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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之关于数贸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补充说明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14

 

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之

关于数贸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

补充说明

 

我们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于2014129日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数贸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具体说明》,在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再次强调,“数贸柜”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硬件、软件、网络、支付渠道四大关键,已于2010122日全面铺设完成。

考虑到科某公司在“宏兔大展”计划中就“数贸柜”的所有权进行促销,因此,单个购柜人所购买的“数贸柜”在购柜人与科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系认定被告人有无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现辩护人就上述情况,根据被告人提交的与谢楠的往来邮件等相关材料,进行补充说明分析,具体如下:

一、“数贸柜”整体的线上交易功能的基础设施铺垫已完成,意味着科某公司所有的“数贸柜”均具备了实现线上交易功能的前提

辩护人认为,在对“数贸柜”的功能进行评价时,应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把控,不能从单个“数贸柜”能否运营,推倒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行为。正如《关于“数贸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具体说明》一文所述,在2010122日,“数贸柜”实现线上交易功能的最后一项条件——支付渠道的完成,与软件方面的电子商城、网络方面的宽带介入相同,软件、网络、支付渠道的实现,即可适用于所有的“数贸柜”。换言之,只要将某一部“数贸柜”开机、植入软件、连接网络即可开始线上交易。因此,我们认为,在支付渠道成功绑定后,科某公司的所有“数贸柜”均已具备了实现线上交易功能的条件。

退一步分析,即便确实存在功能不全的“数贸柜”,亦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究竟系哪一编号的销售给哪一位客户的“数贸柜”无法运营,否则无法服众。

二、根据被告人与证人谢楠的往来邮件显示,“数贸柜”并不存在所谓的“大量黑屏”、“不能使用”的情况

谢某于20107月至20115月在科某公司任网络管理员一职,其在口供中说明:“整个公司的所有网络、计算机等方面的工作都由我负责。”(详见《第7卷》P90)。谢某负责科某公司“数贸柜”的相关情况,其与被告人的邮件往来中谈及的也是电子商城以及“数贸柜”的相关问题,但在邮件中,均未涉及“数贸柜”黑屏或不能使用的情况,相关邮件的主要内容系科某机房方案以及电子商城的比较问题。需要注意的是,科某电子商城与京某网的电子上次的比较,系基于电子商城能够“数贸柜”的显示屏上正常显示的前提之下。因此,考虑到谢某的职责以及其与被告人往来邮件中未提及“数贸柜”不能运营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数贸柜”并不存在所谓的“大量黑屏”、“不能使用”的情况。

三、自被告人离开后,科某公司的经营策略经过数次调整,“数贸柜”的相关情况与被告人在职时存在巨大差别

如被告人所述,其系因反对其他人员“保底返租”的经营策略而离开公司,也正式因为科某公司在被告人离开后以“销售数贸柜”为主要业务,对“数贸柜”的维护投入不足,导致自2011年下半年,“数贸柜”出现了较多的使用障碍。

辩护人认为,在考虑“数贸柜”的功能情况时,应就被告人的任职时段,区别分析。在被告人担任科某公司管理人员时,“数贸柜”能够正常运行、实现了线上交易功能,此时已足以证明被告人并无通过虚构“数贸柜”功能情况进行诈骗的行为。至于被告人离开公司后“数贸柜”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数贸柜”在2010年尾至2011年初能否运营的依据,同时也不能将相关人员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后因疏于维护“数贸柜”而导致功能出现障碍的责任归责于被告人。

四、本案至今仍缺乏对“数贸柜”功能进行鉴定的关键证据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对“数贸柜”整体情况的考量,还是对于单个“数贸柜”运营情况的评价,都需要有法定形式的《鉴定意见》参考、支撑。“数贸柜”是一种全新的电子商务交易载体,涉及多个方面的专业问题,如在缺乏专门性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便对“数贸柜”功能予否认,只能是主观臆想,经不起推敲。

 

综上,我们认为,在对“数贸柜”功能进行评价时,应从质的角度出发,分析“数贸柜”实现线上交易功能的条件的达成情况,再辅以专业的鉴定意见,才能得出经得住考验的结论。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51213

 

 

附件:

一、谢某与杨某某的三封往来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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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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