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进行相关判决文书检索,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由类别下以“无罪”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搜索,在删去内容重复及不具有相关性的案件后,共获取的案例154例,其中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有10例。通过对该批案例的对比研究,笔者主要从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三方面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以期交流学习。
本文所涉及的10则案例具体如下:
(1)杜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4)琼刑二终字第11号;
(2)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
(3)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4)石金保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5)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67号;
(6)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7)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2001)苏刑二终字第63号;
(8)区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9)凌东来走私普通货物案,(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10)许志广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客观要件
裁判要旨一:对于新的司法解释之适用,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2014年9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1)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初,杜某乙前往海南与被告人刘某乙取得联系,要求刘某乙为其寻找买家购买走私柴油,并承诺以每吨柴油50元的标准向刘某乙支付介绍费用。经刘某乙介绍,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与被告人周某就销售走私柴油的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在临高新盈附近海域过驳走私柴油。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杜某某安排船只将柴油从越南偷运到临高县新盈附近海域指定位置,周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驾驶船到指定海域过驳柴油共计697.7吨。2012年7月24日,杜某某等人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油船前往越南四屯港格旦口装载走私柴油,并将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过驳给买家。27日晚9时许,吴某某、张某某驾驶油船在未向我国海关报关的情况下将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海域,并与许某某、陈某甲进行过驳走私柴油。当晚10时许,两船在过驳柴油时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获,当场抓获吴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甲。
(2)裁判理由:本案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杜某某、杜某乙偷逃应缴税款1926772.63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黄某乙偷逃应缴税款914688.94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刘某甲偷逃应缴税款317184.56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对杜某某、杜某乙、黄某乙、刘某甲的量刑予以调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88534.30元,依法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3)来源:杜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4)琼刑二终字第11号
(4)同类案例: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石金保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二:对于彼此之间无共谋和配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和施某富经合谋从香港走私轮胎入境。具体流程如下:陈某某从香港订购小汽车轮胎后,由李某某联系施某富将陈某某订购的轮胎汇集到香港新田文天祥公园附近一处拆胎点。施某富安排被告人黄某莆等拆胎工将新胎装上中港两地牌小车,由被告人李某川、张某丹、冼某晓、蔡某生等分别驾驶两地牌小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开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新村附近福港湾汽车美容店的一处拆胎点。被告人李某有、陈某妹出面租用该拆胎点场地并安排拆胎人员进行拆换轮胎。上述装有新轮胎的车辆入境到该拆胎点卸下新胎,又换装上旧轮胎返回香港,之后再次到香港拆胎点装上新胎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如此往复。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告人参与走私的时间计核,被告人黄某莆、李某川、张某丹、冼某晓、蔡某生涉案走私入境的轮胎共计765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2896.06元。
(2)裁判理由: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冼某晓、蔡某生、张某丹、李某川均分别受施某富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冼某晓、张某丹、蔡某生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来源: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走私行为。
(1)基本案情: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订购8套“气动管线夹”,货物价值为42.7万美元。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世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期间,宋世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劳雷公司经理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由该公司负责在北京提货并运至天津新港后再转口到苏丹。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6.4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2)裁判理由: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
(3)来源: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67号
裁判要旨四: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口货物委托购买人与被委托人一同参与走私行为的,委托人无罪。
(1)基本案情:2004年初,被告人王某为谢鸿彬所在的威亚公司代理进口二台日本PGX-2500SP数控研削成型机,双方确定全包价费用为人民币450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又委托创城公司以成型机每台36000美元的价格代为报关。2004年3月10日和3月19日,威亚公司通过台湾瀚乔股份公司将成型机真实价格资料传真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成型机的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香港超迅航运有限公司制作每台36000美元的虚假发票等报关资料提供给创城公司报关。2004年4月26日,创城公司以每台36000美元的价格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报关,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对申报价格进行质疑,被告人王某又伪造印章制作每台2260000日元的虚假发票提供给海关企图掩盖其低报价格进口的事实。
(2)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传真件、《报价单》、《工作表》、证人证言等都无法证明被告单位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合谋低报价格进行走私,只能证实威亚公司是二台成型机的使用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实施走私的证据是充分的,而指控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来源: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五: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还需考察犯罪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等要件。
(1)基本案情:1997年上半年,上诉人孙海青因开立信用证之需,指使原审被告人徐长刚以供销公司的名义订立代理进口协议,货到后在对供销公司除徐长刚以外的其他领导及员工隐瞒该货走私性质的情况下,以每台给付少量劳务费用的方法指使供销公司为其销售,且案发前该批挖掘机的购销帐均记入供销公司为孙海青个人控制的阿迪公司所设往来帐目中。于1997年底,将一般贸易方式项下的14台进口日产挖掘机以合资合作设备为由免税通关后,被告单位供销公司与有关人员共销售挖掘机3台,得款316万元。案发后,余11台被连云港海关查扣。经连云港海关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实际偷逃应缴税额为375万元。
(2)裁判理由:上诉单位连云港轻工供销公司虽在孙海青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被孙海青、徐长刚使用了其单位名义,并在客观上参与了部分走私行为,但认定上诉单位参与本案走私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系单位意志的体现,以及与孙海青共同分成走私犯罪所得,即单位为犯罪行为受益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对上诉单位以单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不当,本院对上诉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宣告无罪。
(3)来源: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2001)苏刑二终字第63号
(4)同类案例: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67号
主观要件
裁判要旨六: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1)基本案情:2005年5月,香港货主陈伟康委托被告人区某某找人代理进口二甘醇,被告人区某某经人介绍,将进口事宜委托刘某1办理。2005年6月至9月,刘某1接受区某某委托共代理进口二甘醇十余票。2005年9月13日,刘某1依上述模式向番禺海关申报进口了6个货柜、109020公斤的“二甘醇”,经海关查验及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90620公斤和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184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61060.66元。
(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区某某没有参与货物的通关环节及后续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区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而委托相关人员伪报品名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3)来源:区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七: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保税物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基本案情:被告人凌东来为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办事处负责人。1999年3月25日,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黄埔新港海关申报进口铝锭500013千克。同年4月29日,厦门金恒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黄埔新港海关报关申报进口铝锭499148千克。上述保税货物的收货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厦门金恒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凌东来在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厦门金恒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将上述保税进口的780588千克铝锭销售给南海市华某某型材厂、南海市水头铜铝材厂、南海市中联铝型材有限公司、叶某某等国内企业和个人。200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凌东来被厦门市公安局羁押并移交黄埔海关缉私局处理。
(2)裁判理由:被告人凌东来作为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办事处的负责人,仅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其供述辩称是在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已经获得厦门海关许可的前提下销售铝锭的,现厦门金恒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在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凌东来的上述合理辩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东来明知是保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来源:凌东来走私普通货物案,(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仅在他人的聘用下从事了接收、协助销售进口货物的工作,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基本案情:广某甲公司与广某丙公司分工合作,由广某丙公司负责在香港购买金属类货物,由广某甲公司负责在国内收货和销售,广某甲公司向广某丙公司收取100元/吨的场地费。被告人许志广、郑某能和洪某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秦某甲报关进口。秦某甲利用其掌控的贸易公司、航运公司、码头等企业,安排专人在香港对广某甲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在广某甲公司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销售货物。
(2)裁判理由:本案中,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来源:许志广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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