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保险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75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保险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保险诈骗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保险诈骗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75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保险诈骗罪中的15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未达到入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网上看到有人利用拆车件更换原车件制造交通事故骗保的信息,遂产生骗保获利想法。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借用其姐姐马某乙的甘C6****号奥迪A6小轿车,并在网上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款车的引擎盖、右前翼子板、右前大灯和前保险杠四样拆车旧件,通过其朋友杨某某的立新汽修厂将四样拆车件更换至甘C6****号奥迪A6小轿车上。同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甘C6****号奥迪A6小轿车在金川区北环路与长春路十字路口西南角故意撞向路灯杆制造单方事故后,拨打95518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拨打甘肃省保监会12378电话对保险公司的拒赔进行投诉,最终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保险理赔金15271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8年6月5日将赃款15271元予以退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认定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入罪标准,故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渝巴检刑不诉[2018]109号
渝巴检刑不诉[2018]108号
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
鞍东检刑不诉[2018]26号
赣县区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犯罪未遂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
相关不起诉案例:河检刑不诉[2018]2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6年5月8日晚,谢某某驾驶贾某某所有的冀******小型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与李某某驾驶的京******奔驰小轿车(李某某所有)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小型货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3月18日0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被保险人朱某某。发生事故后,谢某某将京******奔驰车拖到陈某甲的修车厂进行修理。陈某甲称可以不收谢某某的修理费,但该车要在其修车厂拆解修理,如果保险公司或者是评估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进行拆解前和拆解后拍照也要在其修车厂进行,该车的车主要按照正常途径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这辆车的车损赔偿金要给陈某甲,谢某某同意。后陈某甲在评估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编造扩大该车车损52303元,致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将京******小型客车车损评估为487316元。2016年7月6日,李某某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公司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500000元(包括扩大车损52303元),**公司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侦查,陈某甲于2017年8月23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投案,并要求李某某撤回起诉,答应继续给其修车,不要其修车费。2017年12月8日李某某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甲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数额52303元,未达到数额巨大7万元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河检刑不诉[2018]21号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4: 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丰检刑不诉[2018]13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兴区利用自己名下的大众牌机动车(京N****7),以虚构事故的方式,三次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230元。2017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2017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退还全部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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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296号
京丰检刑不诉[2018]448号
京丰检刑不诉[2018]447号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8]6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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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绿检刑检刑不诉[2018]39号
昭检刑不诉[2018]93号
赣检诉刑不诉[2018]29号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积极返还骗取的被害单位保险金。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8]4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与其同案白某预谋后,采取制造虚假事故现场,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谎称事故由其造成为由,骗取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410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同案白某将所骗取的保险理赔款返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返还骗取的被害单位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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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8]46号
青检刑不诉[2018]33号
青检刑不诉[2018]32号
青检刑不诉[2018]24号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无罪辩点9: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
相关不起诉案例:栗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8年3月7日15时许,同案人吴某某驾驶赣**的蓝色农用车沿**路往**镇方向行驶,途经**镇**家私门口时因躲闪不及撞到了停在路边的同案人杨某某的车牌为赣**越野车。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下车查看,发现**越野车及自己所驾的农用车均损毁严重,修复费用会很高,于是,吴某某找来自己的朋友出面去找杨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商量,考虑到可能需要二、三万元修理费,吴某某所驾农用车只购买交强险,赔付额度只有两千元,杨某某的**越野车购买了车损险等情况,经过商量,吴某某支付2万元给杨某某,然后由杨某某虚报交通事故由**越野车承担全责由保险公司对所受的损失进行定损理赔。商量好之后,吴某某支付了2万元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便报交警及所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是被不起诉人荣某某驾驶**越野车从**路转弯到逆行车道准备将车停在**家私门口时撞到了吴某某正常行驶的农用车,根据现场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为赣**越野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表示愿意走其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经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共计赔付23139.57元给修理公司及杨某某,用于支付赣**越野车、赣**农用车的修理费、道路救援费等费用。后因吴某某觉得其赔20000元有点多,便要求杨某某退还一部分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吴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此事,遂案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及吴某某、杨某某退还了所骗保险理赔款,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涉嫌保险诈骗罪,但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其无犯罪前科,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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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检公诉刑不诉[2018]81号
无罪辩点10: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赵某某为了维修奔驰轿车,和张某某密谋用张某某的厢式货车撞击奔驰轿车,故意制造车祸事故骗取保险金,2018年5月23日9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0的奔驰轿车停放在大港晨晖里小区菜市场的门口处,张某某驾驶津A****3厢式货车来到现场,赵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货车倒车直接撞击奔驰车,发现没有撞击到奔驰车的车灯,随后用脚踹车灯,又用衣服裹住木棍将车灯砸碎,后张某某电话报警,赵某某又通知刘某某到现场,商议让刘某某谎称是奔驰车司机,和交通民警说车停在现场返回时发现轿车被撞,驾驶货车的司机是张某某,骗取民警以及保险公司人员相信,民警让双方司机去快速处理中心解决。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奔驰轿车直接损失为71290元。张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电话向保险公司撤销理赔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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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津滨检大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昌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昌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无罪辩点11:被不起诉人有刑事和解的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盐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8]66号
无罪辩点12:被不起诉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榆检刑检刑不诉[2018]8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8年1月22日23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09QT7轿车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泰府小区西门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吉A5W156轿车左转弯时相撞,张某某弃车逃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任某某、耿某某指使下顶替张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电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欲骗取两车的保险理赔款,因保险公司发现后报案而未逞。经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损失评估,吉A09QT7车估损金额为136172.10 元,吉A5W156车估损金额为141726.71元,两车合计估损金额为277898.8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
相关不起诉案例:衢检公诉刑不诉[2018]7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郑某甲保险诈骗的数额为13411元,超过构罪标准不多。(2)郑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3)刑事立案前,已将13411元保险理赔金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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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尖检刑不诉[2019]5号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270号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269号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14: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丰检刑不诉[2018]36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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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丰检刑不诉[2018]366号
京丰检刑不诉[2018]367号
京丰检刑不诉[2018]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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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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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诉刑不诉[201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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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海检诉刑不诉[2018]85号
......
无罪辩点15:被不起诉人仅是知情人,无证据可证实被不起诉人参与共谋或在案件中提供实质性帮助。
相关不起诉案例:贾检诉刑不诉[2018]7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孔某某系杜某某保险诈骗案的知情人,尚无确实证据证实孔某某与杜某某进行了共谋,也无确实证据证实孔某某对杜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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