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情况反映函
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华杰副院长
我是原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研究生进修学院专职副院长(正处级)、历史学研究员(教授)杨绍练。今年64周岁。
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主要在于:
错误之一:事实不清、证据不实
在中院判决书中被“确认”的17项证据里,有7项对定罪有重要关系的证据均严重失实。在随后一段带结论性的定罪陈述中,没有一项是成立的。请问,依靠这些不确凿、不成立的证据,能作出实事求是的公正判决吗?
下面对7项不实的证据逐一加以剖析和澄清。
1、17项中的第2项(见判决书P6第4行)提到:根据“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实所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省社科院研究生部预算内财政补助情况及1992年至1998年各分教点上交省社科院研究生部管理费7655965元”。
这七百多万的数字是不完全的统计,它与事实相差甚远。据我所知,仅1998年一年各分教点上交的管理费就不止这个数字,而在一千万左右。我清楚地记得:1998年底99年初院里调了谭慕华到我部任专职会计后,我曾向她:国家每年大概拨多少钱给社科院?谭说一千万左右。我说我们部98年的收入同院里比也差不多了。我虽不搞财务,但全省98年前的20多个分教点都是我一个个开拓出来的,每个点的开学和毕(结)业典礼我必参加,对各点的学员人数也大体了解。据我估计,1992-1998年各点上交管理费的总数不少于2500万元。当然,这只是初步估计,不很准确,最可靠的办法是请有关部门到各点调查一下,他们大都有存底。
实际上,在我被“双规”前,东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已会同省委宣传部及我院纪检组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各点的学员人数和上交管理费的情况作了调查(有些分教点告诉我),肯定有了结果,但是他们不愿提供,因为调查得出的数字肯定比现有的数字要大得多;提供了数千万元的数字,就无法得出我们“将研究生部通过办班所得的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示就分光用光”的结论(见P9第10行),也就无法给我们定罪提供证据。事实说明,检察院遵循的原则是:对我定罪有利的证据,即使是与事实不符,也一律提供;对我定罪不利的证据,那怕是确实充分,也一律不提供,而法院又未作调查核实,盲目给予“确认”,其结果必然导致这桩离谱的判决。
2、17项中的第5项提到:“省社科院党组会议纪要证实党组成员要求研究生部上交90%的管理费给院里及管理费应上报院里,同时证实省社科院对各分教点上交管理费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见P6第16行)。
看来,法院把这次院党组会议纪要视为我违反院党组的规定(不上交90%,不将收入上报院部)、侵犯省社科院对办理管理费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将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求院领导就分光用光)。因此,“对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见P9第13行)。
可是,法院“确认”的这个关键证据,都是建立在“空中楼阁”上的。原来,这个“会议纪要”根本未形成决议发布实施,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这次党组会议(实际上是党组扩大会议)是1992年在广州市越秀北老院部二楼会议室召开的。各研究所、各职能部门均派1名负责人参加。我是参会者之一。当时确实有个别院领导在会上提出研究生部应将办班收入的90%上交院部。由于全院不少部门都有办理,如果我部要上交90%,其他部门也要照此办理,而上交90%,这个建议完全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这建议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当时主持会议的党组书记林洪便提议由副院长张难生会后到各所、处、室了解情况、征求意见,然后再作决定。结果由于普遍反对而未能作出决议下发各部门实施。如果有个决议的话,我部肯定会收到。此后再也没有任何院领导提及此事。至于1996年我部开办在职研究生班后,是我主动向张磊院长(兼研究生部主任)提出定额上交一部分办班收入给院里。当时是出于对院里作点贡献的心理提出的。如果院里有规定的话,张磊怎会同意我的建议呢?由此可见,法院将这个毫无约束力、早已为人们忘记的“会议纪要”作为给我定罪的“证据”,是何等荒谬!而提供这个荒谬“证据”的检察院则更为荒谬!!
3、17项中的第11项提到:“关于研究生部办班经费分配原则的补充说明及证人张磊证言证实研究生部不是承包性质”。
事实恰恰相反,不管是《补充说明》还是张磊的证言证词均证实研究生部办班是承包性质。
由张磊亲自审阅和签字和《补充说明》明确指出:研究生部办班的经费分配原则是实行“研究生部负责人责任制”,并说明了我部每年均完成了定额上交院里的任务。即是说,我部完成了上交任务后,其余部分由研究生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各种开支。这不是承包性质又是什么?不是“承包”,又何来“定额上交”?
至于张磊案发后说的“研究生部不是承包性质”,这完全是自打嘴巴,自欺欺人的谎言。事实上研究生部采取承包性质的做法正是张磊提出来的。他在1996年和1997年间曾多次在我办公室谈及此事,他要我学习广东省社会科学大学(他兼任该校校长)的做法,采取承包形式,每年定额向院部上交后,其余由我们掌握和分配。他说这种形式对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有利,但我们是事业单位,一般是不提承包的。所以他叫我不必公开宣传。我正是根据他的意见找到社科大负责人杨业宜和周聘秋,询问他们承包的情况,每年上交的数字等等(此事只要问杨业宜或周聘秋即一清二楚)。现在张磊矢口否认,只能请高院的法官们带上测慌器对他进行测试了。
这一项的后半部分,张磊在证言证词中还提到:“补充说明”中“剩余部分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这“多种开支”是用于部的发展建议,从未说过允许我们将钱分掉。
不错,张磊从未说过允许我们将钱分掉,但问题是我们究竟何时把钱分掉了?这不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吗?事实上,我们完全按照张磊的指示,把大部分收入用于发展研究生事业上,例如出资盖研究生楼,租用农工商学院三层楼作课堂、宿舍、办公室,购置高级教学仪器和各种教学设备等,并大幅度提老师的讲课费和在校学生的生活待遇,还留下一部分作发展基金,实际上只用了10%左右作奖金和劳务费,这也是张磊所允许的。在他提出的开支项目中就有一项是用于改善本部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他每次到我部指导工作时都说:你们部是全院最辛苦的部门,一个人干几个人的活,发多点奖金也是应该的,不能搞平均主义,不要怕别的部门有红眼病。此话我们部里每一个人都听到过,张磊想否定也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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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项的第12项提到:证人李本钧等证言“证实研究生部没有被承包,该部所收的管理费是省社科院的公款;杨绍练这种分钱行为没有向院党组汇报请示;上交院后剩下的管理费是院留给他们用于发展办学,他们没有权力分掉”。
在这短短的4行文字中,除人名和单位名称没有错之外,几乎每句话都是错误的。
一是说“研究生部没有被承包”。请问,我什么时候说过研究生部被承包?我又什么时候说过我杨绍练承包研究生部?(见P9第6行)我只是说研究生部办班采取承包性质,即定额上交、其余由我部掌握和支配,怎么说成是“研究生部被承包”,进而说成是“杨绍练承包研究生部”?真是莫名其妙。
二是说“杨绍练这种分钱行为没有向院党组汇报请示”。请问,院党组何时要我们把分钱行为向院党组汇报?又有哪一个研究所或职能部门办班分钱时向院党组汇报?如果拿92年那个不值一提的“会议纪要”为根据,要我们办班分钱向院里汇报并要上交90%的话,那简直是开国际玩笑。再说我们办班分钱不是一年半载的事,而是历时七、八年,为什么院里从来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更没有加以制止,而是只知道每年追要定额上交的钱,院领导也从未没有说过我半句不是之处,有的是大会小会表扬,还鼓励各部门向我们学习。在1997年召开的全院中层干部会议上,副院长(当时任秘书长)田丰还特别要我在会上说说我部97年上交院部的数字,我奉命说了以后获得热烈的掌声,当时全体院党组成员均在场,说明院党组对我们的做法是支持和赞扬的。可是案发后却指责这指责那,请问这种指责是否太迟了一点?这样做的目的究竟是为了什么?我百思不得其解!
三是说我们“上交院后剩下的管理费是院留给他们用于发展办学,他们没有权力分掉”。
请问,我们完成上交任务后如果还没有权力处理剩余部分的话,那谁有权力?如果说还是院里才有权力的话,那又何必要我们“定额上交”?全部归院里支配不就行了吗?再说我们并非某些人所说的、除上交外剩余部分都分掉了,持这种论调的人,不是不了解情况便是别有用心、蓄意陷害。
5、17项的第13项提到“证人赵立人证言证实听郭琳讲按惯例,研究生部财务在交接时都是将余额分掉,李本钧院长在院务会议上讲过研究生部的资金要在省社科院的监督下使用,他们没有请示就分掉了”。
这段证言证词真是令人啼笑皆非。难道这些道听途说的东西也能煞有介事的作证据加以“确认”吗?郭琳人还在,何不找她问个清楚?就算是研究生部在交接时将余额分掉又有何罪?何况我们还留有发展基金等。至于说到“李本钧院长在院务会议上讲过研究生部的资金要在省社科院的监督之下使用,请问是在何时何地召开的院务会议上讲过这些话?”他的话是指99年还是98年前的资金?李本钧98年底接替张磊任党组书记,参加者有李本钧、梁桂全、李新家及我(有一次好像王经伦也参加了),谈到研究生部今后办班收入的分配原则时,他说99年后不能按原来的分配原则处理了,而是收统归院部,由院回拨一部分(后确定40%)给研究生部,如有重大开支可另行申请专项资金,但是对98年前的分配采取“既往不咎”的原则处理。他还说及今后较大的开支要上报院里批(这是我多年来第一次听到这种说法)。由此可见,纵使李本钧在院务会议上讲过研究生部的资金使用问题,也是指99年以后的事,而我们分的钱(包括99 年2月和4月)都是98年前的收入,根本不存在“没有请示就把钱分了”的问题。
6、17项中的第14项提到:证人黄细珍、方国平等证言证词证实研究生部发钱是由被告人杨绍练决定,且不公开各人所分的数额及其本人在研究生部中所分得款项的情况。
请问,这也能作为一个罪证吗?我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难道没有权力决定本部的奖金分配数额、分配形式吗?判决书里也不是承认“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吗?怎么一方面承认我的权力,另方面又“确认”证人的证词,这不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吗?
7、在17项中的最后一项提及:“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供述上述认定的事实”。这完全是捏造事实、强加于人的做法,使不明真相的人误以为我们已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为他们给我定罪制造舆论。什么叫“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对这句经典语言我算是有亲身体会了。
下面让我们再看看中院给我“定罪”的一段带结论性的陈述中,究竟有哪一点是成立的(见判决书P9)。我把这段陈述归结为四点:
①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办班是以院的名义开办的,收入应归院部,我没有与院签订承包协议,不形成承包关系。
不错,我部的确没有与院签订承包协议。但是责任应当由谁负责?我们办班搞承包是96年开始的,当时张磊不但是院长、法人代表,同时还兼任研究生部主任,我只是副手。要不要订协议,这是作为“两位一体”的张磊考虑的事情。怎么推到我身上来呢?再说我们与代表院部的张磊最初有个口头协议,后来不是也写了个“补充说明”吗?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弥补了当年未签字协议的不足。难道就因为我经验不足,当年未形成一纸协议就非得将我治罪不可吗?马克思主义不是教导我们看问题要看实质而不是看形式的吗?我们每年定额上交实质上就形成了承包的关系。所以说因为没有订承包协议就将我们治罪,是没有道理的。要治罪也得首先治了张磊的罪。
②、不存在被告人杨绍练承包研究生部的事实。研究生部是省社科院属下的职能部门,其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均由省社科院承担,研究生部仅收取及保管管理费。根本上不存在被告人杨绍练承包研究生部的事实。
这里有几点需要澄清:一是省社科院发给我们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是给我们作为培养和管理国家计划内研究生的报酬,我们的本职工作就在于此。至于办计划外的班次,院里一分钱也未给,全由我们自筹资金解决的。二是开办研究生班由始至终全由我部独立承担和操作,这是全院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说我们只是“仅收取及保管管理费”是天大的笑话;说院里“只出示招牌和收取我们上交的管理费”倒是千真万确。如果我部只起收费和保管作用的话,何不由院办公室去操办?院里难道有钱而不愿意收吗?三是说根本不存在我承包研究生部的事实。对这些嫁祸于我的荒唐说法,我在上面已据理驳斥。稍有分析能力的人都会相信:我杨绍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承包研究生部,因为我们是国家事业单位,这完全是检察院为给我定罪而设下的圈套。
③、把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示便分光用光。
“分光用光”这说法一是不符合事实,二是说明中院把分配奖金数量的大小作为我是否犯罪的依据,这也是对法律规定的严重错误适用。中院既认为我有权决定本部的“奖金分配办法”,又认为“未经请示”就“不应分光用光”。在这里,法院沿用的是检察院的思维,即钱可以分,但不能分得太多,不能分光;分得太多或分光,就是犯罪。东山区检察院反贪局一位办案人员曾说过:“如果你们不发那么多奖金,我们也就不会说你们犯罪,比方说你们现在每月发一千元左右,我们也就认可了”。我认为犯不犯罪,不在数量,而在于分配奖金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合法的,数量再大也不违法;不合法的,数量再小也是违法。对于我们发放奖金的合法性,我在上面已清楚地表达了,这里不再重复。在行为的性质已确定的情况下,奖金数量的多少,不会也不应成为行为性质产生质的变化的理由。因此中院把我因奖金获得较多而定罪,这是不成立的,也是荒谬的。
④、用虚列开支的手段侵吞公款。
什么叫虚列开支?我们究竟虚列了什么开支?到目前为止我还不清楚,判决书还说我“指使被告人熊动员…虚列开支”。这又是“莫须有”的罪名。我只是在李本钧说了“既往不咎的话后”,叫他们把98年前的余额决算一下,以便分配,根本没有“指使”他们虚列开支,在我看来也根本不需要“虚列开支”。因为此款是完成了所有应开支的项目后的剩余部分,我是完全有权处理的,为什么要“虚列开支”?中院开庭时审判长曾向我以什么名义发钱,我毫不犹豫地说:发奖金。张成娟说发劳务费、李颖未明确表态。我想如果说劳务费也没有错,因为98年我们常常加班加点而从未发加班费或劳务费只在发奖金时体现。所以说发劳务费也很实在,一点也不“虚”。如果我们巧立其他与加班无关的名目,则可说是“虚列”。再说余额多少,也是熊动员与郭琳提出来的,我平时不管财务,根本不知道余额有多少,她们最初说是77万多,后来又说还有50万,我照他们提供的数字处理,至于她们是否“虚列”了什么开支,我一概不知,我只是签字而已,怎能把这罪名强加于我呢?
由此可见,不管是中院“确认”的证据,还是给我定罪的结论,都是不成立的或强加于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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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之二:违法“采信”证据
中院一方面对检察院提供的有罪指控及相关的证言证词,那怕是严重失实,也一律给予“采信”;而另一方面对我的辩解,那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一律视为“无理”而不予“采信”。这种主观武断、偏听偏信的结果,有什么理由不作出错误的判决呢?下面请看事实。
1、对案发前我提供的由张磊签字的“补充说明”予以否定;而对案发后检察院提供的张磊对“补充说明”的说明则给予“采信”。
张磊签字的“补充说明”,是我和他共同商量研究后由我打印成文他审阅同意后签字的。这张条子实事求是地反映了我们办班的经费来源(自筹奖金),部与院对经费收入的分配原则(定额上交,其余由我部掌握和支配),明确实行研究生部负责人责任制,以及我部每年上交的数字等等。都作了清楚的说明。但是案发后张磊为了推卸责任竟彻底否定了他亲自签字的条子,说什么他签字是为了“麻痹”我,这种连三岁小孩也蒙骗不了的说法,检察院竟“采信”了,接着法院也“确认”了。因为只有“采信”了、“确认”了,才能给我定罪。请问公理何在?正气何存?!
2、对我提供的案发前李本钧说的“既往不咎”这句话的含义予以否定;而对案发后检察院提供的李本钧对这句话恣意歪曲的辩解却给予“采信”。
关于李本钧在案发前的“既往不咎”这句话的情况,我在上面已提及。他不仅在会上说过,而且在1999年10月间我到他家汇报办班有关情况时也明确地说过:“关于98年前的办班分配问题,我已经说过多次了,采取‘既往不咎’的原则处理”(可惜我没带录音机把他的原话录下来)。可是,案发后李对检察院竟辩称他说的“既往不咎”是指我在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群众反映很大,要我及早向院纪检部门讲清问题,以争取“既往不咎”。当我看到他的证词时几乎惊呆了!这不是公然歪曲事实吗?然而检院和法院同样不加分析地“采信”了。
3、对律师提供的1992年中央财政部与中国社科院联合发布的(92)社科管字16号文不予“采信”,而对检察院提供的我院未成文的“会议纪要”却给予“确认”。
中央财政部与中国社科院联合发布的“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中的第二十条第三点明确指出:“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单位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以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而我部开办的在职研究生班属技术培训性质,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完全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一部分作奖金。这本来对被告的无罪辩护是十分有力的,但一审法院同样不予理会,而对那个毫无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却予以“确认”,并由此对我作出有罪判决。
4、对我辩解的分得48万之中有11万发给他人的意见,是千真万确的事实。法院却以“无相关证据印证”而予否定。
不是没有相关证据,而是检察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案发前,我曾叫部里每人写一份由1996年至1998年从我手中领取奖金数字的证明(因为以前发奖金时未签名),其中就有这11万在里面,虽然在99年才兑现,但属于98年的收入余额。我记忆犹新的是:99年春节后的一天,部里的黄细珍到我办公室找我,半开玩笑地说:“听小方(方国平)说我们还有钱发,是不是”?我说是,过一、二天就会发。原来,在春节前我曾对方国平说,我们老的同志还有钱发(所谓老,不是指年龄大,而是指在部里工作时间较长),由于春节前我提早回老家探亲去了,未来得及发,节后回来又较忙,黄细珍说了后,我即叫人到银行取钱,发给黄细珍4万元,发给方国平2万元,郑浩3万元(春节时他开车送我回老家时给的),还有曾鸣2万元左右。
除了那张条子外,从黄细珍、方国平提供的证词中也可分析到,但是说发给老的同志,而又未签名的钱,就是我从48万中发给她们的。此事我也曾告诉过李颖、熊动员、郭琳等。因为我们在新鸿利酒店商量时,就说明给我的钱中有一部分是发给他们的。如果我不发的话,肯定他们三人日后也会知道,那不成了我私吞了吗?我决不会这样做。此事请高院调查核实。
5、关于我的“受贿”问题,检院和中院一再否定我的辩解。
其实我既无“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无“受贿”的行为,根本构不成“受贿”罪。我接受了他人的钱,这是事实,但一不是我以什么名义向他们要,二没有为他人谋什么利益。他们给我的钱,都是因为我确确实实为他们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许多额外的工作,是给我的劳务报酬,完全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
事实无可辩驳地说明:我既没有“贪污”,也没有“受贿”,所谓“贪污、受贿”罪,完全是检院和中院为适应“反贪”形势的需要不讲事实、不问情由、主观武断、违法采信而作出的错误结论。
错误之三:责任不明、量刑不公
退一万步来说,假如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主管院领导张磊也罪责难逃。但令人不解的是,应负重大责任的院领导凭着他高明的诡辩术,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而检察机关也不予追究,使其至今消遥法外。而部下几位应负一定责任的同案又拼命往我身上推,法院又不作客观分析,上卸下推的结果,使我一人几乎承担了全部责任,体现在量刑上,同案轻之又轻(42万判6年,24万和18万同判3年),而我则重之又重(66万判15年),就其数量和刑期比较,你说离谱不离谱?就算是“主犯”,也不能离谱到这个程度吧!
社科院、研究生部既然出了那么大的问题,身为社科院院长、研究生部主任(97年前),之后又是主管研究生部的院领导、研究生进修学院院长,难道一点法律责任也没有?从以上阐明的事实中,有哪一件大事不是他批准、他同意的?又有哪一次发奖金没有他份的(除张成娟调离那次外)?再说,下面各分教点奉送的钱他也“笑纳”。如果按检察院定下的原则:只拿我部发的奖金就是“贪污”,接受分教点的钱就是“受贿”,张磊罪责难逃!
记得当年张磊多次慷慨激昂地对我说:“老杨,大胆干吧,党组支持你,有责任我负”(绝对是原话)。当时我还不以为然,不知“责任”是何物。现在既然出了问题,张磊如果是男子汉大丈夫的话,就应当说话算数,履行自己的诺言,承担自己的责任。
至于“虚列开支”的问题,我在上面已作了解释,如果有这种情况,也不是我的主意,我充其量是负“领导责任”。总之,该我负责的,我决不推卸;但不应由我负责的,也应实事求是。从这次量刑的情况看确实是太离谱,说明中院未做到实事求是。此事不仅是我和我的家人,就是我所接触到的所有人都认为这个判决量刑太离谱。此事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议论。
当然,我说这些,并不是要求给我减刑,更不是要求给我的同案加刑。问题的焦点不在这里,我说这些是想让有关领导及各位法官知道:本案从事实、证据、定性到量刑都是离谱的,说它是一桩“全方位”的离谱判决一点也不过份。如此离谱的判决,何以服我!又何以服众!
之所以作出如此离谱的判决,其根本原因是中院没有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全盘接受检院有罪的指控及其提供的伪证;与此同时则全盘否定被告的无罪辩护及其提供的实据。这就从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把疑犯当成罪犯。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为避免给广东司法界抹黑,也为受害者讨回公道,我请求高院坚决、果断地撤消一审判决,或由高院主持重审。届时可传唤张磊、李本钧等证人上堂当面对质。我认为这是弄清是非曲直的最好方法。面对庄严的法庭,面对威严的法官,面对铁的事实,一切诡辩和谎言将被戳穿。事实真相将大白于天下!
如果经过重审,高院仍认为一审判决无误,那我认了,因为我相信高院能把好这最后一关。但如果不经重审便维持原判,我将申诉!我就不信,偌大的中国就没有一处听我说理的地方;就找不到一位现代的包青天。
值得高兴的是,最近南京市中院一位在审讯中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判无罪。这种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做法令人叹服。联系本案,究竟有哪一项证据能证实我是贪污受贿的?我看一项也没有。南京市中院的这一判决,说明了我国司法界已逐步告别了“疑犯就是罪犯”的时代,开始注意保护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权利。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界从“宁可错判,不可漏网”到“宁可漏网,不可错判”的重大转变,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无怪乎司法界和舆论界为之喝采叫好!我坚信:作为改革开放先行者的广东、作为广东全省最高层次的法院,一定能与时俱进,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这桩即将酿成的冤假错案。
最后,我向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强烈呼吁:还我公道!还我自由!还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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