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关于被告人与K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具体说明
我们受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的辩护人。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有无侵占K公司款项的问题系认定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故我们根据现有案件材料,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详细论证分析,以助法院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人于2010年1月开始筹备K公司的经营事宜,后于2011年4月份正式离开K公司。为了清晰反映被告人与K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我们将K公司的经营时段划分为三个时间段,即K公司成立初期(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大展览”活动的准备与实施时期前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离开K后的时期(2011年4月以后)。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
本案《报告书》中所列举的被告人与K公司间的账目往来始于2010年9月15日,终于2011年3月28日,故根据《报告书》中所认定的相关数额,最多也仅能反映出被告人与K公司在上述阶段资金往来,而无法整体地体现被告人在筹备公司至离开公司之间的总的资金往来。故在对上述三个时期的账目往来分析,除依据《报告书》外,同时还需根据《诉讼证据卷》第15~21卷的涉案人员往来流水明细,才能清晰得知被告人对K公司的投入以及从K公司获得款项情况。
一、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K公司成立初期
根据被告人与K公司银行账户及用于K公司日常经营的私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详见《诉讼证据卷P15~21卷》)以及被告人于原一审开庭前提交的银行流水材料,可得知在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开始筹备K公司到2010年9月16日,用于公司发展运营资金投入及出借情况:
上述表格反映,截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向K公司投入的前期款项以及借款合计高达3322641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表格的四笔表明黑体的款项,即1月26日、29日以及6月28日的四笔合计为2523624元的投资款,即系被告人与本案涉案人员哈某所约定的对K公司的投资限额。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的大意,对于上述款项均认定为系被告人对K公司的投资款,而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人及哈某所述,截至2010年年末,被告人对K公司的投入数额已远远超过当时二者所约定的数额,故随后被告人“投入”K公司的钱,系被告人向K公司出借的款项。否则,作为生意人,被告人在加大了投入的同时,早已要求变更公司股权,以获得更多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存在部分会计账册遗失以及涉案账户未完全收集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亦明确承认此情况),故上述款项总额仅系被告人对K公司的部分投入。
小结:截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以投资或借款的形式投入K公司的款项已达3322641元。
二、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大展览”活动准备与实施时期
在“大展览”活动时期,被告人因支付公司人员工资、网络开发费用等原因陆续向K公司以及用于K公司经营的私人账户中投入150.5万元,详见下表:
小结:被告人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向K公司投入的款项为150.5万元。
三、2011年4月后被告人离开K公司
2011年4月,被告人不认同哈某等人“保底返租”的经营理念,便转让出公司股权,离开K公司。在离开K公司后,被告人原本可将租赁办公场地的两笔共计1787303元收回,但被告人认为上述款项为K公司的资金,其离开后应予由K公司安排,故并未领取。
另外,根据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三、四显示:
1.2010年12月22日王某发送给被告人的《杨总报表12.20》,报表中现实,截至2010年12月20日,K公司共欠被告人工资45万元;
2.2011年4月9日王某发送给被告人的《与杨总往来》,截至2011年3月份,K公司共欠被告人工资60万元;同时,K公司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K公司款项的主要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K公司款项的主要依据系本案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其中涉及被告人侵占款项的依据主要在《报告书》第一册P33-P40。
相关“侵占”的款项具体如下:
1.从尾号为9232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15万元、52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中证明为被告人用于购买宝马车的款项(《报告书》P35)。
2.从尾号为3500、4910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48万元、185万元款项,合计为233万元(《报告书》P36)。
3.从尾号为9232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7.93万元(《报告书》P37)。
4.从尾号为341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出的60万元(《报告书》P37)。
《报告书》采纳的被告人对K公司的投入款项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18日,从尾号为9837转入的款项30万元(《报告书》P36)。
2.被告人转入涉案人员孟某5027账户的多笔前期运作经费,合计36.5万元(《报告书》P33)。
3.2011年3月28日,从尾号为6868转入的款项20万元(《报告书》P37)。
4.2011年3月14日,从尾号为9837转入的款项30万元(《报告书》P38)。
5.2011年1月18日,从尾号为3411转入的款项47.5万元(《报告书》P37)。
通过上述“侵占”部分减去投入部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K公司款项合计2039300元。
五、对上述资金情况的具体分析说明
对上述资金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截至截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以投资或借款的形式投入K公司的款项已达3322641元。由于本案鉴定意见《报告书》中关于被告人与K公司来往的审计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3月28日,导致被告人对K公司的各种投入无法清晰地被反映;
2.2011年1月至3月,由于“大展览”计划刚结束,K公司开始实施各种网络开发、维护以及招商工作,故被告人在期间集中、高额地向K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
3.在被告人离开K公司后,相关股权转移工作均已完成,被告人完全可以将其所支付的两笔共计170余万元的押金取回,但被告人基于该笔款项系K公司所属,故未取回;
4.根据王某发送给被告人的邮件显示,截至2011年3月份,K公司共欠被告人工资60万元;同时,K公司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
据上述四点,我们认为被告人在经营K公司期间,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其完全可以在离开公司后将高额押金取回,也不必在筹备公司过程中以及离开公司前对公司进行巨额投入。另外,对比被告人的投入情况以及《报告书》所述的被告人“侵占”情况可知,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不仅并未获利,反而亏损2534517.60元,此亦可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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