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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无罪案透视:借贷型“诈骗”的罪与非罪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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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范某诉称:201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不具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伙同邬某虚构土地流转资金不够等事实,多次骗取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万元。经其反复催要,赵某于2017年10月归还1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2018年7月10日,范某至靖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以赵某、邬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9月6日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作出靖检诉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为证实上述控诉,自诉人范某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及涉案人员邬某的供述等证据。

自诉人范某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构成诈骗罪,还必须要求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综合评判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赵某借款时并非绝对无履约能力。虽然被告人赵某在向自诉人范某借款时确实存在其他债务,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案证据显示其家庭曾多次帮助其处理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能排除赵某在借款时具有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被告人赵某借款后的用途并非肆意挥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通常不打算归还,用于赌博等不法活动,或者肆意挥霍。本案中,借款由自诉人范某直接汇至邬某账户,在案证据显示借款的去向大部分是邬某用于归还债务,邬某称是用于归还其帮助赵某在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但该说法在庭审中并未得到赵某的认可,目前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真实,该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等同于挥霍行为,故不能据此当然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被告人赵某借款后并未有躲避、逃匿等行为,其未能归还借款不能排除客观因素所致。本案中,邬某自2016年6月起数十次归还自诉人范某本息4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10月归还10万元,同时赵某还让范某在腊月二十四至其父亲家中,试图通过家庭帮助其归还借款,这一系列行为可以佐证赵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范某称2017年年底后联系不上赵某,赵某辩解因患有疾病,家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该辩解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也合乎常理,故不能认定赵某存在躲避、逃匿等行为。本案借款未能及时偿还不能排除赵某患有肝癌这一客观因素,导致其暂时丧失还款能力,其家庭也不愿意出面帮其再归还个人债务。    

(二)认定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系基于被告人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做土地流转,以及邬某做泵阀、医疗器械、药材生意资金不足等借款理由大部分都是编造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产不能排除系基于校友同学情谊、高息诱惑等因素。

其一,范某与赵某、邬某是校友或同学,具有一定人身信赖关系,范某也表示对二人印象较好,看起来很老实,对二人比较信任,根本没有怀疑过二人;

其二,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范某在未核实所谓土地流转等生意真实性及前款未还的情况下,连续性十余次借款给赵某、邬某,不能排除是基于高利回报而出借款项的可能,范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也陈述到借款那段时间每个月基本都有点利息打给她,确实自己也有点贪心,想着赚这个钱才没有打听二人的真实情况。因此,本案认定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系基于赵某的欺骗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自诉人范某控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    

由此可见,赵某之所以被判无罪,在于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自诉人范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产不能排除系基于校友同学情谊、高息诱惑等因素,并非完全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      

案号:(2021)苏1282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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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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