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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立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5-11

 

本网王思鲁律师办案材料

被告人柳立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受柳立国及其妻子刘某艳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柳立国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柳立国的辩护人。

在我们向贵院提交的第二份法律意见书基础上(

一、如果本案定为犯罪,应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品林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格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不是个人为犯罪而成立的。

首先,格林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初,柳立国等人开始筹建格林公司,2011年4月份,开始正式投产,生产生物柴油。格林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是: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格林公司投产时准备生产的是生物柴油。后来,由于生物柴油在生产技术和销售市场方面遇到困难(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改为生产作为工业原料的饲料油,其产品主要销售给部分饲料加工企业做饲料添加剂以及河南、山东等地的贸易公司用于做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因此,格林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记载有营业范围,其经营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亦反映出:格林公司大部份产品销售给了饲料加工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符合公司生产目的。宁海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宁公诉字(2012)19号】第5页查明:“自2010年年初开始至2011年7月犯罪嫌疑人柳立国被查禁时至,河南惠某油脂有限公司以犯罪嫌疑人卜某锋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将从柳立国处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勾兑入正常豆油,然后与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牧某饲料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华某禽业有限公司、山东正某有限公司、襄樊正某有限公司、河南焦作健某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企业,用于饲料生产、药品加工,销售总量达到3万余吨,销售额达3亿余元。”

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宁公补侦字(2012)44号】第3页查明:“河南惠某油脂有限公司将从柳立国企业所购劣质成品油经勾兑之后销售给河南雏某农牧有限公司、河南宏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英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永某饲料有限公司、郑州兴某饲料有限公司、新郑金某饲料厂、新郑双某胎饲料有限公司、湖南长沙金某果饲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用于饲料加工的材料。”

公安机关的上述调查结果足以证明:

首先,柳立国设立格林公司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格林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生产生物柴油,是依成立的合法企业,是国家支持鼓励的项目之一,即使是生物柴油行情暂时不好、企业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加工销售饲料油,但这个行为也不是为违法犯罪成立的公司,其性质只是超出了经营范围,仅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其次,柳立国设立的格林公司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饲料油主要是销售给了饲料加工企业和药品加工企业,这一点可能从其3亿元的销售额中看出,这是其产品的主要流向。即使部分产品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这叫毫不在在在在在流入到了食用油市场,其数量也是很小的,所以格林公司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2.以饲料油为目的成立的公司不等于是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

从博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公安机关调查的销售记录中不难看出,博某公司一直从事着饲料油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其产品大部分销售到饲料加工厂和制药厂。平阴县畜牧事业局颁发给博某公司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写着饲料油加工条件合格,特发此证。我们且不管发证机关是否具有发证资质,从这一点可以证明博某公司实实在在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生产饲料油,并在当地相关机关做了登记并取得了相关生产合格证,所以博某公司生产销售饲料油活动是合法的,行为人并无犯罪故意;另外企业还拥有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证书,证书指明聘用单位是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这是博某公司安排专人学习、培训,经过严格的考试合格后,国家农业部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该证书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博某公司在从事着饲料油的生产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博某公司从事着正常的饲料油生产和销售活动,并且从中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为了扩大生产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博某公司成立了格林公司。所以,退一步说,格林公司以生物柴油名义来生产销售油如果存在一定动机,那么该动机也是继续加工生产饲料油并取得更大的利润,而不是为生产有毒有害产品这种犯罪活动而成立的。

3.在柳立国毫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部分产品流入食用油市场。

利欲的驱使,是某些人甘冒风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因。某些食用油销售者注意到以“地沟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油价格低,刚好格林公司具备优秀的工艺设备,生产的饲料油除酸价和颜色外其余指标均可达食用油指标,这就满足了他们的需求。他们向格林公司购买其饲料油,并掺到食用油(饲料油酸价和颜色无法达到食用油标准)中销售出去。他们头一次购买时小心翼翼,唯恐别人知道,格林公司及柳立国主观上并不知情,后来柳立国知道了也是为时已晚,唯一能做的就是停止向他们供货,其无法对已流入市场的勾兑油负责。

4.部分饲料油流入食用油市场,格林公司不一定有罪。

在柳立国毫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格林公司的部分饲料油流入到了食用油市场,这部分产品并没有作为终端产品被直接销售给用户吃,而是按一定比例掺过后才形成的终端产品,其不外乎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①终端产品合格:本来格林公司的饲料油质量本就很高,除了酸价和颜色这两个指标之外其它各项指标即使是按食用油标准来检测,也均能达到要求,所以食用油销售者少量掺入格林饲料油到食用油中,并不影响这个终端产品的指标,终端产品依然合格。因此,不能说柳立国有罪。

②终端产品不合格:出现不合格产品也须有证据证明其掺入的是格林公司的油,而且,其掺入的油中是不是只有格林公司的油,还有没有其它公司的油;其被掺入的食用油本身品质如何,各项指标是否达到要求,这些都有待进一步调查和取证方可证明相关待证事实。

二、作为重要证据的地沟油”检测报告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应宁海县公安局的要求,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于出具了《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出具了六份检测报告。

我们认为,上述报告都不能直接证明格林公司以地沟油为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油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从检测结果来看,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此次送检的“地沟油”,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的结论是十个样本仅有两个不符合国家标准,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样本中更是仅有一个不合格。

从《检测报告》形式上来看,如下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该报告的证明力:宁海县公安局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够完整、充分;《检测报告》中鉴定人因未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检测报告》遗漏了相当大一部分法律规定的规范和要求;《检测报告》没有形成相关的“结论”,只是对某些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等严重错误。因此,依据《检测报告》推导出的结论无法证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柳立国涉嫌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证明力和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除此之外,我们还注意到:

    1.检测机构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有检测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九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而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

2.送检的油样缺乏来源证据。

由于《检测报告》本身形式上的重大瑕疵,没有资料和证据证明送检的油样是出自格林公司,所以不足以证明格林公司出产之成品油质量的认定依据。

3.检测目的亦有错误。

格林公司的产品是按照饲料油工艺和标准生产的,若检测其产品,只能以饲料油标准检测,而出具的各个《检验报告》确实依据却分别是GB/T  5009.22-2003    参照GB/T   23213-2008。(GB/T  5009.22-2003是“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 的测定方法”的标准,实施。GB/T  23213-2008是“植物油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标准,实施。)

以食用油的标准衡量饲料油的质量,荒谬之处不言而喻。而《检测报告》本身也没有下任何结论。

4.格林公司的油不是直接销售到食用市场的终端产品,依据《检测报告》形成的结论不足以作为定罪依据。

格林公司的客户众多,包括河南惠某公司、千某商贸、袁某粮油店等,其下家生产之油原材料来源亦广泛。若流入市场终端之油质量不合格,不能当然的得出格林公司成品油有问题的结论,除非证明其他上家之油皆未掺入流入市场之终端食用油;若其他上家之油皆属合格,也不能直接得出格林之油有问题的结论,除非可以认定勾兑用之食用油质量亦合格;若直接检测格林公司之成品油之质量,则必须适用饲料油之质量认定标准。这些合理怀疑都有待进一步调查取证予以一一排除。

5.油中含微量的致癌成份并不能说明产品本身是有毒有害的.

如果要证明产品是有毒有害的,必须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有毒有害,格林公司的油中苯并芘微量超标,只凭该点也不能将格林公司的产品定为有毒有害。

首先,此之谓“超标”,超的乃是“食用油”质量标准之“标”,而非“饲料油”质量之“标”,以回收之“地沟油”作为原料生产饲料油是法律允许的。

其次,即使超标,也未达到法律意义上之“有毒有害”。无论是天然化合物,还是人工合成的有机化合物,皆难免含有“毒素”,尤其是后者。“毒素”作为自然界的一种物质客观存在,绝对不含“毒素”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制定了相关强制性标准,科学标准的制定保证了在无法完全避免“毒素”存在的前提下,保障人民的食品健康。因此,司法领域中,认定食品“伪劣”或“有毒有害”皆要以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为准。

常识告诉我们:烧烤的各种肉类,包含黄曲霉毒素,长期食用可致癌,却未见法律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普通的豆子直接压榨出来的油亦含有大量黄曲霉毒素,但依旧离不开老百姓的餐桌。我们显然无法认定烧烤店、榨油厂都在从事有毒有害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所以格林公司的产品即使某个指标不合格,也不能说其产品是有毒有害的。

以上足可以说明,该检测报告存在各种缺陷和错误,并不能做为法律上的依据,用以证明格林公司的产品有毒有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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