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动公安部的四会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案之
刑事上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伙桂,曾用名:许伙桂,男,52周岁,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捕前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桥下一巷148号。现羁押在广东省四会市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妨害作证、重婚罪,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认为此判决与
上诉理由:
一、我妨害作证、重婚一案举报单位为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现四会市人民法院又作为审判机关对我涉嫌的这件案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其判决无效。
本案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导致以下两个结果:一是由举报单位审案;二是先判后审。从四会市人民法院致四会市公安局的公函中“鉴于其(指我)行为严重妨碍我院的诉讼活动,影响极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将有关资料移送贵局立案侦查”(该材料详见卷宗)一说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四会市法院是向四会市公安局就我一案提出举报材料的举报单位,不要说是四会市法院,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举报,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举报单位作为案件审理单位,难免带有偏见,有失偏颇和公正;二是审理是判决形成的前提和必经程序,任何一家法院,不可能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审理之前先下判决,否则就是先判后审。在本案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四会市法院已通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形式,认定我构成妨害作证罪。这份《公函》尽管既非判决书,亦非裁定书,但它盖上了四会市人民法院的印章,表明它以四会市人民法院的名义,认定我已构成此罪,现由其一审审理本案,无异于先判后审,程序严重违法。关于这个问题,我及我的辩护律师在一审、重审庭审已通过书面及口头两种形式郑重提出四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对本案予集体回避,移交贵院,然后,由贵院指定贵院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但合议庭请示院长后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予以驳回。
四会市法院对我这件案有无管辖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一审、重审判决书却回避了这个问题,这说明二点:一是四会市法院明知理亏,不便写明;二是对此重大问题不在判决中反映,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判决书的要求。归根结底,重审判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一样,是一份无效判决。
二、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重审判决我构成妨害作证罪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无论按事实本来面目还是按重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来适用法律,我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审认定事实不清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并不虚构与邱镜明、潘启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重审庭审已查明邱、潘作证无得到我任何好处,但重审判决予以回避;三是我无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法定手段指使邱、潘作证,这一点重审已查明,控方亦予以承认,但重审判决同样予以回避;四是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我与冼志英离婚纠纷一案,主审法院完全可以暂不管我与邱、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迳行判决,重审判决认定我所谓妨害作证致使许伙桂与冼志英离婚纠纷一案拖延了三年多时间,至今仍未能审结,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不能成立。
庭审中,控方亦承认,我并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潘、邱作伪证,但控方为何振振有词地指控我构成“妨害作证罪”呢?缘由于其对《刑法》第307条的错误理解。控方认为:上述法条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是针对“阻止证人作证”而言的,并未囊括“指使他人作伪证”,也就是说不管采取任何方法,只要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这个观点,控方在一审、重审二次开庭审理中都反复强调,固执已见,毫无疑问,重审判决采纳了控方上述观点。这个观点不仅犯了一个法律常识性的错误,而且犯了一个语法上的错误,明显不成立:其实,上述法条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无疑囊括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间的“或”就是指的这两种情形的其中一种。这是任何一本法学专著和教科书中都能找到的通说,控方、重审法院为何别出心裁地把“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拆解开来、并列起来,令人费解。如果上述法条表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也就是说,在“阻止证人作证”后面加上一个“,”号,控方及重审法院那样的理解还说得过去。事实上,如果没有利害关系或从属关系,不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如何构得成“指使”,别人会听你“指使”吗?重审法院在如此简单的问题上支持控方观点,恐怕不是不平的问题。我怀疑是先入为主,先给我定好罪之后,再来寻找定罪理由。
关于“等方法”的法律内涵,我的辩护律师已在一、二审辩护词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现概括如下:刑法第307条中“等方法”的法条规定是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是区分此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不难看出,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原则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等方法”的具体含义或表现形式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利和空间。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上述“等方法”的司法解释尚未正式出台,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允许法官对“等方法”拥有自由裁量权。从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看,“等方法”无疑指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程度相等、含强制性、功利性的其他方法,不外乎是两种,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二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的方法。如:以从属关系相胁迫,以曾给予对方帮助,以帮助对方升迁或解决工作为由要求对方作伪证就属于“等方法”,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律术语,并非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面装,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扩大“等方法”的外延,认为“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也就是说,认为采取任何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无必要规定不具刑法评判意义的妨害作证处罚条款。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妨害作证行为岂不是都可以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吗?如果“等方法”指的是“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方法之外的任何方法,那么,上述法条中白纸黑字地标明“暴力、威胁、贿买”,不是显得多此一举了吗?毫无疑问,我要求潘、邱二人帮忙,与上述法条中“等方法”的涵义根本不符,重审判决采取打“擦边球”的办法,似是而非地将我请求潘、邱二人“帮忙”的方法纳入“等方法”,认定我构成妨害作证罪并量以重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石,是保障人权、防止滥罚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刑法第307条“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指使”一词是有特定法律内涵的,这就是如前所述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并不是象控方所想象的那样,只要潘、邱按我的要求去作证,我就是重审判决所认定的“指使”或者控方所说的“指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重审判决认定我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重审判决认定我与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关于我与邓的关系,事实正如在一审、重审庭审中我所说。有关事实本来面目在一审、重审庭审中我已讲得很清楚。打官司讲证据,即使从证据角度考虑,我亦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定我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在于:我与邓梅清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我和邓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我就构成重婚罪;如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和邓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我就构不成重婚罪。所谓“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指的是以夫妻身份自居,以夫妻生活为目的,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外在表现为: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或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本案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我构成重婚罪,证据无非是:
①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伙桂与邓梅清在金龙酒店六楼同居”的证言;
②金龙酒店员工关于“我们有时叫邓梅清为‘老板娘’”的证言;
③金龙酒店员工关于“我们认为邓梅清是许伙桂的二奶”的证言;
④金龙酒店员工关于“许志安有时称许伙桂为爸爸,称邓梅清为妈妈”的证言;
⑤广东省公安厅DNA检验鉴定书关于许伙桂、许志安符合亲生关系的鉴定结论;
⑥丽新怡苑商品房认购合约,售房合同书、交购房款收据等关于许、邓共同购买住房的书证。
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充其量只能从中得出一个结论:我有“包二奶”形式的婚外同居行为。我和邓二人有没有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有没有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举行婚礼?这些重婚罪的本质特征,从上列证据中的任何一个或任何一组中都不能得到证明。
不仅仅孤立地、单个地评判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而且综合上述所有证据看,仍证明不了我和邓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甚至不能证明我和邓二人有经济来往,仅能证明我和邓有性关系及生有一子。可见,综合本案证据,根本不能得出我“与被告人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在该酒店六楼同居生活”的结论。重审判决对我和邓构成重婚罪的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总之,我既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也不构成重婚罪,这是从本案证据中得出的唯一的结论。重审判决错误概括辩方观点(详查重审辩护词及判决书),并笼统地以“被告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重婚罪,经查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句话回应辩方详尽的意见,武断片面,难以服人。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本案由贵院发回四会市人民法院重审之后,该院仍然固执已见,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封不动的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如出一辙的错误判决,正如一位名人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重审判决步一审判决之后尘,秉承“长官意志”,滥罚无辜,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的辩护律师继续接受我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没有收取一分钱律师费,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基于我对他的信赖,更重要的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的追求和一个辩护律师的良知,因为他深信:我是无辜的,本案的确是冤案一桩!司法机关最终会对本案作出依法公正的判决!
综观重审判决,无论是妨害作证罪指控,还是重婚罪指控,不仅事实认定不清,即使重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有效,重审判决对证据的证明力理解亦显属错误(建议贵院认真研究重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内容),得不出构成妨害作证罪及重婚罪的结论。
此致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代书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律师王思鲁
2002年11月 日
附:1、本刑事上诉状副本贰份;
2、说明:上述刑事上诉状是我授权王思鲁律师从证据及法律角度所写的,有关事实本来面目,在二审阶段我将亲口及亲笔向贵院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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