙宝国签订协议将其在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转让给孙宝国后将曲放走。

(3)1999年间,被害人马某1从被告人孙宝国处拿一辆汽车抵账,后马某1给孙宝国出具24万元欠条。2002年3月,孙宝国纠集被告人曲海文,以抵债为由,强行将马某1从长春市兴隆山镇带至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国门市房内,逼迫马将其投资开发的长春市兴隆山镇隆东小区部分土地给孙使用,遭马拒绝。孙宝国指使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等人在长春市大千浴池等地点将马某1非法拘禁七天,至马被迫与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马放走。

(4)2001年夏,被害人张某2因工程需要,从被告人孙宝民处赊购二十余万元的钢材,部分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孙宝民多次向张某2索要欠款未果。2002年7月,孙宝民纠集于某1(在逃)、李仁河,强行将正在长春市铁北机车厂附近一饭店内用餐的张某2带至长春市铁北区一铁道口附近,将张打晕。孙宝民怕张某2出事,将张送到医院检查后,又将张带到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孙宝民门市房内,对张进行辱骂、体罚至凌晨1时。后孙宝民见张某2体力不支,又指使于某1将张带至长春市海洋浴池进行看管至次日早晨,后孙在其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继续对张进行威逼,至张被迫同意将其河南老家房产抵债后将张放走。张某2被非法拘禁十余小时。

(5)2002年12月,被告人孙宝国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驾车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以索债为由强行将于某2带回长春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孙宝国命人将车窗全部打开,又以暴力、言语相威胁强令于某2将衣物脱下。当车辆行至九台市饮马河边时,孙宝国指使周艳圣、曲海文、邹作佰持刀威逼于某2走进河水中。周艳圣用于某2腰带捆绑于的双手,孙宝国、周艳圣、邹作佰轮流牵拽腰带让于在河水里走动、爬行十余分钟并持雪团击打于的身体,直至于找到他人对其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后,孙才让于上岸离开并威胁于不准报警。于某2被非法拘禁近十小时。

4.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0年初,被告人孙宝国在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承建护江堤工程期间,拖欠当地被雇佣村民工资,村民多次催要,孙拒不给付。2000年5月8日,孙宝国得知村民集体到浪口村工地索要被拖欠工资,便伙同被告人曲海文在长春市纠集袁某、姜某2等十余人(另行处理),持刀、匕首、镐把等凶器,驾车至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工地,对该村村民进行辱骂、威胁长达一小时之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孙宝国、曲海文等人带至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处理,事件才得以平息。

5.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宝东的亲戚郑某1(在逃)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2打伤。次日,李某2向郑某1索要赔偿,郑便将此事告诉孙宝东并让其帮助解决。孙宝东在征得孙宝国同意后纠集被告人高威,孙宝国又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李某3(在逃)等人,携带镐把、板斧等凶器至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在郑某1引领下,孙宝国等人在该镇369饭店找到李某2,李某3持斧子、曲海文持啤酒瓶、周艳圣、高威用拳脚殴打李某2,被害人张某3(李某2母亲)见状上前阻拦亦被打伤。经鉴定,李某2系轻伤,张某3系轻微伤。事后,郑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2和张某(3)3000元。

6.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1998年,被告人孙宝国之父孙某向承建被害人金某发包工程的承建商王某1赊销了部分建材,后王某1下落不明,孙宝国意图向发包人金某索要欠款。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高威发现金某等人在长春市四环大厦,遂给孙宝国打电话,孙宝国指使高威将金某拉至绿园区,孙宝国纠集曲海文、周艳圣等人,持刀将金某挟持至孙宝国乘坐的车辆内,强行将金带至孙某家中。孙宝国以王某1欠款后失踪为借口,强迫金某替王偿还,遭金拒绝。高威持刀柄击打金某头部数下,并持刀将金腿部刺伤。金某在孙宝国、高威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写下由其还款人民币27万元的协议及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向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鉴定,金某系轻微伤。

(2)2002年4月,被告人孙宝国为非法取得被害人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通过非法拘禁曲某2强迫其出具由孙负责该工程后期决算、转账等事项的“委托书”。同年11月,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欲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款共计339569元,便利用前述“委托书”强令“农机公司”将门市房抵偿给孙宝国(当时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05年6月,孙宝国在因非法拘禁曲某2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得知“农机公司”已将上述门市房变卖,便利用外出之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挂靠的“汇鑫公司”同意将卖房款支付给孙,据此强行向“农机公司”索要44万元。

(3)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艳圣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在长春市锦江大酒店打扑克牌赌博,周艳圣输掉9000余元。周艳圣认为刘某2设局骗钱,遂于次日纠集被告人周艳秋、高某2(在逃)等人到该酒店找到刘要求赔偿损失,并采取用矿泉水瓶击打刘头部、威胁要将刘带走等手段,强行向刘索要赔偿款。刘某2在周艳圣、周艳秋等人言语、暴力威胁下,被迫同意给周艳圣3万元,并当场借1万元交给周艳圣,后又通过他人转交给周艳圣2万元。

(4)2007年10月,被告人孙宝民刑满释放后,以手头没钱为借口,通过威胁、恐吓被害人赵某1、派人跟踪赵妻翟某1和编造替赵还钱事实等手段,强行向赵索要钱财。同年10月31日,孙宝民逼迫赵某1与其签订向其还款200万元的协议。同年11月3日,赵某1被迫让翟某1将50万元交给孙宝民。

7.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02年1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以低价购买被害人金某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一处房产之目的,先以其姐姐孙桂英的名义,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购得该楼房的第一层,后又多次逼迫金某将该楼的第二、三层低价转卖给自己,遭金拒绝。孙宝国为迫使金某与其交易,将通往该楼二层的楼梯封堵,金无奈只得在楼外搭建便梯进入二楼。在此期间,孙宝国多次纠集被告人孙福海、高某2(在逃)威胁、辱骂该楼更夫辛某1,并指使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曲海文等人殴打辛某1、辛某2。经鉴定,辛某1系轻微伤。

(2)2005年1月26日,被害人张某4以其作为股东之一的长春市台北大厦(以下简称“台北大厦”)第三层作抵押,向被告人孙宝民借款15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共计250万元。孙宝民见此事有利可图,于同年2月至4月间,又分三次强行借给张某(4)180万元,并强迫张先后签订借款360万元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孙宝民以张某4欠款不还需增加利息为由,纠集被告人李士坤及王某2、张某5(二人均在逃)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张另行出具欠款250万元的欠条。后孙宝民为了进一步取得“台北大厦”的股份,伙同上述三人以言语相威胁,强迫张某4及“台北大厦”另外两名股东被害人刘某3、赵某1共同与其签订协议,将“台北大厦”第五、六层用以替张某4抵债。同年5月28日,孙宝民又纠集李士坤等人在“台北大厦”张某4的办公室内,以张某4共欠高利贷本息合计860万元且无力偿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张签订将其在“台北大厦”所有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全部抵偿给孙宝民的协议,并逼迫赵某1、刘某3二人以“台北大厦”股东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至此,孙宝民等人完成了对张某4“台北大厦”股权的强取豪夺,并于2005年5月强占“台北大厦”开始经营。

8.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在逃)为骗取银行贷款,以长春市国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的名义,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辽河源粮库(以下简称“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以需要向卖粮农民支付卖粮款为借口,诱骗粮库以其资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东辽支行”)办理贷款。因“东辽支行”采取按每日收粮数量逐日向“辽河源粮库”发放贷款的风险规避措施,孙宝国、王某3诈骗未能得逞。

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于2006年12月20日晚,指使张某1、曲海文等人采取以同一辆装粮卡车反复检斤的手段,虚开收粮500余吨的凭证,并持此凭证到“东辽支行”骗取贷款51万余元。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晚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曲海文等人抓获。孙宝国、王某3为逃避法律制裁,煽动、组织卖粮农民闹事,给当地政府施压,致使该事未被处理。

2007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逃避“东辽支行”和“辽河源粮库”监管,将用银行贷款收购的879.9吨玉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将赃款500余万元据为己有。

9.诈骗犯罪事实

(1)2001年6月13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张某6虚构其待建长春市隆东小区施工工程的事实,并以张欲承包该工程需交纳抵押金为由,骗得张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为骗取银行贷款,诱骗被害人富某同其合伙,与“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孙宝国、王某3以需支付投资款为由,骗取富某80万元并用于实施贷款诈骗。后富某多次向孙宝国、王某3索要被骗款项未果。

10.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02年3月某日,被告人高威在兴隆山镇“鼓浪屿”浴池洗浴后,因拒付洗浴费用与该浴池服务员发生争执,高威对此不满,又因高威知道该浴池经营者马某2的哥哥马某1与孙宝国有矛盾,故决定进行报复。同年3月6日24时许,高威纠集王某5、王某6、段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斧子、镐把等作案工具到兴隆山镇,将“鼓浪屿”浴池、马某3经营的“世外第一炖”饭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10230元。

11.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00年5月8日,被告人孙宝国因纠集张某7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溪河镇浪口村欲与当地村民持械斗殴,被当地民警依法带至派出所,孙为逃避法律制裁,撞碎警容镜,吞食指甲刀,与办案民警推搡、撕扯,张某7等人见孙带头闹事,亦上前参与撕扯民警,掀翻办公桌。致民警李某4、陈某1,司机霍某手部受伤。孙宝国等人的行为严重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李某4等三人均系轻微伤。

12.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04年10月,被告人孙宝东在其兄被告人孙宝国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羁押期间,为减轻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罪责,指使栾某1、于某3在侦查机关取证时,编造曾为孙宝国向金工地送过水泥的虚假事实,致使孙宝国敲诈勒索行为被司法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13.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2008年夏季,被告人孙桂英接到被告人孙宝国于吉林省磐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违规打出的电话后,明知孙宝国藏匿于钢材市场门市房内的票据、协议系其违法犯罪证据,仍在孙宝国的指使下,将上述证据烧毁。

1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实

2008年2月,被告人陶立新明知其前夫孙宝民因非法手段取得“台北大厦”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仍接替孙宝民到“台北大厦”任总经理,并继续向该大厦业户收取租金。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收取700余万元。期间陶立新将该款支出400余万元,其余款项以侯某等人名义存入银行、以陈某2名义购买汽车、以陶某1等人名义购买住房3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

15.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宝国在明知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部分房产已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卖,导致法院查封标的丧失,判决无法执行。

16.违法事实

(1)1999年夏季,被告人孙宝国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先后两次纠集夏某等人至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建设工地,辱骂、殴打王某1及王军,王某1无奈借款3万元交给孙宝国。

(2)1997年9月,被害人刘某4挂靠长春市华安建筑公司与长春市恒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协议,为“恒安公司”承建长春市文具厂院内住宅楼。在施工期间,刘某4陆续从被告人孙宝民处赊购价值约80万元的建筑材料。1999年12月,刘某4因“恒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判决“恒安公司”支付给刘工程款2078964.07元。后因“恒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刘某4认为“恒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过低,始终不同意调解。孙宝民见有利可图,以要求刘某4立即偿还欠款为由,采取言语、暴力威胁手段,多次逼迫刘某4同意调解。2000年6月29日,孙宝民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处拿出空白笔录用纸,在该院门前逼迫刘某4在笔录用纸上签字,遭刘拒绝,孙遂持砖对刘殴打。次日,孙宝民又将刘某4挟持至凯旋路钢材市场其门市房内,再次殴打刘,迫使其在笔录用纸上签字,后孙又持刀逼迫刘的诉讼代理人姜某3签字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此为据制作调解书,并将该调解书违规直接交给孙宝民,孙持该调解书将“恒安公司”用以抵付刘某4工程款的10套房屋全部出售,并将卖房款160余万元据为己有。

(3)1999年10月,被害人赵某2在承建长春市红民村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购10余万元钢材。孙宝民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遂强迫赵某2同意其以部分出资及提供建材的方式参与该工程建设。2000年9月23日,红民村以长春市农机综合楼的13套房屋抵偿赵某2工程款180万元,孙宝民得知后,强迫赵某2同意把上述房屋中的8套抵偿给孙,并借机将属于赵的2套房屋强行出售,售房款占为己有。后赵某2多次向孙宝民索要售房款,孙返还给赵捷达汽车1辆。

(4)2001年10月,被告人孙宝国为达到强占马某1投资开发的长春市隆东小区土地之目的,以马某1亲属被害人刘某5在该小区建锅炉房未和孙宝国打招呼为借口,指使被告人曲海文、孙福海对刘殴打,致刘面、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5系轻微伤。

(5)2002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为强占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的建筑工地,纠集被告人周艳圣、曲海文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强行将该工地工人赶走,并将曲某2施工设备据为己有。

(6)2002年6月,被害人兰某在承建长春市万通小区B29号楼期间,向被告人孙宝民赊购价值30余万元的钢材,欠款逾期未还,后孙带人逼迫兰写下增加利息的协议。2003年6月的一天,孙宝民纠集韩某等人将兰某约至长春市万通宾馆,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兰某同意将其所有的4套房屋(面积210余平方米)低价抵偿给孙宝民用以偿还欠款。

(7)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宝国向被害人王某7索要钢材欠款10余万元,王还给孙部分欠款后,双方协商剩余债务4万余元以王的钢材顶账。后被告人曲海文在孙宝国指使下,不顾王某7等人多次阻拦,强行从其公司运走价值5万余元的钢材。

(8)2004年春季,被害人马某1在卡伦镇双泉村购买一块土地,并将五百余立方米的空心砖堆放此处以备建房之用。2006年5月,被告人孙宝国得知此事后,强占该地建楼,并将马某1放于此处的部分空心砖使用。

(9)2004年8月,被告人孙宝民为帮其亲属陶某2(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5索要30余万元欠款,伙同张某5(在逃)在长春市南湖大路一饭店内,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李某5给陶某2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据。同年9月,陶某2等人将李某5约至长春市临河街蛟河庄稼院饭店,向李索要欠款,因李不能偿还,陶某2等人以言语相威胁,又强迫李重新出具一张45万元的欠据。同年10月,陶某2等人将李带至长春市大华饭店,并找来孙宝民、张某5殴打李某5,逼迫李偿还45万元欠款。

(10)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孙宝国为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伙同王某3在卡伦镇双泉村以长春市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强占农民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面积10702.2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133平方米,一般耕地4015.2平方米,未利用地5554平方米。

(11)200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艳圣与高某2(在逃)等人驾车行至长春市民生花园小区29号楼时,违反小区管理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草坪上,小区物业人员时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周、高等人将头部打伤。

(12)被告人孙宝民非法强占“台北大厦”后,于2007年12月,伙同刘某6(另案处理)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令承包该大厦第六层经营阳光星期八酒店的被害人衣某放弃经营,遭衣拒绝。孙宝民等人为达到赶走衣某的目的,强行将衣的办公室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宝国组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及社会秩序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告人孙宝东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曲海文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宝民、孙福海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福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艳秋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邹作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士坤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购买他人财产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桂英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孙宝国故意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侥幸逃脱惩罚后,不思悔改,以此为资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关于孙宝国于2004年8月19日揭发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葛某2抢劫杀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2故意杀人、抢劫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吉刑终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孙宝国所谓揭发检举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均未认定,故对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宝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系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很大,应依法惩处;其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妨害作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海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曲海文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未成年,且未遂,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三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事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对其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依法惩处;强迫交易及敲诈勒索金某未遂,对以上二起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2003年11月17日,周艳圣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伤害葛某1一案,应认定自首,对该起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福海强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孙福海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高威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高威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周艳秋强迫交易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作佰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二起,致被害人葛某1轻伤,被害人唐某重伤,应依法惩处,鉴于梁广超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得到唐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河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全部拘禁过程,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坤参与强迫交易,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桂英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孙桂英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400万元。2、被告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4、被告人周艳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5、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6、被告人孙福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7、被告人高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8、被告人周艳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9、被告人邹作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被告人孙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3、被告人李仁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14、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15、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16、被告人孙桂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7、各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清单见附页);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孙宝民、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分别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孙宝国、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及孙宝民、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准,应改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孙宝国、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认定孙宝国犯贷款诈骗罪、诈骗富某犯罪、参与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以及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诈骗张某6犯罪,系合同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追缴孙宝民红色奥迪牌轿车一台、追缴未在案的王某(3)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判决: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宝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陶立新、孙桂英的定罪量刑。2、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该判决第一项对孙宝国的聚众斗殴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十四项对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3、上诉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4、上诉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上诉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6、上诉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7、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孙明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定案证据来源于刑讯逼供;其与曲某2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且宽城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行为已处理过;其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经营规模较小,长期员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条件,不是黑社会;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该案已调解和赔偿;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且孙宝东不构成该罪;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及妨害公务一案已处理过,认定其妨害公务所依据的两名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对此证言有异议;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按治安案件处理过,且只有李某3实施殴打行为,其没有殴打李某2,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2008年作出的鉴定结论虚假;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其不知马某1已把楼抵给别人,也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同时有两个审理程序进行,整个案件在违法的审理程序下,在当年判决生效十四年后,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处孙宝国死刑。在实体方面,该案1997年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定性准确。2009年重新审理时取得了与原先审理时相矛盾的证言,但法院未对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加以核实,采用了不利于孙宝国的后来取得的言词证据;补充侦查期间,孙宝国等人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孙宝国与金某、曲某2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并且敲诈勒索曲某2一案之前已按非法拘禁判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满足此要求,故该犯罪不能成立;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调解、赔偿;非法拘禁一案,孙宝国与各被害人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采信的证据是违法搜集的;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处理过,时隔六年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量刑过重;妨害公务一案,超过追诉时效,且已被治安拘留;强迫交易一案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交易未完成,不构成此罪,且也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得到查封通知。

2.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其与孙宝国一行人系遭到被害人袭击,才掏刀自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采信十二年后重新收集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害人是在与其一行人互殴过程中受伤,其对被害人李某1不存在追刺行为,该案已经处理过,且服刑完毕;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其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授意别人打李某2,双方已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妨害作证一案,其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依法应由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其他犯罪行为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本案重复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判决时,加重对孙宝东的刑罚,都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实体方面,本案定性存在严重错误,孙宝东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行为不是孙宝东所为,对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没有考虑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对孙宝东判处刑罚时,没有考虑其因该案已经被羁押,在判决时没有对已经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全案事实看,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违法事实看,认定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孙宝东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而来,对孙宝东量刑过重,且超过追诉时效;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也存在错误;孙宝东虽有妨害作证行为,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未作为起诉和审判的证据,另一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被认定,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

3.原审被告人孙宝民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赵某1、张某4,其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只根据赵某1的报案和赵某1妻子的证言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非法拘禁张某2一案,已经处理过了。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的辩护人提出,(1)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债款属于经济纠纷,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孙宝民与赵某1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二是,本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认定孙宝民逼迫赵某1签订协议错误。(2)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是,张某4自2005年1月至4月份四次向孙宝民高息借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张某4的行为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张某4一直承认第一次向孙宝民借款是自愿的。辩护人认为,逾期还款产生的款项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延迟违约金,当事人应当履行,孙宝民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4的“股权”既没有超出权利范围、也没有造成张某4财产损失,更没有违背张某4的意志,原判认定孙宝国以胁迫张某4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手段强占“台北大厦”的事实错误。

4.原审被告人曲海文辩称,原判认定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其不清楚该起事实,没有敲诈勒索;其只是司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是其与被害人个人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况且已经调解、赔偿,不应再对其追责;非法拘禁一案已经被处理过,已服刑完毕,不应重新审判,且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其是十五岁;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原判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本案中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没有保护伞,曲海文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任某3案,属轻伤自诉案件,当年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也没有进行追究。因此不应对此案重新审理,如果确有重审必要,量刑二年也过重;非法拘禁罪不应重复处理,再审后加重了刑罚,程序严重违法,量刑严重不当;浪口村案中曲海文没有殴打任何人,李某2案中鉴定结论不客观,两案中曲海文行为不存在随意性,认定犯寻衅滋事罪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曲海文作为孙宝国的司机,拉着孙宝国及随行人员办事,并不知道去办什么事,只是履行司机的职责,且没有对被害人金某有任何言语及肢体行为,也未对其有任何辱骂及殴打的行为,指控曲海文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量刑而言,即使曲海文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作用来决定对其最终的量刑。在上述几起案件过程中,曲海文一直处于从属地位,而且也未获利,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5.原审被告人周艳圣辩称,其不知道向金某要钱的事;其与刘某2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的款项不是赌资;其不是孙宝国的员工,没有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一案已经处理过,且已服刑完毕;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一案,其没有殴打李某2,去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打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其在2008年之前没去过工地,公安机关没有针对该起事实对进行讯问,也没有其讯问笔录。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周艳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金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宽城区人民法院均已判罚,且已服刑完毕,不应重复审判量刑。

6.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辩称,周艳秋未参与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未从孙宝国处得到收益,周艳秋受到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艳秋没有参与强迫交易金某的犯罪。

7.原审被告人孙福海辩称,其当时不在孙宝国公司上班,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任某3一案,案发时,其不在现场,该事实已经调解过,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非法拘禁马某1一案已经处理过,并且已经服刑完毕;强迫交易金某一案已经处理过,当时没有认定其构成该罪,该起犯罪没有其供述,不应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

8.原审被告人高威辩称,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其2003年后就不和孙宝国在一起,未协助孙宝国实施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已经处理过。

9.原审被告人李士坤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张某4,与张某4是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孙宝民等人逼迫张某4打250万元的欠条,口供来源于刑讯逼供,欠条和口供不能相互印证,其没有参加转股,也没听说过欠条。

10.原审被告人孙立海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

11.原审被告人陶立新辩称,其管理“台北大厦”系依照孙宝民和张某4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并不知经营“台北大厦”取得财物是获得犯罪收益,把财物存在财务人员和亲属名下是事出有因。

12.原审被告人孙桂英辩称,当时其不在本地,没有毁灭证据,认定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办案人员威胁,扣押了其80万元及若干其他物品。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

1.事实部分。原判认定的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周艳秋、周艳圣、梁广超、邹作佰故意伤害葛某1,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孙宝国、曲海文因拖欠被雇村民工资寻衅滋事,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孙宝国妨害公务,孙宝东妨害作证,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所犯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认定孙宝民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陶立新在接替孙宝民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程序部分。原审诉讼程序中存在重复追诉、再审程序中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等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1)重复追诉。1997年8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作出(1997)东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审判”,并通知铁东区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即将该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判”。从该案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能够看出,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辖决定受理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其实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启动了案件的再审程序。虽然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该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但是,此时的案件仍然是处于第一审程序之中的再审案件。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早在1997年便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程序后,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不能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尽管该案的原审判决已被撤销,但这个案件只是在再审过程中恢复到了一审程序的重新审判阶段,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新证据,与原案证据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安机关也仅能向检察院或法院单独移交相关证据,而不能作为一个新的案件事实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理,当一个刑事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不论该案是处于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均不能针对同一事实再行提起公诉,法院更不能对这个已经受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再次受案,重复审判。但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却在2010年7月27日,以吉市公诉字(2009)97-1号补充起诉意见书,以孙宝国、孙宝东涉嫌故意杀人,将该起事实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向检察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也完全忽视了该案尚处于法院依法重新审判的再审过程中,错误地受理了该案,并在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鞍东检刑诉字(1997)第91号起诉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针对相同事实,进行了重复起诉。之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错误地受理了对该起事实的重复起诉,并将这一事实与孙宝国涉黑案的其他事实一同,按照新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进行了重复审判。这种对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的重复追诉活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由于该案被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一案中进行审理,二人均被加重了处罚,显失公正。

(2)再审程序中加重了对原审被告人的处罚。孙宝国等人涉黑案的原审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依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金某、马某1、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等人故意伤害葛某1,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八起犯罪事实,全部并入了孙宝国等人涉黑案,重新侦查、重新审查起诉、重新审判,并均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通过梳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发现,如果不将这些已经审判的犯罪重新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仅有一起故意伤害、二起寻衅滋事、一起妨害公务、一起敲诈勒索、一起妨害作证、一起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难以依据这些犯罪就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对相关犯罪事实进行合并审理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从重处罚孙宝国等人,并因此加重了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处罚,显失公正。

3.量刑方面。原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一是原判在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犯罪中,错误采信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忽视这些言词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在案证据之间的矛盾,错误定性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二是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周艳秋、邹作佰、孙福海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错误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孙宝国、高威、曲海文、周艳圣敲诈勒索金某,孙宝国、孙福海、周艳圣、周艳秋强迫交易,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此部分因定罪、定性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三是原判错误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此部分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观全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确有错误,且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因此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显失公正。原判认定陶立新、李士坤、孙桂英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无罪。原判认定孙宝民、高威、邹作佰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均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该三人在本案中并无新的犯罪事实;孙宝国、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周艳秋、孙福海除了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的犯罪事实外,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关于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此事是其与任某3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的辩解及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关于该起事实发生时其不在场,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矛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4年10月15日,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与任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桂英一次性赔偿任某(3)8万元,任某3对孙宝国等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孙宝国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是否控告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司法机关追诉。对孙宝国、曲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宝东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姜某1、隋某辨认出孙宝东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案被告人孙明伟、孙立海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1、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孙宝东参与此案,并殴打了被害人。故对孙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曲海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依据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认定金某与孙宝国之间无债务关系,金某亦未替王某1赊购建材提供担保,进而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让金某出具欠孙某27万元的欠条,后孙某持该欠条起诉至法院,至该案案发,孙某未实际取得相应钱款,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孙宝国强行让金某出具欠条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还是为了索取债务,在案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本案中,孙宝国等人强迫金某写下的欠条内容是“王某1欠孙某材料款全部由金某付清共欠贰拾柒万元整,金某同意。”故本起犯罪的关键是王某1是否欠孙某钱,金某对该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虽然金某否认其与孙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1始终只承认其欠孙某不到3万元货款,且孙宝国向其索取的3万元已经抵消了上述欠款。但是,根据孙某、张某8的证言,孙某与王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未予结算,王某1共欠建材款近27万元,王某1是给金某盖楼的,金某承诺要还建材款;证人王某8、赵某3、李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给金某盖办公楼的,在该办公楼建设期间,曾经从孙某处赊购建筑材料,不清楚王某1具体欠孙某多少货款,大约几万元或者几十万;证人王某1也证实,他与孙某之间确实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关于王某1是否欠孙某货款及欠的具体数额,如果欠,是应当由金某归还还是应当由王某1归还,抑或是由王某1归还由金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但依据协议书、欠条、孙某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金某给付2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判决金某向孙某偿还材料款27万元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执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判决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5)绿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4、徐某1、孙某、张某8、王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实施了持刀挟持金某乘车、强行将金某带至孙某家中、暴力威胁金某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等一系列行为,非法剥夺了金某的人身自由,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曲海文关于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提出因上述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经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孙宝国等的行为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经查,孙宝国、曲海文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分别被吉林省舒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故对孙宝国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案发时其年仅15岁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曲海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也可以构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曲海文因上述行为被治安拘留的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时隔六年作出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孙宝国和周艳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曲海文系司机没有参与该案;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的病历和诊断结论作出鉴定;孙宝国、孙宝东带领并指使曲海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显属寻衅滋事;孙宝国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曲海文在现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周艳圣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艳圣提出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款项不是赌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所依据的两份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不应采信。经查,民警陈某1、宋某、郑某2、杨某2等人于2000年案发时就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2011年提供的新证言与当年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孙宝国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孙宝国2000年后多次实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故对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孙宝国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孙宝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孙宝东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1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宝国、孙宝东系持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调取的言词证据与1996年鞍山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相比,在证实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被害人裴某、高某1、罗某、杨某1在1996年证实的都是被刀刺中后才跑开,而2009年则证实是看见刀就跑开,在跑的过程中被刺中。但四名被害人推翻原1996年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不合常理。该四人的陈述,均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取得的。其中杨某1、罗某是在1996年3月12日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裴某因受伤较重,是在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并明确表示自己头脑是清楚的;高某1是在案发次日作出的陈述,因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在同年4月29日重新对其进行了询问。因此,四名被害人在案发10多年之后,推翻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吉林市公安局还找到两名新证人张某9、于某4,他们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钟,追到一个攮一个。但是,张某9、于某4是2009年后新出现的证人,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2.新言词证据的内容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印证。裴某等四名被害人在新的陈述中均称,在出站口处刚要打起来,就看见孙宝国、孙宝东掏出刀,他们立刻就四下跑开了,然后这二人开始持刀追撵,追上一个扎一个。证人孙明伟证实孙宝国追着李某1攮,追出二三十米终于把李某1刺倒;证人张某9证实两个外地人疯狂追打了十多分钟,边追边刺李某1,在李某1倒地后又攮了他后背几刀;证人于某4证实拿刀的人疯了一样的扎人,谁离的近、看见谁就扎谁,扎完一个再选择新目标。但是,上述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鞍山火车站南,即右地下出口处。现场台阶阶石有3×3mm血迹,距台阶1m处有3×3mm血迹。其它未见异常。”这与前述2009年新言词证据反映的疯狂追打十几分钟,追出二三十米才将被害人刺倒的情况明显不一致。2009年的新言词证据还证明,一看到孙宝国、孙宝东拿出刀,司机们就四下跑开,是在跑的过程中被追上刺中的。但是,法医鉴定却证实,被害人李某1除了三处背部刺创外,其左上唇亦有一处2.5×37.5px的深切割创;裴某除背部裂伤外,右胸部也有一处刺伤,而且正是其胸部外伤造成了重伤结果;高某1是腹部正中被刺一刀;罗某是右前胸被刺一刀;杨某1除腰背部伤,额部入发际处也有刀伤。上述被害人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在跑的过程中被追刺形成的特征。

本案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没有错误。鞍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栾某2、孔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孙宝东便被闻讯赶到的孔某当场抓获,紧接着正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的孙宝国、孙明伟亦被栾某2抓获,三人均被带回派出所,后孙宝东因为受伤被送往医院。三人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孙宝国、孙宝东始终称是遭受被害人围打后才持刀自卫,二人反映下车后与揽活的人发生争执,至持刀刺中被害人的过程,较为真实可信,且孙明伟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二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在出站口处,能够印证孙宝国、孙宝东“一出火车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乱刺”的供述。虽然,本案四名被害人当年在陈述中都存在不同程度地回避己方责任的情况,除裴某外,其他人都称自己没有主动参与打架,而是刚走过去,还不清楚怎么回事就被刺中。但是,综合其陈述及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李某1与孙宝国在地下站台因乘车之事发生口角后,李某1便纠集裴某等人,在孙宝国等人刚一走出地面出口时,就将孙宝国等人围住,裴某最先动手持餐厅里的凳子打中孙宝国头部,刚一打起来李某1等人就分别被刺中,然后便纷纷跑开的过程,这些情节与法医鉴定证实的被害人受伤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铁东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量刑没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宝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宝东与孙宝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宝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宝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孙宝民为索要债务,参与刘某4与“恒安公司”的诉讼,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赵某2起诉长春蔬菜公司时,孙宝民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审理期间,孙宝东曾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孙宝民非法拘禁案审查期间,孙宝东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44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工程款为目的,强迫曲某2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为非法取得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非法拘禁并强迫曲某2出具由孙宝国负责后期决算、转贴等事项的“委托书”。经查,被害人曲某2陈述、证人张某10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的供述,证实孙宝国系因曲某2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赊购的5.4万元钢材款,遂非法拘禁曲某2,因曲某2无钱还款,孙宝国又强迫曲某2写下委托书,以孙宝国接手锅炉房工程的方式抵偿欠款。在案证据显示,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对锅炉房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和投入,故认定孙宝国强迫曲某2出具委托书时,是为非法占有工程款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国对“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威胁、恐吓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余款后,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所挂靠的“汇鑫公司”同意“农机公司”卖房后将钱款交付给孙宝国,据此强行索得44万元。经查,“汇鑫公司”副总经理马某4证实孙宝国曾在电话里威胁她不要干预“农机公司”转款之事,否则打折她腿,并出具证明证实孙宝国与“农机公司”总经理一行五人到“汇鑫公司”,要挟、恐吓“汇鑫公司”董事长王某9,以达到非法获取钱款的目的。但徐某2证实,孙宝国在索要购房款时,除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王某9也只证实孙宝国态度嚣张、满口脏话,对徐某2态度比较强硬,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孙宝国对这两家公司实施了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

3.认定孙宝国非法占有44万卖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占有44万元。经查,虽然被害人曲某2在2008年的陈述中称,其与孙宝国的债务在2002年11月“农机公司”转款10万元后,就已全部结清,但曲某2在2003年、2004年所作陈述及2003年1月30日自书的绝笔书均能证实,“农机公司”2002年11月转给孙宝国的10万元是结清的前期钢材欠款及利息,而对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投入10万元左右资金和曲某2又向孙宝国借的1.3万元,二人并未结清。正由于曲某2同意再支付给孙宝国15万元,他才会把“农机公司”抵还工程款的门市房转给孙宝国。其他在案证据亦显示,2002年11月,“汇鑫公司”与“农机公司”决算后,双方对于转款10万元给孙宝国以及孙宝国取得抵偿工程款的门市房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时“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的决算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均由孙宝国取得。对于折抵33.9万元工程余款的分配,应由孙宝国与曲某2依据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经查曲某2的陈述及绝笔书、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在决算完成后,曲某2曾多次找孙宝国索要工程余款,但孙宝国称自己未实际收到钱,故拒绝支付应归曲某2所有的工程余款18.9万元,并言语威胁曲某2不许再找他要钱,曲某2在无奈之下写下绝笔书,因担心其本人再次被孙宝国非法拘禁或出现其他意外,故将绝笔书交给李某7保管,该绝笔书可以反映曲某2、孙宝国之间债务纠纷情况。

综上,孙宝国与曲某2之间确实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2002年11月,孙宝国通过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取得两套门市房,曲某2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这两套门市房具体应当如何划分份额,与“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该两公司在决算完成时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长春师范学院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的产权归属,于2005年6月14日转给孙宝国44万元购房款,不能认定系由孙宝国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至于后期“汇鑫公司”、“农机公司”、曲某2、孙宝国等多方之间为此44万元当如何分配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清欠工人工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证据显示,相关诉讼尚在审理中。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依据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赵某1与孙宝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的证言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偿还部分工程款,孙宝民编造所谓的还款协议向赵某1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否认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签还款协议系由孙宝民编造,亦不足以证明孙宝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过“台北大厦”的前期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赵某1、翟某1夫妻二人均否认欠孙宝民钱,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证言也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还过钱。但是,孙宝民一直辩解,2005年6月至10月间,其在取得张某4股权并接手“台北大厦”后,支付了一部分前期欠的工程款,并对“台北大厦”进行过装修和投入,这也得到陶立新供述的印证。同时,孙宝民、陶立新还提供了孙宝民偿还工程款和投入钢材的有关书证。此外,律师见证书及证人许某、张某11的证言均证实,孙宝民、赵某1签订协议时经过律师见证,当时双方均表示是出于自愿。该还款协议中列明多项代偿工程款的明细目录,虽然其中孙宝民代为偿还乔某、姜某4、李某9工程款情况没有得到证人证言印证,但协议中另有其他代为偿还工程款等多个事项,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民在接手“台北大厦”后,对大厦进行了装修,有实际投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关于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台北大厦”工程款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赵某1索要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股权数额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但依据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的协议,张某4应当享有“台北大厦”相关利润的权益。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孙宝民因与张某4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取得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权,后又在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有新的投入。因此,在孙宝民与赵某1就“台北大厦”股权及收益存在纠纷且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50万元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其强行索取的价值远远超出正常债务的合理范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认定。

1.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4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从孙宝民处多次借款合计330万元,二人经协商一致后约定,张某4借款到期后偿还孙宝民610万元。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并不保护高利借贷,但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后的高额利息,并未规定为犯罪;2007年12月孙宝民与张某4重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孙宝民再另行支付张某(4)300万元。故不能仅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为330万元,对孙宝民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张某4的原始投资数额不清。原判认定,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投资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经查,这一认定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张某4、赵某1、刘某3三人最初签订协议时,张某4的投资金额为630万元。后赵某1与蔬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名下的浩发公司出资1150万元购买蔬菜公司土地。但实际上不论是630万元,还是1150万元,张某4都没有全额支出。张某4、于某5(蔬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蔬菜公司因欠张某4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土地进行抵偿。2005年1月,于某5应张某4的请求,出具了收到浩发公司1150万元的收据并交给张某4。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4对“台北大厦”的投资数额就是1150万元。因为如果蔬菜公司这11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其欠张某4的工程款,蔬菜公司就不能再取得“台北大厦”的第七层,而应当认定,扣除第七层的价值后,1150万元的剩余数额才是张某4的实际投资数额。由于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张某4、蔬菜公司之间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在案,故张某4占有的原始投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

因此,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人之间是自愿签订的高利借贷。孙宝民依协议索债,不能认定系犯罪行为。孙宝民虽然通过强迫手段与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了“台北大厦”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其前因是张某4无法偿还欠款,孙宝民才要求以“台北大厦”的股份抵债,由于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实际投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宝民索要的数额超出张某4实际欠的数额多少也无证据证实,故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据以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金某、辛某1的陈述,金某证明孙宝国曾经对他说要用60万元买剩下的二层楼;辛某1证明孙宝国曾让他转告金某,二、三楼快点卖给他,不然一分钱也得不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孙宝国除口头表示外还实施了其他强行购买行为。孙宝国于2002年春节间,曾经几次带人到办公楼查看,并对辛某1有言语辱骂和威胁行为,之后还把通往二楼的楼梯封住,2002年8月26日,孙宝国又带人到工地闹事,把辛某1、辛某2父子打伤。但这些行为是发生在孙宝国、孙某与金某之间因盖办公楼期间赊购建材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能够把上述行为与强迫交易关联起来。孙宝国最终并没有实际取得金某办公楼的另外两层,也无证据证实孙宝国实施了相应强行购买房产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系为强迫交易而封楼梯、打更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陶立新明知孙宝民因非法获取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仍接替孙宝民经营该大厦并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查,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该罪。本案中,只有在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责任,而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股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故亦不能认定陶立新的行为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孙宝国、孙桂英的原有罪供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对二人的供述予以佐证,且本院再审中,孙桂英当庭辩解其没有帮助毁灭证据,孙宝国也当庭称没有让孙桂英毁灭证据。故认定孙桂英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原判认定以下犯罪事实均系已经审判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不应重复追究。

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周艳秋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的犯罪,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等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原判认定曲海文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认定孙宝民非法拘禁张某2的犯罪,已经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以上各起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宽城区人民法院、绿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经查亦与原判认定一致。上列犯罪事实均已经审判且均已执行完毕,故不应当重新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曲某2、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艳圣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艳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立海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孙宝东、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之犯罪,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强迫交易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之犯罪,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参与2002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任某3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福海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参与2002年7月1日故意伤害葛某1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梁广超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虽然梁广超于2009年4月6日又有故意伤害唐某之犯罪,但该行为发生于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以外,本起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发生中断。原审被告人孙明伟参与2000年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孙明伟实施本起犯罪,根据孙明伟所犯罪行,结合事实,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期限应为五年,对其应自2000年至2005年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明伟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李仁河参与2002年9月非法拘禁张某2之犯罪,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李仁河成立本起犯罪,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李仁河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4日开始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实施的上述犯罪立案侦查,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依法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孙立海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照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参与包括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在内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及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孙宝东、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所涉各项犯罪事实均已判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有关法院将其撤销后重新审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谦抑理念。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宝国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孙宝国等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

三、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

四、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五、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六、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孙宝国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和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曲海文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的十五天,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一、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二、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

十四、原审被告人孙福海无罪。

十五、原审被告人高威无罪。

十六、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无罪。

十七、原审被告人孙明伟无罪。

十八、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无罪。

十九、原审被告人李士坤无罪。

二十、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无罪。

二十一、原审被告人孙桂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云腾

审判员虞政平

审判员齐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修俊妍

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组织共同犯罪数罪并罚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725刑初2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01-24

合 议 庭 : 李谦林郭红文李立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杨永恒(别名杨旺) 高林旺 李怀天(别名李彬) 马彪 张国辉(曾用名张建辉) 张献飞 李云鹤 李成长 刘文明

被告代理律师: 王俊伟 [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娄彦强 [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恒(别名杨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00年9月1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林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0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怀天(别名李彬),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7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彪,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2008年1月、2010年9月、2012年1月因吸毒各被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辉(曾用名张建辉),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献飞,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乡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云鹤,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成长,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文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1996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恒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高林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怀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国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献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云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文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9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马彪、张国辉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永恒、李怀天、张国辉仍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725刑终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原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9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恒及其辩护人王俊伟、被告人高林旺、李怀天、马彪及其辩护人娄彦强、被告人张国辉、张献飞、李云鹤、李成长、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杨永恒长期在原阳宾馆包房居住吸食毒品,并免费提供被告人马彪、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逐渐笼络、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和前科劣迹人员在原阳县城内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罪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国辉、马彪、李怀天、高林旺、张献飞、李云鹤等人长期与被告人杨永恒居住在蓝盾宾馆,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永恒为首,以被告人马彪、高林旺、李怀天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张国辉、张献飞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刘文明、李云鹤、李成长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帮助他人站场助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敲诈勒索犯罪、诈骗犯罪、替人要债、为人摆平事端等手段非法聚敛资金,用于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日常生活费用。被告人杨永恒拥有指挥、惩罚组织成员等权利,不允许任何人不服从他的领导、不听从他的指挥,对于不听从被告人杨永恒指挥或擅自退出组织的,被告人杨永恒便对其打击报复,如:蒙某1(另案处理)一事,2008年9月5日,由于蔺某1与蒙某1发生矛盾,蒙某1告诉被告人杨永恒后,被告人杨永恒便组织马彪、蒙某1等一、二十个人在原阳县盐业局门口将被害人蔺某1、王某6等人打伤,后被告人杨永恒为显示其老大地位,自己揽下此事被公安机关处罚及赔偿被害人蔺某1、王某6损失1万余元,后因蒙某1不愿再跟随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便以为蒙某1打架出气及赔偿被害方损失为由,多次组织人员到蒙某1家中闹事,蒙某1及其家某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给予被告人杨永恒40000元。被告人杨永恒在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按照参与人数发放报酬。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骨干成员由被告人杨永恒直接联系指挥,积极参加者由骨干成员分别通知召集前往某地打架、站场助威。如:1、2012年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张某3承包的工地与供料方发生冲突,便请来被告人杨永恒等人前来为其站场助威,后张某3给予被告人杨永恒等人500元钱作为报酬;2、2012年冬天一天下午,张某3又与其村会计张波在原阳县大河酒城十字路口发生冲突,张某3便找来被告人杨永恒等人前来助威,被告人杨永恒安排被告人马彪带上其余团伙成员来到现场,后张某3给予被告人马彪1000元钱予以感谢,被告人马彪将该1000元钱上交被告人杨永恒后,被告人杨永恒将参与的每个团伙成员发放100元钱作为奖励。3、2011年秋天的一天,原阳县老汽车站对面进行拆迁,在开发商多次拆迁无果的情况下,便找到被告人杨永恒等人前来为拆迁站场。该犯罪团伙为争强称霸,手持砍刀、铁锨把等凶器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对原阳县的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都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影响了当地老百姓的生活秩序。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永恒被传唤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马彪、李怀天在原阳县福宁集乡李杏兰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辉、张献飞在原阳县汽车站门口南侧一饭店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云鹤在原阳县靳堂乡一饭店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林旺被传唤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文明被传唤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成长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李怀天、马彪、张国辉、张献飞、李云鹤、李成长、刘文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9、蔺某1、王某6、张某10、丰某、董某3、李某12、李某13、郭某1、单某3、张某11、马某、李某1、蒙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8、王某1、毛某1、张某1、李某2、冷某、李某3、蔺某2、黄某、蒙某2、申某1、刘某1、史某、赵某1、蔺某3、李某4、吴某1、刘某2、张某2、孙某1、刘某3、李某5、薛某、单某1、徐某、吴某2、吴某3、宋某、蔺某4、尹某、赵某2、刘某4、曹某1、毛某2、窦某、李某6、李某7、杨某、张某3、和新义、王某2、董某1、贾某1、孙某2、张某4、王某3、张某5、和少梅、郑某、张某6、贾某2、师某、左某、曹某2、杜某、李某8、王某4、李某9、王某5、蔺某5、张某7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折断铁锨把等物证,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李怀天、马彪、张国辉、张献飞、李云鹤、李成长、刘文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组织、领导的被告人杨永恒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处刑,对积极参加的被告人高林旺、李怀天、马彪、张国辉、张献飞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对参加的被告人李云鹤、李成长、刘文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黑社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高林旺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怀天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献飞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鹤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成长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聚众斗殴罪

1、2008年的一天,因蒙某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蔺某1互换手机使用发生矛盾,蒙某1将事情告诉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欲帮助蒙某1出气,2008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恒伙同马彪、蒙某1、王洋(另案处理)等人并纠集二、三十个社会闲散人员在原阳县盐业局门口找到被害人蔺某1及王某6用钢管、刀等凶器将被害人蔺某1头部、背部打伤,将被害人王某6头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某1、王某6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马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蔺某1、王某6的陈述,证人毛某1、张某1、李某2、冷某、李某3、蔺某2、黄某、蒙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住院病历等证据。

2、2012年11月10日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大嘴巴饺子馆”,因吴某2拿着该饺子馆老板吴某4的手机不给,在一旁吃饭的被告人杨永恒看不惯吴某2的行为便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永恒与吴某2均拨打电话叫人助威,后被告人杨永恒叫来被告人李怀天、张献飞、张国辉、孙某1(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用板凳、啤酒瓶等凶器将吴某2叫来的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丰某头面部、左手、右腰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张献飞、李怀天、张国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吴某2、吴某3、宋某、蔺某4、吴某4、尹某、赵某2、刘某4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马彪、张献飞、李怀天、张国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马彪、张献飞、李怀天、张国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1起事实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于2008年9月6日以行政案件立案作出对杨永恒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公诉机关重新以聚众斗殴罪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第2起事实被告人杨永恒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永恒实施了聚众及对吴某3等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怀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大嘴巴饺子馆斗殴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马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盐业饺子馆的斗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明被告人马彪参与打架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马彪参与斗殴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大嘴巴饺子馆的斗殴。

被告人张献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大嘴巴饺子馆的斗殴。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云鹤在原阳县蓝盾宾馆被人殴打,被告人李云鹤看到被害人张某9在现场认为张某9知道是谁殴打自己,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便质问被害人张某9该事,由于被害人张某9称不知道谁殴打的被告人李云鹤,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恒为替其手下李云鹤出气,组织被告人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李某10(另案处理)、郭某2等一、二十个人持铁锨把、刀等工具在原阳县城关镇原阳驾校对面对张某9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9右侧颅顶部有一长10CM,深0.5CM的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9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9的陈述,证人申某1、刘某1、史某、赵某1、蔺某3、李某4、吴某1、刘某2、张某2、孙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出警证明、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指认证明、情况说明、提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罪无异议,被告人属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林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怀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去了但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马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寻衅滋事罪

1、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永恒与王洋(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在原阳县“星期八KTV”门口拦截住被害人张某10乘坐的出租车并要求同乘,因被害人张某10不同意与其同乘,被告人杨永恒伙同许某、王洋便对被害人张某10进行辱骂、殴打,当被害人张某10出示原阳县公安局工作证后,被告人杨永恒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后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其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0眼部、胳膊、腿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0的陈述,证人刘某3、李某5、薛某、冯某1、单某2、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住院病历等证据。

2、2012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永恒在原阳县城关镇曹庄“阳光小学”门口打电话叫出租车,因其认为出租车司机董某3来的比较慢,当被害人董某3来到“阳光小学”门口时,被告人杨永恒上前就对被害人董某3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杨永恒的朋友曹某1(另案处理)看到该情况后上前帮助被告人杨永恒殴打被害人董某3。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3的陈述,证人曹某1、毛某2、窦某证言等证据。

3、2012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永恒在“李小孩烧烤”吃饭,因该烧烤摊给被告人上的主食与被告人杨永恒所报不一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永恒就向该烧烤服务人员李某12跺了一脚,后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制止。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2的陈述,证人李某6、李某7、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4、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林旺在经营原阳县蓝盾宾馆期间,为争夺宾馆桑拿客源,被告人高林旺到原阳县康鑫源宾馆洗霸王澡后未付款欲走,被原阳县康鑫源宾馆服务人员拦下,被告人高林旺与被害人赵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林旺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组织其手下二、三十个人手持砍刀、钢管到原阳县康鑫源宾馆对服务人员威胁、恐吓,后原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其制止。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等证据。

5、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永恒涉嫌诈骗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因被告人杨永恒对办案民警李某13、郭某1不满,分别多次对民警李某13、郭某1进行谩骂、威胁并扬言要带人杀两位民警全家。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3、郭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恒寻衅滋事的第1、2、3起均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并已经处理。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高林旺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五、非法拘禁罪

1、2011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恒的女朋友张某5伙同张某8、王某3等人在原阳县钻石国际KTV和王某2发生打架,王某2跑到原阳县城关镇菜市场并通知其朋友单某3来为自己解围,被害人单某3到后与张某5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永恒得知此事后带上被告人高林旺、李陆风(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单某3强行从原阳县城关镇商贸城路口带至车上,并对被害人单某3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单某3的母亲和少梅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3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2、董某1、贾某1、孙某2、张某8、张某4、王某3、张某5、和少梅、郑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住院病历等证据。

2、2011年6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怀天、李成长、张国辉等人在原阳县韩董庄乡老孟庄将被害人张某11强行从家带至原阳宾馆房间内,并逼迫被害人写下10000元的欠条,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11以外出借钱为由借机报警后被民警解救。

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成长、李怀天、张国辉等人在原阳县原武镇蔡王村将被害人马某强行从家带至原阳宾馆房间内,并逼迫被害人马某写下15000元欠条后,当晚19时许,被害人马某承诺尽快还其赌债才被释放回家。

4、2012年年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由刘文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从新乡文化路一澡堂门口处将其拉至原阳宾馆,后被告人高林旺又纠集被告人李怀天、李成长、张国辉在原阳宾馆对被害人李某1看管,并逼迫被害人李某1写下26000元的欠条,被害人李某1承诺还其赌债后于当天12时许被释放回家。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林旺、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1、李某1、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6、贾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对单某3非法拘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特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高林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怀天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第3次有异议,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李成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六、敲诈勒索罪

2008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恒组织人员为蒙某1打架出气并将蔺某1、王某6打伤,事后由于被害人蒙某1不再愿意跟随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便以帮助被害人蒙某1打架及赔偿蔺某1、王某6损失为由,多次恐吓被害人蒙某1及其家某,被害人蒙某1及其父亲孟建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予被告人杨永恒40000元钱。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5、蒙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这是蒙某1还的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永恒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证据显示杨永恒在要钱过程中使用了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永恒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七、诈骗罪

2011年12月7日夜,被害人王某3伙同被害人董某1、贾某1、张某8等人在原阳县钻石国际KTV将王某2打成轻伤后,被告人杨永恒便让张某5找被害人王某3等人筹钱称能帮助几人解决该事,被害人王某3、董某1、贾某1等人由于知道被告人杨永恒的势力及影响力,便信以为真,被害人王某3、董某1、贾某1筹集10000元钱给予被告人杨永恒,后被告人杨永恒将该笔钱财予以挥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5、蒙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杨永恒犯诈骗罪不成立。

八、开设赌场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林旺在原阳县城及新乡市区等多处流动开设赌场组织被告人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师某等人为其看场,并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为其能在赌场正常“抽水”提供条件。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林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1、马某、李某1、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林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高林旺身为该组织团伙成员,所犯罪行被告人杨永恒也应一并承担。对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应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高林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成(已判刑)冒充是被害人杜某的合伙人将被害人杜某放在原阳原种厂仓库的200包瓜子拉走后低价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00包瓜子价值90000元,被告人杨永恒在明知被告人李成是通过犯罪获取的利益,而将该笔瓜子款中的47000元予以挥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成、杜某、李某8、蔺某5、申某2、别某、李某1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永恒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永恒没有实施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十、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永恒明知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吸毒,仍多次容留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在其长期包住的原阳宾馆房间内,无偿提供黄皮让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吸食。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彬、张某7、马彪、冯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吸毒人员信息表、尿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永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不是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永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杨永恒吸毒时是2008年,已过了5年追诉时效,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08年的一天,因蒙某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蔺某1互换手机使用发生矛盾,蒙某1将事情告诉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欲帮助蒙某1出气。2008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恒伙同马彪、蒙某1、王洋(另案处理)等人并纠集二、三十个社会闲散人员在原阳县盐业局门口找到被害人蔺某1及王某6用钢管、刀等凶器将被害人蔺某1头部、背部打伤,将被害人王某6头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某1、王某6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住院病历,证人毛某1、张某1、李某2、冷某、李某3、蔺某2、黄某、蒙某2、蒙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蔺某1、王某6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恒、马彪的供述和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2012年11月10日在原阳县城关镇博浪沙街“大嘴巴饺子馆”,因吴某2拿着该饺子馆老板吴某4的手机不给,在一旁吃饭的被告人杨永恒看不惯吴某2的行为便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永恒与吴某2均拨打电话叫人助威,后被告人杨永恒叫来被告人李怀天、张献飞、孙某1(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用板凳、啤酒瓶等凶器将吴某2叫来的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丰某头面部、左手、右腰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住院病历、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2月30日证明,证人孙某1、吴某2、吴某3、宋某、蔺某4、吴某4、尹某、赵某2、刘某4、郭某2、张国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恒、张献飞、李怀天的供述和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云鹤在原阳县蓝盾宾馆被人殴打。被告人李云鹤看到被害人张某9在现场,认为张某9知道是谁殴打自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便质问被害人张某9此事,由于被害人张某9称不知道谁殴打的被告人李云鹤,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恒为替其李云鹤出气,组织被告人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李某10(另案处理)、郭某2等一、二十个人持铁锨把、刀等工具在原阳县城关镇原阳驾校对面对张某9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9右侧颅顶部有一长250px、深12.5px的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9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林旺赔偿张某9医疗费5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恒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林旺、刘文明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出警证明、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指认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证人申某1、刘某1、史某、赵某1、蔺某3、李某4、吴某1、刘某2、张某2、孙某1、李某10的证言,被害人张某9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刘文明、马彪、李云鹤、李怀天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1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永恒的女朋友张某5伙同张某8、王某3等人在原阳县钻石国际KTV和王某2发生打架,王某2跑到原阳县城关镇菜市场并通知其朋友单某3来为自己解围,被害人单某3到后与张某5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永恒得知此事后带上被告人高林旺、李陆风(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单某3强行从原阳县城关镇商贸城路口带至车上,并对被害人单某3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单某3的母亲和少梅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3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住院病历,证人王某2、董某1、贾某1、孙某2、张某8、张某4、王某3、张某5、和少梅、郑某、赵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的供述和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怀天、李成长、张国辉等人在原阳县韩董庄乡老孟庄将被害人张某11强行从家带至原阳宾馆房间内,并逼迫被害人写下10000元的欠条,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11以外出借钱为由借机报警后被民警解救。

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成长、李怀天、张国辉等人在原阳县原武镇菜王村将被害人马某强行从家带至原阳宾馆房间内,并逼迫被害人马某写下15000元欠条后,当晚19时许,被害人马某承诺尽快还其赌债才被释放回家。

4、2012年年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高林旺为索取赌债,由刘文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从新乡文化路一澡堂门口处将其拉至原阳宾馆,后被告人高林旺又纠集被告人李怀天、李成长、张国辉在原阳宾馆对被害人李某1看管,并逼迫被害人李某1写下26000元的欠条,被害人李某1承诺还其赌债后于当天12时许被释放回家。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6、贾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1、李某1、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林旺、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8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永恒组织人员为蒙某1打架出气并将蔺某1、王某6打伤,事后赔偿蔺某1、王某615000元。后因被害人蒙某1不再跟随被告人杨永恒,被告人杨永恒便以帮助被害人蒙某1打架及赔偿蔺某1、王某6损失为由,多次恐吓被害人蒙某1及其家某,被害人蒙某1及其父亲孟建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先后共给被告人杨永恒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收到条、证明,证人张某5、蒙某2、蔺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五、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林旺在原阳县城及新乡市区等多处流动开设赌场,组织张国辉、李成长、李怀天、师某等人为其看场,并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为其能在赌场正常“抽水”提供条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1、马某、李某1、张国辉、李成长、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林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成(已判刑)冒充是被害人杜某的合伙人将被害人杜某放在租用原阳原种厂仓库的200包瓜子拉走后低价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00包瓜子价值90000元,被告人杨永恒在明知被告人李成是通过犯罪获取的利益,而将该笔瓜子款中的470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阳县公安局2012年5月18日证明,证人李成、杜某、李某8、蔺某5、申某2、别某、李某1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8年,被告人杨永恒明知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吸毒,仍多次容留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在其长期包住的原阳宾馆房间内,无偿提供黄皮让许某彬、张某7、马彪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书证吸毒人员信息表、尿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人许某彬、张某7、马彪、黄某、董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永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永恒被通知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马彪、李怀天在原阳县福宁集乡李杏兰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国辉、张献飞在原阳县汽车站门口南侧一饭店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云鹤在原阳县靳堂乡一饭店内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林旺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文明被口头传唤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成长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杨永恒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因涉嫌诈骗(李成诈骗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怀天、张国辉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

被告人杨永恒于2000年9月1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高林旺于200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怀天于200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文明于199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城)行拘通字[2008]第0112号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原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0092号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原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0093号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刑拘字[2012]第0065号拘留通知书、原公刑保字[2012]第003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原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1996)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恒、马彪、张献飞、李怀天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杨永恒和积极参加者马彪、张献飞、李怀天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杨永恒、马彪、李怀天、高林旺、刘文明、李云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永恒、马彪、李怀天、高林旺、刘文明、李云鹤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法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李怀天、张国辉、李成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永恒和高林旺,被告人高林旺和李怀天、张国辉、李成长分别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杨永恒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恒敲诈勒索40000元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林旺开设赌场,并为其能在赌场正常“抽水”而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杨永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获取的利益而将部分赃款47000元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杨永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恒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林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怀天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彪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辉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献飞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云鹤、刘文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长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李怀天、马彪、张国辉、张献飞、李云鹤、李成长、刘文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经查,九名被告人涉案的犯罪行为人员不固定,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永恒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永恒犯诈骗罪、被告人张国辉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永恒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永恒的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永恒不构成容留吸毒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恒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发生在2008年,在追诉时效内被告人又犯新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怀天关于大嘴巴饺子馆斗殴其不在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怀天的参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彪关于其没有参加盐业饺子馆斗殴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马彪参与盐业饺子馆的斗殴证据不足,参与斗殴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彪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马彪参与该起斗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国辉关于其没有参与大嘴巴饺子馆的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起指控被告人张国辉参与大嘴巴饺子馆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献飞关于其没有参与大嘴巴饺子馆斗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李怀天、刘文明均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恒故意伤害张某9,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长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林旺、刘文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高林旺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9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恒、高林旺、马彪、李怀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永恒因寻衅滋事、被告人张国辉、李怀天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永恒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后应返还被害人。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永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高林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怀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马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国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献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李云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八、被告人李成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8个月。)

九、被告人刘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杨永恒违法所得72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谦林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李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

书记员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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