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诈骗类案。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构成诈骗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认定思路,但是依据经验判断,此类案件还是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请托型诈骗案,围绕定性问题和承办检察官存在较大的控辩争议,笔者认为请托人虽然收了钱,事情最终没办成,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照请托人的意愿全部退款,但由于其存在真实办理过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且从客观因素分析,其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即使事情没办成,也不能认定为诈骗。
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支持笔者观点的类案裁判。
举例而言,在(2013)神刑初字第00018号任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构成诈骗罪,任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榆林中院改判无罪。在(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无独有偶,在(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案中,法院认为“综观本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无罪。
除此之外,实务中甚至还存在受托人将部分款项用于非受托事项,但由于其确实尽力为请托人办事而被判无罪的案例,比如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案,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在关于刘某某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论述中,不起诉决定书提到“虽然刘某某在收取22万元款项后仅有一小部分用于为欧阳某乙办理相关事宜,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但从刘某某收取22万元前后的行为来看,刘某某是在为请托事项积极‘走关系’,刘某某的主观目的应为意在借通过曾某某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欧阳某乙的财物,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为被害人实现‘走关系’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是非法占有。至于刘某某收取欧阳某乙的6瓶茅台酒及6条软中华香烟一事,从事情的经过来看,刘某某收取烟酒时主观上也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从刘某某来讲,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刘某某主观上也希望通过曾某某的关系促成请托事项”。
除了上述无罪和不起诉案例外,对于此类情形,实务中还存在对被告人作定罪免罚的案例,在(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赃款已经全部返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实受托人存在尽力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案件存在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即使最终囿于其他因素无法作无罪处理,也可尽量争取定罪免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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