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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19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

 

在现实生活中,工程建设招投标,医生收取医务代表回扣、公司采购经理收取供应商回扣、工程、质量等检测人员收取利益违法检测等领域是本罪名的重发区。企业家对此罪名学习不够深入,某些自认为只是人情往来的交易,实则已经触犯刑律。

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对不起诉案例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归纳、总结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6〕2号

案件类型:银行催收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拖延还款

查明事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信用卡专业贷后透支催收职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帮助龚某某拖延银行透支欠款的还款期限,先后多次收受龚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及两条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

不诉理由: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2. 南市上检刑不诉〔2019〕7号

案情类型:经济联社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查明事实: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受苏某甲等人委托帮忙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韦某甲找到时任韦某庄经联社副主任的梁某某商议,二人决定利用梁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苏某某等人提供帮助。2014年1月至2018年期间,韦某某、梁某某三次使用韦某庄经联社公章帮苏某某等人在山林权属证明书上盖章并签字,韦某某、梁某某还以韦某庄经联社名义与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签订《采伐分成协议》,且擅自决定把属于韦某庄经联社的林木分成转让给苏某甲等人,并收受苏某某等人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10.9万元。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10.9万元,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情节。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南市上检刑不诉〔2019〕6号

3. 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案件类型:房产销售经理将退房客户协议私自改名转卖给新客户,从中收取好处费。

查明事实:2018年3月至6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利用其任济宁荣昌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条件,将退房客户的认购房屋协议私自改名转卖给新的客户,并收取客户“好处费”4.7万余元,并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现金5万元。

不诉理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出违法所得),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 瑞检刑不诉〔2021〕20119号

案件类型:医生收受医药代表回扣

查明事实:瑞安市**医院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科副主任医师。2016年年底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其作为副主任医师在收治病人时开具药品的职务便利,结伙或单独收受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医药代表回扣合计人民币192199元。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主治医师金某某、吴某某(均相对不诉)组成诊疗组,程某某(相对不诉)2017年5月加入,直至2017年10月病区调整后结束,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担任组长。期间,哌拉西林、辰佑营养液、特耐、凯纷等四种药品的医药代表找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希望诊疗组多开具相关药品,并表示会按用药量定期给予一定比例回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同意,并授意吴某某接收款项并转账给诊疗组成员。2016年年底至2017年I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吴某某、金某某、程某某收受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医药代表回扣合计16475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吴某某、金某某各分到44150元,程某某分到32300元。

2.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个人继续收受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药商回扣款20649元、超市卡2张(折合人民币2000元)、油卡2张(折合人民币2000元)、软壳中华香烟2条(折合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2744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赃人民币800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

类似案例:瑞检刑不诉〔2021〕20118号

2. 南检刑不诉〔2021〕137号

案件类型:公司经理收取客户财物,使客户减少支出。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担任内蒙古**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云贵**销总部贵阳区域地区经理(城市经理),负责对辖区内**公司经销商促销活动陈列费用应承担比例的审核、报送工作。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向**公司经销商贵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取人民币98800元,并通过提高**公司在贵阳**商贸有限公司陈列费中的比例,使新天朗少支出陈列费98685052元。

在陈列费调查期间,李某某向公司交代了其向贵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索取好处费及提高**公司陈列费承担比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将索取的93000元退还给邓某某(邓某某已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将剩余的58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款情节。

3.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案件类型:采购经理为客户加快货款结算速度提供便利而收受贿赂。

查明事实:2014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龙岩市**有限公司有向漳州**公司(法人独资)销售生石灰。为了在货款结算方面获得便利,龙岩市**有限公司的股东郑某某(另案处理)向漳州**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行贿。后被不起诉林某某在工作中加快货款结算速度,为龙岩**有限公司资金的快速回拢提供便利。经查,被不起诉林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收取郑某某以其个人及曹某某的名义的贿赂款人民币135926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3月17日退回全部的非法所得,后获得漳州**有限公司的谅解。

经委托东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没有其他违法情况。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回非法所得,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4.连检五部刑不诉〔2021〕Z7号

案情类型: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获得不良资产包执行。

查明事实:2017年5月,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担任**银行福州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务),负责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2019年1月间, 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通过顾某某(原**法院**(职务),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同案人金某某(已判决),2019年1月28日,福建**有限公司债权资产(以下简称“**资产包”)挂牌竞拍前,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告诉同案人金某某“**资产包”情况、资产好坏、利润空间等信息后,建议同案人金某某参加竞拍该债权资产,并告诉了其竞拍该债权资产的相关手续流程。

为排除竞争对手,非法竞拍到该债权资产谋取非法利益,同案人金某某要求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规将其他竞拍者的信息告知给他,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明知其行为违反《银行业从业人员操守》规定及保密工作规定,仍将另一竞拍者魏某某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诉了同案人金某某。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同案人金某某联系魏某某,经商量后,其与魏某某达成合作协议,魏某某退出竞拍,两人共同竞拍“**资产包”,最终同案人金某某以人民币2000 万元的底价竞拍到“**资产包”。

竞拍到**公司债权资产后,为加快该债权资产执行进度,变现获利,同案人金某某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出具相应申请书,向福州**人民法院申请将“**资产包”执行案件指定到**区人民法院执行,并请托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予以帮助,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将“**资产包”执行案件指定到**区人民法院,将相关审批流程告知同案人金某某,并帮忙向相关部门、人员催办加快进度。后福州市**人民法院将“**资产包”执行案件指定到**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9 年7月间的一天,同案人金某某为感谢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资产包”挂牌转让及执行中提供的帮助,在福州市鼓楼区**酒店532房间内,贿送给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雷某某予以收受。2020 年10月21日,拟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退出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59号

案件类型: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确定供应商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厦门**公司采购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采购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厦门**公司平板车间主任的樊某某并利用其负责提出采购需求及反馈产品使用结果为确定供应商提供决策参考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8日间,多次收受公司配件供应商**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技术顾问宋某某通过微信转帐送予的回扣共计120266.9元,其中,樊某某分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38526.3元。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收受的回扣38526.3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已退缴所得赃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 贾检刑刑不诉〔2021〕17号

案件类型:电力公司采购人员帮助供应商以次充好,获取非法利益。

查明事实:2013年3、4月份至2016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利用身为徐州**电力有限公司采制样岗位工作人员的便利,收受罗某甲(已判刑)所送的好处费、过节费共计7万元,为罗某乙(已判刑)、罗某甲向该公司销售煤炭时,以低热值煤炭冒充高热值煤炭,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投案自首,并退款7万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全部退交赃款等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7.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78号

案件类型:房产销售收取购房客户额外支付的好处费。

查明事实: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公司的销售经理同案人张某某、**公司的营销策划项目负责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以下称赵某甲)、销售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为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暗箱操作,采取索要购房客户指标款的方式,非法收取常德**购房客户额外支付的好处费并私分。三人商定由赵某甲、周某某提供房源,张某某物色同案人高某某负责收费,并发展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同案人曾某某、邹某某、熊某某、彭某某、赵某乙、黄某某共7名**公司销售顾问负责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向购房客户索要“指标费”。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高某某、曾某某、邹某某、熊某某、彭某某、赵某乙、黄某某以“指标费”为名共收受了56名购房客户好处费并私分。其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收受购房客户2人、10万元指标费,获利1.8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并主动回退获利1.8万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8.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1〕Z31号

案件类型:招商专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

查明事实: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利用担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专员的职务便利,索取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自愿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9. 大检诉刑不诉〔2021〕36号 

案件类型:钢铁公司检测员为供应商在焦炭水分检测方面提供便利。

查明事实: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和朱某某、束某某(已起诉)等人利用担任盐城市**钢铁有限公司**职务便利,在焦炭水分检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王帮云、国召庆等人人民币合计8319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分得人民币38880元。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向盐城市**钢铁有限公司退出人民币83000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0.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案件类型:公司项目经理为供应商客户提供便利,收受款项谋取个人利益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于2013年经江苏**公司董事会批准,受聘担任公司**。2015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利用负责该公司在如东县洋口镇化工园区项目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土建工程、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建设协调和工程款结付等方面,为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袁某某、钱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虞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1.瑞检刑不诉〔2021〕20120号

案件类型:医生收取医药代表回扣

查明事实:瑞安市**医院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吴某某、程某某(均相对不诉)系**科主治医师,赵某某(相对不诉)系**科副主任医师。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赵某某、吴某某组成诊疗组,程某某2017年5月加入,直至2017年10月病区调整后结束,赵某某担任组长。期间,哌拉西林、辰佑营养液、特耐、凯纷等四种药品的医药代表找到赵某某,希望诊疗组多开具相关药品,并表示会按用药量定期给予一定比例回扣,赵某某表示同意,并授意吴某某接收款项并转账给诊疗组成员。2016年年底至2017年I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赵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利用其作为医生在收治病人时开具药品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医药代表回扣合计16475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和赵某某、吴某某各分到44150元,程某某分到32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退赃人民币44150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类似案例:12. 瑞检刑不诉〔2021〕20121号

13.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案件类型:测量人员收取贿赂变更测量数据。

查明事实:2016年,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起诉)等人借用**公司中标邵阳县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石方超出原预算,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聘请**设计院重新对该工程土石方量进行测量。为谋取更多利润,唐某某、刘某某找到测量人员陈某某,提出在工程土石方总量确定的情况下,要陈某某减少土方量增加石方量,双方约定每多报一万石方量就付给陈某某10万元好处费。2016年8月28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陈某某20万元,后唐某某又支付陈某某2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主动退赃40万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4.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案件类型:项目管理公司副总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审计方面为工程建设公司谋取利益

查明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担任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审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接受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责人冷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共计价值二十五万港币的澳门赌场筹码,刘某某将上述筹码全部用于澳门赌场赌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按汇率折合人民币218000余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5. 衢柯检刑不诉〔2021〕20034号

案件类型:地产公司经理在招标过程中为投标人提供帮助

查明事实: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担任**地产(衢州)有限公司衢州公馆项目成本部经理。2016年5月,**地产(衢州)有限公司对衢州市西区**号地块桩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6月,廖某某报名参加该项目招标,程某某负责考察廖某某公司,在考察期间廖某某向程某某提出帮忙,并许诺给予好处。2016年7月11日,廖某某中标获得该工程。中标后,廖某某为了感谢程某某,同时为了后期能获得衢州公馆二期桩基工程及加快工程款的结算,送给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程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

不诉理由: 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次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16. 舒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案件类型:公司人事经理收受劳务公司财物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间,在担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3笔转账,共计14万元。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17 . 鄄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案件类型:公司仓库主管为供应商产品质量检验提供便利。

查明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鲁某甲任菏泽**公司生发库主管期间,利用负责给客户检验生发质量、认定生发规格以及支付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从鄄城县**村民李某某等客户手中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587元。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1.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Z57号

案件类型:看守所送饭人员违规帮被看守人员送饭菜烟酒,从而收取好处费。

查明事实:犯罪嫌疑人童某某自2019年1月至今,多次违反看守所规定,利用给在押人员送三餐与在押人员直接接触的便利条件,通过监室的送饭窗口接受在押人员的纸条,在送餐结束离开监区后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纸条上留的电话号码,告知对方有关监所在押人员的要求,之后与对方添加为“微信好友”,对方按照关押人员承诺的金额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好处费后,童某某通过微信将纸条信息用图片发送给对方,再于次日应在押人员亲属要求,将香烟、饭菜等物品通过监室的放饭窗口送入监室。其为在押人员送一次饭菜一般收受好处费200元;为在押人员购买香烟,一条收受200-400元好处费;为在押人员传递纸条等信息,一次收受200-300元好处费。经调取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童某某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26日,通过以上方式共获得违法所得91648元。

不诉理由:鹰潭市公安局认定的关于童某某受贿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现有证据证明童某某收取了在押人员亲友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余元,且从中应当剔除童某某为在押人员购买香烟、饭菜的金额。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童某某的犯罪数额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2.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案件类型:为供应商原料质量检测提供便利。

查明事实:自2020年4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多次收受供应**特钢原料的**公司、**公司、**公司和**公司四家原料供货商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原料复检环节上做手脚,将不合格原料复检成合格原料。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一理发店附近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南县扒齿港附近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一肯德基店附近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镇街里驾校附近路边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镇街里驾校附近路边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镇街里驾校东边一点路边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4.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派出所北边路边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唐山市滦州市茨榆坨派出所北边路边收受**公司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

不诉理由: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滦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 贾检刑刑不诉〔2021〕Z19号

案件类型:铁路员工为煤老板销售伪劣煤,收受贿赂。

查明事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戴某某在担任**公司铁路站**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煤老板罗某某(已判刑)向**厂销售伪劣煤炭,收受贿赂约8万元。     

侦查期间,戴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不诉理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4. 穗荔检刑不诉〔2021〕106号

案情类型: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承包方的回扣。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在广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发包该公司办公室的《项目设计及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向设计装修该公司的承包商龙某某索取工程回扣款共26000元人民币;在发包、签订《**集团开业及发布会活动合作协议》、“**集团开业及发布会10月19日-20日媒体推广项目”的《合作协议》、《2018**集团战略发布会演出合同》、“**集团**搁、**蕾、**鱼、**贝五个微信号运营项目”《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收取承包方何某某的回扣款共42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担任广州**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共收受回扣68000元人民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不诉理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5.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Z22号

案情类型:公司融资给予回扣。

查明事实: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得知耒阳市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有融资需求,便找到园区分管融资工作的曾某某(另案起诉)。屈某某多次向曾某某表达想做该笔融资业务的意愿。曾某某通过了解得知,融资需要中介方负责协调出资方与融资方的关系,同时中介方会从融资方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费,也会给融资方返点,曾某某要屈某某联系中介方,屈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4月底,屈某某认识中介钱某及其老板高某某(因本案被不起诉),钱某告诉屈某某,每做成一笔融资业务,融资中介方可以给屈某某15%-20%的回扣,中介方与融资方商谈具体返点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7年5月初,钱某和高某某等人到耒阳与屈某某见面,屈某某又带高某某与曾某某见面,高某某与曾某某商谈融资额度和中介服务费、服务费分配事宜,服务费中介方分1/3,融资方分2/3。谈好后,曾某某向谭某某(大市产业园管委会主任,另案起诉)汇报,谭某某同意并确定融资额度1.5亿元。2017年6月13日,大市产业园与远东国际签订1.5亿融资合同,分两个合同实施,一个合同1亿元、一个合同0.5亿元,同时高某某实际控股的长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400万元)和长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350万元)与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签订一份融资服务合同,并获得大市产业园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共计750万元。按事前约定,高某某将500万元送给了曾某某、谭某某、伍某某;为感谢屈某某及以后有相同业务介绍给高某某,高某某送给屈某某130万元钱。

不诉理由: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屈某某是否告知曾某某、谭某某等人该笔融资无需中介亦可放款没有查清;屈某某应曾某某的要求介绍高志翔的中介公司介入该笔融资业务,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6. 土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案件类型:在招标过程中可能涉嫌利益输送

不诉理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系内蒙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事业部金川工厂车间设备工程师,其业务职责是设备的管理,但对于设备材料、招标无审核权、决定权,**公司采购负责由**供应部负责,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委托陈某某理财,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职务及工作便利与陈某某之间是否有利益输送的承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7.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案件类型:资产管理公司经理索要融资管理费。

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六部部门负责人,宋某某(另案处理)系六部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裁、金融服务战略本部总经理。李某某系衡阳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至11月,殷某某伙同王某某、宋某某,利用**的与**集团、**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实施“**-**集团股权与债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计划”)、**·**系列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2号”)认购书,将**公司的12亿元资金通过**融资给**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收取李某某3000万元的融资顾问费,其中殷某某实际分得459万元,以亲属赵某某、徐某某名义认购了理财产品。2017年9月,因**计划、**2号进展不顺,殷某某害怕风险爆发,于是提前赎回了理财产品,并将459万元转至王某某岳母莫某某的账户。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不诉理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收到459万余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之后又提前赎回,将459万余元返回到莫某某账户;但不能证实殷某某有受贿故意且进行了权钱交易。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有参与直接索要融资顾问费的过程;也不能证实其与王某某、宋某某有合谋要钱、收钱、分钱的过程。

2.殷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又提前赎回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数年没有效益,有赎回的正当理由,且赎回后的资金并未继续进行控制或者处分,而是转回了出资账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8.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案件类型:房地产公司经理索要工程承包商回扣。

查明事实:2014年宽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宽城镇西山公园旁开发XX小区项目,当时姚xx任XX公司总经理,李xx为中达小区建筑承包商。2014年11月份,姚XX利用担任宽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找到李XX以其需要钱为其儿媳买一辆轿车为由向李XX索要40万元钱,声称以后可以在结算工程款方面予以帮助,2014年12月份,李XX通过其手下会计金XX交给姚XX现金40万元,后姚XX用这40万元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到2015年4月份,由于李XX资金链断裂,撤出了XX小区的建筑工程,此后便一直找姚XX和XX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XX小区一直不给李XX结算工程款,2016年,李XX开始到宽城县住建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反映姚XX向其索贿40万元钱的情况,到2017年姚XX通过金XX等人把40万元退还给了李XX。

不诉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姚XX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9.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24号

案件类型:利用职务便利,虚增被收购公司价值

查明事实:2012年,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过程中,喻某某(已死亡)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二人事先通谋,先由胡某某与**公司的老板罗某某(另案处理)洽谈收购事宜,罗某某承诺**公司的收购价值若能达到3600万元,就给喻某某和胡某某300万元贿赂。通过胡某某斡旋,**公司在喻某某的指使下,虚增固定资产抬高收购价格,最终**公司以4800万元被湖南**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事后,罗某某送124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分得83万元,喻某某分得41万元。

不诉理由:醴陵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喻某某共同利用喻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公司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伟律总结】

从以上不起诉案例中,可以看出,律师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具体案情,积极退赃,签署认罪认罚,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诉。如果酌定不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

如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不起诉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收取了款项,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案件中案涉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李伟,写于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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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李伟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15422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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