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引言:刑事被羁押人员身患疾病,取保有既定的法律规定。把病情鉴定作为前置条件,并无法律依据,就此问题召开听证会,同样涉嫌侵害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实践当中,由羁押场所提供证据,办案单位作出决定即可,必要时,需要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在押人员身患疾病,需要取保,一般符合三个标准,即可作出决定。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对于可以取保的人员,是否需要进行病情鉴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期,为慎重起见,要求进行病情鉴定,可以吗?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看守所针对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能否适用于被羁押的未决犯?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理由有三:
一、已决犯与未决犯的法律地位有别
病情鉴定,出自《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但这个办法,针对的是罪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照罪犯处理,属适用对象的错误。
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从《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立法目的看,其专门为规范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制定,是为了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
同时,并没有专门普遍性地规定看守所一般被羁押人员,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因此,将未决犯,参照已决犯,进行病情鉴定,明显是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
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权利与已决之罪犯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即是,对已决犯的管理更加严格。这一点,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都有体现。比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该规定中,“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而对于未决犯,看守所管理则更宽松。比如,根据看守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出所”部分规定是:“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即可由看守所发给释放证明。
二、对未决犯患严重疾病认定,可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既然不能适用已决犯的规定进行病情鉴定,未决犯患有严重疾病,实践中,可参照已决犯之《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严重疾病犯罪范围》。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虽然在立法时,参照了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立法目的,也是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但其所援引的《严重疾病犯罪范围》,弥补了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空白,有利有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未决犯发生严重疾病范围内所列举的疾病,可参照认定。
三、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未决犯,启动病情鉴定,涉嫌程序违法
首先,刑诉法六十七条之(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取保候审。因此,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未决犯,法律并未设置特别要求,此时,将原一审判决行为人的刑期,超过十年,作为启动病情鉴定的原因,与法无据。
其次,刑诉法六十七条之(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系对完整、独立、专门针对患病的被羁押人员的特别规定,并没有附加可能判处刑期的额外条件。
最后,如前所述,病情鉴定,出现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管理办法》中,对未决犯,参照适合此管理办法,有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嫌程序违法。
那么,能不能以案情重大、证据不够充分权威为由,在检察院作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作出后,要求再组织听证会呢?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种情形,需要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听证会不在讨论之列),即2012年1月11日 高检发刑申字〔2012〕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但很明显,刑事诉讼阶段的案件,并非申诉案件。
另从参加人员看,该规定第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的问题,也不适合由该条所述人员决定。
那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身患严重疾病的羁押人员,变更羁押措施应该如何审查呢?
笔者认为,结合医学诊疗报告,完全可以由办案机关、羁押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及以上人民检察院独立判断并作出。原因有三:
首先,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客观上,可以为一般司法人员所感知的。
其次,法律法规没有就此专门作出规定时,就包含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这一感知、识别、决断能力的认可。
最后,包括办案机关羁押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及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内的人员,完全在充分沟通后独立作出判断,其中依据,可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比如,2018年,笔者办理的史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审查起诉阶段,因身体原因成功取保(史患有子宫肌瘤,)。
注意!这起案件中,提出取保建议的是办案单位,而取保决定,由羁押地公安机关决定作出。本案中,案件系公安分局办案,嫌疑人羁押于市公安局所辖之看守所,所以加盖了市看守所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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