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
刑事上诉状(王晖)
上诉人:王晖,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341XXXXXXXXX,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某路某号。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含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缺乏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故意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下犯罪故意:一是故意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二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两个主观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具体如下:
1、
2、上诉人将熊某军带至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起因是熊某军不愿配合辨认现场。这一点,有同行的副大队长王某奇可以证明。同时,将熊某军带回公安局做思想工作,也未违反相关规定。
3、在做通熊某军的思想工作后,熊主动交代另外3起犯罪事实,上诉人作为侦查员,不可能不制作讯问笔录,否则即为渎职。况且,上诉人是在向副大队长王某奇汇报后,按照王某奇指示制作笔录。这一点,王某奇的证言可以证明。
4、当晚制作的讯问笔录,明确记载了做思想工作的过程。
5、讯问、指认现场、做思想工作,都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可能截然分开。对此,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可。在辨认现场时,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甚至进行必要的讯问,都是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违规。
6、从逻辑上讲,即便在做思想工作或指认现场过程中有讯问行为,亦属正常履行职务,并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的结论。
7、上诉人当晚未将熊某军送回看守所还押,原因有二:一是出于方便考虑,因第二天还需继续去辨认现场;二是对提解出所的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无必须回所过夜的强制性规定。另外,由于上诉人带熊某军到局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做思想工作,让其配合开展指认现场工作,而非审讯,且公安局的审讯室当时尚未实际投入使用,所以未将熊某军放在专用审讯室。这一系列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均系依法履行职务,并无违法和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客观上也未实施肉刑或变相变相肉刑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将犯罪嫌疑人熊某军长时间约束在非制式的铁椅上,致其处于冻饿状况下,在非审讯室进行讯问,应属逼供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服。具体如下:
1、上诉人将熊某军约束在审讯椅上,系依法使用警械。根据公安相关规定,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另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看押、审讯熊某军时使用审讯椅等警械,完全合法。至于审讯椅系“非制式”,那是因为在2010年12月之前公安部并无审讯椅的统一标准,此前全国公安机关使用的审讯椅,均属“非制式”。更何况,本案涉及的审讯椅,是祁门县公安局于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下发给各办案部门使用的,即使审讯椅存在问题,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为此承担责任。作为办案民警,上诉人既不能以审讯椅“非制式”为由而拒绝办案,也不可能自己去找一张“制式”的审讯椅来办案。
2、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并不存在。一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对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持续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另一方面,在约束过程中,熊某军有过2次休息(18时、24点左右小便、喝水),戒具全部打开,每次持续数分钟,并非“长时间”固定体位。
3、作为刑讯手段的“冻”、“饿”等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为逼取口供而主动实施。而本案诱发熊某军潜在性心脏病变、导致其死亡的“冻”、“饿”,均非上诉人故意实施。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给熊某军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熊某军不吃;关押熊某军的办公室,空调、电火桶均已开启,室内温度正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对熊某军采取“冻”、“饿”等变相肉刑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对熊某军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行为,完全系依法履行职务,且未对熊某军实施不让进食、减少衣物等“冻”、 “饿”行为。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对熊某军的约束行为是故意使用刑具,并对熊某军的“冷”“饿”状况采取放任态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熊某军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对熊某军使用“非制式”审讯椅进行约束的行为认定为积极的加害行为,而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熊某军身体进行约束,属合法履行职务,不具有违法性。在合法使用警械的前提下,无论该约束行为是否会带来伤害后果,均不能认定其为非法。至于所谓“长时间”固定体位,前已指出,亦根本不存在。
另外,关于“饿”与“寒”,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故意对熊某军采取“冻”、“饿”行为,室内温度亦正常。一审判决为了说明熊某军受冻,认为“从生活常识来看,室内开着空调、电火桶,热空气在上,冷空气在下,造成寒气袭人”,纯属牵强附会,有违经验法则。至于熊某军的衣着,其在看守所时即如此穿着,属正常穿着,谈不上“衣着单薄”。如此穿着,在室内空调、电火桶均打开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寒气袭人”,并能够导致其死亡?这又是什么样的“生活常识”?
需要指出,关于熊某军是否受冻,在本案中始终存疑。对法医鉴定以“立毛肌收缩”、“胃粘膜出血点”等为依据认定熊某军受冻,辩护人在一审时就提出了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法医学知识,上述症状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导致:
1、“立毛肌收缩”。即皮肤立毛肌发生尸僵,使皮肤呈鹅皮状。立毛肌尸僵,常见于腿部、前臂两侧、腰部和臀部。最早在死后30分钟出现,多数在死亡后5-6小时发生。溺死或是受寒是皮肤立毛肌尸僵的重要原因。但非溺死或未受寒冷刺激的尸体,尤其是新鲜尸体,在遇到寒冷刺激时,也可有鹅皮状改变。(参见黄光照、麻禾昌主编:《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2、“胃粘膜出血点”。在猝死或者在其他应激情况下,会出现“胃粘膜出血点”(术语:“应激性胃出血”);消化道疾病也可导致胃粘膜出血点。但这不是受冻的生理特征。根据法医病理学,冻死或者生前受冻尸体的胃,会出现粘膜糜烂伴弥漫性点状出血,但熊某军的尸检并未发现胃粘膜糜烂表象。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熊某军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存在错误,并未排除其他可能性。首先,熊某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潜在性心脏病;而诱发潜在性心脏病变的诱因,除了饥饿、寒冷外,还有众多不确定因素,比如恐惧、激动、疲倦等等。本案法医鉴定,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诱发潜在性心脏病变,即并不能确证“饥”、“寒”一定是死亡诱因。退一步说,即便能够排除其他因素,将“饥”、“寒”认定为死亡诱因,这也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在看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给熊某军准备晚饭、打开空调、电火桶取暖等,因此,不应对所谓“饥”、“寒”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到含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开庭审理,直至一年多之后,才于2013年1月1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才予宣判。一审审理,严重超法定审限、超期羁押,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罪行为,并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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