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
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二)
某市N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依法接受谭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中担任谭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某市公安局N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经贵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某市N区看守所。贵院正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进行审查起诉。
我们依法会见了谭某某,到贵院进行了阅卷,对涉案的TB村村委会、TB幼儿园、“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对案件进行适当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综合在案事实及证据,我们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因谭炳章等TB村部分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损害TB村全体村民集体利益而起,他们擅自违法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进而引发数百位涉案村民到TB村委会“抗议”、“维权”;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为了维护TB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自发”聚集到TB村委会,和平、理性地表达“收回场地”等合法诉求,但因谭炳章等TB村涉案村干部,官僚作风,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被违法出租、转租事宜严重“不作为”,长时间拒绝正面“回应”村民的合理诉求,才导致涉案村民持续到村委会“维权”、“抗议”,并产生一些拉横幅、喊口号、打鼓抗议的过激行为,但涉案村民的“抗议”行为合法、理性、有节制,且完全限于TB村委会大院内,没有涉及TB村委会的办公区域,更与周边的TB幼儿园无关,根本就不应涉及犯罪问题;而谭炳章等TB村涉案村干部,却联袂涉案侦查人员,立了行政处罚案件却蓄意未查处,未立案“刑案”却“罗织”谭某某等人“有罪”材料,这明显是恶意设置“刑事陷阱”,进行“陷阱”执法,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并将涉案村民的合法“抗议”行为,顶多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涉案行为,当成“刑事案件”来打击,办案程序明显违法;在案证据可证实,涉案侦查人员已涉嫌徇私枉法,涉嫌违法追究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的刑事责任,涉嫌包庇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谭炳章等TB村涉案村干部;涉案侦查机关以谭某某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提请贵院批准逮捕,其真正企图是通过“杀鸡儆猴”的方式平息事件,绝非依法彻查涉案村干部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是否存在蓄意“坑农”及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违法、犯罪问题,并将矛头指向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无辜村民身上,这明显与党中央明令打击村匪恶霸的政策相违背。
结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在法律适用方面,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且完全基于TB村全体村民集体权益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惩罚性,既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反的是,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其擅自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联袂涉案侦查人员,采取诬告陷害、徇私枉法、“陷阱执法”等方式,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司法迫害,以期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其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涉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对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非追究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无辜村民的刑事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疑点重重,违反生活常理之处甚多,根本就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相反的是,众多在案事实和证据,可证明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是涉案的侦查人员,而非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无辜的TB村村民。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未经公开征求民意程序,未经法定的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程序,谭炳章等TB村涉案村干部便擅自违法出租、转租地处TB村核心地段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其行为不仅违法,且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此违法“出租、转租”行为背后除了涉及利益输送、中饱私囊等违法、犯罪问题外,别无其他合理解释,毕竟没有利益就没有动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在本案中,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未经公开征求民意程序,未经法定的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程序,暗箱操作,擅自违法出租、转租TB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TB市场东面土地”核心商业地块,其行为明显是知法犯法,顶风作案,背后理应涉及违法、犯罪问题。
其二,原承租人租赁“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租赁行为,暂且不谈其合法性,但在原承租人无意再承租的情况,在村委会“可转租、不可转租”的情况下,村委会主动收回场地,经第三方评估后再重新招租,并经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程序投票确认程序,这才是维护TB村全体村民利益最大化的做法,也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但本案并非如此,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却蓄意将“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转租”给谭志成,其“非转租不可”的做法明显是违法的,且无法排除相关涉案村干部从中“输送利益”、“中饱私囊”的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只要TB村委不同意转租涉案场地,TB村委就可以收回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而TB村村民都知道,涉案地块商业价值日益递增,收回场地重新招租,无疑是维护村民集体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但涉案村干部的做法并非如此。显然,与“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出租、转租事宜有牵连的涉案村干部,都难逃“输送利益”、“中饱私囊”的嫌疑。
其三,与涉案“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出租、转租事宜有牵连的涉案村干部,包括授意签订转租合同的村干部,代表村委签订转租合同的村干部,以及在村委会议、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东大会上同意签订转租合同的相关涉案村干部、社员,在签订“转租合同”后,长时间蓄意隐匿上述商业地块被转租的做法,恶意欺瞒TB村全体村民的做法,不仅侵犯了TB村全体村民的知情权,还侵犯了TB村全体村民依法享有的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的诉讼权利,并导致TB村全体村民所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涉案村干部、社员隐匿蓄意涉案场地“被转租”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可进一步证实涉案村干部确已涉嫌违法、犯罪问题。
按生活常理,TB村委转租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不管是转租前,还是转租后,其都应以书面形式向全体TB村村民通报,并加盖村委、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公章,以满足TB村民的知情权,这也是自觉接受全体村民监督的表现。但本案并非如此,不管是转租前,还是转租后,除少数跟转租事宜有牵连的人知情外,其他TB村村民对此均不知情,这明显是违反生活常理的。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若涉案村干部不涉及任何违法、犯罪问题,他们根本就没有隐匿转租事实的必要性。涉案村干部,蓄意“隐瞒转租”事实的背后,除了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之外,同样是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其四,截止今天为此,包括在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我们始终没有找到涉案的出租或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租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也无法核实清楚具体是谁授意TB村委签订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具体是谁代表TB村委签订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具体是谁同意、赞成TB村委签订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涉案村干部蓄意隐匿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及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笔录做法,本身就是违反常理的;涉案村民提出异议后,涉案村干部“辞退”了负责保管上述涉案会议纪要相关资料的工作人员,称涉案会议纪要、会议笔录“已丢失”,称涉案合同涉及“商业机密”无法公开,这明显是反常做法,荒谬托词。除了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之外,本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其五,本案案发后,涉案村干部长时间不敢正面“回应”涉案村民的合理诉求,其长时间“不作为”的做法,不仅涉嫌严重“渎职”问题,更侧面证实其出租、转租行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否则,其应拿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合同原件、相关会议纪要或会议笔录,村委会议、股东会议或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结果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出租、转租行为是合法的,但本案并非如此。
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TB村涉案村民,到TB村村委所在地合法、理性地表达“收回场地”等合法诉求,但涉案村干部不敢正面“回应”村民的合理诉求,不敢公开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不敢公开相关的村委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结果,以及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出租、转租行为合法,不敢让全体村民投票表决是否收回场地,是否提起撤销涉案租赁合同之诉等事项。所有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场地的出租或转租行为是合法的。相反的是,涉案村干部一而再地用所谓的“解释”,大圃社会管理处的“背书”,以证明涉案场地的出租、转租行为是合法的,反而一而再地维护合同相对方谭志成的权益,这同样是反常的。需要强调的是,涉案村干部“不作为”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直到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被刑事拘留后,迫于村民的压力,迫于上级政府部门的介入,其“态度”才有所“变动”。这样的村委会,无疑是天底下“最不作为”的村委会,这现象本身也是违背生活常理的。除了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之外,本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其六,本案案发后,涉案村干部,宁可“联袂”涉案的侦查人员,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并将涉案的数百位村民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的合法“抗议”行为当成刑事犯罪案件来打击,也不愿意公开涉案的合同租赁原件及相关资料,也不愿意让TB村全体村民投票表决涉案场地的“去与留”,这明显是反常现象。这样的村委会,无疑是天底下“最没有良心”的村委会,除非是涉案村干部本身涉嫌违法、犯罪问题,除非是其有意报复、陷害涉案村民,否则其根本就没有必要通过报刑案的方式,让涉案侦查人员抓捕自己村的村民。
其七,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的合法抗议行为,根本就不涉及犯罪问题,顶多是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但涉案村干部,却联袂涉案的侦查人员,蓄意“陷阱执法”,其行为不仅违法,还涉嫌诬告陷害、徇私枉法,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司法迫害,本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涉案村委工作人员范学良于2015年3月20日向狮山派出所大圃警务室报案,办案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受案意见”部分明确载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涉案侦查人员也于当日找谭海祥、苏炎荣、彭啟强、孔启强、梁志铿等证人作了相关笔录,但涉案侦查人员却没有对此案作出任何处置,对涉案村民出具任何书面性的警告,谭某某等人既不清楚涉案侦查人员是否到过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具体说了什么,更无法确定他们是否是公安人员,是否在执行公务。对此,我们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谭某某等三人的涉案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根本就不涉及犯罪问题,顶多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案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亦证实了这一点。但本案反常之处在于:为何涉案侦查人员当时不处置本案?为何他们当时不对涉案人员进行治安处罚?为何涉案侦查人员非要把本案“做成”一起刑事案件来打击?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村干部,以及涉案侦查人员,之所以非要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不可,根本原因是不抓捕他们三人,就无法平息事件;不平息事件,他们就要把“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租赁合同原件等相关材料公开,就要把涉案场地收回,就要把涉案出租、转租行为背后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问题揭开。为此,涉案村干部,便联袂涉案侦查人员,非要抓捕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不可,非要“制服”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不可,否则涉案村干部自己就可能面临“坐牢”风险,这才是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
其八,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均认定其涉案行为是合法“维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涉案侦查人员对其提出的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均没有进行核实,更没有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其侦查行为不仅违法,且无法排除涉案民警徇私枉法,蓄意包庇涉案村干部的合理怀疑,蓄意帮助涉案村干部打击报复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的合理怀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在本案中,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包括涉案的相关证人,都提到本案起因是涉案村干部违法出租、转租涉案的“潭边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同时,如上所述,本案众多反常现象及相关案件线索,均可证明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涉案侦查人员依法应对此进行审查。更关键的是,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所提出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跟涉案的出租、转租行为是否合法直接相关,跟涉案村干部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问题直接相关。因此,涉案侦查人员依法应对涉案村干部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问题进行审查,应对相关的犯罪线索进行审查。但本案并非如此,这明显是反常现象,无法排除涉案侦查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的合理怀疑。
其九,涉案侦查人员存在“选择性”收集证据的问题,蓄意不收集可以证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无罪的证据,蓄意隐匿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有利的证据。如:涉案侦查人员没有收集谭炳章等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没有收集在场涉案村民的证人证言,没有收集TB村村委所装监控设备所录制的全部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没有调取潭边幼儿园与潭边村委会之间具体距离、方位、布局等方面的证据,没有收集对潭边幼儿园产生具体后果的相关证据。
其十,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地块处理方案表决情况报告单》可证实,涉案村干部擅自违法出租、转租涉案“TB市场东面地块”项目侵犯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但涉案侦查人员没有收集该证据,也没有对涉案村干部进行立案、侦查,这明显已涉嫌徇私枉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此,我们认为:涉案侦查人员明显是知法犯法,存在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属涉案村干部,联袂涉案侦查人员,采用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徇私枉法等手段,对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进行司法迫害的冤假错案,本案真正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是涉案村干部,而非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任何一名涉案无辜村民。众多在案事实和证据亦可证明,涉案村干部确已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谭某某本人也将依法提出控告。
二、本案证据不足,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缺乏涉案村干部公开征集TB村村民民意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二,本案缺乏案发前TB村村民会议投票表决同意出租、转租涉案“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三,本案缺乏TB村村委向TB村全体村民公开涉案“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被出租、转租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四,本案缺乏TB村村委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租赁合同原件,缺乏村委会讨论出租、转租上述商业地块相关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的证据,缺乏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讨论出租、转租上述商业地块相关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的证据,无法证实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五,本案缺乏录制涉案村民在村委会具体“维权”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村民始终在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并不存在蓄意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事实。本案缺乏该证据,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涉案村民系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的合理怀疑。
其六,本案缺乏涉案村民“扰乱”TB村村委会所在地门前道路交通秩序的相关证据,缺乏涉案村民在TB幼儿园门前聚集,“扰乱”潭边幼儿园门前道路交通秩序的相关证据,缺乏影响TB幼儿园教学秩序,给幼儿园造成停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其七,涉案的谭炳章已对谭某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缺乏该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而该证据恰好证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与潭边村委会、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于TB幼儿园之间,因涉案合法抗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顶多是普通的民事纠纷,顶多是普通行政处罚范畴的行为,绝非犯罪行为。
其八,本案缺乏在场涉案村民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中立”村民的证人证言,本案明显是涉案侦查人员“选择性”收集证据的违法产物。
其九,本案缺乏涉案场地前后承租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出租、转租涉案场地的行为合法。
其十,本案缺乏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相关证据,缺乏涉案侦查人员向涉案村民出示警示性告示的相关证据。
其十一,本案案发后,TB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出《致TB社区居民的公开信》、关于《TB市场东面土地解决办法》及其解决方案的公示、《TB市场东面土地纠纷解决办法》和《TB市场东面地块处理方案表决情况报告单》等相关文件,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村干部蓄意侵害TB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事实的客观事实,证实涉案“坑民投票”方案被全体村民会议投票否决的客观事实,但涉案侦查人员并非依法收集,这恰好证明涉案侦查人员是“选择性”收集证据,已涉嫌徇私枉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对此,我们将依法提出书面申请。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出租、转租“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进而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因为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本来就应不认定为犯罪。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村民是否实施了“过激行为”,涉案行为具体“过激”到什么程度,对村委会涉案工作人员及涉案潭边幼儿园是否产生影响,产生怎样的具体影响。因此,本案证据明显不足,单凭在案证据,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三、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完全是合法的,根本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首先,涉案的TB村村委大院,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单凭这一点,本案就应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版)中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释义,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并不包括涉案的村委会大院。在欧阳利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中,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门口不能为不特定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和使用,故其不是公共场所。”同理,涉案的TB村村委,主要是用于处理TB村集体事务的专门场所,并非是对社会公众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整个案发过程亦证明,在场“抗议”的涉案村民,全部是TB村涉案村民,这进一步证实涉案场地具有“村民集体性、内部性”的特点,而非“公共性”的特点。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聚众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因为涉案场所根本就不属于“公共场所”。
其次,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的行为,根本就没有侵犯公共场所秩序的法益,单凭这一点,本案也应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具体到本案,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影响其他村民安全顺利地出入村委会,根本就不存在影响其他村民安全顺利出入村委会的客观事实。同时,对事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事项,对事关涉案村干部是否存在损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的有关事项,涉案村委到村委会反映意见,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这本来就是顺理成章之举,根本就不存在违反公共行为规则的事实。更关键的是,涉案村委工作人员蓄意“不作为”,不依法处理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合法、理性地表达的合理诉求,这本身就是最大的“失职”,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不能归咎于涉案村民。涉案村干部,以及涉案侦查人员反过来“指责”、“指控”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数百位涉案村民影响村委会工作秩序,这明显是违反逻辑推理的。
再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不存在涉案村民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的客观事实,故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当然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此外,从证据角度考虑,本案缺乏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缺乏TB幼儿园与TB村委会之间的道路因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的“维权”行为而发生交通堵塞或破坏交通秩序的证据,也缺乏给涉案村委工作人员或其他涉案村民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也缺乏给潭边幼儿园造成停课等教学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的相关证据。这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结论。
最后,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本案系因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严重侵犯了TB村两千多村民的合法权益所致,系因涉案村干部涉嫌蓄意隐匿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长时间“不作为”,长时间不正面“回应”涉案村民的“合理诉求”所致,均不能归责于涉案村民身上,更不能全部归责于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身上。
其二,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首先,在认定本罪时,应严格、慎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详见立法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所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四版第932页)。
具体到本案,因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严重损害TB村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涉案村民要求公开涉案合同原件,要求收回场地以减少集体利益损失,完全合法、合理,且本案“情节不严重”,涉案村民的过激行为“并不过激”,先是主动撤离影响道路交通的“TB市场东面土地”商业地块和道路区域,后是严格控制声音,以免影响TB幼儿园的正常教学,且中午休息时间完全停止“抗议”活动,以免影响TB幼儿园小孩的午间休息,这足以证明涉案村民是合法、理性地表达合理诉求,绝非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应认定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等涉案村民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给村委会本身,或者其他相关的人员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B幼儿园的教学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TB幼儿园存在停课的客观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TB幼儿园遭受了怎样的具体损失。因此,本案证据不足,无法得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论。
再者,本案系因涉案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而起,系因涉案村干部严重“不作为”而起,系因涉案村民反映的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起,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引导、教育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如果办案机关一味压制,在短期内可能起到威慑作用,但从长时间来看,更容易引发群体性群众事件。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不单存在村委领导官僚主义的问题,不单存在处事不当或工作不力的问题,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还涉及联袂涉案侦查人员抓捕涉案村民的问题,更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涉案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顶多是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或民事纠纷范畴的轻微违法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党中央严厉打击村匪恶霸的社会背景下,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涉案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谭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避免群体性群众事件的发生,本着诚恳和善意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依法请求贵院对本案作出不予以起诉的决定。若贵院强行起诉谭某某、谭活某、谭四某三人,必将加剧其本人、家属及相关村民,与潭边村委会及涉案村干部的关系,不排除其家属及相关涉案村民会持续上访,诉诸媒体,甚至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引发其他不测事件;更关键的是,涉案的“TB市场东面土地”项目仍处于僵局中,该如何处理该商业地块仍是未知数,稍有不妥,TB村就有可能爆发更大的社会危机。我们特请求贵院慎重处理本案!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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