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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受贿罪案】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存在问题的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2

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存在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梁栩境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

本律师介入本案后,前往XY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并先后数次于XY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胡某。在对案件进行了的详尽分析、研究下,本律师认为江西省XY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现就《判决书》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的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 事实认定问题

一、《判决书》对被告人在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担任的职务、负责的工作未有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具体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认定亦与事实情况不符

其一,《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担任职务、负责工作、所拥有职务之便等情况的说明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部分表明:“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5月起,担任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公室内勤,期间至2013年7月兼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05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之便……”(详见《判决书》P2)。

从《判决书》上述说明可知,被告人系从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兼任考试员,然而《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期间却系从2005年至2014年9月,即在2013年7月后,被告人在已不担任具体职务的情况下,《判决书》仍认定被告人具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之事实。

本案涉案的核心情况系被告人是否在担任科目一考试考试人的情况下为涉案驾校安排代考人员提供便利,能够提供便利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是否担任具体职务、拥有监考的权力。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承担职务、负责监考的期间的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确认被告人在具体期间是否具备职务之便,属事实不清的情况。

其二,《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与事实情况存在矛盾。

如前所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但事实情况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告人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期间却与《判决书》认定的不相同,具体如下: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3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详见《判决书》P11)。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被告人实际于2012年便不再监考、在2013年便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且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期间与实际情况存在两项时间上的矛盾,无法确认被告人具体担任职务的情况,属事实不清。

其三,《判决书》并未根据科目一考试逐步规范的情况,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职务之便。

在被告人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过程中,科目一考试作了如下规范手段:

2010年1月12日,江西省公安厅发布《关于在全省实施驾驶人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需“建立功能完善、便于管理的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并明确XY支队需在3月份启用该系统(详见《刑事正卷宗》P57)。

2010年4月21日,XY市交通支队与北京精英智通交通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署《XY市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实施合同》,确认在包括科目一考试在内的驾驶人考试系统的建设(详见《刑事正卷宗》P63)。

另根据在案书证显示,自2010年5月17日起,涉案五间驾校参与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已逐步在成绩单上显示考试情况截图(详见本律师制作的《相关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数据统计》)。

据此,2010年5月,科目一考试已引入学员视频监控系统并截图考试过程中的影像,在此情况下是否仍存在派枪手进行代考的空间,一审法院应予以考量,但《判决书》中并未对此情况进行说明,仍简单地采取“担任职务便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逻辑,认定被告人在存在监控的情况下仍有能力默许枪手进行代考。一审法院缺乏必要考量而径直认定事实的行为,本律师认为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从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曾表示:“我记得大概是2008年之后才设置的监控摄像头抓拍,2008年以前没有摄像头就很好操作……就是让枪手先在每台电脑上做好答案,再让考生自己上去按照枪手的答案抄一遍,因为摄像头会把枪手的作答覆盖掉,所以录像上显示的就是考生自己在电脑前作答。”(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78)。然而,一方面如前所述摄像系统系2010年5月后才开始施行,可见被告人所述的“2008年之后才设置的监控摄像头”与2010年5月后实施的监控系统并非相同的设备;另一方面若2008年起便存在监控截图,那为何在案的成绩单上,在2010年5月前并未任何截图予以显示?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人在供述中所述的“有办法处理”便对实际情况不予核实,对此本律师不予认同。

二、《判决书》对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的次数、时间、地点问题,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及考量

其一,《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行贿受贿次数高达364次,相关人员能清晰记忆次数、金额等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康展驾校校长黄某送现金88次、分宜驾校负责人郭某、王某送现金共计70次、安信驾校校长廖某送现金58次、交通驾校副校长刘某送现金79次、钢城驾校校长李某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

上述送好处费方式均系通过现金支付完成,且与本案案发时跨度已近10年,上述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能记得如此清晰,不合常理。然而,更让人难以相信的是,被告人对上述364次受贿的情况仍历历在目,在完整地回忆后,还能与六名驾校负责人的供述、证言一一对应,实属不可思议。

其二,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且从未碰到其他人的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收受好处费的次数为364次,跨度近十年,平均每月(含节假日受贿)每驾校一到三次不等。

首先,考虑到送好处费的情况多系发生于科目一考试期间被告人办公室中,一个公开的办公环境,在十年间每月均多次发生行贿受贿行为,如此情况下未有人发现,不合常理;

其次,部分受贿款项发生于中秋、端午、春节等传统节假日,被告人在此日期中仍“坚持”在办公室等待驾校负责人上门送好处,亦不合常理;

最后,即便说节假日因休息,办公室并未遇到相关人员可以理解,但端午节系2008年起才定为法定节假日,即2008年以前的端午节车管所均正常办公,在一个传统节日又非考试日期,五间驾校负责人前往办公室送礼却没人发现,实让人无法理解。

本律师认为,在缺乏必要的情况核实、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径直进行认定,必然导致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不清的情况。

第二部分 证据采信问题

一、证人证言

《判决书》并未对涉案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考查的情况下采信了六份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而对其中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

《判决书》在“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部分,仅就各证言中关于送好处费金额、时间等情况进行列举,并未对证言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考虑到各证言存在高度雷同、表述基本一致的特点,证言自身均存在与在案证据反映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故在此本律师先就各证言中普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列举,再根据各证言的特殊部分进行说明。

(注:《判决书》对各驾校负责人身份均认定为证人,而本案侦查阶段对各负责人存在犯罪嫌疑人、证人不同的身份认定,在此本律师跟随判决书的认定,对各负责人所提供的供词均以证言作表述。)

其一,各驾校负责人对车管所每年因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而无法进行科目一考试的陈述不一致。

各驾校负责人在证言中均对车管所每年组织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进行说明,具体如下:

黄某,一年当中有2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郭某,一年当中有3个月(1、2、3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

王某:一年当中有3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27)。

廖某,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0)。

刘某,并未明确说明一年当中是否有不组织考试的情况。

李某,一年当中有1个月不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5)。

然而,本律师根据在案的各驾校学员成绩单,统计分析得知,2007年至2012年间,各驾校科目一未进行考试的情况如下:

康展驾校:成绩单期间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9年8月、2012年9月;

分宜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71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11年1月;

安信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0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7年6月、9月、11月,2009年8月;

交通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63个月,其中无未参与考试的月份;

钢城驾校:成绩单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72个月,其中未参与考试的月份为2007年6月。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各驾校负责人关于车管所不组织科目一考试的次数说明不一致,且其说明与成绩单反映的事实情况不符。应予注意的是,上述列举仅为驾校“未参与”考试,并不等于车管所“未组织”考试,由于各驾校几乎每月均实际参考科目一,故本律师认为缺失的月份并非车管所未组织,而系本案在收集成绩单等书证时未完全调取。

据此,各驾校负责人作为驾校业务的主要经手人,亦系带队前往车管所参考科目一的责任人,但对于考试次数的情况说明却与事实不符,相关证言的与事实情况存在矛盾。

其二,各驾校负责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仍给被告人送好处费以谋取关照代考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各驾校负责人在证言中均表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期间,为获得被告人的关照,给被告人送予好处费,但书证显示被告人在此期间实际系担任科目一考试员,不具备监考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便利。故在此期间各驾校负责人根本不可能向被告人送好处费从而获得关照,当然亦不存在所谓的“在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钱的情况。

由于五间驾校、六名证人的证言高度雷同、表述方式极为一致,故在上述期间的说明不出意外出现“统一出错”的情况,本律师认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这11个月的期间内,尚能出现统一出错的情况,那么六名证人在其他期间所述的送好处费的情况,是否属实,还能否采信?

其三,2010年5月后,科目一考试根本不具备代考的操作空间,各驾校负责人在此期间后仍送好处费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2010年XY车管所实施的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有两大特色,即“视频随机截图抓拍并打印成绩单”及“现场门禁采集照片并打印成绩单上”。上述两项措施的实行意味着在科目一考试过程中,学员会被拍摄进入考场时及考试进行过程中的两组照片,通过照片的比对能反应出学员是否同一,同时门禁的设置亦规避了无关人员进行考场的情形。

由此可知,在2010年5月后,科目一考试已不具备代考的操作空间,此时相关人员根本不可能在无法获得不法利益的情况下,持续向被告人进行行贿。

本律师认为,上述三项情况显示,本案证人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坚持重调查、不轻信言辞证据的原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但遗憾的是,《判决书》直接采信了上述证言,并将矛盾之处全部忽略而直接列举送好处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一审法院对矛盾证据不予考虑、对事实情况熟视无睹,并采信了存在矛盾的证言,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公正审理。

二、书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各驾校考试信息及成绩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0-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等书证进行采信。本律师在对本案书证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后,发现尽管一审法院对书证进行了一定评价,但却未就书证间证明事实进行考量。现辩护人根据各书证的情况及矛盾,作如下说明。

其一,《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与考试成绩单存在矛盾,但一审法院仍予以采信。

《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已说明被告人自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均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但考试成绩单却表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监考科目二考试,未监考科目一考试。

显然,《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与成绩单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但上述两份书证却被《判决书》列为已证实的证据材料中书证部分的第1与第2项,一审法院不仅同时采信两份相互矛盾的书证,更将两份书证并列列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处理方式已出现重大误差。

其二,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成绩单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的情况。

首先,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成绩单反映,2012年,涉案的五间驾校均有参与科目一考试,且其中部分考试系由被告人进行监考;而涉案驾校的负责人均表示,2012年起因被告人已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故并未在考试期间送予好处。书证反映被告人在2012年仍监考,但证言却表示2012年被告人已不监考科目一,如此矛盾,一审法院并未发现。

其次,考试成绩单反映涉案驾校负责人曾在同一天的科目一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好处,此情况不合常理。2008年10月9日,郭某、王某、黄某、李某、廖某所属驾校均参与了当天的科目一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同时上述人员证言中均表示系在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好处。然而,科目一考试的时间为45分钟,哪怕被告人完全利用这45分钟的时间进行受贿,四间驾校的负责人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前往被告人办公室完成送好处的行为,更不可能在途中或在办公室内不碰到其他人员。由此推测,若相关人员证言真实、可信,则意味着书证存在伪造、不真实的可能。

其三,一审法院对已采信的《银行查询单》《扣押清单》等书证的评价,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

一审法院对《银行查询单》《扣押清单》的描述,本律师认为存在客观归罪、影响二审法院判断的情况,故在此进行简略说明。

关于《银行查询单》,《判决书》的说明系“证明胡某收受赃款的去向”,然而,“赃款”系特定的法律名词,置于本案语境之下,所代指的应系被告人所收受的贿赂。涉案的行贿款项跨度近10年,即便在被告人银行账户上查询到与涉案数额相符的存款,也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受贿所得。一审法院对款项的认定及评价,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

关于《扣押清单》,《判决书》的说明系“证实胡某已向XY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人民币100万整”,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扣押认定为“退赃”,但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时,被告人均明确表示不认罪,既然不认罪何来“退赃”一说?

上述两项书证的评价,为避免二审法院受到误导,故在此本律师予以说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采信问题,《判决书》作如下表述:“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公安机关的指控事实,其监考科目一考试期间及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收受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的现金。”(详见《判决书》P11)。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明确表示仅将被告人于2015年4月19日在XY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详见《刑事正卷宗》P151),故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部分,仅存在一份笔录,且考虑到该笔录下被告人尚未全面翻供,故本案证据项目下仅存在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不存在其罪轻、无罪的辩解。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后自第二次被提审起便全面翻供,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全面搜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的材料,然而本案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的笔录仅有一份,根本无法反映被告人对于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更没法阐述被告人关于为何曾经认罪、为何随后翻供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听取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理由,亦未将被告人于开庭审理时的申辩内容列入《判决书》中,而系径直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保证本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上述系本律师对本案一审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问题的意见,根据上述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为充分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及协助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本律师先后根据程序、事实、证据及各个事实、证据间的矛盾制作了《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情况的矛盾分析》《辩护人针对本案程序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本案供述、证言所存在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涉案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情况分析及统计》《书证与驾校负责人言辞证据间的矛盾》《诉讼程序时间表》等文书,力求协助二审法院全面考察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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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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