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市场经济环境体系下,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获得合作项目、提高销售额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评价,上述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排除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
话虽如此,并不是所有的行贿行为都是不可饶恕,得饶人处且饶人,能从错误中醒悟且悔恨,并得以纠正,俗话说:“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于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给予其不起诉、不留犯罪记录,让其重新做人亦可以让犯错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刑罚的意义不是越重越好,也不是一点余地都不留地赶尽杀绝就实现了公平、公正,而是尽可能地体现刑罚的教育意义、人文精神,既可以实现社会效果,也可以实现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行贿50多万元,甚至100多万元都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获不起诉,这是何解?
不起诉案例一: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甲行贿562500元。
基本案情:2016-2017年期间,A公司的梁某甲与阳西某经济合作社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商定以合作开发土地的名义,将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至A公司所控制的项目公司名下。为了A公司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梁某甲先后以红包、好处费、发包工程等形式,给予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骆某某、叶某某、江某己等经济合作社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562500元。
本案不起诉理由除了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外,还有犯罪情节轻微。行贿50多万元,这可不是个小数目,甚至一些行贿十几万元被判刑的案例数不胜数,甚至没有适用缓刑也司空见惯。究竟是怎样的标准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呢?读者不由地发出上述疑问,笔者继续举例看能否通过司法案例解答其中的奥秘。
接着案例一的疑问,我们继续探讨案例二
不起诉案例二:为了提高食品的供货额,王某某向厨师长和工作人员给予回扣1087320.9元。
基本案情:东莞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系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食品供应商,王某某均系东莞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经营上述两间公司向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供应食品。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唐某某为提高上述两间公司向广州长某某有限公司的供货额,经与吕某某和王某某商议决定,向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厨师长和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供货额给予回扣共1087320.9元,其中给予叶某某59201.60元、杨某某261359.5元、邱某某119400元、梁某某65175.8元、王某某51953.62元、李某某484040.38元、许某某211900元、辜某某25000元。
本案不起诉理由除了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之外,仍然像案例一那样,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为何行贿108万元也会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呢?难道又得归功于神奇的自由裁量权?答案并非完全是自由裁量权所起的决定作用。
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量化标准,比如说
未对国家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该损害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又或者该损害造成后进行了事后的补救措施;未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或者造成了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事后进行了事后的补救措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具体量化的明细及准则。虽然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具体列明,但是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同样可以正向影响自由裁量权,并让自由裁量权掌握者达到足以放宽处罚的内心确信,由此种下了不起诉的种子。
二、行贿300万元,证据与证据之间并未能形成闭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三:为妥善处理好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余某某随即将300万元送给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总经理赖某某,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
基本案情: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合作公司在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进驻深圳市坪山区某某社区初期不太配合该公司开展工作,整村统筹工作受阻。为妥善处理好某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的关系,2018年1月,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余某某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黎某某,董事长夏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以虚构广告合同的方式,通过深圳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贿赂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公司董事会有关人员。陈某某在收取到深圳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0万转账后,套取出300万元现金分两次交付给余某某,余某某随即将300万元送给深圳市坪山某某股份合作公司总经理赖某某。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少之又少,当然也不能说完全没有,本案就是万里挑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无罪案例。本案关键环节就是余某某是否收到300万元现金,以及收到300万元现金后是否送给了总经理赖某某,这一部分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指控犯罪的证据链不能形成闭环,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个关键节点上不应掉以轻心,否则会贻害无穷。当然,检察院事实求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同样是积极正确履行了侦查监督职责,这一方面也值得赞誉。
三、行贿数额较大(20多万元)、数额巨大(600万元),均判了缓刑,并没有获得不起诉的“优厚待遇”,这又是何解?
缓刑案例一:为了提高鸡蛋的供应额,黎某向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吕某等人共计行贿278165.36元,缓刑。
基本案情:清远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鸡蛋供应商,被告人黎某是该公司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通过同案人唐某(已判刑)多次给予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副总监吕某(已判刑)、厨师李某(另处理)、梁某2(已判刑)、池某(另处理)的回扣款共278165.36元,其中给予吕某155387元、李某78631.75元、梁某239546.61元、池某4600元。
行贿的数额明显少于本文不起诉的案例一、案例二,但是行贿的黎某某仍然被判处缓刑,并没有获得像案例一、案例二的不起诉。可能会有读者觉得太不公平了,怎么能这么判呢?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了解本案判处缓刑的裁量依据:被告人黎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
从法院的判决依据我们不难发现,黎某虽然被认定具有坦白从宽情节,但是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究竟是怎样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因为行贿数额的多少就直接确定犯罪情节轻微,而更多的是考虑整起案件对企业、对社会、对行业竞争之间的影响进行综合评判,当然也不排除主观因素对案件走向的影响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
缓刑案例二:为与当地社区搞好关系以推动项目顺利进行,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竞争,行贿600万元,缓刑。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东莞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以下简称:新安社区)开发某某项目的过程中,为与当地社区搞好关系以推动项目顺利进行,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李某某请托时任新安社区党总支部书记许某和副书记、居委会主任邓某提供帮助,并承诺项目赚钱后会给予好处费。最终东莞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许某和邓某的帮助下,顺利获取新安社区“四环路”地块并开发了某某项目。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为了感谢许某和邓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代表东莞某某房地产公司先后向许某、邓某各贿送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共计600万元人民币。
行贿金额600万元系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能缓刑属实不容易,不起诉的难度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凡事无绝对,万一实现不起诉了呢。
言归正传,为何李某某行贿600万元能获得缓刑,与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不无关系。本案的李某某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直接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告单位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自首,因此应认定被告单位某某房地产公司自首。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法院最终依法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结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起诉或缓刑,行贿金额的多少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判断标准,定罪量刑时并不只是参考行贿数额一个标准;当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认定的数量越多,我们获得缓刑或者不起诉的可能性或者说概率也就越高。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遵循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行贿不受贿不索贿,诚信经营、提高产品的质量将会是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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