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峰剑律师 谢伟豪
判断业务员或其他公司员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需综合考虑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目的。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分析职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在实践中如何界定。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A在担任B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B公司向C公司某项目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签订合同、协商价格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C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3张支票采取背书方式,把人民币150万元的货款占为己有。2016年3月8日,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3、邓某1、翟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A并无非法占有150万元的主观故意,而是暂时挪用,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还30万元给B公司。辩护人认为,A提出的每立方米15元提成合理可信,且与邓某3存在经济纠纷,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经扣除邓某3拖欠的业务提成及已退还的款项,A实际挪用金额仅为50572.5元。另外,A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在第二次庭审中称A与B公司之间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三、法院查明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被告人A提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人员。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为单位所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任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
本案中,虽有B公司提供的任命书复印件,但一是没有原件核对,二是被告人A及证人李某1、古某等称没有见过该任命书,又有被告人A的供述及多名B公司的员工证人证实A没有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B公司打卡上班,B公司没有给A发工资、购买五险一金等,因此被告人A是B公司临时一次性地委托从事奥园养生工程一项项目,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B公司委托A代理B公司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价格协商及收款等有关工作,A对B公司的货款有代为保管的事实。A在2012年底收取货款后也未将其中150万元交回B公司,B公司在2014年1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立职务侵占案侦查,2015年6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期间2014年12月,A经与B公司协商,A向某丰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B公司15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清,A出具欠条是在B公司报案后,A有侵占B公司150万元货款拒不交还的行为,其行为涉及侵占罪。
四、法院判决
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及侵占罪,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
五、法律实务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的区别
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普通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普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财物。
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普通侵占罪则是以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为手段。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结合本案,被告人A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主体身份不明确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通常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正式员工或具有相对稳定职务的人员。然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况表明被告人A的主体身份并不明确或不符合这一标准:
被告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A没有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表明他并非公司的正式员工,其职务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存疑。
无固定上班记录:A没有在B公司打卡上班,也没有公司发放的工资或购买五险一金的记录,进一步削弱了其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的身份。
二、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构成职务侵占罪,除了需要符合主体身份外,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A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
提出公司欠款:A供认其有挪用B公司150万元,但主张其中120万元是B公司欠其的提成及运费。如果这一主张成立,那么A的行为可能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对公司欠款的抵消行为。
已归还部分款项:A还声称已归还了30万元,这进一步削弱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确实存在归还行为,那么至少这部分款项不能被视为职务侵占。
三、证据不足
在刑事审判中,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是定罪的关键。本案中,关于被告人A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委托书真实性存疑:B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原件无法核对,且被告人A及多名证人否认见过该委托书。这使得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进而影响了对A职务行为的认定。
提成争议:A声称公司欠其提成和运费,而公司则坚称未结算过提成。这一争议使得A的行为动机变得复杂,难以简单归结为非法占有。
四、法律适用问题
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A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存在争议:
职务内容不明确:虽然A参与了B公司与C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但并未明确其具体的职务内容和权限范围。这使得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难以判断。
行为性质模糊:A的行为更接近于挪用资金而非直接侵占。他承认收取了货款但未归还公司,但并未明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模糊的行为性质使得对其行为的法律定性变得复杂。
综上所述,被告人A在本案中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主要包括主体身份不明确、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因素共同影响了对A行为的法律定性。故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及侵占罪,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故作出终止审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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