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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玩忽职守罪无罪辩护切入点——监管职责主体身份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02


【职务犯罪研究】玩忽职守罪无罪辩护切入点——监管职责主体身份认定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主要罪名之一,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环境保护、建筑施工等领域重大事故发生时,往往伴随着有公职人员因此涉嫌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职人员一旦被判玩忽职守罪,不仅仅工作没了,人生自由没了,仕途也从此画上了句号。但是,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较为复杂,往往涉及部门、人员的多种行为、多种原因导致最终结果。

通常情况下,这一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那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哪些涉案行为属渎职犯罪行为,哪些涉案公职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哪些涉案人员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则是有效辩护成功的关键,分清这一点,则律师辩护有可能争取到最终无罪的结果。

笔者分享的以下案例,是从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的管理职责角度切入,从而进行有效辩护



【案情】

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充罐、打罐、洗车、修理)学徒工李某正在无证的情况下,违章焊接陕J1***9油罐车后保险杠时,发生爆炸,致李某正死亡。

事故发生后,县政府安排县安监局等部门到现场,由安监局具体负责事故的调查。被告人武某某1身为县安监局局长指派副局长赵某某1、刘某某2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同年1月27日县安监局给杨某修理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决定让杨某修理厂停业整顿一个月,待安监局验收后方可开业。事后县安监局一直未对该厂进行过安全验收。后经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讨论后,于同年2月20日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决定对杨某汽车修理厂罚款20000元,对杨某个人罚款1000元。同年4月12日县安监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在意见告知书中只对杨某修理厂罚款20000元的处罚,无故免了对杨某个人的1000元处罚。对该厂的罚款一直没有追缴,也没有建议将在“1.26”事故中构成刑事犯罪的该厂负责人杨某案件移交司法部门,也没有建议给工商等部门通报事故。使杨某汽车修理厂在“1.26”事故发生后,管理混乱,继续从业,导致2007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杨某汽车修理厂学徒工郭某亭、呼某佳在无证的情况下,违章给陕J2***6油罐车罐体内焊接隔板时发生爆炸,致郭亭某亭、呼某佳二人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犯玩忽职守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某1辩护人辩称:

1、根据“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汽修厂的验收应由其审批部门进行,也就是交管部门,安监局只是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杨某修理厂的监管应由其行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整改指令书》上的“安监部门”也是指汽修厂的审批部门,即交管部门。

2、安监局不具备强制执行主体资格,没有强制执行权;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罚决定未经县政府批准,故对外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杜绝事故发生的根本在于严密的日常专项监管,而具体专项监管汽修厂的是其行业管理部门,而非安监局。

3、参与1.26事故调查的单位有安监局、公安局、质监局、交通局等,安监局并非专业的侦查机关,无法决定是否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况且,1.26事故并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综上,验收汽修厂、执行罚款、移交司法皆非安监局和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验收、未执行、未移交”与之后12.15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4、被告人武某某1无论在日常还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工作表现都是积极认真负责的,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1辩护人辩称:

1、公诉机关指控“该验收的未验收”不能成立。安监局下达的《整改指令书》中的“安监部门”不等同于安监局,杨某汽车修理厂的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是安塞县交通局。另外,安塞县工商局依法对其许可经营业务进行安全监管。2005年以后,安塞县工商局在没有前置审批的前提下,继续许可杨某修理厂进行充罐、打罐业务,属于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为三次事故,埋下了隐患。

2、公诉机关指控“该执行的罚款不执行”不能成立。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始终没有得到县政府的批复,行政处罚无法生效,加上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瑕疵,故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公诉机关指控“该移交司法部门的不移交”不能成立。三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均在第一时间参与了事故调查,要求安监局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多此一举。

4、公诉机关认为“导致12.15事故再次发生”不能成立。1.26事故的调查处理与12.15事故再次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5、安监局在1.26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但与玩忽职守罪有着原则的界限。

6、被告人赵某某12006年10月9日才调入安监局工作,没有接受专门培训,没有取得安全生产执法证件,对安监工作业务不够熟悉,且汽车修理厂不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只是服从局长的临时安排,完成调查工作,故其在本案中无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辩称:

安监局不是对杨某汽车修理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故不存在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监局代表安塞县政府对安塞县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的监督管理,各具体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到本案,杨某汽车修理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就是安塞县交管站和安塞县工商局。1.26事故发生后,由于安监局局长武某某1指派的事故调查人员副局长赵某某1和文书刘某某2对工作业务不熟,不清楚汽车修理厂的具体监管主体是谁,所以才出现了由安监局下发《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情况,实际上安监局这样的做法属于越权行为,但是由于最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没有得到县政府的批复,上述越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生效。

综上,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县安监局代表县政府对全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直接监管职责,而“杨某汽车修理厂”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安塞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故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根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1.2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虽然存在工作失误,但已基本履行其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三被告人对1.26事故的处理与12.15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县质监局、县工商局、县交管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县质监局、县工商局的书面证明,由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三人无罪。


【律师评析】

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有玩忽职守行为,即行为人主体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焦点在于职责如何界定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过失犯,其“作为义务”及职责来源认定是关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是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然而现实情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经常来源于委任、聘任、临时性安排等情形。

本案被告人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是安监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安监局的管理职责,是对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直接监管职责,但是,发生重大事故的“杨某汽车修理厂”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安塞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因此,武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2对发生重大事故的“杨某汽车修理厂”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及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此类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不仅要深入研究分析当事人主体身份认定、涉案行为、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还要从当事人及其单位的管理职责相关法律依据考虑,从而为当事人进行精准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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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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