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
辩 护 词(之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李东卫的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担任被告人李东卫的辩护人。经过对案件的深入调查、分析,并参加了法庭的开庭审理全部过程,我们认为“强制执行与冲突事件的关系”、“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问题”、“执行机关、龙宇厂的错误和违法行为”这三方面的问题对本案的公正裁判有重要影响,因此还有必要向贵院作出专门解释。请予以重视。
一、关于强制执行与冲突事件的关系问题
在《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开始强制执行,实施租赁财产整体转移,由龙宇水泥厂接管经营,并组织恢复生产,当日下午执行完毕……(见《起诉书》第2页)”。在此,检方认定本次强制执行工作于“当日下午执行完毕”。我们认为,检察院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认为“当日下午执行完毕”的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另外,关于执行是否完毕的问题,本案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中有一份莫益环(阳江市农垦局副局长)、吴家庆(阳江市农垦局国土保卫科科长)证言,该证言涉嫌伪证(见下述)。
我们认为(2011年9月10日)冲突发生时执行工作远未完成,冲突事件是在强制执行期间发生的,与强制执行工作有密切关系,因执行不当行为引发。因此,本案中发生的冲突事件是整个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本案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处理。理由如下:
1.有关执行终结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6条规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列举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辩护律师注意到,在9月7日的执行中,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关于执行终结的裁定,当事人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和解协议。如果“当日下午执行完毕”的说法可以成立的话,有且只有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情形发生时才能成立。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以及这些内容是否全部执行完毕了呢?
2.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
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解除龙宇水泥厂与龙宇水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龙宇水泥公司返还根据补充协议所租赁龙宇水泥厂的全部土地和房屋、设备类等固定资产给龙宇水泥厂;龙宇水泥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增置的财产自行收回处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两份给阳江市委政法委员会的文件:《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营龙宇水泥厂租赁财产移交方案的执行工作报告》(见诉讼证据卷第四卷,P120-122)、《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营龙宇水泥厂财产移交清场工作方案》(见诉讼证据卷第四卷,P165-167)。该两份文件内容完全相同,但是冠上的标题完全不同。该两份文件共同表明执行的内容至少包括:(1)立窑车间、生产设备的返还移交(张振雄任组长);(2)办公区(办公室、场所)的返还移交(林兵任组长);(3)旋窑粉磨车间生产线的交接(温绍斌任组长);此外,还包括全部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的清点与处理以及全部物资清点处理后全部场地(土地)的移交。
3.关于下午是否执行完毕问题
首先,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下午送达并张贴的《公告》表明,9月7日是“执行首日”,仅仅是强制执行工作的开始,不是也不可能是执行结束的日期。
该《公告》就“该生效判决指定移交的财产、设备交接的具体时间和相关事项”作出公告:强制交接的具体时间定于9月7日至9日(这是理想化的时间,由于交接难度大,事实上交接时间远远超过这时间);执行法官宣布移交后,5日内完成库存物资清点工作;清点完毕后,法官主持双方交接有关资料、图纸、设备清单等;粉磨线停产后15日内双方协议收购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时由龙宇公司自行拆除,逾期由法院强制拆除。这一执行事项进程的具体安排,清楚地表明9月7日仅仅是强制执行工作的开始。
关于这一点,看过公告的人都知晓。龙宇水泥厂保卫负责人李诚的证言证实(见李诚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第一卷,P4):“到本月(9月)7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龙宇水泥厂强制执行判决,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归还龙宇水泥厂租赁财产和经营权,并要求龙宇水泥公司在三天内(9月10日前)处理完原材料和水泥产品”。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告是在厂内多处张贴,“2011年9月10日仍然是在执行过程”是厂内众所周知的事实。
其次,根据案卷中的《执行笔录》的记载,9月7日并没有执行完毕。
(1)立窑车间、生产设备在9月7日下午并没有全部移交完成。
张振雄法官负责立窑车间移交工作,他于9月7日上午宣布:“立窑厂停机移交,待所有物资、设备清点移交后,由申请人龙宇厂尽快组织恢复生产”。(见《执行笔录》,诉讼证据卷第四卷,P155-158)。当时的法官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宣布,还有物资、设备都没有清点移交,怎么能说移交就完成了呢?
(2)办公区(办公室、场所)在9月7日下午根本还没有移交。
林兵法官负责办公区的移交工作,交接内容不仅包括办公场所(含钥匙)的交接,还包括龙宇厂原有车辆以及相关材料的交接。根据《执行笔录》的记载,全部的办公室(含钥匙)并没有交接,资料也没有交接,不愿意留厂的中层管理人员也没有被要求离厂,龙宇公司的人员仍继续在办公室办公。(见《执行笔录》,诉讼证据卷第四卷,P161-163)。因此,9月7日并没有交接办公场所。
由于9月10日上午发生冲突,下午下班之后,执行机关突然又派来了大量法警,强行将龙宇公司办公室撬开,清空了一些办公室,然后将物品都堆放到总经理办公室和财务室并派保安看管起来(阳江中院有关于本次强制清理交还办公室的执行笔录)。此时,大部分的办公室才被交还给龙宇厂(见张碧霞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280-281)。
(3)旋窑粉磨车间生产线在9月7日下午也没有交接,占用的土地没有返还。
温绍斌、陈向勇法官负责粉磨车间生产线的交接与协调。温肇斌法官于9月7日下午向龙宇水泥公司人员宣布:“因粉磨生产线属于你公司财产,占用龙宇水泥厂的土地,因此责任即时停产,待下一步处理。”(见《执行笔录》,诉讼证据卷第四卷,P172-174)。然后,执行人员到达粉磨生产线现场,将供电室贴上封条,15点20分离开了龙宇厂。这表明,粉磨生产线在当时并没有处置,占用的龙宇水泥厂的土地并没有全部返还,执行工作根本就没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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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陈向勇法官再次来到龙宇厂现场,见证了龙宇水泥厂在收到粉磨线的回执单上签名盖印,然后亲自拆除了尘封多月的电房封条。
再次,本执行案件至今都没有执行完毕结案。
龙宇水泥公司的办公室是在9月10日下午下班后才被执行法警强制清场移交的(张碧霞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280-281);全部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的清点、议价与移交分别是在9月24日、25日和10月4日完成的【见李东卫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二:《物资盘点表》(一)(二)(三)(四)】;两条旋窑粉磨生产线以及相关的文件资料是在12月14日议价后移交的(见李东卫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十五:接收粉磨线与矿山回执单、接收证书与文件回执单)。只有处理并移交了粉磨生产线,龙宇水泥厂才真正意义上取得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可见,从执行内容上看,执行工作至今没有终结,而且人民法院至今都没有给当事人下发执行终结的裁定书或通知书,本案至今仍是未终结的执行案件。
综上所述,在9月10日发生冲突事件之当时,本案尚属未执行完毕(执行终结)之情形。既然执行尚未终结,而且冲突因执行行为引发,本案就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检察院由于审查材料的局限性,无法知晓案件的客观真相,故只能根据执行机关的陈述认为“执行完毕”,但是,这种看法却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严重问题,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应该制作、保存同步录音录像,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记录审讯时间、审讯地点,经审讯人员签名,经被审讯人签名确认,后封存、提交。但是这份录音录像资料完全不符合这些基本的要求。
开庭审理期间,法庭先后两次当众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我们发现这份证据至少有如下问题:
1.法院出示录音录像时没有经依法封存,没有经讯问人、记录人签名,也没有经被讯问人签名确认,讯问时间、地点记载不完整。
2.这份“录音”录像资料是没有声音的,无法确认讯问内容,画面很模糊,无法确认该次录音录像是对应哪一次的询问笔录。
3.讯问人不是在讯问,而是仰身翘腿坐在离被讯问人较远的地方,记录员也不是同时在场。甚至可以从画面上看见讯问期间有不明身份人与被讯问人同处关押室内,并且在被讯问人面前走动!
4.被讯问人大部分时间低头弯腰,并不在回答讯问人的提问。
5.同步录像与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无法印证。
6.录像中没有看到记录的过程,也没有看到被讯问人签名的过程。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同步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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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由于该同步录像资料存在上述严重缺陷,我们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同时也反映出办案人员在讯问、记录和制作同步同步录像等问题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三、执行机关、龙宇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
1.龙宇厂派保安封厂侵犯了龙宇公司的财产安全,扰乱龙宇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检察院的起诉书:“…当日下午执行完毕,同日阳江市农垦局从各县区农场抽调保卫人员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秩序,保护财产安全…”
我们认为,事实上执行还没有完毕(不赘述),此时,厂区内龙宇公司还有几千万的资产,而且还在生产经营中,龙宇公司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龙宇厂封厂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龙宇公司财产安全的侵犯。龙宇公司派人护厂本身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
执行内容本应该完全以判决书、执行公告等法律文书为准(见判决书、执行公告、执行方案等文件)但是执行工作组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问题强行纳入执行范围,特别是将“…交接期间禁止“闲杂人员及车辆”进入工厂…”列为执行工作第一项内容,并且对于那些属于“闲杂人员及车辆”没有做任何界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龙宇水泥公司的员工和运送原材料的车辆也严禁入内。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而这恰恰是引发9月10号冲突发生的导火线。
另外,既然龙宇水泥公司仍然在正常生产,(见,2011年9月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第1页)“…在执行法官未宣布停产前,不得擅自停机停产…”)那么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这种禁止原材料车辆和员工出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其执行人员、执行内容以及执行方式都不合法。这严重干扰了龙宇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请问:
执行机关和龙宇厂雇请的保安(非法超越授权)禁止龙宇公司员工出入(回家),禁止公司送月饼的车辆进入,禁止龙宇公司原料运输车辆进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生产、经营…”吗?
龙宇公司要求保安不要(非法超越授权)禁止原料运输车辆和以及公司员工出入的行为却是“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吗?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龙宇厂保安冒用公安标志。
公诉机关宣读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载明 “第一现场…摩托车倒伏在路边,摩托车上有“公安”“应急”字样…。”(见《现场勘验检查笔》,诉讼证据卷第一卷,P109,第7行)。对此,辩护人认为,龙宇厂的保安人员不具有公安执法职能,在其使用的摩托车上印有“公安”字样已经涉嫌违法。这种行为是对龙宇公司的误导,甚至于构成威胁的行为。
3.龙宇厂保安身份无法识别,执行不规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法” 然而,龙宇水泥厂9月7日起龙宇水泥厂即调集上百名无任何身份标识的“保安”进厂,把守厂区各个出入口,执行工作本身就不规范。
4.执行机关忽视上级指示,一味偏袒龙宇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事实上,本次强制执行前,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书面致函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该院仍继续强制执行,一味偏袒龙宇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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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执行机关无视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申请置若罔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 法释[2008]13号)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事实上,李东卫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准备申请再审,然而,龙宇水泥公司关于要求合理评估等正当请求一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直至强制执行。(见龙宇水泥公司情况反映函等)
6.执行机关雇佣保安并指令龙宇厂(执行申请人)承担费用违法。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0阳中法执字第, 15-2号)第7项载明:“7、粉磨生产线停产后,该线全体员工由龙宇厂在5天内安排好岗位…另由本院雇请阳春市保安公司6至10名专职保安负责共同监管(费用由龙宇厂承担)。粉磨生产线停产后15天内为双方协议收购时间…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龙宇公司自行拆除,拆除时间为30天…”就该公告这一内容,我们认为:
第一,执行机关完全清楚执行工作至少还要延续半个月至一个月时间,怎么能说9月7号,或9月10号就完成了执行工作呢?
第二,既然保安是由执行机关雇请维护执行工作,那就说明9.10(冲突)事件中龙宇公司的行为完全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而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 [1998]15号,)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但是,本案中的执行机关却指令雇用专职保安的费用由龙宇厂(执行申请人)承担,这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我们认为这些在冲突中受伤的“被害人”因为与龙宇厂有雇佣关系,属于利益关系人,其证言是没有证据效力。
7.农垦局领导的证言违法。
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中有一份莫益环(阳江市农垦局副局长)、吴家庆(阳江市农垦局国土保卫科科长)证言:“2011年9月7日,阳江市中级法院派员到龙宇水泥厂强制执行,整体移交工作顺利,‘在当日执行完毕’将龙宇水泥厂交由阳江农垦局接管,阳江农垦局于当日从各县区农产抽调56名职工组成治安队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生产秩序,保护财产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规定列举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工作是否完毕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只能由司法机关出具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他个人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利确认执行是否完毕,更不能将这种随意猜测得出的结论作为证言向司法机关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关于伪证罪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证言被公诉机关作为对被告人起诉的直接依据,因此该证人已经涉嫌伪证,我们对涉嫌做伪证的人保留控告的权利。
上述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唐勇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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