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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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终审裁判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二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毓秋,曾用名吴召祥,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高中文化,系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杭州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闸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涛(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XX路XX苑X号楼XX室。因本案于
辩护人章某、卢某,浙江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雄智,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研究生文化,系长宝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丰盛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长宝(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原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住广州市XX路XX号大院XX号XX房。因本案于
辩护人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容,浙江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子军,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大专文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28XXX7(7),同时持有内地身份证,号码为4401026XXXXXX43,系长宝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丰盛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原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座X室。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原判认为,原杭州丰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置业公司),系由杭州丰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丰阳贸易公司)、香港丰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斯公司)和杭州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闸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闸口分公司)三家参股的中外合作企业,主要经营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XX广场南X号地块房地产项目。1998年,周荣琪等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长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长宝公司),注册资本13,688,000港币,原始股东周荣琪持5,885,840股、占总股本的43%,陈子萍持5,748,960股、占总股本的42%,叶淇持2,053,200股、占总股本的15%。随后,香港长宝公司分别收购了丰阳贸易公司、丰斯公司在丰阳置业公司内共计47%的股份。1999年,丰阳置业公司董事长陈丰阳因犯罪被监视居住。1999年至2000年间,周荣琪等人通过贿赂承办法官,非法取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裁定,由香港长宝公司非法受让了丰阳贸易公司所持丰阳置业公司另外43%的股份,并将丰阳置业公司更名为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宝公司),董事长由陈丰阳变更为周荣琪。期间,周荣琪还受让了陈子萍所持香港长宝公司42%的股份。至此,周荣琪取得香港长宝公司85%的股份;杭州长宝公司除10%股份仍由闸口分公司持有外,90%股份被香港长宝公司取得。但杭州长宝公司因拖欠大量贷款被银行起诉,在诉讼中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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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8月份,被告人吴毓秋经介绍人结识周荣琪,周荣琪要求吴毓秋帮忙融资、启动公司房地产项目,并口头承诺赠送股权、任命吴毓秋为杭州长宝公司副总经理。吴毓秋遂向周荣琪介绍了国有企业杭州整流管厂厂长孙民初(另案处理),三人商定由整流管厂出面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
2001年6月,为担保融资利益及应付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周荣琪起草了香港长宝公司将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的虚假转受让协议书及相关报批文件,其中股份转让价格空缺未填,并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吴毓秋。嗣后,三人认为不妥,又商议将股份转让比例改为20%,周荣琪重新制作了股份转受让协议书及相关报批文件,并由香港长宝公司、杭州整流管厂双方签字盖章。
同年6月,香港长宝公司委派吴毓秋任杭州长宝公司董事。同月29日,周荣琪代表香港长宝公司委派吴毓秋担任杭州长宝公司副董事长。同年7月,周荣琪因获悉公安机关在调查其经济问题,又授权吴毓秋代表其履行杭州长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2001年8月,孙民初以杭州整流管厂名义,用该厂下属企业杭州丰信实业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8400万元。吴毓秋代表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整流管厂出具三分份付款委托书,让杭州整流管厂向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和5000万元,杭州长宝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款项支付后,法院解除了对杭州长宝公司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当月,杭州整流管厂即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再次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8400万元,用以归还先期贷款。
2002年1月,周荣琪知悉上述情况后,与吴毓秋发生矛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12月,因周荣琪受让陈子萍所持香港长宝公司42%的股份存在瑕疵,为避免香港长宝公司内部股权争议,并能实际控制杭州长宝公司,经被告人谢子军指点,周荣琪在香港成立了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币的丰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并将全部股份分别委托时任广州长宝计算机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谭平江和被告人谢子军代持,后周荣琪又将丰盛公司35%、10%的股份分别赠送给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另55%股份仍由谭平江代持。
同年2月,周荣琪授权谢子军代表其负责杭州长宝公司日常工作,并以书面通知形式,撤销吴毓秋等人杭州长宝公司的董事职务及吴毓秋主持杭州长宝公司的授权。同年4月,周荣琪将其名下的香港长宝公司85%股份无偿转让给丰盛公司,并调整谢子军等人为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成员。
2003年3月,被告人吴毓秋为了非法占有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向孙民初提供了周荣琪在2001年6月单方签署且已作废的转受让45%股份的协议书及相关报批文件,并在空白的股份转让价格栏上填写了人民币3161.7万元,要求孙民初代表杭州整流管厂签字盖章。孙民初明知该转受让协议系虚假,但为了帮助吴毓秋,仍按吴要求在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上签字,加盖杭州整流管厂公章,并将时间倒签为2001年6月。后吴毓秋又让杭州长宝公司的另一股东闸口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莹农签字盖章,表示放弃有限受让权,落款时间亦倒签为2001年6月。为了使杭州整流管厂取得的杭州长宝公司股份能顺利转到自己控制的公司名下,吴毓秋又伪造了一份杭州整流管厂代浙江名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策公司)持有该45%股份的协议,落款时间亦倒签为
同年7月,郑雄智、谢子军与刘昌宇、谭平江、张莹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威达酒店聚会。席间,与会众人均知晓刘昌宇、谭平江分别代周荣琪在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持股,郑雄智、谢子军对刘昌宇、谭平江、张莹等人称周荣琪问题严重,杭州长宝公司债务很多,持有与该公司有关的股份麻烦很大,要尽快将股份转让,以免受到牵连。刘昌宇当众对张莹说,以后不能再擅自代其签名。
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还向谭平江游说,称谭持有丰盛公司股份,且在香港注册机构登记的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董事签名均是周荣琪代签,会有麻烦,可能受到牵连,只有祸害,没有利益,让谭平江将二公司董事登记改为其本人签名,后又让谭平江辞去香港长宝公司和丰盛公司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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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郑雄智、谢子军多次到杭州与吴毓秋等人商谈杭州长宝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经多次商议,双方决定通过法院调节形式,确认香港长宝公司所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已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并确认对价已经付清;将香港长宝公司另外所持有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吴毓秋参股的连涛(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涛公司),股份转让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双方承诺在公司股份转让、付款形式和地点等方面提供方便。期间,香港长宝公司由郑雄智、谢子军、刘昌宇(张莹代签)签名与
同年
杭州整流管厂在取得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后,孙民初即按吴毓秋要求将股份转让给吴毓秋掌控的闸口分公司。
之后,被告人吴毓秋又将杭州长宝公司的资金通过杭州丰欣实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闸口分公司,用以偿还闸口分公司的银行贷款。直至案发时,闸口分公司所欠银行贷款资金均由杭州长宝公司承担。吴毓秋在没有任何个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使其参股的连涛公司和掌控的闸口分公司非法取得了杭州长宝公司90%的股份。经评估、计算,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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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吴毓秋犯职务侵占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郑雄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谢子军反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2)本案违法所得财务,予以追缴。
被告人吴毓秋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成立,要求宣告无罪。并称2001年香港长宝公司将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真实有效;吴毓秋没有与郑雄智、谢子军共同侵占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且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受让股份系连涛公司和闸口分公司,非吴毓秋个人,且受让人已付清股份转让款;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受理本案,在程序上违法,且本案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被告人郑雄智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雄智、谢子军与吴毓秋具有共同侵占故意的证据不足;转让香港长宝公司的股权,没有侵占到杭州长宝公司财产;股权具有实质风险,一系列股权转让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财产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的财务资料不真实,结论不客观;检察机关重新起诉、证人未出庭作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要求宣告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人谢子军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宣告无罪。并称谢子军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股权,有关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转让香港长宝公司股份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侵占杭州长宝公司财产;谢子军没有侵占的意图,亦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原判认定共同侵占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同时,还对公司资产、股份价值评估,以及司法管辖、诉讼程序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证人周荣琪、陈阳、孙民初、刘宇、张莹、谭平江、朱坤、陈敏、沈梅、程凤、葛杭、胡甫、朱某、张莹、瞿容、沈和、贺某、朱华、钟富、胡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职务或实际掌控公司的便利,互相勾结、彼此配合,采取欺骗、侵占公司资金收购或非法转让公司股份、置换公司股东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及股东权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宝
代理审判员 管 军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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