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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12-17

杨某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代书人:黄坚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浙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依法撤销(2014)浙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某三公司)采用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伪造成某公司出口的手段进行出口报关,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材料,从而使某公司获得出口退税依据,顺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故某三公司单位的行为是某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某三公司应对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琴以及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可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彬、王某雄、王某明、黄某琪、梁某琼、廖某钦、张某彬、江某珍、杨某某、朱某林明知某公司会利用被告单位为某公司虚假出口报关后所形成的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材料向税务部门去骗取国家退税款,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但上诉人认为:梁某琼、廖某钦、张某彬、江某珍、杨某某、朱某林等人实施的是合法代理报关行为,且限于客观时空环境制约,其根本不可能产生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明知”涉案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材料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客观事实。本案明显是犯罪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案件定性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浙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某某无罪。详述如下:

一、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实施的是合法代理报关行为,绝非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因客观行为要件不符,本案无法得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结论。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之处在于将全部涉案行为,包括某制衣、某轻纺及何某永、钱某玲等人涉嫌实施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深圳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及张某、陈某某、李某等人涉嫌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帮助行为”,以及某三公司及王某彬、王某雄等人实施的代理报关行为,统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这明显是错误的。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直接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才能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其中,最核心的行为要件当然是“骗税”行为。

一审判决直接将某三公司及王某彬、王某雄等人实施的“代理报关行为”,甚至是将梁某琼、廖某钦、张某彬、江某珍、杨某某、朱某林等人实施的配单、打单、核单、打印正式报关单、提交报关单等“制单”行为,也直接认定为“骗税”行为,这明显错误的,违背了基本的法理。

其二,根据《刑法》第205条的明文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提供的其他帮助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立法上,《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或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本身。司法实务中,尚未报关员因牵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而被判刑的先例。

更关键的是,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参与人汤利君供述部分明确载明:“2009年后某公司总的出口量达到1亿美元,国税局提出某的出口与企业规模不符”。“因为某公司自身的规模不可能产生一亿美元的出口额,国税局提出过这个问题,为了继续能够国税退税,所以公司就伪造加工合同(详见:判决书第30、31页)。显然,国税局也知道某公司的出口额可能有假,但继续为其退税行为提供了“协助”。若“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可以无限制地扩大解释,国税局“把关不严”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且行为性质更恶劣,时间上也更早。显然,这明显是荒谬的。

因此,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无法认定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的“代理报关”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其三,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一直认为其从事的是合法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首先,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根据公司客户提供的报关单相关信息,进行配单、打单、核单、打印正式报关单、提交报关单等涉案行为,均是公司正常的业务行为,是某三公司长年累月地进行的程序性、行政性的经营行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没有理由怀疑其从事的日常工作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可能意识到其从事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显然,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与犯罪无关。

其次,杨某某等人一直从事的均是正常的办理报关行为,与犯罪无关,其始终领取固定工资的客观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

在某公司代理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前,杨某某等人早已在某公司工作,其从事的“打单”行为无疑是合法的。在某公司代理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后,某三公司也一直从事出口报关工作,客户既包括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也包括其他客户。杨某某等人也一直从事“打单”等工作,并不知悉涉案的报关单与其他报关单有何区别。更关键的是,杨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上是固定的,如杨某某的工资始终是2500元左右。若杨某某等人明知其从事的涉案行为是违法的,其不可能甘心于长期领取如此低廉的工资收入。因此,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本案应认定杨某某、朱某林等人涉案行为为合法代理报关行为。

综上所述,杨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事实上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应依法作出杨某某等人无罪的裁决。

二、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既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也不可能产生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本案因主观要件不符,无法得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一审判决对陈某某、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专门引用相关证据以证实陈某某、李某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对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没有作出回应,更无法用证据予以证实。

其二,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与某制衣、某轻纺及何某永、钱某玲等人,既没有物理空间上的接触,也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犯意沟通,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某制衣、某轻纺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且地处浙江绍兴,与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任职的、位处深圳的某三公司距离“十万八千里”。事实上,两者之间还隔着张某的某公司,使得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与某制衣、某轻纺的何某永、钱某玲等人,在物理空间上没有发生过任何接触,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和犯意沟通。更关键的是,某制衣、某轻纺及何某永、钱某玲等人,是否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是否“骗取”到出口退税款,具体“骗到”多少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跟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可能产生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首先,在本案中,某三公司送了报关单给某公司,某公司就立即支付报关费。某公司支付报关费给某三公司的行为,是没有附其他任何条件的,跟某制衣公司、某轻纺是否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其次,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是依据报关的业务量来决定其工资收入的。不管做不做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杨某某、朱某林等人的工资待遇基本上是一样的。

再者,即便某三公司从某公司、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中获取报关费收益,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高,更不可能获取额外的非法收益。

最后,最关键的是,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一直以来从事的工作都是相同的。而某三公司自开业,开始经营报关业务以来,都是光明正大地“开门迎客”做报关生意,其业务流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使得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一直坚信其从事的是代理报关行为是合法的,也一直坚信其领取的固定工资收入是合法收入,根本就不能意识到其从事的是违法行为,更不能产生“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至于证人陈某琴的证言,仅能代表其个人看法,且“经常接触货物”的限制性条件与杨某某、朱某林等人的涉案行为不符。而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是“固定格式”,甚至是“千篇一律”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了这一点。

综上,本案涉及的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客观时空条件,都决定了梁某琼、廖某钦、张某彬、江某珍、杨某某、朱某林等人,不可能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更不可能产生“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显然,本案因主观要件不符,应依法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

三、本案证据不足,缺乏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缺乏据以定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缺乏印证涉案数额的核心书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某制衣、某轻纺购买合计3.4余亿美元,虚开税额为人民币6070271.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份,用于某制衣、某轻纺骗取出口退税款。某制衣、某轻纺利用虚假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67107524元。但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确切数额,缺乏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缺乏最核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缺乏印证涉案数额的核心书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涉案的具体说额,更没有查明每个被告人具体的涉案数额,也无法用证据证明涉案的具体数额及每个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数额,本案明显是证据不足。

其二,本案缺乏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据以定案的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退税相关数据情况、出口退税信息表等证据,不属于法定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的任何一种,是无效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据,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使用。

其三,本案缺乏最核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本案涉案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按正常办案程序,办案机关应到诸暨市国税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某制衣公司、某轻纺公司提交的所有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请材料,并对调取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应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应有在场人员的签名,取证过程应有书面说明。在此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委托税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涉案的具体数额。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经法庭质证程序,由辩控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最后才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具体到本案,因涉案数额高达167107524元,因在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本就无法满足“单单相符”实质性入罪要求,且未经司法会计鉴定程序,根本就无法确定涉案的确切数额,而侦控机关明显是应鉴定、能鉴定却蓄意未鉴定。

这使得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不足以定案。

其四,本案缺乏某公司、轻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完整的出口退税申报材料和完整的财务账册等核心书证,使得本案证据不足,不足以定案。

一审判决认定:“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诸暨市公安局提供的浙江诸暨某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票的金额,结合浙江诸暨某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已申报的出口数据,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浙江诸暨某制衣有限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计67302281.66元,浙江某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计99805242.5元,合计1.67107524元。”但本案缺乏核心书证印证涉案数额,使得本案根本就不足以定案。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法院查明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才607余万元,而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高达1.67亿元,两数据之间明显明显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一审判决明确提到,诸暨市国税局出具证明的依据是暨市公安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某制衣、某轻纺已申报的出口数据,但本案缺乏某制衣、某轻纺给国税局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和完整的出口退税申报材料证书,且上述书证均存储在国税局,侦控机关是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未调取。这也使得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

最后,本案还缺乏某公司、轻纺公司相关财务账册的相关原件及复印件,无法支撑高达1.67107524元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这使得本案根本就无法查明某公司、轻纺公司实际申报的退税总额是多少,实际“骗取”都手的退税额是多少,跟某三公司有关的数额是多少,跟每个被告人有关的涉案数额是多少,均无法查明,无法用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定案,依法应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

四、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理应依法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

其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完全按照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操作,且其操作的内容完全是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的,且不容许出现任何不相符之处。因此,不应把杨某某等人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二,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的报关员为黄某琪、朱某林、王某明、杨某某、梁某琼、张某彬、江某珍、甘如意、曹丽娥、林瑞涛、陈清、李志平、蔡月婵、蓝春菊等人(详见判决书第22页)。甘如意、曹丽娥、林瑞涛、陈清、李志平、蔡月婵、蓝春菊等人均没有被起诉的客观事实亦证实,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是无罪的,否则本案就是“选择性”执法。

其三,司法实务中,尚未报关员因正常代理报关行为而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先例,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被取保,一审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客观事实亦证明,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极小,理应作出其无罪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件证据不足、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极小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作出梁某琼、廖某钦、杨某某等人无罪的判决,而一审法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依法撤销(2014)浙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某某无罪。

具状人: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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