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信息管理工作的医务人员,非法收受医药代表财物,提供统方数据,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导语】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体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构成受贿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看似简单,但这只是学理上的最基本的简单区分。
实际实务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需要根据行为人在具体单位中从事工作的具体性质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综合认定,极为复杂,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课题。如何认定该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成为控辩争议焦点,也经常成为不同层级的法院改判罪名定性的要点。
【正文】
最近随着国家医药领域反腐行动的迅速开展,笔者经常会收到该类案件的各种咨询,其中就有信息科管理人员因出售统方数据而被留置的案例。
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在国有医疗机构中,医院的信息管理人员非法接收医院营销人员的财物,向其提供医院统方数据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在对此问题下结论前,有必要先对几个问题予以厘清。
一、医院信息管理员的职责
医院信息管理员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现在医院早就是电脑化办公,药品使用信息都已数据化,有权限的信息管理员都可通过一定方式获取。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三、 信息管理员提供统方数据,是职权还是工作便利?
关于此点如何定性是本问题的核心焦点。在实务中分歧较大。
职权说认为,信息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其中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职责。管理医院信息数据具有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只看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
例如,在(2016)粤0511刑初3*4号案中,法院认定,胡某作为医院计算机中心副主任,其利用管理维护网络设备及数据库系统的职务便利,私自下载中心医院数据库的数据进行统方,提供给张某,每月收受张某统方好处费。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维护单位网络设备及数据库系统的职务之便,非法为他人提供统方数据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工作便利说认为,信息管理员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例如,在(2012)杨刑初字第1*3号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在某医院药房担任主管药师期间,利用负责收管门诊处方的职务便利,接受医药公司代表的请托,统计医药代表所负责销售的药品对应的每名医生所开处方中的用药量信息,并与医药代表约定,按提供一种药品的统计信息为一个单位,收取约定数额的贿赂,先后收受医药代表王某某、陈某、蔡某、胡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最后法院认定任某某系单位药师,从事的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服务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被告人任某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应从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要看行为人交付统方数据的方式来定。具体而言就是医院的统方技术管理员是如何将统方数据提供给药品营销人员(医药代表)的。如果行为人是信息管理科的领导人员,其利用自身权限,在收受不正当贿赂后,指令某个或某些下属或者自行直接将统方数据交给医药代表,则说明行为人是利用了职务权限将统方数据出卖,因该权限设计管理公共事物,所以构成受贿罪。
而如果实务案例中只是信息科的工作人员,在收取不正当利益后,经不住诱惑,利用U盘或其他传输设备偷偷将医药统方数据通过一定方式传输或交付给医药代表,此时该行为人只是利用在医院信息科工作的工作便利,将统方数据出售,侵犯的客体是信息工作的便利性,与职权内容无关,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此种情形,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总结
受贿类案件中罪名的定性直接关乎当事人最后量刑,律师辩护不能轻易放弃任何一个辩点,应当精准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抓住有效辩点,结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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