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传销犯罪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出现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实践中,认定传销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上述意见共列举了五种情形,相关表述为第五种,这是导致这一条文容易被滥用的原因。这一条文的完整表述为“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对这一特征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
1.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国学者,比如陈兴良教授,也称其为传销诈骗罪。
2.该条文列在合同诈骗罪的224条,作为224条之一,由此可看出,立法者认可其诈骗犯罪的本质,即以传销名义,拉人头或交纳入门费的形式,骗取钱财的行为。
3.“骗取财物”,既包含在法条原文中,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公通字(2013)37号文,专门列举了几种认定方法: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参与者不应追究刑责
1.只有组织、领导者,才是传销诈骗的打击对象,他们是传销的实施者,并发起、策划、管理传销活动,也是真正的获利者。
2.参与人员,往往是听信传销组织者的宣传,或受到胁迫 ,自己或通过家人,投入资金,而血本无归。因此,对参与人员,不同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与人员,并非法律规定需要打击的对象。
3. 超越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对参加人员认定为犯罪分子,会不当地扩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面,违背立法原义。
4.传销犯罪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该限定在组织、领导人员中,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5.“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规定在公通字(2013)37号文二之最后一项,即第五项,如何解释,应参照前面的四项,并起到与前四项相同或相似作用。即,既需要考察其是否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又需要看其在传销活动中,是滞起到了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可以等量齐观的作用。
三、怎样认定参加人员?
1.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总是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对参加人员的界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的。
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的事项的。
2.参照以上认定,即使是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加者,也只是参与人员,与组织、领导者有根本区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3.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有固定、正式的工作,并且没有在传销组织中有任职,没有参与日常的宣传、培训、财务、人事、业务拓展。反而在传销中投资巨大,导致背负债务的,即使有大量下线人员,不应适用“在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
四、为什么积极参加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迷惑性、隐蔽性强,是传销犯罪的重要特征,特别是通过歪曲国家政策,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盈利前景,中老年参与者,往往无法识别。
2.社会性特征,是传销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即传销活动的影响力,是高度依赖传销参与人员的社会资源、人脉关系及个人影响力。
3.趋利性特征,会导致传销网络病毒式发展,中老年参加者,往往战友、亲戚、同学、老乡等社会关系网络发达,而被动地成为亲友“投资”希望发财的媒介,在此情况下,基于趋利的本性,而发展了大量下线人员,但不应因此改变其为传销活动参加人员的性质。
4.“账面财富”,不应成为认定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依据。传销活动,往往实行“积分制”,表面上,可能积极参加者的大量积分,等值于巨额资金,但这样的积分只是理论上的“财富”,往往在被刑事立案就已冻结,根本无法变现。导致投资无法收回,“账面财富”反而可证明他们是亏损巨大、投资无法收回。
综上,层级多、下线人员多,是中老年参加人员的特点,但这些特征,是传销犯罪利用人的趋利心理,以迷惑性的宣传手法,借助交往广泛人员的社会性特征迅猛发展的结果,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仍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一手造成的,因此而追究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类司法解释文件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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