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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受贿罪案】调查取证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4

胡某被控受贿罪案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 请 人:王思鲁、梁栩境 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

我们受胡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对本案进行详尽阅卷,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质证后,现基于查清本案事实、协助贵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具体如下:

1.调取在案证据缺失的2007年至2012年间,康展、分宜、安信、钢城、交通驾校五间驾校学员科目一考试成绩单;

2.调查XY市车管所安装、实施监控系统的具体时间以及摄像设备的功能以及运行情况;

3.调取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习、培训的学习记录;

4.调取交通驾校于2006年至2011年间的财务账册或流水账记录;

5.调取刘某用于接收报销费用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的流水记录;

6.调取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

7.调取涉及“枪手”杨某进行代考的相关录像、截图。

关于调取上述证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缺失的2007年至2012年间,康展、分宜、安信、钢城、交通驾校五间驾校学员科目一考试成绩单

证据持有单位:江西省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在案证据材料《刑事证据卷宗》(二)P23-P144、《刑事证据卷宗》(三)至(八)涉及本案涉案的五间驾校相关学员进行考试的《成绩单》,《成绩单》科目一考试人上是否有被告人签名系确认其是否担任科目一考试、具备监考便利的关键因素之一。我们在对《成绩单》进行排列、分析后,发现部分月份并不存在被告人进行监考、签名的《成绩单》,具体如下:

康展驾校部分:2010年2月、6月、8月;2011年3月、5月、6月、7月;2012年2月、4月;

分宜驾校部分:2007年1月;2010年3月、4月、6月、9月、11月、12月;2011年3月、6月、8月至12月;2012年2月、4月至6月、7月;

钢城驾校部分: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4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2011年1月、2月、4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2012年3月、6月、7月、8月;

安信驾校部分:2009年11月;2010年1月、4月、5月;2011年2月至4月、6月、7月至8月、10月、12月;2012年2月至6月;

交通驾校部分:2007年10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9月;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4月、7月、10月;2011年1月至6月、7月至9月、11月;2012年2月、4月至5月、7月。

在案证据缺失上述月份的科目一考试《成绩单》,无法反映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是否担任考试人以及是否具备监考的职权,考虑到本案涉案驾校的负责人均表示被告人在上述月份曾对其驾校进行监考且在考试中送予好处费,故我们认为若需还原被告人监考时间段的事实,需对上述缺失的《成绩单》进行调取。(上述缺失月份已排除被告人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的期间)。

二、调查XY市车管所安装、实施监控系统的具体时间以及摄像设备的功能以及运行情况

证据持有单位:江西省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关于科目一考场的录像环境情况以及实际效果等问题在本案中一直未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未予以提交的《讯问笔录》中曾表示:“我记得大概是2008年之后才设置的监控摄像头抓拍,2008年以前没有摄像头就很好操作了,就是我们监考员任由驾校的枪手到每个考试的电脑上去代考,有了摄像头,事情就稍微有点复杂,但是也有办法,就是让枪手现在每台电脑上做好答案,再让考生自己上去按照枪手的答案抄一遍,因为摄像头会把枪手的作答覆盖,所以录像上显示的就是考生自己在电脑前作答,这样就不会发现枪手代考的过程。”(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

在案书证《关于在全省实施驾驶人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XY市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实施合同》显示,2010年上半年,XY车管所安装了一批新型的摄像头,并具有抓拍、截图功能。同时,我们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表示:2008年前后的摄像头的作用仅系对科目一考场进行宏观的监控;而2010年后的摄像头则是对应每个考试位置,具有抓拍、截图考生信息的功能,摄像头将进行多次抓拍,并随机选取三张打印在《成绩单》上。

我们认为,摄像头的功能涉及到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亦涉及到是否存在代考空间、是否存在收受贿赂的事实。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还原真相,恳请贵院就XY市车管所安装、实施监控系统的具体时间以及摄像设备的功能以及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具体可涉及三个方向:

1.2008年监控的录像,以查实当年前后录像是否具备截取考生图像信息的功能;

2.2010年5月实行全新监控后是否仍具备代考的条件及空间;

3.2010年5月实行的全新监控系统在对考生进行拍摄、截图时是否随机进行,打印在成绩单的照片是否随机选取。

三、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习、培训的记录

证据持有单位:江西警察学院(原江西公安专科学校)

在案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证书》(详见《刑事正卷宗》P51)显示,被告人于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27日曾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进行司进督晋升培训。

根据被告人所述,相关培训基本每年均会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行一次,每次持续时间约为一个月,在培训期间被告人均会生活在南昌市,并不在XY市进行监考等工作。

被告人每年度完成培训后获得的《证书》,能证明在具体时间段内被告人是否身处XY市,是否具备收受贿赂的时空条件,涉及到案件的核心事实。故我们在此请求贵院对此材料进行调取。

四、交通驾校于2006年至2011年间的财务账册或流水账记录

证据持有单位:XY市交通职业培训中心

交通驾校系涉案五间驾校中唯一一间公办驾校,证人刘某在询问时明确表示:“(交通驾校)是一所公办的学校,属国有单位。是由XY长运申请并开办的。”(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04)。根据林丽萍所述可知,交通驾校应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驾校内部的具体支出均会进行记录。

我们认为,在涉案另四间驾校均明确表示并未做账的情况下,交通驾校系唯一可调取财务账款记录的驾校,且相关记录可证明被告人在每年度是否确系收受了涉案的款项的核心事实,故请贵院予以调取。

五、刘某用于接收报销费用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的流水记录

证据持有人:刘某

刘某在被询问时明确表示:“(费用报销后是转到你的什么账户上?)转到我在中国银行开的银行卡上。卡号我记不清了。(你这张银行卡在哪里?)在我家里。我可以把这张银行卡提供给你们。”(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05)。

刘某给予被告人好处费均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通过报销程序,最后由单位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考虑到交通驾校对被告人的行贿存在数额较为固定、持续、长期的特点,故通过刘某银行的流水记录可具体反映行贿的时间、次数、数额等情况。在此,我们认为若被告人确实存在收受刘某行贿款项的事实,则可从刘某的流水中予以反映,故在此请求贵院对刘某中国银行银行卡的流水记录进行调取。

六、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所作的讯问笔录

证据持有单位:XY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本案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已明确表示,仅将被告人在2015年4月19日于XY市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其于上述日期前所作的笔录,考虑到内容基本一直,故不予以提交(详见《刑事正卷宗》P148)。被告人在4月19日被讯问后全面翻供,在其随后所进行的讯问中,均明确表示不认罪并说明在此前作出有罪供述的原因。

司法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及无罪的证据,于本案,除依法提供被告人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亦应移送被告人所作的认为其无罪的辩解。本案侦查机关XY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均曾前往XY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并制作《讯问笔录》,但相关笔录并未随案移送。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贵院应调取上述日期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七、涉及“枪手”杨某进行代考的相关录像、截图

证据持有单位:江西省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证人杨某在被询问时已表明:“从2005年开始,一直到2010年初都是我在帮学员进行科目一代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8)。

同时,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在案书证显示,XY市车管所在2008年前后已有对科目一考场进行环形监控的摄像录像设施。考虑到杨某担任“枪手”进入科目一考场应有被录下或截图,故希望贵院对此进行调取。若存在杨某多次进入考场并实际操控电脑进行代考的图像,则可证明本案确实存在代考的现象,可查清本案的核心事实。

综上,上述7份证据材料分别涉及被告人在特定时间是否担任科目一考试考试人、车管所监控系统是否无法阻止代考行为、相关人员进行行贿的资金往来记录等本案核心事实。通过调取上述证据,能够充分反映案件实际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望贵院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依法准许该申请。

此致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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