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某、袁某某、吉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出资雇佣被告人袁某某、吉某某共同开发“微客APP”软件,此后,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下把“微客APP”提供给客户使用,其中张负责推广营销,袁负责前端维护,吉负责后台维护。
“微客APP”提供给用户上传图片和视频,只要手机安装该软件就可以使用帐号、密码登录进行浏览。张某某等人从中收取每名客户每月会员费88元,至今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在“微客APP”运营期间,张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在该软件内上传招嫖图片和视频,仍然放任不管。经查明,2019年7月份,吴龙龙(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常平镇从事介绍卖淫活动;2019年8月中旬,刘丽娟(另案处理)下载“微客APP”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利用该软件在南城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争议焦点:设立网站发布招嫖信息构成介绍卖淫罪还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法院观点: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介绍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律师评析:
通说认为,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搭建网站发布招嫖信息大部分是有偿出售卖淫人员的联系方式,由嫖客与卖淫人员直接联系,并不参与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后续的交易,包括嫖资、交易时间、交易场所的确定,网站经营人员都没有跟进,因此,虽然这种行为为后续的卖淫嫖娼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一种沟通撮合的行为,不能评价为“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在罪名的适用上,这种行为更多的是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也不绝对,主要原因在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仅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此类案件中,如果网站经营者是直接与卖淫人员合作而不是和介绍卖淫和组织卖淫团队联系的,则存在无罪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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