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某某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A市交警一大队一中队任辅警担任内勤工作时,通过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登陆“全国交通管理平台",为李某、温某等多个购买车辆档案信息的下家查询、出售车辆档案信息2700至9000条,下家通过扫其生活微信号×××(昵称“自由")二维码、无卡存款、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付款176461.00元。
争议焦点:车辆档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
法院观点:持否定观点——“经查,涉案车辆档案信息的内容包含车牌号码、车主姓名、联系电话、住所、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登记日期、出厂日期、报废日期、使用性质、机动车状态、抵押情况、盗抢情况、购买保险情况、检验有效期等内容,但不包含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本案非法买卖车辆档案信息的目的是用于查询车辆是否存在抵押、违章、盗抢、查封等情况,避免二手车交易的风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更符合本案事实和体现罪行相一致的原则,故被告人马振辩解所买卖的车辆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评析: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相对敏感信息及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三类,并从低到高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财产信息”属于四类高度敏感信息之一,只需要50条就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
因此,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辩护重点之一是区分涉案信息的类型,避免办案机关将普通公民个人信息错误地认定为相对敏感或高度敏感信息,进而降低定罪门槛。在贩卖车辆档案信息的案件中就容易出现信息类型错误认定的可能,因此,需要从财产信息的含义、本质和买卖车辆档案信息的目的等多个角度论证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高度敏感的财产信息,争取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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