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被控受贿罪案
质证意见
第一部分 证人证言
一、对所有证人证言的总体质证意见
现对涉案的五间驾校、六名证人的证言进行统一质证,后再根据细节部分作针对性质证,统一质证如下: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五间驾校、六名证人所作的共计16份证言,其中存在书写方式、语气高度雷同的情况;
2.部分笔录中出现错别字一致、论证一致的情况,如如下文字:“关照了。主要是帮助我校不合格考生通过了科目一考试,也就是充许我校派‘枪手’替不合格考生逐个替考。”上述文字分别出现在廖某4月28日、郭某9月2日、王某9月2日的笔录中,上述三份笔录记录人分别是陈浮、袁琨、王勇,不同的笔录,语气相同、表述相同、行文风格相同、连错别字也相同,然而却是出自不同侦查人员之手,可见笔录真实性根本不能保证。
二、对各证人证言的具体质证意见
(一)刘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交通驾校作为公办学校,应有合规的财务统计制度,对于刘某却说不存在记录,可知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2.根据电子数据《合格率统计》,2012年交通驾校招生人数为3335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6),刘某所述的2000至3000人与事实不符;
3.根据电子数据《成绩单》显示,胡某在2006至2011年间,共计只有8个月对交通驾校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八)》P2、P56、P58、P66、P68、P74、P115、P123),与刘某所述的每年监考约12次的不符;
4.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胡某并不监考科目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5.刘某作为交通驾校负责人与交通驾校也是本案唯一一名提供证言的“枪手”杨某关于交通驾校的成立时间、招生起始时间以及带队代考时间、频率等涉及本案是否存在代考的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一致;
6.刘某所述的关于交通驾校成立时间与XY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详见《刑事正卷宗》P80)的时间不一致;
7.刘某所述2012年后被告人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实际根据书证显示,2012年12月被告人仍担任交通驾校科目一考试的考试员、对交通绩效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八)》P129),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刘某于2015年9月2日被询问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上述笔录中的询问人却是本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二)廖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廖某关于驾校每年度考试月份陈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根据《成绩单》显示,安信驾校在2008年至2011年间,仅有2009年8月未进行考试,并不存在廖某所述的每年有1个月不考试的情况;
2.廖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2007年底与胡某认识(《刑事证据卷宗(一)》P148),而在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其系2008年于业务往来中认识胡某的,但胡某供述中表明2006年便认识廖某并开始收廖某的好处费,此处关于廖某与胡某认识时间的问题上,廖某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与胡某的无法印证;
3.廖某表示2014年以前胡某均不回乡过年,但实际情况下胡某逢年过节均会回去过节,故此处与事实情况不符;
4.廖某前后两次所述的关于送好处费的包装情况不一致,第一次笔录中用信封(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48-P154)、第二次用红包(《刑事正卷宗》P26-P31),而胡某所述的每次均用信封包装,廖某所述存在自相矛盾且与胡某的供述无法印证;
5.廖某说一年胡某会监考其驾校12次,但根据《成绩单》显示,实际的监考次数为2008年11次、2009年1次、2010年9次、2011年4次,可见起所述与《成绩单》显示的相矛盾。
6.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胡某并不监考科目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廖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7.廖某表示2012年胡某并不对其学校进行监考,但根据《成绩单》显示,胡某在2012年的1月以及7到12月均对安信驾校进行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五)P167及其后》),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廖某于2015年9月7日被询问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上述笔录中的询问人却是本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三)李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李某表示钢城驾校在2010年招生1200人左右,但《合格率统计》显示其实际招生为4439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6),与事实不符;
2.李某表示一年有1月不组织考试,而实际在2007年至2011年间,钢城驾校仅有2007年6月未组织考试,其余全部参考,其所述真实性存疑;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胡某并不监考科目一(一审判决已查明),与李某所述的胡某一直是科目一考试员的证言不相符;
4.李某表示2007年其共计参与12次胡某监考的考试,然而根据《成绩单》显示,2007年胡某分别在1月9日、2月8日、3月14、23、30、31日、4月11、26日、5月17日、7月13、27日、8月10日、9月6日、10月11日、11月22日、12月20日共计监考了钢城驾校16次考试,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5.李某前后两次证言中关于好处费包装问题不一致,其第一次证言表示用信封(《刑事证据卷宗(一)》P141-P147),后第二次变成用红包(《刑事正卷宗》P15-P19);
6.李某所述2012年后被告人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实际根据书证显示,直到2012年12月被告人仍担任交通驾校科目一考试的考试员(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七)P56》),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李某于2015年9月6日被询问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上述笔录中的询问人却是本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四)黄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黄某关于康展驾校于2009年招生情况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合格统计率》显示2009年10月后,康展招生已有1774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6),显然年度招生远超此数字;
2.黄某关于2010年康展驾校的招生情况亦与事实不符,《合格统计率》显示2010年康展驾校共计招生4117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16);
3.黄某表示一年有2个月不组织考试,而根据在案的《成绩单》显示,2009年至2010年间,康展驾校仅在2009年8月以及2012年9月未参加考试,可见其证言不属实;
4.黄某表示考官需在考生考试结束后在成绩单上签字,可见此情况下胡某无暇离开考场前往办公室进行受贿,与其所述的在胡某进行监考期间前往办公室进行行贿受贿行为的情况矛盾,故黄某所述不属实;
5.黄某所述2012年后被告人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实际根据书证显示,2012年12月被告人仍担任交通驾校科目一考试的考试员(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六)》P100),黄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黄某于2015年9月6日被讯问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上述笔录中的询问人却是本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五)郭某、王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二人所述的一年当中有3个月不组织考试的情况不属实,根据《成绩单》显示,分宜驾校于2007年至2012年间,仅有2011年1月未组织考试;
2.二人关于送好处费的包装情况证言不一致,对于按节日的好处费,郭某表示系用信封装,而王某却表示用红包包装;
3.二人关于买手机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诺基亚公司根本未生产过所谓的型号为8080的手机。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王某、郭某于2015年9月2日被讯问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而上述笔录中的询问人却是本案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非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存疑。
(六)杨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刘某与杨某关于交通驾校的成立时间、招生时间以及带队代考时间陈述不一致;
2.杨某关于每年交通驾校参考科目一考试次数的陈述与刘某以及书证反映的次数不一致;
3.杨某所述的自2005年开始代考的情况与刘某所述的2006年开始代考的情况不一致。
(七)万某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2012年被告人仍在担任科目一考试考官,进行监考,万某所述的被告人不进行监考的时间与书证反映的情况不一致,考虑到万某作为车管所工作人员、科目一考试人,在此情况出现错误足以证明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2.根据书证反映,万某监考科目一的次数比被告人多,故其所述的大多数考试都是被告人负责的情况不真实(以交通驾校为例,万某担任考试人的情况占59%,胡某担任考试人的情况仅占28%);
3.万某已表明“没有亲眼见过”,其关于被告人受贿的说明均是个人推测、臆断。
第二部分 书证
一、XY市车管所出具的五份《证明》
(一)《刑事证据卷宗(二)》P9的《证明》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相关电子数据显示,2007年6月前,分宜、钢城、安信驾校均已具备考试成绩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六)》P2、《刑事证据卷宗(七)》P2、《刑事证据卷宗(五)》P2),故2007年5月之前的考生信息实际可以查询,《证明》所述不实,其真实性存疑。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证明》并未提及信息提供人身份,合法性存疑;
2.《证明》的收集单位并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证明》未能反映其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刑事证据卷宗(二)》P10的《证明》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相关成绩单显示,交通驾校考生信息最早可追溯到2008年10月(详见《刑事证据卷宗(八)》P2),《证明》所述不实,其真实性存疑。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证明》并未提及信息提供人身份,合法性存疑;
2.《证明》的收集单位并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证明》未能反映其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刑事证据卷宗(二)》P11的《证明》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证明》并未提及信息提供人身份,合法性存疑;
2.《证明》的收集单位并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证明》未能反映其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刑事证据卷宗(二)》P12的《证明》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证明》并未提及信息提供人身份,合法性存疑;
2.《证明》的收集单位并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明》未能反映其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在案证据明确反映胡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不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与事实情况相悖,真实性存疑;
2.在案多名证人反映胡某于2012年起便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与上述人员证言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3.《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涉及胡某身份信息及在车管所工作前的情况,应由公安系统人事信息部门提供完整的信息,车管所提供信息的主体不合法,其真实性存疑;
4.《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缺乏关于分工的委任书,真实性存疑。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涉及其在部队服役等非车管所任职情况,车管所涉及此部分不合法;
2.《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并未提及信息提供人身份,合法性存疑;
3.《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的收集单位并未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未能反映其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成绩单
说明:
1.数字依次表示为1-9月份,9月份之后的0、1、2表示为10月、11月、12月;
2.数字代表本案书证中存在的《成绩单》的月份,空白处则表示在案书证并无该月《成绩单》;
3.表格中填充黑底的数字代表被告人本人签名的成绩单,未填充的为他人签名;
4.统计基础材料来源:《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该书证复印件未反映制作人情况,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未能反映书证的收集情况及制作方式是否合法,《成绩单》并未制作提取笔录,无法反映提取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等关键性问题;
3.该书证未全面收集,在案五驾校成绩单共计408份,但单年度单个驾校参考学员均有数千人,选择性收集书证,该书证的合法性存疑。
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胡某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人,故在此期间的成绩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2.以下月份的成绩单并不存在胡某签名,与胡某本人亦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成绩单约有49%无被告人签名):
康展驾校:2010年2月、6月、8月、2011年3月、5月、6月、7月、2012年2月、4月;
分宜驾校:2007年1月、2010年3月、4月、6月、9月、11月、12月、2011年3月、6月、8月至12月、2012年2月、4月至6月、7月;
钢城驾校: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4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月、4月、6月、8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12年3月、6月、7月至8月;
安信驾校:2009年11月、2010年1月、4月至5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至8月、10月、12月、2012年2月至6月;
交通驾校: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4月、7月、10月、2011年1月至6月、7月至9月、11月、2012年2月、4月至5月、7月。
第三部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胡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其供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2.胡某供述考场系于2012年才实行监控,但实际系于2010年便开始实行,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并不印证;
3.胡某在2007年共计监考分宜驾校14次,分别为3月16、29日、4月13、28日、5月18、31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9日、9月5、20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10日,与其所述的9次不相符;
4.胡某所述的关于王某送好处费的包装与王某所述的不一致,胡某说系用信封,王某说用红包;
5.胡某所述2006年监考安信驾校12次,但实际安信驾校系于2007年才成立,胡某所述与事实情况不一致。
6.胡某所述2009年监考康展驾校12次,实际2009年康展驾校共计参与科目一考试11次,胡某仅监考了其中12月的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及《刑事证据卷宗》(六)P49-P100);
7.被告人与廖某在涉及认识的时间的供述上并不对合。
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1.关于胡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所有笔录,由于监视居住场所在检察院的讯问室,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此期间所作的所有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2.涉案关于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仅提交了胡某于看守所所作的第一次笔录,对于其翻供后所涉及的辩解等材料均未提交,不符合全面移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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