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被控受贿罪案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认真审阅由江西省XY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书》后(下简称《判决书》),本律师认为《判决书》存在涉及剥夺被告人辩护权、违反法官公正性以及刻意隐瞒本案一审审理具体情况的情形。为协助江西省XY市人民法院了解本案事实情况,现特就《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说明。
一、《判决书》并未就本案辩护人更迭、参与诉讼程序等情况作详细说明,存在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情况
《判决书》第一页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的说明情况,在辩护人一栏仅注明“辩护人丁某律师,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未提及本案于侦查阶段便担任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孙某、邓某两名律师。
根据本案五次庭审笔录,丁某律师仅参与了本案第五次庭审活动,在丁律师介入后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庭审中的法庭辩论环节,换言之,《判决书》中对于本案参与了包括法庭调查环节之前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孙某、郑某两名律师直接忽视,不仅未提及二人在本案的身份,在随后《判决书》各部分中,亦未提及到二人在各阶段所作出的践行辩护人职责、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辩解、申请、申诉等行为。
另外,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XY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11月11日及12月7日两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详见《刑事正卷宗》P125-P126),直到2016年1月4日,公诉机关才出具《恢复庭审建议书》。然而,在延期审理期间,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却突然就本案进行第四次开庭庭审(详见《刑事正卷宗》P169),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坚持聘用的郑某律师却因“退庭”而被剥夺辩护人资格。上述情况,《判决书》中均未有只字说明。
本律师认为,《判决书》并未详细阐述涉及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辩护人更迭情况,综合2015年11月25日第四次庭审的违法开庭以及辩护人郑芝敏辩护资格被无故剥夺的情况,《判决书》未客观陈述本案审理经过,存在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嫌疑。
二、《判决书》并未就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进行列举及评价
对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法院仅用如下一句话进行概括:“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辩护理由几乎适用于所有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判决书》仅引用此理由根本无法展示本案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的各份《庭审笔录》可知,各辩护人曾作出涉及证人出庭作证、调取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多达7项的申请,同时辩护人亦提交了多份新证据,部分已获得公诉机关认可。但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以及申请之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判决书》全部未予列举。
本律师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各项申请均与本案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存在关系,多项新证据亦涉及到被告人是否犯罪等核心问题,对于辩方观点详尽、合理的列举及评价系反映案件争议情况以及体现法院公平审理、充分考量的关键。本案《判决书》显然对辩方意见进行了忽视,明显系一种隐瞒案件关键事实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为。
三、《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存在大量与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况
《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系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了解控辩双方意见后形成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然而,在《判决书》中,却存在多处与实际情况矛盾的部分,具体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人担任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驾驶人员考试员职务期间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二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说明:“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5月起,担任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公室内勤,期间至2013年7月兼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05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之便,为他人驾校谋取利益……”
然而,《判决书》第十一页又提出:“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未有监考科目一的考试。”
其次,对于被告人涉及的五大项受贿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庭审中已查实的不存在的受贿款项,未予扣除
《判决书》第二至九页,关于被告人收受贿赂的情况说明显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均存在受贿行为,考虑到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归类到“经审理查明”部分,可得知一审法院对于该期间的受贿事宜均已认定、核实。
但根据《判决书》第十一页显示:“被告人胡某受贿的数额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驾驶人考试期间收受的11万。”在此本律师不禁要问,既然已属经审理查明确实存在受贿事项,为何在随后分析过程中又对受贿款项予以扣除?为何同一裁判文书中对于同样的款项竟然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定且未予以说明?
除了上述两项情况,《判决书》中还存在一个无法解释的“硬伤”。按一审法院逻辑,由于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担任考试员,相关人员未向其行贿,故对于在此11个月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应予扣除。然而,200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分别在1月26日、5月28日、10月3日,此三个节日均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担任具体职务而无法受贿的时间段,但《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在此期间三节仍然存在受贿情况。在此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职务便利,无法“按月”收取受贿款项,但却可“按节日”进行受贿,此中逻辑,实难以解释。
本律师认为,根据上述三项情况,《判决书》明显存在“先定罪,再筛选证据”的情况,本律师对《判决书》公正性持怀疑态度。
四、《判决书》对被告人受贿金额的认定与处理问题上存在有罪推定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是否有收受贿赂的问题,《判决书》作如下说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驾驶人科目一考试期间收受黄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现金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胡某受贿的数额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驾驶人考试期间收受的11万,故被告人胡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88.7万元人民币。”
考虑到上述五名行贿人、证人所作的供述、供词均曾说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曾对被告人进行行贿,随后查明在此期间内被告人不存在职务之便无法收受贿赂,但一审法院对此情况,仅采用简单的方式对数额进行扣除,而未对五名人员所作供词为何同时出现错误的问题进行考量。
本律师认为,对存在明显错误、矛盾的证据法院应谨慎对待,更何况本案各人员的供述、辩解、证言均高度雷同。然而面对存在如此明显的问题的证据,《判决书》说未作出任何说明,显然,《判决书》系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再对证据进行选择认定。
综上,本律师认为《判决书》不仅存在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情况,亦存在不公正、有罪推定的嫌疑。对于本案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本律师将在随后出具的针对本案程序、事实、证据各方面的分析的文书中具体阐述,以供XY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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