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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之法律意见书(孙云康 律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3-22

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阶段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王先聪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王先聪定罪部分,并改判王先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判决生效后,王先聪不服,向贵院提起申诉。贵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武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之后,王先聪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裁定,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硚口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案件,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度提出延期审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先聪徇私枉法罪;二、撤销本院(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先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王先聪对该再审判决不服,向贵院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贵院的审理过程中。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们认为,上诉人王先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审应判决无罪。再审法院坚持错误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公平正义,践踏被告人司法人权,二审法院应坚持依法裁判,还上诉人王先聪公道。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对徇私枉法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行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是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本质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保全自己的既得利益,或者处于私情,作出违背事实法律和事实的决定或者裁判,其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即明知他人已构成犯罪,故意不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在认定徇私枉法犯罪行为时,对于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决定对有罪的人不追诉,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犯罪,只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徇私枉法罪共同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王先聪若要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要有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主观故意,同时也要有包庇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行为,即故意放纵犯罪人的积极作为。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原审及再审判决书,先后认定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犯罪,具有徇私枉法犯罪故意及客观行为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及再审判决都是错误的,王先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

该院原审判决认为:“经查,被告人王先聪系‘2004年6月3日非法经营案件’的承办人员,相关书证能反映其对在逃人员‘萍子’就是吴某萍是确认的,且在2004年8月1日抓获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后,由其对鄢某霞、魏某梅进行讯问,其对在抓获人员中有逃犯‘萍子’即吴某萍是必然明知的,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反映出其主观上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且在领导作出放人决定期间,向犯罪嫌疑人索要钱财,反映其故意包庇罪犯的动机,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领导授意,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基于公诉机关所列举的十五项证据认为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犯罪故意与行为。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人王先聪系‘2004年6月3日非法经营案件’的承办人员,相关书证能反映其对在逃人员‘萍子’就是吴某萍是确认的,且在2004年8月1日抓获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后,由其对鄢某霞、魏某梅进行讯问,其对在抓获人员中有逃犯‘萍子’即吴某萍是必然明知的”(公诉证据1至证据5、证据15),但公诉机关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王先聪具有徇私枉法犯罪故意及客观行为。

(一)公诉证据无法证实王先聪隐瞒案情,故意不作真实汇报。

公诉证据6至证据14中,证据7为王某林等其他办案人员证言、证据8为公安局扣押财物管理办法,证明,证人张某燕证言,证据9为证人吴某萍、鄢某霞证言,证据10为证人金某秋、柳某顺、付某华、吴某生证言及证人柳某顺辩论笔录、证据11为证人伊某秋、郭某钢的证言、证据12为证人余某静的证言,证据13为刑事判决书,证据14为证人张某英的检举信、证言,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王先聪具有故意隐瞒案情不作汇报,徇私枉法之犯罪故意。

指控王先聪具有徇私枉法故意的证据,只剩下公诉证据6,即证人桂某珍、容某萍的证言,俩人均不承认明知2004年8月1日抓获人员中有逃犯“萍子”即吴某萍,辩称王先聪等办案人员未作真实汇报,为此错误决定放人。鉴于被告人王先聪否认此说法,仅凭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不能证实王先聪具有徇私枉法犯罪故意。

首先,两名证人为犯罪嫌疑人吴某萍案公安办案单位领导,与检察机关侦查的渎职犯罪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均被侦查单位数度调查,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两人调查笔录存在明显矛盾及不合情理之处,虚假陈述可能性大。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有其他证据印证,排除矛盾,方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公诉证据无法证实王先聪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钱财的动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王先聪陈述分析,王先聪通知被审查对象交钱,王解释是领导桂某珍要求让嫌疑人家属交钱,退钱也同样如此,桂某珍否认,大队长容某萍解释是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王先聪索取财物的证据仅限于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对王先聪不利证言,仅凭该证言无法认定为徇私枉法索贿。

不仅如此,该索贿指控也与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矛盾:证据9、证据10为当事者证人证言,证明送钱公开,有案外人参与,王先聪打了收条,通知交钱人第二天来办手续,后通知退钱也同样模式,并让人写了收条。显然此与徇私枉法索贿表现出的隐秘性不符,不合情理。

(二)原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错误明显。

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司法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结合前述对公诉证据的分析,能够指证王先聪有徇私枉法嫌疑的证据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似乎两人受到王先聪隐瞒事实的误导,作出放人错误决定,且对于王暂扣嫌疑人家属的五万元也不知悉,从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分析,不能排除两人为推脱责任说谎。

根据公诉证据1至证据5(诉讼文书),桂某珍等领导明知抓捕对象为“萍子”,非王先聪一人知悉。卷宗材料证据显示,2004年6月3日案件线索来源为公安技侦手段获得,对象为吴某萍(萍子),技术侦查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经侦大队采取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英等人,吴某萍(萍子)逃跑,案件侦查结案报告都有显示,公安机关也进行追逃。2004年8月1日追捕线索来源对分析王先聪徇私枉法案很关键,假如线索来源为技术侦查手段获取,容某萍、桂某珍作为王先聪领导,布置跨省追捕,不可能不了解追捕对象为吴某萍,即使其否认,也与情理不合,不应采信。桂某珍和容某萍调查笔录,对于8.1案线索来源说不清楚,矛盾重重。

既然如此,又如何能断定仅有王先聪一人知道抓获及释放人员中有6.3案在逃犯吴某萍(萍子)?原审法院认定王先聪犯罪事实基于有罪推测,缺乏严格诉讼证明,经不起推敲,完全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诉讼证明标准。

从公诉机关提供证明王先聪犯罪诸多证人证言观察,能证明利害关系人桂某珍等人对抓获在逃人员“萍子”主观上明知,或者说完全不能证明仅仅王先聪知道。

1.桂某珍调查笔录:检察机关对桂某珍多次调查,其中

显然证人桂某珍陈述不一致,且明显不合理,早先记不清楚的事实,后来很明确,显然原审法院选择性采用对王先聪不利的证人证言内容。

2.容某萍调查笔录:容某萍检察调查笔录称:魏某梅生病送医院后,“我在留置室,桂某珍说那人材料做完了,拿在手里,我叫做材料的人过来碰情况。”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桂某珍拿在手里的材料是王先聪制作的魏东梅讯问笔录,该审讯笔录清楚显示被审查人员中有“萍子”,桂某珍显然是明知的。容某萍又称:王先聪、王某林、邓某东、刘某俊都过来碰情况,都说各自买烟,桂某珍说不够。检察人员问;王先聪笔录中有吴某萍(萍子),为何不追究?容回答:当时很混乱,没有联想到上个案件。容某萍调查笔录,却称:讨论时,桂某珍和王先聪未提萍子的任何信息,收钱的事,也不清楚。容某萍两次调查笔录内容,前一次未否认自己知道抓获人员中有“萍子”,桂某珍明知“萍子”被抓,后一次直接否认。显然,在证据的采信上,原审法院选择性采用对被告人王先聪不利益证据材料。

3.证人王某林、邓某冬证言无法证实容某萍、桂某珍陈述真实。根据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参与8.1案笔录制作人员王某林、邓某冬等人参与了案件讨论过程,王某林制作吴某萍笔录(周云)、邓某冬制作胡某国笔录,两份材料中均有吴某萍“萍子”的名字。证人胡某国在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是公安(做笔录的)说这个女的叫吴某萍,我感觉公安的这些人对三个女的比较熟,女人名字是公安写上去的。”这说明,记录人邓某冬对抓获人员中有吴某萍也是明知的。

王某林,邓某冬陈述并未参与案件讨论,桂某珍、容某萍称两人同样发表案子不够意见,原审法院实际上认定只有王先聪一人知道案情,明白审查中的周云即为在逃犯“萍子”,不仅缺乏证据,也是不公平的,王先聪作为普通民警,所在经侦大队跨省追捕行动,只有其知悉目标是“萍子”,如何能自圆其说,让人信服。

4.证人余某静的证言无法证实王先聪徇私枉法。王先聪所在经侦大队对犯罪嫌疑人吴某萍抓了又放,显属违法,王先聪面对吴某萍共同犯罪人张某英妻子余某静的求证,自然不可能说出实情,此无法证明个人掩盖犯罪事实。王先聪未能坚持原则,但并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公诉机关及法院根据桂某珍、容某萍的陈述便认定,王先聪所在单位领导受到其故意隐瞒案情误导,才作出放人错误决定,放纵犯罪嫌疑人吴某萍等人。但本案证据材料不能排除桂某珍、容某萍或其他人员受到案外人请托而徇情枉法可能性。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桂某珍、容某萍对6.3案追捕对象为吴某萍是明知的,包括其在逃情况,根据王先聪陈述8.1案追捕对象即为“萍子”,所有侦查人员都清楚,作为领导的桂某珍等人不知情不现实,无证据证明仅仅王先聪一人清楚。其次,举报人张某英的检举信证实证实:吴某萍所以能出来,是“通过萍子的朋友向雅枝(经侦队长桂某某同班同学)搭白,交6万放人。”其在2008年6月11日讯问笔录中称:“我还要反映,桂某珍有比较大的问题。”其妻子余某静2007年1月11日在调查笔录称:“吴某萍释放是小鄢的老公小金找了向雅枝,向与桂队长同学,找了桂,交6万放人。”2008年6月11日,余某静调茬笔录中再次提到:吴某萍对我说是朋友向小枝找她的朋友找桂队长帮忙,交6万放出来。证人金某秋2008年1月17日调查笔录称:吴某萍找向小枝。被告人王先聪2008年7月18日讯问笔录中提到;“8.1案处理后,桂队长曾对我说过,萍子认识姓向的。”王先聪向原审法院递交辩护词中也提及桂某珍与向小枝、吴某萍的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排除桂某珍等人作出释放吴某萍决定是受到案外人说情而为,并非判决书认定受到所谓王先聪隐瞒事实真相误导。

综上,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公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王先聪构成犯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无法排除有关负责人为徇私作出违法决定合理怀疑。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的矛盾陈述,根据该两证人的陈述,参与谈论案件的除王先聪外,还有王某林、邓某冬等人,这些人都发表不构成犯罪意见,是否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似乎这些办案人员都隐瞒了“萍子”被抓的事实,误导领导作出错误放人决定。

(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诉讼证明责任。

原审判决书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并予以确认,无任何其他证据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其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公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使法官确信其举出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实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无罪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人王先聪处,无否认公诉机关有罪指控证明义务,根据前述对公诉机关证据的分析,根据原审判决书列举十五份公诉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指控罪名成立,无法排除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吴某萍等人的负责人桂某珍等人出于逃避责任目的虚假陈述,桂某珍、容某萍所谓不清楚2004年8月1日抓捕对象为“萍子”,不知道审查对象中有“萍子”,办案人员王先聪故意不汇报,误导领导作出错误决定的辩解违反常理,缺乏证据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矛盾,更与被告人王先聪陈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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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利害关系人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与王先聪无罪辩解,证明效力无差别,仅凭桂某珍、容某萍证言依法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本案中,真正能指控所谓王先聪向领导隐瞒犯罪嫌疑人“萍子”被抓获的证据仅有桂某珍与荣惠萍两证言,两人作为放纵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逃避责任,推脱责任,隐瞒事实真相是自然的,其他办案人员如王某林,邓某冬等人均无法证明王故意不作汇报而包庇罪犯。

在王先聪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先聪故意不汇报真相情况下,公诉机关控罪证据属于不确实不充分,原审法院将无罪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错误裁判。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先聪具有索取钱财犯罪动机缺乏事实根据。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为谋利而不履行职责如实汇报案情,在犯罪目的达成时,向嫌疑人家属索取钱财,在有关嫌疑人家属询问时,怕事情败露而退赃。该认定缺乏证据事实支撑,无法成立。

如前所述,认定被告人不履行职责未作如实汇报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无法将王先聪暂扣犯罪嫌疑人亲属交付五万元及退款与徇私谋利联系起来。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司法人员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为名义,向其亲属索要钱财,但并无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之实,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负责人桂某珍、容某萍否认知道王先聪暂扣五万元及退款事实,被告人对之解释,领导决定放人后,要求自己通知嫌疑人家属交钱,自己办理手续,留有收条,后根据领导要求退还三万元。

在无法证实王先聪因徇私枉法动机索要钱财情况下,王先聪收取嫌疑人家属钱财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受贿。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王先聪收取嫌疑人家属送交五万元的过程都是公开进行,有他人在场,收钱,退钱都有凭据。在未有暴露迹象,王先聪退还全部钱款(原审判决书认定5万元全退),显然不符情理,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及时退款的,也无法构成受贿犯罪。二是职务行为。此为王先聪解释理由,负责人桂某珍、容某萍决定放人后,要求其告知嫌疑人家属交款,其后所有程序都属职务行为,在案证据也能证明此辩解有据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理应得到纠正。

三、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王先聪构成徇私枉法罪错误。

为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错误裁判,原审被告人王先聪在再审阶段提交法院十三份新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无罪。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先聪作为‘2004年6月3日非法经营案件’的承办人员,对在逃人员‘萍子’就是吴某萍是知道的,且在同年8月1日抓获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等人后,由其对鄢某霞、魏某梅进行讯问,其对被抓获人员中有逃犯‘萍子’即吴某萍也是明知的。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作真实汇报,反映出主观上有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且在领导作出放人决定期间,王先聪还向嫌疑人家属索要钱财,反映出其有故意包庇罪犯同时索要钱财的动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王先聪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正确。王先聪身为公安人员,为私利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律师认为:再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提交的十三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坚持错误有罪判决违法性质明显,影响恶劣。

(一)原审被告人王先聪向法院递交的新证据证实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先聪在再审阶段提供多份新证据,这些证据更充分证实原判错误。具体如下:

1.呈请出差报告书及报销凭证复印件,出差地点为河南永城。证明8.1案属王先聪所在经侦大队集体抓捕行动,大队长容某萍签字、桂某珍参加。

2.出差报告及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王先聪解释将暂扣款5万元将内勤张某燕保管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张某英妻子余某静证言中所谓或第二天去经侦队询问吴某萍被抓事不符合事实,王先聪也予以否认。

3.出差报告、出差说明及报销凭证。该书证证实出差人王先聪、邓某冬、王某林、李某贵出差河南永城的目的是调查“我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出差报告书由桂某珍签字同意,其对出差目的明知,证明经侦大队明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为吴某萍,王先聪没有隐瞒事实不汇报,徇私枉法放纵犯罪嫌疑人。

4.武汉市烟草买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注明为洪山经侦移交,上面有吴某萍签名),证明洪山经侦大队对8.1案吴某萍的身份明知,并非王先聪故意隐瞒不报,徇私枉法。

5.洪山分局经侦大队六月、八月加班表。证明6.3案、8.1案,除经侦大队王先聪外,其他干警都参与,包括负责人容某萍,桂某珍。

6.日期为,签名人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暂扣款收条。证明收款属洪山分局单位行为,王先聪辩解有证据印证.该扣款事实由鄢某霞讯问笔录印证,款子交内勤张某燕。证人柳某顺笔录陈述称,王先聪收下钱,让星期一来拿条子,也证实王收暂扣款属职务行为,并非因私利徇私枉法。

7.,签名人为鄢某霞、魏某梅的收条。证明王先聪根据单位领导要求发还先前暂扣款3万元。此书证证明内容与吴某萍证言中有关:“陪鄢到公安退钱,说只退三万”说法相符。此外,证人鄢某霞讯问笔录证实:“记得当时打了张收条,老魏在场”,但所谓“王警官退了说法不实。

8.洪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勾”台账。证明王先聪所在的三中队十月份考试情况中,有援款“萍子案2万元”的记载,办案人员为王先聪、李某贵、邓某冬、王某林等四人。证明王先聪非8.1案主办人员,四人为8.1案被审查对象吴某萍、鄢某霞、魏东梅等人制作了讯问笔录。根据公诉机关举证,“萍子”即为6.3案及8.1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援款2万元的记载与王先聪辩解经侦大队收取鄢某霞家属暂扣款5万,并退还3万的叙述,以及吴某萍证实陪同鄢某霞到公安机关收取退款,鄢对其陈述只退回3万的陈述内容一致,证实王先聪辩解具有事实根据,王先聪无徇私枉法动机。

9.证人张某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相关证人不排除王先聪辩解交钱让其保管的真实性。

10.证人杨某进证言。其叙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对于办案收取的暂扣款,有临时存放内勤保险箱的情况,证明王先聪辩解将5万暂扣款交张某燕保管存在合理性与可能性。

11.证人张某胜强调查笔录。该证人叙述:鄢某霞和其说起洪山分局经侦大队扣押5万元的事实,希望其托人说情要回。张某胜强找了黄润强和硚口分局经侦大队的熊大队长找容某萍、桂某珍说情遭拒,后陪同鄢取回退款,但不知退款数事实。该证据证实王先聪暂扣5万属履行职务行为,容、桂两负责人知道,王先聪将部分扣款退还也是单位行为。

12.证人鄢某霞证言:证明5万元交款条及3万元退款收条真实,王先聪不存在为徇私枉法目的而收取嫌疑人钱财,该证人证言证实鄢某霞为退款事宜曾找张某胜强帮忙。

13.证人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刘某俊、杨某进的证言。证人叙述,经侦大队领导决定释放吴某萍前未碰情况、听王先聪汇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先聪在研究案件时,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容某萍、桂某珍所谓集体讨论案件陈述内容无法得到证实。

(二)再审法院拒绝采信原审被告人新证据属枉法。

再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再审期间提供的十三份新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有三点;

1.王先聪提供的证据6、证据7分别为签名人鄢某霞、周云、魏某梅的5万元暂扣款收条原件和签名人为鄢某霞、魏某梅的3万元领条原件。对证据来源,王先聪再审表述为刑满释放后,在原先办公室里发现,王先聪以不记得,没注意、也不知道这两份书证是否存在而未在一审、二审期间提及不符合常理。这两份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王先聪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无法向有关证人核实,影响到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根据书证的排除规则,该两份书证应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据8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再审法院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8、武汉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勾”台账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记载的“萍子案2万元”援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王先聪提交证实其无罪的新证据与其原审休庭期间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相矛盾。

再审法院拒绝采信新证据三大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法院排除采信两份书证无根据。

首先,在案证据材料中能找到两份书证存在的依据。王先聪在原审及上诉审理阶段,尽管未明确表示证据6、证据7的存在,也未作否定性表示,如其在2008年8月18日讯问笔录中表示:“我应该打了条子,你可以问对方,如果他说我打了条子,那就是打了条子,如果他说没有打条子,那就没打条子。”期时距离2004年8月1日,已逾四年,作为单位办案骨干,办理大量经济案件,对某案件存在的扣款单据记忆模糊,并不违反常理。再审阶段,王先聪已就偶然发现两份书证过程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该两份书证,检察机关已经法定程序调查并核实确认,且有被调查证人张某胜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

再次,再审法院以该法院无法向有关证人核实为由,排除书证的证明能力不合法。两份书证已经司法机关审查核实,申诉人王先聪将司法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提交法院,法院以未经法院审查核实作为排除理由,按此审查判断证据要求,证人桂某珍、容某萍等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该证言才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作用。对被告人王先聪定罪的所有证据中,证人桂某珍、容某萍的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程序,而被法院作为主要定罪根据,显然是双重标准。根据在案证据:证人吴某萍、鄢某霞、柳某顺的证言都证实该书证存在,两份书证与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8、武汉公安局洪山分局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勾”台账三中队十月份考核情况记载的“萍子案2万元”援款情况互相印证,即经侦大队暂扣五万,退还三万,另两万作为“萍子案援款”。

2.法院所谓被告人证据8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观点错误。

被告人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8证实:2004年10月,王先聪所在办案部门办理“萍子案”接受援款2万,法院列举王先聪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以及王先聪提供的再审新证据,充分证明“萍子”案即为2004年6月3日和8月1日非法经营香烟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为吴某萍(萍子)。根据6.3案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英等人供述,其并无向办案单位交纳过所谓援款2万,据王先聪的辩解及当事者鄢某霞等人陈述,这里的“萍子”案2万元即为未退还的2万元扣款,四名办案人员记载情况与8月1日制作笔录四名侦查人员情况相符。再审法院所谓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观点错误明显。

3.法院以被告人提供无罪证据与其原先认罪矛盾为由,不采信新证据,显然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本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认罪悔罪必须以承认犯罪行为为基础,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影响被告人认罪的定性。王先聪不符合上述司法文件中定义的“被告人自愿认罪”。

,王先聪向原审法院法庭递交一份悔过书,从悔过书内容观察,王先聪并未认可起诉书指控其徇私枉法具体犯罪事实,从其在案所有调查、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辩护意见观察,王先聪均未承认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即“在领导了解案情时,其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反映出其主观上明知是罪犯而包庇的故意,且在领导作出放人决定期间,向犯罪嫌疑人索要钱财,反映出其故意包庇罪犯的动机。”悔过书中,王先聪说得很清楚:“对我的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自愿认罪服法,请贵院对我从宽处罚,给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据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王先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徇私枉法犯罪事实。而所谓“认罪服法”,也是出于现实利益考虑,遭受冤屈的被告人希望尽快申诉。

据此,再审法院以王先聪悔过书“认罪服法”,认为其承认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被告人王先聪为证明无罪,提供十三份新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其无罪辩解具有事实根据、相关利害关系证人作虚假陈述、原审有罪判决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确实、不充分,法院的有罪判决错误明显。

综上,再审法院以王先聪庭审后递交的悔过书有过认罪为理由,全数否定能证明其无罪之客观证据证明作用做法,不仅违法,且粗暴。

(三)再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上级法院裁定矛盾。

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后,被告人王先聪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申诉,该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武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后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诉,该院经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还一审法院重审。

湖北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审法院定罪量刑适用的证据,包括申诉人王先聪提供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核,除了其中的证据9、张某燕《情况说明》和证据10、杨某进《证明》形成于法院裁定再审后,此两位证人推翻了先前对被告人王, 先聪不利证言内容,该两份新证据对被告人有利。再审阶段,检察院和再审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复核,未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益陈述内容。此状况下,再审法院无法推翻湖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依据的证据事实基础,即本案对王先聪的有罪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法院坚持有罪错误判决的做法严重伤害司法公正,藐视法律至上法治权威,何以服众?

案件一审及上诉审期间,王先聪无罪辩解理由是:自己作为2004年6月3日非法经营案件的承办人员,在大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领导下工作,对于吴某萍系在逃犯,领导是清楚的。2004年8月1日,自己参与抓捕在逃犯,并在领导安排下制作审讯笔录,对于抓获人员中有吴某萍(萍子),其他办案人员清楚,包括领导容某萍、桂某珍在内。放人是领导决定的,自己没有提出过个人意见,也未集体讨论,向嫌疑人家属收钱退款都是领导的安排,自己只是执行者,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与动机。

原审法院在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情形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申诉阶段,王先聪为进一步证明自己清白,收集并提供多份无罪证据,包括能印证其无罪辩解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包括:

1.新证据1至证据5:证实非法经营烟草案,跨省抓捕行动由队领导容某萍、桂某珍等人参与并多人参加,领导清楚6.3案张某英非法经营案与本次抓捕的关联,也清楚逃犯吴某萍被抓获事实.其中证据3证实办案人员去河南永城出差目的正是调查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上面有队领导桂某珍的签名,该书证证实桂某珍明知河南永城抓获烟贩对象为吴某萍、鄢某霞等人,桂某珍所谓办案人王先聪不履行职责未作汇报不成立,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证据6至证据8:证明王先聪办理暂扣款5万及退款3万为职务行为,非出于私利。尤其是证据8、经侦大队2004年度“三考两挂钩”台账记载“萍子案援款,办案人员王先聪、李某贵、邓某冬、王某林各记一分,充分证实王先聪暂扣并未退2万元作为单位援款,四名办案人员为8.1案制作笔录人员,对吴某萍被抓获也是明知的。

3.证据9至证据12:该证据印证暂扣、退款行为属经侦大队单位行为,非王先聪个人谋私行为。

4.证据13:包括笔录制作人员王某林、邓某冬、李某贵、刘某俊、杨某进的证言。证实不存在容某萍、桂某珍所称讨论案件情形,证实法院查明所谓王先聪“在该大队领导听取参与侦查该案人员的意见时,被告人王先聪未向领导汇报其所掌握的事实并发表了此次抓获的人员系分别出资购进香烟,每人出资额达不到追究犯罪所要求的数额的意见。”的虚假性。容某萍、桂某珍作为作出放人决定的负责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得不到证实,且与在案诸多证据矛盾,法院仅凭此虚假证言认定被告人徇私枉法,太过儿戏。

五、原审被告人无罪,有罪判决的作出教训深刻。

综合对王先聪徇私枉法案证据材料的分析,再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支撑,而仅凭两名利害关系证人矛盾重重,不合常理,且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推脱之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明显违反证据裁判原则,正像湖北省高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法定理由指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被告人主观故意与犯罪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促使容某萍、桂某珍作出放人决定的真实原因不明。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即便被告人王先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也与在案大量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包括领导知情的证据、扣款属职务行为证据,“萍子”案2万援款书证。如此情形下,法院依法不应对被告人王先聪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

客观地说,尽管认定被告人王先聪犯徇私枉法罪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但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事实还是具有根据的:“被告人王先聪系2004年6月3日非法经营案的承办人员,相关书证能反映其对在逃人员‘萍子’就是吴某萍是确认的,且在2004年8月1日抓获吴某萍、鄢某霞、魏某梅后,由其对鄢某霞、魏某梅进行讯问,其对在抓获人员中有逃犯‘萍子’即吴某萍是必然明知的。”

然而,这段事实仅仅能够证明王先聪个人对抓获的人员中有吴某萍是明知的,却并不能说明经侦大队领导、其他办案人员对此事不明知。因此这一点远不能成为认定王先聪构成犯罪的理由。

本案的判决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引起了广大人民警察对审判的不信任。王先聪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尚且被错认为犯罪,那在今后公安干警又应该如何开展自己的工作?法院仅凭王先聪对吴某萍的明知而认定其他人员对吴某萍的不明知,既不符合逻辑推理,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此有罪判决的作出,教训深刻。

六、让每个司法案件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只要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不难发现被告人王先聪徇私枉法案判决违背证据裁判及法治原则,刑事司法裁判不能建立在凭想象、推理基础上,更不能为惩罚而让无辜者蒙冤。王先聪案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再审程序,已历五载,当事人蒙冤遭难当事人为寻求司法公平正义持续奔走呼号,且都是在法律途径范围怒率洗脱不实罪名,再审阶段提供法院十三份新证据就是证明。假如法院依法审理,秉承有错必纠法治原则,迟来的正义到来原本不难,湖北省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书为申诉人带来希望。遗憾的是,再审法院坚持维护错误裁判立场不变,继续枉法裁判,对此,王先聪坚决向武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作为曾经维持原错误判决的二审法院,王先聪能盼来司法公正吗?实在不敢乐观。

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是法治原则,也是中央新精神,党的十八大后,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依法治国、司法公正的重视提升到新高度,习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人民日报》发表评论《营造法律至上的法治环境》称: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在于实施。法律是否拥有至上地位,区分着一个国家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这一切都使王先聪如沐春风,看到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希望。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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