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肖文彬
一、东莞S电子厂、龚某被控保险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S电子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S电子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S电子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S电子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S电子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S电子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S电子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化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某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XXXXXk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某,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S电子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S电子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某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S电子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S电子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S电子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S电子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与S电子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平安公司与S电子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向S电子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S电子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平安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亿和公估的陈波陈述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晖找到S电子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S电子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S电子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S电子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S电子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S电子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S电子厂、龚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S电子厂、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身为东莞S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S电子厂、被告人龚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刘某某被控保险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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