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江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江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担任江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江某,到贵院进行了阅卷,研读了全案案卷材料,并进行了针对性调查,现江某等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已向贵院提交了《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根据上述新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江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江某在被讯问时有如下供述:“……,当我们走到某酒店马路边时,刘某从塑料袋中拿出三把菜刀,分别给了我和王某一人一把,他拿了一把……。”(详见《预审正卷B卷》第25页。)“……,他只是告诉我们去某酒店有点事,其它没有告诉我们。”(详见《预审正卷B卷》第26页。) “我只砍了那男子后背近后腰部位一刀。”(详见《预审正卷B卷》第28页。) “那男子我以前没见过,也不知道他的姓名……。”(详见《预审正卷B卷》第29页。)在讯问时江某亦明确表态:“不同意,因为我没有杀人的故意。”(详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第42页)
案发前,江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亦未产生过矛盾、纠纷,并无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且作案凶器亦非江某购买的,其在对被害人背部砍了一刀后便离开了案发现场,尸检报告也证明,江某所砍的那一刀并非被害人的致命伤。上述事实可表明,江某并无杀害被害人故意。
二、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被害人赌博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其辱骂。”(详见:在《预审正卷B2卷》第97页至124页)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谅解书》中也明确载明:“……,赌博时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争执不下,互相推搡,双方均扬言要教训对方。”
尽管江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根据刘某、江某、王锋等人在讯问时所作供述,以及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中均表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请求贵院对此予以考虑。
三、江某等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江某等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案发后,江某对其犯罪行为深感愧疚,尽管江某家在农村、家境贫寒,且有卧病在床的父母,但其仍愿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审时,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家属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一审判决时因被害人家属坚持索要300万元的赔偿款项,远远超出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致使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协议。
现江某等三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的方式将赔偿款项全额支付给李某某(相关凭证见附件),此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38200.50元的赔偿额。随后,被害人家属对江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贵院对江某等人减轻处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江某一时冲动酿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但这绝非他的本意,且归案后江某能够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积极。江某虽然家境贫困,但无论被讯问时、庭审时还是与律师会见时均表示愿竭尽所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现江某已竭尽所能,四处举债超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江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深刻悔悟,并用积极赔偿的实际行动获得被害人家属的真心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江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江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案发后江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江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为此,我们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江某予以减轻处罚, 给其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律师
实习律师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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