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2007)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本案再审的焦点是: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Y公司及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而言:
1、Y公司及张某有无合同履行能力问题。
张某在1994年成立Y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购销,属于流通环节的销售企业。Y公司通过多年经营,与几家购买燃料油的企业保持长期合作,形成了固定的营销渠道,销售规模较大,并且有合理的利润空间。
案发前2001年底,Y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负债经营的情况。但是Y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经营并不等于无法继续经营,无法赚取合理利润。凭借Y公司固有的营销渠道和较大的销售规模,通过经营赚取利润,偿还本案中拖欠的货款是完全有可能的。
因此,Y公司及张某具有合同履行能力。
2、Y公司及张某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情况。
(1)Y公司及张某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在履行与Z公司、F公司涉案合同过程中,Y公司及张某在收到燃料油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对方多次催促,先后支付Z公司200万货款,支付F公司1018万多元货款。Y公司实际支付Z公司、F公司共计1218万多元,是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已履行部分占到总货款的一半多。因此,Y公司及张某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Y公司及张某始终承认拖欠货款事实,愿意承担责任。
在履行与F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因F公司提供的燃料油有质量问题,Y公司一方面向F公司提出要求降价、推迟付款,另一方面向F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表明Y公司没有因F公司的燃料油有质量问题而不支付货款,而是打算按照还款计划书来支付货款。因事后张某很快就被逮捕,Y公司未来得及履行还款计划。因此,张某愿意支付拖欠F公司的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履行与Z公司的合同过程中,Z公司多次追讨货款,张某始终承认拖欠的货款数额,没有躲避Z公司,并告知Z公司其所得货款用于支付公司其他债务,表明张某缓解资金周转后会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也承认拖欠R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愿意支付货款。
3、Y公司及张某对取得的涉案货款处置情况。
由于张某取得涉案货款后纳入Y公司财务统一运作,从相关证据来看,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Y公司4个月业务经营规模达三千至五千万,所得货款(包括涉案合同货款)绝大多数用于经营性支出(包括归还公司其他债务),没有出现停止营业、转移资产、携款潜逃等迹象。
另外,在张某非法兑换外汇385万元的事实中,只有7万元的兑换是在取得涉案合同款物期间发生,大部分金额的兑换是在取得涉案合同款物之前发生,且不排除用于支付外商货款的可能,因此非法换汇385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案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因此法院再审认为,Y公司及张某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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